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标准数字化问题研究*
2022-11-29崔永存
崔 永 存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大以降的五年,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了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等重大刑事冤假错案46起。(1)最高人民法院编:《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2013—2018)》,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21页。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较为复杂,而“缺乏证据意识”“脱离证据办案”“漠视证据规则”等证据运用的失范问题显然是关键成因。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类法定证据和一系列证据规则,同时也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办理个案时,证据运用仍然缺乏一个统一规范的标准。八类证据的“程序准入”以何为标准?如何搜集、固定、鉴别在案证据?对于办案人员而言,可谓“看不见、摸不着、难把握”。当证据标准的评判方式只能无奈落入“个人经验”或“个人直觉”的主观视域时,司法擅权和决策谬误的情况就难以避免。因此,制定标准化、清单式、统一适用的证据标准审查控制机制,引导与规范证据流转,减少司法任意、规范办案行为,成为了刑事司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离不开配套的司法改革,(2)刘计划、段君尚:《中国刑事诉讼法40年的回顾与展望》,《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司法科技化改革即为其中之一。科学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由来已久,而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信息技术的助推,更是掀起了一波更为浩大的司法科技化浪潮,人工智能技术与刑事司法业务迅速融合,诞生了服务于司法工作的人工智能法律系统。智能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必然会引发包括刑事法在内的现行法律体系和内容的重大变革,法律只有紧扣时代脉搏才可永葆生命和活力。(3)参见刘宪权:《智能机器人工具属性之法哲学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5期;赵万一:《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辨析——兼谈对机器人进行法律规制的基本要求》,《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以此为契机,在2017年7月的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的孟建柱提出,要创造性地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分析证据,明确不同诉讼阶段的基本证据标准指引。(4)参见孙春英、蔡长春:《主动拥抱新一轮科技革命 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法制日报》2017年7月12日,第1版。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沈德咏在上海调研时也指出,完善证据制度、统一证据标准,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任务。(5)参见刘静坤:《抓紧抓好统一证据标准这项核心任务 加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28日,第1版。一时间,有关证据标准指引的相关规范在各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相关的司法科技化应用系统也不断推陈出新。其中颇受瞩目且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产品就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牵头研发的“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以下简称“206系统”)。这一系统之所以备受业界关注,除了其功能上充分彰显技术前沿性外,最主要的原因乃是其核心功能直接指向诉讼的核心活动——刑事证明,并以建立“统一的数字化证据标准”作为系统研发的首要目标。
