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原则视角下的企业旧物回收义务研究
2022-11-28吕爽
吕爽
在企业社会责任体系中,企业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占据了重要的地位。《民法典》的颁行,对企业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方面也有了新的规范要求,特别是在企业旧物回收义务方面,强调了旧物回收义务并明确赋予该义务民事法律地位,这是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在私法领域的建构,将会在企业的生产、交易和维护过程中自发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并通过旧物回收义务来促进企业增强绿色生产意识,从而达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但《民法典》目前在具体法律规范的理解、旧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责任承担等方面还存在不足,本文探究了旧物回收义务的法律规范内涵,并从“绿色原则”的视角深入分析了旧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内容、法律适用要求和责任承担等,为企业旧物回收义务责任承担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企业旧物回收义务规范解读
《民法典》出台以前,旧物回收义务在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有所体现,其主要是针对固体废弃物中的危险物品的处理与回收。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65条、第66条分别规定了产生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的制度,电子产品的生产者应按照规定以自建或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修订)第15条要求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负责回收。《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实施)第32条规定了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上述规定更倾向于公法上的强制义务,而将旧物回收纳入民事私法领域调整,在“绿色原则”指导下开展具体活动,对企业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而言将是一个重要契机。不同于公法上的强制性,民法领域的旧物回收义务更加突出对企业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约束力,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这也将进一步促进企业内部旧物回收义务体系建设相关活动的开展。
(一)绿色原则下旧物回收义务规范内涵
《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是合同履行的绿色原则,并使用“应当”一词,将该原则义务化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这是对民事合同绿色化的一般性要求①刘长兴:《〈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解析》,《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对合同编中的该条“绿色原则”的理解有以下三个维度:第一是对“合同履行过程”的正确理解。显然本条主要针对的是企业在签订合同之后的行为规范,而对合同签订过程无约束力,也不涉及后合同义务履行的规定,即该规定主要适用于合同权利义务开始到终止的全过程。第二是对本项环保义务性质的思考。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第三款的环境保护义务在性质上应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②侯国跃、刘玖林:《民法典绿色原则:何以可能以及如何展开》,《求是学刊》2019年第1期。。我国的《合同法》将附随义务确定为一项法定义务③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342页。,展现的是合同的公共利益性质,维护交易过程的安全④王利明:《合同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53页。。上述规定将对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作为价值指引融入合同履行过程,具有一定强制性,这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与企业利益的平衡。第三是对具体要求的理解。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是环境保护的三个不同方面,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必须同时从这三个方面入手,违反其中任何一个要求都会导致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558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民法典》第625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以上两条规定主要指向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旧物回收”义务的承担。下面将从企业旧物回收合同的效力、附随与后合同义务规范、履行要求和解释规则四个角度对企业旧物回收合同义务的相关规定加以阐释。
1.旧物回收合同的效力
