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优先股股东表决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2022-11-30孙伯雅
孙伯雅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中,对于是否设立出资人组的争议由来已久,众多观点集中论述设立出资人组的必要性问题,但即使论证了应当赋予出资人表决权,不少学者仍忽略了在出资人组中细化分组的问题。这在现行法中体现为《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该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但是该条并未区分优先股股东组与普通股股东组,也未明确优先股股东是否享有重整计划的表决权以及在何种情形下享有表决权。就股东表决权的赋权标准而言,《破产法》第85条第2款虽明确应以“出资人权益调整”为赋予出资人以表决权的标准,但并未揭示哪种情形属于出资人权益之调整。由于立法过于粗糙,在实践中曾出现未经优先股股东表决,其所持股份被普通股股东所调整或处分的情形出现,致使优先股股东权益受损。(1)① 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与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转引自贾纬.特定情况下“默示同意”原则的效力——郑百文部分股东诉郑百文及其董事会案的社会和法律意义[J].法律适用,2002(3):74。为防止优先股股东之权益免受侵害,故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探究。对此美国法的作法为我们提供了镜鉴,依据《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款(2)项(c)的规定,为保障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清偿顺位,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程序中应区分优先股股东组与普通股股东组。[1]107不仅如此,《日本更生法》第159条第1款也作了相同规定。(2)② 《日本更生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①为更生计划草案的制定和作出决议,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和股东,按下列各组分类。但有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号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列的请求权者,不在此限:一、更生担保权人;二、有一般先取特权及其他一般优先权的债权的更生债权人;三、前号和次号所列的更生债权人以外的更生债权人;四、有劣后债权的更生债权人;五、持有关于剩余财产分配的优先种类内容的股票的股东;六、前号所列的股东以外的股东。鉴于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区分优先股股东组与普通股股东组进行独立论证,对赋予优先股股东以表决权问题进行加强论证,以期对破产法的修改提供参考。
二、区分优先股表决组的法理基础
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是以权利的实质相同或者相似性标准,将债权人和股东分为若干组别,以组为单位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制度。[2]246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同类型权利人之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从而避免将顺位不同的权利主体分配至相同组别。若将不同顺位的权利主体分配至相同组别,不仅会使同类权利主体之间产生差别待遇,还会因各权利人之间不同的利益诉求而引发表决僵局的现象出现。为避免这一现象发生,故而采用分组表决制度。而优先股作为一种特殊股份,是建立在股东异质化假设的基础上所衍生出来的产物,公司治理中,不仅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利益冲突,股东与股东之间也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其中最主要的便是股东存在不同的利益偏好。[3]例如有些股东倾向于追求短期内可提升股价的高风险项目,而有些股东却更愿意选择稳妥的收益项目,两者虽同具有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的目标,但在具体实现路径上仍会存在不同见解。正是基于股东所展现出的不同利益偏好,由此才诞生优先股这一特殊股份。就股权性质而言,两者虽具有不同权能,但从性质上来说仍属于股权,不管是优先股股东还是普通股股东凡享有此权利均具有公司所有者身份,故从表面上看在性质上不具有差异性。[4]44其次就两者的分红权而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8条第1款的规定,禁止向出资人的分配投资收益。表明不管是优先股股东还是普通股股东在重整中均不享有分红权,如此一来优先股便丧失了优先分红权。虽然在重整中两种股份的实际价值已趋同化,但并不能因此而断定两者无分组之必要,两者之间仍存有差异性:
