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中其他保险条款竞合探析
2022-11-27刘景琪
刘景琪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其他保险条款(下称“他保条款”)通常用于在同一风险受到两个及以上保单保障时解决各保险人之间保险赔偿金的分摊问题[1]。他保条款主要存在三种类型,分别为比例分摊条款、溢额保险条款和不负责任条款。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允许通过“合同另有约定”的方式另行确定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的赔偿方式,具有他保条款规则的原理和精神。但是当多个他保条款发生竞合时,现行立法并无相关路径指引,司法实践亦缺乏成熟应对经验。在《民法典》时代背景之下,结合合同制度的一般适用理念与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性解决这一问题,对促进实现保险法律制度的合理解释与审慎应用、提升相关保险合同纠纷解决的质效均有裨益。
一、他保条款的实践现状
具体实践中,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险一切险条款》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平安保险公司公众责任险条款》均规定在重复保险情况下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然而司法实务中他保条款的实践情况仍然较为鲜见。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为关键词作全文检索,在共计255例检索结果中仅9例案件约定了他保条款,其裁判结果也不尽一致。
9例案件中否定他保条款效力的共2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与成都中医药大学保险纠纷案中,法院因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说明义务不承认他保条款的效力(1)参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与成都中医药大学保险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5171号民事判决书。;而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张大洋、秦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否定他保条款效力的理由是规定溢额保险条款的行业协会文件、保险公司自定的保险条款等,这些文件均属于内部操作规范,不具有普遍约束力(2)参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张大洋、秦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4673号民事判决书。;另外,在中国大地财保公司与阳光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丰都运输公司在大地财保涪陵支公司和阳光财保涪陵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阳光公司的《投保申请书》明确己方承担溢额保险责任,而大地公司辩称要求按比例分配责任,法院以两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保险为由规避了《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3)本案中,两审法院均认为两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不同,案涉车辆在阳光公司的保险标的是大地公司先行赔付后的差额部分,不构成重复保险。参见中国大地财保公司与阳光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1806号民事判决书。。其余6例案件法院均在不同程度上认可他保条款有效,但是它们基本均表现为仅一个合同约定了他保条款,或者多个合同的他保条款均约定按比例承担责任,难以呈现他保条款竞合的问题。
以上样本中,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与成都中医药大学保险纠纷案的事实较为典型,兹以说明他保条款竞合中可能存在的处理困境。本案成都中医药大学分别在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和天安公司投保责任险,其中与人保公司先后约定了溢额责任条款和比例分摊条款的双重责任条款,与平安公司约定比例分摊条款,与天安公司未约定他保条款。遗憾的是,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的溢额保险条款因缺乏投保人签章而未生效力,最终法院按照比例分摊条款处理各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若该溢额保险条款有效,如何处理该条款与平安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比例分摊条款之间的冲突则较为棘手。另外,本案中法院曾以各保险公司内部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赔偿金责任分配规定作为说理的依据,意即承认其内部条款的对外效力,这又与前已提及的持“内部操作规范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观点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张大洋、秦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立场相悖。
