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刑法应对
2022-11-27郝玉琳
郝玉琳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3)
人工智能的概念于1956 年首次提出,其后人工智能技术经历数十年的发展, 已经从科幻电影走进现实。就像2016 年被人工智能系统阿尔法狗战胜了的围棋冠军李世石曾说,人工智能不可战胜。如今人工智能在渐渐融入人类的日常生活,在交通、医疗等领域发挥其作用。 此次抗疫过程中就让我们见识到了AI 的力量:集成了现阶段全国最强的无人驾驶技术的医用智能配送机器人, 在隔离区承担起送药送餐以及回收医疗垃圾等工作, 自主识别读取地图的能力让这些机器人可以完成物资点对点的配送,降低医护人员因进入隔离区而被感染的风险。 可以说我们已经步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 未来这一技术必将迎来更为广泛的发展与应用。 本文主要以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为视角进行探讨。
一、无人驾驶汽车的交通风险
人工智能的应用已经让无需由人类自己来驾驶汽车成为可能。 无人驾驶汽车的特点在于各种设施在智能化合成后, 最终实现由智能系统替代人类驾驶的愿望,进而实现为人的安全提供最大限度保障、对人的自由实现最大程度的解放的终极价值追求[1]11。相比起传统的驾驶方式, 无人驾驶汽车首先可以降低因为醉酒、 疲劳等人为原因引起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从而避免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其次无人驾驶可以节省驾驶者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 既满足了其出行的需要, 也可以利用路途上的时间休息或者工作;最后,无人驾驶汽车的普及可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现象,减少私家车的保有量,提高资源的利用率,符合绿色出行的观念。
但是无人驾驶技术的发展在给人们的出行带来更多改变的同时,也会相应地产生许多交通风险。
1.无人驾驶汽车自主性活动导致的风险。 2018年在美国亚利桑那州发生了一起车祸, 被撞的中年妇女最终死亡,经查实肇事车辆是一辆优步。事故发生时,Uber 汽车处于自动驾驶模式, 且车内人员没有及时进行干预。 这起事件是无人驾驶汽车全球首例致死事故,警方称该事故“完全可以避免”,检方也认为针对Uber 的刑事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该案最终以“无人车”无罪判决。 这是由于无人驾驶汽车的内部原因引发交通风险的情形。
同时随着逐渐进入弱智能阶段,一些对国家、社会和公众有危害的行为可能不再需要人类亲力亲为,只需将自己的不法目的编成相应的程序,让智能产品来分忧代劳[2]137,比如恐怖分子不需要再以人肉炸弹进行自杀式恐怖袭击, 取而代之的是改用装有炸药的无人车等达到其犯罪目的。 那么无人驾驶汽车因为可以自由不受限制地购买, 以及所具有的人工智能系统较强的数据分析与处理能力, 容易被利用而成为实施犯罪的工具, 极有可能出现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
2.外在干扰或侵入引发事故的风险。 “大数据”时代在带来便捷的同时, 也导致网络安全问题日益严峻,其中一个很大的隐患就是黑客攻击。在人工智能时代, 黑客完全可能利用其网络技术侵入智能系统,对无人驾驶汽车的系统数据进行窃取或者篡改,通过对无人驾驶汽车的控制以达到其犯罪目的。
然而传统的交通肇事罪是对自然人在违反交管法规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下其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的规定, 那么对于没有自然人参与下的驾驶行为所引发的交通肇事的后果能否以交通肇事罪定性、 该应向谁追责, 以及在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该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上皆存在困惑,下文将具体分析。
二、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责任
(一)无人驾驶汽车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具备法律上的人格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除此之外主体还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追责的情形。
首先是无人驾驶这类智能产品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目前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智能机器人所具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表现在它不是完全按照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运行,它有可能实施一些意料之外的严重危害行为, 因此不可否认它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让它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无可厚非。 ”[3]91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由智能机器的设计者、生产者以及使用者来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上并无特别障碍,因而将责任归属于机器并施以处罚没有任何意义。 ”[4]37可以看出肯定说和否定说之间是有争议的。 日本以及欧盟国家已经开始将注意力放在这类产品的人格性和如何进行有效规制的问题上, 但是我国对人工智能产品的权利义务尚没有做出规定。 从其技术原理来看, 无人驾驶汽车是通过传感系统来探测周围环境,并根据反馈的道路、位置、障碍物等信息,对行进路线进行设计,以平稳的速度驶向目的地。如此看来,虽然它具有一定的学习能力,但因此就说它形成了“人格”还是有些牵强的。 如果承认人工智能产品具备法律上的人格,那是否意味着再有砸车、烧车的情况出现时,行为人涉嫌故意“杀车”呢?
