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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的“造国”论争与实践演变趋向

2022-12-07

关键词:新国共和孙中山

一、导 论

1922年9月,陈独秀在《向导》发表《造国论》一文,提出“第一步组织国民军;第二步以国民革命解除国内国外的一切压迫;第三步建设民主的全国统一政府;第四步采用国家社会主义开发实业”的“造国”路径。(1)陈独秀:《造国论》,《向导》第2期,1922年9月20日。文章发表后,很快有读者提出诸多疑问。当时,陈不在上海编辑部,由高君宇予以答复。提问者和答复者之论都有超出陈氏文章之议,但无损陈文主旨。(2)思顺、君宇答:《读陈独秀君造国论之疑问》,《向导》第4期,1922年10月4日。本文不加讨论。

陈独秀处于中国社会急剧转型的历史时期。人类历史发展进程表明,这一时期所造之国总体上为现代民主国家。从《造国论》看,陈独秀的主张显然是要用军事斗争造一个民族独立的国家,以民主方式造一个现代法治国家,采国家社会主义造一个人民幸福的富裕国家。如果剔除其中特殊的造国手段,陈氏意向要造之国实为人类共同理想的现代化国家。写作《造国论》时,陈独秀已从纯粹的中国新文化运动旗手转化为中共的早期领袖,其“造国”思想既有马克思主义的源头,也明显含蕴西方自由民主理论源头。鉴于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已广为人知,且在中共独立领导的革命运动中逐步成熟,一经步入历史主道很快就造出了一个新国,同时,讨论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及在中国的实践是一个独立的重大论域,需要专门研究;而中国近代“造国”运动很长时间受西方自由民主理论支配,本文就主要讨论西方自由民主思想中的“造国”理论在中国近代学界、政界引起的论争及其展示出的历史趋向。

发源于西方的现代民族国家虽然标榜自由、平等、民主、法治,但是,自由平等观念并非伴随现代民族国家而产生。从大历史视角看,西方自由平等观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已有表现。然而,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由平等大体只作为人类合理存在方式的一种原始状态和观念而存在。大致是鉴于古希腊罗马存在过奴隶民主制的事实,17、18世纪的人类先贤提出了“天赋平等”观,并思考如何把“天赋平等”转化为人在现实社会的生存方式。英国哲学家洛克、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等对天赋平等如何转化为国家规则进行了广泛讨论。洛克指出,“在自然法范围内”,“人人平等”,每个人都有自由“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以及惩罚侵害自己自然权利者的同等权力。按这种自然法则,显然是由“人们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洛克认为,由人们自己处罚侵犯本人利益者易于损害正义原则。因此,他认为人类结成社会是必须的,且在“社会中,每一成员都放弃”“自然权力”,把事务“交由社会处理”,即由社会作为“仲裁人”,“用明确不变的法规来公正地和同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并以法律规定的刑法来处罚任何成员对社会的犯罪”。这样,“人们便脱离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有国家的状态”。每个人的平等权由“公意”产生的“成文宪法加以确定”。(3)以上引文参见洛克:《政府论》下册,瞿菊农、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第3-5、8、52-54、31页。

卢梭亦确认人尽管拥有“天赋平等”原则下的自由平等权,但“在自然状态中”存在“不利于人类的种种障碍”,人类只有“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够克服这种阻力”。这就必须“寻求一种集合的形式”,以保障每个集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要如此就必须把“每个人”“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此“公意”的有形化即是“社会契约”。“为了使社会契约不至成为一纸空文”,“它就默契地包含着”“一种规定”,“即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全体迫使“拒不服从公意”者“服从公意”也就是“要迫使他自由”,而“这就使每一个公民有祖国”。“祖国”显然已是脱离自然状态的国家,而国家社会涉及社会成员平等权利的契约即是法律。卢梭指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凡是实行法制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称之为共和国”,“如果订立公约(法律)的时候出现了反对者的话”,那就“不许把这些人包括在契约之内”;“但是在国家成立以后,则居留就构成为同意”。(4)以上引文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18-19、24-25、45、47-48、135-136页。

近代以来的思想者关于人类如何造就现代民族国家的理论极其繁多,但总体精神大体一致,洛克和卢梭的思想称得上是其中的代表。他们的“造国”思想的起点与终点基本一致,都论定自然法范围的“天赋平等”原则实际无法转化为现实社会规则。每个人必须把自己的“天赋平等”权交给由个人集合而成的社会,并由结合者的公意创制法律。创制法律并不等于制定法律,创制法律只是为法律确立公意准则,法律制定则由“国家中一些非凡人物”完成。(5)卢梭:《社会契约论》,第51页。人为的法律形成后,由政府按公意执行“仲裁”,以保障每个人的平等权利得以实现,这样就使服从公意的人有了属于自己的“祖国”。但是,在“造国”过程和“造国”以后,“公意”(法律)并不可能是每个人“同意”。要使所造之国能够起实际作用,契约(法律)不至成为一纸空文,就必须迫使一切反对者服从,而迫使他服从公意创造的法律就是迫使他自由,迫使他脱离自然状态成为有祖国的平等社会成员。

在洛克和卢梭的想象中,人类的“造国”存在一个从“无国”到“有国”的过程。在自然法之下,人的天赋平等权利由自然法给出,而不是由国家法律界定,人是可以“无国”的。但由于人不可能离开社会而存在,属于每个个体的自然权利只能以社会存在样态起作用。因此,为实现个人“天赋平等”权就必须将其集合为社会的公共权力,而要保证公共权力之下个人权利得到保障,就必须由“公意”产生社会契约或者说法律,再由“公意”委托给“仲裁者”政府按“公意”所决定的法律公平地维护个人的平等权利。这样,自然法赋予的“自由平等”就转化为人为法律保护的“自由平等”。所有居住在人为法造成的国家之内者必须服从仲裁,如有不服从者,公意决定的仲裁者政府就依法律强迫他服从。经上述讨论,人类造国的最关键最重要之件是由公意创制人为法律。没有人为法就不能使自然法赋予人的自由平等转化为具有现实意义的社会存在。正如边沁所说,“没有立法,就不会有国家之类存在”。(6)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359页。西方学者所述“造国”过程实际是对古代人类存在的推断与描述,但这种推断并非完全凭空想象,古希腊罗马时期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公民社会和奴隶民主制显然应是其想象的历史依据。人类先贤依据古希腊罗马历史所阐明的“造国”理论经过广泛传播成为西方的文化传统。近代“造国”纷纷成功,正是这种传统使然。而中国的文化传统中从未有过典型的西方式自下而上的“造国”过程论。《礼记·礼运》言“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今大道既隐,天下为家,……货力为己。大人世及以为礼,城郭沟池以为固,礼义以为纪,以正君臣,以笃父子,以睦兄弟,以和夫妻,……故谋用是作而兵由此起”。(7)《礼记·礼运》,朱彬:《礼记训纂》,饶钦农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98年,第99页。此处所言“大道之行”时,应为原始公社时代,尚属无国状态;而“大道既隐”以后则已是有国状态。有国之时已形成治者,并制定规则,且以武力保证此规则有效地维持社会关系。这表明在中国古人观念中,中国未曾经过由“公意”创制公共权力,形成有国状态的过程。由于几千年均是在有国的前提下,由执政者立规治理大众,因而近代“造国”路径自然殊为不同。

