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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基于体系化的视角

2022-12-09鲁竑序阳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2年4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惩罚性侵权人

鲁竑序阳

一、引言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①(1)①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See Henry Campbell Black, Black’s Law Dictionary, Revised Fourth Edition, 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Co., 1968, pp. 467-468.是不同于补偿性赔偿的一种赔偿方式。美国《侵权法重述》第2版第908(1)条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除补偿性损害赔偿或名义损害赔偿以外的损害赔偿,用于惩罚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止他和其他类似的人将来实施类似行为。”②(2)②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908(1).惩罚性赔偿制度兼具补偿、惩罚及遏制功能,③(3)③吴汉东:《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私法基础与司法适用》,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3期,第26-27页。鼓励通过“私人力量实现社会控制”,④(4)④张晓梅:《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7页。实际上填补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空白地带”。⑤(5)⑤吴汉东:《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私法基础与司法适用》,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3期,第24页。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采用的是民事损害填补原则,因此两大法系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分歧。法国、波兰、瑞士等国家就曾完全拒绝承认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⑥(6)⑥Madeleine Tolani, U.S. Punitive Damages before German Court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with Respect to the Ordre Public, 17 Annual Survey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185, 186-187(2011);宋连斌、陈曦:《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践分歧与协调》,载《江淮论坛》2021年第3期,第112页。然而,随着两大法系的交流以及现实需要,原则上排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些大陆法系法域也存在承认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和实践。①(7)①Helmut Koziol, Punitive Damages: Admission into the Seventh Legal Heaven or Eternal Damnation? Comparative Report and Conclusions, in Helmut Koziol, Vanessa Wilcox eds., Punitive Damages: Common Law and Civil Law Perspectives, SpringerWienNewYork, 2009, pp. 284-287.欧盟也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态度转变。在2017年的一个案件中,欧洲法院判定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指令》(Directive 2004/48/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9 April 2004 on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的规定并不阻止成员国在其国内法中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提供惩罚性赔偿制度。②(8)②Stowarzyszenie ‘Oawska Telewizja Kablowa’ v. Stowarzyszenie Filmowców Polskich, C-367/15 (2017).

早在2008年,国务院印发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就提出要“修订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法规,加大司法惩处力度”。2019年通过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指出要“强化民事司法保护,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也强调要“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于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随后,《种子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著作权法》《专利法》以及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都规定了侵犯相应知识产权将被施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以下简称《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对“故意”与“恶意”的关系、故意的认定因素、情节严重的认定因素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明晰。至此,中国知识产权领域不仅构建了有内在关联性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范集群,更是在立法条文上采用相对一致的用语表达。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严厉性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在法律体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必由之路。

目前,有关知识产权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集中在域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情况③(9)③参见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张慧霞:《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的新发展》,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9期。、知识产权各部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④(10)④参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李扬、陈曦程:《论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民法典〉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条款》,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8期;朱理:《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政策》,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8期。、《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研究⑤(11)⑤参见王利明:《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适用条件⑥(12)⑥参见管育鹰:《试析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丁文严、张蕾蕾:《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司法确定问题研究》,载《知识产权》2021年第2期;李宗辉:《〈民法典〉视域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情节严重”要件研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之间的关系⑦(13)⑦参见焦和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关系的立法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孙那:《民法典视阈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司法适用关系》,载《知识产权》2021年第4期。等方面。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旧制度在新领域的适用,中国在知识产权法中构建全面且具有一致性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际上已先于世界许多法域,本文在此前提下回归民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进一步厘清中国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其他私法领域该制度的共性与特性,以期为未来知识产权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完善提供体系化思路。

二、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已构建相对一致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中国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构造

自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国逐步构建了以《民法典》第1185条为一般性条款,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的相关规定为特殊性条款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与知识产权各部门法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客观要件完全一致,主观要件和赔偿倍比相对一致,赔偿计算基数顺位略有区别。具体如下表1所示:

表1 中国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要点对比

虽然《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使用了“恶意”而非“故意”,但《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已经明确“故意”包括“恶意”。①(14)①《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使用了“包括”一词表述“故意”与“恶意”之间的关系,从“包括”一词的文意看,似乎“恶意”是“故意”的下位概念。但在出台《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曾在答记者问时提及了有关“故意”与“恶意”的关系,即“‘故意’和‘恶意’的含义应当是一致的”。②(15)②孙航:《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1年3月4日,http://en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1078.html,2021年9月5日访问。因此,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故意”与“恶意”应当作一致性解释,即二者具有同样含义。

同时,对惩罚性赔偿基数计算方式,不同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定的顺位有略微区别,但整体上是在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侵权人因违法行为所得的利益)以及许可使用费三者范围内进行调换。这些细微的差别只是基于知识产权法内部不同权利类型的合理差异,并不影响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外部的一致性。

(二)中国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与内涵

中国知识产权各部门法中没有明确相关法条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民法典》以及《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指明了各部门法规定的相关内容是惩罚性赔偿。同时,立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要件,但是没有明确定义何为惩罚性赔偿。

学界对惩罚性赔偿有用语不同的定义和解读。比如“惩罚性赔偿即是为惩罚被告的严重不法行为,并预防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发生类似行为,而判其向受害人额外承担的赔偿金”;③(16)③金福海:《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3期,第59页。惩罚性赔偿“是指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加重赔偿”;①(17)①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民法典总则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17页。“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侵权人(义务人)以恶意、故意、欺诈等的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权利人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增加赔偿。其目的是通过对义务人施以惩罚,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警示他人不要采取类似行为。”②(18)②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73页。

总结这些定义,惩罚性赔偿应当具备三个特性。一是惩罚性赔偿是对特定侵权行为施以的特殊赔偿形式,要在满足一定要件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是“故意”侵权及“情节严重”这两个要件。二是该赔偿超出补偿性赔偿责任,额外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三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主要是惩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以及遏制侵权人及社会公众在未来从事同样的不法行为。

惩罚性赔偿并非唯一具有惩罚性及遏制侵权特征的赔偿方式。如果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赔偿是否具有惩罚性质的判断标准,那么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都将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中国知识产权法的损害赔偿体系中,由于适用问题,法定赔偿、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的赔偿金都具备惩罚性色彩。③(19)③罗莉:《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载《法学》2014年第4期,第29-30页。但是这些具备惩罚性特征的赔偿方式并非中国立法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申言之,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性,但并非所有具有惩罚性的赔偿方式都能被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因此,有观点认为这些具有惩罚性色彩但无法被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赔偿方式为准惩罚性赔偿。④(20)④张广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惩罚体系的构建》,载《法学》2020年第5期,第120页。

惩罚性赔偿是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民事损害赔偿体系中的例外与补充,⑤(21)⑤朱晓峰:《论〈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控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1期,第68页。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中国知识产权各部门法中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即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许可使用费,以及在以上方式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形下适用法定赔偿。⑥(22)⑥参见《商标法》第63条第3款,法定赔偿额度为五百万元以下;《专利法》第71条第2款,法定赔偿额度为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4款,法定赔偿额度为五百万元以下;《著作权法》第54条第2款,法定赔偿额度为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种子法》第72条第4款,法定赔偿额度为五百万元以下。惩罚性赔偿只能在按照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确定了赔偿基数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可见,惩罚性赔偿是独立于法定赔偿的一种赔偿制度。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只有《民法典》第1185条、《商标法》第63条第1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著作权法》第54条第1款、《专利法》第71条第1款、《种子法》第72条第3款中的相关规定才是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规则。⑦(23)⑦本文讨论的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此严格意义上的制度,但对域外的讨论不限于此。

三、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领先世界许多法域

由于知识产权领域长期存在着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判赔额度低的问题,虽然侵害知识产权也是民事侵权的一部分,但中国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展现出与其他私法领域损害赔偿制度的差异。比如此前中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异化以及过度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的情形。⑧(24)⑧参见和育东:《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制度的异化与回归》,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2期。自其他私法领域移植而来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中也体现了独特性。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域在确立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时采用了较为慎重的路径,而法律体系中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域却一定程度展现了在知识产权领域接受惩罚性赔偿的态度。