第一,普通股与优先股的权能不同。公司走向破产无法与大股东脱离关系。大股东之所以要承受较大比例的股权缩减,是因为其往往对公司破产负有较大责任,要求其缩减较高比例的股份是权责平等的体现。[5]49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6条的规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的, 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 调整的幅度应与其他股东相区别。”[6]依据该条规定,即便是普通股东之间都可根据过错区分股东权益调整的比例,对于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优先股股东来说,在对其权益进行调整时则更有必要区别于普通股股东。若不将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予以分组,依据权利相同或相似性标准,则会使两者的权益进行同等比例的调整,这时无疑是让未参与经营决策的优先股股东为普通股股东的决策失误而买单,难以满足实质正义的需要。
第二,普通股与优先股的票面价值不同。优先股的典型特征便是固定的票面价值,这一价值代表着该股份首次发行时缴付给公司的资本数量,但在实践中往往不以股票的票面价值进行交易,而是以股票的市场价格来进行交易。[7]股票的市场价格是浮动的,市场价格的增长或降低通常是根据投资人对股票的预期收益所决定的,而公司的经营情况则是决定当事人的预期收益能否实现的根本因素。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时,股票的市场价格便高于票面价值,若公司经营不善,股票的市场价格则会低于票面价值。股票的票面价值虽不决定其交易价格,但却可测量股东在公司投资中所占有的比例,例如某上市公司的总股本为1 000万股,其中1股股票的票面价值为1元人民币,此时股东持有1股股票就表示在该股份公司所占的股份为千万分之一。[8]29公司的总股本代表着公司发行的股份的数量的总和,而股票的票面价值则反映着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资金总额,即便是在溢价发行的情况下,股本总额仍然等于票面价值总额,发行价格与面值的差价收入通常不能计入股本,只能计入发行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既然公司的股本总额等于全体股东所持有股票票面价值的总和,则表明公司的股本总额涵盖了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所持有股票的票面价值的总和。也就是说,在公司仅发行优先股与普通股这两种股份的情况下,公司的股本总额是由优先股与普通股这两种股份的票面价值所构成。虽然两者在性质上均为股票,但在理论上这两种股份的票面价值并不相同。就优先股而言,依据《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其股票面金额为一百元。而对于普通股而言,其票面金额通常为1元、5元或10元不等,在通常情况下其票面价值往往大幅度低于优先股。基于优先股与普通股票面价值的差异性,若在优先股股东持有与普通股股东相同股份的情形下进行同比例让与或削减,则会使优先股股东削减或让与的份额多于普通股股东,难以满足权益调整实质正义的需求,故有必要分组对待。
第三,普通股与优先股的清偿顺位不同。以实质性相似为分组标准是为了保障同等清偿顺序的权利人能享受同等待遇,避免清偿顺位相同但位于不同表决组的权利人之间存在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而权利的相似性往往由权利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清偿顺位决定。[9]破产法上的绝对优先原则强调除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继续坚持优先权外,其余的任何顺位在后的债权人,包括企业的股东,即便可能得不到任何清偿,都可按特定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5]493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的规定,只有将剩余财产依次支付员工工资及保险、未缴纳税款以及普通债权之后,最后才轮到股东。而优先股的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赋予了其在普通股之前获得清偿的顺位,但其顺位仍位于工资、税款及普通债权之后。[10]54实践中,由于优先股的剩余财产分配顺位后于前几项债权,能被分配到财产的概率极低,即便是前几项债权也很难被完全清偿。但即便如此,在重整中仍不乏存在优先股股东可被分配财产的情况存在。在此情形下相对于普通股而言优先股仍具有剩余财产分配顺位上的利益,故而仍具有分组的必要性。
三、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的赋权依据
(一)以“资不抵债”为赋权标准的正当性分析