二、近代国人早期的“造国”理念与方案

中国近代造国运动始于清末新政开启的立宪运动。古代中国作为皇权国家,国虽存在却不是现代民族国家。清末预备立宪运动意在改造传统皇权国家为君主立宪国家,尽管清廷的主观意图在于以此挽救形将崩溃的统治,但本质上仍属于建造现代国家之举。史事显示,清廷启动立宪运动时亦强调现代民族国家必须是现代法治国家。因此,朝廷一开始就派出五大臣赴多个法治国家考察宪政,以为只要仿照任何一种类型的法治国家制订宪法,就可以造出一个稳定的法治新国。史家多认为这是清廷的骗局,当然亦有部分学人认为这是民主性十分有限的政治改良。但不管如何评价,清政府发起预备立宪运动首先抓住了现代民主国家必须按现代法律治理国家社会这一关键要素,从此开启了中国创造现代法治国家的进程。

实际上,清末预备立宪一经提出就引起了如何实现立宪的尖锐论争。戊戌变法的领导者康有为、梁启超及其支持者形成主张君主立宪一派,孙中山领导的同盟会革命群体则形成反满革命、共和立宪一派。从大历史视角看,两派立宪的宗旨其实并无根本差异。君主立宪与共和立宪本质上都是要造资产阶级民主国家,两派的斗争实际意义不大。

前文论及,法律在现代民主国家尽管是关键环节,但法治不是轻易可成之事。首先,法律必须由公意创制且必须大众人人服从。其次,法治必须有公意认可且必须严格按公意执行社会仲裁的仲裁者(政府)。近代国人“造国”论争之初,在很大程度上并未就上述两大重要问题展开,而是纠缠在要不要通过反满革命建立民主立宪国问题上。康有为言,“今欧、美各国,所以致富强,人民所得自主,穷其治法,不过行立宪法,定君民之权而止,为治法之极则”,“欧洲十六国”中“十余国,无非定宪法者,无有行革命者”。中国“政治专制之不善全由汉、唐、宋、明之旧,而非满洲特制”。(8)康有为:《答南北美洲华商论中国只可行立宪不可行革命书(摘录)》(1902年春),汤志钧编:《康有为政论集》上册,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475-487页。因此,取消专制以行立宪之治,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一定要通过反满革命而行之。剔除其论议的具体指向(扶光绪复位立宪),康有为之论大体应无可厚非,其言现代民主国家创造关键在实行法治;中国政治专制并非清朝肇端,反满革命并非创建法治之国的必要途径等应属有其道理。其错误只在完全否定民主革命创建民主法治的可行性。且其所论十分浅显,对造现代新国并无多少有用见解。1906年,鉴于清末预备立宪高调开启,康有为以光绪已安全,无须保护为由,将保皇会改为“国民宪政会”,“亦称为国民宪政党”。此改动只是将争光绪复位建君主立宪国改为参与清末预备立宪造君主立宪国。其章程有言,“各宪政国,不论君主民主,其能行之例,一国大政,俱政党执行,其党多得政者,所有行政职事,俱为本党人所允”,“今中国尚无政党,吾党实为之先。若筹款有厚力,各省府具能开办报馆支会,则吾党众愈大,将来所得之权利,不可思议”。(9)康有为:《行庆改会简要章程》,汤志钧编:《康有为政论集》上册,第602-603页。康有为从反对后党到参与后党立宪,造国理想并无根本变化,他论定其国民宪政党是仿效西方民主国家政党政治,将国民宪政党确定为首个立宪后参与议会政治的政党,确乎有些道理。当时,孙中山尽管创立了以夺取政权为目标的政党同盟会,但尚未考虑民主共和国建立后同盟会参与议会政治的问题,因此,康有为自命其党为立宪后争取政治权力的首个政党并非虚言。但他以为党徒众多就可执政,也根本未明了政党政治的实质。

同盟会则简单认定中国立宪只有经过汉人反满革命方可成功。《民报》刊文言,“中国立宪难,立宪者惟我汉人,汉人立宪则必革命”,“今日中国而欲立宪也,必汉族之驱并满洲而后能为之。何者?政治能力汉族优于满洲百十,而满洲固不可扶植者。与之合同,适以自累也。姑无论仇雠,以求政治上进步之顺序言,亦当如是。况吾汉族非排满,则其政治能力亦固无所伸张也”。(10)蛰伸:《论满洲虽欲立宪而不能》,《民报》第一号,《中国近代期刊汇刊》第二辑,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41-45页。此文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当时同盟会同仁的共识。之前,同盟会大理论家章太炎早就断定以革命创共和国较君主立宪“尤易”,所持依据就是君主立宪不仅需要上面“一人之才略”,还需下面“民众合意”,革命则只需民众合意,而光绪并无立宪所需“一人之才略”。言下之意,民众“公意”一经革命就可形成,而君主立宪既难形成“公意”,因此不能行君主立宪。(11)章炳麟:《驳康有为书》(1903年),张枬、王忍之编:《辛亥革命前十年间时论选集》第一卷下册,北京:三联书店,1960年,第769页。这些论议确乎表明此派立宪共和主张并无理论依据,仅系主观武断。

梁启超在变法失败之初亦认定君主立宪优于民主立宪,但其论证未涉保皇排满之争。其言,因“立宪政体”“必得民智稍开而后能行之”,“日本立宪”准备“二十年”之久,中国立宪亦须“十年或十五年”准备期。(12)梁启超:《立宪法议》(1900年),《饮冰室文集之五》,《饮冰室合集》第1册,北京:中华书局,1988年,第1-5页。此文写于1900年,时清末新政尚未提上日程,大致应算是率先提出立宪须有民意基础,因此须经预备方可实施之见。1903年,柳亚子也曾说中国“民族程度”尚低,“仍以服从命令为唯一无二之天职,不敢越黑暗地狱一步”,不可能有“要求宪法、拥护宪法、享受宪法之能力”。(13)亚卢(柳亚子):《中国立宪问题》(1903年),张枬、王忍之编:《辛亥革命前十年间时论选集》第一卷下册,第595页。柳氏亦未涉保皇排满之争,其言虽未深入讨论法治条件,但已涉及当时中国尚不可能形成公意创制的法律,因而尚造不出法治之国的问题。《东方杂志》亦载文指出,“宪政必由人民之要求而后可得”,“人民之要求立宪,亦必在民智大启民力大进以后,而非浅化之民所能梦见”。解决此节之法,“则教育是已”。(14)觉民:《论立宪与教育之关系》,张枬、王忍之编:《辛亥革命前十年间时论选集》第二卷上册,第361页。论者指出宪政须有民意基础,且认为民众能产生“公意”需要培养无疑正确,但其认为培养之途只是“教育”则不无偏颇。教育可提升国民知识水平,但有知识不一定必然形成“法治”观念。孟德斯鸠说,“乐守法而爱国家,如是之情,民主之民之所独属”,“惟民主之民,而后法为其所自为,而国家为其所公有”。(15)孟德斯鸠:《法意》,严复译,《严复全集》卷四,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2014年,第45页。孟氏之意,确立“法治”的“公意”是守法爱国之情感,或者说是“民主之民”的独有道义精神。这种精神需要多方蓄养,不可能单凭知识赋予。