从政策上看,“统一证明标准”曾一度被理解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义,(6)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其实质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核心是统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参见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关于审判中心的讨论参见杨正万:《审判中心内涵再讨论——基于理论、制度及实践视角》,《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杨正万:《审判中心主义概念的展开》,《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杨正万:《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机制研究——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但是,鉴于“统一证明标准”在理论上可能遭受非议等原因,(7)证明标准问题在理论学说上一直存在“一元论”和“多元论”的纷争,以及“客观说”“主观说”及“主客观统一说”的争议。虽然说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最明显的表现是层次性,但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立法中却缺乏体系化的层次性建构。参见马贵翔、王琦婷:《刑事诉讼非要件事实证明标准探析》,《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这一提法之后又被中央政法委改为“统一证据标准”。由此,“证据标准”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而“数字化证据标准”则成为刑事证明领域智能化产品研发的功能导向。(8)在司法科技化的背景下,证据标准以代码形式嵌入在线办案系统,成为一种数字化的“证明标准”,并以机器代工的形式发挥证据筛查和程序控制作用。
从原理上看,该类系统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则和实践经验而研发出来的“法律专家系统”,通过提炼司法人员集体智慧的方式,把已经形成“共识”的司法经验反哺于刑事证明实践。(9)参见熊秋红:《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明中的应用》,《当代法学》2020年第3期。这些司法科技化产品的研发和应用,从量刑领域延伸至证据领域,在技术和业务上表现出相类似的需求——即司法的标准化与规范化改革。司法标准化是运用客观标准对实体决策和程序流转进行量化表达和要素检验的过程,在司法业务处理中发挥着事前指引预测、事后评价检验的双重作用。而内嵌于线上办案系统中的“数字化证据标准”,是司法标准化建设工作中一个新的、重要的改革任务,在司法智能化背景下,已然成为一个极富实践和理论争议的新命题。
没有量化/标准化的概念和方法,就不会有自然科学。在社会科学领域的任一事项,无论涉及因素何其复杂,也不可能超出自然科学领域抑或工程技术领域事项的复杂量级。因此,有学者大胆预测,“从广义上来说,任何社会科学事项都有量化的可能性,没有不能量化的社会科学事项,只是没有找到量化的具体途径或方法而已”。(10)高举成:《数字法律与司法人工智能概论》,北京:华龄出版社,2020年,第21—22页。但是很显然,在法律适用领域,在遇到智能工具“无法言说”的知识表达问题时,(11)这种“无法言说”的问题,往往涉及到具体的情境体悟、多元的价值判断和复杂的利益平衡。司法科技化产品应“保持沉默”或让位于人类思维,这恰恰因应了维特根斯坦的著名哲学论断,即“凡是无法言说的,我们都应该保持沉默”。(12)维特根斯坦认为,就算我们能够确定回答所有的科学问题和逻辑问题,我们始终无法回答生活问题。[奥]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8年,第15页。在此情境下,一个不容忽视的理论困惑在于:当我们对证据予以量化表达或代码化表示时,应当如何把握方式、方法问题?它又应当在怎样的空间地带“保持沉默”?此外,新的司法现象必然带来新的实践难题和技术挑战,唯有妥善解决问题、有效化解挑战,才能确保这一新生事物得以落地生根、行稳致远。
二、刑事证据标准的理论争议及其纾解
数字化证据标准代表了证据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丰富了证据领域的相关理论体系,提供了针对司法决策的纠偏机制。与此同时,这种以司法科技化改革为背景的数字化法律工程建设在推行过程中也滋生出诸多理论争议问题,亟待厘清。
(一)法定证据主义的历史警示与经验启发
关于证据标准数字化现象的一个担忧是,这种司法科技化建设是否会导致刑事诉讼重新迈入法定证据主义的歧途?一种观点即认为,证据标准数字化的推进不可避免地会加剧法定证据主义的倾向。同时,过分精细化的证据标准也会导致证明标准的客观化,实质性地侵蚀自由心证主义。(13)参见熊秋红:《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明中的应用》,《当代法学》2020年第3期。对此,有必要以辩证眼光来看待。
根据法律是否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权重数值为标准,刑事证明的模式可以划分为法定证明主义模式和自由心证主义模式。前者又称“形式证据主义”或“法定证据主义”,是指法律对各类案件构罪的证据种类和各个证据的证明力权值进行预先规定,法官只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明条件来换算结果、得出裁判结论,不能以自我感知来甄选和运用证据;而“自由心证模式”则赋予法官基于自我良知、理性经验、法律素养来取舍证据和判别证明力的自主权力,遵从法官按照内心确信来认定案情的意志自由。随着自由心证主义模式对法定证据主义模式的超越,证据可采性规则(又称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成为现代证据法的核心内容,为现代主要法治发达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确立下来。