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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赎金的发展演进法理分析及应对建议

2022-12-04田华伟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赎金绑匪家属

胡 冰,田华伟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国家安全学院,北京 100038)

一、绑架赎金概述

(一)绑架赎金的概念

在绑架案件、恐怖主义犯罪和海盗案件中,绑匪通常以人质的人身安全或者特定物的财产安全为筹码,向特定对象提出交付财物或者兑现特定事项的要求。绑架赎金即绑匪向特定对象要求交付的财物,这是绑架赎金的狭义概念。绑架赎金在广义上不仅包括绑匪要求交付的财物,还包括绑匪要求兑现的特定事项。绑架赎金不仅包括一般绑架案件中的赎金,还包括恐怖主义犯罪和海盗案件中的赎金,这是因为恐怖分子和海盗兼具绑匪身份。

绑匪提出赎金要求的绑架案件是绑架案件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所有的绑架案件都涉及赎金问题,对于绑匪提出赎金要求的绑架案件,国内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定义。朱飞、陈宇铿[1]将其称之为勒索型绑架案件;陈刚[2]将其称之为绑架勒索案件,具体阐释为“犯罪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以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的方法,非法勒索财物的犯罪案件”;周悦[3]将其称之为绑架人质敲诈勒索案件,具体阐释为“犯罪分子秘密地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挟持他人到某一地点进行拘禁,并以损害人质的生命或健康相威胁,向人质家属或关系人索要财物的犯罪事件”。

(二)绑架赎金的性质

赎金的性质问题主要探讨的是赎金在法律上应当被如何界定的问题,国内学者对于此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于海盗赎金的性质,在海上保险法上应当被如何界定,海盗赎金属于海上保险法规定的何种损失,国内学者的主流观点是将海盗赎金界定为海上保险法的共同海损。郭庆[4]认为海盗赎金在海上保险法上不宜被界定为单独海损或者救助费用,应当被界定为共同海损或者施救费用;胡斌[5]认为海盗赎金在海上保险法上不宜被界定为共同海损,应当被界定为施救费用。

对于绑匪提出赎金要求的绑架案件,国内学者没有对此类案件的赎金在法律上应当被如何界定的问题进行探讨,根据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实践,可以将绑架案件的赎金界定为犯罪所得。

对于绑匪提出赎金要求的绑架案件,将赎金界定为犯罪所得有助于赎金的后续追回,应当认为赎金在交付前后均不属于绑匪所有,支付赎金是被害人家属为了保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被迫作出的,赎金只是被绑匪临时占有,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要求绑匪返还赎金,不应当认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向绑匪交付赎金之后就丧失了对赎金的合法权利。

(三)绑架赎金的特点

对于绑匪提出赎金要求的绑架案件,国内学者总结了此类案件的特点。陈刚[2]认为此类案件有六个特点,一是被害人家庭经济条件优越,二是犯罪过程策划周密,三是共同犯罪较多,四是社会危害性较大,五是反侦查能力较强,六是我国沿海地区跨国犯罪较多;周悦[3]认为此类案件有五个特点,一是密谋性和公开性相结合,二是共同犯罪较多并且具有黑社会犯罪性质,三是犯罪手段复杂多样,四是犯罪动机单一,五是反侦查能力较强。

在绑匪提出赎金要求的绑架案件中,赎金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赎金的数额比较大,赎金的原主经济条件比较优越或者在某个领域具有比较大的影响力;第二,赎金的所有权并不真正转移给绑匪,绑匪只是临时占有赎金,赎金的原主有权要求绑匪返还赎金;第三,赎金具有犯罪所得的法律性质,与犯罪密切相关,是绑匪的主要犯罪目的。

二、绑架赎金的发展演进

(一)绑架赎金险的产生

绑架赎金险又称绑架勒索保险,英文名称为Kidnap&Ransom insurance,简称K&R,绑架赎金险是一种综合型保障保险产品,以补偿赎金损失和解决危机事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主要保险标的,同时通过专业的危机管理顾问为保险人提供多种专业危机处理服务。

