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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型受贿犯罪有关问题探讨

2022-12-13邓世虎

廉政瞭望 2022年21期
关键词:白某数额出资

│文 邓世虎

在监委管辖的罪名之中,受贿罪是国家公职人员最常见的职务犯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受贿犯罪大致可以分为收受型受贿、索取型受贿、经济型受贿、斡旋型受贿、交易型受贿、干股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赌博型受贿、挂名领薪型受贿、特定关系人收受型受贿、离职后收受型受贿等。本文结合实务,探讨一下干股型受贿的几个问题。

最近在实践中,遇到了干股型受贿的两个案例。

案例一:某新区开发建设对商混的需求较大,在该新区A投资集团董事长殷某,通过给招标代理公司打招呼等暗中帮助方式,A公司与B民营企业参与混改,一起做商混项目,成立了C公司。C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B民营企业在C公司中占股51%。B民营企业将2550万元投资款转入C公司用于公司日常经营。B公司董事长冯某,为感谢A投资集团董事长殷某对其参与组建C公司的关照,表示送其C公司5%股份,价值250万元,殷某表示同意。

案例二:曾在多个部门担任一把手的白某,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和便利,为A公司与B公司开展智慧城市建设项目合作提供帮助,陆某为B公司原副总裁,陆某实际控制C公司。该智慧城市建设项目合作成立了D公司,D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A公司占股51%,B公司占股30%,C公司占股19%。陆某为感谢白某促成该项目合作,送给白某价值47.5万元C公司5%股份,该笔股份由白某亲侄女白某某代持。

根据最高院和最高检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干股型受贿问题,对干股的认定、受贿数额的认定、受贿既遂未遂、股权价值变化对受贿数额认定的影响等问题值得注意和研究。

从《意见》中的规定可以看出,干股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未出资、已获得。未出资,既包括自始至终没有出资,也包括虚假出资、出资后又以各种形式取回出资款。已获得,在实践中,干股处于受让人管领、控制时,干股受让完成。两个案例中,殷某与白某均没有实际出资,但实际上已经拥有了股份的控制权,符合干股的两个条件,构成实际意义上的干股。干股是要以受贿论处的,案例中殷某、白某都是国家工作人员,都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都是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都是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都要以受贿论处。

针对受贿数额的认定,《意见》罗列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受让的股权已经转让并已完成登记或者是已完成事实上的转让,受贿数额按转让时的价值计算。这里需要特别注意,受贿数额计算的基础是转让时的“价值”,而不是转让时的“价格”,就是实际认定的价值,而并不是转让时支出的费用。第二种是以干股作为收受红利的媒介,受贿标的是红利,受贿人并没有实际占有股份,转让行为并未完成,股份实际上并没有转让,此时的受贿数额应该是其获得红利的数额。现实中可能存在完全未出资型干股受贿、未完全出资型干股受贿、股金红利型干股受贿。

上述两个案例中,受贿数额都是第一种情形,案例一殷某实际完成了C公司5%股份,价值250万元,此数额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案例二中白某指定其亲侄女代持股份,白某有实际足够控制力,股份实现了实际转让,股份认定C公司占股19%,按注册资本5000万元计算是950万元,其中的5%为白某亲侄女代持,股份的实际价值为47.5万元。

对于干股受贿既遂、未遂也是争论的一个焦点。股份是否实际转让,是认定犯罪形态的重要依据,如果认定实际转让,就应该认定为既遂。案例一中的殷某受贿所得的干股是由行贿方代持,案例二中的白某受贿所得的干股是由特定关系人代持。案例一中监委的审查调查专案组、审理部门都认定5%干股价值250万元受贿未遂;检察院起诉书也认定犯罪未遂;辩护人辩诉意见是该起事实不构成犯罪;但法院最终审判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该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的指控不当,法院应予变更;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案例二,监委的审查调查专案组、审理部门、检察院起诉书、法院审判认定一致,认定为受贿既遂。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干股型受贿呈现出期权化、市场化和多样化的特点,越来越具有隐蔽性,而且在罪与非罪、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干股型受贿与代为出资的认定,比较有争议,也是办案认定中的难点。通过与法官、律师的探讨,在股权受贿案件辩护中,辩护的要点有被告人是否获得股份、所获得的股份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被告人是否参与了经营、被告人是否明知是干股、被告人持股的企业是否有价值、是否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被告人的行为是违纪行为还是犯罪行为等。

干股型受贿的办理对办案人员专业要求极高,无论腐败行为如何的隐形变异、翻新升级,在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的建设中,任何形式的腐败都将无处遁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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