(一)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没有规定强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根本分歧,总体而言,国际条约中较少包含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也未强制缔约方规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Hague 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第11条第1款就规定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授予包含惩罚性赔偿或示范性赔偿的判决,如果其未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害或所受到的伤害。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也没有规定强制缔约方接受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是将其作为可供缔约方选择的赔偿制度之一。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第45条是有关赔偿的规定,其第1款明确:“对于故意或有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第2款规定:“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其中可包括有关的律师费用。在适当情况下,各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责令其退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定的赔偿,即使侵权人不是故意或没有充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①(25)①条文翻译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世界贸易组织司,2017年3月22日,http://sms.mofcom.gov.cn/article/wtofile/201703/20170302538505.shtml,2021年9月5日访问。可见第1款规定了对故意或有充分理由应知道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人,司法机关有权判定侵权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而第2款则规定了司法机关有权在适当情况下判定侵权人退还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或二者兼施,不论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当确定的赔偿额高于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则实质上第2款的规定具备一定的惩罚效应。但是具备惩罚特性并非构成惩罚性赔偿的充分要件,而且条文用语是“和/或”,因此这一条款没有规定确切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被喻为TRIPs-plus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以下简称TPP协定)的谈判过程中,美国曾提议规定侵犯专利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其他谈判国均表示反对。②(26)②朱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4页。因此文本只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可供成员国选择的制度。I节执行第18.74条第6款和第7款规定,在侵犯版权与相关权以及商标仿冒的民事司法程序中,缔约方需要提供可供权利人选择的法定赔偿或者额外赔偿的一种或多种制度。其中法定赔偿应足以补偿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害,③(27)③TPP协定,第18.74条第8款。而额外的损害赔偿责任则可能包含惩罚性赔偿责任。美国与墨西哥、加拿大签署的《美墨加协定》(U.S. - Mexico - Canada Agreement)也移植了TPP协定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维持了对惩罚性赔偿的弹性规定。④(28)④参见《美墨加协定》第20.81条第6-7款。

(二)英美法系法域对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限制

1.美国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地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观点基于美国《专利法》《兰哈姆法》《2016保护商业秘密法案》《版权法》等法律的规定。⑤(29)⑤参见朱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1-67页。

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规定:“在陪审团没能确定损害赔偿金时,法院应当评估确定。无论是由陪审团还是由法院确定损害赔偿金,法院都可以将损害赔偿金增加到原决定或评估数额的3倍。”⑥(30)⑥35 U.S.C. § 284.条文没有规定适用的要件和标准,后来的判例法将其适用条件限定为恣意侵权。⑦(31)⑦Stephanie Pall, Willful Patent Infringement: Theoretically Sound? A Proposal to Restore Willful Infringement to Its Proper Place within Patent Law, 2006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659, 663(2006).美国法院与学者虽然有时使用其他术语描述这一制度,但也认同此条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⑧(32)⑧See Beatrice Foods Co. v. New Eng. Printing & Litho. Co., 923 F.2d 1576, 1580-1581 (Fed. Cir. 1991);Stephanie Pall, Willful Patent Infringement: Theoretically Sound? A Proposal to Restore Willful Infringement to Its Proper Place within Patent Law, 2006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659, 663(2006).《2016保护商业秘密法案》(Defend Trade Secrets Act of 2016)第2节(b)(3)(C)规定:“如果商业秘密被恣意或恶意不正当使用,那么法院可以按照上述(B)项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裁决赔偿最高不超过其2倍的示范性损害赔偿。”此条文采用了“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这一术语,指明了此赔偿的性质即惩罚性赔偿。《专利法》以及《2016保护商业秘密法案》上述条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没有过多争议。