旧物回收义务有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满足一般合同订立和生效要件的情形下,还需要注意以下两方面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内容:一方面,旧物回收义务在合同中的规则制定需要在“绿色原则”指导下进行,既要保证主合同履行的环保要求,也要保证旧物回收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绿色性;另一方面,旧物回收义务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尤其是针对特定危险物品的回收要注意不得在回收过程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旧物回收义务有关的合同出现无效和效力待定的情形需要分别加以讨论。就旧物回收义务合同的无效情形而言,一是合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例如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回收方式和要求约定,或者超出范围约定开展旧物回收;二是在旧物回收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上严重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甚至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更甚至涉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旧物回收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则具有合同的一般性质,满足合同效力待定的要求即可,例如企业订立旧物回收合同时出现越权行为等情形。此外,根据旧物回收义务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同,也可能存在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形:旧物回收义务作为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存在无效时,整个合同应当全部归为无效;若旧物回收义务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民法总则》第156条的规定①《民法总则》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旧物回收义务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组成部分的效力。
2.旧物回收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后合同义务规范
不同于合同编第509条的规定,关于旧物回收的要求落脚点放在了合同履行完成之后,也即该义务的性质不属于附随义务,而属于后合同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后合同义务一般由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交易习惯派生而来,传统的后合同义务情形正如第558条所列明的那样,主要包括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这也很好地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但把旧物回收义务放入后合同义务,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根据交易习惯,不履行旧物回收义务将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可以做如下解释:一方面,为了在交易过程中保证对环境保护条款的最终执行,援引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执行的保障;另一方面则是为了解决资源浪费现象突出的问题,在“绿色原则”指导下把“旧物回收”纳入后合同义务,彰显其重要地位。有学者在解释合同编“绿色原则”时将第558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也阐释为一种“附随义务”,只是发生的时间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①刘长兴:《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实现》,《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不管采取何种义务的性质和学说,在合同编纳入旧物回收义务都将更好地引导和规范企业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从第62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标的物如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予以回收的,出卖人将在使用年限期满后承担对标的物的回收义务。这一条规定也体现了“旧物回收”的理念,但与第558条规定的区别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内容上的强制程度不同,第558条中的旧物回收作为后合同义务类型之一,履行该种义务更偏向于一般性法律要求,强制性程度较低,而第625条明确给出了“旧物回收”的义务前提,既包含法律的强制规定也包括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总体强制性较强;二是合同义务性质具有差异,如前所述,第558条中的规范属于后合同义务,并非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后者则是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一般性义务条款发挥作用,可能是后合同义务,也可能成为合同的主要内容;三是二者服务的范围不同,前者中的回收义务涵盖的范围更大,规定原则化较强,而后者主要针对买卖合同而言,范围相对较小,且仅限于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回收义务,还规定了委托第三人代履行旧物回收的情形。
3.旧物回收合同的履行效力
企业签订合同时明确旧物回收条款,这对合同的履行而言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旧物回收作为后合同义务加以履行时,需要明确此时的履行是否受到主合同的约束;在法律强制或者事先约定旧物回收的情形下,该项条款是否可能成为企业与当事人之间合同履行的抗辩事由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加以讨论。
