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宪制中文化主权的规范诠释
2022-12-08张博
张 博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国家文化主权是人民文化主权在宪法中确认和赋予国家行为体的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①陶庆:《论人民主权与国家主权的两分性与统一性——政治文明运行机制中的宪政由来与本质》,《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1期,第20页。文化主权受到侵蚀和践踏必将导致国家主权,包括国家政治主权、国家领土主权,受到威胁甚至破坏。然而,许多事实表明,香港社会尚未形成对“一国两制”中“一国”的高度认同感。②王承就、赖慧婷:《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时代意蕴与培育路径——基于对香港民众国家认同教育问题的思考》,《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第35—38页。香港社会强烈的“本土意识”以及从中异化而来的极端思想—— “港独”意识及其势力,在形形色色、林林总总的街头骚乱之中,不断冲击着国家文化主权。文化主权在港长期被漠视、冷遇的现状,源于文化主权在宪制层面未得到应有的确立与维护,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宪制基础建设完善中需要深入反思。
一、作为国家主权组成部分的文化主权的含义与表现
(一)文化主权的含义
从主权理论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自让·博丹首次对主权理论进行系统阐述以来,其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是随着时代的变化不断充实、丰富的。现代国家的主权权力渗透在各种领域,文化主权便是国家主权在文化领域的集中表现,其在国家主权内在构造里,与政治主权、经济主权同样重要且不可或缺。③韩源、张林:《中国国家文化主权及其战略构建》,《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7年第4期,第86页。但是,文化主权又不同于一般的传统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即其权力是以文化为载体得以实现的。
一方面,文化主权具有对内最高性,即有权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创制并实施本国的文化制度及相应法律。与此同时,当此种文化制度及法律一经创制并且实施时,就应当得到尊重与服从。一个国家的文化系由各文化单元共同构成的,任何地方、阶级、民族的文化都应当服从于至高的国家文化主权,不得有所超越,从而更好地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社会的稳定以及文明的赓续。
另一方面,文化主权具有对外独立性,即国家有权根据自身的文化制度及法律对关涉本国对内、对外文化事务做出处理,而不受任何外部因素干扰。这种对外独立性尤其是针对文化霸权而言的,是文化主权的积极表现形式。发展中国家在政治意识形态、价值观念以及生活方式等多方面,遭遇了来自发达国家的文化压力。此种态势促使文化更为紧密地与主权相结合,因此,捍卫本国的文化就是捍卫主权。①王沪宁:《文化扩张与文化主权:对主权观念的挑战》,《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4年第3期,第10页。一个国家或民族的独立品格及个性的维持依赖于其文化上的独立性,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灵魂。②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40页。假若丧失了这种独立性,国家的完全独立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捍卫一个民族的尊严,必然上升到主权的高度,体现在文化的领域,必然以文化主权来表达和凝聚。
综上而言,文化主权系指现代民族国家将本国族的文化的价值观、信仰以及习俗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意味着对本国族文化所拥有的最高且独立的权力与权威。③孙万菊:《论文化主权》,《兵团党校学报》2004年第4期,第43页。
(二)文化主权的表现
文化主权并非悬置的,而是现实的、显在的,处于风险、挑战、侵蚀、冲撞之中的。故,其一方面对内表现为高度的国族认同,即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认同感与归属感;另一方面,其对外表现为文化主权安全,即一个国家的文化生存与发展不被威胁或不处于危险的状态。
1.文化认同