1904年,梁启超进而认定,在当时之中国,不但不“能行共和立宪制”,也不能行“君主立宪制”。原因主要在行“共和政体”人民尚无“习惯”,行“君主立宪政体”人民又“程度幼稚”而无法适应。因此,只有“以开明专制为立宪制之预备”。(16)梁启超:《开明专制论》,《饮冰室文集之十五》,《饮冰室合集》第2册,第50-79页。梁氏论定无论“共和立宪”还是“君主立宪”均需众多必要条件不无道理。但他宏篇大论,列举无数西国法治外形之例,却并未涉及西国法治之实,且未说明“开明专制”如何“开明”,也未指出如何通过“开明专制”造成立宪之必要条件的具体路径。其“造国”理念仍颇含糊。

孙中山也力主排满革命而后立宪,但他并非如同盟会其他人偏执于只有汉人可立宪,只要革命排弃满洲就可立宪。在1906年制订的《中国同盟会革命方略》中,孙中山提出了一个创建民主新国的具体方案:“由平民革命以建国民政府,凡为国民皆平等以有参政权。大总统由国民公举。议会以国民公举之议员构成之。制定中华民国宪法,人人共守。”“造国”之次序分为三期,“第一期为军法之制”,在武装革命成功前,由军政府“总揽”大权,“军队与人民同受治于军法之下”。军法之治时间为三年。“第二期为约法之治”,每一县解除军法之治后,“军政府以地方自治权归之其地之人民”,“地方议会议员及地方行政官皆由人民选举”,“军政府对人民之权利义务,及人民对军政府之权利义务,悉规定于约法”。约法之治为期六年,届满后解除约法,“布宪法”,进入“第三期宪法之治”。所以要有这个过程,也意在使“国民循徐渐进,养成自由平等之资格”。(17)孙中山:《中国同盟会革命方略》(1906年冬间),广东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中华民国史研究室、中山大学历史系孙中山研究室合编:《孙中山全集》第一卷,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296-298页。孙中山领导制订的《革命方略》尽管持革命立宪观,但实际也认同梁启超等关于中国尚欠缺立宪群众基础之见。只是他仍然把培植法治国家基础看得过分简单,认为仅需九年即可进入宪政时期。就其表述看,他所谓培植法治国家基础只需在县以下基层实施,言外之意,在社会上层已具备法治国家的观念。这一认识之误可谓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以上讨论表明,在中国近代创造民主法治国家的早期,对立两派均未对造就民主法治国家的理论进行深入讨论,更未意识到在中国创建法治国家的难度和准备的长期性。

三、武昌起义胜利后“造国”的失败

武昌起义胜利后成立的南京临时政府几似从天而降的无本之木。孙中山自己也认为,武昌起义推翻清朝统治的主要力量——会党和部分新军士兵及中下级军官,都不是法治共和的基础。他曾说,跟随同盟会参加过革命的“秘密会党”“皆缘起于明末遗民”,只知反满,“于共和原理、民权主义,皆概乎未有所闻”。新军尽管有一定新思想,但参加革命的动机仍主要是反满,根本无自由平等观念。孙对会党的认识尽管于1919年才有明确表示,但此认识显然绝非1919年才形成。然而,孙似乎很快忘记了这一认识,因而在让权袁世凯时匆忙制订一纸《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试图以此保证袁接管新政权后能实现各族“人民一律平等”。(18)以上引文参见孙中山:《复蔡元培张相文函》(1919年1月4日)、《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年3月11日),《孙中山全集》第五卷,第8页;第二卷,第220页。孙中山看重人民的自由平等需要法律界定无疑正确,但他似乎未意识到文明时代的法律既必须由公众按“公意”创制并自愿服从,也必须由“公意”认可的仲裁者(政府)完全按“公意”执法仲裁。当时的中国不但没有能产生“公意”的“公众”,且接管政权的袁世凯也完全不可能是按公意执法的社会仲裁者。这决定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只能是一纸空文。

学界一般认为,孙中山如此处置是出于形势所迫,此议自然有一定合理性。但是,从此后的多次表示看,孙似乎真未意识到法治需要深厚的民众基础。他不但相信《临时约法》的效力,而且对制订正式宪法抱很大希望。在同盟会改为议会政党国民党以后,孙中山说,“政党出与人争,有必具之条件”,一是“党纲”,二是党员与他人必须“注意于正当之争”。此是说,他的国民党必须在“约法”范围进行政争。且更认为国民党要以“国事为己事”,其中第一事是“研究出一部好宪法。中华民国必有好宪法,始能使国家前途发展,否则将陷国家于危险之境”。表明孙仍然把造就民主新国的唯一希望寄托于法律文本之上。而且,在宋教仁案发生前,孙中山也真以为袁治下的中国已是“四万万各族公共之国家”,“四万万人成了中华民国之主人”,且将“子子孙孙永享主人幸福”。(19)以上引文参见孙中山:《在上海国民党茶话会的演说》(1913年1月19日)、《在神记华侨欢迎会的演说》(1913年3月13日),《孙中山全集》第三卷,第5、466页。孙中山不但把政权交予袁世凯,而且基本信任袁能成为民主共和制的忠实捍卫者。章太炎更对袁深信不疑,当黄兴等拟以迁都南京对袁加以限制时,章立即致电反对,强调“袁公既被举为临时大总统,则名实自归之矣。何必移统一政府于金陵”。(20)章太炎:《驳黄兴主张南都电》(1912年2月),汤志钧编:《章太章政论选集》下册,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566页。章不仅对袁当权于共和有何利害不加思虑,此后还十分热衷于有名无实的袁记临时政府的议会政治活动。这都表明,中华民国民主共和制的创建者们似都把民主法治的形成看得太过简单,以为只要有一纸宪法,无论谁执政都能实现人民的自由平等目标。及至看清袁“用共和之名,而行专制帝王之事”后,孙中山似乎才意识到法治新国的建构需要一定的准备。他创立的中华革命党总章把原《革命方略》的军法之治、约法之治、宪法之治三阶段改为军政、训政、宪政三时期。第一期“以积极武力,扫除一切障碍,而奠定民国基础”,第二时期“以文明治理,督率国民,建设地方自治”,第三时期“俟地方自治完备之后,创制宪法;宪法颁布之日,即为革命成功之时”。(21)以上引文参见孙中山:《至大隈重信函》(1914年5月11日)、《中华革命党总章》(1914年7月8日),《孙中山全集》第三卷,第84、97页。至此,孙中山似乎才再次确定需要经过一个准备时期方能实施宪政的政策。但是,从建政设计看,孙中山仍未看到法治建设需要全国所有人形成公民观念,因而他仍把国家高层视为能否实行宪政的关键,以为只要用武力扫除最高层的共和破坏者后,经过第二时期的地方自治对下层人民加以培养后即可实行宪法之治,“造国”即告成功。