当企业旧物回收义务成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构成了合同履行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时,企业或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就合同旧物回收义务履行过程中出现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的行为时,同时享有抗辩权。当旧物回收条款成为主要内容时,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回收义务的情形属于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这样也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旧物回收合同中仍然可能出现因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的合同变更和解除情形,此时应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加以处理,还需要与“绿色原则”结合起来考量。“情势变更原则”存在一定模糊性和滥用的问题②韩强:《情势变更原则的类型化研究》,《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引入“绿色原则”不仅确保了合同履行正义,还促进了合同履行的绿色化。也即继续履行旧物回收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可能损害重要公共利益或者继续履行将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如果企业旧物回收义务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后合同义务,此时需要从后合同义务与主合同的效力入手。后合同义务虽然与合同的附随义务类似,但是后合同义务具有自己的特征,即在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之下承担,在此情形下,后合同义务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对违反后合同义务导致合同出现效力问题,学术界提出了四种不同学说:不履行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独立责任说①李宇:《后合同义务之检讨》,《中外法学》2019年第5期。。尽管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但总体来说,企业履行旧物回收义务如要得到保证,法律规范就需要将后合同义务履行的方式和方法进一步明确下来,必要时还可以对旧物回收的后合同义务作出适当的扩大解释,方能更好促进企业履行该项义务。
4.旧物回收合同的“绿色”解释规则
合同的漏洞填补规则,即合同解释在解决合同权利义务模糊性问题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②叶金强:《私法效果的弹性化机制——以不合意、错误与合同解释为例》,《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民法总则》第142条规定了合同解释应当结合相关条款和诚实信用原则③《民法总则》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绿色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行为的调整具有相同的性质,总体而言就是要努力引导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向“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向调整④刘长兴:《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实现》,《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企业旧物回收合同的解释规则应当按照“绿色原则”的要求进行,在合同解释过程中要偏向于作出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解释。具体的问题还应结合企业旧物回收义务履行技术、资金和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考量。总体上,旧物回收合同的解释不能脱离“环境保护”的要求,应当充分利用好诚实信用原则和“绿色原则”,引导和限制当事人不当的意思自治。
(二)规范特点
1.强制性与灵活性并济
《民法典》中关于企业承担旧物回收义务的具体规范,既体现出强制性也体现出灵活性。强制性表现在,随着“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确立,这将会指引民法领域对企业环境保护行为的调整和规范,在合同中对企业的旧物回收义务有了更高的要求,例如每个企业都应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遵守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规范,并在特殊的买卖合同中强制履行“标的物回收”的义务。灵活性的表现在于法律条文规范本身的原则性和模糊性,导致企业在具体承担旧物回收义务的时候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开展业务,以最终达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目的。
2.预防性与救济性兼备
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让企业承担旧物回收责任,一方面是为了提高企业的绿色生产意识,从而进一步预防企业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另一方面则是通过民事手段来调整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承担方式,内化企业的生产者“绿色”责任,旨在实现企业价值与社会价值之间的平衡①吕忠梅:《〈民法典〉“绿色规则”的环境法透视》,《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从具体民法规范也可以看出,企业环境保护责任的承担并不只是事前预防,其还具备事后救济性,尤其是针对企业在履行旧物回收义务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权利人可以对企业提起诉讼,要求企业履行法律或者合同中规定的旧物回收义务。
3.公益性与私益性并重