文化认同是一种人的社会属性的表现形式,具体系指个人将自我归属于某一文化或民族群体的心理状态和价值认可。其作为一种民族或国家的文化心态,被杜尔凯姆称为“集体的良知”。④贺彦凤、赵继伦:《全球化时代中国文化认同的建构》,《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7年第1期,第202页。其本质是对某一文化的信仰、道德、政治生活和社会实践等方面的认同。文化认同在规范个人行为、塑造社会心理、巩固统一、凝聚人心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方面,文化认同可以明晰身份,构建规范,维护公共秩序,供给个体精神动力并培养其群体安全感;另一方面,文化认同也是现代民族国家团结其成员、巩固统一的核心力量。在经济不断走向全球化、政治不断走向多极化的今天,文化认同与文化主权二者之间关联得越发紧密。国家认同与民族认同都是建立在文化认同的基础之上的,如果不能实现文化认同,国家和民族便失去了其精神凝结核,变得松散并易于分崩离析。届时,文化主权也会因文化认同的丧失而被削弱甚至一同消失。是故,文化主权,对一国国民而言,表现在其思想文化状态上则是对该国家及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念、主流意识形态等的高度认同。
2.文化安全
文化安全的本质是国家文化主权不受侵犯,不受挑战,不受侵蚀。因此文化安全是对国家文化主权稳定和安定状态的主客观评价,其致力于在“文明冲突”中捍卫文化主权的自主性与独立性。维护文化安全的目的就是捍卫文化主权,进而捍卫国家的整体安全。邓小平高度重视文化安全的重要性,1983年,他针对西方的文化霸权指出:“如果我们不及时注意和采取坚定的措施加以制止,而任其自由泛滥”“后果就可能非常严重”,这“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前途和命运”。①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编:《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45页。之后的苏联解体证明了邓小平的判断。从这样的意义出发,所谓国家文化安全,是指国家文化生存免于威胁或危险的状态。②胡惠林:《国家文化安全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7页。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宪制中文化主权规范的识别、表述与内容
遵循法治是香港社会的核心价值观之一,香港特区宪制的目标中包含着对文化主权的维护,文化主权只有在香港宪制内得到规范诠释才能得以彰明,进而使港人信之、敬之、遵之。笔者借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文本中有关文化主权的条款的梳理,力图推动文化主权在香港特区宪制中的存在与体现的规范化、体系化,形成保护文化主权的宪制秩序,进而化解香港社会的精神危机,即其社会心理与国家认同上的多元冲突性与矛盾性,最终落实港人的爱国义务,实现文化主权。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
《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2014年6月10日,http://www.scio.gov.cn/ztk/dtzt/2014/31039/31042/Document/1372893/1372893.htm,2022年3月31日。《宪法》在香港特区的适用系“一国两制”中“一国”原则在法治上的最高体现。④沈春耀:《切实维护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的特别行政区宪制基础》,《中国人大》2019年第24期,第19页。主权所及之处亦应当为宪法所及之处,此系宪法作为根本法、最高法的空间效力之体现,二者是不可切分的。我国国家结构形式所采用的单一制也是探讨香港特区宪制问题不可忽视的因素,⑤王禹:《“一国两制”下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港澳研究》2016年第2期,第6页。根据单一制的原则,地方的权力在本源上全部属于中央,一个国家一部宪法,宪法效力及于全国。必须认识到,《宪法》中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规定恰恰是国家治理对普遍性与特殊性原则相结合的遵循,同时也是立宪过程中结合一般性与例外性,坚守原则性之余不失灵活性的立宪规律之体现。
《宪法》是《香港基本法》的立法依据和效力来源。 《宪法》中所规定的指导思想、领导核心、根本制度等反映的是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是“一国”之体现,也是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命脉之所在。香港特区的设立以及《香港基本法》的制定是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香港基本法》是《宪法》的子法,脱离了母法来谈《香港基本法》的宪制性地位是无稽之谈。⑥胡锦光、刘海林:《论特别行政区宪制基础的变迁及其意义》,《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第147页。只有坚持《宪法》所蕴含的“一国”之大义,才能发挥其宪制性法律的制度保障作用。避而不谈《宪法》,而将《香港基本法》单独视为香港之“宪法”,是对“一国两制”的根本性违背,是对主权的冒犯。
应当认识到《宪法》第31条是《宪法》中的“但书”条款,其具有特殊性,乃设立香港特区以及规定其制度的总括性宪法依据。其并不与《宪法》中的其他条文相矛盾,因为《宪法》在某种程度上是主权者命令与意志的体现,而主权具有对外独立性和对内最高性。因而主权自身并不受一切外部力量的制约,仅受自我意志的限制。因此,可以将《宪法》第31条视为“宪法特许”,这是在非实施联邦制国家,由全国宪法给予某些地方“高度自治”,从而产生类似地方最高法规范的情形。①张千帆:《宪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9页。
