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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制度利益识别与衡量的路径分析
——兼评2020年《著作权法》相关条款之修订

2022-11-25吴京瑾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公共利益条款

吴京瑾,王 鑫

(西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与数字技术的革新,著作权扩张之势一直持续,使用行为趋于多样化,封闭式列举的合理使用制度越来越难以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求。为改变这一状况,我国2013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三步检验法”①“三步检验法”指《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衡量标准。标准。但是,由于该标准较为抽象,不少法官在实践中常常选择借鉴相对具体的“四要素”②“四要素”指美国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衡量标准,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版权作品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与质量,以及使用对版权作品价值的影响。作为衡量依据,这一做法也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于“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法官可以将“四要素”作为衡量具体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参照。③参见法发〔2011〕18号文件。可见,我国采取封闭列举式的法律条文,吸收“三步检验法”的行政法规,借鉴“四要素”的最高法院的意见,这些不同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乱象。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也频繁地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在“刘*奎诉华*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李*”一案中,一审法院以“四要素”为主要衡量标准,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合理使用;①参见(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而此案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后,法院又以“三步检验法”为依据作出完全相反的判断。②参见(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立法封闭、适用无章的问题明显有悖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的工作原则之一——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作用。为建设面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知识产权制度,增强法律法规的适用性,合理使用制度被纳入我国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的“清单”。2020年修订通过的合理使用条款(以下简称“合理使用新条款”)在形式上采取了更为开放的弹性立法构造——一般条款吸收“三步检验法”并同时增设兜底条款,试图在划定相关衡量标准的前提下,拓宽司法机关的利益衡量空间与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空间。但是,该修法目的会由于利益识别不清导致的立法结构设置不合理而无法实现,进而无法实现新背景下公益与私益的动态平衡。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机关在制度设计时对于利益选择的摇摆不定:既试图增加立法弹性,扩大在著作权扩张背景下被缩限的合理使用适用空间,又担心弹性立法给予使用者过多抗辩空间,以致著作权人受到损害。为充分实现我国合理使用新条款的预期效果,实现有效立法与司法的良性发展,有必要对合理使用的利益识别与利益衡量问题进行重新梳理。一方面,应重新对合理使用的利益识别问题进行把握,明晰合理使用制度的“公益”选择,澄清对合理使用利益平衡精神的误解,进而以此为理论基础重构有利于公益实现的立法构造。另一方面,应为弹性立法下的利益衡量过程树立“调和”的基本观念,明确相关衡量标尺,指引合理使用范畴下的形式与实质的二元公平实现。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利益识别

社会学法学家庞德曾阐释,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首要措施,其主要内容围绕利益展开,法律的控制作用是通过对不同个体、不同群体的客观利益需求予以满足以及调整来实现的[1]。可以说,利益问题是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法律上的利益是通过对社会客观利益有目的的识别筛选而形成的。尤其在著作权领域,通过智力成果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法律赋予,权利人垄断智力成果的界限也由法律划定。因此,利益识别问题是著作权法研究的核心范畴,有关合理使用制度的研究也应首先着眼于利益识别问题。利益识别是一个动态过程,包括识别利益需求、描绘利益平衡之路径,以及在有冲突的正当利益中明确价值选择。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利益识别与平衡:私益与公益平衡的实现