(14)发源于英美法系的证据可采性规则不断丰富完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现代证据规则体系,主要包括:关联性法则、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品格证据规则、强制作证特免权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验真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与此同时,证明力的评判方式也从“法定证据主义”支配下的制度统摄中逐步剥离,最后落入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这一点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为何现代证据法基本上不会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予以直接规范。应当说,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取的司法证明模式是一种“法定+心证”的复合型证明模式——既要求证据形式、证据规则具有明确性,又要求最终的决定权落位于司法心证。我国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同样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性标准,用以解释和补充“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性标准。但是,这种情况并不意味着我国建立了完整的“自由心证”模式,也不意味着我国的刑事证明模式应当断然拒绝“法定证明”的合理化因素。
首先,虽然我国立法上没有对证据能力进行“法定化”表达,但是由于一些司法解释类文件和地方规范性文件不仅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确立了一些限制性规则,而且对认定案件事实确立了一些客观化的证明标准,因此“法定证据主义”的色彩依然明显,有学者把这种现象归纳为“新法定证据主义”。(15)参见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从该角度来看,证据标准数字化建设在我国似乎有着较强的现实性基础,它的出现和发展绝非偶然。其次,虽然传统的法定证据制度存在证明力评判机械化的问题——这种做法把复杂问题简单化,容易导致“个案”错误或“类案”不公——但法定证据制度的规则其实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其中不乏一些值得当下司法可以适用或借鉴的规则与方法。甚至有学者认为,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方向应当是从自由证明走向法定证明。(16)参见何家弘:《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再认识与证据采信标准的规范化》,《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一言以蔽之,“法定证明”模式值得借鉴的经验或方法,就是证据的量化表达,亦即证据标准化。(17)所谓“证据标准化”,是指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针对证据本身的现实问题或潜在问题制定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客观标准的活动。概言之,“证据标准化”是制定、应用和实施证据标准的过程和方法。
取其“精华”之前,必先去其“糟粕”。在实物类证据匮乏的久远年代,传统法定证明模式下的“证明标准化”存在如下特征:其一,把包括口供在内的言词证据纳入量化范畴,并且其证明效力与社会等级制度相挂钩,呈现等级化的差异分布;(18)例如,在15世纪至16世纪的一些欧洲大陆国家,法律还对不同等级的人提供的证言规定了不同的效力。例如,贵族证言的效力高于平民的证言;男子证言的效力高于女子的证言等。这些都是社会等级制度在司法证明活动中的反映。参见何家弘:《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再认识与证据采信标准的规范化》,《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其二,证言的价值是定量的,在“孤证不能定罪”的前提下,一份证言的效力可以被界定为一个二分之一证明,或四分之一证明,甚至八分之一证明。只要这些证据的效力值相加后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就必须以有罪论处;反之,就必须以无罪定论。由此可见,传统的法定证明制度的显著弊端就是把“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这两项核心证明过程予以全面模型化、量化,完全否定了法官在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上的自由裁量权,致使法官只能机械地按照法定程式和固定标准判案。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有人把该种证据制度下的法官称作“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19)[美]梅里曼:《大陆法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9页。这是“法定证据主义”带给证据标准数字化建设发出的一个历史警示。
反思历史警示后,“法定证据主义”带给我们的证据量化方法的启示就是:“标准化”只能嵌入那些客观化的程序模块,而不能入侵那些象征着司法神秘地界的“心证”领域。“法定+心证”的复合型证明模式下,“法定”要件的核心特征是“标准化”,旨在“限权”;而“心证”要件的核心特征是“去标准化”,旨在“放权”。此外,认知的阶段性和有限性决定了真理(真相)不可能是绝对化和永久性的,无论科技如何进步也不可能突破这一基本认知规律。当真相的探知不可能绝对化,也不可能完全量化表达时,就应当借助证明规则和“自由心证”的司法要义来化解纷争,即寻求“诉讼上的真实”。
