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在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
2022-11-26戴加佳方宝林
戴加佳,方宝林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一、引言
鉴于个人信息保护形势的严峻性和复杂性,国家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中的民事公益诉讼条款,将其纳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辐射范围,以期实现对个人信息更有力的法律保障。但中国互联网协会近期发布的《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21)》显示,近一年来,因个人信息泄露所致的垃圾信息、诈骗信息等纷扰频发,因个人信息泄露所致的侵权行为,造成网民总体损失约805亿元。更有82.3%的网民切身感受到日常生活因个人信息泄露而引发的负面效应(1)参见《直接赔付个人存争议,公益诉讼该如何破解个人信息保护维权难》,资料来源于微信公众号“数据法盟”:https:∥mp.weixin.qq.com/s/vPrLx5PW6pWBETBhH_x49g,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3月9日。。据此可知,单一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难堪保护个人信息的重任。
同处于公私交叉地带的消费、环境、食药领域也曾面临相似的境遇,国家在上述领域增设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范,意图扭转消费欺诈、排放无序、造假猖獗的局面,但社会效果欠佳,单一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实难毕其功于一役。近年来,国家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3)《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4)《民法典》第1232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中,赋予私主体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在印发的《关于加大食药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的通知》《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文件中,探索了中国消费者协会、检察机关等主体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上述制度设计尚处于探索性的试验阶段,但就其社会效果而言,或可推及个人信息的保护。
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范中,惩罚性赔偿与公益诉讼的制度结合虽无坚实的法律基础,但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严峻形势,以及其他相关领域的探索性尝试,笔者建议在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威慑、填补功能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补偿功能互补,在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和规范依据,亦可满足社会现实之需、制度完善之需、私益诉讼补足之需,并为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厘定、归属、与罚金罚款的衔接,供给相应的适用规则。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公益诉讼中的功能定位
惩罚性赔偿制度虽引自域外,但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已有诸多本土化的成果,从《食品安全法》中“价格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双倍赔偿,皆以惩罚、威慑和填补功能践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度旨趣。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变迁
惩罚性赔偿又称警示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是一个区别于补偿性赔偿的概念[1]21。它主要通过对侵害人处以高于所造成损害的罚金,以威慑和遏制不法行为,从而达到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制度。它最早起源于18世纪的英国判例法,后被引入美国并得到了较大发展,适用范围由窄变宽,从财产权、合同债权等实体权利延伸至精神痛苦、人格尊严损害等无形损害,逐步形成一个完整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系[2]。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由单一领域的个别法条,扩展至多领域的制度安排;由私益诉讼的民事请求权,扩展至公益诉讼之中。自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率先规定(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到2020年《民法典》中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6)《民法典》第1232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保、消费、食药安全等多个领域得以适用。新近,国家又在积极探索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等文件,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案件审理都有具体规定。
在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否以及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虽暂未出台探索性文件,但司法实践已有具体适用的个案。如“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7)参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92民初10605号,该案为我国首例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诉周光前人格权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8)参见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诉周光前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3民初16号。,都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多重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在损害填补功能之上逐渐衍生惩罚、震慑、预防等功能,形成以填补为基础、惩罚为核心、威慑遏制为目标的功能结构。在实现惩罚违法者、威慑预防潜在不法者而保护公共利益的客观目的之余,兼及补偿救济受害者而保护个人利益的主观目的。
1.惩罚功能。惩罚功能是基于对侵权人处以数倍于被侵害人支出或其获利的赔偿金,给予侵权人经济上的负担,以实现惩戒的效果。从法理来看,将惩罚性赔偿制度融入民事公益诉讼之中,主要在于发挥其“遏制作用”,一方面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殊预防作用,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使侵权者不敢再犯;另一方面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预防作用,通过对侵权者适用惩罚性赔偿,使社会上潜在的不法者不敢从事违法活动。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催动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功能的主体限于检察机关、法定组织、国家网信部门等主体。相较于检察机关、国家网信部门等公共执法主体,消协、环保组织等私主体具有反应及时、成本较低的优势,更能高效发挥惩罚功能。
