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法治“信仰”的演进理路与生成逻辑
2022-11-25尹禹文
尹禹文
习近平总书记在不同场合谈论过法治建设的“信仰”:“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全社会要信仰法律”“信仰法治、坚守法治”“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其指向的“社会主义法治信仰”包含了对“宪法”“法律”和“法治”的价值追求与实践理性,是法治中国化土壤下的信仰重塑,能够激发所有人对社会主义法治忠诚和遵从的普遍意愿。为什么“社会主义法治信仰”可以成为中国语境下法治的信仰选择?在不同的法治建设时期我们是如何选择“信仰”的?
一、法制建设新时期下的“法律信仰”
改革开放初期,面对法律相对欠缺的局面,我国法制建设重心放在加快立法上,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以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字的建设目标。在此政策背景下学界开始关注法律信仰理论,学者所持观点各异,其核心争议点主要围绕法律信仰的“法律”指向、法律的可信仰性、法律信仰是不是伪命题等展开。在实务界处于法制建设探索时期,从学理角度去讨论围绕法律信仰引发的争议焦点,有助于理解法律信仰的根本成因,从而能够分析争议背后所反映的法制建设时期的社会矛盾及根源。
1. 公众所信仰的“法律”究竟是什么?——信仰对象争论
法律信仰大体经历了三个时期:习惯法信仰时代、宗教法信仰时代和国家(世俗)法信仰时代。对法律信仰采认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当我们在谈论法律信仰的时候,是以国家法的信仰为基础立论。在世俗法信仰中法律不是依附图腾或者神灵的存在,而是一种独立的信仰对象,也就是说法律既是信仰的“神祇”,也是一种规则的存在。但并不是所有国家法都能够成为民众所信仰的对象,只有富有正义性的国家法才可以成为信仰对象。〔1〕但是,如果将国家法作为信仰对象可能会禁锢法律怀疑精神,最终造成法律从业者的狂热和盲从。〔2〕伯尔曼的法律信仰理论用了对“law”的信仰,这里的法律指向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自然法”概念,因此,伯尔曼在面对信仰危机时提出实证法必须遵从取得效力的自然法,这种遵从并不是像罗尔斯那样诉诸法律的理性,而是诉诸民众共同信奉的精神价值。〔3〕而他之所以选择一个广义的法律理解,是基于法律体系比较的需要,探索法律体系与政治、经济、社会、价值等关系比较的需要以及回应实证主义法律观念的需要。可以看到法律信仰对象的争论核心就是对制定法(legislation)和自然法(law)的信仰对象的不同回应,制定法的法益更多的是需要民众对法律的服从和敬畏,自然法包含的法益则更多指向法的价值与精神。
2.法律可以被信仰吗?——“信仰”的纯粹理性视角
朱苏力指出,法律能够得到信仰的充分条件来自权力机关的精良立法、执法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普法教育等,但是恰恰是严格执法反映出社会层面的法律信仰的缺失从而需要通过执法加强法律效果。而民众能够遵循或者愿意诉诸法律体现的就是法律所带给民众的功利主义倾向,或者说是法律能够为民众带来利益。〔4〕信仰法律的可能性就是基于一种演进的理性选择,是一种带有理性实践倾向的选择,理性和信仰达成一种一致性,是民众在追求自我利益和遵循法律的过程中所达成的皈依。所以,只要符合人的利益选择每个人都可能是法律的信仰者,但也可能就成为法律虚无主义者。也有学者指出,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的现象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5〕持否定说的学者指出,学界对“信仰”本身就产生了误解,信仰是一种终极价值观、精神现象,更是一种人类自我调节的精神性手段,是具有神圣性的,信仰只能存在于彼岸,而不能在世俗中找到依托,基于这样的立论,信仰是无法与规则联系在一起的,同时信仰作为理性的存在,不是先验的,而是超验的,信仰只有在普适性中才能找到合法性,并且是在这样的命题假设中,在一种实践意图的需要中才可以被接受和理解,所以这里的信仰是纯粹理性信仰。在给信仰做事实和价值判断时,否定说认为,因为信仰不能和规则联系而将法律界定为不具备被信仰的超然品质,这里就默认将法律视为教条化的法律,将法律所能够蕴含的精神、价值、原则等品质进行剥离,反而导致法律的工具主义倾向。所以,这里的信仰能否与法律关联依然需要回归到法律含义的视域之中。