上述认知确乎出自孙中山的基本思想。在袁氏失败,黎元洪继任大总统并宣示恢复约法后,孙立即表示“今约法规复,国会定期召集,破坏既终,建设方始,革命名义,已不复存”,并对其支持者言,“今北京存约法,复国会,共和形式已具,纵非革命党执政,仍不必有所顾虑。要之既曰共和,则凡赞成共和者皆可执政”,“现执政者既为赞成共和之人,纵使非倡发共和制度之主张,或输入共和思想者,仍当望之信之,使展其所能”。孙中山的上述表示确乎是真诚的,对黎元洪怀有充分信任,把黎承认约法视为保障民主共和的关键。因此,尽管他深知“中国国民四万万,其能明了了解共和之意义,有共和之思想者,尚不得谓多”,但仍对黎元洪继任总统后的共和命运十分放心。他以为此后要务一是推进地方自治,具体工作是“首立地方自治学校”,以一二年时间培养自治人材;“次定自治制度”,如“人口调查、地亩测量、平治道路、广设学校”等,“至自治已有成绩”,即可“行直接民权之制”。要务之二是“兴办各种实业”,“以期振兴国产”。(22)以上引文参见孙中山:《中华革命党本部通告》(1916年7月25日)、《在沪欢迎从军华侨大会上的演说》(1916年9月30日)、《在沪举办茶话会上的演说》(1916年7月17日)、《致全国各同志函》(1916年10月12日),《孙中山全集》第三卷,第333、372、374、330、377页。孙中山论定法治由法律确立的制度保证不取决于政权是否由创立共和之人执政显然有道理,但他未说明这是民主法治已成为不可动摇的制度,并形成公众心理习惯以后的运作方式。或者说他仍未明白民主法治需要深厚的民众基础和制度基础,而仍以为民主法治仅取决于最高执政者是否认可。在黎元洪执政以后,孙把宪政准备时期具体解释为人口调查、地亩丈量、修筑道路、兴办学校等表面性社会整合,根本未涉及如何养成民主法治社会的基础问题。从对黎元洪深信不疑的态度看,孙更未考虑国家高层也必须进行民主法治观念的养成。这表明孙认为已成的民主共和实际仍建基于沙滩之上。

倒袁虽以胜利告终,但孙中山满怀希望等来的不是民主共和的发展,而是张勋复辟及其后段祺瑞拒绝恢复《临时约法》。在理想的“真共和”再次陷入绝境后,孙似乎仍未找到其“造国”大业屡遭失败的根本原因,进而得出了北方军阀靠不住,必须转而依靠南方实力派的结论。其言,“今日欲图巩固共和,而为扫污荡垢,拔本塞源之事,则不能不倚重南方”。(23)孙中山:《答广州某报记者问》(1917年7月25日),《孙中山全集》第四卷,第125页。孙把“巩固共和”的希望转而寄托于南方实力派,表明他仍以为民主共和的高层社会基础已然存在,共和制不能稳定的根本原因只在他尚未找到真心拥护共和的高层执政者,而始终未意识到当时的中国尚不存在共和基础,无论高层还是基层都还不可能产生民主法治必不可少的“公意”。正是这种历史性的缺失导致他在南方建立军政府以图扫除共和障碍的举措还未正式成形就出现了不可弥合的裂痕。

为捍卫共和奋斗六年均遭失败之后,孙似乎才有些意识到既有的创建民主共和设想并不现实,中国南北高层均不存在民主共和的支持力量。他在愤然辞去南方军政府总裁时说,南方实力派也只以“割据西南为志”,“对于人民参与政治之举,力图破坏,图(徒)使民国名存实亡”。出于此一认识,孙的“造国”奋斗开始了向“党治”转向的过程。1920年,他对“训政”作了重新解释。其言,“‘训政’二字,我须解释。本来政治主权是在人民。我们怎么包揽去作呢?其实,我们革命就是要将政治揽在我们手里去作”。因为,“中国奴制已经行了数千年之久,所以民国虽然有了九年,一般人民还不晓得自己去占那主人的地位。我们现在没有别法,只好用些强迫的手段,迫着他来做主人”,“这就是我用‘训政’的意思”。(24)以上引文参见孙中山:《致国会电》(1919年8月7日)、《在上海国民党本部会议的演说》(1920年11月9日),《孙中山全集》第五卷,第95、400-401页。以上所说表明,孙终于认清了他不懈奋斗所捍卫的共和日益走向虚无化及他领导制订的《临时约法》始终无法成为人民自由平等有效保障的根本原因。

出于上述认识,孙很快同意与苏俄结盟。此际,孙更明确表示要学“俄国完全以党治国”。改组国民党,就是要对国民党加以“重新组织,把党放在国上”,“先由党造出一个国来,然后再去爱之”。建国必须“以党为掌握政权之中枢”,“惟有组织、有权威之党,乃为革命的民众之本据”。(25)孙中山:《中国之现状及国民党改组问题》(1924年1月20日)、《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1924年1月23日),《孙中山全集》第九卷,第103-104、122页。改组国民党前后的一系列言论表明,孙中山实际上认可了辛亥革命前梁启超等人的见解,并把梁氏等的见解说得更为明确。他指出,在皇权政治下生活了数千年的国人根本没有现代自由平等的内在要求,他们自身不可能形成民主的“公意”,更不可能以国家主人的资格去建构完全按“公意”执行社会仲裁的政府。同盟会推翻清王朝以后,孙中山力主由临时参议会代民众制订保障其自由平等权的《临时约法》远不能成为民主共和的法律保证,还必须由国民党继续代民众执法,并训导乃至强迫国人服从代表他们权益的《临时约法》,即训导和强迫他们“自由”,训导和强迫他们认识自身的主人地位及如何做民主新国的主人。

单就理论言,孙中山上述论说无疑正确。论者有谓孙改北京政府的议会民主制为党治是一大倒退,此说确乎有只见表象不见实际之病。孙中山欲以一个怀有民主共和理想的国民党训导国民走向共和的决策,确乎是当时结束军阀混战、建构民主新国的正确选择。

孙中山尽管在屡遭失败后提出了一个造就民主共和国的新方案,但他对如何实现这一方案却并无一以贯之的新思想。此间制订的《国民政府建国大纲》把三民主义之民生建设置于首位,民权建设放在其次,民族主义又其次。在当时经济社会发展程度极低的环境下,这一排序不能说没有道理,但创建民主共和国的关键毕竟是政治建设。关于民权建设,《建国大纲》仅规定要提高“人民之政治知识能力”,具体则是由政府“训导”人民行使“选举”“创制”“复决”“罢免”四权。《建国大纲》沿袭前此《建国方略》的“训政”原则,把训导人民行使四权具体为训导县及以下人民实行地方自治,待“全国有半数省份”“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时期”,即行颁布宪法,而“宪法颁布之日,即为宪政告成之时”。《建国大纲》显然完全未体现中国民众根本缺乏现代自由平等观念与习惯,中国全无民主共和基础的认知。实施方案的简单化与思想认知的深刻性之间存在极大反差。在稍后的讲演中,孙中山进而表现出对政治认知的混乱,其言,“中国人民因为自由太多,发生自由的毛病”,“所以从前推倒满清之后,至今无法建设民国,就是用错了自由之过”。(26)以上引文参见孙中山:《国民政府建国大纲》(1914年1月23日)、《三民主义》(1924年1月至8月),《孙中山全集》第九卷,第126-129、281页。孙显然混淆了中国社会无政府状态与严复所说“必明乎己与群之权界,而后自繇之说乃可用”(27)严复:《群己权界论·译者序》,《严复全集》卷三,第252页。这种现代自由主义的根本区别,似乎完全不知现代自由主义的核心在以法律界定社会成员的自由权利,更未真正认清这种自由主义思想与习惯,不仅民众完全缺乏,上层精英也并不具备。

