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高校性骚扰的法律规制体系
2022-11-27张艳
张 艳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一、问题的提出
国内学界已基本形成共识,“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概念是由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A·麦金农首创,其反映了一种建立在性别基础上的性歧视[1]。总体而言,作为世界上最早对校园性骚扰行为进行防治的国家,美国已形成一套建立在“限制权力”“保护弱者”与“制度为本”等价值理念上的预防和应对校园性骚扰行为的成熟机制,并且在实践中取得积极成效[2]。
反观我国,目前大陆地区高校中的性骚扰处理责任主体不明确,处理机制与程序(包括投诉机制)亦普遍缺位。特别是很多高校为了维护自身声誉,同时忌惮处分教职工的高昂成本而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导致涉嫌性骚扰的人员大多未受到应有惩处,受害人不仅未能获得有效救济,还经常承受着被他人误解的巨大压力[3]。在此背景下,我国学界对美国高校应对和处置性骚扰的经验已多有介评并已形成诸多较有借鉴价值的观点,但是对欧洲高校的反性骚扰经验,尤其是极富特色的德国模式却甚少涉及。
根据欧洲一项有关性骚扰的国别调查报告,在德国受访的高校女学生中,有54.7%的人在校期间遭受过性骚扰,3.3%的人甚至遭受过性暴力。若透过丑闻的表象直面实在的数据,不难发现:对于女性以及部分具有“女性特质”或同性恋倾向的男性[4]而言,性骚扰和性暴力是其生活中无法回避的“可怕的常态化”现象[5]5。否认或漠视性骚扰现象不利于德国高校的发展,因此德国各界近年来共同致力于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的全面升级。
本文通过剖析德国高校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的最新发展态势,以期理性借鉴德国的有益经验,为我国高校性骚扰法律体系的构建①[6-8]和进一步完善提供助力。
二、德国高校语境下的性骚扰
德国法律禁止性骚扰。德国《基本法》第2 条第1款、第1条第1款所规定的一般人格权连同第3条中的平等对待规则,从宪法层面保障所有公民免受性骚扰的侵害。
(一)性骚扰的定义
《基本法》第3 条第4 款对性骚扰做出框架性定义:性骚扰是相关人员被迫遭受的、与性相关的行为,此类行为企图通过恐吓、胁迫、敌视、侮辱、冒犯等形式侵犯所涉人员的人格尊严,包括被迫的性行为、与性相关的身体接触、含有性内容的言语以及被迫展示身体和明显带有色情意味的描述。
德国学界认为性骚扰属于一种权力滥用,这种权力滥用是源于社会性秩序的结构性权力滥用。根据新近的法制发展,性骚扰被归为一种违背平等对待原则的性别歧视。性骚扰属于对人的尊严及人格权的侵犯,且针对的是受害者的社会性别角色。对大学生的性骚扰可能导致其因受到威胁和恐吓而无法完成学业[9][5]31,甚至会因此误入歧途[5]30。
在反歧视法的语境下,由于德国《一般平等对待法》实际上是在落实欧盟2006/54/EG 指令,因此其第3条第4款将性骚扰定义为歧视的一种形态,即“性别化的歧视”,因某人的性别或性取向而对其加以骚扰违背平等对待原则。但需注意,基于性别的歧视是指基于生物学上的性别的歧视[10],由此变性人和双性人亦被涵盖进来。如果将性别歧视看作既有生物学基础又有社会依据的社会权力关系,那么可认为对性别歧视的禁止适用于所有基于传统性别类型的歧视,即囊括基于非典型性别行为或形态的歧视。然而,过去欧盟法院在反歧视法律规范中一直严格区分“性别”与“性取向”。因此,一些成员国在基于“性取向的”歧视方面规定了基于“性或性别认同的”歧视(即针对跨性别者的歧视)。德国学者普遍认为《一般平等对待法》第1条亦应作此理解。
