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道入法的价值探寻及路径选择
2022-12-03张艳玲
张艳玲
(江苏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家庭养老是我国长期以来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养老方式,家庭养老不仅可以给老人提供物质支持和生活照料,最重要的是能给予老人精神慰藉,带给老人更多的幸福感和归属感。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以及西方个人权利观念的输入,我国传统家庭结构和家庭关系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传统家庭以孝为核心的价值理念受到严重冲击,孝道文化日渐衰落,子女不赡养老人甚至虐待老人等事件层出不穷,“啃老”等代际剥夺现象屡见不鲜。通过法律手段重塑孝道伦理,引导子女对父母“孝”“养”结合,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的理想社会,不仅是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必然要求,也是事关家庭和谐以及社会稳定的重大课题。
一、问题的提出
家庭养老是当下我国最主要的养老方式,关于家庭养老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地方性养老立法中。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赡养人义务的规定更为全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要求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而一些省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条例,依据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要求,进一步细化了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如《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不仅要求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同时还规定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照料老年人的生活,应当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承担护理责任或是委托他人照料、护理等。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此外,条例还明令禁止“啃老”行为①。比较而言,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着重于子女对父母的经济供养,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在要求赡养人提供经济供养的同时,确认了老年人的精神赡养需求,子女或其他赡养义务人要经常问候、看望老人。这说明我国当下的养老立法已开始关注和回应老年人的情感需求,由强调物质赡养转为物质赡养与精神赡养并重。这既是立法更加人性化的体现,也反映了当下大量空巢老人的呼声。
但细观精神赡养的相关条款,由于其只是原则性规定,没有切实可行的配套制度,且没有法律强制力作后盾,实践中的实施效果不尽人意。如法律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这里的“经常”没有明确的量化标准,多久看望一次可视为“经常”?一个月一次、一周一次抑或二三天一次?由于各地条件的差异以及每个家庭的具体情况不同,有的子女与父母在同一个城市,有的子女与父母相隔千里、万里,甚至是在异国他乡,法律难以硬性规定子女看望老人的时间和次数。此外,如果子女做不到经常探望老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后果的具体形式如何?能否通过法院判决确定子女探望父母的频率?即便是法院判决了子女探望父母的频率与次数,但如果探望父母的行为不是出于子女的本意,也非基于对父母的敬和爱,只是迫于法律的强制力,即使子女勉强看望了父母,也难以给父母带来温暖和关怀。凡此种种,都不是当前立法所能完全解决的问题。
故而,精神赡养的规定更多的是一种倡导性立法,其立法价值在于教育和引导。精神赡养的实现,除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各省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条例》外,还需大力弘扬传统孝道,将传统家庭伦理道德中“孝养”父母的积极内涵,创造性转化为立法规定,同时完善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切实可行的配套制度保障其实施。
二、传统孝道的内在精髓及现代转化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经济基础薄弱的国家,“未富先老”的现状使得广大老人的物质养老需求更加突出,特别是大量没有养老金保障的农村老人。但物质赡养的突出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老人的精神赡养需求。随着社会流动性增强,我国空巢老人增多,老年人行动生活困难、精神空虚寂寞的现象比比皆是。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涉及精神赡养的条款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养老立法必须以传统孝道为基础,实现孝养结合。