绑架赎金险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 1932年3月1日,美国新泽西州霍普维尔发生了林德伯格幼子绑架案,美国著名飞行员查尔斯·林德伯格(Charles Lindbergh)和安妮·莫罗·林德伯格(Anne Morrow Lindbergh)仅有20个月大的儿子查理·林德伯格(Charlie Lindbergh)被绑架,林德伯格家发现索要5万美元的勒索信,绑匪又送去第二、第三、第四封勒索信索要7万美元,中间人约翰·康登(John Condon)博士与绑匪会面,5万美元赎金被交给绑匪,婴儿却不知所踪,一个卡车司机在林德伯格家附近发现埋着的婴儿尸体然后报警,这起案件在国际上激起了民愤,登上了世界各地报纸的头版头条和杂志封面,也催生了绑架赎金险的问世。1932年,英国的劳合社(Lloyd’s)推出了绑架赎金险,但是英国的劳合社最初的绑架赎金险具有两个局限:第一,保险合同承保的地区和责任比较有限;第二,保险金额比较低,只有10万美元。

绑架赎金险发展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绑架案件屡见不鲜,恐怖主义大行其道。19世纪70年代,英国的保险经纪人朱利安·雷德克里夫(Julian Radcliffe)在劳合社旗下成立了化险咨询(Control Risks),化险咨询的创新之处在于雇佣安全专家负责赎金谈判。1982年,化险咨询成了一家独立公司,除了英国的劳合社,美国的多家保险公司也推出了绑架赎金险,最初的绑架赎金险所具有的两个局限被打破:第一,保险合同承保的地区扩展到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第二,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大幅增加,保险金额最高突破1400万美元。

按照投保人的不同进行分类,绑架赎金险的种类分为个人绑架赎金险和法人绑架赎金险,个人绑架赎金险的投保人多为富豪和名人,法人绑架赎金险是后来才出现的,投保人多为跨国公司,保险金额由于投保公司的类型和规模不同也会有所差异。

(二)国外赎金规则的构建

放眼国外赎金规则的立法与实践,进行横向与纵向的比较,可以看出世界范围内赎金规则的发展趋势。

英国是最早开始注意赎金问题和讨论赎金规则的国家之一,这与英国四面环海的地理位置和悠久的航海历史有关,英国独特的地理位置和航海历史催生了特殊的海盗传统和日臻成熟的海商法,赎金问题最初起源于海盗赎金,后来又出现在绑架案件和恐怖主义犯罪的领域。英国对赎金规则的立法进程是一个从禁止公民向犯罪者支付赎金到允许公民向犯罪者支付赎金的过程,充分表明了英国对于公民向犯罪者支付赎金来确保人质或者财产的安全这一行为的态度演变。英国1782年的《赎金法案》(Ransom Act)、2000年的《反恐怖主义法案》(Terrorism Act)和2002年的《犯罪收益法案》(Proceeds of Crime Act)均禁止公民向海盗或者恐怖分子支付赎金,认定公民向海盗或者恐怖分子支付赎金是不合法的,直到2010年英国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作出了Masefield AG v Anlin Corporate Member Ltd一案的判决,这一判例推翻了公民向犯罪者支付赎金不合法的实践,从此公民向犯罪者支付赎金的行为不再被法律禁止。

各国对赎金问题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依据不同的侧重点对赎金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进行了探讨,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作出了本国的选择,除了公民需要向犯罪者支付赎金来确保人质或者财产的安全,还有一种情形是犯罪者直接与一国政府进行交涉,向一国政府提出赎金要求或者其他政治要求,这种情形比较特殊,一国政府需要进行更多政治层面的考量,对于这种情形,各国自有一套惯例做法:英国不向恐怖分子支付赎金,因为这样会鼓励更多绑架案发生;美国一直坚持不为人质付赎金的政策,因为这会使本国公民处于更大危险中,还会为恐怖主义提供资金,美国政府会控告公共企业或私人机构用付赎金的方式换取员工自由,但是存在例外:美国政府允许家庭自己谈判;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长期以来直接支付赎金,但是存在例外:意大利政府拒绝就前总理阿尔多·莫罗(Aldo Moro)绑架案进行谈判;以色列愿意就释放被绑架的公民进行谈判,在2001年,为换取被绑架的以色列士兵吉拉德·沙利特(Gilad Shalit)的自由,以色列政府释放了一千多名巴勒斯坦囚犯。