如果将性骚扰视为对平等对待原则的违反,那么只要客观上存在性骚扰行为,相应行为即被认定为违法,而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因此,不同于刑法或民法规范对性自决权的保护,就《一般平等对待法》第3 条第4 款而言,形成歧视性的环境将导致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德国立法者明确放弃了此前在《职工保护法》第2 条第2 款中提出的存在故意或“明显的拒绝”行为的要求。可见行为人的故意并非必需。由于不考虑行为人的意图,因此性骚扰完全可能在行为人未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不当性时发生。《一般平等对待法》第3条第3款中含有相同表述。
(二)法律规制概况及突出问题
尽管从数字上看遭遇性骚扰的人群仍以女性为主②,但男性、跨性别者和双性人同样可能遭受性骚扰。
就高校教职员工遭受的性骚扰而言,其法律状况基本清晰。高校作为雇主需遵守《一般平等对待法》之规定。具言之,高校首先应采取必要措施预防歧视的发生,并告知相关人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次,应设置投诉机制并在发生歧视时采取必要措施;最后,特定情况下受害者可要求排除妨害或损害赔偿[11](第15 条),同时可在雇主消除妨害前拒绝恢复工作。鉴于本文论述重点并非围绕教职员工,而主要针对学生所遭受的性骚扰或性歧视,这一部分不做赘述。
虽然目前仍缺少德国高校学生所遭受歧视的全面数据,就学生可能面临的歧视性制度亦未形成清晰认识,但本文对了解德国高校性骚扰的突出问题仍能提供诸多信息。前文提及的针对性骚扰的国别调查报告显示,德国有三分之一的侵害发生在高校环境中,加害人除教师和其他高校员工外还包括同学[5]5。性骚扰和性暴力大多由男性实施,占比分别为97.5%和96.6%[5]19。根据欧盟基本权利理事会2012 年所做的调查,超过半数的女同性恋者、男同性恋者、双性恋者以及跨性别者曾因被视为性少数群体(LGBT)而遭受暴力侵害;在受访的中小学生和大学生中,有近五分之一(18%)受访者认为自己曾因性取向或性别认同而遭受歧视。可见,性别、性取向和性别认同所引起的性歧视和性暴力属于最重要的歧视风险。
鉴于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性,学生在面对其导师或其他授课教师时最易遭受性骚扰。学生与其他员工(如行政人员)之间也可能存在类似关系。不过同学间的性骚扰亦广泛存在。多项调查显示,相较于教职员工,男性同学似乎更多地扮演着性骚扰“肇事者”的角色,而且侵害行为通常也更加恶劣[5]25。
作为教学和科研场所,高校当然有义务保证全体成员免受任何形式歧视的侵害,以防其学习和生活遭受性骚扰的不当干扰甚至被迫中断[5]26。除了对个人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保护这一维度外,社会维度亦不能忽视。高校致力于培育个人的社会化水平和相关资质,这些人的学识和能力将对社会发展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若能在高校中形成反歧视的文化,则其培养出来的专业人才无疑将在未来的工作和生活中践行平等对待他人的理念。
三、德国高校性骚扰的法律规制体系
毫无疑问,前文提及的欧盟层面的法律规范以及德国联邦层面的诸如《基本法》和《刑法典》等法律均有助于保障基本人权,并间接形成对性骚扰的预防和规制作用。本文侧重澄清以下问题:第一,德国针对性骚扰已做出哪些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是否适用于高校学生?第二,各联邦州是否已颁布规制性骚扰的高校法律规范?内容如何?③
(一)作为核心规制依据的《一般平等对待法》
《一般平等对待法》旨在预防和消除基于性别或性取向的歧视。根据该法第3 条第4 款,性骚扰从法律上讲亦属此类。此外,性骚扰大多被归为该条第3款意义上的歧视型骚扰。发生歧视时,该法还规定了有利于受害方的举证责任倒置,并支持受害者寻求反歧视组织和联邦反歧视机构的帮助。