2.威慑功能。威慑功能是基于侵权人对重罚的恐惧心理,进而不敢轻易违法,意在将违法情形阻断于正式实施之前。自法理观之,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其关乎国家、社会和多数人的利益,所指向和保护的对象是不特定主体的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主体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筑基于公益权利,这是一种源于民事权利而又超出其上的社会性权利,对其展开有效的保护和预防是必要的。
私益诉讼的原告为了私利而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虽有威慑潜在不法者的功能,却是一种附随的反射功能,维护公共利益非其主观目的[3]。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则以发挥遏制功能为主要目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强调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遏制和预防”作用。
3.填补功能。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填补功能类似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填补功能”[4]。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基于公益权利,适用于公益诉讼;后者是基于民事权利,适用于私益诉讼。从法理上分析,私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补偿个人损害为主要目的。与之相异,在某种意义上,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司法领域的补充执法方式(9)参见《直接赔付个人存争议,公益诉讼该如何破解个人信息保护维权难》,资料来源于微信公众号“数据法盟”:https:∥mp.weixin.qq.com/s/vPrLx5PW6pWBETBhH_x49g,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3月9日。,与民事损害赔偿实现制度互补,以期达到“完全填补损害”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须注意的是,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填补功能至少具有两层意思:一是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填补功能”,填补私主体所受损害;二是公法上的损害填补功能,填补社会公益所受损害。为此,恢复市场秩序、公共秩序,后者更是制度旨趣之所在。
三、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证成
在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是就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阐释。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是个人信息保护的社会现实之需,也是满足制度完善与私益诉讼补足之需[5],且在法理、规范、实践三个层面具备可行性。
(一)必要性证成
私益诉讼与单一的民事公益诉讼并不足以扭转个人信息受侵害的紧迫局面,须在制度完善层面引入惩罚性赔偿,以弥补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制度缺漏,回应社会现实所需。
1.社会现实之需。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紧迫的现实危局,每个人皆可受到侵害而不自知。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1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1件检察机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第7例。中,被告通过常用的手机软件,违法违规收集、存储用户个人信息,既包括未经用户同意收集使用的个人信息,也包括违反必要原则收集与其提供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等违法情形,用户实则难以察觉上述违法行为。即使发现违法行为,鉴于受损利益的潜在性、技术鸿沟、维权成本等因素,普通民众的维权意愿较低。
常规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数量有限,但个人信息保护牵连的范围广,受害人数量巨大,往往由简单的私益法律关系扩至复杂的公益法律关系,单一民事主体的私益与不特定多数人的公益皆可能受到侵害。在“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12)《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1件检察机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第8例。中,李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290万余条,并将其中1.9万余条个人信息非法出售获利,不仅如此,李某还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采用非法手段诱骗55.4605万元。
个人信息保护不仅关涉公民个人的民事权益,也关系不特定主体的公共利益,单一的民事公益诉讼仅可补偿违法者造成的损害,并不具有惩罚性、震慑力,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超额赔偿”却能实现上述效果,二者的结合因应个人信息保护的社会现实之需。
2.制度完善之需。违法收集、存储、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会因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公共秩序而受到行政法与刑法上的惩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特定主体泄露居民身份信息而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处以拘留和罚款(1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第1款:“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53条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严惩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14)《刑法》第253条第1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民法典》仅在第111条作出禁止性规定,禁止随意传输、加工个人信息的行为(15)《民法典》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私法领域的补偿原则限于传统的私益损害情形,但民事公益诉讼所指向的损害既包括私主体的民事权益,更包括不特定主体的公共利益,若受制于补偿原则,其正当性是存疑的。为保护公共利益,行政法与刑法皆设置程度不一的处罚,民事法律是否须在补偿原则之外作出制度性的完善之举,可作出尝试,以惩罚性赔偿的手段保护因民事侵权行为而受损的公共利益。
3.私益诉讼补足之需。在个人信息保护中,与其寄希望于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公共规制效应,不如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诉求,以弥补私益诉讼过分关注私人利益而对公共利益关注与保护的不足。
一方面,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提出主体是检察院、法律规定的组织、国家网信部门,相较于私主体,上述三个主体更具专业性、权威性、便利性[6]。这是因为上述三个主体具有以下三个优势:一是其长期接触或从事相关工作,具备一定的知识储备和技巧方法;二是其具有法定职权,具备较强的社会公信力,更易获得社会支持;三是其在日常活动中更加接近案件实际情况,了解更多不公开的信息,而这些“特权”恰恰是私主体所不具备的。
