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下直播带货税收治理问题研究
2022-12-13邓学飞孟新华
邓学飞,孟新华,吕 敏
(1.国家税务总局 山东省税务局,山东 济南 250000;2.国家税务总局 威海市税务局,山东 威海 254200;3.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自2020年以来,平台经济发展进入高速阶段,其中最吸引大众的莫过于平台“直播带货”这一新的营销模式,特别是新冠疫情之下,不少实体商家线下经营受阻,直播带货成为平台经济的新宠,为消费者提供了新的购物和消费体验。然而,网络直播带货在迅猛发展的同时,各类网红、“大V”直播带货或者直播营利后,偷逃税款的案件也屡屡发生,这种“蝴蝶效应”引起社会的极大关注,国家及时曝光和处置了一批隐瞒高收入未如实申报的带货主播,释放了对直播带货行业强化税收治理的强烈信号。
一、网络直播带货涉及的税收内容
直播带货是一种电子商务营销模式,是网民接触产品的一种新的购物方式,可以帮助消费者提升消费体验,为许多质量有保证、服务有保障的产品打开了销路,具有高度的虚拟性、快速的流动性、较强的隐蔽性,网络特征十分明显。
目前,网络直播带货经营模式主要有:一是带货主播注册个人工作室,再与平台企业签订劳务合同,这是目前当红主播的主要经营方式;二是主播与经纪公司签约通过平台直播,这种模式也较为普遍;三是作为直播平台的员工进行直播,主播与平台存在劳动雇佣合同关系;四是以独立身份通过平台直播,主播与平台仅存在劳务合作关系。当前,我国网络直播带货行业发展十分迅速,2021年市场规模接近2万亿元。①资料来源于《2021年中国直播电商行业研究报告》。
直播带货主播的收入构成主要有三方面内容:
目前,网络直播带货行为涉及的主要税种有:
(一)增值税
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主播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经纪代理服务”范畴,须缴纳增值税。主播取得的“坑位费”收入由于与带货销售额无关,完全取决于网络主播的知名度或者人气来赚钱,实质上就是一种服务费或发布费。网络主播的“人气”属于无形资产中的其他权益性资产,因网络主播的名称权、肖像权而取得的收入所得应按照“销售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而对主播取得的“打赏”收入主要是对其现场“表演”的打赏,属于为文化生活需要提供的服务,应按照“生活服务—文化服务”缴纳增值税。对于直播平台企业,若仅仅提供服务,则适用广播影视服务业缴纳增值税;若是平台企业直接买卖货物,其实际就是销售货物,当然应按照销售货物来缴纳增值税。对平台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购进货物、设备租赁等成本,在满足确认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为其取得的增值税销项进行抵扣。[1]
(二)企业所得税
若直播平台企业只提供劳动服务,则其收入主要是提供劳务获得收入,主要包括劳动收入、广告收入、打赏分成等,按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若直播平台企业直接销售货物,则其收入主要就是销售货物获得的收入,也包括其提供的相关劳动服务收入,须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平台企业发生合法合理的材料、租赁、人工等成本费用支出,如工具费用、外景费用、营销推广费用、人力成本等,当然也是允许合理扣除的;若是符合小微企业条件,还可以适用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个人所得税
目前,直播带货的主播主要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这些都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主播通过直播平台带货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列明的劳务报酬的项目,应当按照劳务报酬征收个人所得税。若主播通过网络平台直接销售货物,多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根据其业务实质应判断其为“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可按照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进行税收管理。
