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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智能化的价值意蕴、实现机制与限度审思*

2022-11-29苗运卫

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裁判检索法官

苗运卫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人工智能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技术的推动下加速发展,表现出跨界融合、人机协作的新特点,智能技术正推动司法领域的深刻变革。信息化建设放在与司法改革“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的平行地位的决断吹响了当下全面建设智慧法院的号角。[1]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院长周强在最高院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强调,要努力构建立于时代前沿,具有便民、互联、安全、可控等特征的“智慧法院”。[2]最高院在2017年4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中提出,保障智慧法院建设,以信息化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总体要求的实现。①在2019年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再次强调全面加快智慧法院建设,推动建立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促进智能辅助的科技创新手段深度运用,实现审判方式、诉讼制度与互联网技术的深度融合,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智慧法院应用体系。②可以说,司法智能化改革伴随着智慧法院的建设如火如荼地展开。

数字技术为司法智能化带来了可能化路径,但“司法裁判是关于理解的技艺,人工智能是关于数据的技术”[3]的本质让智能技术难以取代具备事实、规范与价值要素的司法裁判,并且属于法官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使得智能技术不应取代司法裁判。司法智能化在当前司法改革语境中有其必要限度。因此,在认可智能技术对司法的推动价值的基础上,需要识别司法智能化的角色定位、作用场景及其功能前景,从而破除司法智能化改革中对片面技术主义的迷信,形成在司法与智能结合前提下的对技术工具价值的合理预期。[4]

一、司法智能化的价值意蕴

(一)“人案矛盾”现状下的司法效率价值

在法治化构建进程中的一个鲜明特征是出现庞大体量的司法案件,2021年最高院工作报告指出,2020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3080.5万件,法官人均办案225件。[5]统计数据深刻地揭示了目前司法实践中人案失衡的现状,并且这种矛盾在中基层法院尤为明显,因此需要提升案件审理的效率以应对“诉讼爆炸”的难题。在智能技术迭代变革的时代背景下,提升司法效率突破口之一在于司法与智能的结合,通过在司法中引入智能化因素,实现司法智能化变革。当前,司法智能化的机制运行由于技术因素而具有效率价值,这种效率导向植根于司法活动,并且嵌入司法结构之中通过理性程序内化为高效公正的重要维度与标准,符合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制的司法改革目标。[6]因此司法智能化具有正当性基础。

在法律运行本质而言是一种“配给制度”[7]的认知上,司法效率着眼于解决司法资源的配置问题。法官作为司法过程中重要的资源类型,如何促成法官和案件的平衡成为促成司法资源高效利用的关键所在。在司法案件数量庞大且日益增加的必然趋势下,“人案矛盾”问题的化解,不能仅是通过增加法官人数的方式,更有效的措施是通过引入智能技术在法官和案件之间做好“加减法”。[8]与通过增加法官数量和缩减案件数量的传统解决人案失衡问题的方法相比,司法智能化中的“加减法”进路意在增强法官能力和减少案件压力,即通过技术要素在司法过程中释放技术潜力与盘活司法资源:一方面,立足法官主体,通过对案件检索、储存和推送等方式增强法官个体与案件审理相关的感知、记忆和联想能力;另一方面,关注案件客体,通过对案件的归纳、分类和分流等途径,促成司法案件的秩序化,助力司法裁判的高效化。

(二)“类案类判”要求下的司法公正价值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中最为核心的要素与体现,其是在社会法治进程中确立的永恒的文明主题,也是司法权力运作中追求的至高价值目标。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部分,二者皆对司法裁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不仅要实现个案裁量之公正,而且要体现法律适用之规范。在司法文明的发展与进步背景下,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不断提高,他们认为当裁判涉及到价值判断的内容时,则不再单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而是必须按照法律群体公认的司法规则,使价值判断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9]裁判尺度的统一要求“类案类判”,即类似案件应当得到类似裁判结果。而类似案件的不同裁判结果所导致的裁判尺度不一将夸大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因为如果一条法律在类似案件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解释和适用结果,那么法律本身就不再具有预测性与指导性。[10]这将违背法治确定性的基本理念,从而引起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和责难。