法律对作品予以保护并非出于对作品价值的认可,而是在识别不同主体利益需求的前提下,通过赋予作者以其创造性劳动获得回报的权利,并通过对这种个人利益予以保护的方式,激励作品传播,促进新作品生产,从而使社会公共利益得以实现。从上述著作权的创设逻辑,我们可以得出著作权的基本利益范畴——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涉及的个人利益可以向社会公共利益转化,因为对相关个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激励作品的不断生产,并最终导向促进知识可持续发展这一社会公共利益。但二者也会处于利益冲突的状态,正如庞德指出,人类具有自私性的一面,在资源有限的前提下,著作权人利用权利作品的逐利活动必然与社会公众使用、传播作品的活动产生冲突。此时,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划分私益与公益边界的机制就应运而生,其以社会公有空间的保有为己任,以促进公益和私益的“平衡”为核心精神。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合理使用制度所追求的利益平衡存在一种普遍性的、隐喻性的误读,即在对合理使用制度所调整的著作权边界予以考察时,立法、司法机关往往以一种“和谐”的平衡概念出发,试图使各方利益能达到一种理想上的绝对平衡[2]169-171。对此,必须认识到利益平衡是具有妥协性与运动性的概念,并非一种绝对的平衡,而是以利益选择为依据的平衡,是一种预设的利益分配状态。这种利益平衡总是伴随着妥协性——一方利益的实现总是伴随着另一方利益的妥协。在实践中,各方主体对于利益平衡的理解也不可能达成一致——希望保留原本制度的利益方会认为当下就是利益平衡的理想状态,而希望改变原本制度的利益方则会认为当下制度与公平理念背道而驰,只有修订法律才能重新达到利益平衡的状态[2]106。由于数字技术与互联网技术的快速革新,新的权利类型、权利保护手段层出不穷,社会公有空间遭到不断压缩,建立新的利益平衡成为合理使用这一著作权边界调整机制的重要任务。对于合理使用制度而言,其源自划定著作权范围、防止著作权垄断损害公共利益的意图,所追求的“平衡”,并非著作权法下私益与公益的绝对平衡,而是一种促进相关个人利益能够向社会公共利益良性转化,并使其不会因过度膨胀而不能实现转化,甚至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换言之,合理使用制度所谓之平衡,是一种倾向社会公益的“平衡”,而非利益两端的完全均等。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利益选择与目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将我国著作权法的价值目标分为三个层次——保护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激励作品生产与传播、推动文化繁荣和科学发展。其中,推动文化和科学事业的持续发展这一社会公共利益是终极目标,对相关权利人合法私益的保障则属于实现公益的手段目标,而激励作品生产与传播可以看作是个人利益向社会公共利益转化的运动过程,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是通过作品的持续生产以及文化产品的不断供给而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基于此,著作权法的设置应包括保护与限制的双重范畴[3],合理使用制度属于限制著作权的范畴,其创制本身就体现着利益选择的结果——确保社会公共利益得到维护。尤其是在当前著作权保护客体不断增加、著作权权能不断增强、著作权保护向高标准发展的著作权扩张趋势下[4],合理使用制度更应明确其保护公益的取向,维持社会公有空间的保有。至于合理使用制度公益取向的内涵,可以从以下视角展开。一是从激励理论来看,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视为对创新的促进。根据著作权激励理论,法律设定著作权并予以保护并非出于对作品价值的认可,而是为了促进新作品的持续产出。要达成此目的,就必然要求公有空间的保有,使社会公众得以接近、使用作品且不遭受不合理之限制。公众得以接近、使用作品也意味着对创作力的促进——创作力是作者有能力创新的重要因素,而大多数作者的创作力并非天生的,对前人作品的吸收与借鉴是创作力的重要来源。二是从效用理论来看,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表达为促进知识可持续生产。此种社会公共利益内涵的实质在于,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实现对智力成果的最大限度利用,如鼓励在非营利性质的教育、研究活动中使用权利作品,进而实现对该作品的利用达到“整个社会福利最大化”。对于著作权而言,“整个社会福利最大化”意味着知识的传播与发展能够实现可持续,而教育、研究活动则是能够实现知识普及与知识惠民的重要途径。三是从自由价值来看,合理使用制度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还意味着对言论、表达自由的保障。人的言论与表达自由在形式上表现为个人利益,实质则是人的自由价值这一社会公共利益[5]。合理使用制度通过分配智力产品与划定相应范围,促使并保护社会公众参与自由创造以及文化交流等活动,进而使文化领域的交流互动与“百家争鸣”的局面得以形成。