在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如果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则可以设立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若不允许股东对重整计划影响其权益之事项行使表决权,不仅会使股东之权益被任意调整,还会影响股东对公司重整的推进动力。据此,各国通常会赋予股东以重整计划之表决权。由于债务人在进入重整程序时可能尚未具备资不抵债之情形,此时股东仍可能享有一定比例的剩余索取权,在此情形下赋予其对重整计划之表决权不无争议。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的净资产已为零或负值,此时股东对债务人已无任何权益可言,故应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作为赋予股东以表决权的判断标准,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排除股东的表决权。[11]该观点立足于美国法上的绝对优先规则。绝对优先规则是一种避免债权人权益被股东掠夺的保护机制。为了避免股东利用最大利益标准原则排除无担保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使其在后顺位之情形下仍保有公司利益。[12]232因此法律规定,若无担保债权人反对重整计划的分配方案时,除非对反对重整计划分配方案的债权人进行全额清偿,否则不得向后顺位的股东分配任何利益。[13]840这一规则作为制定重整计划所必须遵循的强制性规定,体现了立法对清偿顺位的保护,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也作同样规定。[14]
然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3项的规定,对于重整计划的制定,我国《破产法》并未采用绝对优先规则,这表明我国立法注重挽救困境企业而非对普通债权人之清偿顺位进行绝对保护的立法倾向。从本质上来说,重整计划草案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人等破产利害关系人之间形成的契约,其旨在通过重整程序使困境公司复兴,而达到这一目的离不开各方利害关系人之间的鼎力配合。[15]292在重整中,基于股东对公司经营的熟悉程度以及在市场上所具有的地位和影响力,其对债务人复兴之目标仍具有推动价值。即便是严格贯彻绝对优先规则的美国,也承认股东在重整程序中的价值,[13]842故而应为股东权益之调整提供协商机制。若各债权人同意削减一定比例的债权或股东愿意继续出资或引进战略投资人出资时,可保留给股东一些权益,从而维护股东参与重整的积极性。即便是普通债权人反对,在满足其最低清算标准时也可保证重整计划的通过。若一味地以资产负债表作为赋予股东以表决权的判断标准,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排除股东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则会抑制股东参与重整程序的积极性,不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其次,资产负债表仅能反映出公司的清算价值,并不能反映出公司的营运价值。从公司资产方面来看,即便是公司资不抵债也不能否认公司在此时仍具有一定资产,只不过该资产往往小于负债而已。然而根据公司资产负债表所计算出的公司资产仅能展现其清算价值,并不包含公司资产所具有的营运价值。[16]与清算程序仅注重公司资产的清算价值不同,在重整程序中不仅要注重公司资产的清算价值,还要注重公司资产的运营价值。[17]215公司资产的营运价值是依据公司持续经营假设而得出的数值,该数值是在公司资产的清算价值的基础上融入了市场对公司未来净资产的预期估价,在重整公司仍具有较好的营利前景之时,该价值往往高于公司资产的清算价值。[18]而资产负债表所展现的仅是公司在过去的某个时点所计算出的其资产的历史价值,并未包含对公司未来净资产的预期估价。这便导致通过资产负债表所计算出的清算价值带有有很强的局限性。不仅未包含许多知名品牌的价值以及特定专业知识的价值,而且也未将公司及其主营业项目所体现出的未来的营利能力囊括其中。[19]379而这些资产负债表所无法涵盖的无形资产恰恰是吸引战略投资人对该公司进行投资的根本动因,若将前述资产完全排除,对于股东而言并不公平。故而仅依据资产负债表作为赋予股东以表决权的判断标准不具有合理性。
最后,在上市公司施行核准制的背景下,壳资源具有天然的稀缺性。据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底,我国深沪两市共有3 484家上市公司,其中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待审的尚有470家公司,形成“堰塞湖”。(3)转引自张钦昱.论公平原则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的适用[J].法商研究,2018(6):121.结合我国近2 000万个法人的庞大基数,上市资质在A股市场供不应求,壳资源成为上市公司的宝贵财富。众多亟待上市的公司希冀借壳上市,遂收购众多连年亏损本该退市的公司,基于市场对壳价值的认可,资不抵债上市公司的股份仍有价值。[20]92-93基于上市公司壳资源的稀缺性、收益性以及多方位的融资渠道,其通过证劵市场进行融资的效用与功能对于重组方而言仍具有收购价值,而这一价值无法被资产负债表所涵盖,表明以其作为股东享有表决权的判断标准不具有正当性。
(二)资不抵债时股东权益之细化考察
依据《破产法》第85条第2款的规定,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可设立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出资人权益”的具体内涵,学理上也未对此问题予以细化考察。若不明确此问题,则很难界定究竟何种事项属于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的事项,故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探究。