司法智能化满足了裁判尺度统一要求下的司法公正需求。借助数据的矫正作用和类案的参照效果,智能化手段促成司法程序的规范和司法裁量的理性。通过对司法类案的智能化检索推送和比对参照,法官在可参考的范围内行使裁量权,从而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并回应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许。除了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智能技术在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方面也发挥着功能。在智能化的审判管理模式中,法官裁判的结果被全覆盖与全流程地监管,从而在司法过程中实现对司法裁判结果不同于类案结果时的偏离预警,约束可能出现的裁判随意性,做到全程留痕与责权明确。同时,依托技术平台能够更加全面、客观与迅速地对法官审判工作进行考核,及时发现与纠正法官的工作懈怠和枉法裁判的行为。在实践中,基于技术发展的成果和司法裁判的规律,不同法院构建了多个与类案运用相关的智能系统,③通过智能化路径发挥规范案件办理流程、完善质量评价标准、落实错案责任追究等对案件审理的支持功能。

二、司法智能化的实现机制

智能化是基于模拟和扩展人的功能的目的,利用数据、网络、算法等技术要素来满足人的需求。智能化的实现建立在底层技术的支撑之上,其需要能够处理海量数据的大数据技术提供知识生产空间,需要计算机程序的开发提供高速计算能力,需要深度发展的机器学习提供核心的运作方式。[11]在政策导向和现实需求的推动下,基于人工智能的技术支持,司法领域呈现出智能化发展趋势,演进出多种与司法相关的智能化机制。这些智能化机制的价值在于为数字化时代的法律实践输出新的方法论启示,从而为司法智能化的实现提供可行性路径。

(一)案件检索机制

在司法智能化领域中,案件检索机制构建的初衷是为法官审判案件提质增效。最高院于2017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中创设了类案检索机制,要求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最高院已经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检索报告。④2020年7月,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就类案检索的检索情形、检索范围、检索方法、检索报告内容等作出规定,为各级法院加强类案检索提供规范指引,并明确要求“加强技术研发和应用培训,提升类案推送的智能化、精准化水平”。⑤初代人工智能的引入已经使得司法人员具有依托技术平台进行案件检索的能力,目前,案件检索方式主要包括针对案由的分类检索、针对法院和当事人等信息的要素式检索、针对标题或全文的关键词检索等。[12]但由于信息组织方式差异、中文分词技术缺陷和自动索引技术不足等限制的存在,[13]实践中出现检索方式不精细的问题,使得案件检索不能完全满足精确性要求,从而与检索人员的实际需求相去甚远,容易造成法官检索案件的困扰。同时,在司法小数据向司法大数据迈进的法律信息发展史进程中,类案检索需要建立适应检索需求的数据库,而闭塞与狭窄的类案数据库会导致信息孤岛问题,最终导致检索结果的不全面。

案件检索机制的运作是一个不断对案件数据进行识别化、相关化、完整化、系统化的过程。一方面,需要完善案例资源供给平台,通过大数据技术收集、储备和分析海量的司法案件,构建全国统一的案例资源库,打破各地法院案例资源的区域局限。同时,利用在数据大容量之外的异质性特征,关注司法案件的类型化和区域化特质,在法官选择下聚焦特定区域的司法案例群组,从而得出更有价值的司法结果。另一方面,需要优化类案检索技术,如何让机器利用自然语言处理能力去理解案件文本,识别法律语言的蕴藏语义,是实现司法裁判智能化的关键所在。而难以攻克自然语言到法律语言的进一步跨越,使得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显露出“有多少人工,才有多少智能”的难堪。因此,需要关注计算机语言到自然语言,语音识别到语义识别的演化进程,采取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语义识别的检索方式,从呈现的案件中提取相关语义信息,并通过以往检索信息标记有效结果,发挥智能技术识别整合法律信息和知识的潜力与优势,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增强检索的准确性,使得案件要素的识别与匹配呈现出精准化和专业化特征,实现智能、快速与精准的法律信息检索。

(二)司法推理机制

司法推理是一个法庭裁决的过程,前提是事实、法律和解释,结论是表述本案裁决的主张,[14]其建立在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对比与选择的基础之上。法官在司法审判中涉及到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两种思维模式,形式推理是从事实(小前提)和规则(大前提)的单向推理中获得最终结论,而与之不同的辩证推理是思维在事实和规则间的反复穿梭。人工智能参与司法裁判的中心环节,恰是需要构建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推理模式。在弱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始终在模仿自然人的思维逻辑方式而基于设定的程序进行推理运行,因此,只需将司法规则流程和关键节点信息投喂给机器,“通过整理、加工、选择与改造等方法,将目标的认知、行为、规则等,整合与转化为计算机系统能够识别的形态,”[15]从而通过预设的法律规则,与输入案件事实的匹配,并结合大量的先例判决进行分析、关联、分类、聚类与再次分析,得出类似“自动售货机”下的法律结论。这种方式实际上是将价值判断的感知过程转化为特定的机械规则进行推理,并未超出法律形式主义的预期,当下在简单且重复案件中应用最为得心应手。