国人既毫无民主要求,按理应定出长期训导对策,但孙中山似乎以为此事并不难办,只简单设计一个人民有权、政府有能的权力制衡体系加以解决。他反复说明,人民有权,但可以像阿斗一样“无能”,政府“万能”却只是“治理全国事务”的“无权者”。人民行使“四权”支配政府有如人们用“放水制”放水,“按电钮”取电一样简单。(28)孙中山:《三民主义》(1924年1月至8月),《孙中山全集》第九卷,第336-351页。从这些想法看,孙中山确乎并未真正认识创造民主共和国的决定因素为何。他捍卫共和的长期努力屡屡失败并未使他认清民主共和国的法律必须由“公意”创制,受公众的尊崇与捍卫。他所说人民行使权力的“放水制”和按“电钮”实际就是他多年奋斗要坚决捍卫的《临时约法》,就是民主国家的法律体系。如他所说,当时的国人毫无民主要求,尚处于一盘散沙状态,那就绝不可能创造出有如用“放水制”放水和“按电钮”取电一样支配“万能”政府的有效法制体系。孙中山一生奋斗既未造成一个真正的民主共和国,也未形成一套能创造民主共和国的思想体系。他的“造国”大业留给国民党后世的政治遗产中并无真能引导国人走向共和的思路。

四、新一代国人对“造国”之道的寻觅

维新变法和辛亥革命的领导群体曾为如何创造一个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进行了数年针锋相对的论争。其文战尽管尖锐激烈,但基本理论的对立却并不严重。两大派都找到了自由平等的“造国”目标,也都视法治为自由民主程序化的关键所在,但又都未提出造成理想国家的现实路径。中华民国创生后,曾坚决反对“革命”“造国”的梁启超一度竭力投身于革命所造之国的政治运作;曾坚决反对梁启超等关于中国尚缺乏“革命”“造国”基础的孙中山也实际认同了梁氏等早年的见解。他们的理想目标在他们有生之年均未化为现实,把二千多年的王权政治结束后如何建构现代国家的沉重使命留给了后代。

1922年《造国论》发表时,作为新一代自由民主国家创造者的早期代表,陈独秀对创造现代民主国家之道的思想探寻已经历了数年时间。他1915年创办《青年杂志》,举起民主与科学两面大旗,即是为了在辛亥革命家群体的民主共和之路走不通之际寻求一条新的“造国”路径。他明确指出,辛亥革命前后,虽然立志于“创造共和再造共和的人物,也算不少”,但是“真心知道共和是什么,脑子里不装着帝制时代旧思想的,能有几人”。因此,“要巩固共和,非先将国民脑子里所有反对共和的旧思想,一一洗刷干净不可”。(29)陈独秀:《旧思想与国体问题——在北京神州学会讲演》,《独秀文存》,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103页。他在反驳康有为时也说,“立国今世,能存在与否,全属国民程度问题,原与共和君主无关;倘国民程度不竞争存,欲以立君而图存,与欲以共和而救亡,仍同一之谬误”。(30)陈独秀:《驳康有为〈共和评议〉》(1918年3月15日),《陈独秀文章选编》(上),北京:三联书店,1984年,第243页。同一时期,李大钊在论及英国宪法时说,“英伦宪法”“匪制造而成者,乃发育而成者;非空玄理论之果,乃英人固有本能之果也”。(31)李大钊:《民彝与政治》(1916年),中国李大钊研究会编注:《李大钊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48页。李大钊尽管没直接论中国法治之失,但他显然把人的法治习惯对造成民主法治新国的基础作用看得更为重要。以上并非陈独秀、李大钊一二人之见,而是新文化运动启蒙者群体的基本观念。新文化启蒙者的思想尽管不尽一致,观念有缓进、激进之别,思想来源也各有所本,但致力发动一场彻底解决国人缺乏民主共和习惯问题的深层文化运动,为创造民主新国奠定社会基础却是他们的共同意向。新文化运动启蒙者们彻底看清了创造民主新国无法成功的关键是国民缺乏民主觉悟。但是,他们对此的理解似乎仍存缺陷。《新青年》同仁曾一度共同决定“二十年不谈政治”,专做文化运动。胡适更长时坚持不谈时事政治,将政治启蒙排拒在外,只做语言、文字、文学、教育等纯之又纯的文化运动。他们似也未认清作为民主共和基础的“民众”不应仅指下层民众,而应包括精英在内的全体国人;以为可以只对民众进行长期启蒙就可造就民主新国,不知启政治高层之蒙是更重要的“造国”工程。

新文化运动先进群体尽管开启了从文化深层切入以创造民主新国的路径,但历史却并没有给他们留下走通此路的机会。正如美国学者微拉·施瓦支所指出的,中国的启蒙运动并不具备欧洲启蒙运动的条件,中国的启蒙者面对“外国的帝国主义,国内的阶级压迫,只有毁掉这两种旧‘墙’,中国人思想中的其它‘墙’才会完全暴露其严重性”。中国启蒙者因此不能不参加“社会运动”。(32)微拉·施瓦支:《中国的启蒙运动——知识分子与五四运动》,李国英等译,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364-365页。也正如胡适后来所说,新文化运动原本专意于思想启蒙,“不谈政治”,但这“是不容易做到的,因为我们虽抱定不谈政治的主张,政治却逼得我们不得不去谈它”。(33)胡适:《陈独秀与文学革命》(1932年),欧阳哲生编:《胡适文集》12,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3页。出于上述原因,新文化运动启蒙者群体很快就离开了他们选定的路径。1922年,陈独秀发表《造国论》时,新文化启蒙者们绝大多数都已放弃他们初设的纯文化启蒙,分别参与不同的现实“造国”行动。前文述及,陈独秀在《造国论》中提出的“造国”方案是由各阶级群众组织真正的“国民军”进行“国民革命”,扫除国内外恶势力,建立全国统一的民主政府,然后制定宪法,以成就“中华民国政治上的创造”。(34)陈独秀:《造国论》,《向导》第2期,1922年9月20日。陈此时已是中共早期领袖,但其“造国”论因受共产国际革命发展阶段论影响,尚未涉及中共实际创建新国的问题。文章内容表明,陈此时又回到了孙中山当年的“造国”路径——先以革命武力改造国家政权。他仍把造就民主法治新国的希望主要寄托于代替恶势力的新执政者,似已完全遗忘了新文化启蒙时期所认定的民主新国的文化基础根本缺失的问题,新执政者似乎已不需要民主法治启蒙。李大钊是更早的马克思主义者和最早的共产党人之一,他当时一方面仍沿1916年的思路进一步讲了些大致源自西方的理论:“法治”要“靠被治者的‘自由认可’(Free concent)。这就是政府以宪法与法律为轨范,而宪法与法律又以社会的习惯为渊源”。而且,宪法与法律的“强力”不是多数人合成而少数人必须服从的“强力”,而是“多数人与少数人合成的公意”。因此,宪法与法律的“强力”是人民全体的“自由认可”。李大钊此说大体合理,但其中对如何补救多数认可的民主原则之不足未提出合理解决方案,只是简单否定多数认可少数服从原则应属认识不足。而且,李大钊的理论似并未与解决中国当时的政治问题结合起来。在公开场合,他对“造国”现实问题并未作明确阐论。1923年“五四”纪念时,他对青年提出了两点希望,一是“组织民众,以为达到大革命之工具”;二是“对现政府立于弹劾的地位。因为我们光组织民众是不行的,他们是可以破坏我们组织民众的事业”。(35)以上引文参见李大钊:《平民主义》(1923年1月)、《纪念五月四日》(1923年5月4日在北京学生联合会讲演),《李大钊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年,第412-413、463页。李大钊的观念中,民主革命也并非要立即付诸行动,用武力推翻“恶势力”并以革命派取而代之似乎也还不能很快提上日程,青年还只能对北洋政府进行弹劾而不是打倒。李大钊、陈独秀对是否要迅速以武力打倒北洋政府的认识有差异,但他们的“造国”之道均已偏离对国民长期进行思想文化启蒙的轨道,均转向了通过执政者的更换而创造新国家的理路,以为治者一经换人,自由民主新国即可造就成功,似乎已忘记即便拥护共和、再造共和者也并无几人真知共和意义的判断。