3.“法律信仰”的命题讨论
对“法律信仰”命题的完整阐述是“Law has to be believed in or it will not work”(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从中文文本出发,法律不被信仰是导致法律形同虚设的充分条件,但是我们发现法律如果不被民众发自内心进行遵守而是被动地强制服从,结果也不必然会导致法律一定形同虚设,所以法律不被信仰不是形同虚设的必要条件,从文本本身的逻辑学视角出发该命题有值得商榷之处。而命题文本推演所选择的法律对象依然建立在国家制定法基础上,因为探讨的法律效力围绕着法律的强制力和权威性。也有学者指出,法律不能被信仰因为法律本身是权威的存在,权威和信仰之间是两种不能互相推演的概念,也就是法律的强制力和法律作为抽象意义上的表征不等同。有学者认为,作为国家政治哲学支撑的法律规范是不能作为信仰的,信仰的生成不能依靠强制力,法律也不能被抽象化,因为法律是我们的生活实践,法律离不开制度表现和规则体现这种具体的表达方式,因此,法律不能被信仰。〔6〕可见此处在对法律不能被信仰进行立论时所讨论的法律对象依然选择了国家法概念,而非最广义上的法(自然法)。伯尔曼的法律(law)关涉正义观念、社会权利义务分配等层面的概念,在表达信仰概念时多用的是“法律信任”“法律价值信任”“法律的神圣性”“法律的忠诚”等,原文中伯尔曼用的是“believe”一词,该词语是否直接与“信仰”等同也是一大争议。梁治平先生回应过该命题,他认为伯尔曼的法律不仅关涉人的理性和意志, 而且包含人的情感(emotions)、 直 觉 (intuitions)、 献 身(commitments)和信仰(faith),正是用这样一种法律信仰来融合法律与宗教的价值来冲破支配西方世界数百年的二元思维模式。
伯尔曼提出信仰理论的背景,是针对西方社会当时所面临的法律与宗教的信仰危机,而去批判法律如果失去其神圣性的纯功利倾向以及宗教失去社会性后的私化现象。学界对于法律信仰的讨论从侧面印证了当时的中国身处的法制建设阶段,相较于西方提出法律信仰的时代背景,当时的中国处于一个重要的历史变革和以大规模立法为主要特征的法制建设时期,法律信仰以一种规范性法律信仰的方式提出是符合当时的政府和社会预期的,学界普遍将国家制定法作为信仰对象与当时的法制建设目标具有内在一致性。但在我国之后的法治建设发展中,民众的法律信仰依然呈现出缺失状态。“民众对立法的陌生导致法治应有价值无法实现”,“司法不力也使得人们对法律产生信仰时力不从心”。〔7〕以制定法作为信仰对象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共同体对法律的价值期待,民众开始萌发对深层社会结构和人类有序生活过程的更高要求。
二、法治信仰:依法治国新阶段下对法律信仰的超越
党的十五大报告中第一次完整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把“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方略,从“制”到“治”,根本上反映了我们党对执政规律认识的深化。党的十八大提出的“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新十六字方针,体现出新阶段下国家开始意识到作为抽象的法律和以具体复数形式出现的法律的区别。法制中的法偏重静态的规则及体系,法治则包含了动态的法治产品、法治活动。制定法可能为良法,可能为恶法,但法治则有其价值判断。亚里士多德作出过最早的法治定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民众所服从的法律本身也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法治包含良法标准,具备正义与善德的属性。从国家建构到法治建设的目标变化,反映了国家对law 的精神诉求,更是法治信仰能够实现对法律信仰的超越基础。哈耶克提出了法治(the Rule of Law)、法治国(Rechtsstaat)的理念,法治就要通过限制政府的权力以保障人民自由。〔8〕可见,法治的目标是制定良法,而良法制定是为了实现法治,法治与良法互为目的。在中国本土语境中,法律信仰带有很强的构建色彩,在依法治国新阶段下法治信仰如何实现从国家建构到法治建设的演进和超越,可以从价值维度、目标维度、实践维度三个层面加以探讨。