当然,智能化的司法推理机制并不满足于纯粹数据提炼与映射的单向过程,否则会陷入绝对机械化和过度封闭化的泥淖。灵活性和开放性的专家系统给予人工智能介入司法推理新的思路,即不能只在意司法推理的外在逻辑形式,而忽视原有司法推理主体——法官的内在思维结构。存在于人工智能推理技术中的可辩驳推理和非单调推理技术让智能机器能够模拟法官的内在思维模式,在司法类案、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的反复匹对中,将司法推理过程数理逻辑化,并形成可学习与总结的智能司法经验,甚至呈现出可以通过输入要素的增减作出符合习惯、原则甚至伦理的综合分析。在此机制下,人工智能推理的运作功效以知识库的可靠为前提,其决定着基于专家系统的司法推理机制的质量,而高质量的知识库应具有层次性、规则性、包容性和启发性等特点,即内容能够在问题跨度和时空维度上实现自发积累与完善,从而满足智能化司法推理机制的高效性和可靠性要求。

(三)司法监督机制

智能化是实现精准管理的“利器”,出于管控案件审判质量的需求,智能化需要应用于案件审理的监督之中。其能够基于数据关联、资源共享和可视化呈现等促使法官的审判流程和结果数据化,并通过对数据的监管增加裁判的统一性和预见性,降低法官的主观性与随机性,使司法活动成为更加稳定的理性决断过程。在当前司法体系中,监督机制的语境理解是对法官司法裁判的“偏离预警”,即出于预测性判断,对于案件裁判文书中呈现的判决结果与先例判决结果出现偏差的情形,系统基于偏离程度的高低给予不同等级的预警,从而防止裁判尺度出现重大偏离。[16]司法智能化机制中针对司法裁判的偏离预警发挥着智能系统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作用,能够减少在实践中人工裁判的模糊性、主观性和或然性,从而增加裁判的预见性和统一性,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当然,对于司法先例的偏离并非必然认定为错误的裁判,时间变迁导致的法律规则修改、即便是类案依旧可能存在个案的独特性等法律层面和事实层面的原因,使得“类案类判”具有相对性,因此,如果出现上述情形,仍应当进行差异性判决。

在人工智能应用于司法领域并迅猛发展的时代,司法智能化逐渐通过算法规则的运作从而获得了决策地位,由于人工智能算法规则的自主性特征导致的不可知风险的存在,需要在智能化司法领域中构建针对算法的监督机制。人工智能终究是程序机器,其存在着非透明性与不可解释性的缺陷,这使得在算法运作中可能出现算法黑箱与算法偏见,因此,即便智能司法的结果了然,过程却无从得知,但是司法裁判的过程并非仅是给出结论,更需要符合透明、公开、参与等程序性规范要求从而得出结论的过程。因此,需要通过构建智能化司法内部监督机制,打开司法智能化的算法黑箱,从而让其从自我监督中展现算法透明。在弱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只能通过模仿法官的思维参与司法裁判,此时生物科学尚无法解释法官的审判思维,只是从行为及其导致的结果中做出反向的推理,并搜集线索加以验证。[17]在人工智能参与司法过程中,对算法黑箱的预防和规制不应持过度担忧甚至完全抵制态度,而应当是为规避风险进行适度的干预。对司法智能化的内部监督机制要求在司法过程中,智能机器能够对自身的系统代码和程序运行进行自我检查,通过恶意代码自动阻止、防御算法更新提升、程序偏差检测纠正、分散数据分布监管等机制,降低系统熵值,确保智能化司法程序符合规范标准和预期目标。而在监督机制的单独运行中,人为介入程序、规则步骤公开、逆向工程分析等措施可以识别算法风险,避免智能化司法监督机制陷入“算法黑箱”的矛盾陷阱。

