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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国际刑事规制的强化探析*

2022-12-01胡秀娟

关键词:公约规制财产

胡秀娟

(武汉理工大学 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武汉 430070)

文化财产①是人类的宝贵财富,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但是,非法贩运文化财产的行为长期存在。这不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伤害特定人群的情感,还可能减损文化财产背后的历史线索和科研价值。20世纪50~60年代,此类行为开始受到关注,1970年国际社会为此出台了《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以下简称《1970年教科文组织公约》)以及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以下简称《1995年UNIDROIT公约》)。这两份文件构成规制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以及推动非法文化财产返还的最重要的条约体系,对于打击文化财产的非法贩运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刑事规制不是这两份文件的主要关注点,前者仅部分条款出现制裁字样或者暗示刑事制裁的可能性②,后者则致力于私法规则的统一,无刑事规制条款。

早期尝试对文化财产的非法贩运行为进行刑事规制的主要文件包括两份:《防止侵犯各国动产文化遗产犯罪行为的示范条约》(以下简称《1990年示范条约》)以及欧洲理事会出台的《关于文化财产犯罪的欧洲公约》。前者于1990年在联合国第8次关于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大会上通过,后者于1985年签订于特尔斐(以下简称《1985年特尔斐公约》)。《1990年示范条约》的条文较为简单,除前言外,共5条。《1985年特尔斐公约》的条文较多,但没有引发太多关注。迄今为止仅有6个国家签字,没有国家批准,也没有生效③。随着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的日益猖獗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的增强,国际社会强化了对该行为的刑事规制。

一、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国际刑事规制的强化动向

进入21世纪,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的国际刑事规制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切的问题。这不仅体现在更多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以下简称安理会)在此议题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且直接以刑事规制为题的国际文件相继出台,其所涵括的内容更为全面明晰。大体而言,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国际刑事规制的强化动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参与机构的扩展。

文化财产事项传统上由联合国教育、科学与文化组织(以下简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负责,《1970年教科文组织公约》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导制定,《1995年UNIDROIT公约》是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请求下,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通过。时至今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仍然在文化财产事项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更多的机构参与打击文化财产的非法贩运行为,其中联合国大会以及安理会的作用非常突出。

联合国大会多次通过专门决议强调对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的刑事规制,如其在2011年和2013年分别通过了题为“加强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对策以保护文化财产,尤其是防止文化财产被贩运”的66/180号决议和68/186号决议。2014年,其不仅通过了69/196号决议,而且将《关于贩运文化财产及其他相关犯罪的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对策国际准则》(以下简称《2014年国际准则》)作为决议的一部分。

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的国际刑事规制也成为联合国安理会的经常议题。其在第2199号决议(2015年),第2253号决议(2015年)以及第2322(2016年)号决议中都提及各国应当进行国际合作,防止和打击恐怖主义分子或者组织非法贩运文化财产并促进非法贩运文化财产的返还。第2347号决议(2017年)是联合国安理会出台的第一份直接以文化财产为议题的决议,不仅重申各国应防止和打击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并且敦促各国采取诸如完善文化财产清单和数据库,制定文化财产进出口规章,与世界海关组织以及国际刑警组织进行合作,提升文化财产保护意识等具体措施。

其二,新文件的制定和颁布。

晚近国际社会出台了两份重要文件,即《2014年国际准则》和《欧洲理事会关于文化财产犯罪的公约》(以下简称《2017年公约》)。前者于2014年公布并被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后者2017年由欧洲理事会通过。这两份文件直接对文化财产非法贩运及其相关行为进行刑事规制。

《2014年国际准则》在性质上与《1990年示范条约》相同,都是软法性文件,不具有强制性。但是,前者共有48条,包括“预防措施”“刑事司法政策”“国际合作”以及“适用范围”四大部分,比后者的内容更加丰富。而且不同于《1990年示范条约》,《2014年国际准则》构成联合国大会决议的一部分。《2017年公约》虽然由欧洲理事会发起,但与《1985年特尔斐公约》不同,其从最初就被设计为开放性的、全球导向的保护人类共同文化遗产的公约,成员资格并不限于欧洲理事会成员。《2017年公约》已有13个签字国,其中5个国家已经批准,包括非欧洲理事会成员的墨西哥,于2022年4月1日生效④。

《2014年国际准则》与《2017年公约》性质不同,前者是软法性文件,后者是条约。但是,二者都采用刑事方式规制文化财产的非法贩运行为,且前者的出现促进了后者的产生。