在学理上对股东权益的内涵存有两种解读方式:一种为法学意义上的股权,另一种为会计学上的股东权益。法学意义上的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所享有的财产权,而会计学中的股东权益并非是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权,其是以公司的总资产减去公司负债而得出的公司净值,而这一公司净值则代表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剩余价值利益。[19]379在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股东权益通常由四部分组成,分别为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以及未分配盈余。[21]186当公司的总资产大于负债时公司仍存有净值,此时股东对公司仍享有剩余价值利益,而当公司总资产小于负债时公司便无净值,此时股东便不再具有任何剩余价值利益,其在公司中已无任何股东权益可言。也正是基于这一推断,才会有学者提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所持股票已无任何价值,故可对其所持有的股份任意进行调整或转让。但是若将《破产法》第85条第2款中的“出资人权益”理解为公司净资产不仅与法学基础概念的通常理解相悖,而且还会导致股东的私有财产遭受损害。(4)若《破产法》第85条第2款所规定的“出资人权益”指代的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股东权益,则表明股东权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标准为公司净资产的有无,只要公司资不抵债重整计划便可任意调整股东所持有的股票。但是若指代的是股东所享有的股权,则表明即便是公司资不抵债重整计划也不可任意调整股东所持有的股票。而导致股东私有财产受损的缘由便在于其持有的股票在公司资不抵债时仍具有经济价值。
就股票价值而言,其不仅包括股票的账面价值,还包括股票的内在价值。股票的账面价值是通过资产负债表所计算出的公司净资产除以全部发行在外的股份数量所得出的数值。而股票的内在价值便是公司及其主营业项目基于其未来的营利能力所计算出的价值增量,是公司营运价值在股东所持股票中的价值映照。在通常情况下,重整中的公司均具有营运价值,否则便不会进入重整程序。在重整公司仍具备营运价值的情况下,即便是公司净资产已为零,基于股票的内在价值,使得股东所持股票仍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而这一经济价值往往独属于股东所有。也正是因为股东所持股票在重整程序中仍具有一定经济价值,所以重整计划在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时通常会对股东所持股份进行调整。
然而不管是将股东所持股份转让给债权人以股抵债,还是将股份转让给战略投资人皆属于股权的处分行为。根据法人所有权理论,公司与股东分属两个独立的主体,当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该资产便不属于股东所有,股东只享有基于其出资而换取的股份。[22]7此时公司的资产与股东所持股份在法学意义上已分属两种相互独立的财产,并分别归属为不同主体享有。但是若将《破产法》第85条中所规定的“出资人权益”限定为对公司净资产则有违法学基础概念的通常理解。其理由在于:在法学上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调整应属对公司财产进行调整而非对股权进行调整,只有对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进行调整时才属于法学意义上的股权调整。不仅如此,根据《破产法》第85条第2款的规定,赋予股东重整计划表决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股东的权益免受重整计划的不当调整,避免股东的财产因重整计划的实施而遭受损害。[23]212从这一规范目的来看,该规则所保护的主体为股东而非债务人,其所保护的对象是股东的财产而非债务人的财产。股东的财产是其享有的股权而非公司的净资产,若将“出资人权益”理解为公司净资产则难以满足《破产法》85条第2款所规定的立法目的。据此应将《破产法》第85条第2款所规定的“出资人权益”理解为法学意义上的股权而非会计学上的股东权益。
(三)权益调整事项对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的实际影响
如前所述,现已明确我国《破产法》第85条第2款所指代的是股权而非会计学意义上的股东权益,但是《破产法》尚未明确何种事项属于对股权进行调整的事项。不仅如此,现有法律也未指出何种事项属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所规定的影响股东所持股权的事项。[4]29鉴于实践中存有多种调整股东股权的方式,哪种调整方式会对优先股股东所持股权产生影响尚未可知,若不明确此问题则难以界定在何种情形下应赋予优先股股东以重整计划表决权,故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明晰。