带货主播取得的收入形式多样,计算方式也各有不同,当前技术条件下,准确采集并核实其完整收入仍存在一定难度,部分网红主播通过所谓的“税收筹划”故意偷逃税款,目前直播带货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缴纳税款,是该行业避税较为普遍的方式。主要原因是通过核定征收方式可以不设置账簿,很多成本费用票据的获取就变得不那么重要。正是由于到“税收洼地”注册并实施核定征收的方式,使得其经营所得与劳务所得的税收差异被扭曲放大,除此之外,还有通过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降低税负、签订“阴阳合同”隐瞒真实收入等避税方式,这些均造成了国家大量税收流失。[2]
表1 直播电商个人所得税流失估计统计表(2020年)
二、网络直播带货的税收治理难点
减轻税负最好的方式是预先规划,但税收筹划不是偷税漏税,而是在合法合规前提下,结合业务实质和商业模式从而达到的一种合理节税手段。网络直播带货乱象的层出不穷为税收治理敲响了警钟,究其原因主要是行业生态不够完善,平台治理、监管框架尚未健全等,主要表现在:
(一)政策层面:税收法律法规的“不变”难以匹配平台经济发展的“万变”
从主客观方面来看当前网络主播偷逃税行为,虽然有其个人意愿方面的原因,但客观上与我国税收法制体系不健全或税收制度和治理手段存在滞后性也有非常重要的关联。现阶段,涉及平台经济税收治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实体法方面主要涉及流转税和所得税;①我国对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的实体法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程序法方面主要涉及税收征管法和相关的税收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②我国在平台经济税收的程序法方面,有《税收征管法》《电子商务法》等。无论从立法层级还是征管实践来看,目前的税收法律法规与平台经济的发展相比,无疑有些滞后。
1.直播带货税收治理的实体法困境
一是纳税人和征税对象认定困境。现有税收法律法规对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的认定标准主要是针对线下的市场主体。只要有实体经营场所,无论是B2B(企业对企业)还是B2C(商家对个人),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都可以将其囊括进来进行有效管控。但对于没有线下经营场所的C2C(个人对个人)来说,如何征税一定程度上还存在征管认定盲点。因为在直播卖货中,买卖的商品有的以数据或者图片进行展示,卖货的过程中有时候不需要以实物的形式进行呈现,数字化特征明显。网络直播带货销售过程中,交易的货品包罗万象,涉及衣食住行方方面面,既有类似面膜、化妆品等有形物品,又有游戏账号、消费折扣等无形的权益,既有网络视频、电子书等线上消费品,又有体验卡、消费券等线下产品,现行的税收规定不太适用直播带货营销模式,难以界定征税对象,给个别平台经济经营者恶意“税收筹划”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是税种与征税范围方面的困境。现行税法中,对直播带货所属税种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对直播带货征税范围也没有针对性的规定。这些因素直接造成了直播带货征税法律依据的缺失。以流转税为例,“营改增”后,几乎所有的应税行为,当然包括网络直播带货行为,都属于增值税的征税对象。但是直播带货中符合增值税纳税人主体条件的中小经营者或商家非常多,由于无法准确掌握其收入、资产及人员等经营数据信息,在确定直播主体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方面还存在界定难的问题。
三是税收起征点与减免税条件方面的困境。平台经济模式下的直播带货经营方式多种多样,既有大体量的平台企业参与,也有大量的自然人,如C2C微商群体。微商作为直播带货主体之一,在直播中的成交量较少,交易数额不稳定。如若按照税法规定的起征点对其征收税款,微商的税收负担会增加很多,可能会成为其发展壮大的障碍,有悖国家鼓励平台经济发展的初衷。
四是税目与税率方面的困境。直播卖货模式下,卖家所交易的商品种类繁多,交易范围较广,甚至可以辐射全国。税务部门在如何获取卖家经营信息方面面临着很大的挑战,这也导致了税目确定方面的困难。另外,在税率方面,现行税法中对直播带货的税率没有明确的规定。因直播带货的价格非常具有优势,若按照传统设置的税率征收税款会造成税负过高,从而动摇直播模式的优势,影响大众创业的热情,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直播卖货模式的快速发展。
