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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数据偏在问题及规制研究

2022-11-25胡学峰

关键词:义务法官证据

胡学峰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1)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其中第91条创设性地提出“举证证明责任”概念,在我国法制历史上首次就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一般性规定①。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其进一步概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逐渐演化为“谁主张,谁举证”的通俗化说法。不过,立法者在制定上述法律条文时,考虑的应当是一种理想状态,即,当事人在证据的搜集、提出方面处于平等地位,控诉方须持有相应证据才具备实现其诉求的可能性。然而,现实与理想相差甚远,司法实务中事实主张者与证据持有者角色分离的现象由来已久,即,举证方主张事实的众多证据却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所控制或持有。由此产生了所谓的“证据偏在”现象,即当事人双方与证据间的距离不一致,而这种证据的偏颇分布有碍案件事实的发现[1]。

随着信息化社会的深入发展,现代科技与诉讼深度融合,而在线下诉讼中尚未解决的证据偏在问题,在当事人诉讼地位更为悬殊的电子诉讼领域却是愈演愈烈。究其原因,电子通信、线上办公等网络技术正在对民众传统的工作生活方式进行深刻变革。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②通常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2],它们逐步超越电子化书证,成为电子证据中最主要的种类。而无形性和易破坏性是电子数据的固有特征,涉诉数据信息一旦灭失,很难恢复。数据偏在所导致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距远比传统证据偏在要严重得多。我们作为普通网民,在上网时无意识、也无能力及时保存这些浩如烟海的电子信息。一旦遇有诉讼确需举证证明案件事实时,就易陷入“案情无依据证明”的尴尬局面。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作为电子数据偏在主体的科技企业不仅经济实力雄厚,应诉资源丰富,在电子数据的搜集、存储、理解、运用方面更是具备不可比拟的技术优势。海量的涉诉数据只能在电子邮箱服务器、社交平台、存储云盘等网络信息载体的备份中觅得[3]。作为势单力薄的电子诉讼当事人,如何获取偏在主体掌握但于己有利的电子数据呢?围绕这个问题,本文将对电子数据偏在的现状展开分析,结合实践样态产生的原因,为解决电子数据偏在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规制措施。

一、我国电子数据偏在问题的实践样态

即时通讯和电子商务的深入发展,衍生出海量电子数据,而这些电子数据一旦涉及诉讼,便成为电子证据的主要来源,其生成、提取、传输、存储等均须在线进行。正是由于电子数据与生俱来的无形性、易破坏性、高科技性等特点,其产生的效力问题进一步加剧了电子诉讼中的证据偏在现象。而诉讼过程中的电子数据偏在问题集中表现在弱势方难以有效举证,偏在主体回避数据公开两大方面。

1.弱势方难以有效举证

法谚有云:“证明责任之所在,系败诉之所在。”在诉讼过程中,分配举证责任的重要性无须多言。我国民事诉讼向来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原则,一般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互联网诉讼中,坚持上述原则实际上却是偏袒了不负举证责任的偏在主体。因为电子诉讼中受害方往往势单力薄,而被告常为财力雄厚和技术垄断的大型科技企业或集团,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通常由偏在主体持有。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证据偏在主体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定会矢口否认。利益驱使下偏在主体做出拒绝提交、销毁、篡改涉案电子数据的行为亦是不足为奇。但此种行为无疑增加了弱势方搜集、查找相关证据的难度,败诉风险也急剧上升。鉴于电子数据在网络平台纠纷中使用最为广泛,且网络平台交易规模庞大,牵扯用户较多,法律关系复杂,以电商平台作为考察对象最为合理。

在电商平台涉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作为偏在主体的电商平台通常握有海量电子数据,其为被诉方却无需承担任何证明责任。而弱势方因自身能力有限,一般难以获取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即便举证材料充分,其对电子数据在案件证明方面的理解和运用能力与偏在主体亦不可等而视之。例如,在杭州余杭区法院2021年3月15日受理的“淘宝卖家起诉淘宝天猫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州公司缺少淘宝天猫平台鼓励店家刷单,进行虚假交易的相关电子证据,且涉诉数据理解难度大,自身举证能力有限,无奈只好发文网络寻求帮助。

弱势方难以有效举证的现状亟待改变,否则原告难逃因举证能力不足而导致败诉的结局。现有立法者如果无视数据偏在问题,固守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的既有规则,电子诉讼程序则会沦为控辩双方获取并掌控证据的“竞技场”,可以预见弱势一方还未开始“竞技”就已注定“失败”结局。