1.价值维度:工具性与价值性统一
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法律,具有强制力和权威性,法律能够为民众实现一定利益从而具有了工具性价值,于是法律既成了国家统治的工具,也成了民众所追捧的对象。当法律的工具价值具备一定合理性时,法治也就具备了正当性的基础。对于法律而言,工具合理性对于法律权威的树立非常重要,法律依赖工具理性来实现法律的确立、执行、司法等程序,但是缺少了法律传统的支持或者价值的合理性,而只依靠法律的工具合理性来确立权威,就会导致法律工具的执行对象对于法律只有表面的服从,而非真正发自内心的尊重和尊崇。当法律与宗教、伦理、艺术相融合时,或者当法律包含了伦理的、宗教的、美学的绝对价值,法律也可能产生伦理性的超验价值如正义、良心等,而这些价值也是法治信仰形成的价值基础。法律信仰如果单纯以伦理文化、宗教文化、美学文化为基础而构建,又可能会削弱法律本身的权威性。法治本身就具备一种工具性价值,法治具备阶级统治性,可以维护社会利益解决利益纠纷,具备社会治理功能,而法治本身就有明确的价值取向,是对公平、公正、平等、民主等人类公认的价值的维护与主张,也暗含了良法的价值选择,法治始终追求着合乎人性、合乎规律的“良法”,法治信仰蕴含了对法治的认同、尊敬和依赖的性质,因此,法治信仰可以对法律信仰可能产生的工具化困境进行补足,同时又能够融合价值合理性部分,在价值维度上能够达成工具性和价值性的统一。
2.目标维度:良法善治的政治属性
一个完整的法治观应当能够深刻回应社会成员对共同善的价值追求以及社会治理和文化秩序的制度性发展需求,当法治能够回应这样的一种社会内部成员需求和外部发展需求时,法治就产生了一种政治价值和政治意义,法治就体现出一种作为规则调整国家治理和社会关系的制度性实践。〔9〕当法治和社会制度以及社会文化共同建构时,法治包含了两重意义,一重是民众得以依法自治的社会生活状态,一重是执政者得以依法治理的执政方式。法律信仰更多停留在制度建构层面,而法治信仰蕴含了国家社会共同体的政治价值认同和法治实践参与。一方面,法治能够塑造民众良好的法律情感,培养法治信仰。在法治过程中严格执法、司法中的公正、公平、正义、程序等价值都可以让民众体验到法治进程中的关怀,对法治产生信心和关心,从而对法治生成一种信赖和亲近,进而自觉形成依赖和崇尚法治的心理定势,并能够在法治环境中时刻感受到法治的价值意义,充满对法治的价值期待。这种法律情感的形成是民众发自内心的对法律的情怀与观照,只有拥有这样的法律情感,人们才会愿意为之献身和奋斗,才会愿意将其视为一种信仰和信念。另一方面,法治蕴含了政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政府只有真正被民众认为是合法的并认可的政府,才可以受到民众的信赖和支持,被民众赋予合法性的政府所制定的法律才能够被民众认同,基于合法性—正当性—认同感的三重进路,民众才会对法治产生信仰。法治还包含了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在立法层面表现为通过确立权力制约、权利保障相关的精神和原则,约束限制政府的权力来确认和保障公民的自由、平等地位,确立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力制约的法治价值取向也暗含了对政府合法化和正当性赋予的意义。
3.实践维度:动态的良法实践
从主体视角而言,信仰包括信仰心理和信仰行为两方面,主体对法的厌恶心理或者淡漠心理都不会形成信仰,只有主体对信仰对象产生强烈的信念和信服,才能产生信仰心理,同时主体对信仰的生成也是心理与行为的有机统一,心理是内在动力,对法的拜从行为是外在表现。〔10〕对于法治信仰而言,如果从主客体的二元思维方式和认识论视角出发,社会民众是认识主体,法律是认识客体,二元思维的对立就会出现主体与客体、精神与物质、情感与理智、个体与社会等要素的分离和割裂,于是人也就被视为存在于他所认识的法律现象和法律实践的客体之外,因此,人自然也就成了法治活动的旁观者,人也就游离于法治实践之外了,而脱离了主体的法治实践又将成为一场无主体的空洞的存在。因此,法治信仰就是要将主体与客体进行辩证统一,不是主体和客体的互相让位,而是进行主体法律化以及法律主体化的双向互动和融合。这是一种人与法治的双向改造,将人塑造成新型的法治人,将法改造成真正的良善法,并且人与法治是处于不断转化的动态过程之中。这种存在于动态的主体法律化和法律主体化之中的法治信仰就不再是通过人的被动接受来树立,而是通过人的主动参与和实践而生成,法治信仰的树立成为一项社会共同体参与的正义事业和实践活动。当实现了社会共同体的主动选择和参与实践的整体互动后,法治信仰的内生动力就是来自良法本身的实践要求,并暗含着一种动态性变化。良法意味着给“法”以“权利维护”的价值规范,以权利赋予“正当性”表征的价值取向,保障法律受道德原则的德性指导而不是受政治权力的私利指挥,同时良法注重满足人们的正当性、合理性需要和利益的实现,体现出普惠性、公正性、公开性,而不同阶段的法治建设时期民众的需求和社会矛盾不断变化,良法需要满足社会民众的需要就必须不断修正和完善,在扬弃中实现不断的超越。〔11〕