《香港基本法》根源、从属于《宪法》并统一于国家法律体系之中,系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体落实《宪法》关于特别行政区制度规定的法律,是全面规定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宪法性法律。②刘志刚、张晗:《香港政制改革的宪法学透视》,《政法论丛》2017年第5期,第43页。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基本法》第11条规定,《香港基本法》是特别行政区内部各项制度、政策和法律体系的依据与基础。特别行政区各项制度和政策之所以是以《香港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是因为建立在“根据《宪法》第31条”的基础之上。
然而,《香港基本法》的制定并非单纯以《宪法》第31条为依据,而是依据《宪法》整体。这是由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所决定的,系宪法自身特性所要求的;另外,这也是主权的不可分割性与唯一性的体现。而且,倘若只有某一宪法条文孤立地适用于香港特区,此种认识在法理上亦存在障碍,毕竟单一的宪法条文仅仅是施米特口中的“宪法律”。③郑琪:《卡尔·施米特论人民与宪法的关系》,《政治思想史》2015年第3期,第141页。宪法作为根本法意义上的整体宪法秩序的存在方是其效力的前提,否则,孤立来看,其并不存有宪法规范的意义。根据《宪法》奉行的单一制原则以及“一国两制”的精神,《宪法》应当整体上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宪法》对文化主权的规定
1.《宪法》序言
作为主权者,人民(中华民族)对自身历史文化的文明成果和发展传承的自豪、自信、葆有、宣示,是文化主权的客观基础与权力“客体”的昭示,是文化主权的本源、本体的客观性、必然性、正当性、排他性的根据和理据。《宪法》序言的产生首先是因为制宪者的需要。《宪法》序言第一自然段开宗明义:“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文化是共同创造的,这体现了中国在整体化国家建构过程中的文化属性。中国在某种程度上是以一种文化共同体的状态而存在的,文化是维系国家认同的重要纽带,中国一词不仅是地理上的,也是文化意义上的。有学者甚至认为,中国是伪装成国家的文明。④[美]塞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等译,北京:新华出版社,2009年,第23页。这或许是文化主权所具有的政治大义,“文化中国”这一意涵是团结海峡两岸的有力武器,其站在道德制高点上,凭借对自身历史文化的肯定来实现“文化认同”,进而构建国家认同。这也是“一国两制”中“一国”原则的由来及其正当性的体现。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还规定:“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首先,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必然是文化上的强国,文明与文化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文明”作为前缀的形容词,已经点明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文化属性,展现了文化这一要素在中华民族复兴进程中扮演的关键角色,是文化这一要素的直接体现。其次,“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强调两点:其一是中华民族,这种复兴是以中华民族为主体来主导的;其二,这种复兴必然囊括中华民族所创造的文化的复兴,伟大复兴必然是全方位的。《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关于爱国统一战线的规定中,也将“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纳入其中。这种爱国必然包括爱中国的文化,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必然发自内心地热爱着中华文明。爱国统一战线的扩大,能够汇聚更多民族复兴的力量,①宁凯惠:《我国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特质与趋向》,《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6期,第65页。增强文化软实力,巩固中华文明圈。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中必然要行使、维护、彰显大国的文化主权。文化主权具有团结人心、凝聚力量的重要功能,是这一伟大历史进程中的精神内驱。香港居民作为中华民族的一员,也应当为这一伟大复兴尽应尽之责任,此在文化上最鲜明的体现便是“爱国爱港”。可以说,《宪法》序言为“文化主权”构建了宪制的顶层,发出了政治的宣言。②吴家清、宁凯惠:《论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及其功能》,《法学论坛》2019年第3期,第41、43页。