企业承担旧物回收义务既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也体现了环境私益性的要求。企业承担旧物回收义务维护了公共利益自然不言而喻,正如前文提到的企业本身具备的公益性。至于企业环境社会保护责任在民事私益领域的延伸,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去理解:一是出于对特定人群的环境利益保护,例如在旧物回收义务履行过程中企业对特定环境区域造成了污染和生态破坏,法律赋予受害者私益救济的权利;二是源自合同中的个别特殊要求,例如在旧物回收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企业对特定的相对人造成损害,将导致违约责任的产生。
《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了旧物回收义务,本部分内容主要先对合同履行绿色化的一般性要求进行了阐释,再分别对第558条和第625条两个具体法条的义务性质和具体含义进行了初步分析和解读。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第558条规定的旧物回收义务具有后合同义务的性质,而第625条则是更加强调旧物回收义务的履行,并未直接指明该义务承担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关系,也即旧物回收义务并不一定是后合同义务,其亦有可能成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在对具体规范作出解读之后,本部分内容还对企业旧物回收义务承担进行了特征性概括。下面将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对企业承担旧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内容、范围和方式等进行探讨。
二、企业旧物回收义务的法律要求
(一)企业旧物回收义务的主体
单就《民法典》中的旧物回收责任的实现而言,其主要是通过各类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尤其是在买卖合同中对相关可回收物或者合同的标的物进行的约定而开展。合同的订立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此旧物回收义务履行并不局限于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和企业与各类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该义务贯穿于企业生产和销售的所有环节。但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普通消费者、销售者、供应商,还是产品生产者都承担着旧物回收的责任,只是其中的回收责任和处理方式存在着一定的差别。通过层层的解构,最终的旧物回收责任原则上将落脚在最初的生产者,以此来实现溯源回收,但具体情况也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具体情形加以不同处理。
1.生产者
产品生产者成为旧物回收义务承担主体乃应有之义,这体现了生产者责任的延伸①樊勇:《私人自治的绿色边界——〈民法总则〉第9条的理解与落实》,《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生产者在履行旧物回收义务时,通过与其他企业、个人和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将特定的产品销售出去。作为生产者来讲,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把关和负责,并应当建立起企业内部的回收体系,保证所销售出去的产品在应该回收的情形下得到及时的处理。生产者成为旧物回收义务的主体,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生产者作为首要回收责任人已被法律所认可,正如前文中提到的其他部门法律中均列明生产者的重要地位。生产者兼有生产者与销售者两个身份,从合同的角度来讲,生产者将直接成为产品的拥有者和一手经营管理者,因此将生产者作为旧物回收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具有合理性。
2.销售者
此处强调产品的销售者并不同于上面的生产者,主要是指销售环节的各个中间商。中间商的旧物回收义务并不属于经销商这类企业的首要义务,其在旧物回收义务履行过程中的位置更倾向于协助生产者履约的角色。销售者的中间地位决定了销售者在旧物回收义务承担上主要发挥辅助作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销售者需要承担自己与消费者或者其他合同主体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旧物回收义务。而当中间销售者无法自行处理回收的物品时,中间销售者可以根据自己与生产者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生产者承担旧物回收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这里需要考虑产品的直接使用人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旧物回收义务的问题。从生产者的角度出发,为了更加便利地履行旧物回收义务,生产者可以直接向产品使用者履行回收义务,例如设置专门的回收地点和机构等。从产品使用人的角度出发,当没有生产者的号召时,则其应当受制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可以先要求中间销售商承担旧物回收义务。
3.材料供应商
按照一般性的理论,材料供应商往往会成为许多旧物回收义务的最终承担者。然而原材料供应商的旧物回收义务确实在实践中难以得到履行。原材料虽然可以被回收,但原材料供应商往往并不无回收处理的资质,且在资金和技术方面对旧物的回收处理也存在一定困难。但是并非所有的原材料供应商都应该被排除在旧物回收义务承担之外,例如在乏燃料等核电材料领域,材料供应商往往处于独特的地位,他们不仅具备回收的技术和能力,而且对回收物品也具有相应的处理资质,在此种情况下,也应当赋予其旧物回收的义务。材料供应商作为旧物回收的一个重要环节,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对生产者旧物回收义务的强调,其是否应当承担最终的旧物回收义务还需要根据相关合同的具体内容来判定。
(二)企业旧物回收的对象
对旧物回收义务主要内容的讨论离不开对“旧物”含义的解读。在买卖合同中,什么样的标的物是法律强制要求企业必须回收的,什么样的标的物是可以选择性回收的,企业旧物回收的范围有多大等问题是下面将要分析的主要内容。