(二)数字化证据标准的实践内涵与法理追问
随着司法智能化建设的推进,数字化证据标准的运用一方面呈现出丰富多元的实践样态,另一方面也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实践内涵。在此基础上,如何从学理层面上归纳出其理论内涵,明晰其基本属性和功能价值,进而促进和指导相关的司法科技化建设,意义显著。
对于何为证据标准,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证据标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衍生性概念,并不具有实质性的理论内涵,有时与证明标准混同使用,有时用来区分审前阶段的证明标准(即证据标准)与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20)参见熊晓彪:《刑事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之异同》,《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有学者则认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先导作用已然赋予了“证据标准”具有创新意义的理论内涵——属于证明标准的下位概念,关注的是证据“质”和“量”的双重要求。这种“质”和“量”在司法智能化建设中有着独特的表现方式:“质”上体现为证据规则指引、单一证据校验、发现证据瑕疵或矛盾等;“量”上体现为基本证据和辅助证据的系统化罗列、证据模型的构建、证据链的审查等。(21)参见熊秋红:《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明中的应用》,《当代法学》2020年第3期。概言之,“证据标准”是“证明标准”的客观面相,(22)刑事证明的过程是一个主客观因素相统一的过程。其“客观面相”表现为建立内心确信所必备的所有客观条件和客观信息;“主观面相”表现为法官所具有的用以构建其心证逻辑的内在品质,如司法经验、司法素养、思维方式、个人品格等。是从刑事证明的客观要件出发,以“量化”形式对证据“质”和“量”提出的标准化要求:“质”上表现为单一证据的“规格”(23)所谓证据规格,是指用于反映证据形态、证据品质、证据特征等内在客观要素的,记录证据收集、证据固定、证据流转等外在附加信息的一系列客观性指标。问题,“量”上表现为系统性证据的体量问题;而智能化建设背景下的数字化证据标准的作用,是实现应用系统对于“证据规格”和“证据基数”的机器筛查与控制。其中,单一证据校验就是证据规格审查,其本质是机器代工的“形式审查”,目的是发挥机器在形式化判别上的客观、高效作用。
依笔者之见,业界对于证据标准的界定方法尚处于“实践内涵”层面,属于对实践样态的初步概括、归纳,未能触及包括“基本属性”“功能价值”在内的深化理论层面,也不能满足理论支撑和制度构建的显性刚需。例如,在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的关系论上,目前的解释方法只是得出了“证据标准属于证明标准下位概念”或“证据标准不同于证明标准”(24)有论者指出,当前我国实践中探索形成的此类标准,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明标准,不是刑事诉讼各环节真正统一的标准,亦不完全是基于大数据技术产生的标准。参见刘品新、陈丽:《数据化的统一证据标准》,《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第129页。的简单结论,未能从更为直观的角度解释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之间的本质区别和内在联系。鉴于此,有必要在“属性”和“功能”上对证据标准作出更进一步的理论解答。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数字化语境下的证据标准模型并非将理论层面的证据标准进行了完整的代码化表达,那种嵌入数字化程序的证据标准清单仅属于对证据“质”和“量”的基础层次的经验总结,是所谓刑事证明标准之“客观面相”的最低限度的代码化表达。总而言之,在完成终极认知之前,数字化的证据标准将一直处于不断丰富、细化的动态改造之中,相关的证据标准控制系统则旨在完成基础把控,而非完整表达。
实际上,刑事证明是一个层次化的递进过程,大致可分为“证据准入”“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对于主客观构成要件的要求殊为不同,必然带来“哪些可以标准化,哪些不能标准化”的方法论命题。我们不禁要思考:“标准化”的对象是谁?证据标准究竟是“证据准入标准”还是“证据采信标准”抑或“事实认定标准”?
(三)数字化证据标准的基本属性是“程序准入”
全面、正确地认识和把握一项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正确实施该制度的前提和必要条件,(25)史立梅、路晓静:《认罪认罚案件协商合作模式的构建》,《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然而,“标准化”只关乎量化表达,不涉及价值评价,这就决定了“标准化”适用必须明确禁区。司法最神秘也是最独特的要义就是“司法心证”,这是司法魅力的来源,也是司法最后的自由地带,是人们一直探寻,却始终无法完整地量化表达的知识地界。所谓证明领域的“司法心证”,是指“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据价值问题,法律不做任何限制性的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员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进行自由评价和判断”(26)参见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后形成的内心确信。