2.直播带货税收治理的程序法困境
一是工商登记困难。直播带货中的大量播主,特别是自然人,严格进行登记的市场主体少之又少,更遑论按时进行纳税申报、主动缴税等涉税行为。虽然《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工商登记进行了明确规定,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在互联网平台从事商品交易或服务的自然人,只要具备注册条件就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应满足哪些条件并没有明确规定,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对直播带货自然人主播没有拘束力。同时,没有建立针对直播带货的电子税务登记制度。在放管服改革背景下,“三证合一”“五证合一”已经成为普遍模式,由于直播带货具有网络隐蔽性,市场主体在不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税务部门按照传统的征管模式进行有效管控的难度很大,很难发现直播平台的漏征漏管户,想要对其进行正常的纳税征收管理基本不太现实。
二是涉税信息共享困境。虚拟性、数据化是直播交易模式的最大特点。由于访问量巨大,使得网络直播带货平台在交易过程中会产生海量的数据,甄别哪些是有用的数据、哪些是真实的数据、哪些是可靠的数据,税务部门如何辨别和提取有效数据非常困难。现实中,税务部门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平台提供涉税数据信息。但实际工作中,由于多方面利益和安全因素考虑,第三方部门提供的涉税数据往往质量不高、信息不完整,如果仅仅依靠这些信息进行监管,那么税收监管的质效将大打折扣。
三是代扣代收困境。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对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对互联网平台企业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却没有明确规定。这意味着网络直播平台企业没有法定的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直播带货主体在直播卖货中获得的打赏收入就成为征管“盲区”,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
(二)征管层面:税收征管体系“旧瓶”难以配套平台经济“新酒”
1.纳税主体虚拟化导致税源监控难以实现
从目前情况来看,直播带货的门槛非常低,带货主播只需进行一般的网络登记注册就可以开设直播间、从事直播带货,虽然有的平台要求进行实名认证,但要求也非常低,没有任何前置条件,非常容易取得认证。对于工商登记,各地税务部门没有统一明确的要求,因此大多数直播主体并不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②我国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纳税人仅限于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并不是针对所有纳税人。由此导致获取纳税信息的难度非常大。直播平台中,除少数头部主播盈利能力强大以外,大部分小规模直播主体盈利能力较为薄弱,纳税意识和代扣代缴意愿低,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避税逃税现象。
2.征税客体复杂性导致收入性质难以确定
直播带货的融合性非常强,其收入形式多样,而收入性质如何确定是一个很大的难点。以主播收入为例,主播每场直播带货的实际收入与当日销售额并不完全挂钩,其收入的很大一部分还包括坑位费、打赏收入。而不同主播在坑位费和销售分成机制上的差距非常大,顶级主播的坑位费可以达到每件6~9万元,销售分成最高可达75%。以某著名头部主播为例,某年“双十一”预售额106亿元,仅仅按照20%分成比例来计算,就有20亿元。由此可见,税务部门在进行收入核定时面临巨大挑战。
3.纳税地点模糊性导致管辖权难以划清
现行征管法遵循的纳税原则之一是属地原则。而鉴于网络特点,直播主体的地点具有随意性,不管身处何地,只要有网络联接,就可以发生销售行为。直播平台的销售信息,包括货物信息、货币信息、物流信息、开票信息等都相对分散,单纯依靠税务机关很难全面掌握信息,征纳双方信息的不对等往往使得税务机关处于弱势地位。主播在网上直播带货没有地点限制,往往会出现直播地点与货物实际发货的地点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会导致税收管辖权的界定困难,不可避免地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3]
