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审判处理方式探析
2022-12-09李天宇
李天宇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针对夫妻一方对外引起的侵权之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审判处理方式。 《民法典》出台后,尽管第1064 条统一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但该条文仅仅是对《审理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有关规则的承继①,并没有回应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如何妥善处理夫妻一方对外侵权案件所产生的分歧。加之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框架下,其不仅涉及夫妻一方对外侵权的有关问题,而且还牵扯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有关理论。在既有规则无法给予明确指引的情况下,部分法院在处理夫妻一方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所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时囿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以及案件本身的复杂性而创新性地提出了不同的审判处理方式。②笔者通过类案研究,将法院所适用的不同裁判逻辑分类整合,结合有关理论进行分析并加以取舍,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夫妻一方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的审判处理方式
截至2021年11月,以“夫妻”“共同债务”“机动车交通事故”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检索范围限定在所有进入二审程序的裁判文书以及2019—2021年基层法院的裁判文书。通过整理、筛选,共获取100 篇有效样本。以相同或相似的裁判逻辑为分类依据,将不同法院针对夫妻一方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审判处理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未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1.以侵权之债的性质为依据
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应当有益于提升夫妻或家庭的生产、生活水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侵权之债是一种单纯的负担,此类债务并没有给夫妻或家庭带来任何利益,因而不能将其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如在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③,法院认为尉某某因其个人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驾驶机动车造成张某人身、财产损害而引起的债务并非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支出和投入,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不能将其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总样本中共有5 份裁判文书援引此种观点。
2.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依据
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所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本质上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所引发的债务也是侵权之债或侵权责任。配偶客观上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没有共同侵权的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连带责任的适用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民法典》或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侵权人配偶不对另一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侵权之债负责。如在康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④,法院认为邓某某对本案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系侵权责任,无证据证明其配偶陈某在事故中具有共同过错,因此陈某不承担责任,该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债务不为夫妻共同债务。总样本中共有36 份裁判文书在说理时援引此种观点。
3.以《婚姻法》第18 条的解释为依据
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依《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所获赔偿不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这一逻辑出发,夫妻一方对他人产生的侵权之债,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在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⑤,二审法院认为,依《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获得的赔偿,由于另一方对此并无贡献因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另一方对此亦并无过错而对侵害结果的发生“毫无贡献”,自然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总样本中共有2 份裁判文书在说理时援引此观点。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之规定⑥,在配偶不能证明法定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该观点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推定个人债务为例外。⑦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而产生的债务也被顺理成章地纳入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如在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⑧,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于某、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于某也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法定例外情形,因此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之规定,该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总样本中共有9篇裁判文书在说理时援引此种观点。
(三)依具体情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1.以共有物致害理论为依据
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02条之规定⑨,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共同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若机动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共有状态,则基于该共有机动车对外产生的债务,夫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在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⑩,肇事车辆登记在贾某某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其配偶吴某驾驶,法院认定机动车为家庭共有财产,依据上述规定认为贾某某与吴某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总样本中共有3 份裁判文书在说理时援引此种观点。
2.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二元论
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对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在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时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二元标准。运行支配是指谁对机动车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运行利益是指谁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一般情况下如果同时符合这两个标准,则可确定为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对于运行支配的判断,法院通常以机动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在日常生活中能够实际支配机动车为标准推定夫妻均有对机动车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配偶若主张其对机动车并不存在相应的权利则须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运行利益的范围,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有法院认为运行利益仅包括生产、经营利益,不包括日常生活中机动车为家庭生活带来的各种便利。如在苑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⑪,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车辆运行所得利益是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不存在运行利益,故王某(侵权人配偶)不为责任主体。另有法院认为,运行利益除谋取经济利益外,还应当包括机动车运行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甚至享受,这种便利应涵盖日常生活中的衣、食、住、行等方面。如在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⑫,二审法院认为,除机动车运行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外,运行利益还应当包括车辆运行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带来的种种出行便利,包括接送父母、子女和夫妻一方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等。