三、司法智能化的限度审思

从信息化时代到智能化时代的迭代过程中,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及其对司法活动的介入,催生了人工智能代替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的趋势,同时引发了关于司法智能化的伦理争辩。出于提升司法效率和保障司法公正目标的司法智能化改革及构建的智能化司法机制并没有技术层面的错误与不当,但是司法活动的展开并不仅是需要智能的参与,更需要人性的平衡。学科融合和技术配合让司法智能化呈现可行性前景,但司法并非仅是技术性活动,还有作为人所特有的情感和灵性的作用。[18]也正因此,司法智能化有其功能发挥的必要限度,需要通过对智能技术的功能定位、功能范围和功能预期的思考与明确,形成对司法智能化的限度审思。

(一)司法智能化的辅助定位

从本质而言,智能技术的功能发挥和智能化的图景实现终究需要依赖计算机系统的代码运行,其所依据的代码规则的详尽程度决定智能化的发展程度。但是代码的规则难以完美,其作为一种无意识状态下的形式运作活动应用到司法领域时,最大的弊端在于无法产生人所特有的意向性,甚至难以理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识性内容。[19]相较于其它社会活动,司法裁判活动是一个极度复杂化和专业化的活动类型,既需要对法律规则、社会现状、司法先例和案情现实等综合把握,又体现出法官主体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并且司法裁判的过程与结果会和社会认知产生互动,既与相关社会活动的安排相关联,又关系到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和廉洁性的评价,影响司法公信力。也正因为上述因素的存在,司法智能化变革中难免会出现怀疑甚至反对的声音,能够独立进行司法裁判的智能“阿尔法法官”更是饱受争议,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20]

在当下仅是通过技术实现智能决策被认为是对智能技术的迷信,但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智能技术引入司法领域产生的效率和公正的技术福利不能被忽视,智能与司法结合的趋势在技术发展和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也难以被扭转。因此,必须正视智能技术对司法活动带来的深刻而广泛的变化,发挥其在司法裁判中的优势。从这一要求出发,应当将智能技术的角色定位为司法决策过程中的智能辅助工具。从技术发展角度而言,尽管智能技术有传统信息技术无法比拟的优势,但司法智能化的实现机制仍然有其限制所在,因为智能技术并未迎来“奇点”,尚处于初级阶段而属于“弱人工智能技术”,其主要通过对数据的储存和加工完成工作,适应司法时仍有待完善,因此需要在推动智能技术应用于司法改革时对技术存在的瓶颈始终保持警惕,合理定位技术的工具价值,发挥其作为在司法中人的理性价值的辅助功能。从司法的产生历程而言,司法裁判是公共授权的结果,法官及其司法权力由人民通过代议制度产生,法官肩负着运用价值判断在法制允许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与独立审判的司法使命。相较而言,智能技术是工业设计的产物,其建立在认定法官主体地位基础上对公共事务的运作进行辅助,因此即便允许智能技术介入司法,司法智能化进程中的主体依旧是法官个体而非智能机器。

(二)司法智能化的适用范围

在政策指引和现实需求下,“智能+法律”的结合成为大势所趋,但面对可能存在的智能技术应用风险,需要对司法智能化的适用范围进行划分,明确司法智能化的应用区域和限制区域。语音识别和文本识别技术早已应用于司法领域的技术要素,目的在于提高司法的整体效率,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司法中的重复劳动。因此,从效率导向出发,人工智能在司法活动中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21]即便是弱人工智能技术,在其擅长的具体领域,其具备的海量数据处理能力和高速计算能力,仍是明显超过法官群体,能够有效地帮助法官整合数据与形成材料。这种功能的发挥在人案矛盾亟待缓和的基层法院尤为需要,法官群体寄希望于通过高效的智能技术,来缓解办案压力。除了减轻法官的工作负荷外,作为一种“表现出与人类智能(如推理和学习)相关的各种功能单元的能力”的人工智能,[22]当应用于司法领域时,对其价值的期望将远超减轻法官工作负荷的功能设置,甚至当存在与智能模拟的运作方式相一致或相类似的部分司法裁判的事实认定过程,由人工智能来逐渐取代人工进行,也符合司法智能化的发展预期。但是,对智能技术尤其是初创技术引入到司法领域应当持有审慎的态度,因为司法领域不应成为智能技术发展的主要试点场景,而更应成为成熟技术的应用场景。[23]