三、合理使用制度的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是一种法解释的方法论。卡尔·拉伦茨曾指出,司法裁判中法官面对具体利益冲突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以及诸如基本法、比例原则之类的参照标准赋予各法益不同的重要性[6]。我国合理使用新条款以一般条款吸收“三步检验法”并增设兜底条款的方式设置,实质是以弹性立法给予法官在合理使用范畴下更大的利益衡量空间,但合理使用制度利益衡量的基本观念以及参照标尺还有待明晰。

(一)合理使用制度利益衡量的调和观

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置本身就体现着一种公益的价值选择,但这种选择并非对个人利益的摒弃,因为合理使用范畴下的著作权人利益可以转化为促进作品生产的公共利益,这就要求在合理使用制度下的利益衡量应坚持一种调和观。换言之,对合理使用制度相关的各方主体利益予以衡量,应注重如何衡平冲突利益的问题,而非对冲突利益予以排序的问题[7]。正如庞德所指出的,对冲突的利益需求进行衡量时,应谨慎地将其置于同一层次比较[8]。由于著作权人个人利益所指向的是激励作品生产的公共目的,因此,法官衡量具体行为时,不能简单地将个案中的双方分为代表私益的权利人和代表公益的使用人,将权利人利益一律排除。应当坚持一种“调和”的衡量观,坚持整体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立场,对个案中的利益双方予以综合衡量,考虑在个案中保护哪方具体利益更有利于促进整体社会公共利益,进而作出公平并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目标的安排。

(二)合理使用制度利益衡量的多元标尺

一般而言,利益衡量主要是指在法律规则存在漏洞时法官的利益补充活动,而法律规则的漏洞可以区分为“有意的漏洞”与“无意的漏洞”。“有意的漏洞”是立法者刻意留以适当空隙,将相关利益补充的任务委托给法官处理。合理使用新条款的弹性立法即属于该类情形,其兜底条款的设置可以看作立法者予以法官进行利益衡量与补充的授权。但这种授权并非对法官行为恣意的支持,法官的利益衡量活动应当参照一定的标尺进行。梁上上教授曾提出,在利益衡量过程中,可以以“当事人”“群体”“制度”“社会”为区分基准,构建一种层次化的利益结构,以一种清晰的表格形式对各层次利益进行衡量[9]。但在合理使用范畴下,此种方法似有不妥,因为正如前文所述,著作权人代表之私益与使用人代表之公益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私益是具有可转化性的。因此,衡量合理使用行为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制定法的利益选择原则,合理使用的利益衡量首先应明晰立法层面的公益价值目标,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为基本考量;二是比例原则,由于合理使用范畴下个人利益具有可转化性,利益衡量时不能单纯地对各方利益予以排序,而应将其放在同一层次进行衡量。至于支持哪方利益才能最大化地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比例原则,对具体行为的相适性、必要性以及损益双方的均衡性进行考察,进而得出最有利于公益的结论。

四、我国合理使用条款利益识别与衡量的路径建议

我国合理使用制度修订的过程及其最终通过的《著作权法》第24条之合理使用新条款,无不显示了立法者在权利人和使用人之间权衡时两难的处境。对此,一方面,应当在明晰合理使用制度的“公益”取向的基础上,对合理使用新条款的结构予以优化,为公益的实现扫除不合理的障碍;另一方面,应注意司法实践对于相对具象化的利益衡量标尺的需求,形成统一且可操作的综合衡量标准,促进形式与实质的二元公平。

(一)坚持合理使用条款的公益立法选择

合理使用制度是调整著作权边界、限制著作垄断的关键机制,产生之初就被深深地刻上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利益选择的印记。在著作权扩张、社会公众面对著作权人处于弱势的当下,合理使用的立法更应坚持公益的利益取向,减少合理使用的适用限制,实现实质上的弹性立法。