三、社会主义法治信仰:全面依法治国新时代背景下的法治信仰重塑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法治成为我们新时代法治建设的总目标与总方向。法治体系目标演进背后是国家主权至上性的根本体现,法律信仰体现了现代国家建构中国家规范的核心地位,法治信仰在依法治国新阶段下成为普遍法治建设的信仰基石,社会主义法治信仰的确立在法治信仰基础上包含了中国特色和国家政治属性,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体系中国家在场的理念,更加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社会共同体的选择与期待。从规范性的法律信仰,到普遍意义上的法治信仰,再到社会共同体身份认同的社会主义法治信仰,不同的法治建设时期建设目标和人民内部矛盾不断改变,反映的正是政治取向、社会矛盾和民众诉求的变化。从理论逻辑、历史逻辑和实践逻辑三方面探讨社会主义法治信仰的生成逻辑,能够阐释社会主义法治信仰如何解决法律信仰的困境,在法治信仰基础之上如何鲜明体现中国法治的社会主义属性、历史与现实的结合以及政治立场。
1.理论逻辑: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
中国的法治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政治基础与西方法学理论的政治基础来源不同,西方法学理论尤其是占据理论高地的自由主义法学流派强调的是一种国家缺场的自由主义权利观,这种法律观强调法律自身的内在属性而将国家要素进行剥离,表面上看是摆脱了政治意识形态束缚,实质上演变成了权利教条主义。〔12〕而社会主义法治强调国家在场的法治观,将国家与个人权利进行有机结合,将权利作为法治建设思考的起点,因此,社会主义法治信仰更加符合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属性,同时也实现了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创新性发展。传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本质是历史辩证唯物主义,这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区别于其他西方法学思想的试金石,更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漫长的革命实践和思想探索过程中创立、发展、深化和完善的成果。马克思、恩格斯批判了蒲鲁东的“永恒公平论”、巴枯宁的法律虚无主义、杜林的唯心主义法律观,描绘了社会主义环境下的国家与法,强调了一种国家在场的法律观,这些都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提供了基础性的解释框架。〔13〕坚持以人民为主体地位的观点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体现了对人民群众创造历史的地位和作用在法治中国实践中的全面认识,体现了对社会平等、人民民主、民本思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实现规律的科学把握。〔14〕社会主义法治信仰就是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历史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想为思想根基,以实践性、发展性、统一性、人民性等为本质属性,以法律至上、人权保障、权力制约、严格执法、公平正义等价值为核心要素,以国家在场和权利保障的统一为政治要素。
2.历史逻辑:文化自觉的基石