其三,具体规则更为全面明晰。

近期文件更多的是从整体上规制文化财产的非法贩运行为,强调预防措施和国际合作的重要性,且对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相关罪名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预防措施以及国际合作在早期的文件,如《1970年教科文组织公约》以及《1995年UNIDROIT公约》中已被多次强调。《2014年国际准则》和《2017年公约》秉承这一传统,前者将预防策略置于文件的第1部分,包含12条准则。后者第4章用了两个条文规定了缔约方可以采取的国内、国际预防措施。联合国安理会第2347号决议也罗列了缔约国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同时,由于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大多跨越国境,国际合作也成为晚近文件的重要主题。联合国大会、安理会的决议,《国际准则》和《2017年公约》都强调调查、扣押、没收等事项上应进行国际合作。后两份文件还强调应将文化财产非法贩运犯罪视为可引渡犯罪,且在引渡事项上各国应当进行合作。

近期文件还对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相关罪名作了较为明晰的规定。非法贩运文化财产行为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前者是指将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文化财产走私出境或入境的非法行为,后者还包括与非法贩运密切相关的上下游行为[1]。在具体罪名的设置上,近期文件都试图从广义的角度,对文化财产非法贩运的上下游行为进行整体规制。《2014年国际准则》的“刑事司法政策”部分建议各国将“非法贩运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盗窃文化财产、盗掠古遗址和文化遗产及(或)进行非法挖掘、图谋贩运文化财产、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贩运文化财产以及相关行为,以文化财产洗钱等行为”规定为严重刑事犯罪,将“与贩运文化财产相关的其他犯罪,如损毁或破坏文化财产,或者以故意规避法律地位的方式收购被贩运的文化财产”规定为犯罪。而《2017年公约》则更为明确,将犯罪分为两大类:非法贩运文化财产相关犯罪以及毁损文化财产罪。公约第3到第9条规定了与非法贩运文化财产相关的7种罪名:盗窃罪以及其他形式的非法占有罪;盗掘罪和非法转移罪;非法进口罪;非法出口罪;明知或应知来源非法而获取罪;明知或应知来源非法而投放市场罪;伪造文件罪。公约第10条“毁损文化财产罪”规制两种行为:非法毁损可移动或者不可移动文化财产以及非法从可移动或者不可移动文化财产上转移其构成部分,用于非法进出口或者投放市场。这些行为仅在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时才构成犯罪。对于非法进口、非法获取以及非法投放市场三种行为,公约还要求行为人知悉文化财产的来源为非法才构成犯罪。后两种行为,如果行为人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应当知道文化财产的来源是非法的,而行为人没有尽到此义务,公约要求缔约国也应当考虑将其规定为犯罪。

二、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国际刑事规制强化的主要原因

刑法作为最终的救济手段,应当审慎运用,而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的国际刑事规制呈强化动向,这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的后果极为严重

据统计,文化财产非法贸易已成为继毒品和非法武器贸易之后,最为赚钱的跨国有组织犯罪之一[2]。大量从文化遗产丰富的国家和地区盗掘、盗窃的物品,经过多次国际流转,最终流入文化遗产需求旺盛的国家和地区的博物馆、艺术馆或者私人收藏者的保险箱。

文化财产非法贩运及伴随的破坏行为不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某些文化财产还是特定人群精神的归依,其破坏和非法贩运会造成剧烈的情感伤害。另外,从考古遗址或者类似地方盗掘文化财产更有可能使其背后的历史线索及科研价值丧失殆尽。

文化财产非法贸易所获取的巨大收益也遭到恐怖主义组织的觊觎,近年来,非洲以及中东部分国家动荡的局势又为此提供了便利。这些组织不仅破坏文化遗产用以提升自身的影响力,如ISIS(伊拉克和黎凡特伊斯兰国)成员不仅手拿大锤和电钻疯狂破坏伊拉克摩苏尔地区的古文物,而且对叙利亚帕尔米拉古城予以大规模毁损。这些行为被恐怖组织通过推特等社交媒体公之于众,引发全世界的关注。而且在这些文化遗产被掠被毁行为背后,伴随着庞大的非法交易市场及巨大的非法收益,而这些收益又被用来支持进一步的暴力行动[3]。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直接威胁着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

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使国际社会意识到刑事规制的必要性。相较于《1970年教科文组织公约》以及《1995年UNIDROIT公约》主要强调非法文化财产的返还,刑事规制所独有的功能和作用,能对行为人产生更强的威慑力,从而避免或者减少非法贩运文化财产行为的发生。