1.优化一般条款,简化适用步骤

从公益的价值取向出发,我国合理使用新条款虽采用半开放的立法结构,将“三步检验法”纳入一般条款,试图以一种“概括+列举”的立法构造增加立法弹性,但这种做法仍然会构成对合理使用的限制,因为已经符合法定情形的具体行为不得不接受完整的检验步骤。“三步检验法”产生之初,实际上是《伯尔尼公约》对各国合理使用制度的一种限制,目的是规范各国相关规定,防止各国对著作权的限制失范。但随着著作权扩张的发展,“三步检验法”有了新的意义——为各国合理使用制度向弹性化发展提供参照标准。对此,欧盟法院在Deckmym案中指出,“三步检验法”应是一种开放性的弹性规则,而非对合理使用的适用空间的制约[10]。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结构,“三步检验法”第一步的“某些特殊情形”涵盖了已经明文列举的12种合理使用的法定豁免情形,但该制度设计会导致符合法定情形的使用行为也须经过完整的“三步检验法”的检验,从而提高了合理使用行为的门槛,增加了使用人寻求合理使用制度庇护的难度,构成了合理使用适用的实质限制,明显有悖于合理使用立法向弹性化发展的目的。此外,《伯尔尼公约》虽未就“三步检验法”这一抽象标准与具体例外的关系进行明确说明,但在《伯尔尼公约》草案第9条中“三步检验法”与具体例外情形被分款并列,可以看出立法者欲清晰划分二者,使之独立适用的意图[11]85。综上所述,应将“三步检验法”从合理使用制度的一般条款中予以抽离,对于符合法定列举情形的使用行为,不再对其逐步检验,简化合理使用的适用步骤。当然,将“三步检验法”抽离出一般条款并不意味着将“三步检验法”从合理使用规定中抽离,“三步检验法”仍应当被纳入兜底条款之中以对未加以明文列举的“其他情形”进行考量。

2.重构兜底条款,明确利益选择

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增设兜底条款并吸收“三步检验法”的目的应是为扩大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增加立法弹性,为法官对列举情形之外“其他情形”的考察与适用提供衡量依据。但如上文所述,新条款下的“三步检验法”与兜底条款的设置虽在形式上增加了立法弹性,其实质却会对合理使用的适用构成限制。即使增设了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该款兜底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预见性,提高了使用人寻求合理使用法律依据的难度,且我国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基本是《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法定情形的“再版”,设立兜底条款的实际效用存疑。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内容与《著作权法》之合理使用规定大体一致,只是为合理使用制度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提供法律法规依据。若届时仅仅依靠司法解释为“其他情形”适用于合理使用制度提供依据,则该兜底条款会陷入“形同虚设”的境地。增设兜底条款是扩大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的重要途径,其设置应具有可操作性。具体而言,可以在兜底条款中加入比例原则的判断方法以及使用行为合目的性的判断依据。首先,应将“三步检验法”抽离一般条款并写入兜底条款,作为法律未列举情形的检验标准。如此一来,既使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无须再被进一步检验,又为“其他情形”提供有效的“比例原则”检验标准——“三步检验法”第三步“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暗含比例原则的相适性原则、均衡性原则以及必要性原则。这是因为第三步的检验,离不开对下列因素进行考察:使用行为合目的与否,损害与收益是否相差过大,损害更小的同效果替代行为是否存在。其次,应在兜底条款中明确立法利益选择后的价值目标,为司法适用提供对“其他情形”合目的性与否的衡量依据。实际上,在兜底条款中阐明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目标,就是从定性角度为“三步检验法”的第一步划定范围。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合理使用制度的根本目标,如前文对合理使用制度范畴下的社会公共利益内涵之阐释,可以从激励理论以及效用理论出发对这一目标予以明晰。综上所述,可以将兜底条款的表述修改为,“其他符合促进创新以及知识可持续发展目标,并且不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使用行为”。

(二)明晰合理使用适用的司法衡量标准

合理使用制度立法的弹性化发展,体现了立法机关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利益衡量与补充的意图。但利益衡量是一个与主观性紧密相连的概念,为了避免恣意衡量并且契合我国司法传统,有必要对法官的利益衡量树立一定的参照标准。