德国学界认为,虽然高等教育阶段能够被该法第2 条第1 款第3 项中的职业教育概念所涵盖,但此项规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高等教育的准入。公立和私立高校的学生都是借助第3 条第3 款规定的禁止歧视型骚扰获得保护的,因为该法的实质适用范围已扩展至整个教育领域。从欧盟法视角看,其适用范围无疑涵盖高等教育。可见,前述歧视型骚扰禁令同时适用于保护公立和私立高校的学生。同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与寻求反歧视组织的帮助在高校语境下同样适用。不过,该法毕竟是主要保护职工并预防民事交往中的歧视的法律,所以某些特殊的请求权或者权利仍无法适用于高校学生。
(二)奉行平等对待原则的州高校法
本部分主要探讨各州高校法中含有哪些针对性骚扰的规定,这些规定适用于哪些人群,以及谁负责具体落实。
2006 年以前,高等教育的一般原则主要规定在1976 年联邦颁布的《高校框架法》之中,但此项框架立法权在第一次联邦制改革过程中被废止。依《基本法》第125a 条第1 款,《高校框架法》不得再被修改并作为联邦法继续存在,但可被州法取代。全德16个联邦州均行使此项立法权制订了各自的高校法。各州高校法的实质适用范围涵盖综合性大学、师范类高校、艺术类高校、应用科学大学以及其他依据州法属于公立高校范畴的教育机构。
1.促进性别平等与禁止性别歧视
《高校框架法》第2 条详细列举了高校的各项职责,第3 条于1998 年第四修正案中引入平等对待规则[12]。此项立法技术同时被12 个州的高校法所采纳,但在高校促进性别平等或机会平等的具体规则上各州仍存在差异。一些州选择引入所谓的“性别平等主流化”或“多样性管理”原则,另一些州则要求高校设置所谓的“平等专员”或“女性专员”。例如《北威州高校法》第3 条第4 款规定:“各高校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应促进实质上的男女平等并设法消除对女性的歧视。在提出任何建议或做出所有决策时务必充分顾及对各性别可能产生的特殊影响(性别平等主流化)。各高校应妥善考虑本校成员的多样性及其对良好工作学习条件的合法期待。”这样一来,该条款与《基本法》第3 条第2 款第2 句中的国家目标规则完全契合,据此国家应设法推动男女实质平等的实现并消除歧视。然而该条款仅规定消除“对女性的歧视”,并未像《基本法》第3 条第3 款那样就禁止性别歧视(包括对高校学生的性骚扰)做出明确规定。
虽然各州高校法通常不包含明确的歧视禁令,但实际上均有此要求。原因在于,从体系上讲,其中规定的促进性别平等义务和消除现存歧视义务均以歧视禁令的存在为前提。通过观察《基本法》第3 条第2款第2 句的产生历史可发现其中的原因。自1994 年开始,该法第3条第2款第1句明确提出平等对待男性与女性的要求。联邦宪法法院的“夜班判决”赋予此项规定更丰富的内涵,即借由“平等对待男性与女性”的表述创设了平等对待规则(《基本法》第3 条第3款)。此后,法律文本上的形式性别平等逐渐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质贯彻。若存在事实上的歧视,则《基本法》第3 条第3 款有权创设倾斜性保护规则予以矫正。除此类被动防御型反歧视规则之外,《基本法》第3 条第2 款还赋予立法者一项积极的作为义务——通过立法行为促进实质上的性别平等。
《基本法》对国家提出的促进平等要求逐渐转化为各州高校法中的性别平等对待规则。目前已有13个州的高校法对高校职责做出规定,明确要求各类高校努力推动男女平等并全力消除歧视现象,特别指出女学生亦可援用性别歧视禁令。根据《基本法》第3条第4 款,此类歧视禁令也包括禁止对学生实施性骚扰[13]。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一般平等对待法》适用于各类高校并影响着对州法的解释,后者对前者若干具体规定的援引已印证这一点。例如根据《萨克森-安哈尔特州高校法》第30 条第3 款第1 句第3 项,对同学、教职工、访客或校友实施“《一般平等对待法》第3条第4款意义上的性骚扰”的学生将被注销学籍。