就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而言,实践中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方式:分别为股权让与、增资、减资、债转股。[24]262首先就股权让与而言,在重整程序中股票仍具有经济价值并仍属于股东的财产,将其进行转让当然属于对优先股股东权益调整之事项,故而有必要赋予优先股股东以表决权。其次基于优先股的特殊性,其股息分配往往采固定数额,故而单纯的增资并不会影响优先股股东的股息分配,此时并不需要赋予优先股股东以表决权。再次就减资而言,依据《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当减资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时,需召开优先股股东会对这一事项进行表决。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普通股股东在仍保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形下,通过减资的方式取回其出资额的现象发生,防止普通股股东利用减资的方式将公司的经营风险移转给优先股股东。[25]单纯的减资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确实会发生经营风险转移给优先股股东的情况,但是在重整程序中该条规则难有用武之地。原因在于: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重整程序中往往采用的都是形式减资(缩股)的方式,通过会计手段来减少公司的账面资本额,其目的是为了减少重组方的投资成本,从而吸引重组方投入资金以拯救困境公司,并不会现实地将财产返还给股东。由于优先股股东的股息分配以及股票金额都采用固定数额,单独适用减资并不会影响优先股股东之权益,故而在此情形并不需要赋予优先股股东以表决权。但是若更改公司章程,在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同时削减优先股股东的股票份额或股息率,则属于影响优先股股东之权益的事项,在此情形下便有必要赋予优先股股东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
最后就债转股这一权益调整方式而言,普通股股东适用债转股这一权益调整方式,会在扩大公司总股本的基础上摊薄股份净资产,从而降低股票在二级市场的价格。[26]369然而对于优先股股东而言则不会产生这一问题。由于优先股股东收取的是固定收益,可将收益情况与市场波动隔离开来,其价格不会随着市场波动而产生变化,故而不会出现摊薄股份净资产的问题。但是若将债权人的债权直接转化为优先股,则可能会对优先股股东的股息分配产生影响。依据我国《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发行优先股须召开优先股股东会进行决议,其目的便是防止另发行优先股会增加原优先股股东无法获取股息收益的风险。虽然优先股收取的是固定收益,但是基于公司盈余的有限性,另行发售优先股会减少公司用于支付既存优先股股息的现金流和公司的剩余财产,故而在公司另行发售优先股时有必要赋予其表决权。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2款的规定,若重整计划涉及调整或影响股东权益的事项,股东便享有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从文意上来看,表决权的赋予不仅包括权益调整事项,还包括权益受影响的事项,而债转优先股这一权益调整方式确实会对优先股股东获取股息收益产生影响。出于对优先股股东之保护,在此权益调整方式下仍有必要赋予优先股股东以表决权。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单纯的增资并不会对优先股股东之权益造成影响,但若是为了引进重组方而增资并转化为优先股时,便会产生与上述相同之情形,同样会对优先股股东之权益产生影响,故而在此情形下仍有必要赋予优先股股东以表决权。
四、优先股股东表决规则的构建与完善
(一)确立优先股股东组的分组表决模式
如前所述,基于优先股与普通股的不同特性,在重整中确有必要将两者予以分组表决,从而满足同种权利平等对待的实质要求与价值取向。然而就优先股股东组的表决模式而言,我国《企业破产法》以及《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未作明确规定,普通股股东组与优先股股东组究竟是采同时召集表决模式还是先后召集表决模式仍未得以明晰。对此,有学者反对采同时召集,分类表决的表决模式。[25]101该观点认为在公司法上优先股股东会的决议对象为普通股股东会的决议,若采同时召集、分类表决的表决模式,会因普通股股东会的决议尚未作出,即优先股股东会的决议对象尚未存在,而使优先股股东会无法进行表决。不仅如此,实践中还存在股东同时持有优先股与普通股之情形,同时持有两类股份者如何同时参加各组表决尚未可知。由于我国《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并未限制股东同时持有优先股与普通股的情形,若采同时召集、分组表决模式,则难以使该股东同时参与两组的表决,故而仍应采用先后召集、分组表决模式。与公司法不同,在破产重整中不会出现优先股股东组决议对象尚未出现的情形,原因在于:在重整程序中优先股股东组的表决对象为重整计划而非普通股股东会的决议。重整计划草案不是由普通股股东会所拟定,而是在各方利害关系人参与协商之后由管理人或债务人来拟定。