(二)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具备跨国性特点

无论合法还是非法的文化财产贸易都具有跨国性的特点。早在1986年,研究国际文化遗产法的重要学者梅里曼教授(John Henry Merryman)将国家分为两类:文化财产来源国和文化财产市场国[4]。来源国是指在国际市场上,文化财产资源供大于求的国家。这类国家资源丰富但大多比较贫穷,如墨西哥、埃及、印度等。市场国是指在国际市场上,文化财产资源求大于供的国家。这类国家对文化财产的需求旺盛且比较富裕,如美国、瑞士、德国、日本等。市场国对文化财产的渴求推动着国际文化财产贸易的发展,这导致大量从来源国合法或者非法取得的文化财产,经过中间国家或者地区流入市场国。我国宋代章公祖师肉身坐佛像的境遇即是如此:该佛像于1995年12月在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普照堂被盗,随后被运至香港,由荷兰藏家在香港购买并带往荷兰,并在1996年由现持有人收购于阿姆斯特丹。多年以后,供奉佛像的乡民偶然得知佛像信息,虽经多次追索,但仍未返回故土[5]。

文化财产的跨国流动以及各国法律的差异,制造出种种法律漏洞。犯罪分子通过这些漏洞,先将来源不明或者非法的文化财产运抵瑞士或者香港等地的免税地点,再通过各种机制,制造文化财产的“合法”出口文件或者“合法”来源[6]。之后,这些经过“漂白”的文化财产就可以大大方方出现在市场供各方买家挑选。

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的这一特点使得单个国家的打击行为不足以对其进行规制。出台国际文件,促使各国在打击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方面进行合作,成为国际社会的必然选择。

(三)“人类共同遗产”理念的推动

人类社会早期已经闪耀着保护文化财产的火花,但主要基于宗教感情、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的区分或者对公私物品的笼统保护。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对文化财产的破坏和掠夺使整个国际社会震惊,战争结束之后,文化财产保护意识逐渐增强,而文化财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对某国或者某地文化财产的破坏不仅是所在地的损失,也是全人类的损失的理念开始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1954年《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以下简称《1954年海牙公约》)首次在条约中确认这一理念,其前言部分强调“深信属于任何人民的文化财产如遭受到损失,也就是全人类文化遗产所遭受的损失,因为每国人民对世界文化做出其自己的贡献”。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前言重申了这一点,强调“保护不论属于哪国人民的这类罕见且无法替代的财产,对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某些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而需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存”。2001年《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的前言部分亦再次强调这一理念。

除此之外,针对阿富汗塔利班摧毁被授予世界遗产称号的巴米扬大佛事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出台了《关于蓄意破坏文化遗产问题的宣言》,再次强调文化遗产属于“人类共同遗产”。同时,该宣言还将文化财产的保护与人的尊严和人权相连,要求铭记“文化遗产是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文化特性和社会凝聚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蓄意破坏文化遗产会对人的尊严和人权造成不利影响。”2020年亚美尼亚和阿塞拜疆因那卡地区归属问题发生冲突造成大量文化财产被毁损,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此作出声明,再次重申文化遗产的国际属性,以及作为历史见证和民族特征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7]。

总之,文化财产是人类共同遗产,与个人、民族的尊严和人权紧密相连的理念在国际社会已达成共识。文化财产应当受到国际性的保护,对文化财产的非法贩运与破坏应当得到国际刑法的规制。

三、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国际刑事规制的强化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一直重视对文化财产的保护,已经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0年教科文组织公约》《1995年UNIDROIT公约》,以及《1954年海牙公约》及其议定书。我国也已经与一些国家,如瑞士、美国、秘鲁、印度、意大利、菲律宾、希腊、智利、塞浦路斯以及委内瑞拉等签订了双边文化财产保护协议。我国还曾派遣代表团参加在维也纳召开的第三次“保护文物免遭贩运问题政府间专家组会议”,促成了《2014年国际准则》的出台。

文化财产的国内刑事规制主要见于《文物保护法》和《刑法》。根据这两部法律,构成犯罪的行为包括: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走私文物的;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除此之外,《刑法》中的有些条款虽然没有出现“文物”字样,但是对于打击文物犯罪也具有重要意义,如其对洗钱罪,盗窃罪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规定。