综上,以上样本反映出目前我国司法实务在他保条款处理中的大体情况:一是保险合同中鲜有约定他保条款的情况;二是实务对约定了他保条款的合同效力态度各异,不甚明晰;三是因为缺乏对他保条款竞合问题成熟统一的处理路径,法院容易通过其他法律规范和解释规则规避他保条款的适用甚至否定重复保险的认定。因此当出现成都中医药大学投保纠纷案同类案件事实时,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困局。为此,司法实务尚待寻找更优的他保条款竞合的解决路径,以期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他保条款竞合的处理
他保条款起源于英美法系,与其相关的有“保险竞合”和“重复保险”的概念。现行讨论有在保险竞合视角下分析他保条款竞合的情形[2],亦有在重复保险视角下探求竞合条款解决方式的情形[3],为此辨明二者的区别是确定研究范围的关键。保险竞合和重复保险同属于多数保险,二者均强调同一保险期间、同一保险事故、有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被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但又存在区别,例如投保人的同一性要求不同,保险竞合不要求多个保险的投保人是同一人,而重复保险则强调投保人同一。前者的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可能不同一,而后者则相反;前者较为常见于损失补偿险中,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后者则多见于商业保险中的财产保险。易言之,保险竞合和重复保险是互补关系,不符合重复保险构成要件的多数保险就应当适用保险竞合。囿于《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对重复保险的定位在先,且在重复保险视域下探讨他保条款的解决方式更为直观简便,例如不必考虑保险竞合中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不同时的责任分摊问题等,故以下将遵循重复保险的视角对他保条款竞合的问题进行讨论。
(一)他保条款竞合规则的经验与探索
1.单一型处理方式:分摊主义或顺序主义
我国学界通说以为在他保条款竞合的情形,应均以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原则作为处理方式,各保险合同原有的责任分摊约定不再适用[4],这种方式亦称为“分摊主义”。前述实践现状部分提及,我国实务不吝于肯定比例分摊条款的效力,但对其在多个约定竞合时的适用状况则较为混乱。相比之下,境外实践中美国爱荷华州的司法实务曾适用该规则,理由是“当出现令人不愉快的条款(溢额保险条款)时,所有保单必须被更加平等地对待而不应该考虑这些令人讨厌的条款”[5]。此举在处理方式上简便易行,但近来颇受诟病,原因在于该处理下可能发生强令那些只收取低保险费的保险人承担较重的保险责任的情况,如此则比例分摊这种看似“平等”的方式实质会引发不平等的结果。
与这种无差别比例分摊的方式相对的是,美国法院还曾尝试“第一时间规则”“具体保险和一般保险规则”“主要侵权人规则”“最接近风险规则”等[6],旨在通过保单生效的时间先后、保单的内容是一般保障还是更加具体的保障、被保险人是否是主要侵权人、保单与风险是否最为接近等因素来确定保险合同的主次顺位。但是这种方法仍然无法处理在同一赔偿顺位出现两个及以上保险人的情况。此外,这种“顺序主义”相比于前述无差别的“分摊主义”责任分配方式还有造成被保险人所得保障不充分的可能。例如在先顺位的保险人无力赔付保险金时,在后顺位的保险人又可能依他保条款而分得较少的责任甚至不承担责任,最终即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7]。
2.复合型处理方式:顺序主义加分摊主义
在以上单一型解决思路的基础上,有意见进一步提出分步骤而行的解决方法:
第一步,区分主保险契约和次保险契约,前者将突破他保条款负第一线责任,后者则依他保条款负第二线责任。其中主次契约区分的标准包括损失与保险契约的契合程度、何方被保险人是主要债务人、何方保险费较高等。该确定主次契约的标准与前述美国司法实务中区分主次顺位的做法实相契合,但其不足则在于:一是列举式的区分因素难以涵括所有的实际情况,例如刘宗荣教授在其著述所列举的因素中就不包括保单生效的时间以及保单的内容这些因素;二是又难以通过兜底条款实现全揽;三是究竟何种要素可以作为区分的标准尚需通过立法论进行讨论,依我国现行法规则尚难以在解释论层面予以解决,不利于在短时间内适应实务的需求。
第二步,同一责任顺位中区分责任分摊内容相同的类型和责任分摊内容不同的类型。在前者的情形,均约定比例分摊条款显然不生矛盾,而均约定不负责任条款和溢额保险条款场合的矛盾则甚为突出,此时存在保险金额比例分担法、等额最大损失法、保险费比例分担法、实际保险金数额比例分担法等处理方式,其中最优者则未有定论(4)学理对于保险金额比例分担法和实际保险金数额比例分担法争议最大。前者强调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者则要求各保险人按其应付的保险金与所有保险人应付保险金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8]。在后者的情形,通过排列组合存在三种不同情况:一是溢额保险条款与不负责任条款,此时应以负责机会较小的“不负责任条款”的保险人负第一线责任,其考量在于不致使负责机会小的保险人收受保险费后动辄拖免责任;二是溢额保险条款与比例分摊条款,此时应以负责机会较小的“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负第一线责任;三是比例分摊条款与不负责任条款,此时则以“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负第一线责任[9]。