在新文化启蒙者群体中,胡适是最强调不问政治而专意文化启蒙者,但到1922年,面对中国政治混乱不堪的局面,他也与蔡元培、李大钊、梁漱溟等16位知名人士提出了“好政府”救国主张,认为“中国所以败坏”的原因虽然众多,但“好人自命清高”,对政治袖手旁观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政治改革的第一步”必须好人起来为政治改革“奋斗”,主持南北统一和“完成宪法”等国家大计。(36)胡适:《我们的政治主张》(1922年5月14日),蔡尚思主编:《中国现代思想史资料简编》第二卷,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77-78页。在今天看来,胡适等人提出的“造国”方案无疑是病急乱投医,但十几位名流提出由“好人”参政掌权而造就新国的方案,却颇能说明中国建构民主新国的久无成效已使当时的中国精英产生急不可待的心理;也表明包括饱受西方政治浸染的胡适在内的精英群体对在中国创造民主新国的基础缺失程度及由此决定的“造国”过程的长期性并无深刻的认知。“好政府主义”受到的批评很多,但其根本失误仍在于认定中国的精英已具有民主法治习惯,不知中国社会上层也需要,甚至更需要民主法治启蒙。

1920年代初,中国精英群体在纯文化启蒙走不通之后,在各自吸收的国外思想和个性支配下,走向了不同的“造国”之路。但从实质看,他们选择的道路却仍是不通之道,即都认为当时的执政者是民主共和不能成功的唯一障碍,以为只要以革命推倒现执政者或劝导好人参政替代恶人执政就可造成民主法治新国。众所周知,在苏俄帮助下中共与国民党合作后很快发动了一场以武装革命改造政权的大革命,且很快达成了变换执政集团,创造一个统一共和国(至少大体统一)的目标。但是,当打倒恶人执政者,统一国家即将建成之际,参与创造的许多精英已发现大革命所创建的国家仍与他们的理想之国相去甚远。

五、南北统一后启蒙者的“造国”探寻

陈独秀《造国论》所说由人民组织“真正的国民军”扫除“恶势力”,重建新政权的“造国”方案实现后,共产党转向了完全按其理论方法从事武装革命以造理想新国之路;替换北洋政府执政的国民党政府则正式开始了孙中山“训政”方案的实施。前文述及,孙中山“训政”的具体内容是在国民党执政之下以县为基本单位推行地方自治,这一方案的前提是国民党政府已成为人民民主权力的真正仲裁者,只需把县及县以下民众训导为懂得民主共和意义的公众即可。其有形工作为人口调查、丈量地亩、修筑道路、兴办学校等。国民党以大革命扫除北洋政府“恶势力”统一中国后,自然也就如此“训政”。然而这等“训政”做到最好也超不过表面化的社会整合,不可能触及民主法治国家建设的本质。

南京国民政府取代北洋政府,实行国民党“以党治国”原则下的“训政”并未带来革命时期国人预想的民主政治前景。在此情势下,仍然以新文化启蒙者身份发言的胡适等人谋求建成民主法治新国的思路由“改换”执政者转向了“改造”执政者。具体即是要求国民党立即严格实行以法治国。1929年4月,“国民政府下了一道保障人权的命令”,胡适立即对国民政府保障人权的命令表示大失所望,指出最根本的问题在于“中国的政治行为根本上从没有法律规定的权限,人民的权利自由也从没有法律规定的保障”。因此,国民政府“如果真要保障人权,如果真要确立法治的基础,第一件应该制定一个中华民国宪法。至少,至少,也应该制定所谓训政时期的约法”。由“约法来规定政府的权限,过此权限,便是‘非法行为’”,同时也“规定人民的‘身体、自由、及财产’的保障”,凡有侵犯人权者,即使是“国民政府的主席,人民都可以控告,都得受法律的制裁”。(37)胡适:《人权与约法》(1929年5月6日),欧阳哲生编:《胡适文集》5,第524-529页。罗隆基更具体提出了35条保障人权的建议,强调“法治的根本原则是一国之内,任何人或任何团体不得处超越法律的地位。凡有任何人或任何团体处超法律的地位,即为侵犯人权”。(38)罗隆基:《论人权(节录)》(1929年),蔡尚思主编:《中国现代思想史资料简编》第三卷,第346页。胡适《人权与约法》发表后,引起很大反响,众多人士“表示赞成此文的主张”。(39)胡适:《〈人权与约法〉的讨论》说明(1929年5月6日),欧阳哲生编:《胡适文集》5,第530页。胡、罗对人权与法治的讨论颇具代表性,形成了中国近代史上一个有影响的人权派,成为新阶段国人“造国”的思想指向。

然而,人权派的形成并非进步的彰显,甚至可以说历史演进到了一个新阶段,文化启蒙者们的“造国”指向却回到了一个旧时期。胡适、罗隆基等的言说似大体回到了民初孙中山寄希望于恢复《临时约法》,以法律保障共和真义的轨道上。稍有不同之处在于,孙中山是在走马灯似变换执政者之期,始终盼望新执政者认可《临时约法》;胡适、罗隆基等则是在孙中山开启的大革命推翻“恶势力”,开始国民党的“党治”“训政”之后,要求执政者立即实行“以法治国”。前者看重执政者承认《临时约法》;后者更看重执政者遵守法律。