其次是无人驾驶汽车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产品同人类一样,拥有辨认和控制能力。 “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可以认为无人驾驶汽车具备对路况、 交管法规以及驾驶方法等方面的辨认能力。 由于人工智能产品拥有比人类更为高端的数据分析与预判能力, 它对于自己行为的控制力也会比人类更加强大。 ”[5]83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的是,无人驾驶汽车所具有的这种“辨认和控制”能力,与人类相比还是有本质不同的。 就像在面临电车难题的时候,一种选择是继续前进,压死前方轨道上的五个人;另一种选择是拉动拉杆,让电车开到另一条轨道上,压死上面的一个人。我们很难做出选择,因为这不是简单的“5>1”的问题,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不能用数量来衡量的。但是这对于无人驾驶汽车来说可能并非很困难的选择, 因为它的“辨认和控制” 能力是不考虑道德和情感因素的,只是一种对于数据的分析和处理能力, 它在做出判断的时候考虑的是如何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所以同人类的行为还是有差别的。
最后是让无人驾驶汽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实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有学者提出,针对强智能产品可以创设三种刑罚,包括对产品进行数据的删除、对程序进行改动和永久性销毁。 删除数据即删除强人工智能产品实施犯罪行为所依赖的数据信息, 抹除其“犯罪记忆”,恢复原始状态;修改程序是在前种刑罚多次实施仍然无法抑制其犯罪的欲望的情况下,仍然我行我素地收集犯罪信息, 便强制修改其基础程序,从根本上剥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以及当无法实现对其在数据、程序上的有效控制、降低其危险性时,便将人工智能产品永久销毁[2]142。 笔者认为,这些刑罚并不能让人工智能产品产生痛苦感, 无法实现剥夺和威慑功能, 而且这些对于人工智能产品来说不痛不痒的惩罚, 也难以对被害人起到安慰和抚慰的作用,无法消除其内心报复的愿望,这样是不利于社会的安定的。除此之外,让无人驾驶汽车等智能产品承担刑事责任也无法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单纯的刑罚的报应性已非当今社会的价值追求,更重要的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不可否认人工智能对大数据的分析和处理能力, 但是很难让人相信人工智能产品会因为自己被定罪量刑, 或者看到别的人工智能产品被施以刑罚而对法律产生敬畏感和恐惧感,更不要说树立守法意识了。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让无人驾驶汽车承担刑事责任是缺乏可行性的。
(二)无人驾驶交通肇事的责任承担
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与制造终究是要服务于人类的,其无法摆脱工具的属性,那些试图归责于人工智能、 让人工智能承担责任的设想有让真正的责任人逃避处罚的嫌疑, 我们应当将关注的焦点放在智能产品背后的主体上。
第一是关于生产者和研发者的责任承担。 一方面在产品的设计和研发上, 相关人员应当保证以当时的技术水平, 其所设计的产品能够排除可以预见到的所有不利后果,在设计方面不存在明显的缺陷;另一方面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 生产者应当保证汽车的零部件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然后在经过充分的测试之后才能将产品投放市场。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注意义务的终结,虽然法律不强人所难,厂商对自己的产品仍然有后续的关注义务, 一旦出现安全隐患,必须立即通过媒体广泛告知公众,并及时回收问题产品。
第二是关于使用者的责任承担。 不论是半自动驾驶汽车还是完全无人驾驶汽车, 驾乘者的日常维护和检查义务都是必不可少的。 除按照规定准确地使用智能汽车外, 还需要对汽车进行定期的检测维护, 如因为使用者没有尽到日常的警惕义务导致的损害,由使用者承担过失责任毋庸置疑。同时在汽车行驶的过程中, 半智能汽车的使用者需要比完全智能驾驶的使用者尽到更高的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随时做好接手的准备。 无人驾驶汽车在日常生活中的广泛运用,所能带来的社会利益是巨大的,因此其对社会造成的危险完全可能转化为一种“允许的风险”(日常生活的风险),而不能再令汽车的生产设计者或者使用者承担损害后果[6]186。
三、无人驾驶汽车对交通肇事罪的影响
(一)无人驾驶汽车对交通肇事罪定罪的影响
美国汽车工程师协会(SAE)将智能汽车划分为六个等级:L0:无自动化,需要驾驶员完成操纵汽车的全部驾驶任务;L1:协助驾驶,驾驶员操控汽车为主导,无人驾驶系统起辅助驾驶功能;L2:半自动驾驶,无人驾驶系统可部分操控,但驾驶员必须时刻观察驾驶环境并进行驾驶操作;L3: 附条件自动驾驶,除驾驶员在紧急情况下接管汽车外, 无人驾驶系统可自行完成驾驶任务;L4:高度自动驾驶,汽车能够在一定情形下完全自动驾驶;L5: 完全自动驾驶,由无人驾驶系统完全控制汽车的运行。 从以上的分级可以看出,在后两个阶段尤其是最后一个阶段,是可以达到在无需人类任何操控的情况下, 汽车独自完成运行的任务的, 这也为我们探讨相关法律问题提供了可能。
我国《刑法》第133 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发生重大事故是违反了道路交管法规的原因, 并且给人的生命和公私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的, 理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可以看出这是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犯罪类型。根据我国刑法,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在认定行为构成犯罪时不可或缺, 那么想要依照现行刑法对无人驾驶汽车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会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是关于犯罪主体的问题。 在智能驾驶的情景下, 人类已经从汽车的驾驶者转变成了汽车的乘坐者,不再对汽车进行实际的操作与控制。但是传统刑法认定的交通肇事罪的适格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此处不仅包括汽车的驾驶者, 也包括其他的一些实际参与人员。所以在无人驾驶汽车引发交通事故后,是无法以交通肇事罪对汽车实际的操控者——人工智能系统进行追责的。 那么是否应该追究汽车的研发者以及使用者的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无论是生产者、研发者以及使用者都没有开车,显然这几类主体也非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除此之外,最高院2000 年公布的适用于交通肇事的《解释》中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加重处罚的情形。那么如果出现无人驾驶汽车肇事逃逸等情形, 此时汽车的使用者是否对被害人有救助义务呢? 如果因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使用者是否以该罪的共犯论处?