然而,第二步中同一责任顺位的解决方式亦值得商榷。首先是责任分摊内容相同的他保条款之间的最优处理方式未有定论,实务中的可资借鉴性较差;其次是责任分摊内容不同的他保条款之间的处理思路不够统一。在第一种溢额保险条款和不负责任条款竞合的情形,将“不负责任条款”认定为负责机会较小的原因是该条款在重复保险下彻底免除了赔偿责任,而“溢额保险条款”在其他保险先行赔付不足的场合尚有赔偿剩余部分保险费的可能。依此理论,在第二种溢额保险条款和比例分摊条款竞合的场合当做如下解释:溢额保险条款在其他保险先行赔付不足的场合尚有赔偿剩余部分保险费的可能,但比例分摊条款则必然会按照比例原则分得一定的赔付责任。照此逻辑应当是溢额保险条款的负责机会较小从而负担第一线责任,但是前述的结论却是“比例分摊条款”的负责机会较小,这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同样持“比例分摊条款先于溢额保险条款先行赔付”观点的学说另有解释理由认为,比例分摊条款提供的是“首要保险责任”,而溢额责任条款提供的是“继发性保险责任”,因此应以前者为第一线责任[10]。但区分情形下的多元复杂处理方式难免会增加实务应用中的困难。在第三种比例分摊条款与不负责任条款的情形,按前面的思路理应认为“不负责任条款“的负责机会较小,因此应当承担第一线责任。但实际上该理论建议却一改前面的逻辑思路,转而认为载有比例分摊条款保险契约的保险人,在无其他保险的场合本就负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令其承担第一线责任也不违反其本意。由此呈现出思路上的不一致。
(二)《民法典》视域下的处理规则探析
解决他保条款冲突时采用市场方法与合同方法会为同一案件带来截然不同的结论。但是,市场调节必然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落实,才能确保法治体系的稳健。《民法典》自颁行以来即发挥着对其他民商事单行法的立法和执行提供依据的重要作用。《民法典》与《保险法》系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后者需在遵循前者体系与理念的前提下进行具有自身特色的适用与改进。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论述中指出:“要加强对民事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对同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国家有关规定,要抓紧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要求未来《保险法》的修订及配套解释应在切实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进行,而他保条款竞合的解决也应立于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进行处理。
在不同的他保条款有效却彼此冲突时不宜单一地采用顺序主义或者分摊主义,因为二者都会导致他保条款的约定沦为空谈。而在我国他保条款立法领域几近空白的当下,若为所有涉及财产保险的他保条款设定全方位的主次契约顺位的判断标准则其可行性又略低,原因已由前述阐明。但是“先顺序后分摊”的理念对他保条款竞合解释确有助益,只是为维系与保障当前《民法典》及配套法律制度的实施,宜从可行性较高的解释论层面而非立法论层面探求该问题在现行法体系下更优的处理路径,保证在不同类型的他保条款竞合时具有一套统一易行的处理方法,使当事人能依据现行法体系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产生法律上的可预测性,从而正确引导行为模式以实现行为目的。
申言之,宜秉持“尽最大可能满足合同约定”原则和“遵循现行法体系”原则从解释论层面进行如下思考:
第一,他保条款约定的效力。《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对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效力规则进行了较《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更为严格的改进。有意见认为保险人通过他保条款限制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地限制甚至剥夺了被保险人的索赔自由选择权,应为无效[11]。但是,他保条款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因恶意重复投保而致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情况,维护保险人的正当权利;且他保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并不属于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在保险人遵循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和效力规则的前提下应尊重双方的约定。此外,前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张大洋、秦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内部操作规范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裁判意见应作如下理解:他保条款不论呈现于保险合同还是内部操作规范中,其约束力都不应逾越合同相对性,各保险人本意亦在于仅解决己方责任份额而无意插手他方责任承担。他保条款的竞合是立法机关在解释论层面需要处理的问题,不应为了解释方便而随便否定他保条款的效力。故以“内部操作规范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认定他保条款无效的思路实不足取。
第二,有效他保条款应在现行法体系下确定赔付的先后顺序。先后顺序的划分暂不宜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为判断因素,而宜从必要性、社会性和强制性等层面先分出第一线责任的承担者。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发生重复投保时,由社会保险承担第一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非强制责任保险发生重复投保时,由强制责任保险承担第一线责任。这一顺位的区分以保险的社会性、强制性为标准,容易判断且易于落实,同时也是得到实务印证的通行做法,例如在当事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场合,则应以交强险为第一顺位(5)参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林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同一顺位中的责任分摊方式。设张三对其价值200万元的财产投保甲、乙两份保险单,甲保单保险金额200万元,乙保单保险金额50万元,实际损失200万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责任分摊内容不同的类型