传统孝道文化在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发挥着重要作用。传统孝道文化中虽有其封建性的不合理因素,如过分强调家长权威,存在维护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性和落后性,但也有感恩父母、敬养父母的积极意义,其精髓在于对父母的“敬”和“爱”。传统孝道提倡的不仅是子女对父母物质上的供养,而且要求子女以发自内心的“敬”和“爱”善待侍奉父母,使父母得到精神上的慰藉,即做到孝敬和赡养结合[1]。孔子云:“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乎?”(《论语·为政》)对父母的物质赡养是孝最基本的要求,若做不到对父母发自内心的敬和爱,和饲养犬马有何区别?曾子进一步将孝道分为三个层次:“大孝尊亲,其次弗辱,其下能养。”(《礼记·祭义》)“尊亲”是最高层次的孝道伦理要求,子女在“尊亲”“敬亲”基础上的物质供养,才是孝道文化的核心要求。当今中国,虽然经济基础、家庭结构和家庭理念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但传统孝道伦理不应被完全抛弃。我国的养老立法应对传统孝道文化进行批判性吸收和创造性转化,在构建新型孝道伦理的基础上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传统孝道过于强调父母的权威而忽视子女的权利和利益,走向极端就是“父叫子亡,子不得不亡”的“愚孝”。新型孝道首要的特征就是代际之间的平等,即父母子女人格上的平等。父母子女虽然有身份角色的差异,但其人格上是平等的,都是独立的个体。父母不能把子女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应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特点。其次,新型孝道强调爱的相互性、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学界对于子女孝养父母的伦理基础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对子女有生育之恩,因此,子女具有感恩、回报父母的责任。孝敬赡养父母正是这一责任的具体要求[2]。但这一观点并未获得足够的支持。众所周知,父母生育子女事先并未征得子女的同意,子女并没有要求父母将自己生下来并把自己抚养长大,为什么要让子女因此而承担孝养义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子女孝养父母的义务来源于父母的养育之恩。从孩子呱呱坠地到长大成人,父母要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来抚养和教育子女,基于父母的付出,待子女成年具有赡养能力时,自然也要感恩父母,赡养父母。这一观点获得了更多的支持,也能解释养父母养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义务。子女基于养育之恩赡养父母,但如果父母没有尽到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如遗弃子女、虐待子女、故意伤害子女,待子女成年后,基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也应该予以减免。新型孝道既要注重子女对父母的孝养,注重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证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如果父母没有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甚至对子女有故意伤害、性侵等违法犯罪行为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子女对父母的孝养义务就应予以减免。此外,赡养父母不仅要给予父母物质上的供养,还要求子女满足父母的精神赡养需求,回馈父母以“敬”和“爱”。但父母子女之间的爱应是相互的,只有父母真心关爱子女,尊重子女的独立人格,才能赢得子女的真心敬爱。如果父母对子女没有发自内心的爱,只是为了完成抚养义务,如传宗接代观念强烈、重男轻女的父母对女孩子的忽视甚至剥削,此类父母,很难被子女发自肺腑地感恩、敬爱。孝的本质建立在子女对父母爱的基础之上,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新型孝道要着眼于爱的相互性。
三、孝道入法的社会价值
首先,孝道入法是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我国传统孝道自现代以来遭到了重大破坏。一次是“五四”时期的反封建运动冲击了传统孝道,另一次是“文革”时期对传统伦理持全面否定的态度,导致传统孝道中的积极因素遭到了不可逆转的破坏。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现代西方个人功利主义的影响,我国传统家庭结构和家庭观念发生了显著变化,利益关系和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导致现代人的孝道观念日益淡化,孝道失范现象日渐严重。子女感恩意识淡薄,对父母孝养不足,因赡养问题导致父母子女反目而对簿公堂的案件比比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8 年司法大数据显示:2016 年和2017 年,全国赡养纠纷案年度一审审结案件量基本持平,每年为2.66 万件左右,其中原被告关系为“父母子女”的案件占比为98.20%;原被告关系为“养父母子女”的案件占比为1.15%,即赡养纠纷案件主要集中于父母子女之间;诉讼请求主要为金钱给付的赡养案件,占比95.93%,一审法院判决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占46.16%,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的占49.70%[3]。这充分说明,在大量的赡养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多数得到了法院判决的支持,父母的诉讼请求基本上是合理诉求,子女不赡养父母的现象并不少见。
当今社会孝道失范的另一种表现是所谓的“啃老”现象。一些年轻人在成年之后不愿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有的甚至大学毕业多年不愿外出工作,由于没有经济来源,不仅不能赡养父母,反而依靠父母养活,代际剥夺现象日益突出。“啃老”现象的出现有其客观原因,如宏观经济不景气、就业竞争压力大、创业条件不成熟等,但也有“啃老族”主观上的原因。作为独生子女的80 后、90 后,他们中很多从小娇生惯养,没吃过苦没受过罪,父母在养育他们时,往往只关注身体健康和学习成绩,忽视了他们的人格发展,他们的独立性和家庭责任感不强,导致了他们成年后责任意识和感恩意识缺失。
