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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票据背书的法律风险防范

2022-12-17王忻昕

法制博览 2022年33期
关键词:票据法字样受让人

王忻昕

山东经贸职业学院,山东 潍坊 261011

票据的生命性在于它的流通性,正常情况下,除了特殊不能流通的票据之外,票据流通的次数越多,说明票据越被人信任,票据上承担债务的人越多,而票据权利人实现票据权利的可能性越大。票据流通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通过直接交付的方式;另一种是通过背书的方式。因为票据的完全性、文义性、要式性特征,票据非常注重形式上的东西,因此如果通过直接交付而转让票据权利,那么接受交付的权利人,需提供合理的证明来证实自己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以在形式上填补票据背书不连续的空缺,这就增大了权利人的负担。我国《票据法》明文规定,转让票据权利,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这就免于了权利人提供证明的负担,何乐而不为?只要权利人重视接受票据背书的法律风险,加以合理的防范,就可以轻松接受背书,以背书方式接受票据转让,取得票据权利。因此,本文将阐释接受票据背书的法律风险点以及如何防范风险的措施。

一、观察票据种类和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我国的票据分为三大类,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又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其中,现金银行汇票、现金银行本票、现金支票,法律规定不能背书转让。因此对于这些票据背书需要特别注意,不能接受。

对于每一类票据,我国《票据法》都规定了出票时的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例如,汇票出票时的绝对记载事项是七项,本票和支票出票时的绝对记载事项是六项。如果出票时的绝对记载事项欠缺,则票据是无效的,是废纸一张,这样的票据,自然不能去接受其背书,否则实现票据权利的愿望就成了“黄粱一梦”。票据的相对记载事项指的是应该记载,但若没有记载并不会导致票据无效,法律会给出补充性质的规定,因此如果是票据出票时的相对记载事项欠缺,票据仍然有效,则可以放心去接受背书。另外,在绝对记载事项中,尤要关注出票日期、出票人的签章问题。例如出票日期是否规范大写,出票人的签章是否正确使用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诸如此类问题,在形式上是很好审查的,看出瑕疵并非难事。

二、观察之前的几次背书是否连续

票据的连续性,是票据债务人考虑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开篇提过,票据转让可以不通过背书方式,而以直接交付方式进行转让,但权利人就要承担补充证明的义务。

如果受让人是票据上第一个被背书人,那么背书人应该是票据正面所显示的收款人。如果第一个背书人不是收款人,当事人应该要求背书人拿出他是如何从收款人手里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证明的形式有多种,例如,他是通过继承或者受赠等直接交付的方式从收款人手里取得票据。否则,不要去接受这样的票据背书,因为,票据债务人会以此对抗受让人的票据权利请求。

如果,受让人不是票据上第一个被背书人,那么则要考察前面那些次背书的连续性。所谓连续性,举个例子,假如第一次背书是甲背书给乙的,那么第二次背书就应该是乙背书给丙的,而第三次背书就应该是丙背书给丁的……以此类推,就背书都是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类型而言,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应该是下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受让人这次接受背书的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这次就要背书给票据受让人。如果观察到前面的背书有不连续的情况,一定要查究原因,要求不连续的前手拿出他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如果他拿不出来,则受让人同样不要接受背书。听之任之,盲目相信他人或者抱有侥幸心理,就会加大法律风险。

三、观察之前的背书是否有非转让性质的背书

背书分为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和非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两种,上述第二个观察点是以转让背书为例加以说明的。那么,如果之前的背书,是非转让性质的背书,则有可能存在合法的背书不连续的情况。

例如,受让人在票据的背面看到的是:第一次背书是甲背书给乙;第二次背书是乙背书给丙,同时,记载了“委托收款”的字样。这种类型的背书,说明乙背书给丙的目的,是委托丙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并没有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丙,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仍然是乙。因此第三次背书,背书人应该是乙,而不能是丙,如果是丙,反而背书不连续了,那么票据受让人则不要接受这样的票据背书。

再例如,受让人在票据的背面看到的是:第一次背书是甲背书给乙;第二次背书是乙背书给丙,同时记载了“质押”字样。这种类型的背书,说明乙背书给丙的目的,同样不是转让票据权利,而往往是乙向丙借款,用票据权利做了质押担保。那么在担保期间,票据的权利人仍然是乙,一般情况下,乙和丙两个人都不能再做背书。但如果乙得到丙的同意和配合解除了质押担保,那么乙自然可以做下一次背书。或者反过来,如果担保期间,丙得到乙的同意,以某种合法的方式而取得了票据权利,那么丙自然也可以做下一次背书。担保期满之后,如果乙还上了欠丙的钱,则票据归还给乙,乙也可以做下一次背书。或者,担保期满,乙没有还上欠丙的钱,则票据权利归属于丙,那么,丙可以做下一次背书。这些情况就稍显复杂。建议受让人对这种质押性质的非转让背书,要做详细的了解,建议谨慎接受,否则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可能面临风险。

四、注意此次背书的记载事项

前文提到,票据特别注重形式和“外衣”,背书行为也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各种不同的记载事项规定,将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下面进行逐一阐释。

(一)绝对记载事项

票据背书时的绝对记载事项是:背书人的签章。意思是,如果背书的时候,只是记载了无足轻重的其他事项,背书人却没有签章,那么这种背书是无效的。意思是这样的票据,对于受让人来讲,是废纸一张,是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的权利人,仍然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所以,受让人在接受背书的时候,要特别注意背书人签章。没有背书人的规范签章,则一定不要接受。至于被背书人就是受让人的名字,虽然《票据法》规定应该在背书时签章,但同时又规定,如果受让人的名字没有出现在被背书人栏中,那么受让人拿到票据后自己写上,也是可以的。