2.偏在主体回避公开电子数据

电子信息化的时代背景下,各行各业的日常经营活动都难以离开云计算、大数据等科技手段的支撑,产生的海量电子数据无可避免地会在网络平台上汇集。而这些超级网络平台通过搜索引擎、访问记录、应用追踪等技术手段即可获取大量数据信息。对于这些信息的收集、存储、提取、访问等环节他们却鲜有公开[4]。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便是其中的典型代表。根据相关数据调查显示,截至2020年2月,微信月活跃用户数已突破11亿,成为我国时下用户量最大的APP③。基于如此庞大的用户规模,近年来微信数据尤其是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案件数量呈现爆炸式的增长[5],但质疑数据真实性的声音也随之而来。因腾讯一般拒绝公开涉案数据,导致实务中微信数据的采纳率一直偏低。例如,在“腾讯拒绝法院调查”一案中,深圳腾讯公司在2017年5月8日公布的一项调查函回函中显示,作为案外第三人的腾讯公司以“聊天记录采用特定技术传输,微信无能力保存相关数据”为由,拒绝了法院的数据调查申请。由此可见,作为诉讼的第三方,偏在主体尚且不愿公开相关数据。倘若作为利害相关的被诉方,基于对方举证己方无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定义务,这些科技巨头拒绝公开涉案数据似乎更是理所应当。即便将民事诉讼中的“文书提出义务”引入电子诉讼领域,基于法院文书提出命令的强制性要求,数据偏在主体可能会被迫提供部分数据。但其完整性有所欠缺,难以与其他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案件事实的关键部分可能无法得到有效印证。而社会上逃避数据公开的偏在主体,自然不是腾讯一家。网上早有调查,其他科技巨头如淘宝、百度、支付宝等超级网络平台对用户数据的垄断趋势正在进一步加剧④。个人的数据调取申请一般也得不到有效答复,即便通过律师函形式也是收效甚微。试想,微信、支付宝等超级网络平台之于中国普通人的生活影响,说他们主宰着相关的数据领域亦不为过。作为近乎垄断者的“准公共部门”,他们是否应当在电子诉讼中承担更加积极的举证责任,值得立法者好好思量一番。

二、我国电子数据偏在形成的主要原因

任何问题的产生都有其内在的深刻逻辑,电子数据偏在亦不例外。之所以传统民事诉讼中既存的证据偏在问题,在电子诉讼领域愈演愈烈,主要有以下三大原因:网络信息技术的加剧、数据偏在主体的利益考量以及法官主动调查取证的动力不足。

1.网络信息技术的加剧

首先,网络信息技术的深入发展促使电子数据早已摆脱证据法中“小角色”的定位。自诞生至今,相较于电子化书证,其迅速成长为电子证据的主要形态。据权威统计,已有超过90%的人类信息被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记录⑤。在此背景下,电子数据的收集、分析都离不开数据源的支持。但作为普通网络用户,我们既无意识,也无渠道能够获取免费、准确的数据来源。而偏在主体的境遇却大不相同,通过访问记录、应用追踪等技术手段他们可以轻松获得大量数据信息,且几乎不会对外公开。

其次,网络信息技术助推下的电子诉讼对证据提交形式提出更高期待。传统的书面纸质形式囊括的证据信息内容有限,数字电子化形式却不受此限。往往一枚毫不起眼的U盘可以承载几箱稿纸才能囊括的海量信息,办公信息电子化记录的形式乃是大势所趋。而对于涉网案件,法院提倡“网上案件网上审”,相关证据的传输、存储、交换行为均要在线进行。这对原告的证据收集权提出了更为严苛的科技性要求。若无专门的技术人员操控相关技术设施,原告难以达到预设的取证目的[6]。反之,若凭一己之力而一意孤行的话,电子数据毁坏灭失的风险则大大增加,而数据恢复的技术手段也非常人所有。所以,如果说证据的结构性偏在(即证据的差异分布)是传统线下诉讼都固存的一大顽疾,那么证据的知识性偏在(即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理解与运用能力存在偏差)在科技色彩更为浓厚的电子诉讼领域则尤为明显。因为涉诉电子数据本质上乃是一串无形数据,非经相应的技术处理常人难以识别其所反映的诉争事实。

最后,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让数据偏在主体实施不诚信诉讼行为的成本降低。如隐藏、伪造、销毁涉案数据的手段更为便捷和多元化,从而利用数据偏在及技术优势形成有利于己方的诉讼状态。一言以蔽之,网络信息技术的日趋复杂和专业化,形成了诉讼个体与偏在主体举证上的知识性偏在,加之既存的结构性偏在,一同加剧了电子数据偏在两方面的失衡局面。