中国传统孝道文化延绵两千多年,作为调整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对于培养个人的家庭观、社会责任感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等,起到了积极作用。挖掘传统孝道的合理内涵并吸纳为立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和谐家庭、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
其次,孝道入法是应对社会转型和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及医疗水平的提高,我国人均预期寿命逐年提高,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的数据,2018 年我国人均预期寿命已达77 岁。随着老年人口日益增多,我国已迅速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的养老问题日益突出。解决养老的方式主要有社会养老和家庭养老两种模式。从当下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现实来看,如此庞大的老年人群体的养老问题完全指望社会养老高质量解决是不可能的。养老问题的解决,除了依赖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福利事业的完善,最重要的还是要发挥传统孝道伦理的现代价值,传承传统孝道文化的精髓,并根据时代要求注入新内涵,构建与当前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新型孝道。
四、孝道入法的实现路径
法律作为社会调整工具,不能脱离本土文化和民族传统,必须将重视家庭、敬老爱老的传统孝道文化的积极内容纳入养老立法中,确保养老立法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同时进一步完善养老立法的立法思路和立法技术,确保养老法律体系上下有序、内外协调,依靠切实可行的法制体系维护家庭伦理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专门立法与相关立法相衔接
首先,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基本法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要把子女对父母的孝从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作为世界上第一个为“赡养父母”立法的国家,新加坡早在1995 年就通过了《赡养父母法令》。之所以把“孝道”上升为国家意志,就是因为新加坡深受儒家文化影响,孝道在新加坡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被列为治国之纲。而作为儒家文化发源地的中国,更应该积极汲取传统孝道文化中的合理因素,结合时代需求进行创造性转化。孝不仅是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基石,也是国家兴盛的基础。立法应进一步明确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包括物质上的供养,还应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其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虽然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精神赡养,子女要常回家看望老人。但这种原则性的规定要落到实处,还需要劳动保障等相关法律的协调与合作,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职工探亲休假制度。
随着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很多年轻人被迫背井离乡去外地打拼,寻找就业机会。子女与父母分居异地且工作繁忙,现实条件不允许子女常回家探望父母。我国《劳动法》早已明文规定的带薪休假,很多企事业单位并未完全落到实处,带薪休假和探亲假对于经常加班加点的打工人来说不过是一种奢望。激烈的社会竞争迫使年轻人必须在工作中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即使有孝养父母的意愿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独生子女家庭更是如此。如果不能从法律上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那么探亲休假的规定就只是一纸空文,子女对父母尽孝就会大打折扣。因此,有关部门应出台相关政策,创造条件使子女有能力有条件对父母尽孝。企事业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工带薪休假制度和探亲假制度,主管部门必须将该项制度的落实列入考核指标。鉴于独生子女家庭为社会经济发展所做的牺牲和贡献,对独生子女应予以适当照顾,如适度增加独生子女带薪休假和探亲假的天数,使独生子女有较多时间陪伴父母,对父母尽孝。
(二)全国性立法与地方性立法相协调
关于养老问题,我国已形成了《宪法》《民法典》《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自上而下的养老法律体系,但全国性的立法往往过于原则且难以顾及各地社会经济等方面的差异。为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需要地方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加以落实。目前,各省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依据上位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虽然制定了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具体规定,但在弘扬传统孝道、完善子女对父母的孝养制度方面尚有欠缺。