《民法典》第625条规定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标的物履行回收义务,这体现了法律强制性。企业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应当注意对旧物回收条款的规定,如果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将可能导致合同出现无效的情形。从当前各部门法来看,需要强制开展企业旧物回收的法规见表1。
表1 企业强制性旧物回收义务一览
除此之外,多部法律规定了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进行回收,而此处的具体目录则是《国家危险废物目录》①《国家危险废物目录》(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2020年11月27日,http://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2/202011/W020201127580349845528.pdf.,其覆盖了医疗、医药、农药、木材防腐、废油和化学重金属等危险物品,该目录也为企业承担旧物回收义务,尤其是承担危险物品的旧物回收义务提供了重要的规则指引。对企业而言,它们既要对现行部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物品回收利用规范加以重视,还需要重视民法“绿色原则”指导下的旧物回收义务,在民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及时调整和规范企业自身的回收行为。在上述强制要求企业承担的旧物回收义务之外,企业还可以针对合同中的标的物可回收利用部分灵活安排回收管理活动。旧物回收所指向的可回收利用物品,外延较广,考虑到民事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旧物回收义务中可回收物品的范围,而非只要是可回收的物品或者标的物,企业就应当承担回收责任。
(三)企业旧物回收的主要方式和再利用管理
1.回收方式
企业在明确了应当开展旧物回收义务的对象之后,还应当注意对旧物回收采取合理的回收方式,保证回收过程的安全、便捷和高效。《民法典》第625条对企业履行旧物回收义务的主要方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包括两种回收方式:自行回收与委托第三人回收。自行回收是最为直接的旧物回收义务履行方式:第一,企业自行回收的义务来源于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或者约定;第二,企业可以采用灵活的自行回收方式,既可以向产品使用者直接回收,也可以通过经销商的渠道层层递进式地开展回收业务;第三,企业在自行回收过程中应当注意对回收物品的管理,尤其是在危险物品的回收过程中,要防止回收物品对环境产生污染和破坏;第四,企业自行回收有利于企业建设自身的回收利用体系,并通过资源回收利用来减少资源浪费,提高企业的资源利用效率。
委托第三人进行旧物回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企业与第三人需要签订书面旧物回收委托合同,企业的具体回收任务由第三人完成;其次,对产品使用者的通知义务,企业委托第三人代履行旧物回收义务,需要告知产品使用者向第三人交付旧物;最后,对第三人回收资质的考察,部分旧物在回收时,根据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①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4条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企业在委托第三人代履行回收义务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2.利用管理
承担旧物回收义务后,企业对旧物的回收利用管理也同样重要。旧物利用一方面需要满足企业自身利益和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企业可以从两个角度去利用回收之后的资源:一是将回收后的资源通过技术手段重新投入新一轮的生产之中,也即重新作为原材料开始加以利用;二是可以重新订立合同将回收之后的物品直接或者间接转让给其他有需求的个人或者企事业单位。在此过程中,企业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回收后的物品加以利用,例如在《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②参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4条第一款。法律法规中提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③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一款。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和经营食品;《循环经济促进法》④参见《循环经济促进法》第39条第一款。还规定了电子产品回收利用标识制度,该法要求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综上,尽管企业在回收旧物之后获得了对旧物重新利用的权利,但在此过程中,仍然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规范,应尽量避免出现违规利用的情形。
三、企业旧物回收民事法律责任探讨
(一)违约责任
企业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不履行法律强制规定的旧物回收义务或合同中约定的旧物回收义务时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大小和责任范围应当根据合同对回收义务的具体情形加以规定。履行旧物回收义务时,如果出现了部分履行或者完全不能履行的情况应当分别加以处理:部分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应当赋予合同当事方采取补救措施的权利;完全不能履行时,则赋予当事人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当完全不能履行而导致合同的最终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在后合同义务中也可能出现违约的情形,虽然后合同义务中的旧物回收不是合同的重要内容,但在后合同义务足以影响到整个合同的履行利益时,受到损害的一方有权要求不履行旧物回收义务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此时的责任来源是将旧物回收义务拟制为主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在“绿色原则”的指导下,将旧物回收义务视为附随义务具有合理性:一方面是对企业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则是对主合同履行旧物回收义务的一种延伸。