2.数据偏在主体的利益考量

上文提及的淘宝、微信等超级网络平台,他们作为偏在主体,一向回避涉诉电子数据的公开,究其原因主要是自身的利益考量,而这也正是电子数据偏在问题形成的原因之一。

首先,从成本效益角度来看,作为电子证据主要形态的电子数据,其存储、管理工作需要耗用巨大的经济成本。在美国一个普通案件中,信息偏在一方花费了975万美元去恢复所备份的数据就是一个明证。如今几乎所有的电子设备都能留下数据痕迹,人们利用它们进行日常交流,从而形成一个个繁杂庞大的数据源。而网络科技企业以营利作为第一要务,管理、存储所有的数据源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而对于网络平台上汇集的电子数据,有选择性地予以留存是比较明智的做法。而信息化社会电子数据的种类层出不穷,案件待证事实的关键数据可能偏在主体确实没有留存。这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回避相关数据的公开,不是偏在主体主观上不愿公开,而是其的确存在公开不能的窘境。

其次,从诉讼风险角度来看,主动披露涉案电子数据具有败诉且承担经济赔偿的风险。偏在主体作为被告或案外第三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自然对己不利,此种情况下希冀偏在主体主动披露相关数据简直是天方夜谭。相反,网络平台、科技企业的法务部门早已拟定好软件使用免责条款,将与用户纠纷中可预见的法律风险提前规避得一干二净。即便将针对书证的“文书提出义务”引入到电子诉讼领域,偏在主体也能以相关数据信息涉密、保护其他用户网络隐私权等借口轻松应对,拒绝相关数据公开在此角度下也显得合情合理。

最后,从义务规则角度来看,相关法律义务的强制性要求缺失或许最为关键。当前法律欠缺互联网平台提供涉案数据的法定义务。而“文书提出义务”仅限于民事诉讼中的书证证据,且在法官同意原告申请后方能适用,使用范围极其有限。而公益诉讼中施行的“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也不能直接照抄照搬到电子诉讼领域。法律义务规则的缺失,决定了偏在主体不会主动提供对其不利的数据,并且有不断巩固自身有利诉讼地位的自觉意识。

3.法官主动调查取证的动力不足

众所周知,在原告方举证不足,案件待证事实无法得到有效证明,可能导致诉讼中止的情况下,作为居中裁判方的法官是可以依据职权主动调查,收集提取相关证据的。立法赋予法官该项职权的初衷,可能就是为了缓解诉讼中的证据偏在问题。但现实却大相径庭,在庭审中的证据审查环节,法官通常扮演着消极被动的角色,几近忽略证据调查程序。仅依靠原告主张的证据认定案情作出裁判,即便现存证据并不充分,案件事实不甚明朗。为什么法官这个时候会如此消极、恪守被动?这主要是三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第一,我国司法资源一向吃紧,案多人少的司法矛盾长期存在,立案登记制下的法官工作压力巨大。在追求诉讼高效的价值目标影响下,法官对于结案速度较为敏感。而在诉讼过程中启动证据调查程序无疑会延长诉讼周期,降低结案效率,且国家法律层面并无相应的鼓励措施。第二,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容易偏离裁判中立主义,最终影响司法公正。法官在原告举证不足的情况下主动调查取证,等同于为原告诉求寻找相应证据,会破坏“等腰三角形”的基本诉讼构造,同时也是对“诉讼平等”⑥司法精神的实质违背。第三,法官享有是否依职权启动调查取证程序的自由裁量权。这说明调查取证本质上乃是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而非法定义务。受制于实务中巨大的工作压力以及立法层面具体操作规范的缺失等多重因素,法官不愿启动甚至直接忽略证据调查程序亦在意料之中。因为依职权调查本质上是自由裁量权,法官依靠现有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也无可厚非。纵使启动证据调查程序,囿于自身专业水平有限,法官也会面临“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尴尬局面。

四、我国电子数据偏在问题的规制路径

现阶段我国已拥有全球最多的网民数量⑦,规模最为庞大的数字社会。可以预见到法院将来要面对大量的网络纠纷与诉讼,而电子诉讼最关键的部分莫过于涉案电子数据的采集、分析、理解、运用。目前一般当事人与数据偏在主体在这些方面的能力差距明显,数据偏在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有鉴于此,需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吸收德国针对书证的“提出命令制”,规范举证方数据提出义务的申请条件,进一步明确法官数据调查的配套措施,同时完善偏在主体拒绝数据公开的法律责任。旨在通过对控、审、辩三方协同规制,避免电子数据偏在导致裁判不公的出现,司法正义得以伸张。