(二)明确优先股股东组的决议生效要件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5条仅笼统规定了在出资人权益被调整的情形下,应设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并未细化规定优先股股东组的表决机制,即优先股股东组表决通过的标准。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当采用《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的标准,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可。[24]259但是若参照此种单一表决标准容易产生少数大股东左右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情况,不利于保护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对此另有学者提出,优先股股东表决机制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的规定,采用双重表决标准,即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并且其所代表的股权额占与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时,视为优先股股东组通过股东权益调整方案。[2]285针对优先股股东组的表决事项适用双重表决标准,固然可以避免极少数的大股东利用其持股数额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若在优先股股东参与表决较为便利的情况下,例如开通网络投票等方式,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前述情形;而且优先股股东组决议的效力最终仍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裁定。若采取双重标准,基于优先股股东人数标准以及持股标准的双重限制,相当于提高了重整计划通过的门槛,加剧了重整计划通过的困难程度。若经两次表决仍未获得通过,最终将会由法院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方式作出裁定,不仅不利于重整计划的高效实施,而且也将使受理法院面临较大的压力,故而应当采用《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适用单一标准以提高重整的效率。
(三)建立优先股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救济途径
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5)《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仅赋予债权人以决议瑕疵撤销权,并未将股东囊括其中。如前所述,在重整程序中股东仍享有一定权益,即便公司资产小于负债,此时股东所持股份仍具有一定价值。不仅如此,基于优先股的特殊性,该类股权不具有对公司的控制权能。若以此股作为债转股的调整对象,不仅能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且还可避免普通股股东公司控制权被稀释的风险。基于此种特性,极易使控股股东在重整计划的协商过程中过多地调整或让渡优先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并在此种情形下利用其控制地位操控表决程序,例如伪造决议上的股东签名、未达到决议的法定条件以及未召开优先股股东组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等事项。为避免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束之高阁,故有必要赋予其决议瑕疵撤销权。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重整计划的通过是公司恢复其营利能力的关键,若仅因显著轻微的决议瑕疵便撤销该组决议会阻碍重整程序的推进,对此应仅在决议瑕疵对决议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下才判决撤销决议,从而在保障优先股股东权益的同时推动重整程序的有序运行。
五、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的出台,优先股已成为我国现代公司重要的融资手段,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在出资人组中细分优先股股东组与普通股股东组。鉴于普通股与优先股的不同特性,优先股在票面金额、股息分配以及剩余财产的分配顺位上均有别于普通股,若将两者不加区分而放置同一组中,不仅会造成权益调整比例的失衡,还会降低重整计划通过的效率。不仅如此,公司的壳资源及其营运价值使优先股股东在重整程序中仍享有权益。由于优先股股东并不享有共益权即公司的经营决策权,故而有必要对其权益调整情形进行分析,从而明确其表决权赋予之标准。重整计划的通过是困境企业得以恢复之必经途径,而重整计划的表决不仅是优先股股东权益保护之屏障,更是重整计划能否平稳通过的关键,故而有必要对优先股股东之表决规则予以细化规定,以维持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