相比而言,美国《兰哈姆法》以及《版权法》中的相关规定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惩罚性赔偿则有较大争议。《兰哈姆法》第35条(b)款规定如果涉及使用假冒商标或标志,侵害行为属于列举的情形,法院可以将损害赔偿金额确定为原利润或损害赔偿金额的3倍,两者中取数额更高者。①(33)①15 U.S.C. § 1117(b).虽然美国《兰哈姆法》第35条(b)款的规定被中国学者认为是美国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则,②(34)②参见朱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6-57页;孙卿轩、李晓秋:《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的问题、反思与改进建议》,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第107页。但是部分美国法院和学者却不认为《兰哈姆法》为侵犯商标权提供惩罚性赔偿制度。③(35)③See Felicia Boyd, Timothy Cruz, Iliana Haleen, John Murphy, Availability of Punitive Damages for Trademark Infringement, 62 INTA Bulletin 1, 3 (2007); J. Thomas McCarthy, 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Fifth Edition, September 2021 Update, § 30:97.在Getty Corp.v. Bartco Corp.案中,法院认为《兰哈姆法》第35条并未授权对故意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额外的惩罚性赔偿,只要其目的是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害,即使旨在遏制不法行为,《兰哈姆法》仍是补救性的。④(36)④Getty Corp. v. Bartco Corp., 858 F.2d 103, 113 (2d Cir. 1988).因此,有观点认为对于侵犯商标权施以的惩罚性赔偿,可能不止于3倍赔偿额。⑤(37)⑤屈小春、王森:《国内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实践》,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力”,2021年3月4日。

美国《版权法》第504条(c)款规定了侵犯版权的法定赔偿制度,⑥(38)⑥17 U.S.C. § 504(c).(1)项规定了侵犯版权的法定赔偿金不低于750美元或者不超过30 000美元;(2)项规定了版权所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侵权行为系恣意实施并且经法院认定的,法院可酌情决定将法定赔偿金增加至不超过150 000美元。(d)款规定了特定案件中的附加赔偿金,⑦(39)⑦(d)款规定为:“法院查明被告企业的所有者以其行为符合第110条(5)款的规定主张豁免,但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使用版权作品符合该条免责规定的,在收取依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金之外,原告有权要求相关企业的所有者因作品使用向其支付许可使用费2倍的金额,但按照该标准支付费用的期间至多是过去的3年间。”并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⑧(40)⑧Craig Joyce, Tyler Ochoa, Michael Carroll, Marshall Leaffer and Peter Jaszi, Copyright Law, 10th Edition,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16, § 11.01.[D].美国大部分法院也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能适用于侵犯版权的诉讼。在Bucklewv. Hawkins, Ash, Baptie & Co., LLP案中,法院明确表示法条中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并且惩罚性赔偿的要求超出了版权法恢复原状的性质。⑨(41)⑨Bucklew v. Hawkins, Ash, Baptie & Co., LLP, 329 F.3d 923, 931-932 (7th Cir. 2003).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即惩罚和阻止恶意行为,已经通过允许对恣意侵权行为提升法定赔偿额的《版权法》第504条(c)款(2)项实现。⑩(42)⑩Davis v. Gap, Inc., 246 F.3d 152, 172 (2d Cir. 2001).

在知识产权领域,美国《专利法》《2016保护商业秘密法案》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赔偿的倍比要低于其他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私法领域。这体现美国法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43)参见朱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7页。同时,《兰哈姆法》《版权法》并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美国法中有明确的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适用,判断《兰哈姆法》《版权法》中是否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以美国法中原有的惩罚性赔偿概念进行判断。具有惩罚性质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方式并非都是惩罚性赔偿。《兰哈姆法》《版权法》中规定了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将其简单地认定为惩罚性赔偿。即使认定《兰哈姆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版权法》中规定的法定赔偿以及附加赔偿金也很难被认定为美国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因此,美国并没有规定类似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全面且具有一致性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英国的规定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国,但是英国一直限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44)阳庚德:《普通法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英、美、澳、加四国为对象》,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4期,第140页。在英国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全面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第97条(2)款以及第229条(3)款仅规定法院可以根据侵权的恶意程度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判予附加性损害赔偿金,没有对赔偿的额度以及性质进行明确规定。这种立法方式实际上是受到了英国侵权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废之争的影响。①(45)①朱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8页。因此,附加性损害赔偿的性质仍然是不确定的。虽然在Phonographic Performance Ltdv. Hagan & Ors案中,法院认为附加性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威慑,②(46)②Phonographic Performance Ltd v. Hagan & Ors (t/a Lower Ground Bar and the Brent Tavern) [2016] EWHC 3076 (IPEC), [24]-[25].但是附加性赔偿的性质是补偿性、惩罚性或是恢复性,仍然不明晰。③(47)③See Ludlow Music Inc v. Williams & Ors (No.2) [2002] EWHC 638 (Ch), [54].