对于运行利益的判断,部分法院未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有法院以机动车的一般用途或性质为判断标准,认为配偶是否享有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关键在于车辆的日常用途,若该机动车为营运车辆(如货车、出租车、网约车等),则驾驶人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配偶即享有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如在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⑬,徐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杨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其配偶张某名下,事故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车辆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当机动车为非营运车辆时(如家庭日常出行使用的摩托车、汽车等),若将运行利益理解为仅包括营运利益,由于机动车的日常运行并不会产生经济利益,因此配偶便不享有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若将运行利益理解为包括营运利益和家庭生活便利,机动车的日常运行能够使配偶和家庭受益,故配偶享有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如在邓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⑭,法院认为涉案的车辆是黄某某与邓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某、邓某某均可控制、支配车辆的使用,并从中获得生活、生产上的便利,该车辆的运行利益应归属于夫妻双方,因此产生的债务也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法院通过该机动车的日常用途(家用)认定配偶从中获得运行利益。具体情形的分类如表1 所示:
表1 “日常用途标准”下配偶享有运行利益的具体情形
另有部分法院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目的或机动车的用途为判断标准,通过判断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意图去实施某事,或机动车的具体用途是否有益于配偶或家庭来认定配偶是否应当承担该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侵权之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是为了家庭便利(如买菜、接送家人、上下班),那么将运行利益理解为仅包括经济利益的法院即认为配偶不享有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而将运行利益理解为包括经济利益与家庭便利的法院则认为配偶享有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如在杨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中⑮,法院认为徐某某在驾驶货车回家喂猪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原饲养的5 头牲猪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全部分割给了向某某,向某某享受了家庭利益的成果,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是为了营运,则不论如何理解运行利益的范围,配偶均享有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如在艾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中⑯,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去买菜并返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该三轮摩托车用于经济用途,因此配偶享受了该机动车的运营成果带来的便利与收益。再如在鲁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中⑰,虽然肇事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但石某某经常从事有偿客运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正在有偿拉客,因此法院认为该机动车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其配偶鲁某某享受了车辆的运行利益。总样本中适用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二元论的裁判文书共有17 篇。具体情形的分类如表2 所示:
表2 “发生事故时标准”下配偶享有运行利益的具体情形
3.运行利益一元论
运行利益一元论是以机动车的运行是否使配偶或家庭受益为标准来认定夫妻一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逻辑。持该观点的法院所援引的法律依据通常是《婚姻法》第41 条、《审理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第3 条及《民法典》1064 条第二款。运行利益一元论与上述二元论相比舍弃了认定运行支配的环节,直接以机动车的运行为审查对象,若侵权人配偶在日常生活中获得了该车辆运行所带来的利益,则依权利义务相一致或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也应当承担该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如在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⑱,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且已经购买两年之久,侵权人配偶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驾驶涉事车辆取得的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按照利益共享、责任共担原则,该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持该观点的法院也会涉及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二元论中关于运行利益的范围、判断标准等相同问题⑲,笔者在上文及表格中已作论述,此处不再赘述。总样本中援引该观点的裁判文书共有40 篇。
三、不同审判处理方式的可适用性分析
不同的审判处理方式可能会带来不同的结果。基于上文对不同裁判逻辑的分类与总结,本章通过分析其合理与不合理之处,指出法院在适用某一观点时所存在的缺陷,为下文完善运行利益一元论的适用奠定理论基础。
(一)“未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之观点分析
其一,对于“以侵权之债的性质为依据”观点,本文认为该观点并不妥当。虽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没有给配偶或家庭带来任何有益因素,甚至还带来了沉重的债务负担,但此类侵权行为绝大多数是在生活行为的基础上发生的,如在接送儿女、上下班等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些生活行为不仅与家庭的和谐发展息息相关,而且家庭和配偶也是这些生活行为的直接或间接受益人。夫妻一方在实施这些生活行为时必须要承担其所带来的附随风险,这些生活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家庭责任的一部分,夫妻或家庭应当共同面对与抵御。如果在夫妻一方引起的交通事故中否认配偶家庭风险承担者的角色,那么夫妻双方在未来的生活中必然会在实施存在风险的家庭事务上相互推诿,因为这些家庭事务所可能产生的风险只能由个人承担,长此以往将不利于家庭团结与婚姻幸福。
其二,对于“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依据”观点,本文认为尽管配偶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未实施侵权行为且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但这并不妨碍配偶基于侵权之债的夫妻共同债务属性而承担责任。即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侵权人配偶确实不是构成要件中的责任主体,无须承担该侵权责任或侵权之债,但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角度来看,该侵权之债或侵权责任符合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属性。简言之,配偶承担责任的依据并非是共同侵权,而是该侵权之债所具备的夫妻共同债务属性。
其三,对于“以《婚姻法》第18 条的解释为依据”观点,本文认为这种解释并不具有合理性。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只有在不改变法条适用范围和基本含义情况下才能对条文进行各种解释,否则大量与法条字面含义相对立的解释必然产生许多相互冲突的判决,这将造成立法与司法分工的混乱、法官的困惑以及法律的不确定。⑳对于该条文,法官以“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侵害所获得的赔偿为个人财产”推出“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害所产生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这种解释实际上已经改变了法条原意与适用范围。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之观点分析