1.规范举证方数据提出义务的申请条件

为实现诉讼双方举证权能的实质平等,促使举证方能够取得他方控制的书证证据,大陆法系的“文书提出义务”为我国2015年的《民诉解释》⑧所吸收。而对于《民诉解释》第116条,从证明角度来看,其中提到的手机短信、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也是以其思想内容来反映案件事实,本质上与传统书证无异。因而在电子诉讼中,为解决数据偏在问题,赋予举证方“数据提出义务”的申请权限亦未尝不可。对此,法院负有审查判断数据提出义务是否适法的责任。若认为其不合法,应当即驳回而无须进行证据调查。此时为防止因空洞模糊的法律条文而导致的立法虚化,提前设定好申请条件的相关内容便显得尤为重要。

第一,数据须为他方持有且当事人客观上不能自行收集⑨。这是数据提出义务的应有之义,二者缺一不可。电子数据如为己方所有,数据偏在问题便是无从谈起。而客观不能问题,参照传统证据,其所包含的语义范围较之以往是否应予扩大或限缩,立法需要予以明确。而学界支持限缩语义范围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网络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受政府信息公开的影响,相较于传统证据,电子数据可获取的渠道更为广泛便宜,客观不能问题应当有所缓解。二是司法资源一向紧张,限缩客观不能的语义范围,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权,同时也在间接促进高效诉讼。另外,司法实务中,数据的他方持有是否等同于举证方客观上不能自行收集这一论断,参照(2018)最高法民再28号民事判决,当事人难以获得他方所控制的证据,构成客观上难以自行收集证据原件。但最高法院的判决仅为个案判决且针对主体为传统证据,数据提出义务的客观不能范围是否包括“他方持有”这一情况还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释作出详细规定。

第二,当事人所主张的电子数据具有不可替代性。时下U盘、刻录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飞速发展,电子数据可实现短期内的海量复制,且复制程序极其简单。数据信息的即时备份也已成为网民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加之,信息社会电子数据来源的多元化,诉讼双方从各种渠道获取透明公开的电子数据已成为可能。而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信息倘若具有替代可能性,举证方要求偏在主体提供相关数据的诉求便不会十分强烈,数据提出义务也无用武之地。

第三,数据偏在主体无拒绝提交的正当事由。正当事由的存在是对抗数据提出义务的前提。为了数据提出义务的贯彻实施和司法权威性的保护,防止偏在主体逃避履行法定义务,必须明确限定拒绝数据公开正当事由的具体内容。而在这方面,《民诉法》第73条和2015年《民诉解释》第460条可以提供良好借鉴。若无正当事由而随意拒绝法官业已同意的数据提出义务申请,科以违反主体严厉的惩治措施必不可少。

2.明确法官数据调查的配套措施

如果说数据提出义务是对当事人证据收集权能的充实和保障,那么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便是国家司法部门对证据偏在问题给予的积极回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当电子诉讼中原告举证不足导致案件事实无法完全查明,法官此时主动介入调查程序意义显著。但现实向来骨感,受制于诸多因素,法官在证据调查程序启动方面一向消极被动。如何改变此种状态,明确法官数据调查的配套措施应是有效策略之一。

首先,证据调查程序需要从性质上予以改革。应当将调查取证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里剥离出来,实现“依职权调查”向“依职责调查”的切实转变,将其变为法官的一项法律义务。毋庸置疑,这会加重法官的工作负担,但诉讼高效的追求不应以牺牲公正作为代价。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草率作出裁判,司法权威将会大大折扣。而电子数据偏在问题较之以往更为严重,偏在主体在发现案件事实的呈现将于己不利时,隐匿、销毁相关数据亦在意料之中。此时作为法官法定义务的证据调查程序便显得弥足珍贵。

其次,将数据调查取证加入法官结案考核体系,并予以相关主体一定的经济补助。法官不愿调查取证,归根结底是因为自身工作压力巨大。有鉴于此,将数据的调查提取作为年终法官绩效考核的指标之一,借以延长法官案件办理的工作周期,同时缓解其工作压力。而数据调查的实施主体应以法官助理为宜,其较之庭审法官拥有更多时间和精力。数据调查要全程录音录像以确保调查手段的合法性和数据提取的真实性,避免“走过场”和形式主义的产生。另外,国家需要设立专门的补偿基金,用以解决补偿法官主动调查取证的经费来源问题,并列入国家财政预算[7]。