(三)大陆法系法域对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限接受

大陆法系的民事赔偿以填平为原则,因此并不存在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但是近些年,随着两大法系差异的弥合,加之知识产权保护是国际合作的重要领域,大陆法系的一些法域展现了一定对于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接受态度。当然,这种接受有些只是规定或判令了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不同于中国立法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对于不存在惩罚性赔偿概念的大陆法系,即使只规定或者判令了超出填平赔偿额的赔偿金,也可以认定为在某种程度上对惩罚性赔偿的松动态度。

1.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9年7月9日生效的韩国《专利法》修正案以及《反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保护法》修正案正式规定对故意或恣意侵犯或不正当使用专利或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可以判处损害赔偿金作为惩罚措施,损害赔偿金最高可达实际损害金额的3倍。在修正案之前,对于侵犯专利权和盗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两部法律只允许权利人索赔实际损失。④(48)④Korea Adopts Treble Damages for Patent Infringement and Trade Secret Misappropriation Beginning July 9, 2019, 8 January 2019, https://www.kimchang.com/en/insights/detail.kc?sch_section=4&idx=18867, 2021年9月5日访问。

在将欧盟2004/48号指令转化为国内法的进程中,法国在第2007-1544号法律《知识产权法典》第L.331-1-4条第4款规定法院能够命令没收因假冒或侵犯著作权、邻接权、数据库制作者权获取收入的全部或部分,并将这些交给被侵权方。⑤(49)⑤《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黄晖、朱志刚译,郑成思审校,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72页。在某些情况下,交给被侵权方的部分可能超出其实际损失,因此这一条被认为是“具有强烈的惩罚性赔偿金气息的处罚”。⑥(50)⑥[法]让-塞巴斯蒂安·博尔盖蒂:《法国的惩罚性赔偿金》,载[奥]赫尔穆特·考茨欧、[奥]瓦内萨·威尔科克斯主编:《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窦海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7页。

2.司法实践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丹麦法中没有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但是在一起孤立案件中,海事和商事法庭判令了类似惩罚的赔偿金。在此案中,一名前雇员抄袭了瓶子的外观因而违反《丹麦营销实践法》。虽然索赔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但还是获得了少量赔偿。⑦(51)⑦Felicia Boyd, Timothy Cruz, Iliana Haleen, John Murphy, Availability of Punitive Damages for Trademark Infringement, 62 INTA Bulletin 1, 7 (2007).

依据荷兰法律,损害赔偿根据定义是补偿性的。但是,在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上,法院有权对可能超过补偿性损害的赔偿金额进行“灵活”评估。⑧(52)⑧Felicia Boyd, Timothy Cruz, Iliana Haleen, John Murphy, Availability of Punitive Damages for Trademark Infringement, 62 INTA Bulletin 1, 7 (2007).此外,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在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中,法院会判令败诉方承担法律支出的全额。⑨(53)⑨Hidde Reitsma,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AMS advocaten, https://www.amsadvocaten.com/practice-areas/intellectual-property/enforcement-of-intellectual-property/, 2021年9月5日访问。

德国法中也不存在惩罚性赔偿的概念。1992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一项外国惩罚性赔偿裁决的执行,因为其违反公共政策。①(54)①Bundesgerichtshof [Federal Court of Justice] June 4, 1992, 118 Entscheidungen des Bundesgerichtshofes in Zivilsachen 312 (F.R.G.),转引自Helmut Koziol, Punitive Damages - A European Perspective, 68 Louisiana Law Review 741, 742(2008).但是在一件侵害音乐著作权的案件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令侵权人支付双倍许可费的损害赔偿。②(55)②范长军:《德国专利法研究》,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

