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的国际比较与启示
2022-11-29李依莎
李依莎
一、发起人转让基础资产的国际比较
(一)流转税政策比较
20世纪末,英国颁布了《1994年增值税法》,金融服务也在法案的纳税范围之内。英国出于保护本国金融业务发展的需要,对大多数金融业务给予免征增值税的待遇,资产证券化业务也在免征增值税范围之内。
法国于20世纪70年代将金融业纳入到增值税的范围之内。根据法国的增值税法,发起人将基础资产转让给FCC(资产证券化基金)时,无需就转让行为缴纳增值税。
美国的税法规定,发起人是否缴纳销售税与其转让资产的方式有关。如果确定是以出表的方式将基础资产转让给特殊目的载体,那就需要对转让金额征收销售税。美国税法对于真实销售的判定标准有四项,一是发起人将风险完全转移给特殊目的载体。如果基础资产完成后投资者可以从发起人方面收到本金和利息或者发起人不接受担保义务就意味着发起人未将基础资产真实销售,从而无需缴纳销售税。二是发起人是否要求拥有买回基础资产的权利。根据美国法律,发起人采用真实销售方式出售基础资产是没有权利保留赎回权的。一旦发起人要求保留上述权利,这意味着资产转让的方式为融资担保,发起人无需就资产转让纳税。三是特殊目的载体是否可以独立管理基础资产。2008年金融危机开始,美国因资产证券化业务导致的法律纠纷案件开始增多,部分法院裁定发起人出售资产的方式主要依据特殊目的载体是否可以独立管理这部分资产。这主要从特殊目的载体是否有为这项交易设立单独的账户、债务人是否将债务上交给特殊目的载体等判定。实际上这项判定方式的根源在于特殊目的载体是不是发起人的附庸。美国会计准则委员会对此给出了标准,企业变作附属企业前提条件在于通过要么直接要么间接方式由某一公司以及其余附属组织所操控,同时将其当作风险与收益的源头。若SPV属于受托机构内附属机构,则特殊目的载体对于基础资产就无法独立控制,这项转让方式从而也就不会被认定为真实销售方式。四是转让资产的交易价格是否是不变的,如果发起人在转让资产时,转让的价格与利率挂钩,则很可能不被认定为真实销售方式。因此无需缴纳销售税。
(二)印花稅政策比较
在英国,发起人在转让基础资产的过程中是否缴纳印花税与发起人转让资产的方式相关。如果发起人采用担保融资方式,则无需缴纳印花税。但发起人如果采用真实销售方式,依据相关税收制度,需要根据实际出让资产所得收入上交1%的印花税。如果发起人在真实销售的方式下转让抵押贷款资产,免于纳税。
法国一直想通过降低税收负担来促进本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根据法国的税法规定,判断发起人转让基础资产是否缴纳印花税的关键在于交易是否即时完成,如果这项交易是即时完成,发起人无需就转让行为缴纳任何印花税;如果为非即时交易,发起人需就转让金额缴纳少量固定数额的印花税。
中国台湾地区考虑到每一项资产证券化交易业务的发行金额在数亿或数十亿新台币之上,即使印花税的税率不高,但与巨额的交易金额相乘也是一笔不小的税额,如果这笔税额由发起人承担,会导致发起人转让基础资产的积极性锐减。因此,出于鼓励发起人的需要,中国台湾地区对发起人转让资产的行为免征印花税。
美国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终止征收印花税,发起人不受这个税种影响。
日本的法律规定,发起人转让基础资产的过程中需要与特殊目的载体一起就转让金额进行登记,但是登记行为需要纳税。
(三)资本利得税政策比较
美国判断发起人缴纳资本利得税的关键在于发起人转让基础资产的方式。根据税法规定,如果发起人采用出表的方式将基础资产转让给特殊目的载体,发起人必须根据会计准则有关内容对基础资产在出让行为中所获取收益进行会计确认,同时确认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最后根据收入和损失之差计算资本利得税。发起人在完成转让后,不得买回基础资产也不得对基础资产继续行使管理权。如果发起人采用不出表的方式将资产转让给特殊目的载体,发起人无需确认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收入和费用,而是在赎回资产的过程中,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对价和利息。
在英国,发起人转让基础资产既要考虑让出时资产的账面价值也要考虑资产的市场价值。如果在出让时基础资产的账面价值低于市场价值,则发起人无需缴纳资本利得税;若出让过程当中,基础资产账面价值与市场价值相比要高的话,则税务机关自动认定委托机构在资产转让过程当中能够获得一定收益,需要纳税。
在法国,发起人转让基础资产时的转让价格如果高于这项资产的成本,就会产生一部分收益,这部分收益需要计入到当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如果转让基础资产的价格低于成本,则产生的损失从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除上述规定外,法国的税法还有一项特殊规定,即发起人在出让基础资产后仍在FCC中留有清偿权并且以超额抵押的方式实现信用支持,则税务处理是根据清偿权益的数量决定本次交易税收上的收益或损失。
中国台湾对资产证券化业务颁布了《资产证券化条例》,根据条例要求,发起人应该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将基础转让给特殊目的载体。发起人在转让完成后应根据会计处理规定及时确认转让完成时取得的收入。在符合转让条件下,发起人转让基础资产的行为无需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特殊目的载体的国际比较