2.国家文化制度
《宪法》第1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社会主义文化制度自然也不例外,其当为国家文化制度的根本所在,任何对社会主义文化制度的破坏都应当被禁止。国家文化制度的建立源于其背后的国家文化主权的行使,国家文化主权根源于人民主权。《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文化事业”。这体现了文化主权的根本权力来源是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表明这种权力的行使受法律约束和规范,其的行使应当是慎重的,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
而“文化事业”又具体体现于《宪法》第4条、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等条文上:(1)《宪法》第4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语言文字是文化的载体,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就是保存其文化的火种;风俗习惯的背后是千百年的历史积淀、民族历史记忆的传承,尊重其保存或改革的自由是尊重其在文化领域上的自治。中华民族的文化是56个民族共同创造的。此条可视为对中华民族文化在《宪法》上的规定和保护。(2)《宪法》第19条主要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以及“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国家教育主权是国家文化主权的组成部分,通过教育才能传承、培育文化,才能培养出高素质的国民去创新文化,实现文化的复兴。③麻艳香:《文化:教育发展的内在机制——教育与文化的关系研究》,《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第219页。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则是为了促进各地域单元文化之间的沟通、交流、传播,增强民族、国家的凝聚力、向心力。(3)《宪法》第20条主要规定了国家鼓励发展科学事业。科技的进步是先进文化的体现。文化主权理应包含文化的进步与发展。(4)《宪法》第22条主要规定了国家发展各类文化事业,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发展各类文化事业是保障文化主权实现的物质基础,只有这样才能让文化为人民服务,使人民群众能够真正享受到文化主权的裨益。历史是文化的承载者、见证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则是保留一个国家自身独特的民族、国家记忆与文化记忆。④庞妃、史春林:《习近平关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重要论述研究》,《湖南社会科学》2022年第1期,第156页。(5)《宪法》第23条主要规定了国家培养各类人才。人是文化的创造者,国家培育各类人才,是文化主权自身性质的必然要求,也是文化主权得到实现、维护、发展的必然要求。 (6)《宪法》第24条主要规定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属于“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中文化建设的重要一环,在国家文化制度的版图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入宪体现的是国家对于本国社会主流价值观念,意识形态的主导权、支配权。
而国家文化制度的落实需要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对文化主权维护、保障、促进、实现加以规定,这一点体现在《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职权上。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其所行使的文化行政管理职权是实现国家文化主权的重要中央管治权。
3.国家象征系统
《宪法》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是国家象征系统的依次展现。《宪法》第141条规定了国旗和国歌,《宪法》第142条规定了国徽,《宪法》第143条规定了首都。国旗、国歌、国徽的设计、最终定稿以及首都的最终选定,其背后都蕴含着深层次的文化考虑,其本身带有浓厚的文化基因,承载着文化记忆,是文化主权的一种象征。
4.公民义务