三、绑架赎金的法理分析

(一)绑架赎金的合法性问题分析

赎金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是指向绑匪支付赎金这一行为是否有违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支付赎金的对象是绑匪、恐怖分子或者海盗,对于赎金合法性问题的探讨也会有所差异。

对于向绑匪支付赎金的合法性问题,西方国家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向绑匪支付赎金的行为是不合法的,这一行为应当被法律禁止,向绑匪支付赎金会让绑匪获得经济来源,赎金会成为绑匪的犯罪资金,为绑匪继续犯罪提供物质条件,有可能会容忍甚至助长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向绑匪支付赎金的行为是不合法的,这一行为不至于被法律禁止,但是至少不受法律保护,前两种观点都认为向绑匪支付赎金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区别在于前一种观点比较激进而后一种观点比较温和;第三种观点认为向绑匪支付赎金的行为是合法的,这一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向绑匪支付赎金是为了保证人质的人身安全,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否则绑匪有可能会撕票,立法禁止向绑匪支付赎金并不能从根本上遏止绑匪的犯罪行为,反而会让公民认为政府极其不负责任。

(二)绑架赎金的合理性问题分析

赎金的合理性问题主要是指向绑匪支付赎金这一行为是否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的问题,我国法律体系中所称的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称谓不同,大陆法系称之为公共秩序,英文名称为public order,英美法系称之为公共政策,英文名称为public policy,公共秩序或者公共政策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则之一,与更为具体的法律规定相比,公共秩序或者公共政策原则考虑的是更为根本的社会公共利益,在赎金的合理性问题上,无论支付赎金的对象是绑匪、恐怖分子或者海盗,对于赎金合理性问题的探讨都不会有太大差异。

对于向绑匪支付赎金的合理性问题,西方国家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向绑匪支付赎金的行为是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因为这一行为有可能会容忍甚至助长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向绑匪支付赎金的行为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因为这一行为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为了打击犯罪而弃公民于不顾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对于是否应当允许保险业经营绑架赎金险的问题,西方国家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禁止保险业经营绑架赎金险,经营绑架赎金险不利于社会稳定,绑架赎金险对社会秩序的有害性大于有益性,有可能会容忍甚至助长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保险业经营绑架赎金险,经营绑架赎金险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绑架赎金险是合法合理的。

四、绑架赎金的应对建议

反思我国赎金规则的现状与问题,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并未对赎金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我国现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相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可以推定我国对赎金问题的态度,对于公民向犯罪者支付赎金来确保人质或者财产的安全这一行为,我国的态度可以推定为默许,既没有宣布这一行为合法,也没有明令禁止这一行为,这是基于预防与打击犯罪和保障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利的双重考量,如果承认这一行为在法律上的正当性,那么犯罪分子难免变本加厉地勒索赎金,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如果在法律上对这一行为予以禁止,那么公民的生命安全难免受到难以估量的威胁,有悖于人道主义原则。

分析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结合我国的法学理论与实践,可以从立法层面、执法层面、司法层面、社会层面对我国赎金规则的现状与问题进行归纳。在中国语境下探讨赎金规则问题,可以从这四个层面对症下药提出以下四点建议。

(一)建立法制化的赎金规则

在立法层面,我国现行的《刑法》并未对涉及赎金的犯罪作出明确规定,而是规定了绑架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等具体罪名,在这些罪名的定义和法定刑中对涉及赎金的犯罪情节有所提及,但是这种程度的法律规定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在具体案件的司法程序中需要对个案的犯罪情节等情况进行讨论,缺少法律规则的指导将会影响司法程序的效率性和案件判决的一致性。

可以在法律法规中明确我国对赎金问题的态度,一方面明确赎金即使在交付后也并不真正属于犯罪者所有,最终会通过司法程序向犯罪者进行赎金的后续追偿;另一方面明确公民向犯罪者支付赎金来确保人质或者财产的安全这一行为是合法的,可以参考紧急避险的法理,对于这一行为不认定为违法,对于赎金规则的具体事项,可以在《刑法》修正案中进行增补,或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涉及赎金的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对涉及赎金的犯罪情节进行分类讨论,细分法定刑的分档,保证司法程序的效率性和案件判决的一致性。