(四)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可供借鉴的域外成熟经验有限

两大法系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原则性的分歧,但是惩罚性赔偿在无形财产领域容易得到支持。③(56)③参见[奥]赫尔穆特·考茨欧:《惩罚性赔偿金:入天堂还是下地狱?——比较报告及结论》,载[奥]赫尔穆特·考茨欧、[奥]瓦内萨·威尔科克斯主编:《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窦海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63页。虽然近些年在知识产权领域两大法系就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略微缓和的趋势,但仍缺乏达成共识的基础。国际知识产权合作中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频频展现抛弃多边主义的趋势,④(57)④万勇:《知识产权全球治理体系改革的中国方案》,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2期,第20页。这也将加剧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国际合作的难度。在知识产权领域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域,也少有类似中国全面、细致以及相对一致的规定。中国领先许多法域在知识产权领域构建完成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内外需共同影响的结果。一方面,中国知识产权领域长期存在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权利人维权难的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弥补了补偿性赔偿方式天然的缺陷,不仅起到了遏制侵权的效应,也缓解了司法实践的现实困境,有利于中国知识产权领域损害赔偿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另一方面,一些关键科学技术领域已成为世界各国政治、经济以及文化博弈的重点。过去几年,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竞争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为司法管辖权的冲突。规则制定权是未来国际知识产权竞争的重点,⑤(58)⑤参见万勇:《知识产权全球治理体系改革的中国方案》,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2期,第25页。国际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将极大程度影响规则制定权。因此,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体现了中国遏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决心与信心,也将提升中国在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法域吸引力与影响力。

随着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发展到“如何适用”的阶段,域外在这一制度上可供中国借鉴的成熟经验已比较有限,甚至在某些具体规定上中国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更重。中国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皆规定了“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倍比,这要比美国《专利法》《2016保护商业秘密法案》规定的倍比范围还要广。另外,中国在惩罚性赔偿与其他罚金等的折抵关系上也较为严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1年审理的案件中认为,如果被告因不法行为受有刑事处罚时,应减轻赔偿;如果被告因同一不法行为负有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金应减低。⑥(59)⑥Pac. Mut. Life Ins. Co. v. Haslip, 499 U.S. 1, 21-23 (1991).而中国《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6条则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可见,在中国如果侵权人因同一不法行为被处以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不足以支撑其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只是在确定倍比时法院可以将其纳入考量因素。

四、体系化视角下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在讨论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学者常用“引入”一词。⑦(60)⑦罗莉:《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载《法学》2014年第4期;王利明:《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焦和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关系的立法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这一方面是因为惩罚性赔偿是由国外发源地引入中国的制度,另一方面是在知识产权领域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前,中国法律体系中存在这一制度。从国内法的角度看,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新领域适用的旧制度,中国法律体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始于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①(61)①金福海:《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3期,第59页;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第5页。而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也纳入相关规定。最初设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散见在不同的部门法中,是为了解决不同领域的现实问题,但是缺乏体系性构造。②(62)②张红:《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89页。《民法典》实施后,第179条第2款、③(63)③《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第1185条、④(64)④《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1207条⑤(65)⑤《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与第1232条⑥(66)⑥《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内容为中国惩罚性赔偿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提供了充实基础。中国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时间尚短,在域外只能提供有限经验借鉴的前提下,完善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要回归民法体系,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内的良性互动与逻辑自洽,才能最大限度回应现实需求并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效能。

(一)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共性与特性

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民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部分。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既会因侵权责任引发,也会因合同责任引发。侵犯知识产权被科以惩罚性赔偿,大部分是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的。《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其他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关注的理性市场主体、行为人应被谴责的主观状态、具有严重性的客观要件、惩罚性赔偿金确定的开放性⑦(67)⑦朱晓峰:《论〈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控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1期,第63-64页。以及实现方式的自诉性上均具有共性。《民法典》中有关规定实现了不同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在联系及衔接,并将规则具体构造的空间留给了各部门法。

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具有独特性。除了具体适用表征的区别,即适用范围、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的区别之外,⑧(68)⑧吴汉东:《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私法基础与司法适用》,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3期,第23-24页。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行为的外部影响、整体评价以及赔偿基数的确定性三方面也存在特殊性。