(二)侵权责任
旧物回收过程中,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既存在合同违约的责任,也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甚至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侵权责任属于单独的责任形式,具有单独的责任构成要件,旧物回收义务中的侵权既可能是普通的侵权责任,也可能发生在环境侵权责任的范围之内,具体适用需要按照实际情况处理。总体上,旧物回收义务中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或对合同外第三人造成损害。针对第一种情形,在履行合同旧物回收义务时因安全疏忽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要求加害方承担基于合同履行瑕疵所致的违约责任,也有权利根据侵权责任的内容要求加害一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合同违约责任和合同侵权责任之中,受害一方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二者之一请求加害方承担相应责任。针对第二种情形,当履行旧物回收义务过程中对合同外第三人产生损害时,此时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为合同履行时造成损害的一方。在旧物回收义务侵权责任承担中,企业应当重视回收过程的安全性保障,针对一些特定的回收标的物,例如核燃料、化学废物和医疗废物等具有较高危险性的物品,要采取措施防止出现对人身、财产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否则还将面临其他法律责任的追究。
(三)其他责任
旧物回收义务作为企业环境保护社会责任众多环节之一,除了具有强制性和私益性,还具有公益性。企业在不履行强制旧物回收义务或者违法履行旧物回收义务的情形下,会面临公法领域的责任承担,如面临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在民法领域,不履行旧物回收义务的,除了面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以外的民事私益责任,还面临民事公益性质的责任。不过现行的法律体系并没有基于环境保护公益而直接对企业不履行一般旧物回收义务进行追责的直接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要求,当企业不履行旧物回收义务导致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和有关机关可以对企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就目前而言,民法领域的企业旧物回收义务尚处在开始阶段,在司法实践操作配套的规范上还不够完善细致,因此在旧物回收义务的其他责任承担上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四、域外企业旧物回收制度经验借鉴
域外关于企业旧物回收义务的法律规制主要集中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中(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EPR)。生产者责任作为企业环境责任的一种,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范围上,主要囊括了产品生态设计、包装、消费、回收、利用和处置等重要环节,并以此来降低企业生产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二是在主体上,明确了包括生产者、经销商、消费者和政府等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三是在手段上,履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手段包括行政命令与执法、经济税收优惠、企业环境报告与政府咨询和生产者之间的合同自主约定①Gupt Y,Sahay S.,"Review of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A Case study approach",Waste Management & Research:the Journal of the International Solid Wastes and Public Cleansing Association,ISWA.2015,vol.33,No.7,pp.595-611.。下文将对域外具有代表性的企业回收义务制度进行概括总结。
(一)欧盟经验
欧盟法律中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建设最早始于1991年德国在废弃包装物管理方面的实践。德国的生产者责任实践虽然提高了环境资源利用效率,但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例如企业回收能力建设不足、缺乏指导性的回收计划和忽视消费等②James Salzman,"Sustainable Consumption and the Law",27 Environmental Law 1243 and 1277(1997).。欧盟在吸收相关经验后,在受益者负担原则指导下,首先在电子废弃物领域建立了生产者旧物回收责任制度。针对电子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欧盟先后出台《废弃电子电气设备指令》(2005年WEEE指令)、2005年《电子垃圾处理法》《用能产品生态设计框架指令》(2005年EUPs指令)、2008年《废弃物框架指令》(Directive 2008/98/EC)和2019年《电子产品生态设计法令》等制度对电子产品从生产到回收的全过程加以管控,并明确了相关的责任主体,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进口商等。除了在电子废弃物领域积极实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欧盟还在包装、造纸和制油业等领域也实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欧盟企业旧物回收行动主要是在欧盟政府规范主导下开展的,欧盟通过发布法令要求各成员国企业履行旧物回收义务和企业信息公开义务,未按照规定履行的企业将面临行政处罚③Noah Sachs,"Planning the Funeral at the Birth: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United States",Harvard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vol.30,No.51,2006.。