然而,无论是实务中还是理论上,都无法对“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作出完美的标准化解释,以至于在实践中产生了“必须告知陪审员,认定犯罪必须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却不必告知排除合理怀疑是什么,甚至在陪审员请求解释时,也不必告知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27)拉里·劳丹:《错案的哲学:刑事诉讼认识论》,李昌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39—53页。这样的释而不明的困局。概言之,“标准化”不可能,也不应该涉足以“心证”为最终导向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所谓证据标准,既非“证据采信标准”,也非“事实认定标准”。
司法智能化的背景下,由于数字化证据标准所指向的是可量化的证据规格和证据链条,这两个要素集合被概括为“证据标准”。站在理论归纳的角度,孕育于司法实践的证据标准实为“程序准入”标准,包括“程序控制”和“心证隔离”两个层面的含义——只有证据的外观(包括单一证据的规格和复合证据的体量)满足了特定客观条件,才能准许其在线上化的诉讼程序中进行流转,并依次进入“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心证”地带。具体而言:一方面,单一证据必须满足相应的标准化特征,才能推动与之相关的诉讼程序向前运行,进而成为证据采信规则的适用对象。“206系统”的“单一证据校验功能”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证据标准的“程序准入”属性,该系统的后台通过嵌入上千个校验点(28)该系统将收集、固定、保存证据的系列规定,按程序、形式、内容细化为具体校验点。逐一检验已上传的证据材料,一旦发现证据瑕疵或证据纰漏,系统会自动警示,办案人员如果不能及时补正,那么该证据不得成为办案依据,也不得进入下一诉讼环节。(29)参见崔亚东:《人工智能与司法现代化》,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第141,113页。另一方面,被采信的所有证据,只有满足了特定的“类”与“量”的标准化要求,才能成为事实认定规则的适用对象,才能取得“作为司法心证客观材料依据”的资格。“206系统”的“证据链和全案证据审查判断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证据标准的“心证隔离”特点,该系统以“机器抽取+人工标准”的方式获得各证据中的待证事项,系统按证据链模型进行分类排列,供办案人员判断各待证事项下证据是否印证、不同证据间逻辑是否自洽、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等。概言之,在满足证据标准之前,相关在案证据既不能在程序上进行流转,也不能成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更不能成为法官司法心证的材料依据。
以前述内容为依据,可以得出如下两项结论:其一,证据标准是证明标准的前置条件。就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内在联系而言,与其说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概念”,毋宁说是前置条件——作为证明标准的客观面相,证据标准为证明标准设置了基础的、明确的、强制性的前置条件,唯有满足了这些条件,司法人员才能运用证据规则和司法心证来综合判断案件是否达至证明标准。其二,证据标准数字化的核心功能是“控权”而非“放权”,而所谓的“证据标准指引系统”在本质上属于“证据标准控制系统”。无论是“单一证据校验功能”还是“证据链和全案证据审查判断功能”,都是通过技术手段,强制或倒逼侦查人员注重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和规范性,限制司法人员在证据存在瑕疵或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擅用司法裁量权,减少司法任意性。这种“控权”模式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核心功能是实现“取证引导”和“程序纠偏”,防止包括“侦查失范”“带病起诉”和“司法擅权”等在内的权力扩张现象的发生。
三、证据标准数字化的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
证据标准数字化的过程也是证据标准控制系统进行研发、应用和改造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唯有实时进行问题检视,纠正实践偏误,及时更新研究方法并完成系统优化,才能在纵向改造和横向应用上实现长足发展。
(一)证据标准数字化建设中的权力偏向问题
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明领域的应用,进一步强化了司法标准化建设,智能产品在审前程序中有助于刑事指控体系的完善,在审判阶段有助于“精密化审判”的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工作。但是,“有收益就会有风险”,其中的一个风险就是可能会加剧控辩之间的量力失衡关系,背离审判中立理念。