(三)监管层面:税务部门“单兵作战”难以应对平台经济“群体作战”
1.数据技术和管理手段落后于行业发展
互联网平台相比管理部门和上下游客户而言,具有显著的信息和技术优势,传统的工具手段和管理模式疲于应对。互联网平台企业通过技术手段使其业务行为更加隐蔽、复杂且多变,在数据信息不对称、共享不及时、利用不充分的背景下,给相关职能部门带来极大的挑战。目前,税务机关涉税信息处理技术暂时无法适应网络平台的发展,对直播带货征税中,存在“数据来不了”“算力出不去”“管理上不去”的尴尬局面,阻碍了税款的征收和稽查。[4]
2.税务“互联网+”思维存在滞后性
直播带货的产生,伴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蕴含着互联网思维。没有互联网思维是难以监管和服务好直播行业发展的,而互联网思维的养成并不是与生俱来的,培养新兴人才、互联网人才不是短时间能够完成的任务。当前税务系统在互联网人才培养方面还存在短板,目前的税务干部普遍缺乏信息技术基础,应对互联网直播带货这一新兴行业,在税收治理方面明显慢半拍,存在心有余而力不足的问题。
3.协同共治的现代化治理体系尚未形成
在治理规则上,各部门在网络直播治理方面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但由于互联网平台企业跨界、融合发展等特性,现有的制度规则在全流程覆盖、跨部门协同上无法适应治理需要。当前的金税工程,虽然从纵向上打通了税务系统的数据通道,实现了集中管理,但从横向上看,与其他部门的联网和数据共享渠道还存在一定瓶颈。主要是由于各部门垂直、独立地自行采集、处理、使用、存储数据,暂时不能实现部门间数据口径的一致性、时效的及时性、算法的统一性,暂时无法实现外部数据一个渠道多部门共享、一次采集多部门共享、一处加工多部门共享、一个标准多部门共享、一处备份多部门共享等,于是形成了多个独立的“政务应用孤岛”,其算力不能共享、运维难以集中、利用效率低下。总体来说,社会参与税收共治的氛围是有了,但在制度和技术层面还需要下大力气进行改进。
三、加强网络直播带货税收治理的建议
对网络直播带货行业进行税收治理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要不断丰富税收理论,创新治理模式,完善税收立法,优化征管措施,发挥数据治税和社会综合治理网络的优势,切实发挥“共治”和“税治”的双重威力。
(一)理论层面注重创新,做实直播带货税收治理基础
在当前网络技术背景下,直播者与监管者之间明显存在交易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根据信息不对称理论,①信息不对称理论认为,信息不对称必定导致信息拥有方为牟取自身更大的利益使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即为理论上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在网络直播带货行业,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在征纳双方主体之间、税务部门与其他政府职能部门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其中,征纳双方之间信息不对称主要是指税务部门作为征税主体,对直播带货行业的经营状况、收入成本、发展规划等了解不全面、不准确、不及时;部门之间信息不对称主要是指税务部门未与平台登记部门或监管部门及金融、公安等部门之间实现数据的实时有效共享,使得税务部门获取信息的渠道受限。[5]
智慧税务建设是税收治理的方向,而实现数据治税是基础。互联网平台相比管理部门和上下游客户而言,具有显著的信息和技术优势,传统的工具手段和治理方式难以有效应对。税收要实现“数据治理”,必须要建立统一的信息数据共享平台,而这又需要税务和政府其他行政部门的协同努力才能完成。
根据税务总局提出的“协同”“共享”理念,对直播带货实施有效的税收治理,需要在完善税收立法、严格税收征管、优化监管服务等措施的基础上,积极推进税务网格与政府网格的对接联动,探索“共治+税治”精诚监管的双网格化治理模式,才能有效破解网络直播税收治理所面临的困境。
(二)政策层面注重立法,做实政府网格“共治”基础
网络直播的行业特点决定了其税收治理需要社会协同共治。形成有机联动的治税合力是实现社会共治的前提,这就需要首先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健全税收治理法律规范,明确直播行业的税收政策,为税收治理提供法律支撑。