(一)印花税政策比较
在英国,特殊目的载体发行证券时需要缴纳的印花税为发行证券数额的百分之一。
在日本,特殊目的载体在发行证券是除了需要根据发行的数额缴纳一笔固定的印花税之外,还需要就发行金额按比例缴纳登记税。
在中国台湾地区,《条例》规定特殊目的载体在与发起人签订协议时,无需就协议缴纳任何印花税。特殊目的载体在向投资者发行证券时,需要按照发行额的千分之四缴纳印花税。
在法国,FCC被认定为是一个空壳,为非纳税主体,因此当FCC向投资者发行证券时无需缴纳任何税费。
(二)资本利得税政策比较
在英国,特殊目的载体向投资者发行证券后,投资者会收到利息,这种利息由特殊目的载体给予机构投资者的行为需要缴纳一笔预提税。因此,当债务人向特殊目的载体支付对应的现金流时,特殊目的载体就需要对这笔税款负责。投资者通过SPV认购相关证券并支付相应价款费用的时候,SPV则必须根据所收实际价款上交一定比例的资本利得税。至于特殊目的载体再向投资者发行证券时支出的印花税以及在发行过程中向证券交易所支付的服务费等能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时提前扣除,通过特殊目的载体的具体特征加以辨识。若SPV类型为贸易性质企业,则在发行证券过程中支出的印花税以及向证券所缴纳的服务费可以扣除;如果特殊目的载体属于投资型公司,那么上述的税费均不得扣除。
在法国,FCC向投资者发行证券时无需缴纳任何资本利得税,没有税负负担。
在日本,特殊目的载体在缴纳资本利得税时可以享受多项优惠政策。最主要的还是特殊目的载体可以将发行证券时向交易所支出的服务费以及向投资者支付的利息等可以税前扣除。但是特殊目的载体必须符合一系列条件才可以享受到上述税收优惠。第一个条件是特殊目的载体发行规模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或者特殊目的载体证券的发行对象必须是合法的投资者。第二个条件是特殊目的载体必须采用公募方式发行证券。第三,SPV无权扣留额外收益回报。第四,SPV必须通过受托机构对其所得基础资产实施代管服务。
中国台湾地区规定,对于特殊目的载体发行证券后获得的收入需要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按收益额的17%纳税。
三、投资者的国际比较
投资者在购买证券后持有的过程中获取的收益可能需要缴纳一定比例的所得税或者是证券缴纳税。
在美国,投资者是否需要就证券收益缴纳所得税与特殊目的载体发行的证券类型有关。如果特殊目的载体发行的是转付证券,投资者需要就利息部分纳税;若SPV发行证券形式属于转手证券,则要求投资者针对其所得相应收益上缴所得税。
在英国,投资者再购买证券获得收益后是否需要缴纳预提税与投资者购买的证券类型相关。如果投资者购买的是欧洲债券,则无需纳税;如果购买的是非欧洲债券,则投资者就需要就其收益额纳税。
在法国,投资者需要就其购买证券获取的收益额支付一定比例的所得税,如果投资者在二级市场将证券卖给其他投资者,投资者从买卖过程中获取的收益也需要缴纳一定的所得税。
四、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的启示
(一)明确真实销售的判断条件
我国资产证券化发起过程中,发起人转让基础资产的方式有真实销售以及融资担保两种方式,每种方式对应的税收政策也应该是不一样的。有关文件没有明确真实销售的判断条件,这是不合理的。
建议立法者在完善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时,借鉴美国对于真实销售的判定方式,同时结合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业务特点,从资产风险转移的程度、发起人是否享有赎回权、基础资产的转让价格是否是保持不变的以及发起人在卖出资产后是否继续保留对资产的管理权等几个方面去判断。在给予明确的判断条件后,立法者要根据不同转让的方式分别制定相应的税收政策,这样才符合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进一步加强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资产证券化交易自2012年恢复后,交易规模逐年递增,且金额十分庞大。由于资产证券化交易十分复杂,我国现有的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对资产证券化的支持力度不足,尤其在印花税的征收上,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22年颁布的财税[2022]23号文件中,对部分交易环节的免征印花稅政策进行了调整,这对交易主体的税收负担较为沉重,进而使融资成本上升。参考上述国家的税收优惠经验可以看出,在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进程中,各国在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环节都给予了较大支持。这对加强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税收优惠政策具有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