其次是关于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在这里行为人所抱有的这种心态是针对自己违反交管法导致的危害后果。 但是在无人驾驶交通肇事中,因为没有驾驶者,所以不存在驾驶者的主观心态问题, 考证人工智能系统的主观方面更是荒谬的。 而且如果是因为程序之内的原因引发的交通事故,这应该视为产品责任问题,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一种故意犯罪, 同样不适用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
最后是关于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章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所具有的一种因果关系,即因为违反了交管法规,因而造成的重大伤亡和公私财产减损的结果。 但是在无人驾驶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下,可能虽然发生了严重后果,却不是由违章行为引起的, 比如道路附近其他信号的干扰造成了人工智能系统的失灵, 或者定位系统未能及时知晓道路临时维修而更换路线等原因。
(二)无人驾驶汽车对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影响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 条的规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属于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升格情节, 这是出于打击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的需要,对1979 年刑法关于本罪规定进行的完善。 依照现行刑法的这两个加重情节对无人驾驶汽车以交通肇事罪进行量刑会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是对于“逃逸”的认定。 逃逸行为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从其主观方面来说,行为人是一种故意的心态,即明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却没有履行保护现场、报警以及抢救伤员和财产的法定义务,而是选择逃离现场,试图逃避法律的追究。如果只是具有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外部特征,但其并没有主观逃逸的故意, 比如行为人的离开只是为了寻求远处路人的帮助,那么此时就不能认定为“逃逸”。由于逃逸是出于一种明知的故意, 在实践中通过对肇事时的客观情况进行考察,如时间、地点、天气和道路状况等,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对肇事行为明知,在确有事实证明行为人是在不知道自己撞了人的情况下才继续行驶的,不属于逃逸。 如前所述,无人驾驶汽车作为一种人工智能产品, 并不存在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的主观心态, 更谈不上因为试图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常见想法,所以不符合现行刑法对“逃逸”的认定。
其二是对于刑罚的选择。 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没有超出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幅度。 且不论逃逸的加重情节,单就构成本罪的基本情形而言,是在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如果认定无人驾驶汽车致人重伤、 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那么必然会涉及到确定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多重的刑罚的问题。 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显然是无法适用于无人驾驶汽车的,因为我们不可能对一辆汽车判处监禁刑, 它也不可能成立累犯或者有自首、立功的情节。那么在未来是否需要对刑罚的体系和裁量制度进行调整, 针对人工智能产品创设新的刑罚,都是有待研究的问题。
四、结语
社会是处于日新月异的更新之中的, 但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总是由于认知水平、历史背景等局限性,而使法律不可能在社会出现新的现象时解决起来总是得心应手,这是法律所具有的滞后性的体现。众多社会热点问题的出现已经在警醒我们, 不能在类似毒奶粉事件出现后, 才想到去推动食品安全方面的立法。立法需要一些前瞻性和判断性,走在社会需求的前面,运用一定的方法和手段,探究未来一段时期内可能需要解决的社会关系, 并落实到法律层面上来。
目前来说上至国家下至企业, 都把智能汽车列入头等发展计划。 通过各大知名企业对外公布的计划看,2020 年是无人驾驶汽车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此后将会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推进。美国波士顿咨询公司也做出过预测, 智能汽车的高速发展状态将至少持续二十年, 直至在全球的市场份额达到四分之一左右。 我国对于智能汽车的发展目标中也提到到2025 年基本实现智能化、规模化应用。 可以说无人驾驶替代传统驾驶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了,那么相应的法律自然不能落后。 在2017 年国务院《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曾说到,因人工智能发展具有不确定性,可能会带来新的挑战。人工智能可能侵犯个人隐私,冲击法律与社会伦理,改变就业结构,挑战国际关系准则等,造成巨大的影响,其涉及的不仅是一国政府管理还有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甚至可能是全球治理。在大力发展新技术的同时,也要迎接其带来的安全风险,未雨绸缪,将人工智能的发展控制在可以掌控的限度内。 我们既要对现行法律进行及时的更新与完善, 让公众有心理预期,规避无人驾驶技术可能带来的风险,同时又要发挥法律对社会发展的引领作用, 鼓励技术的创新与进步。
无人驾驶汽车的实现已经不再是一个遥不可及的事情, 它可能在不远的未来就会出现在你我的生活中。 法律应当具有前瞻性,才能做到有备无患。 探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不仅可以消除公众对于新事物的恐慌感, 也可以督促各方主体履行各自的注意义务, 推动我国无人驾驶等人工智能产业的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