2.平等对待规则的适用范围
根据各州高校法中的明确表述,平等对待规则及与此相应的歧视禁令可适用于高校学生。例如根据《萨克森-安哈尔特州高校法》第3 条第4 款第3 句,高校应采取措施消除对“科研人员、其他女性教职员工和学生”的歧视。
这一列举与高校成员的概念相符,即高校成员不仅包括临时或以做客方式在高校中全职工作的人员,而且包括已注册的学生(如《柏林高校法》第43 条第1款)。这一高校成员概念亦与所谓的“高校分组原则”相契合。根据该原则,参与自治管理是高校全体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汉堡高校法》第9 条第3 款第1 句)。这样一来,由各成员集团组成的委员会原则上包括教师、学生、学术助手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过各类人员在形成决策时所享有的表决权的权重是不同的(《柏林高校法》第46 条)。虽然其他州的高校法未在平等对待规则中明确提及学生,但从体系上可推知该规则应适用于学生。
通常来说,存在一些仅适用于特定成员的促进平等对待规则。例如依《不来梅高校法》第4 条第2 款第3 句,高校应制订一系列妇女促进准则,其中可规定针对女性比例较低的特定领域,应优先考虑满足条件的女性申请者。这属于人事规定,因此原则上不适用于学生,但“一般性的平等对待规则”仍适用。前述《高校框架法》第3条亦将平等对待确立为高校的职责,第42 条第1 句更是将高校教师、科研及艺术助手以及负有特殊职责的师资人员视为全职科研及艺术人员。该法第42 条第2、3 句进一步规定:“为实现男女平等,应在优先考虑资格、能力和专业表现的前提下为女性提供支持,首要目的是提高女性在学术研究领域的比例。”这意味着该法第3条无疑适用于包括学生在内的高校全体成员。
3.州高校法的普遍规制方式与特色实践
首先,《不来梅高校法》第4条第2款第1句对平等对待规则做出这样的补充:高校应“致力于消除对女性的歧视”。由于不存在将歧视限定在人事领域的要求,因此不来梅的所有高校均有义务平等对待其全体成员,包括已注册的学生。《汉堡高校法》第3 条第4 款第1、2、4句的规定更加明确:“高校应为其成员提供无歧视的学习、工作和科研环境,并应尽其所能致力于消除现存歧视……《一般平等对待法》第3 条第4 款、第7条第1款、第12条第1至4款以及第13条第1款相应地适用于高校教职员工和其他非任职人员。”可见,该法不仅创设了高校确保无歧视学习环境的义务,而且在概念规定中明确援引了《一般平等对待法》第3条第4款的性骚扰禁令。
无独有偶。《黑森州高校法》亦采取类似做法,该法第5 条第5 款第1 句援引了《黑森州平等对待法》。后者一方面含有性别歧视禁令,另一方面在女性专员职责的框架内要求对《一般平等对待法》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同时还明确援引了该法的性骚扰禁令。
最后,《巴登符腾堡州高校法》含有性骚扰禁令的特殊规定。该法在就高校职责做出安排的同时,进一步要求本州高校设置一位负责受理性骚扰相关咨询的专员:“高校应为其成员聘用一位受理性骚扰问题的专员。该专员不受指令的约束,在无损高校各机构和委员会职责的前提下,设法保护高校成员免受性骚扰的侵害。”此外高校还应制订相应的程序性规则[14]。
可见,根据各州高校法中的职责规范,高校有义务促进性别平等并落实性骚扰禁令。部分高校在实践中会鼓励女性及平等专员(“性骚扰禁令落实专员”)积极参与。其他高校则将促进性别平等的任务直接交由女性及平等专员完成。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高校均从总体上负责落实性骚扰禁令,其中女性及平等专员发挥着辅助、咨询和监督作用。除了推动男女机会平等,女性及平等专员还致力于实现对女性科研人员和女学生的平等对待[14]。例如《巴伐利亚州高校法》第4 条第2 款规定:“女性专员负责避免对女性科研人员、女性教学人员和女学生的歧视。”对女学生的特别强调意义非凡,因为对教职员工负责本就是女性及平等专员的职责所在。