欧盟旧物回收制度展现出如下特点:第一是欧盟企业旧物回收义务行政性规范突出;第二是欧盟政府主导的旧物回收制度有较强的执行力;第三是旧物回收的范围比较明确;第四是各生产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较为明确,信息公开要求突出。
(二)美国经验
在美国,EPR又被称为扩展产品责任(extended product responsibility),以此来强调责任的共担性——生产者不是唯一的责任方,而是还包括包装制造商、消费者和零售商等责任方①Gary A.Davis,Catherine A.Wilt,Jack N.Barkenbus,"Extended product responsibility:a tool for a sustainable economy",Environment,Sept.1997,p.10.。不同于欧盟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起源于环境保护行政管控,美国的EPR制度最早是由行业(地毯)自发建立的②美国Interface地毯公司CEO雷·安德森(Ray Anderson)于1996年开始倡议地毯行业应该对废旧产品开展回收利用,例如让消费者对地毯享有使用权而公司享有所有权,从而促使废弃的地毯能够得到及时回收,以此达到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的目的。,随着EPR影响力的扩大,美国地毯行业、州政府、非政府组织和美国环境保护署还专门签署了《地毯管理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for Carpet Stewardship)来促进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履行。近年来,随着行业自发开展EPR难度进一步加大,美国针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也开始出现向行政管控的转变。1991—2011年,美国陆续颁布了超过70部EPR有关的联邦法律和州法律,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众多,主要包括电池、地毯、汽车配件、电子设备和医疗废物等③数据来源参见:https://www.productstewardship.us/page/State_EPR_Laws_Map.。美国各州的法律对待EPR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在企业实施旧物回收的过程中,一些州法案要求生产者在开展旧物回收之前先提交一份回收计划给各州环境署审批④例如,新泽西州在废旧电池回收中的规定(N.J.Stat.Ann.§13:1E-99.66)。,还有一部分州法案要求生产者为消费者或合同相对方提供经济激励措施⑤例如,佛蒙特州在水银温度计废旧医疗器材回收中的规定(2008 Vt.Acts & Resolves 149)。,甚至一些州在法案中还明确制定了企业旧物回收义务的执行目标与监督举措⑥例如,明尼苏达州在电子废物回收中的规定(2007 Minn.Session Laws Ch.48)。。对于未按照要求履行行业旧物回首义务的企业,部分法案规定了企业应当承担的行政罚款和补救措施。尽管在行政管控上有所加强,但仍有美国学者提出,更强力的行政执法并不意味着可以获得更好的旧物回收效果,旧物回收问题是综合性的,需要政策支持、回收能力建设、回收积极性提升和行政执法共同推进⑦Nash,Jennifer and Christopher Bosso,"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in the United States:Full Speed Ahead?",Journal of Industrial Ecology,vol.17,No.2,2013,pp:175-185.。
美国的企业旧物回收义务表现出以下特点:第一是各州出台的法律数量较多,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第二是企业旧物回收的领域较为集中,主要是在电子废物、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领域;第三是重视社会第三方(如非政府组织)在旧物回收过程中发挥作用;第四是重视企业旧物回收义务中的双向经济激励机制建设。
(三)旧物回收义务的比较分析
不论是欧盟、美国还是中国,企业旧物回收义务都属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重要一环。中国在2016年12月印发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以下简称《方案》)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的通知》,2017年1月3日,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7-01/03/content_5156043.htm.,《方案》在总体要求、责任范围、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方面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主要涉及汽车、电器和电池三个领域的旧物回收。此外,上文提及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公法规制中也体现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强制性要求。欧盟和美国针对企业旧物回收义务的法律规制主要基于“命令—制”的行政规制路径,私法领域的旧物回收主要是行业提倡,不具有强制力,而我国在行政管控之外还在《民法典》中首次把企业旧物回收义务作为合同编的内容,这体现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私法治理新思路。一方面,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指导下,将企业旧物回收义务的公法义务与私法义务相结合,具体强制性规定与抽象综合性规定相结合将会进一步扩大旧物回收的范围,更加有助于企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提高各类资源利用效率;另一方面,私法视域下的企业旧物回收义务仍然需要政府积极引导、行业提供支持、社会组织和消费者的共同参与。从欧盟和美国的经验中可以看到,只有不断地丰富和发展企业旧物回收义务的内涵,做好与《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衔接工作,完善义务承担机制,明确相关的回收标准和程序,推进相关企业回收信息公开和过程监督,结合企业政策激励与鼓励公众参与,才能够为企业旧物回收义务履行提供重要的保障。