1.统一衡量标准的建立:“四要素”与“三步检验法”的互通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封闭列举式立法下合理使用范围过于局限,加之缺乏对抽象“三步检验法”统一的司法解释,法官常常援引“四要素”作为衡量合理使用行为的标准。但这种做法缺乏成文法律依据,进而使“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在少数,不利于形式公平的实现。除了前述“刘*奎诉华*师范大学出版社、李*”一案,2011年“王*诉谷*、谷*公司”案也是法院衡量标准不统一的典型案例。该案中谷*公司的使用行为——对作品予以扫描和网络传播,明显超出法定授权情形的范围,但一审法院并未因此认定谷*公司构成侵权,而是将谷*公司之行为视为合理使用。其表面使用“三步检验法”的模式对谷*公司的具体行为进行判定,但理由陈述围绕“四要素”衡量标准展开,并指出著作权赋予并不意味着权利人能够对其作品的传播与使用进行绝对的垄断,著作权的价值取向在于为社会利益服务,这也是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动因。①但在该案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谷*公司的行为不在我国法定豁免情形内为由判其败诉。我国立法模式始终偏向于作者权利体系的“规则主义”,这与我国法律体系中大陆法系的倾向不可割裂,这就决定了我国立法不宜直接将司法实践中经常援引的美国合理使用“四要素”原则入法,否则易产生破坏法律体系整体统一性的风险。但司法实践中对“四要素”的频繁借鉴,也从侧面说明了利益衡量活动的现实需求——对具有相对具体性、可操作性的合理使用弹性标准的需要。对此,可以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四要素”原则与我国明文规定的“三步检验法”相结合,在抽象的“三步检验法”标准下,为法官的适用行为提供统一的、更具可操作性的衡量标准。具体而言,对于“三步检验法”之第二步“不得影响该作品正常使用”,可以将“四要素”中的“使用的性质和目的”与“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作为其衡量的因素。首先,以经济学理论中的替代原则为使用行为的评价标尺,判断使用性质与权利人利用作品获得利益的通常途径是否产生竞争。在WTO裁决欧共体控告美国修改增设合理使用具体类型一案中,版权专家组认为只有对权利人具有实际重要性的使用方式,才会被纳入权利人正常使用作品的范围。其次,不应将所有能够影响权利人商业利益的使用行为,都视为是与“正常使用”相冲突,否则大部分使用行为都可以解释为会对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潜在价值影响[11]134。再次,第二步的判定除了对使用行为进行经济分析,还应考虑使用行为的目的。如果使用的目的与某些社会公共目的相符合,那么即使侵害了权利人的重要利益也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因为经济因素不能作为合理使用的唯一判断标准,合理使用的认定离不开对使用行为合目的性的判断。至于第三步“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四要素”中的“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版权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与实质性”为衡量标准。首先考察使用行为与版权作品之性质,如果维护权利人权益比支持使用人更能实现某种社会公益,一般应维护权利人权益。在两者都符合某种社会公益的情形下,应考察使用的“质”与“量”,以比例原则为基础判断是否减小使用比例或使用的实质性程度,就可以达成使用的公益目的。如果答案为肯定,那么使用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就应认定为不合理。虽然“三步检验法”的具象化途径并不限于与“四要素”结合的形式,但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对“四要素”的频繁参考,以“四要素”为参照为“三步检验法”的适用提供相对具象化的指引,应是最贴近我国司法实践基础的路径。此种做法,一方面,有利于提高“三步检验法”在司法适用中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能为司法衡量提供统一的参照标准,规范“同案不同判”频发的现象,进而实现形式公平。