关于外部影响,相比其他私法领域可以施以惩罚性赔偿的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对公众影响较小。《民法典》第1207条的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食品、商品或服务侵权都存在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行为,虽然最终的被侵权人是特定的某个或某些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是一般情况下,产品、商品或服务大概率会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违法行为不是针对某个已经确定的特定主体而为,受害者是被侵权行为辐射的不特定公众中的某个或部分。《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环境侵权也是如此,虽然最终提告的是某个或某些特定主体,但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大概率会影响不特定的公众。换言之,在以上领域,公众被侵权行为影响或承担的风险较大。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行为是在知识产权存在的前提下,针对某一个或某些特定客体的行为,不特定的公众不会因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而承担较大风险。

有关整体评价,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实际上要比绝大部分私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重。首先,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的客观要件为情节严重,主要关注行为的恶劣程度,即使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也可依据行为是否严重施以惩罚性赔偿。而产品责任判予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⑨(69)⑨《民法典》第1207条。旅游事故责任要求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⑩(70)⑩《旅游法》第70条第1款。环境侵权责任也要构成“造成严重后果”(71)《民法典》第1232条。的结果要件才能被施以惩罚性赔偿。因此,在客观要件的评估上,知识产权领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范围更广。其次,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倍比要高于大部分私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2倍标准,①(72)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食品安全法》规定了3倍标准。②(73)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知识产权部门法皆规定了1倍以上5倍以下的倍比。

相比其他私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并不确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最严厉的民事责任形式,是对民法中被谴责性最高的行为的规制。产品责任、旅游事故责任等都基于可确定的基数进行倍数赔偿。比如《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是支付的价款或受到的损失;③(74)③《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旅游法》规定的基数是旅游费用;④(75)④《旅游法》第70条第1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基数是所受损失。⑤(76)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但是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不仅权利人受到的损失很难计算,侵权人获利以及许可使用费在特殊情况下也难以确定。

(二)惩罚性赔偿体系下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1.基于共性:坚持民法惩罚性赔偿体系的基本立场与发展方向

虽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近年来随着相应法律的颁布实施得到适当扩展,但惩罚性赔偿仍然是补偿性赔偿的例外和补充。⑥(77)⑥朱晓峰:《论〈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控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1期,第68页。民法体系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承认和规定,不影响补偿性赔偿仍是中国民事损害赔偿体系的主要赔偿形式。《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具体规则构造的空间留给了各部门法,但是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到整体控制作用,特别在适用范围以及适用要件两个方面。这也体现了《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限制态度。⑦(78)⑦朱晓峰:《论〈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控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1期,第66-67页。

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民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也要坚持审慎适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提出要“建立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可见,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仍是辅助的赔偿制度,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体系要以补偿性赔偿为主。审慎适用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于《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中已经明文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则,要坚持非必要不适用的取向。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要注重权利人与公共领域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要惩罚、遏制故意侵权行为,也要注意不能影响知识产权法对创新的激励作用。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因此许多权利都存在边界不明的情况,如果对权利边界附近的使用行为多加限制,则可能影响小微企业的创新发展,⑧(79)⑧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私法基础与司法适用》,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3期,第29页。也可能会影响对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

二是对于侵犯新型知识产权施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也要坚持审慎适用的态度。《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条款既发挥着一般条款的功能,也发挥着兜底条款的功能。暂未规定可科以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型在未来有现实需求时,《民法典》第1185条既可作为制定特别法的依据,也可以在尚未制定法律时通过援引此条实现惩戒故意侵权行为的目的。但是此条只是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判令“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在援引时将受到限制,这也与民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审慎适用的基本立场一致。《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可见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只能是“法律”,尤其在扩充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时,⑨(80)⑨朱晓峰:《论〈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控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1期,第68-69页。对于尚未由法律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型,制定新法律也许是明确、清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由之路。