对于“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为依据”观点,本文认为由于该条文在逻辑上存在缺陷,故以该条文为依据的裁判思路也并不能公平合理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该条在本质上属于“推定论”的范畴,有学者也称之为“共同债务推定论”。㉑立法者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推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无可厚非㉒,但法律对某些事实作出推定后应当同时允许相对人通过证明有关事实的存在来推翻该法律推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在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同时限定了配偶可提出的推翻法律推定的事实范围㉓,导致配偶几乎无法证明债务事实上应归属于举债方个人,其直接结果就是配偶承担了其本不应当承担的大量债务。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条文内容的争议愈演愈烈㉔,2018年出台的《审理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以及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彻底改变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未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将不再具有适用余地。
(三)“依具体情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之观点分析
对于“以共有物致害理论为依据”观点,本文认为夫妻一方所引起的侵权行为虽然涉及到夫妻共有的机动车,但该侵权之债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不当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的权属和效用。换言之,当事人之间的主要法律关系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而非物权法律关系。如果按照上述法院的裁判逻辑,以引起债务发生的机动车为共有物来认定夫妻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几乎所有涉及共有物的侵权案件均能够依该理论请求与案件无关的共有人承担责任。同时,《民法典》第307 条的但书条款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排除在认定共有人的责任之外,也意味着当其他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存在具体分配的规定时,不能再适用该条款。
“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二元论”是根据国外的“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原理”而形成的㉕,由于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定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此该理论所认定的责任主体实际上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从逻辑上讲,法院依据二元论认定配偶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后,还应当根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有关条件来进一步确认该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但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法院都略过了这一环节,直接通过二元论得出配偶所承担的责任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情况产生的原因在于法院对运行利益的判断实际上包含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步骤。法院在适用二元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的步骤可拆解为两个环节。一是通过二元论认定配偶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侵权责任,二是在对运行利益进行判断的同时确定该侵权之债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因此本文认为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阶段实际上只对运行利益进行判断,而运行支配的判断仅出现在第一阶段,是法院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依据。故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二元论实际应用逻辑已经偏向了运行利益一元论,即主要通过认定侵权人配偶是否获得机动车运行所产生的利益来判断该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运行利益一元论”观点,本文倾向于以该观点作为认定夫妻一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该观点通过判断配偶是否获得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利益来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附随风险,完全符合民法中公平原则所蕴含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价值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理念,同时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和谐发展的本质要求,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应当休戚与共、相互协作、同舟共济㉖,配偶在日常生活中如果获得了机动车运行所产生的利益,那么其也应当承担机动车创造运行利益过程中所可能带来的附随风险。但需要注意的是,有法院在适用该裁判逻辑时援引了《婚姻法》41 条、《民法典》1064条第二款等条文。严格意义上讲,这些条文并不能作为该裁判思路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41 条的表述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㉗,因此若适用该条文认定某一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重点考察债务人负担债务的目的。着眼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存在相应的主观目的。当然,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家庭利益,但驾驶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不会引发侵权之债,真正引起侵权之债的是“碰撞行为”,而碰撞行为的发生通常是行为人过失导致的,行为发生也就是侵权之债产生时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为家庭或共同生活而负债的目的。《民法典》1064 条第二款的条文表述为“债务用于夫妻……”㉘,该条文所隐含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负担债务时应当获得相应的对价并将该对价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夫妻一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债并没有对价产生,更不用说能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综上所述,现行立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有关条文并不能准确地匹配适用运行利益一元论,但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同一法律部门中的内部关系,《民法典》中某些婚姻家庭编以外的规定也可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㉙,故法院在适用该条文时仍可以《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为法律依据。
四、适用运行利益一元论的建议
根据上文对不同裁判逻辑的分析,法院所适用的处理方式或多或少存在相应的瑕疵。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在主张适用运行利益一元论的基础上,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确定运行利益的范围
对于运行利益范围的理解,本文认为除应当涵盖机动车运行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外,还应当包括车辆运行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带来的种种便利。其主要原因在于不论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抑或家庭利益最终都要用于维系家庭与婚姻关系,夫妻一方获得经济利益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惠及家庭生活,二者实质上并无区别。因此不能完全以财产法的思维来构建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㉚,进而将运行利益限定在经济利益的范围内。
(二)明晰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
对于运行利益的判断,笔者认为若法院能够查明该机动车在日常运行过程中为家庭和配偶带来经济利益与家庭便利的,则配偶依公平原则也应当承担车辆运行所带来的风险。若难以查明机动车在日常生活中是否对家庭带来经济利益或家庭便利的,法院可推定配偶获得了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利益,由配偶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推定。具体而言,若该机动车的日常用途为营运,则配偶可通过证明机动车的全部或绝大多数营运利益没有转化或物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提升夫妻、家庭生活水平;若机动车为非营运车辆,则配偶可通过证明其本人或家庭几乎未获得该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生活便利。
(三)合理划分当事人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对外引起的侵权之债推定为侵权人的个人债务抑或夫妻共同债务,学理上和实践中均存在分歧。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夫妻一方导致的侵权之债应当推定为个人债务,除非该债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㉛有学者则持相反观点,其认为如此简单地判断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㉜在审判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驾驶行为纯粹是为了个人原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驾驶车辆所获取的财产性或非财产性利益是用于家庭生活的。㉝有法院则不以为然,将配偶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相应利益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侵权人。㉞