宪法义务是公民“应当”的善。①张恒山:《论义务的价值》,《政治与法律》1991年第4期,第45页。作为中国公民,一项最基本的宪法义务就是爱国。该宪法义务具体体现于《宪法》第52条—— “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与第54条—— “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等条文中,可以将其视为《宪法》向每一位中国公民所提出的爱国义务。这种爱国义务应当被落实于政治、法律、文化等各方面。这种爱国义务是抽象的,但亦是确实存在的。爱国的情感与义务随国家的出现而产生,这种情感应当得到尊重,这种义务应当得到履行,正如“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宪法》第52条、第54条是命令性的规则,但其应当是更深层次的一种文化认同、身份认同、国家认同。文化主权的实现离不开爱国情感的培育,中华民族的民族精神是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孟德斯鸠说: “共和国的美德很简单,那就是爱共和国。”②[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许明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9年,第48页。爱国既是法律上的,也是道德上的。爱国义务是文化与政治的结合。当这种忠诚的情感被宪法化时,文化主权也将随之坚凝。
(三)《香港基本法》对文化主权的规定及对《宪法》的确认与重述
宪法是文化主权确认和体现的重要支点。《宪法》与《香港基本法》就文化主权的规定具有一体性、一致性、不可割裂性,但同时又强调其不同的特点与功能。《香港基本法》没有资格对文化主权进行创设性规定,仅能基于《香港基本法》的义务与职责进行自我约束性规定,是对《宪法》规定的重述与宣告,其效力源于《宪法》。此亦为《香港基本法》应当承担的宪制义务。
1.《香港基本法》序言
“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体现了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表明了香港与祖国内地之间深厚的历史文化渊源,这种渊源也可以被视为文化上的羁绊,二者共同作为构建香港对中国文化认同和国家认同的心理基础。“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是《香港基本法》的两大立法宗旨,这两者的实现均离不开文化主权的实现。保护文化主权是实现《香港基本法》两大立法宗旨的必由之路,亦是保障“一国两制”不走形、不变样的关键所在。
2.《香港基本法》第1条
可以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视为一条禁止性的命令规范,其斩钉截铁的背后是为了斩断长时期的英国殖民带来的殖民母国想象与政治认同危机。百年间的文明纠葛所形成的殖民化意识心态乃至“港独思想”并非一朝一夕可以革除,“香港民族党”的出现便是一个例证,虽然其已经被依法取缔,但是其背后深层次的文化原因仍值得深思。《香港基本法》第1条,可以被视为文化主权在香港特区宪制中的一条底线条款。“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在中华民族的集体心理中始终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①陈端洪:《论港澳基本法的宪法性质》,《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第55页。
3.《香港基本法》第23条
《香港基本法》第23条立法的核心原则是国家安全,文化主权的保障是国家安全的题中之义。《香港基本法》第23条所规定的香港特区应“自行立法”予以禁止的事项包括:(1)叛国;(2)分裂国家;(3)煽动叛乱;(4)颠覆中央人民政府;(5)窃取国家机密;(6)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区进行政治活动;(7)香港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毫无疑问,这7项都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对其进行相关立法加以禁止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文化主权。尤其是第6项与第7项,这是中央鉴于香港的特殊历史以及现实情况而加入的。如果第23条立法不能落到实处,那么香港特区的文化安全的防御机制上无疑是出现了一个巨大的纰漏。《宪法》第52条和第54条也不能借《香港基本法》第23条之立法将爱国义务链接入特区法制的法律体系之中,这样不利于更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爱国义务。并且依据《香港基本法》第23条的规定,香港必须制定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这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承担的宪制责任,系对国家文化主权安全的维护与保障。《香港基本法》第23条立法是保卫文化主权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落实《香港基本法》第23条立法可以有效地增强香港社会的文化安全,从而维护国家的文化主权。
4.《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43条、第104条
香港永久性居民以《香港基本法》第24条为标准,区分为具有中国籍和不具有中国籍两类,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政治权利上,无中国籍者会在担任政府公职上受到一定的限制。《香港基本法》第43条规定,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当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香港基本法》第104条则要求,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应在就职时宣誓拥护基本法,效忠特别行政区。