(三)各具特色的高校自治规范
德国高校享有受到宪法保障的法定框架内的自治权,因此各高校可通过自治章程或准则的形式就本校事务做出规定,形成所谓的高校自治规范。州法不得对高校内部事务做出穷尽性规定,即必须留给高校就其自身事务制定规则的空间[14]。
1.自治规范的适用范围
德国目前拥有415 所不同形式的高校,其中包括106 所综合性大学、6 所师范类高校、16 所神学院、51所艺术类高校、207 所应用科学大学以及29 所行政学院。不过已行使自治立法权颁布反性骚扰自治规范的高校数量尚不明确。“联邦高校女性及平等专员会议”的网站主页展示了24 份自治规范,其中8 份来自高校。下文将对这些规范进行简要分析。
高校自治规范经常在前言开篇部分明确援引《一般平等对待法》并强调其旨在消除高校中的歧视和实现《基本法》、本州高校法及《一般平等对待法》意义上的机会平等。
在适用对象上,高校自治规范经常援用本州高校法中有关成员概念的规定。这样一来,自治规范就从高校雇员扩展适用于已注册的学生。④从条文字面上看,女性经常被视为优先保护的目标人群,因为性骚扰大多针对女性。与此同时,自治规范同样拓展适用于遭受性骚扰或性暴力侵害的男性。《杜伊斯堡-埃森大学自治准则》第1.3 条规定:“性骚扰和性暴力通常情况下针对女性,但若男性遭受此类侵害,本准则同样适用并给予保护。”虽然许多高校的自治规范未做出如上规定,但从其在文本中使用性别平等的表述⑤同样可推知其适用于所有学生。目前尚无德国高校的自治规范对性骚扰禁令的适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本文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对适用人群做出区分:一是教师或学校员工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二是学生相互之间的关系。
2.自治规范中涉及性骚扰的规制内容
对于学生遭受的来自教职员工与来自同学的性骚扰,各高校自治规范中禁止性规定的规范强度和范围明显不同。《波恩大学自治准则》只有短短两页纸的内容,《亚琛工业大学自治准则》的篇幅达到八页,而《美因茨大学自治准则》的篇幅则有十七页之多,其中详细规定了性骚扰的专门处置机构、可参考的资料以及可选择的自卫防身课程等。柏林洪堡大学于2014年探索出一条全新道路,该校将与各学院院长一同签署的自治准则纳入后者与学校人事部门签订的服务协议之中。柏林工业大学不仅制订了包括基本原则、措施和惩戒办法在内的自治准则,而且颁布了用以落实该准则的程序规则。
(1)对高校性骚扰做出更明确的界定
大多数高校自治规范均将预防性骚扰视为最高目标。因此,首先应由校领导公布规范内容,以便公众知悉高校成员的具体组成。同时,应阐明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流程以及违反准则时的惩戒措施。此外,还应要求高校在履行职责时不得侵犯相关人员的人格权。
关于性骚扰的定义,本文考察的高校自治规范大多援引《一般平等对待法》第3 条第4 款作为基础规定,其中部分规定参照适用,部分规定则直接采取拿来主义。个别高校还进一步列举了更具体的、超出《一般平等对待法》列举目录的禁止行为。例如《亚琛工业大学自治准则》第4 条第2 项列举了以下不当行为:张贴、散布或展示含有性内容的图片;校园内带有性别歧视内容的涂鸦;在学校的服务器或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上复制、使用带有色情内容的电子数据;带有性别歧视的称呼和诽谤性言论;违背意愿的暧昧言语;针对他人人身、外貌或身体的含有性暗示的言论、玩笑或评价;违背意愿的不必要的身体接触;要求进行性行为。此外,《柏林工业大学自治准则》《埃斯林根应用科学大学自治准则》和《不来梅艺术学院自治准则》中亦含有大同小异的目录。
(2)丰富的预防措施