出于上述认知,胡适等人对国民党“训政”提出了一系列理论和实践建言。其一,对孙中山《建国大纲》中论定“宪法颁布之日,即为宪政告成之时”表示强烈反对,认为此是“绝大的错误”。因为“宪法可成于一旦,而宪政永远无‘告成’之时”。即是说,制定宪法只是一时政举,而执行宪法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其二,国民党“党治”只能提出政纲,必须受法律管辖。训政时期,“不但政府的权限要受约法的制裁,党的权限也要受约法的制裁”,不能有“特殊阶级超出法律制裁之外”。(40)胡适:《〈人权与约法〉的讨论》(1929年6月15日),欧阳哲生编:《胡适文集》5,第531-533页。此是说国民党“训政”不能在法治之外训导人民参政,而应在法律管辖之内推动人民执政。其三,训政不是实行宪政的过渡时期,而是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过程本身。胡批评孙中山主张“要有一个训政时期来培养人民的自治能力”,是“根本不信任中国人民参政的能力”。他认为只要引导人民参政,人民完全能取得参政需要的经验,因为“民治制度本身便是最好的政治训练”。胡适进而认定,只有在“宪法之下”才“可以做训导人民的工作,而没有宪法或约法,则训政只是专制”。(41)胡适:《我们什么时候才可有宪法?——对于〈建国大纲〉的疑问》(1929年6月10日),欧阳哲生编:《胡适文集》5,第536-537页。胡适言外之意国民党的“党治”“训政”对实现自由民主并不重要,保障民主权利的关键在“法治”。只要有“宪法和法律”,人民便可以在“法治”实行中转化为有维权意识的公民。罗隆基则“根本否认‘训政’的必要”。他认为“训政时期”,国民党“党权高于国权”,这本身就是一种“独裁制度”。以“独裁制度”为训政时期的模范,“是‘建国’上南辕北辙之法”。(42)罗隆基:《我们要什么样的政治制度?(节录)》(1930年),蔡尚思主编:《中国现代思想史资料简编》第三卷,第364-366页。

上述言论表明,胡适、罗隆基等在国民党“党治”“训政”初期已明确意识到国民党替换北洋政府后,创造民主新国之路仍然不通。因此,胡适等再次把制定宪法和法律,迅速开启宪政,实行法治视为创造民主新国的根本途径。但是,胡适以“人权运动”推动法治建国的努力全无促成民主法治新国建设之效。1931年,南京国民政府已制定胡适等希望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然“约法”不但未促成民主法治实现,反致争权夺利、国家动荡的政治乱象加剧。面对暗淡的现实,文化人似乎又意识到怎样实现国家真正统一仍是建造民主新国的首要问题,纷纷参与此问题的论争。蒋廷黻认为,当时的中国“仍旧是个朝代国家,不是个民族国家”,“只能有内乱,不能有真正的革命”。真正统一还必须经过英国“顿头(都铎)专制”,法国“布彭(波旁)专制”似的“建国”过程。(43)蒋廷黻:《革命与专制》,《独立评论》第4卷第80号,1933年12月10日。受到胡适批评后,蒋进而说明,他所说的专制是否定“二等军阀专制”的国民党中央“个人的大专制”,且认为,“从人民的立场看”“个人的大专制是有利的”。(44)蒋廷黻:《论专制并答胡适之先生》,《独立评论》第4卷第83号,1933年12月31日。显然,蒋氏又回到了梁启超《开明专制论》的道上。所不同者在梁氏开明专制旨在开启民智,蒋氏个人专制意指消除内乱。但最终目标一致,均在造就民主新国。吴景超则力主武力统一,唯有“武力统一的方式”,“可以完成统一的使命”。(45)吴景超:《革命与建国》,《独立评论》第4卷第84号,1934年1月7日。吴氏所言,实际上仍是孙中山的革命三时期之“军政时期”以武力扫荡恶势力的革命。常燕生更出奇想,主张国民党中央派“与地方实力派相约,制定几条保障民权的大法”,以实现国家统一。(46)常燕生:《建国问题评议》,《独立评论》第4卷第88号,1934年2月4日。这里提到的几位代表性人物无疑都是当时的有识之士,但他们的“造国”见解却显得于事无补,既未超过梁启超们的见识,也未超过孙中山的大纲,更未突破陈独秀《造国论》提出的方案。他们似乎完全忽视了从梁启超到陈独秀几个时期所提方案都未能化为可通之途的根本原因。

此时的胡适仍万变不离其宗,继续在法制造国之道上行进,但似乎也越走越迷失方向。他不同意众人之见,提出以制度求统一之说。其言,“我所设想的统一方法,简单说来,只是用政治制度来逐渐养成全国的向心力,来逐渐造成一种对国家的‘公忠’,去替代今日的‘私忠’”。(47)胡适:《政治统一的途径》,《独立评论》第4卷第86号,1934年1月21日。胡适用了一种新的说法,实际就是他在人权讨论时期所倡导的“法治”“造国”主张。此时,为了迅速促成宪政,胡一方面把法治解释为一种最简单易行的制度,以强调立即实施宪政完全可行。其反复说,“民主宪政只是一种幼稚的政治制度,最适宜于训练一个缺乏政治经验的民族”;“民主政治的好处在于不需要出类拔萃的人才”,“只需要那些有选举权的公民能运用他们的选举权,这种能力是不难训练的”;“宪政是一种政治生活的习惯,唯一的学习方法就是实地参加这种生活”。胡适急切希望立即实行民主宪政无可厚非,主张通过宪政实践过程训练民众的法治习惯也属得当。但他把现代民主政治看成在“最幼稚的政治学校”就可学会的政治制度,以为只要会投票选举就可实现政治民主却未免过分简单,甚至有些如他所说的“幼稚”。他似乎不知“政治生活的习惯”极难养成,能行选举权的“公民”也非轻易可以造就。前文述及西方思想家所论自下而上的民主法治建设都是在古希腊罗马时代就存在的公民社会基础上立论,中国政治则数千年皆自上而下统治民众,人民只有子民意识,毫无公民习惯,简单照搬西方民主制不可能行得通。当然,胡适也指出,幼稚的民主政治需要“经过三五十年的训练”,但可惜的是,他未言明“经过三五十年的训练”要成就民主政治制度,而说可能造成“一种开明专制的机会”,且表示这不是“戏言”,而是“慎重考虑的结果”。(48)以上引文参见胡适:《再论建国与专制》(1933年)、《一年不关于民治与独裁的讨论》(1935年1月1日)、《我们能行的宪政与宪法》(1937年7月11日)、《再论建国与专制》(1933年),欧阳哲生编:《胡适文集》11,第375、509、770、378页。如此结论,表明其思虑更显混乱。况且,通过实行宪政以训练大众的民主习惯和维权意识需要一个自身已经民主法治化的主体主导实施,而胡适的这一主张却正是因为对当时有权主导政治的主体深感失望而发,他的方案确乎自相矛盾,无从做起。

另一方面,眼前的政治混乱现实也使胡适看到了单纯要求执政者制定宪法、启动宪政未必就能造成民主法治国家,因此,他进而指出守法是更为重要的“造国”之举。胡适强调,“制宪不如守法,守法是制宪事业的真正准备工作”。政府不仅应立即制定宪法,更“应该在事实上表示守法的榜样,养成守法的习惯。间接的养成人民信任法律的心理”。这显然不是胡一时之想,而是坚守不变的认知。几年后,他进而指出,“宪政的意义是共同遵守法律的政治,宪政就是守法的政治。如果根本大法的条文就不能实行,就不能遵守,那就不能期望人民尊重法律,也就不能训练人民养成守法的习惯”。(49)胡适:《制宪不如守法》(1933年5月8日)、《我们能行的宪政与宪法》(1937年7月2日),欧阳哲生编:《胡适文集》11,第337、771页。胡明确地把全体国民遵守约法,尤其是执政者遵守约法视为造就民主法治新国的更关键环节,且把执政者守法确定为训练人民养成守法习惯的不二途径应属有一定见地。