五、企业旧物回收责任承担的前景展望
(一)与“绿色原则”的衔接
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总体引导之下,环境保护的要求在民法各编中均有所体现。旧物回收的有关内容主要出现在合同编之中,这样的安排旨在为企业承担更多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提供制度基础。审视目前的具体规范,旧物回收义务在具体操作层面仍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在履行旧物回收义务过程中出现争议的情形下,应将相关行为是否符合“绿色原则”作为判断的重要标准,以保障旧物回收义务在履行过程中的绿色性以及在规范适用上的灵活性。具体的衔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就一般性后合同义务是否需要履行旧物回收义务的情形,当在合同中存在规模性可回收利用的物品时,可以要求企业承担旧物回收义务,例如奶制品的销售,要求奶制品生产企业履行后合同义务——对奶制品包装盒的回收;二是在买卖合同订立时未约定旧物回收义务的,企业承担旧物回收义务将不具有强制性,为了实现民法绿色生活的宗旨,可以对企业承担旧物回收义务进行引导宣传;三是如何正确履行旧物回收义务的问题,企业需要在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采用更为高效便捷环保的方式回收特定物品。
(二)旧物回收义务承担机制的完善
企业在承担旧物回收义务的过程中,按照部分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在企业内部建立旧物回收体系。监督机制的建立有利于企业内部对旧物回收事项的管理,并促进企业积极履行旧物回收义务。企业尤其是大型上市企业更应当重视旧物回收义务,应当通过企业年报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披露企业承担旧物回收义务的情况。企业通过披露旧物回收信息,不仅在实践中保障了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还从企业发展的角度树立起绿色可持续发展的企业优良形象。除了信息公开之外,企业还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企业旧物回收体系的建设作出更为细致的安排:一是建立起内部机制,二是开展旧物回收义务的定期履责评估制度。内部机制首先取决于企业对自身履行旧物回收义务的重视程度,企业内部可以制定管理规范,安排或设立特定的部门对旧物回收加以管理,也可以在企业内部的监督管理岗位中确定人员对回收旧物实行管理。旧物回收义务的履责评估机制,主要在于对企业旧物回收进行定期分析,结合回收旧物的种类、处理方式和回收利用情况等,制定更加合理的旧物回收策略。
(三)“双正向”激励是方向
企业承担旧物回收义务,除了某些特定物品根据法律的强制规定必须回收以外,目前还没有其他强制性的手段来保证一般性旧物回收义务的履行。为此,在《民法典》正式实施以后,可以从两个角度去正向激励企业顺利完成旧物回收的义务。第一个方向是政府对企业主动承担社会环境保护责任方面的激励。具体而言,此种激励主要体现在通过企业履行旧物回收义务而给予企业一定的税收或者政策优惠,从而进一步带动企业履行旧物回收义务的积极性,提高行业整体对回收旧物的参与度。第二个方向则是企业对产品使用者履行协助回收义务给予正面激励。为了进一步调动产品使用者旧物回收的积极性,企业可以采取激励措施,尤其是让消费者主动配合企业完成旧物回收义务,例如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中规定参与回收即可通过经销商或者厂商获得现金折抵或新产品优惠等。在“双正向”激励同时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旧物回收义务将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和执行。从企业绿色发展的角度看,主动推出激励政策承担旧物回收义务,对企业树立绿色形象也具有重要意义。
六、结 论
《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确立,对于引导社会领域的绿色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旧物回收义务有关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买卖合同之中,这对企业而言既是一个机遇也是一个挑战:一方面做好旧物回收义务不仅可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降低企业生产成本,而且能够促进企业为社会可持续发展添砖加瓦,但另一方面,在企业生产过程中增加旧物回收环节,对企业的资金、技术和人员方面也带来了不小的挑战。总体而言,在绿色原则的指引下,旧物回收义务会优先在强制性要求下得到更深层次的贯彻和实施,并以此来带动非强制旧物回收义务的履行。本文在解读具体规范的基础上,明确了旧物回收义务的民法性质和具体内涵,对旧物回收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运用进行了研究,为企业未来履行旧物回收义务提供了进一步的展望。旧物回收义务只是《民法典》众多“绿化”内容的一个部分,旧物回收义务履行需要将其他法律规范和民法衔接起来,以此来增强旧物回收的可操作性。在“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等环境保护理念的不断强化之下,旧物回收义务将为企业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承担和绿色可持续发展添上重要的一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