司法智能化有其功能发挥的必要场域,但无论是从法律规则的演进还是聚焦具体运用层面,智能技术都会受到一定限制。从本质上而言,法律是一种意识形态的产物,[24]技术无论如何介入司法,法官的价值判断、利益衡量与自由裁量等仍然是司法裁判的核心要义。即便是人工智能,也无法在复杂多样的司法中精确地演绎法律规则的运用逻辑。由于司法受到人类主观意识与社会文化、道德领域等各方面的影响,技术在司法过程中存在认知层面的短板。即便认为人工智能通过对法官司法裁判经验的模拟与追求,能够克服理解和判断的难题,但这本质上仍然是依赖数据喂养、代码规则和算法运作的计算过程,实质是在变相排斥着法官主体的价值评判与自由裁量。因此,属于司法活动中的“强自由裁量”区域是司法智能化的受限区域,难以通过人工智能实现数据化与自动化。智能技术仅能在该领域界限外提供辅助指引与监督管理,而法官将以选择和运用规则、说理并决定结果的方式始终保持在此领域的主导地位。而对于既存在一定裁量空间,又能够实现理性化安排的“弱自由裁量”领域,例如,在刑事案件量刑过程中,存在约定成俗的量刑标准来引导法官的裁量选择,这种情形下的部分司法任务交由技术来完成将无可非议。

(三)司法智能化的功能预期

由于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司法裁判对法官在认知、理解案件事实及法律规范等方面提出了更高标准的要求,规则逻辑使智能技术难以取代司法裁判,价值判断使智能技术不应取代司法裁判,因此司法裁判从信息化到智能化再走向理想的智慧化尚有较大距离。机器自诞生之初的优势即在于解放人力,代替进行重复性的初始劳动,智能技术随着数据的积累与算法的升级,其能力不断增强,甚至可以实现自我学习,从而完成法官无法或难以完成的工作。但不管智能技术如何深度参与司法活动,法官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仍然是司法过程中无可替代的核心环节,这些原因使得人工无法被智能技术替代,但同时人工和智能技术的使用主体和工具客体的区分界限也变得模糊。在将智能技术辅助作为司法智能化的角色定位的前提下,需要在司法智能化过程中给予智能技术以合理的功能预期。

司法智能化的功能预期在于“人工”和“智能”的协作。在司法智能化的实践操作中,智能技术提供案件检索推送、类案适用辅助和偏离预警监督等技术支撑,法官主体则优化案件检索结果、选择类案适用和反馈监管效能。在智能技术能够辅助和强化司法活动的结论下,司法实践还需要对智能技术进行深度反思。从技术层面而言,人工智能塑造了数字时代的司法生态,实现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复杂关联,并以全新的认知结果来表达,但其同时具有优点和弊处。[25]因此,包含法官在内的法律人不应始终存有对技术的歧视与偏见,不加思索地抵制智能技术参与司法活动,因为人工智能并未对法律基础理论与法学基本教义提出挑战,其所挑战的内容只是如何将传统知识适用于新的法律相关场景。[26]更为理性的选择应是在坚定法律的理念和追求司法的价值基础上,以包容和审慎的态度拥抱智能技术应用和智能司法模式,通过智能化的路径选择促进司法正义的实现。总之,司法本身的秩序规范和价值内涵应当得到坚守,智能技术带给司法实践的变革与创新同样意义深远,因此,需要在人工与智能技术的“人机协作”的功能预期下,达到智能技术和司法活动的动态平衡。

四、结语

“法律+智能”是智能技术发展和司法活动需求的巧妙结合,这与智慧法院建设和智能审判改革的目标不谋而合。司法智能化是“法律+智能”的具体体现,其应用智能技术中人工无法比拟的快速性、结构性、透明性等技术优势,通过构建案件检索、司法推理和司法监督等智能化机制,提升司法效率和保障司法公正。然而,技术的自身发展情况及其在司法领域中存在的必然局限性,让司法智能化有其功能发挥的限度。因此,通过确定司法智能化的角色定位、适用范围和功能预期,形成对司法智能化的限度审思。当然,即便承认目前智能技术难以实现独立司法,但不能就此完全否认司法智能化的价值存在,更为可取的方式是在认可智能技术的优点基础上对司法智能化进行伦理性规训,最终达到一种良性的司法活动与智能技术的互动格局。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法发〔2017〕12号,2017年4月12日发布。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法发〔2019〕8号,2019年2月27日发布。

③ 如2018年4月重庆市法院推出的“易审”系统、2017年3月江苏省法院推出的“同案不同判预警”系统、2016年12月北京市法院推出的“睿法官”系统等。

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法发〔2017〕20号,2017年7月25日发布。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2020年7月27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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