以江苏省为例,江苏是全国最早进入老龄化社会的省份,平均每5 人中就有一个老人。抽样调查显示,空巢老人比例高达55.3%,其中农村老人占57.7%,城镇老人占42.3%[4]。在弘扬传统孝道、关爱老人方面,江苏省做出了积极有益的探索。《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二条到第十六条详细规定了赡养人的义务,包括物质上的供给、生活上的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慰藉。同时对子女的“啃老”行为予以了否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在全省率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实施意见(试行)》,其中明确部分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的,判决时可视情况少分或不分遗产[5]。苏州中院出台的意见,将子女是否履行孝养义务作为遗产分割的考量因素,对于弘扬传统孝道具有正面价值和积极意义。《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明确要求与老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要经常看望老人,同时考虑到当下大量子女异地工作生活的现实,又明确了可以电话、网络、书信问候的方式替代经常看望。此项规定既能满足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又体现了对子女的理解和关怀。对独生子女的父母生病需要照料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子女护理假的条件和天数②。护理假的规定不仅是基于独生子女家庭为国家做出贡献而给予独生子女的特殊权利,同时也反映了立法对传统孝道的肯定与尊重。地方立法应相互借鉴,充分明确传统孝道的积极意义并将孝养纳入相关法律,根据各省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具体情况,制定子女对父母尽孝道的具体规定。
(三)强制性规定与激励性措施相结合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注重管理与规制,但子女对父母的孝应是基于发自肺腑的“爱”和“敬”,需要宣传和鼓励。单纯的义务约束只是一种外在力量,若要真正达到有效调节,还需要激励措施的引导。比如,韩国的《孝行奖励资助法》鼓励孝行教育,对行孝之人进行表彰和资助,鼓励子女向父母等长辈提供居住设施,国家对民间孝道推广团体提供支持和资助等[6]。新加坡的《赡养父母法令》鼓励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该法令将赡养老人同购房和租赁组屋挂钩,规定年轻单身男女不得购买或者租赁组屋,如与父母或独居老人同住,条件可以放宽[7]。日本提倡子女与父母同住,若子女不和父母生活在一起,也应以“一碗汤的距离”为限。日本政府还规定了帮助家庭养老、保障社会和谐的措施:子女坚持照料老人,可以得到减轻税收的优待;子女为父母建造房屋,可以轻松申请银行贷款等[8]。这些亚洲国家弘扬“孝道”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应增加激励措施的原则性规定,各省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应根据各省的具体情况出台相应的激励措施,引导和鼓励子女对父母尽孝。
此外,基于新型孝道强调爱的相互性、权利义务一致性,法律还应进一步强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关爱。只有在爱的环境中长大的孩子,才具有更好地爱的能力,才能发自肺腑地敬养父母。若父母不尽抚养的义务,不尽养育之责,甚至存在伤害子女合法权益的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依然要求子女无条件地孝养父母,这对子女来说是无情的道德绑架,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折磨,有违新型孝道的基本精神。因此,孝道入法的同时,立法还应增加有关特殊情形下子女孝养义务减免的相关内容。这种带有惩罚性质的规定对规范父母履行抚养义务有积极意义。国外立法中都有关于子女赡养义务减免的内容。如新加坡《赡养父母法》第5 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如果赡养人能举证赡养费申请人有虐待、遗弃或疏于照顾等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可以减少甚至免除支付赡养费。”[9]《德国民法典》第1611 条第1 款规定:受扶养权人因其道德上的过错而变贫困,或受扶养权人严重地疏忽自己对扶养义务人的扶养义务,或故意对扶养义务人或扶养义务人的近亲属实施重大的错误行为的,义务人只须以合乎公平的数额给付扶养费。向义务人提出请求会显失公平的,义务全然消灭[10]。
关于子女孝养义务的减免,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的判决往往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我国立法应进一步完善子女孝养义务的规定,在《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中增加子女孝养义务减免的相关内容,明确子女孝养义务减免的情形及具体标准,为法院判案提供更为明确的依据,从而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与社会的和谐稳定。
注 释:
①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二)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二十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