最后,立法应严格限定法官调查取证的数据范围。鉴于法官主动调查取证有偏离裁判中立主义之嫌,相关数据范围必须划分清楚。法官仅对影响案情发现的相关数据负有查明义务,与原告诉求有关的数据信息不在此列,而二者之间的界限划分可由三方主体共同商定。作为补充调查程序,其启动时间应当严格限定在原告举证期满后,避免法官提前介入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影响最终的裁量结果。

3.完善偏在主体拒绝公开的法律责任

从长远来看,抛开偏在主体而妄谈有效破解电子数据偏在困境是不切实际的。因为前文所述的淘宝、微信等电子商务平台,作为数据偏在主体的典型代表,掌控着记录网络空间各项活动细节的海量数据。鉴于它们产业规模庞大,社会影响显著,作为“准公共部门”的超级网络平台理应承担涉案数据公开的社会责任。同时这种公开责任有别于美国的电子证据开示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这是针对特定社会信息垄断者提出的一般义务。但参照司法实践,以用户隐私保护和存储能力有限为由,拒绝数据公开已成为偏在主体的常规操作。有鉴于此,应当事先规定好拒绝数据公开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解决诉讼中的证明困难问题。

对于偏在主体在诉讼中扮演的不同角色,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施以不同的制裁手段。作为被告当事人,偏在主体拒不公开文书内容,采取拟制真实的方式来予以惩罚已成为各国通行做法。值得深思的是,在互联网诉讼中究竟是仅拟制涉案数据内容真实还是直接认定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真实,应当辩证看待。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文书公开或故意毁坏持有之文书,导致对方对文书内容难以提出主张,且无其他证据可替代证明时,法院可拟制该事实主张为真实。而我国对违反提出义务的制裁,缺乏统一规定。《民诉解释》第112条规定法院可拟制书证内容为真实。而《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符合相关情况,法院可推定举证方事实主张成立。因此,对于违反数据提出义务的拟制真实规定,需要综合考虑诉讼类型,被告拒绝公开的相关事由、该项电子数据对事实认定的重要性,是否具备可替代性等诸多因素,兼顾证明权保障、事实认定、诉讼平等基本要求,妥善协调控辩双方的利益考量,最终达到诉讼平衡。仅拟制涉案数据内容真实,未必有利于待证事实的认定,对违反数据提出义务的偏在主体也缺乏应有制裁。

另外,偏在主体在庭审中作为案外第三方的情况亦不少见。鉴于裁量结果对第三方的影响有限,“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偏在主体对涉案数据的公开无疑持消极态度。有鉴于此,对偏在主体宜明确罚款或强制提交等行政处罚措施。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相关单位不配合法院调查取证会被责以罚款。但毕竟诉讼类型不同,此番规定能否直接适用于电子诉讼领域,罚款的数额限度是否需要适时调整法律未尽说明。而司法解释虽有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提供涉案数据之义务,但实质上没有明确偏在主体违反数据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作为案外第三方的偏在主体拒绝公开涉案数据科以罚款和强制提交等处罚行为很有必要。

结语

信息技术的深入发展不仅没能缓解传统民诉中固有的证据偏在现象,反而进一步加剧电子诉讼中的数据偏在问题。鉴于举证方与偏在主体间证据收集权能的不平等,为避免证据偏在而导致的实质不公,“不仅要让法官对正确的判决承担更大的责任,而且也应当督促当事人对事实情况为完全真实的说明”,但囿于我国电子数据的发展现状和证明方式,参照书证领域的“文书提出义务”,创设性提出电子诉讼中的“数据提出义务”并就其申请条件进一步规范。将现行法律模糊的电子数据嵌入法官的依职权调查取证制度,明确相关配套措施,合理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后,科以偏在主体承担拒绝数据公开的法律责任,旨在通过三方协力共同破解电子数据偏在困境,追求电子诉讼中当事人举证权能的实质平等。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③参见智研咨询《2020-2026年中国微信公众号行业市场经营风险及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

④参见人民网研究院《我国主要超级网络平台数据垄断的有关情况调研》。

⑤参见周翔《论电子证据的偏在性及其克服》,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1卷第1期,第91-102页。

⑥《法庭规则》第16条第2款:“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

⑦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4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1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11亿,较2020年12月增长2175万,互联网普及率达71.6%。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⑨《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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