从功能上看,审前阶段的线上系统属于证据补强系统,目的是完善以证据为载体的刑事指控体系。这种证据补强系统直接服务于侦控职能,有可能进一步拉大控辩之间的力量悬殊度。因此,在证明标准数字化建设尤其是对证据实施“量化”指引的过程中,应当把技术红利同时面向辩护方予以分配,将“辩方证据”的流转也纳入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以此回应被追诉方在平衡证据对抗上的合理诉求。而如何将司法行政单位纳入研发参与主体,确保辩护律师有效参与系统运作,(30)不难看出,这些智能产品直接的服务对象均属于公检法权力机关,并不包括作为诉讼主体的辩护方。也是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
司法智能化建设进一步凸显了刑事诉讼的权力本位特征,强化“权力-权利”间的力量失衡格局——最直观的表现就是,该类系统应用直接强化了侦控方的刑事指控能力和刑事指控体系,间接弱化了辩方的应诉能力和刑事抗辩体系,有违公平、公正的基本法理。以“206”系统为例,从侦查阶段起即对证据录入进行规制,提示程序性瑕疵;甚至在审查起诉阶段系统可以生成案件证据链条,并移送法院参考,这显现出公检法流程式作业的倾向。(31)参见陈曦:《人工智能技术下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上海“206”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为分析样本》,《惠州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而作为两造诉讼结构的辩方则难以加入人工智能系统的运作之中,控辩双方之间的不平等对抗将进一步加深。为了消解这种“权力导向”的不利局面,至少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调整:一是以司法智能化应用简化、替代常规事务性、重复性工作并释放司法资源为契机,将人力资源统一优化配置,加大“以人为本”的司法人性化建设,增强司法的说理教育功能和挽救感化功能;二是将“盈余”财物资源投入到面向当事人的自动化、标准化的法律服务(如探索建立智能法律援助的应用系统),缓解司法资源供给失衡的问题;三是将司法辅助办案系统的相关业务向辩护律师开设端口,确保在证据收集、证据开示、证据审查、信息共享、权利(义务)告知、会见阅卷、流程指引、文书校对等方面实现控辩双方的“智能红利共享”;四是对司法决策过程予以可视化解构(如庭审中的“智能示证”和“智能释法”),确保信息知悉的平等对待,强化当事人的内心认可,从而服判息诉。
(二)数字化证据标准的实践偏误及其校正
司法公正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标志和重要保障。(32)郝银钟、翟姝影:《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公正司法》,《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在政策主导和技术激励的双重作用下,以数字化证据标准为内核的相关司法科技建设不断突破,在规范诉讼程序、助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质效等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随着技术热潮和政策红利的褪去,以206系统为代表的“证据标准指引系统”看起来并没有真正地适应司法内需,司法人员看起来也并没有真正地接纳这些“智能化产品”,那种“向全国范围内广泛铺开”的最初愿景看起来也尚属遥远。这种从前期“热涨”到后期“冷遇”的转变过程,蕴藏着一些司法认知偏误的问题,需要予以讨论。
抛却政策性因素的影响,“206系统”在实践中实际上存在着“简单案件用不着(嫌麻烦),复杂案件不敢用(更信任个人经验)”的尴尬局面:就简单案件而言,往往无须太多的事实认定和证据研判,司法人员依照固有经验或程式化方法通常可以迅速断案。而“限权”系统的应用,反而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性因素——系统纠偏和系统预警的“高发率”导致线上流程卡顿和诉讼程序反复等问题成为工作常态;就复杂案件而言,以司法证明活动的客观面相为表征对象的证明标准显然不能构成“证据采信”或者“事实认定”的充分条件,法官也断然不敢以系统运作之结果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于是,“不好用”或者“不敢用”成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用户评价。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
其一,系统定位上存在认知错误。实践中,那种把“证据标准”理解为“证明标准”的观点不在少数,有关证据标准的数字化产品也经常被定位为一种简单服务于司法效率的“放权工具”。对于司法辅助产品,一些司法者的期待目标是实现司法“放权”或者替代司法办案,这种期待本身就是一种认知偏误。这是因为,就内在价值而言,证据标准系统是一种“限权机制”而非“放权机制”,这一点也是高层推行试点改革的初衷。(33)早在2016年9月,在贵州调研的中央政法委原书记孟建柱就指出:“要把科技创新与司法体制改革融合起来,特别是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通过强化大数据深度应用,把统一的证明标准镶嵌到数据化的程序之中,减少司法任意性,既提高审判效率,又促进司法公正。”参见孟建柱:《不断提升政法综治工作智能化水平》,《人民日报》2016年9月23日,第4版。于是不难理解,当“证据标准”强制嵌入在线办案程序并“处处设卡”时,以往的那些任意的、取巧的办案习惯便无所适从,权力空间的束缚必然给办案人员带来巨大的期待值落差,来自司法内部的阻力也必然有所增长。