预防高校性骚扰的各项措施同样是高校自治规范的重点规制内容。例如柏林洪堡大学就将人力及组织措施作为有益尝试,其他许多高校也相继效仿该做法。此类措施具体包括:旨在提高对性骚扰的敏感度的训练;针对人事负责人的强制培训;提供职业进修或培训;在人员聘用时考虑其社会能力;创造空间和技术条件以避免恐惧或危险;为实现无障碍的学习和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在某些高校中,预防措施的具体实施由所谓的“反性骚扰工作小组”(如哈勒大学)负责,这类机构有时也被称为“平等对待及反歧视圆桌会议”(如亚琛工业大学)或者冲突预防委员会(如柏林洪堡大学)。除高校女性及平等专员之外,此类机构还应吸纳一位校领导、人事部门的领导以及学生代表。还有部分高校明确要求该机构必须有一半以上的女性成员。这样做有利于各成员之间更好地进行沟通,同时建立咨询网络并提高咨询的专业化程度。
除制订自治准则之外,亚琛工业大学的平等办公室还推出了一本题为“性骚扰——为什么这个话题如此重要和具有现实意义?”的五页小手册。其中涉及性骚扰发生时间的判断以及针对所涉人员(受害者、受害者的同学、目击者和上司等)的行为规则。其他尚未制订反性骚扰自治准则的高校一般也会印制类似出版物。
(3)具备极高可操作性的处置程序
高校自治规范的第二类重点规制内容是违反禁令时所应采取的措施。遭遇性骚扰的高校成员首先将被鼓励或要求不要容忍此类侵害,而应勇敢地抗争或者向第三人求助,以便获得及时有效的帮助。为此,一些高校的自治规范认为受害者确信特定机构或领导会采取果断行动是非常重要的,并为增强这种信任而不懈努力。即便是未涉事者也被要求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只要其目击或有所耳闻,就不应坐视不管,而应为受害者提供帮助并协助其解决问题。高校全体成员应坚信其不会因为谈及或举报性骚扰而承担不利后果。高校各级领导有责任积极维护受害者的权利、坚决查明事实并严惩不当行为。此外,高校有义务应受害者的要求调取行为人违背自治规范的行为证据。自治规范中一般均包含对投诉者的责备禁令,据此高校应设法保证投诉者不会因投诉遭受任何不利影响。
规制强度较高的高校自治规范通常会设定非正式与正式两种投诉程序。前者包括投诉过程中的咨询和陪伴,后者则随着正式书面投诉提交主管部门而启动。此处的投诉受理部门是大学的主管部门,受害者在遭受性骚扰或者认为遭到歧视或暴力时可向其求助。不同高校自治规范中,投诉受理部门的称谓有所不同,例如上级(上司)、主管人事部门、女性或平等专员、机会平等专员、青少年及受训人员代表、厂医、残障人员代表、《一般平等对待法》专员,等等。⑥虽然性骚扰禁令主要适用于学生之间的关系,但上述对投诉受理部门的列举表明其有日趋扩展至劳动法语境的趋势。
《柏林工业大学自治准则》规定了具体流程。该准则首先创设了所谓“亲近原则”。关于性歧视/骚扰/暴力的投诉将按照以下步骤由学校负责部门或人员受理、审查并在必要时做出惩处:1.列明受理投诉的主管部门;2.谈话——受理人员与受害者讨论并提出行动建议;3.受理人员提出法律咨询意见;4.程序的推进——受理人毫不迟延地将法律咨询意见的结果告知投诉人,由投诉人自行决定是否进入正式投诉程序;5.审查并采取措施。
管辖权须根据被投诉者是学校教职员工还是学生来确定。不同的被投诉者应由不同部门或人员采取处置措施,例如:学校职工——第二人事与法律部门;学生——第一部门(学生服务)领导;教师——所属专业的负责人(通常为院长);受托在学校工作的公司——总务长;总务长或者校长——教育、青少年及学术裁决委员会。
此外,投诉受理者须在遵守必要信息保护规则的前提下每年向学校女性专员报告以下信息: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状况;骚扰的严重程度;骚扰发生的地点;已根据自治准则采取措施的投诉数量以及经校领导审查已中止的投诉数量;受理投诉并推进程序所花费的时间;投诉的总量。通过对这些信息的分析和处理,女性专员和人事部门可以设计出更有针对性和更高效的预防措施。