2.社会公益最大化的实现:综合取舍与结果公平的衡量观

要实现社会公益的最大化,一方面应在衡量过程中坚持维护公益的理念,另一方面应意识到维护公益是整体意义上的公益,因而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不能忽视私益的可转化性。具体而言,首先应当重视个案中对各步骤与各要素的综合判断,而非仅仅侧重于市场因素的考察。综合法律列举情形的表述以及相关案例可以看出,营利与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衡量合理使用行为的关键依据。这是由于营利与否一方面是判断合理使用时最易量化的标准,另一方面也是判断使用人善意与否的基准之一。不可否认的是,营利与否的确是衡量合理使用行为的重要参照,但对其予以重视的同时不应忽略合理使用制度的公益价值目标。如果仅仅重视对营利的考察,实际上对使用人代表之社会公众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在网络社会中,获利方式多元化,很多使用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效益或潜在的市场效益。这种对各要素综合取舍的衡量观也体现在美国最高法院对Campbell一案的判决中。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发展性地提出“转换性使用”原则,①“转换性使用”原则,是“四要素”衡量标准的发展,其考察侧重于二次创作的创新程度。认为被告行为可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并指出新作品的转化率与“四要素”的重要性呈负相关。“转换性使用”原则强调对“四要素”的衡量应具有综合性、整体性,打破了长期以来美国合理使用司法实践中对具有商业性质的使用行为的偏见[12],否定了美国司法实践中重点考察第一要素与第四要素的司法惯例——“双重否定推定”。①双重否定推定,指在使用行为具有商业性的情形下,法院就基本推定其商业性侵害了版权作品的市场并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在合理使用的个案衡量中,应综合各要素与各步骤进行判断,使判决更具公正性。此外,就利益衡量的终点——司法裁决而言,应当以一种“调和”观对双方利益得损进行平衡,摒弃判决结果“全有或全无”。在我国民事侵权完全赔偿原则指导下,“全有或全无”成了我国的民事判决常态。此种判决常态也延伸到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领域——构成合理使用的使用人通常无需对权利人进行任何补偿,但这种判决常态不利于实质公平的实现。因为,“全有或全无”的完全赔偿原则的确立基础在于其补偿功能,补偿意味着填补权利人的全部损害。但是,在著作权领域,尤其在当前互联网与数字化传播的基础上,未经许可的使用对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难以量化,且这种使用有时并不单单意味着损失。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也会给作者带来无法以某个作品的盈利数字所体现的利益,比如作品广泛传播给作者带来的更高影响力的回报,这种回报难以具体体现在某个作品的盈利数额上,并且能够给作者带来更大的潜在商业价值。因此,完全赔偿原则的补偿功能在著作权领域难以被实现。当出现某些个案——使用行为符合构成合理使用之要素,而相关权利人随之发生了不合理损失时,就应当意识到合理使用制度的公益取向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权利人的利益空间,因为私益具有可转化性,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所带来的激励效应对于合理使用的公益目标是具有正效应的。此外,对权利人予以合理的公平补偿,也能为“三步检验法”的第三步提供更多的可能——《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修正会议第一主要委员会的报告对此也有相关讨论,认为通过给予权利人一定的公平补偿,使造成不合理损害的、但对公共目的大有裨益的具体使用行为能因公平补偿变“不合理”为“合理”,以此补救第三步检验。②参见:Report on the Work of Main CommitteeⅠ(Intellectual Property Conference of Stockholm,1967)。因此,我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指导法院在面对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但权利人的支出与收益明显不对等的个案时,对权利人判以一定的公平补偿。

五、结语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将合理使用制度纳入修改清单,是为了解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多种合理使用制度适用难题,在著作权扩张的“洪流”中维持社会公有空间的保有。但由于对合理使用范畴下的利益选择存在两难,我国合理使用新条款的目的难以完美实现。对此,一方面,应从利益识别的层面出发,明确合理使用的公益取向及其所追求之利益平衡的天然公益性,为合理使用新条款的结构优化提供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应为利益衡量建立统一的参照标尺,树立调和的衡量观念,认识到合理使用范畴下私益的可转化性,对认定要素与步骤予以综合考察,向形式与实质的二元公平迈进。只有捋清相关利益识别与衡量问题,促进合理使用机制进一步趋于完善,才能保证社会公有空间不遭到进一步限制,才能为促进我国社会整体文化活力、解放文化生产力提供坚实的法制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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