另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落实更具保障性。首先,公益诉讼主体除了可以了解更多信息外,还便于对侵权人进行资产评估,从而确定较为准确的数额。其次,公益诉讼主体可以采取部分非人身限制性措施给予侵权人一定的压力,如通报或者公示,并可有效督促案件的执行。
(二)可行性证成
在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可维护个人正义和社会正义;《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民法典》、《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范构成其规范依据;司法裁判中不断涌现的生动案例,构成其实践基础。
1.法理基础。该制度的设立具有正当性基础。正当性基础在于维护个体正义和社会正义,个体正义体现在被侵权人得到了足额甚至超额的补偿,侵权人得到了“应有”的处罚[7];社会正义体现在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得到维护,国家维护公平正义的决心得以彰显。
该制度的设立具有维护客观价值秩序之意。公民个人信息权的受损会直接干扰个体的稳定生活状态,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利益的破坏则扰乱社会的正常运行状态,对于不遵守现有秩序而有可能冲击社会稳定者,刑法给予刑罚限制,行政给予处罚限制,民事上则给予了惩罚性赔偿限制,各部门采取的方法虽不同,但殊途同归。
2.规范基础。在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虽无直接的法律规定,但有相似规定可供参详。如《民法典》第1185条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定,就赋予了被侵权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同样兼具私益性和公益性,可以类比适用,为后面个人信息引入惩罚性赔偿提供探索性依据。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无实例可循,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民法典》等法律规范中就规定了有关消费、食药安全、环保等特定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构成了在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索阶段的间接规范与实践例证;《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则可作为其探索的直接规范。
民事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结合尚处于探索中,在此背景下,虽未有在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直接、明确规定,但上述间接规范与直接规范足以构成其探索阶段的规范基础,用以指引司法实践。
3.实践基础。在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虽未出台直接明晰的法律规范,但司法裁判中已出现具体适用的实践案例。如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16)参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92民初10605号,我国首例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对售卖个人信息的孙某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其支付3.4万元,专门用于信息安全保护或个人信息保护等公益事项,并在《浙江法制报》上向社会公众刊发其赔礼道歉声明。
在“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诉周光前人格权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17)参见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诉周光前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3民初16号。中,法院对周光前非法获取含有自然人身份证件号码等个人信息的文档的行为,判决其向指定的财政专账交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赔偿款2万元,专门用于公益事项支出。两案都对侵权人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给予侵权人经济负担,施以民事惩戒的同时,又将罚金用于公益支出,一举多得。
在上述两例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不同地域的法院却共同适用惩罚性赔偿,说明在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已在司法系统获得一定的认同,为探索性尝试的法律化奠定了实践基础。
四、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案
惩罚性赔偿在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方案,可能涉及审理的法院、多个具有诉权主体的权利竞合、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等议题,但结合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既有的司法实践并参考相邻领域的司法案例,下文聚焦导向性的原则、赔偿金数额的厘定、归属及其与罚金、罚款之间的关系等核心且争议性较大的议题。
(一)导向性的原则
法律原则具有“总论性”,发挥指引具体规则适用的导向性功能,甚可弥补规则的阙如。在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应遵循预防为主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既有私人性,又有社会公共性,私人损害尚且难以挽回,社会公共利益的挽回成本更是难以预估,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震慑潜在的不法者,使其不敢犯,防患于未然。个人信息一旦受到侵害而被动地“公开化”,该损害难以经过事后救济得以有效弥补,故而个人信息的多重属性决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必须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预防在先,惩罚在后。
其次,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在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实益在于利用私法机制,实现公法上的惩罚或处罚目的,故而务使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与其所侵犯个人信息的程度相当[1]29。美国最初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高额的惩罚金导致乱诉,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扰乱市场秩序[8]。我国须引以为戒,以过罚相当原则调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力度,防止过犹不及。
最后,应当遵循司法定价原则。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加重赔偿”或“额外补偿”而实现制裁侵权行为的方式,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是目前司法裁判最受困扰之事[1]29。尽管如此,仍应由司法机关最终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因其更具权威性,可借此避免不必要的纷争;相对于个人而言,司法机关更易于组织相关人员做出专业评估。
(二)赔偿金数额的厘定