公民的法律地位与其自身在民族—文化中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休戚相关,这种相关性和契合度会直接影响公民在该法律体系之下行动时对自身权益的自觉意识和关切程度,而这种自觉和关切就会发展成为公民对其所属民族国家的政治忠诚和法律忠诚。中华法系历史悠久,先秦时期儒家主张德治,到法家兴起主张严刑酷法,再到西汉独尊儒术,直至董仲舒提出的以德治国,基本形成了“德主刑辅”“礼法合治”的传统法治文化。中华法系建立在君主专制统治基础之上,法家时代的法律工具主义倾向造成民间社会厌法尚情,功利目的、治理手段与实际效果之间严密而连续的政治逻辑,并未给法家政治带来持久的合法性,因为道德和理性价值的缺失,法家政治在历史上也产生了不利的政治后果。〔15〕于是,民众追求实质的法律公平和正义,以道德秩序建立的规则体系至今依然影响着中国人对待法治的态度,例如和谐的价值观、实质的正义等,但在多元文化冲击的当下传统的德治已经无法满足现有的法治建设所存在的矛盾。中国在几十年的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也借鉴了外部经验,但是西方法治思想所推崇的形式合法性理念或者价值中立等原则在中国并不具备文化基础。〔16〕基于对传统法治文化所秉承的德法并重、德主刑辅思想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以法治促进德治,以德治促进法治,既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也重视道德的教化作用。习近平总书记的法德共治理论不仅汲取和传承了我国古代治国理政智慧和经验,而且丰富和发展了社会主义国家现代化治理理论。〔17〕法德共治的目标是形成一种法治文化,实现民众对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社会主义法治信仰在此基础上充分体现了历史与时代的结合,实现民众以共同的历史—文化认同和记忆塑造“文明共同体”的价值坐标,形成一种中国式的法治样态,使社会共同体对社会主义法治作出共同的承诺,这种信仰不仅能够包容普遍的法治规律,更能形成社会主义法治的“文化自觉”。
3.实践逻辑:党的领导与政治认同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宪法确立了党的领导地位”,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具有内在一致性。社会主义法治被信仰的来源首先来自我国宪法所赋予的政府合法性地位,我国宪法直接约束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政府,而不是直接约束社会公众,在宪法指导下所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才是对公众的直接约束,在这个意义上,党的领导地位是宪法所赋予的,并在宪法指导下制订法律,再去实践社会主义法治,所以社会主义法治信仰的实践逻辑既来自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也来自党的领导对社会主义法治的依靠,这是实现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统一性的必然要求。《决定》还指出“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要求,其实质就是政府的绝对守法义务和社会公众的相对守法义务的统一。社会主义法治对我国政府实行全面而严格的义务推定原则,政府的权力及其行使以法律明确规定为界限。社会公众的相对守法义务一般来自公民对法律正当合理性的否定、对良法的动机与愿望而行使一定限度的权利自由,但不能排除基本的守法义务,当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得到实现或者说当“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作为社会一分子的公民才会自觉予以认同而形成尊法守法护法的意识,这样党、政府、公民等政治共同体就通过社会主义法治信仰相联结,社会主义法治自然也成为政治共同体的信仰,指导着政治共同体的行为活动和法治实践,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也能够有机统一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