2.基于特性:实现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稳定性与开放性的统一

《商标法》最先在知识产权领域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研究表明,截至2019年9月3日,侵犯商标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为判赔标准的比例只占6.5。①(81)①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第40-41页。可见,在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并不理想。这一方面缘于惩罚性赔偿本身的严厉性,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前存在较为广泛的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如今,中国已经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未来此制度的适用与完善应当秉持妥善适用的原则,既不过于限制也不能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协调惩罚性赔偿与其他赔偿方式之间的关系。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既不影响制度功能的发挥,也不影响对创新的激励。观察《商标法》在2013年修正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况,中国司法实践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趋于保守。虽然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构建完毕,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广泛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因此短期内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增幅仍然有限。②(82)②管育鹰:《试析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第43页。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就要让法定赔偿等其他赔偿方式回归补偿性赔偿的本质,避免出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内部的二元构造。

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定赔偿始于美国版权法,③(83)③See Pamela Samuelson, Phil Hill and Tara Wheatland, Statutory Damages: A Rarity in Copyright Laws Internationally, But for How Long?, 60 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 USA 529, 530(2013); 张广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惩罚体系的构建》,载《法学》2020年第5期,第125页。在中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中均有规定。本是为了解决知识产权领域举证难、确定赔偿数额难的问题,但是法定赔偿却存在被泛用的情况,成为解决赔偿问题的“捷径”。④(84)④参见张广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惩罚体系的构建》,载《法学》2020年第5期,第125页。不仅权利人逃避举证想要适用法定赔偿,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科学性及严密性。因此有学者建议,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后,相应的填平性赔偿就不应当再具有惩罚性色彩,即应当删除现行知识产权法中的法定赔偿。⑤(85)⑤罗莉:《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载《法学》2014年第4期,第30页。目前,中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皆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并且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是相互独立的。法定赔偿是在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许可使用费无法确定时,用于确定赔偿额度的最后方法,本身是为了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虽然法定赔偿规定的额度上限比较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定赔偿规定的本身具有惩罚性色彩,在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运用法定赔偿条款确定的赔偿额度也不一定会超出应判予的填平性赔偿。因此法定赔偿有存在必要,在某种特殊情况下,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许可使用费可能都无法确定,法定赔偿就要介入确定赔偿额度。法定赔偿与许可使用费倍数确定的赔偿额度被认为显现惩罚性色彩,主要是因为在实践中这些赔偿制度的适用缺乏周密性。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之后,中国未来应坚持补偿性赔偿制度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二元结构,在司法实践中让法定赔偿等赔偿制度回归补偿性赔偿的本质,顺位发挥确定赔偿数额的作用。但是鉴于中国司法实践长期存在的过度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以及法定赔偿限额较高的实际,也许未来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案例为法定赔偿的适用进行精细划分。

《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5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这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确定侵权人侵权获利数额的难度,增加惩罚性赔偿基数确定的可能性。但是《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司法实践中原告举证难的问题仍然客观存在。如果法定赔偿被泛用并发挥部分惩罚性的功能,那么在起诉时原告仍然会直接请求判予法定赔偿。在法定赔偿回归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原告也将积极履行举证的义务,缓解原告怠于举证的情形,从而增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稳定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不断发展的制度。随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将起到激励诉讼的作用。在其他私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后,涌现了诸如知假买假索取惩罚性赔偿的行为。知识产权领域近些年也涌现“版权流氓”“专利流氓”等现象,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知识产权领域后,也可能会加剧类似现象的负面影响。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要维持一定的开放性,不仅为了保护新型知识产权,也是为了制止此类恶意诉讼现象。

五、结语

正如学者所言:“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形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具有比其他领域更为充分的理由。”①(86)①王利明:《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第96页。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知识产权的特性,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英美法系法域对知识产权领域的规定选取了一定的限制路径,而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的大陆法系法域在知识产权领域出现了一些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的立法及实践。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离不开对故意侵权行为的惩罚和遏制,因此中国已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已构建的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实际上已经领先世界许多法域。在域外成熟经验有限的情形下,中国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完善应当与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坚持一致的基本立场与发展方向。在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上,中国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应当协调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等赔偿方式的关系,维持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二元结构,实现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稳定性与开放性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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