“爱国爱港”不单单是统战口号,更是《香港基本法》所隐含的法律义务。首先,对于香港特首而言,“爱国爱港”的义务要求是最严格而完备的,其既需要在就职时宣誓拥护《宪法》《香港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又要直接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其次,对于特区主要行政官员而言,这种就职时的宣誓效忠起到了塑造政治文化、促进社会凝合的作用,既符合普通法传统的程序正义,又暗合东方文化的忠诚思想,构建了行政官员与《香港基本法》爱国主义之间的政治契约,蕴含深刻的文化内涵。最后,对于香港居民而言,一方面是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中具有中国国籍的中国公民,其身份要求其基于《宪法》而爱国;另一方面是永久性居民中的非中国公民和非永久性居民,作为居民基于《香港基本法》而爱港,其作为居民应当遵守《香港基本法》,并且尊重基本法背后的“一国两制”原则,特别是其中的“一国”,不能做出有损中国主权之行为。
香港回归的核心挑战是治理香港,赢得人心。爱国者治港可谓切中了香港管治的要害。爱国者的标准则是“尊重自己的民族,诚心诚意拥护祖国恢复行使对香港的主权,不损害香港的繁荣和稳定”。拥护《香港基本法》,进而形成以《香港基本法》为核心的基本法爱国主义。围绕《香港基本法》形成中国公民认同,进而实践爱国者治港的原则。港人亦应根据其自身的身份要件构成,承担强度与形式不一的“爱国爱港”义务。②田飞龙:《认同的宪法难题:对“爱国爱港”的基本法解释》,《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第105页。
5.《香港基本法》第149条、第151条、第152条
文化主权在《香港基本法》第149条、第151条、第152条文本中的体现系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出现。此三条主要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的国际组织交往的过程中应当冠用“中国香港”的名义。主权具有唯一性,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一部分,“中国香港”是“一国两制”中“一国”的必然要求和有力体现。这种称谓亦会潜移默化地体现在文化中,影响着人们的文化认同。文化的存在恰在这一词一句之中,主权之争也往往是一字一词之争,“中国香港”正是我国文化主权的体现。在对外交往中,涉及文化主权的事项,应当属于中央事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由此获得授权,或者经法定程序由中央予以决定。特区的高度自治权应当在中央的全面管制权框架内行使,“中国香港”系维护国家文化主权的应有之义。
6.《香港基本法》附件三
《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等涉及《宪法》第四章所规定的国家象征系统的全国性法律。国家象征系统在港确立、受保护并最终得到认同,是实现文化主权的必由之路。国家象征系统在港的正确使用,可以维护国家尊严,树立爱国风尚,提升香港居民的国家观念与爱国意识。此为在港全面落实文化主权的内在要求与有效途径,亦是对《宪法》中关于国家象征系统的宣告与重述。
《香港基本法》与《宪法》关于文化主权的规定是统一的、一以贯之的,而非对立的、割裂的,应当以一体的、融合的目光加以审视。 《宪法》中关于文化主权的规定是创设, 《香港基本法》中关于文化主权的规定是以“一国”为原则对“一国”中的文化主权做了确认与重述,系对香港特区宪制中关于实现文化主权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职责的进一步细化。
三、结语
“明治病之术者,杜未生之疾;达治乱之要者,遏将来之患。”①(晋)葛洪著,张松辉、张景译注:《抱朴子外篇》,北京:中华书局,2013年,第202页。文化主权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宪制中的规定得到科学合理的释义,是国家文化主权在“一国两制”的香港治理中得以实现和维护的基本前提。《宪法》对国家文化主权的地位、性质、内容、效力予以了明确规定。《香港基本法》对于国家文化主权在港如何落地及实施予以强调和重申。争取人心始终是中央处理香港问题的至高境界。真正的回归应当使得港人归属于国家所创设或赋权认可的香港宪制以及随之产生的法律秩序,并基于此种秩序产生民族认同、制度认同、文化认同。在《香港基本法》序言中,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所选择的表述是“恢复”,这种恢复应当是圆满的,包括文化主权在内的。祖国是地理的,也是肉身的,是制度的,也是文化的。②陈端洪:《理解香港政治》,《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第1127页。国家文化主权在香港的实现,是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经挑战与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