一是健全完善税收法律体系。针对网络直播的特殊属性,尽快研究制定适用的特定法律规范,进一步明确直播平台的具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率等各方面的税收要素,厘定其税收领域的权利义务,将平台经济税收管理纳入法定范围,实现有法可依,以有效消除征纳分歧、加强税收征管。对涉及直播带货行业现有的法条进行修订和完善,特别是清晰界定相关纳税主体、缴税事项、具体业务类型,逐步消减涉税争议。个人所得税方面逐步调整综合所得的具体征税范围,增值税方面清晰界定各类货物和服务的具体税目和对应的税率,从根本上解决因税收法律法规不清造成的税收争议。
二是健全完善税收制度。完善代扣代缴制度,鼓励委托代征。需要从政策上明确共享经济中的税收管辖权,从法律上明确授权平台企业成为相关自然人个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通过给予平台适当的代征报酬,使其有费用来增加企业自身涉税专业人员的配备,或引入税务中介以完成代征任务。继续优化个人所得税制。长期以来,我国的相关税收制度一直采取“综合+分类”的模式,带货主播往往针对这种模式寻求各种逃税的方法。如何对带货主播的收入性质进行清晰界定,将直接决定个人所得税税基是否牢固。建议进一步深化个税改革,按地区经济差异细分扣除项目,以实行差别减免。
三是健全完善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应考虑调整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形势的税收优惠方式,对当前正在执行的各项政策逐步完善和调整,引导直播行业正常发展,降低其税收筹划空间,减少其偷逃税行为的发生。在企业所得税征管过程中,可以考虑根据直播企业营业额的不同进行重新界定,年度营业额500万元以内的企业,按照一定比例降低其企业所得税率;还可以考虑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精简征管程序,帮助直播企业发展,多措并举保障直播企业尽可能享受到更多的税费支持政策,帮助企业稳定、持续发展壮大。
四是强化政府主导作用。在完善相关税收立法、政策的基础上,要实现对网络直播的高质量税收治理效果,应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依托地方政府完善的治理网格,发挥其掌握纳税人缴费人数据“全、准、快”的独特优势,弥补税务端数据信息更新慢、第三方信息获取不够准确等短板,借助网格化管理服务的深入推进,进一步打通数据共享和增值利用关口,对网络直播营业基础数据查缺、补漏、纠错。同时,充分借助和利用好政府的电子地图数据信息,开展对网络直播大数据分析和职能监控,提升其治理水平。
(三)征管层面注重管控,做实税务网格“税治”基础
应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王军局长提出的“四个有人管”的理念,进一步明确行业征管政策,强化行业征管力度,为实现网络直播税源监管全覆盖夯实征管基础。
一是强化源泉管理。从直播平台登记环节就要开始加强管控。新入驻企业应当确保注册手续完备,对于无法自行操作的企业,平台也可以考虑实行批量登记注册。细分“现代服务业—网络直播”行业。市场审批部门在登记环节,就要告知责任主体其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税务和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同步掌握企业登记信息,直播的具体信息和主播个人的基本信息必须纳入税务系统管理并保障信息真实性。税务部门对于取得的上述信息,应根据税收社会共治渠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与各类监管部门进行数据共享,同时,保障数据信息的安全性,维护好纳税人权益。直播的具体信息和主播个人的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第一时间,需要将变更信息提交税务部门,确保税务部门及时、完整掌握相关涉税信息,据此实施税收源泉管理。
二是强化税收征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依法纳税逐渐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特别是自媒体时代,老百姓对偷逃税行为的容忍度越来越低。为防范直播带货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规避税收,对包括主播平台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要逐步规范建账,逐步取消核定征收方式,实现由核定征收方式向查账征收方式转变,实现查账征收方式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逐步普及。对于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主播个人,依靠“智慧税务”大数据管理手段,税务部门应及时介入,辅导主播成立与其身份相匹配的商事主体,帮助其建立规范完整的财务账簿,依据其经营所得实施查账征收方式,进一步对直播行业规范税收征管。同时,对建账确实有困难的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可以制定阶段性的过渡措施,在其发展壮大后,及时帮助其建立财务账簿,实施查账征收。[6]