情形一:甲保单约定溢额保险条款,乙保单约定不负责任条款。此时应先依合同的约定将能够确定的保险赔付责任予以确定。依乙之约定,在有甲保单存在时,乙不负赔偿责任;依甲之约定,甲的赔偿份额应由实际损失减去乙的赔偿份额,为200-0=200万元。或有人认为此时甲的赔偿份额过重,而乙则完全免除责任,显失公平。但实际上,乙在张三重复投保时本就不应再承担责任;而甲在溢额条款下并未否认自己仍存在全额赔偿的可能,因此均符合两份保单的约定。
情形二:甲保单约定溢额保险条款,乙保单约定比例分摊条款。此时应先依合同约定将能够确定的保险赔付责任予以确定。依《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保险金额比例分摊计算方式,乙应承担200[50/(50+200)]=40万元;甲承担溢额保险责任200-40=160万元。这样双方的他保条款均得以执行,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意。
情形三:甲保单约定不负责任条款,乙保单约定比例分摊条款。此时仍应先依合同约定将能够确定的保险赔付责任予以确定。乙应承担200[50/(50+200)]=40万元;甲依约定不负责任。但是情形三具有特殊性,前述两种情形仅依合同约定已经能够实现损失的全额赔偿,但是情形三中尚未实现全额赔偿。此时应立足于“遵循现行法体系”的立场作如下理解:在已确定乙的赔偿金额为40万元且甲依约定不负责任之后,两个他保条款因履行而消灭,可视为此时已无他保条款约束。在双方正常承保范围内对剩余160万元按照《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确定的比例原则进行二次分配,原条件可变为:目前实际损失160万元,依《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甲保单的全额保险金应理解为160万元,乙保单保险金额为50-40=10万元。则甲应承担160[160/(160+10)]=150.59万元;乙应承担160[10/(160+10)]=9.41万元。加上第一次分配结果,甲一共承担150.59万元,乙一共承担49.41万元。
2.责任分摊内容相同的类型
情形一:均约定比例分摊条款。在当事人均约定按比例分摊时会出现如下三种情况:
第一,均未约定比例分摊计算方法,或均约定相同的比例分摊计算方法。此时不生纠纷:约定相同的依其约定;均未约定的采“遵循现行法体系”原则适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保险金额比例分摊法。
第二,仅一方约定比例分摊计算方法,另一方沉默不作表示。可理解为未约定者对比例分摊的具体方式不作要求,此时自当依有约定方确定的方式进行计算。
第三,各方分别约定不同的比例分摊计算方法,如甲约定等额最大损失法,乙约定实际保险金数额比例分担法。依“尽最大可能满足合同约定”的原则,甲第一波需承担和乙相同的保险金额50万元,其后甲对剩余的150万元在其约定范围内承保,因此甲共需赔付200万元;乙则需赔付200[50/(50+200)]=40万元。此时单纯按合同约定,则会出现超额赔偿的情况,此时则应依合同约定而确定的初次实际赔偿数额再次适用比例原则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甲应负担200[200/(200+40)]=166.67万元;乙应负担200[40/(200+40)]=33.33万元。这种计算方式实际是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运用实际保险金数额比例分担法的结果。当然,亦可能发生第一波责任确定后不足以全额赔付的情况,此时可作相似的理解,即他保条款的约定已因履行而消灭,对剩余损失应依《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保险金额比例分担法做二次分配。
情形二:均约定溢额保险条款或不负责任条款。此时因任何一方的赔偿责任均需以对方已确定的责任为前提,因此无法依他保条款的约定确定初步责任,宜认定该他保条款的约定已陷入履行不能的障碍。此时应按无他保条款约定的情形处理,依《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确定的保险金额比例分摊计算方法确定各自的责任。甲需赔付200[200/(50+200)]=160万元;乙需赔付200[50/(50+200)]=40万元。
三、结语
回归前述成都中医药大学所涉的他保条款竞合纠纷一案,该案的典型性在于鲜明地体现了他保条款在实务中的竞合情况,以及法院对他保条款自身,乃至不同他保条款相互之间的效力认定态度与裁判思路,为深入研究重复保险下他保条款竞合的处理路径提供了一定实践经验。然而我国司法实务对于本文所讨论的一些其他典型情形尚鲜有涉及。在现行法体系下作周密解释有助于未雨绸缪,尽可能避免将来因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滞后性使法院陷入对纠纷难以决断的困境。总体而言,我国司法与理论界在他保条款规则体系的进路研究仍然任重道远。
处理这一问题宜坚持“尽最大可能满足合同约定”和“遵循现行法体系”的立场,针对他保条款竞合的类型及处理作如上简陋的分析,总体建议可归纳如下:首先宜根据现行法体系从必要性、社会性和强制性等层面分出第一线责任的承担者;其次在同一责任顺位中,应先依合同约定初步确定各方应付的保险金,该保险金总和超过被保险人应得的保险金的,以实际保险金数额比例分担法确定最终赔偿责任;该保险金总和低于被保险人应得的保险金的,不足的部分依照《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保险金额比例分摊法确定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以上建议可能犹存疏漏与未尽之处,但求参与多元化思路的学理研讨,以期为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司法实务处理方式的改进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