(二)警民联动应对赎金交付问题

在执法层面,我国公安机关已经在实战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对于绑匪提出赎金要求的绑架案件已经有了一套成熟的应对策略,尤其在赎金交付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通常会一举解救人质并且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归案,准备向犯罪嫌疑人交付的赎金通常会被迅速追回并且及时返还给被害人及其家属,但是在警方和被害人家属的配合方面仍然存在一些普遍性的问题,警方和被害人家属有时无法密切配合甚至产生分歧,难免影响案件的侦查,甚至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产生威胁。

绑匪提出赎金要求的绑架案件涉及赎金的交付,朱飞、陈宇铿[1]进行了分类讨论,在赎金的筹集阶段,第一种情况是被害人家属有意愿并且有能力支付赎金,警方应当尊重被害人家属支付赎金的意愿;第二种情况是被害人家属有意愿但是不完全有能力支付赎金,警方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谈判并且尽力帮助被害人家属筹集赎金;第三种情况是被害人家属有意愿但是完全没有能力支付赎金,警方应当尽力帮助被害人家属筹集赎金并且准备替代方案;第四种情况是被害人家属有能力但是不愿意支付赎金,警方应当向被害人家属分析利弊并且准备替代方案。在赎金的交付阶段,第一种情况是被害人家属积极配合警方工作,并且同意警方参与赎金的交付,警方可以采取监控和跟踪等侦查措施,寻找机会解救被害人并且逮捕犯罪嫌疑人,第二种情况是被害人家属不积极配合警方工作,并且不同意警方参与赎金的交付,警方不宜采取监控和跟踪等侦查措施,应当谨慎行事并且优先保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从我国公安工作的实践经验来看,对于绑匪提出赎金要求的绑架案件,我国警方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有效的应对机制,警方和被害人家属密切配合,第一要务是保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在保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这一前提下,与绑匪进行谈判,尽量满足绑匪提出的赎金要求,对绑架案件进行侦查和分析,搜集和掌握绑匪的信息,协助被害人家属完成赎金交付环节,力争在赎金交付的过程中或者赎金交付完成后将绑匪逮捕归案,在后续的司法程序中完成对绑匪的定罪量刑,对赎金的追回和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也在诉讼程序中完成。

对于绑匪提出赎金要求的绑架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总结在实践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将其作为一般性经验进行推广,重点研究在赎金交付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种状况,重视与被害者家属的密切配合,与被害者家属积极进行沟通,视被害者家属对赎金交付的态度和家庭财产状况向其分析利弊并协助赎金的筹备,制定适合本案的赎金交付方案并向被害者家属进行必要程度的说明。

(三)司法程序保障赎金后续处置

在司法层面,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赎金的后续处置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针对部分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但是司法解释中限定的案件并不包括绑架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等涉及赎金的类型,涉及赎金的案件难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能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进行追回,如果赎金已经交付给被告人,赎金的追回时间至少要经历数月,难免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不便。

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进行增补,或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赎金的后续处置作出规定,明确赎金的法律性质,将其定性为犯罪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可以适用现有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或者建立新的赎金追偿程序,以便赎金能够通过合法有效的司法程序返还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充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

(四)发挥保险市场的主观能动性

在社会层面,我国并未禁止保险业经营绑架赎金险(包括航运绑架赎金险),近年来我国已经有多家保险公司开始涉足绑架赎金险的市场,绑架赎金险的经营模式充分借鉴了国外的经验,保险公司的相关部门也积极引进国外的谈判专家,但是鉴于我国的国情和法律体系与西方国家存在诸多不同,我国绑架赎金险的经营模式不宜一味地向西方国家保险市场的规则靠拢。

考虑到我国目前已经有多家保险公司开始设立绑架赎金险,因此,有必要对保险公司设立绑架赎金险的行为进行规范,考虑到保险公司的特殊行业性质,可以由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负责对各家保险公司设立的绑架赎金险进行监督和管理。我国专门负责保险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是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相关文件,保证绑架赎金险的各项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保险体系的整体安全与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绑架赎金险作为一种特殊保险,能够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在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问题上与我国的法律和政策并无相悖之处,不妨将绑架赎金险的经营放给保险市场,同时也要加强政府对保险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引导保险市场探索符合我国国情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绑架赎金险的经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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