从现实来看,我国的历史悠久,文化财产丰富,但其毁损、流失也极为严重,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并非法出口,已有相当长的历史且仍在持续。随着艺术市场在我国的火爆,也存在非法文化财产入境的可能性。因此,我国有必要关注和研究国际社会强化刑法规制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的新动向,并从中吸取有益的经验。

第一,我国应当树立从整体上规制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的理念。

如前所述,晚近的国际文件都强调对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进行整体规制。强化预防措施,重视司法审判,且强调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司法审判和预防措施并重是现代刑事司法政策的发展趋势之一。刑事责任是最后的救济,如果能够采取预防措施,将文化财产犯罪扼杀于摇篮之中,则不失为更明智的选择。不仅如此,文化财产保护规则及其惩罚措施能否发挥实际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是否构筑了有效的预防措施。因此,我国应当重视预防措施,加强对文化财产的清查工作,完善文化财产清单和数据库。同时培养更多的文化财产方面的人才,提升文化财产的数字化保护和安全防范水平。另外,跨国性特点也使得国际合作成为打击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的重要措施。我国应当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我国不仅应重视研究《2014年国际准则》及其《操作指南》,寻求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如国际刑警组织、国际被盗文化财产和艺术品相关的数据库的合作。我国也应当时刻关注《2017年公约》的发展,考虑加入的可能性。同时,我国还应当积极寻求与其他国家,特别是文化财产市场国进行双边和多边合作,以有效预防和打击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

第二,我国应当借鉴国际文件中的具体规定,审视和修订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犯罪的立法。

一是应考虑将非法进口文化财产行为入刑。“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受到《1990年示范条约》、《2014年国际准则》以及《2017年公约》的规制。我国《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了走私文物罪,其措辞是“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这表明我国走私文物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二者的实质区别在于非法进口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1970年教科文组织公约》是现行的主要规制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及促进其返还的公约,第8条将制裁规定为:“本公约缔约国承担对触犯上述第6条(2)和第7条(2)所列的禁止规定负有责任者予以惩处或行政制裁”,而这两款就是分别针对文化财产的非法出口行为和非法进口行为。因此,非法进口行为受到该公约的明确禁止。实践中,一些国家规定了进口限制,但其方式有区别。如美国和瑞士选择采用双边协议来补充《1970年教科文组织公约》,从而执行进口限制。加拿大自1985年,德国自2016年规定了普遍的进口限制规则[8]。澳大利亚⑥以及英国⑦也有类似规定。

因此,文化财产的非法进口行为应受到规制已经为《1970年教科文组织公约》所明确,考虑到该公约缔约国已经超过140个,该理念毫无疑义已成为国际共识。我国于1989年加入《1970年教科文组织公约》,是其成员国之一,而条约必须信守是条约法的基本准则。而且,文化财产的非法进口行为是导致文化财产流失和毁损的重要环节。因此,从履行条约义务以及更好地打击文化财产非法贩运和毁损两个方面看,我国应当采取措施规制文化财产的非法进口行为,且应当考虑在将来的刑事立法中增加非法进口文物罪。

二是应吸收“明知或应知非法文化财产而获取或者投放市场罪”的合理因素,增加“应知”这一主观要件,且明确规定“尽职调查义务”条款⑨。

《2017年公约》第7条“明知或应知非法文化财产而获取罪”以及第8条“明知或应知非法文化财产而投放市场罪”,其相应规定为我国《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进一步将其阐释为“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二者规制的行为类似,但存在区别。

《2017年公约》的主观要件包括“明知或应知”,而我国仅规定“明知”。也即依据公约,如果行为人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应当知道文化财产的来源是非法的,而行为人没有履行该义务构成犯罪。文化财产市场有漠视来源的传统,且常有精英人士参与,合法和非法贸易交织在一起,如果不对市场参与者施加应有的尽职调查义务,促使其尽量调查文化财产的来源,就会大大增加来源不明文化财产在市场流通的机会。反之,要求参与者,如博物馆、艺术馆以及私人收藏者在将文化财产投放市场或者获取文化财产时,对其进行溯源则能减少来源不明文化财产在市场的流动。尽职调查义务在国际文件中已得到广泛确认。《1970年教科文组织公约》第10条第1款提及尽职调查义务并规定对其不履行可能导致刑事或者行政制裁⑧。《1995年UNIDROIT公约》不仅强调行为人的尽职调查义务,且明确是否履行该义务影响补偿,其第4条第1款规定“占有人只有不知道也理应不知道该物品是被盗的,并且能证明自己在获取该物品时是慎重的,则在返还文物时有权得到公正合理的补偿”。第4款进一步阐明了“何为慎重”:“确定占有人是否慎重时,应注意到获得物品的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性质、支付的价格、占有人是否向通常可以接触到的被盗文物的登记机关进行咨询,他通常可以获得的其他有关信息和文件、占有人是否向可以接触到的机关进行咨询。或者采取一个正常人在此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除此之外,国际博物馆协会的《博物馆道德守则》对博物馆的尽职调查义务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规定博物馆“在确定以购买、赠送、借用、遗赠或交换的方式征集物品和标本之前,必须以各种方式保证其不是从其原物主国或任何该物品可能会被合法拥有(包括博物馆所在国)的中间国非法取得或非法进口的。基于上述原因,考证工作应准确了解该物品从发现或制作完成后的全部历史。”因此,尽职调查义务条款已经被各种国际文件广泛采纳,在此基础上,《2017年公约》进一步规定未履行该义务可能入刑。