鉴于此,应当及时完成认知转变,同时强化外部推力。“辅助”的目的不是“放权”,而是“限权”;“机器审查”的内容也非“证明标准”,而是“证据标准”。不切实际的期望必然带来无法消解的内心落差,那种把应用产品定位为司法证明或者刑事审判的替代装置的观点,必然造成“旨在代替,却不能代替”(34)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存在“两个难题”和“一个悖论”。其中,“两个难题”是证据推理模拟的难题和法律解释模拟的难题;“一个悖论”是指,系统研发的目的旨在代替法官,但其应用边界却是不能独立担任法官,因此构成一个“旨在代替,却不能代替”的悖论。参见张保生:《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两个难题和一个悖论》,《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的悖论,实属本末倒置的认知错误。毫无疑问,既然证据标准控制系统的本质属性是“控权”,那么源自司法内部的阻力就会长期存在,一旦政策之下的“强制性因素”发生消退,那么很有可能带来“时过境迁”的结果,这既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一种前功尽弃的遗憾。因此,在办案习惯和办案程序完成规范化转型之前,应当持续跟进外部推力,强化官方主导和制度保障,确保证据标准数字化建设行稳致远。
其二,部分系统功能超出预设目标。随着系统功能的不断集成,有关证据标准的应用系统已不再局限于单纯的“程序准入”功能,而是演化成为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全面进军司法领域的“练兵场”。以“206系统”为例,此系统在短时间内迅速集成了包括证据标准和证据规则指引、单一证据校验、逮捕条件审查、证据链和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社会危险性评估、庭前会议、类案推送、量刑参考、案件评议、知识检索、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办案程序监督等在内的20余项子功能,俨然已发展成为全面辅助司法业务,甚至局部替代司法实质性事项的“办案利器”。但是,这种功利导向有可能带来“制约机制被弱化”的后果,(35)纷繁复杂的系统功能的集合体,其子功能的设置可谓“一衣带水”,在运作方式上也呈现出相应的联动关系。在综合应用平台的整体目标定位于追求“效率提升”“优化办案方式”“减少司法负累”等的功利性价值时,证据标准控制系统的权力制约作用将会被极大弱化。急迫的“功能富集”也很可能带来功能偏恃的风险。例如,在“206系统”中,“证据链是否完整闭合”“证据综合分析是否合理”(36)根据“206系统”的功能介绍,“证据综合分析”需要对事实项下的相关证据进行印证性、逻辑性、矛盾性的综合分析判断,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这一任务显然已属于法官审理司法实质性事项的心证范畴,智能系统涉嫌“功能超前”。被列为证据标准评判的必要内容。(37)参见崔亚东:《人工智能与司法现代化》,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第131页。虽然证据标准控制系统在识别证据矛盾、把控复合型证据的类型和基数上效果突出,但是证据标准所要求的证据类型和证据基数仅仅是“完整证据链”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用于鉴别“证据链是否完整闭合”“证据综合分析是否合理”的功能预设显然突破了刑事证明的“客观面相”,入侵到司法心证的范畴。这种“功能偏恃”往往会导致此类“专家系统”的研发游离于司法经验和司法规律之外,造成业务诉求与系统应用之间发生脱节现象。
为了防止系统研发与系统应用的功能异化,进而损害刑事司法的价值与规律,有必要限缩、调整智能应用系统的功能覆盖面:一是重新建构证据标准控制系统中“程序准入”的独立功能,弱化该功能与其他应用产品之间的依附关系或绑定关系;二是转换思路,从“正向审查”转向“反向审查”,(38)参见刘品新:《大数据司法的学术观察》,《人民检察》2017年第23期。利用智能机器的高效识别机制来鉴别案件中不足以支持肯定性裁判的证据;三是重塑证据标准控制系统的业务指向,全面审查、校对该系统的功能范围,及时“摘除”那些超出预设目标的程序模块。
其三,证据标准的设置过于僵化。证据标准的归纳,主要是基于海量裁判文书的数据挖掘和办案专家的经验总结,是一种“回溯性”描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态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任何的证据规则或者证明模型都不可能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案件。目前来看,以“206系统”为代表的数字化证据标准的设计呈现出一定的粗放性特征,缺乏应对多样化程序类型和证据类型的机动性适配能力。首先,在标准设置固化的情况下,前置环节的“卡顿”必然“阻却”后置环节的启动,这就给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造成极大的吓退效应。这是因为,认罪认罚案件依法可以在证据形式和证明规则上进行简化,但是这种“简化”却又必然遭致证据标准清单式审查的“无情拒绝”,导致简单案件复杂化处理,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其次,证据模型的封闭性使得数字化证据标准的包容性不足,无法应对复杂的、新型的证据类型的系统输入。例如,区块链时代的证据形态变革是一种必然趋势,势必催生新的证据类型,并不断冲击传统证据法的知识结构。鉴于此,数字化证据标准的建设应当保持证据模型的适度开放性,允许证据规格和证据基数根据不同的程序类型和证据类型进行适应性调整,满足司法能动性的内在需求。
(三)司法心证的“解模糊性”问题