在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有关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厘定,应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或参考,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1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19)《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法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厘定主要以“支付价格”和“损失金额”为基准,再乘以相应的倍数后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总额。
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厘定除却依据法律规定外,还需考量既有损失或明面损害之外的潜在损失。这是因为:一是某些侵权行为并非一次完成,具有一定的延续性;二是某些侵权行为的后果并非一次显现,损害结果最终形态具有过程性。另外,亦须考虑被惩罚人的实际履责能力、主观恶性程度、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考虑被惩罚人的实际履责能力是在于确保判决的可执行性,而过重的惩罚会导致制度的效果难以实现,事与愿违;考虑其主观恶性程度是在于对故意与过失作出区分,以实现具体的正义;考虑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是在于确保惩罚性赔偿金的厘定与各地的总体发展水平相适应,实现地域正义。
(三)赔偿金的归属
有关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问题,财政部在《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定性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20)参见财政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资环〔2020〕6号。,但有关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模式不限于此。针对由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所获的惩罚性赔偿金,笔者认为至少有三种归属模式:上缴国库、法院托管和设立专项基金。相较前两项而言,设立专项基金更科学,更能将惩罚和保护相结合,更符合公益诉讼的性质。
司法实践已有个案就民事公益诉讼所产生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问题,作出较为翔实、恳切的论述。在“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友良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有关赔偿金的归属,法院认为民事公益诉讼既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请,诉讼利益应归于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所获赔偿款亦应归于公益领域,应直接用于相关领域公共利益的支出,故惩罚性赔偿款理应支付至依法成立的公益基金,专门用于特定领域公共利益的维护等公益活动(21)参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8民初23号。。
为惩罚性赔偿金设立专项基金的做法既获得司法审判的认同,也获得其他参与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索主体的共同赞成。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7部门联合印发的《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中,就深化实践探索、推动制度建立相关问题达成共识,“把惩罚性赔偿金纳入专门公益基金账户统一管理”成为共识之一(22)参见最高检、最高法、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印发《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发布时间2021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06/t20210608_520675.shtml#1,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2月19日。。故而,将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金,最终归于专项基金,具备相应的实践与规范基础。
(四)惩罚性赔偿金与罚金、罚款的衔接
惩罚性赔偿金、罚金、罚款作为三种惩罚措施,因其各自属性不同,原则上应分开并行适用,若存在竞合,笔者以为惩罚性赔偿金可以折抵罚金,且应优先适用。
一方面,三者皆具惩罚、威慑、预防犯罪功能,而惩罚性赔偿金性质上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同属惩罚性措施,只不过前者是民事属性,后两者分别是行政属性和刑事属性,但都具有一定的公权力面向(23)参见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钟槛锋、骆海健民事公益诉讼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初3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5条明确规定行政罚款对罚金的折抵,惩罚性赔偿金在功能与性质上与行政罚款、罚金无异,既然行政罚款和罚金可以折抵,则惩罚性赔偿金亦可参照行政罚款与刑罚金竞合时的处理原则,折抵行政罚款与罚金。
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在适用次序上应优先于罚款与罚金,其主要的依据在于依据了《民法典》第187条。该条确定了民事责任优先性的规则,即当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须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若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则应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属于民事责任范畴,在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当惩罚性赔偿金、罚金、罚款时,惩罚性赔偿金应具有优先偿付地位。
(五)被惩罚人权利的保障
在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考虑充分发挥其一般预防与惩戒震慑的社会效果之余,也要保障被惩罚人的合法权益。在厘定赔偿金额的计算规则时,既要考虑地域经济发展水平,也要关注个体的偿付能力,确保判决的可执行性,且被惩罚人不会失去基本生活保障。同时,赔偿方案的拟定须保障被惩罚人充分的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在保障生产与赔偿金额、执行方式等方面实现平衡,不致使涉事企业破产而使判决难以执行,继而影响企业员工等主体的合法权益。
在惩罚性赔偿与罚金、罚款的衔接上,面临多重惩罚的局面,为此,给予基本的权利救济途径并予以强有力保障,确有其必要。在惩罚赔偿与罚款并存时,要确保被处罚者的陈述申辩权,惩罚性赔偿金的多寡可以作为确定罚款数额时的考量因素,甚至可以惩罚性赔偿金抵罚款。在惩罚性赔偿与罚金并存时,一则保障被惩罚者的上诉资格,二则保证惩罚性赔偿金的优先适用,并可尝试以惩罚性赔偿金折抵罚金。通过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以规避双重惩罚所导致的惩戒过度和实施不能,方契合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
五、结语
在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是对严峻现实的回应,也有旁例可供参考,在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点上,形塑具体的适用规则。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探索阶段的共性问题,也有其特定领域的特殊议题,希冀经由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结合,能够为共性问题的探讨提供更加生动、具体的素材,为探索性制度的法律化贡献智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