本文推定配偶获得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将证明责任施加给配偶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当事人之间举证能力的考量。夫妻一方对外引起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不同,被侵权人的债权人地位是被迫取得的,在侵权之债成立之初被侵权人不能像合同之债的债权人那样对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家庭情况有一定的了解,被侵权人甚至与侵权人素不相识,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侵权人知晓侵权人及其配偶之间的生活状况并获取相应的证据无异于强人所难。但侵权人配偶相较于被侵权人而言,其与侵权人及其家庭关系更加熟悉,更容易知晓和获得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归属情况以及与侵权人相关的证据,获取证据的能力和途径明显优于被侵权人。因此,基于被侵权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而导致的其与侵权人配偶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异,举证制度设计应当对被侵权人给予充分的保护㉟,推定侵权人配偶获得了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利益。
(四)配偶责任承担的限制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尽管依运行利益一元论可以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附随风险之外的负担却不应当被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通常,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因严重违反注意义务而带来的风险不为附随风险。例如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致使损害扩大、因重大过失或故意引起交通事故等行为均超出了机动车运行所可能引起的附随风险, 由此产生的侵权之债超出一个理性配偶或一般家庭可接受的附随风险范围,不能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注释:
①《民法典》第1064 条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的承继,其内容几乎完全相同。
②参见蔡立东、杨柳:《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与立法回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研究对象》,《法学论坛》2020年第3 期。
③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申1428 号民事裁定书;类案判决参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2 民终2005 号民事判决书等。
④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 民终25815 号民事判决书;类案判决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 民终2080 号民事判决书等。
⑤参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5 民终771 号民事判决书;类案判决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 民终905 号民事判决书等。
⑥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⑦参见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 期。
⑧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再378号民事判决书;类案判决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 民初4494 号民事判决书等。
⑨该条文现为《民法典》第307 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⑩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60 号民事裁定书;类案判决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 民终9294 号民事判决书等。
⑪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 民终3788 号民事判决书。
⑫参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 民终2491 号民事判决书。
⑬参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 民终223 号民事判决书。
⑭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4 民终653 号民事判决书。
⑮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第1956号民事裁定书。
⑯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2464 号民事裁定书。
⑰参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31 民终1129 号民事判决书。
⑱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 民终4118 号民事判决书;类案判决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 民终1435 号民事判决书。
⑲如在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法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取决于其驾驶行为是否属从事营运活动且营运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本案虽有证据显示佘某为赚取10 元车费而搭载两名乘客,但各方均确认佘某在案发前以维修电器为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佘某以驾驶摩托车载客为业,也不足以证明其载客收入系家庭收入的组成部分,故佘某因本案侵权行为所承担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该法院认为运行利益的范围仅包括经济利益,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为机动车通常用途。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 民再189 号民事判决书。在何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中,刘某某驾驶车辆系家庭用车,其从事装修工作,当天因接工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驾驶车辆是为了家庭的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属于其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法院对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用途。参见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 民终7 号民事判决书。在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不存在夫妻一方因驾驶车辆所得运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即法院认为运行利益的范围仅包括经济利益,不包括家庭便利。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 民终3140 号民事判决书。
⑳参见任强:《司法方法在裁判中的运用——法条至上、原则裁判与后果权衡》,《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6 期。
㉑参见叶名怡:《民法典视野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法商研究》2021年第1 期。
㉒参见陈法:《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检讨与重构》,《法商研究》2017年第1 期。
㉓参见孙若军:《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法学家》2017年第1 期。
㉕参见王礼仁、何昌林:《夫妻债务的司法认定与立法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33 页。
㉖参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1 页。
㉗《婚姻法》第41 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㉘《民法典》1064 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㉙参见夏吟兰:《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5 页。
㉚参见冉克平:《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体系化释论》,《中国法学》2020年第6 期。
㉛参见陆俊芳:《夫妻一方对外形成侵权之债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13日。
㉜参见张驰、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 期。
㉝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4 民终653 号民事判决书。
㉞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 民再189号民事判决书。
㉟参见蔡立东、刘国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建议——以相关案件裁判逻辑的实证分析为基础》,《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