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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公司并购的影响

2022-12-17许郭晋

法制博览 2022年34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民事法律民事行为

许郭晋

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09

《民法典》事关民众生活百科,也根系商业活动的基础规则与稳定预期。秉持“民商合一”的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建设传统,《民法典》也涵盖了物权、合同、担保等诸多商事法律规范。《民法典》奠定了各类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石,确立了商业交易的基本规则,为各类民事主体基于自愿公平诚信原则进行商业交易提供了根本保障。

一、《民法典》视角下公司并购的实质

(一)公司并购的实质

时至今日,公司并购概念的外延越来越广。公司并购包括所有的公司重组行为,例如合并、分立、收购、接管、合资、联盟等各种公司重组、公司控制、企业所有权结构变更以及公司合作等行为。

就各类公司并购交易而言,从民法视角出发,其实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可对公司并购交易简要解构如下:相关民事主体(交易当事方)通过双方或多方之间达成一致或单方意思表示(合同及其他交易文件),而设立、变更或终止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形成或处置相应民事权利(财产权利为主,各类标的资产、现金或股份对价等)的民事法律行为(并购或重组等交易)。公司并购交易除了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安排以外,还面临相对较强的行政监管等外部因素介入。

(二)公司并购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交易)的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如下三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就所附条件而言,可以是交易当事方自主约定的,而实务中更常见的则往往是由于法律所强制要求的,例如涉及国有资产的监管审批要求。

具体到公司并购涉及的合同生效条件来看,诚如《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所明确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针对国内交易经常涉及监管审批的客观情况,《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也提供了进一步指引,以促进相关义务方诚信履约并确保交易安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包括可能事关代持相关安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无效情形)已被整体删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有关合同效力的问题,同样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相关规定。而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其所聚焦之处在于意思表示的真实还是虚假。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项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判断机制,已调整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分析逻辑:“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二、《民法典》视角下公司并购的交易要素

(一)交易要素之一:民事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二条,民法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型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

就“自然人”民事主体而言,《民法典》以“自然人”的概念取代了原《民法通则》(第二条)项下的“公民”的用法,承袭了2017年所通过的原《民法总则》(第二条)所采用的概念。显然,“自然人”的范畴要比原《民法通则》项下的“公民”的外延更为广泛。[1]

关于“自然人”民事主体,一个特别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多年前曾因某银行上市披露而引起特别关注的“娃娃股东”的民事主体地位或股东资格问题。证监会或交易所在企业IPO或并购重组交易中对“娃娃股东”的审核关注,与“娃娃股东”本身是否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有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并非两个完全相同范畴的问题。“娃娃股东”是否有资格签署有关交易文件或成为公司股东,则是《民法典》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范事项。

就《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所有自然人均享有一律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第十四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三条)。而对于“民事行为能力”,例如是否有资格签署交易文件或者是否能成为公司股东等事项,则区分不同的年龄阶段或健康情形而有所差别对待:

一方面,关于未成年成为公司股东,从其行为能力来讲,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者因身体健康状况等原因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签约或交易安排原则上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例如父母等监护人)代为实施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而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因身体健康状况等原因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签约或交易安排则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而不能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方式进行(《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另一方面,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是属于纯获益的行为,例如接受赠与等,则也可由其独立实施(《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而若是属于非纯获益的,例如某年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在其生日时接受附带义务的股权赠与或签署有对价的受让合同等,其行为则需要由其监护人同意或追认。此等场景下,为尽快消除潜在不确定性,赠与方或转让方等相对人可以催告前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另外,在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权以通知的方式撤销先前的转让或赠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

简言之,即便是未成年的“娃娃股东”,其成为股东的行为若是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或经其同意或事后追认,那么民法意义上该等“娃娃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就获得了认可。[2]也就是说,对于“娃娃股东”而言,不应仅仅因为其是未成年或者因健康原因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就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该等特殊股东有权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行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而成为股东,其相应的股东权益也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除非公司章程或特定行业的相关法律明确要求股东资格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尽管如此,对于“娃娃股东”在参与公司决策及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中的角色或行为还需要区别看待。一方面,未成年人以及因健康原因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这是因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相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相关审议事项的投票表决时,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议由其监护人等法定代理人代为出席并投票表决;若相关未成年股东出席表决了,审慎起见,建议公司要及时向其法定代理人发出通知,要求后者于30日内书面同意或确认相关表决行为。

关于“法人”,《民法典》承继了原《民法总则》中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的三大分类。而公司并购交易中比较常见的“合伙企业”,则是属于《民法典》项下的“非法人组织”的一种。除合伙企业以外,非法人组织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对于非自然人主体而言,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意味着可以独立签署相关交易文件从事公司并购交易,以及可以独立起诉或应诉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就此而言,“法人”自依法成立时起便拥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而“非法人组织”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参照适用关于法人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在此值得特别一提的是公司并购中并不少见的所谓“三类股东”。所谓“三类股东”,即契约型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产品,“三类股东”主要是由基金管理人或信托公司发起设立的合同型投资产品,其本身并非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或企业等机构。对于上述“三类股东”,其是否可以被视作《民法典》框架下的“非法人组织”而具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包括登记成为股东)的资格,目前尚无统一认识。实践中,不同交易场景的监管往往也会有所差异。

(二)交易要素之二:意思表示及其生效

关于意思表示,《民法典》的相关要求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3.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4.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就公司并购交易而言,股权转让协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合同或其他各类交易文件,实质上就是交易各方通过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外在表现形式。需要注意的是,意思表示的生效和交易合同的生效并非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如《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意思表示”仅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三要素之一。对应到交易场景中,“意思表示”的生效通常反映的是合同的成立与否;而交易合同或者交易的生效则事关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三)交易要素之三:民事法律关系

公司并购交易中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名类繁多,常见的交易场景主要有如下类型:1.转让/受让股权;2.收购/出售资产;3.合并(新设合并/吸收合并);4.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5.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收购资产/出售资产/资产置换);6.上市公司收购(二级市场/要约收购,协议转让/间接收购)[3]。

无论具体类型如何,其所围绕的核心均是“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即支付对价(现金/对价股权/其他非货币对价)以取得资产(目标公司股权/动产/不动产/其他资产)。

就“对价”而言,常见的是现金,而股份等非货币资产在上市公司相关交易中也不少见;就“资产”而言,常见的是目标公司股权(老股或新股)或者动产、不动产等其他资产。本质上,“现金”或其他“对价”也是一种资产。[4]只不过,从交易主体的不同视角有不同的习惯称谓而已,收购人支付“对价”取得出售方或目标公司的“资产”。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所谓“交易”,实际上就是一方以其资产交换另一方的资产。

三、结语

公司并购涉及多方利益的变动,如并购公司、目标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雇员等,这就要求公司并购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应通过合理可行的制度进行,以公平公正的态度保护各方的利益。虽然我们强调要追求公平,但不能以牺牲并购的效率为代价,否则,并购将失去其应有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民法典》的颁布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一大重要举措,遵从了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形成的习惯,并购法律框架下的一些基础性、根本性法律问题也得到了《民法典》的规范。虽然《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对并购交易产生一定影响,但应明确,《民法典》不能解决并购交易所需解决的一切法律问题。这与大陆法系基本思路密不可分,大陆法系民事法律更加侧重平等主体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而重点不在于并购交易的法律关系。前者注重“私法自治”,而后者涉及并购公司、目标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雇员等多方利益的变动,因此需要通过相关的规定和设计来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突破“私法自治”的界限,从而维护整个并购交易市场的稳定和秩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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