三是强化数据集成。以建设智慧税务为契机,将网络直播平台的涉税数据进行重新综合整理,统一税务内部所得税、货劳、稽查内部的涉税数据,参照“金四”建设要求,对“金三”数据进行提取和归集,为每一个直播带货主播实施精准“画像”,并实施长期动态监控、开展跟踪服务,定期分析其涉税数据的勾稽关系,对有疑点的及时介入核实,尽量将问题的影响程度降到最低,实现精准管控的目的。
四是强化税务稽查。要充分发挥税收的刚性,依法打击和查处偷、逃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必须依法严肃处理,提高当事人的违法成本,彻底杜绝税收违法行为发生。特别是针对近期屡屡出现的高收入明星艺人和网络主播偷漏税行为,应及时亮明执法态度,严肃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只有这样才能在规范网络直播行业税收治理方面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7]同时,要运用好“首违不罚”相关措施,通过约谈、教育等非强制性形式能达到补缴目的的,或主动报告、改正涉税问题的,尽量减轻或不予处罚;对于不听劝告、不进行改正的,则依法从严处置。
(四)监管层面注重协同,实现共治“双网”有机融合
应在政府的统筹下,积极加强税务与政府职能部门沟通,通过税收网格与政府社会网格的对接融合,形成无缝衔接、运转高效的治税网络,才能堵塞网络带货税收征管漏洞。
一是优化税费宣传网络。努力在全社会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浓厚氛围,直接或间接地引导直播行业规范纳税、依法经营。由于部分直播带货主播的纳税意识比较薄弱,应通过税务和政府双网络渠道,多形式、多渠道对其开展针对性的税法政策宣讲。比如,将税收法律基本知识的学习设置为平台直播带货的前期宣传辅导措施;更多采取线上依法纳税宣传模式,用好微信、平台官方账号等载体,提高主播纳税意识。还可以考虑采取一定的奖励模式,发动群众进行监督。在法治宣传中,运用已经查处的典型案例进行以案释纪,在直播行业中逐步形成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氛围。
二是完善数据信息网络。在条件成熟的前提下,尽快建立全国集中统一的政务云,在云上根据“东数西算”“汇集存量、统一新增”“就近部署”等原则,整合部门数据信息、统一配置各部门所需算力,解决数据采集、应用和管理问题。同网信、市场监管等部门实施多方信息共享,解决税务机关“信息孤岛”的问题,帮助税务部门掌握直播企业的基本信息、盈利方式、销售收入,以此强化税收大数据分析,优化直播平台企业税源管理方式,加强纳税监管。同时,要健全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充分发挥地方政府掌握纳税人数据“全、准、快”的独特优势,弥补税务端数据信息更新慢、第三方信息获取不够准确等短板,借助政府网格化管理服务的深入推进,进一步打通直播带货平台数据共享和增值利用关口,对网络直播主播和平台企业基础数据查缺、补漏、纠错。还应充分借助和利用好政府的电子地图数据信息,开展对网络直播平台的大数据分析和职能监控,提升“以数治税”水平。
三是全面应用电子发票系统。近年来,区块链技术应用逐步成熟,税务部门应在开发“金税四期”时,把区块链技术引入到信息共享和电子发票模块。特别是在电子发票应用方面,目前已经有较好的实践基础,税务部门应通过地方政府的信息共享平台,把全社会的纳税人、缴费人,既包括企业又包括自然人,依托“信用+风险”动态监管的模式,建立“税务联盟链”,实现“一链式”涉税监管,在链上一键完成发票的申领、开具、核验、报销,只要消费者从直播平台下单,就能达到一键开票、数据传输的目的。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区块链数据的真实性和可回溯的特征,实现对直播带货行业经营情况以及纳税数据的实时监控,在提高效率的同时节省人力成本,更好地从源头解决电子发票和数据真实性问题。
四是加强多方联合奖惩。对于直播平台和主播来说,在依法缴纳税款、承担应尽社会责任的基础上,其正常经营活动的合法收益应得到保护,各部门在评先树优时可以予以一定的支持和鼓励。反之,对违法违规营利的主播,以及帮助、纵容其违法违规营利的服务机构、直播平台,应依法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