最后,该准则还规定学校应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以便查明能否进一步提升相关程序的有效性,特别是确认该准则所制定的鼓励投诉、防止因投诉遭受歧视以及预防性骚扰的目标是否得到实现。此项评估由学校女性工作部的代表和人事部门代表在校外独立专家的协助下完成。
(4)强度适中的惩戒措施
通过考察以上自治规范不难发现,被投诉的性骚扰发生在师生之间还是发生在学生之间对于所采取的处置措施并无影响,但却对惩戒措施起决定作用。德国很多高校的自治规范针对骚扰者的不同身份制定了差异化的惩戒措施。
针对实施性骚扰的教职员工,《亚琛工业大学自治准则》第12条规定的惩戒措施有:正式谈话、口头或书面训诫、书面警告、启动惩戒诉讼程序、禁用学校设施、禁入学校建筑或区域、由校长提出刑事指控。《柏林工业大学自治准则》第3.7 条进一步规定了限期或立即终止劳动合同、调岗、终止授课等惩戒措施。《弗莱堡师范学院自治准则》第4.2 条还列举了若干纪律措施:罚款、降薪、调岗、解职、停职、减少或取消退休金。《布劳恩施魏格应用科学大学自治准则》第6 条针对通过电子数据设备实施的性骚扰除规定限期禁用外,还规定再犯者将被立即注销账户。
针对实施性骚扰的学生,《亚琛工业大学自治准则》规定的惩戒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训诫、不得参加特定课程、禁用学校设施、禁入学校建筑或区域、由校长提出刑事指控。《布劳恩施魏格应用科学大学自治准则》第6条和《弗莱堡师范学院自治准则》第4.2条还规定了注销学籍的惩戒措施。《杜伊斯堡-埃森大学自治准则》第5.2 条、《埃斯林根应用科学大学自治准则》第6 条、《柏林洪堡大学自治准则》第8 条等也包含类似的针对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分类惩戒措施目录。《柏林工业大学自治准则》第3.7 条所罗列的预防和惩戒措施更是旗帜鲜明地表达出学校对任何形式的性歧视、性骚扰和性暴力的零容忍态度。
四、结语
防治高校性骚扰是世界性难题。经过多年摸索,德国已逐渐形成由欧盟法、联邦法、州法和高校自治准则构成的四级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并仍在不断完善和升级之中。该体系对预防和遏制愈发严重的高校性骚扰现象发挥着关键作用,特别是其中的高校自治规范对高校成员范围界定、性骚扰表现形态、处理责任主体、预防措施、处理程序以及惩戒机制做出符合本校实际情况的个性化规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极强,恰可作为化解我国高校中性骚扰处理责任主体不明确、专门处理机制和程序(包括投诉机制)缺位顽疾的良方,值得深入研究和理性借鉴。
注释
①已有学者(如袁翠清)就《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校园性骚扰的法律规制体系做出详细分析。2020 年5 月《民法典》通过后,首次以民事基本法的身份将“性骚扰”纳入其调整范围。随后有学者(如王利明)指出,依据《民法典》第1010 条,性骚扰具有三个构成要件,即必须是和性有关的骚扰行为、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针对特定的受害人。但也有学者(如谢海定)认为该条款所表达的要素并不完整,其意旨也并不在于直接规定“性骚扰”的内涵和外延,而是赋予性骚扰受害人民事诉权。
②在德国,有60%的女性从15 周岁起就遭受过某种形式的性歧视(性骚扰)。
③在德国,高等教育方面的立法权不在联邦,而是被赋予各个联邦州。全国16个州均据此制订了各自的高校法。
④例如《柏林工业大学自治准则》第1.1条:“适用于全体高校成员”;《波恩大学自治准则》引言:“全体大学成员”;《杜伊斯堡-埃森大学自治准则》第1条:“雇员及学生”。
⑤例如《柏林洪堡大学自治准则》前言。
⑥《不来梅艺术学院自治准则》规定:该校投诉受理人员或部门还包括“学生及教师女性专员”“学生事务院长”以及“学生自治会(ASt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