大体同一时期,张君劢也发表了相似的见解,其言,“所以立国,不能无政治制度,负推行此制度之责任者,则为政府。当新制度之槙基未固”之时,“政府尤不可不以谨守法度自励,以为官吏与人民之表率”。(50)张君劢:《国家民主政治与国家社会主义》(1933年10月1日),蔡尚思主编:《中国现代思想史资料简编》第三卷,第599页。张似较胡适更看重执政者对法治立国的重要性。胡适尽管一再论断执政者表率守法对养成人民信任法治的意义,但并不承认政府为法制体系的建构主体;张氏则认为正因为法制建构主体为政府,才需要政府必须做守法表率。其中差异出在胡仍怀西方造国理想,而张则完全从中国实际着想,不多关心民主法治是否出自国民公意。

1930年代中前期,中国的精英们面对大革命变换执政者后国事仍旧纷乱无常的现实,对如何造就一个和平统一且真正民主法治的新国提出了众多见解。参加讨论者有文化名流,也有一般教师和学生。北大讲师郑昕对胡适所提约法、人权、民治建国见解颇有微词,认为尚无社会事业发达的基础,“解放”“开明”都是些平淡无奇的“认识”。(51)郑昕:《开明运动与文化》,《独立评论》第7卷第163号,1935年8月11日。清华大学学生硕人赞成“以党治国”,但更看重“最高领袖”对建国的重任。(52)硕人:《政制问题的讨论》,《独立评论》第7卷第164号,1935年8月18日。建言众多,观点纷繁,但基本都是于事无补的理想或臆想。倡导开明专制者对如何保证专制一定开明并无办法,主张武力统一者无法保证武力统一的势力不会成为新的恶势力,主张由中央执政者与地方实力派约法三章、保障民权则更早已证明只是空想。陈之迈、钱端升等从不同角度主张国民党“以党治国”,(53)陈之迈:《再论政制改革》,《独立评论》第7卷第166号,1935年9月1日。陈氏还提出为保证“党治”“训政”法规有效,必须“更有力量的舆论做那部法律的制裁”,政治才可能“清明”和“有效”。(54)陈之迈:《政治与人事》,《独立评论》第7卷第173号,1935年10月20日。陈之迈的舆论监督之设想显然也是从西方搬来。舆论监督无疑是西方规范民主制度之一措施,但在当时中国上下尚无民主法治观念,更无民主法治社会氛围的条件下,舆论在纷乱的政治面前最多不过是实力派可以听而不闻的杂音而已。陈氏之见亦走不出空想的范围。

此一时期中国文化人对“造国”的论争尽管意见纷乱,且基本无操作性可言。但是,论争总体上呈现出十分看重法制保障自由平等的关键作用,希望快速建构一个法制体系以规范民众和执政者共享自由平等权利的秩序。这导致要求国民党迅速实行宪政逐步成为中国各界的共识和一大社会潮流,以至进而演化为1940年代中国各党派参与推动的宪政运动。自然,由于缺乏社会基础,宪政运动也无果而终,造就民主法治新国的使命再次留给了后来人。

结 语

陈独秀1922年正式提出“造国”问题时,虽然并未给出行得通的“造国”之道,但他提出的却无疑是一个近代有识之士始终力图解决的大问题。近代世界“造国”具体方式有所不同,但理想目标一致,都是要造出一个自由、平等、民主、法治、富裕、幸福的现代国家。东西方近代创造现代新国都经历了结束王权政治,开启民主政治的过程。但由于历史条件差异巨大,东西方创造新国的具体进程也殊为不同。按洛克、卢梭等的理论,西方经历了由无国到有国,再由有国到现代民主法治新国的过程。在他们的理想中,远古西方尚处于自然法支配之下,自然法赋予每个人同等的生命权、财产权和惩罚侵犯其自然权利者之权。只是完全按自然法处理人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存在很大障碍,才不得不要求每个人向社会交出自己的那份自然权利,由公意产生公共权力并产生体现此公共权力的法律,再由公意将公共权力委托给公意决定的仲裁者政府实施公平的仲裁。公意并不等于众意,只是多数人认可的意见,少数不认可者可以离开公意确定的管辖地域,但如要居住在这一管辖地域就必须服从公意确定的仲裁。如此,人就从无国进入了有国。这一从无国到有国的漫长过程使人养成遵守公意创设法律的习惯与传统。当然,这是洛克、卢梭等观念中的历史传统。在此造国观念中,自由平等是现代民主国制度的基础。而自由平等是一种观念存在,一旦要转化为现实存在,就必须由公意创设的法律体现,只有人为法能够把人的自由平等实际地确定下来。因此,人类从无国到有国的过程所形成的法治传统是造成民主国家的关键所在。近代西方国家也是在有国的基础上通过革命等途径创造,但前此养成的民主法治传统观念是其试图造出民主法治新国不可或缺的基础。中国则几千年前就形成了有国的历史,前此由无国向有国转化的过程有无古代法治基础不得而知,但至少未见历史记载,也未经历史上的先贤们总结成系统理论并积淀为传统观念。因此,临到近代创造民主法治新国之际,根本无历史传统可依。但外来范式如何运用于中国社会殊非易事。陈独秀写作《造国论》之前,中国的造国运动已经历多年的试验,且所有试验者都抓住了创造民主新国的关键——现代国家法制。但所有试验者都被法制如何能真正成为人民公意的体现这一环节挡住去路。清末新政的立宪半途而废;维新变法群体所主张的君主立宪或开明专制无法保证立宪君主专制能够真正开明;孙中山制定和捍卫的临时约法对实力派毫无约束力,他在数年护法失败后改行的“党治”“训政”仅仅改变了民国的执政主体,不但未推动宪政进程,连国内纷争也未真正结束;胡适等启蒙思想者群体重新回到争取法律保障民权的轨道,主张结束“党治”“训政”,立即实施宪政,仍希望迅速造出一个法治国家,依靠法律确定人民的自由平等权利。应该说,每个派别的主张都有道理,但由于中国历史上缺乏西方式自下而上由公意从无国造成有国的典型历史过程论,未形成由公意创制法律和政府的传统观念,这一差别导致中西创造民主法制新国的难度存在巨大差异。无论是君主立宪开明专制,还是“以党治国”“训政立宪”都需要一个自身民主化法治化的主体以保证专制和训政必然走向民主法治。就是理论上相对合理的以宪政训导宪政,以法治培养守法的方案也需一个自身已民主化法治化的主体掌控其过程。从大历史看,人类创建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现代国家的关键均为造出国家法制,但历史传统决定西方造就法制以公众为主体,以“公意”立法为决定因素;中国造就法制则只能以执政者为主体,以政权立法为决定因素。在整个近代,国人“造国”方案始终不能由理想化为现实的根本原因在于从未找到民主法治化的创造和执行主体,创造民主法治新国始终作为不能实现的论争而留存在中国近代历史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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