如前文所述,“标准化”只能嵌入那些客观化的程序模块,而不能入侵那些象征着司法神秘地界的“心证”领域。但是,自由证明与法定证明的领域关系并非绝对的泾渭分明,而是存在不小的交叉模糊地带,如何合理规制司法心证中的“模糊地带”,是人类司法史上从未停滞过的艰辛尝试。司法标准化,包括证据标准数字化的推进,离不开人们对于司法心证的“解模糊性”处理。理论上而言,科学的标准化方法不会侵蚀那些关乎“人之为人”的非表征化因素(除非人们陷入了错误的理解),相反,这些因素的价值彰显有赖于法官从模糊性规则的选择痛苦中抽身出来。规则越明确,法官就越“自由”。实际上,赋予法官越大的自由“模糊空间”,法官反而越不自由,因为法官作出任何一项关乎生命和自由的决策都要接受责任与良心的双重拷打——在中国,是沉重的司法责任制,而在西方国家尤其是普通法国家,则是古老的“血罪”(39)有关“血罪”理念和司法责任之关系的论述可参见[美]詹姆士·Q.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佀化强、李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4—18页;佀化强、余韵洁:《审判中心主义与卷宗制度的前世今生》,《法学家》2020年第6期。理念。
法现代化的内核必然包括标准化、协同化和智能化三个基础要素。智能科技广泛进入司法业务,标准化是最重要的前提和最基本的方法。司法决策领域的标准化其实有路可循,关键在于如何设计。要件式审判方法是一种在实务中产生深远影响的裁判方法,可以帮助法官形成严谨的逻辑思维,避免审判思路模糊、裁判标准混乱。这种标准化导向的裁判方法与司法智能化的算法机制有着内在的契合性,也与司法数据标准化、层级化、要件化的司法智能化特征相一致。事实上,要件解构的方法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标准化裁判方法”(40)如各地法院为了加强适法统一工作而探索的证据链构建指引、类案裁判指南等。,唯有要件裁判论和归纳研究的及时跟进,才能有效助推司法智能化质效之提升。对司法确定性和统一性的追求,意味着需要减少自由裁量在法律适用中的空间比重,这必然要对涉及权利和原则的既有条款进行“解模糊性”处理,确保诉讼信息(知识)的充分结构化和类型化。
司法智能化的逻辑前提是把包括实体规定、诉讼规则、定性标准、定量要素在内的非结构化知识予以类型化和要素化,形成结构化表示,借助知识图谱的底层技术,相关规则得以嵌入数字化应用之中。与智能应用相匹配的法学归纳方法的研究旨在实现司法标准从“要件”向“要素”的知识细化,这里面既需要释法能力,也需要经验法则。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如犯罪构成要件、刑罚加重型要件等)通常是服务于一级推理(一级证明)的概括性要件,需要以业务专家的视角,使之分解为最基础的要素事实并设置若干分词,尽可能谋求司法语境和法律适用的具体化,在司法技巧上兼顾形式主义和现实主义的关系平衡。从目前来看,“人工标注”(人工设置知识要素和分词特征)依然是机器训练、学习的主体方法,在垂直领域的法律知识图谱构建中,仍然依赖法律专家对于法律要件事实的层级解构,这是较为基础但也至关重要的研究任务。受到主客观原因的影响,司法智能化中的经验学习方法存在随意、零散等问题:主观上,司法智能化的价值和原理尚未获得广泛认知和认可,尤其最优秀的法律专家们,似乎并未及时跟进和回应其中的理论和应用问题;客观上,相较于人工智能的其他垂直应用领域,司法智能化建设在人财物投入方面资源受限,呈现局域化、碎片化的特征,尚未形成规模效应,容易陷入盲目建设、浅尝辄止的恶性循环。
在多数情况下,司法证明是从二级证明迈向一级证明的过程,这一过程伴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而逐步深化。第二级证明在面对结构复杂的生活事实和不确定的裁判方案时,需要把一级事实解构化为二级事实,得出明确的法律事实要素集合。法官在解决事实争点、认定法律事实时,本质上是根据已有证据及其组合证明形式,在一组或真或假的事实陈述中做出选择和修正,事实陈述的不同组合及其在证明规则下量化的似真值构成了司法的“事实语境”。(41)See Michele Taruffo,"Judicial Decision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1998.为了尽可能减少自然语言的模糊性对于智能系统开发的吓退效应,有必要加强法律解释中的归纳研究,(42)包括传统的类型化理论研究、统计学实证研究以及新型的司法大数据经验萃取研究等。结合司法语境(包括法律语境和事实语境)和裁判规则,将诉讼信息(业务知识)具化为更加精细、全面的法律知识图谱,为“可类型化”范畴内的司法确定性和司法统一性目标奠定基础。
四、结语
证据标准的时代命题并不止于以上种种,更进一步而言,智能时代下的数字化证据标准是一种嵌入机器代码的普适性法律解释方法,其功能和效力在本质上等同于传统的司法业务手册(甚或司法解释),只不过是以智能系统嵌入的方式发挥更为高效、直观的作用而已。因此,此类系统具有“准司法程序”的属性,有必要为其设定相应的外部控制机制,即审查与验收机制——建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如包括法律专家、业务专家、资深律师、技术专家等在内的评估小组),对技术标准和技术正当性进行评估,由外部监管部门进行验收。
所谓“知识增长”,正是在那些被人们批评最多的地方,才有可能。(43)张保生等:《证据科学论纲》,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9年,第147页。数字化证明标准给司法理念革新带来了重要契机,也给司法信息化改革创造了绝佳的功能试验田。这一改革虽然尚处于探索阶段且遭遇诸多理论和实践困扰,但在信息化时代,人们对于新技术的接受能力正在加速增长,新习惯很容易迅速养成。对于司法智能化现象而言,比习惯更重要的,是结果——如果这一改革能够戳中和缓解司法办案人员压力缠身的痛点,那么不用太久,法律人就将克服心中对于司法科技化的怀疑和恐惧。但在此之前,我们必须做好变革的准备。在不脱离科技发展和司法应用规律的整体框架下,为司法科技化和证据标准化的理论建构保留适度前瞻性和超然性空间,实属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