(二)相对记载事项

票据背书时的相对记载事项是:背书日期。这里需要注意,日期是出票时的绝对记载事项,出票若没有记载出票日期,则后果很严重,会导致票据无效,不能接受这样的票据背书。但背书若没有记载背书日期,法律则规定视为在到期日前背书,并不会影响本次背书的效力,也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所以,受让人可以放心接受本次背书。

(三)任意记载事项

票据背书时,背书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这个字样,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但一旦记载了,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举个例子,甲背书给乙,乙又背书给丙,但同时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此时,如果丙又背书给受让人,是否可以接受?可以想一下,乙背书给丙的时候,为什么会记上这样的字样?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原理,如果乙不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丙背书给了受让人,而受让人又是善意的、付出对价合法取得票据的人,那么受让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主张权利,其中自然包括乙,乙难逃“法网”。而此时,如果丙没有向乙交货或者向乙交的货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则乙没有享受到实体权利,却要向受让人承担票据债务,那么,如此对乙是不是不公平呢?所以,《票据法》允许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以把自己的责任限定在只对直接后手承担。[1]作为持票人来讲,这样的票据背书,如果愿意去接受的话,受让人就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就是如果受让人因为某种原因被付款人拒绝付款,受让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时候,是不能向乙进行追索的,因为乙写得很清楚“不得转让”。因此,建议受让人在接受这种票据背书的时候,不是不能接受,而是需要谨慎。

(四)不得记载事项

《票据法》规定,背书时不得附有条件。例如,甲背书给乙,乙又背书给丙,但同时记载了“若丙交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则背书无效”“若丙交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则丙不享有票据权利”“若丙交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则丙及一切后手都不享有票据权利”“交货后,方可享有票据权利”“丙交货后,方可背书转让票据”如此等等条件。而按照《票据法》规定,如果丙不向乙交货或者交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并不影响乙票据权利的实现,乙仍然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如果付款请求权因为其他某种原因得不到实现,乙向前手进行追索的时候,只是不能向甲进行追索,但可以向其他前手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而且,一旦乙将票据进行了再背书,因为票据无因性理论,接受背书的人仍然可以向甲主张票据权利。因此,背书人在背书的时候,没有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而是记载了类似上面的那些条件,企图将自己的责任对象限定为直接后手,是法律所不承认的,所附条件是无效的,但背书是有效的。因此,如果丙背书给受让人,可以放心接受。将来,如果受让人因为某种原因被付款人拒绝付款,受让人可以向所有前手进行追索,包括乙。总的来说,就是受让人可以放心接受附条件的背书,但要谨慎接受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几个字的差别,但受让人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却是不同的。

如果,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了类似于“免除担保承兑”或者“免除担保付款”的字样,产生的后果和上述情况一致,这种记载本身在《票据法》上也是无效的。受让人也可以放心接受这样的背书。另外,如果背书人只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背书给受让人,是否可以接受?此时需要注意,后果很严重!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特征,要求债务人和权利人严格按照票据文义履行票据义务和享受票据权利。《票据法》直接规定,这种背书无效!意思是,受让人不是票据权利人,不能去行使票据权利!如果,背书人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背书给一个受让人,而将另一部分又背书给别人,这种情况和上面的情况后果是一样的,也不要去接受。

五、保持善意

对于上文所提到的事项,通常在受让人在接受票据背书的时候,通过对票据表面进行形式审查就可以规避风险,但也不能忽略取得票据之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票据法》明文规定,如果受让人在取得票据的时候,是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或者明知道前手有恶意的情形,那么即使受让人在前面的注意事项中都做得很好,仍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而且这样的票据,如果受让人将它再次背书出去,那么仍然要对后手承担票据债务。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票据很注重形式和“外衣”,但只要受让人的主观并非善意,那一切权利都是免谈和空想。

六、需要保证和前手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

背书行为总是要基于一定的原因,例如为了支付货物买卖的价款、返还借款等等,或者是单纯的赠与。《票据法》也对此做了明文规定。如果,作为原因关系的合同,在签订之后被确认无效、被撤销,背书人可能要求受让人返还票据,那么受让人是无法通过背书行为获得票据权利的。当然,如果受让人已经将票据再次背书出去,而受让人的被背书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受让人还要承担票据责任。所以,对于无法保证原因关系被合法履行的票据来说,受让人在接受背书的时候可能要遭到直接前手的抗辩,行使票据权利时会受到一定影响。

如果,此次背书的原因,是背书人对受让人的赠与行为,那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过此时受让人的票据权利要依赖于前手。受让人的前手有票据权利,受让人就有;若前手没有票据权利,受让人就没有。所以,对于受赠得来的票据能否行使票据权利,需要看受让人的前手,不能够抱有百分百的希望。

七、结语

相信对于《票据法》的初学者和初次使用者来讲,《票据法》的知识相当专业。小小一张票据,承载了权利人实现金钱债权的希望。拿到票据,只是实现票据权利的第一步。而在拿到票据之前,对《票据法》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深刻理解和运用,是非常有必要的。我们既要保证从前手中拿到票据之时是出于主观善意的心理状态,又要诚实守信合法按约履行和前手之间约定的民事义务。在这个前提之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票据的种类,以防范有些票据不能背书的风险;观察出票时的绝对记载事项是否完备,以防范票据无效的风险;观察此次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是否完备以及是否属于部分背书和分别背书,以防范背书无效的风险;观察之前所有的背书,是否具备连续性,其中还需要甄别转让性质的背书和非转让性质的背书,以防范背书无效的风险;观察此次背书的任意记载事项,以谨慎接受背书,做到心中有数,才能够事前圈定风险,规避风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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