反观我国,《文物保护法》第37条规定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指定保管或者调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获得文物,但这主要阐明专业机构获取文物的方式,而对于获取文物时是否应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16年实施的《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了尽职调查义务,但该办法不适用于文物。2021年出台的《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规程》第5条提及尽职调查义务,规定博物馆购买藏品时应对“拟征集物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是否符合征集方向进行初审”。但这一规定仅针对国有博物馆,且效力层级较低。

如前所述,对文化财产来源的有意或者无意的漠视,是对文化财产非法贸易的纵容。因此,为了增加文化财产市场的透明度,更好地打击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我国应当在将来的立法中纳入“尽职调查义务”,明确规定文化财产市场参与人,尤其是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应该对文化财产的来源进行必要的调查。且在将来的刑事立法中,考虑增加“应知”这一主观要件,如果行为人不履行或者没有充分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不仅要承担民事上的不利后果,而且其行为可能入刑。

文化财产作为人类共同遗产的组成部分以及民族文化和特征的独特的重要证据具有重要意义,对文物的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9]。随着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的增强,我国加入了主要的文化遗产公约,国内法律逐步完善。但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有待于进一步提升,对利益的追逐使得破坏和非法贩运文化财产的行为亦大量存在。因此,我国应当关注国际社会强化刑事规制文化财产非法贩运行为的新动向。虽然讨论我国应否加入相关条约在现阶段为时尚早,但不能否认相关国际文件对我国文化财产立法的积极意义。我国应当研究这些文件及其发展,并就此审视和完善我国文化财产犯罪的相关立法。

注释:

① 文化财产也称文化遗产或者文物,虽对其内涵和外延有不同的理解,但本文在互换的意义上使用三者。且本文仅讨论“物质性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在讨论之列。

② 参见《1970年教科文组织公约》第8条、第10条第1款以及第13条。

③ 参见欧洲理事会网站https://www.coe.int/en/web/conventions/full-list/-/conventions/treaty/119/signatures?p_auth=G1TEcytV,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2月27日。

④ 这13个签字国是:亚美尼亚、塞浦路斯、希腊、意大利、拉脱维那、黑山共和国、葡萄牙、俄罗斯、圣马力诺、斯洛文尼亚、乌克兰、墨西哥和匈牙利。5个批准国是塞浦路斯、墨西哥、希腊、拉脱维亚以及匈牙利。其中,墨西哥是非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参见欧洲理事会网站https://www.coe.int/en/web/conventions/full-list/-/conventions/treaty/221/signatures?p_auth=2L13Nhen,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2月27日。

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⑥ See Protection of Movable Cultural Heritage Act,1986,Section 14.

⑦ See Dealing in Cultural Objects(offences)Act 2003.

⑧ 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如下:“本公约缔约国承担:通过教育、情报和防范手段,限制非法从本公约缔约国运出的文化财产的移动,并视各国情况,责成古董商保持一份记录,载明每项文化财产的来源、提供者的姓名与住址以及每项售出的物品的名称与价格,并须把此类财产可能禁止出口的情况告知该项文化财产的购买人,违者须受刑事或行政制裁。”

⑨ 尽职调查义务在不同的文件中措辞不完全相同。如《2017年公约》采用“due care and attention”,《1995年UNIDROIT公约》和《博物馆道德守则》采用“due diligence”,《1995年UNIDROIT公约》对应的中文文本为“慎重”,我国《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采用“尽职调查”。这些表述的内涵和外延细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但本文在互换的意义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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