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相邻权中的环境容忍义务优化路径研究
2022-11-25范俊荣翟雨嘉
范俊荣,翟雨嘉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40)
一、相邻权中的环境容忍义务概述
1.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的内涵
容忍义务起源于罗马法,是指对他人所致合理正当限度内微额不利益或不便予以忍受以确保他人获取利益之约束力[1],被认为是相邻关系的核心,在解决相邻环境纠纷问题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一般来说,义务与权利相对应而存在。在相邻关系中,相邻权中的容忍义务就作为相邻权的对应而存在,是对相邻权的限制,明确相邻权的界限。因而明晰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的内涵需要先对相邻权的含义进行探究。
相邻权的含义可以从权利义务两个角度出发进行归纳。从权利的角度定义相邻权,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为了更好地发挥不动产的所有权,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合理利用他人不动产。因而相邻权被认定为是一项法定权利,权利的源头就是相邻不动产的使用权。从义务的角度出发,相邻权是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充分有效利用各自的财产而形成的一种存在于彼此之间的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结合这两个角度的基础上,可以提炼出权利与义务相结合视角下的相邻权含义,即可以存在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因行使不动产而需要相邻各方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
相邻权中的环境容忍义务则是存在于相邻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概念,其含义可以理解为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负有容忍毗邻人为实现其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利益而对其造成的在合理限度内的环境损害的义务。
2.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提出的必要性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回应了资源环境恶化带来的环境保护和生态维护的时代问题”[2],这使我国民法典具备了更多的“绿色”属性。随着中国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在进行积极发展的同时,也越来越重视生态文明建设。《民法典》首次规定了绿色原则。在物权编、合同编以及侵权责任编中均涉及到了生态环境保护权利义务。其中物权编第七章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这一法律条款体现了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的存在。但“环境”一词,其概念本身就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使其具有了公法维度上含义。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作为单独的一个部门法,其设置的意义就是为了保护环境公益,填补传统法律领域应对环境问题的缺漏。因此,应该以《民法典》和《环境保护法》两部法律为基础,保护包括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在内的广泛的环境权益。不仅要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保护好每一个体的环境私益,还要利用环境法,弥补调整手段和措施的不足,保护公众的环境公益。因此,将环境容忍义务作为环境法中一个重要部分加以具体规定,使环境容忍义务的内容得以确立也应当成为环境法进化和发展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3.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的立法现状
从私法的角度出发,已经存在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九十四条被广泛地应用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中。虽然容忍义务并未在法律条文中被明确地提出,但是我国的相邻权制度是依靠容忍义务作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到第二百九十三条分别规定了用水、排水、通行、利用相邻土地建造、修缮或铺设管线、通风、采光和日照产生的相邻关系,从中也可以捕捉到相邻权中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容忍义务的存在。
从公法的角度上看,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同样能找寻到环境容忍义务的相关规定,虽然其中没有明确地提出环境容忍义务的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容忍义务作出判断需要利用环境保护单行法作为衡量是否存在环境容忍义务的依据。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保单行法中都针对不同污染物规定了具体的环境标准。
二、我国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范不清晰
我国《民法典》站在相邻权的视角下对容忍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其本质是从私法的角度出发,以公民相邻权的实现作为基点,规定容忍义务的有关内容,但是环境污染因其性质对个人权益和公共权益同时有所侵害。《民法典》的规定满足了保护个人环境权益的要求,但是对于环境公益的保护是不充分的。正因《环境保护法》具有保护公益和私益的双重性质,更全面仔细地利用环境法律规范来丰富和完整相邻权中的环境容忍义务成为了必然方向。
《环境保护法》及其有关的单行法中虽然对环境污染物的排放设立了国家标准并规定了必要的防治措施,但在对于造成的环境侵害,是否属于环境容忍义务应当承担的范畴上并没有详细的说明。通过法律规定国家标准允许的合理的环境侵害,从而推定容忍义务的方法也存在不够灵活的问题。
传统的相邻关系法律规范以不动产的毗邻为前提,以保证不动产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有效实现为目的而制定,对于环境权益的保护则需要利用《环境保护法》,因此环境权益的双重性质更无法有所体现。《环境保护法》由于其公法属性在对于公共环境权益保护上更有利,所以就现有的关于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的规定来说,只单纯利用二者其中任一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2.适用范围不明确
在明确相邻权中的环境容忍义务有关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也应当对其调整范围进行具体化。
首先,我国《民法典》在处理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时,其规范呈现出平面化的特点,但环境侵害产生影响的范围大于不动产相邻关系,许多的环境因素造成的影响并不局限平面上,而是更多地存在于立体空间中,例如光线、烟雾、噪音等,都在不特定的空间内产生环境影响。因而对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的范围划定时,应当跳出不动产权所有权覆盖的原有范围进行。
其次,人们对于自己美好生活的需求在不断提升,公民对其享有的环境利益的需求更为多样。在满足保障其最基本的生命健康的需求,即要求生活在干净、清洁、对人体无害的环境中的基础上,更多的审美需求,即对美好、适宜的美丽生存环境的需求也被提出。环境容忍义务的范围本就是与最基本的环境利益范围相互契合的,因此环境容忍义务范围的下限应当在环境侵害不影响人的生命健康之上确定,又因为这种容忍义务本身的特性就是一种负担,因而它的适用范围应当随着更好的生活环境的形成而逐渐缩小。
3.判断标准不灵活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将相邻污染侵害限制在一定的国家标准内,而具体的国家标准则散见于各个环境法的部门法之中,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范,但现有的国家标准也并不能够完全适应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现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国家标准具有相对静态的属性,而相邻权污染侵害纠纷因污染源具有流动性而呈现出动态的属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协调的问题,也影响到对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标准的衡量。
在具体案件中,即使是同一种污染造成的侵害也会因为时间、地点或其他现实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除造成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外,为其带来的精神损害也更难衡量,如果法官单一地适用统一的国家标准则显得有失公平,是否应该将国家标准进行更为细致的规定,在考虑到多种因素和具体情况的条件下,使容忍义务衡量标准更为清晰化。
4.救济体系不完善
在相关涉诉问题中,《民法典》物权编相邻关系和侵权责任编中的规定常用来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当相邻污染侵害被认为符合适用环境容忍义务的范围时,即造成的环境侵害有构成损害或者损害轻微,加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否构成损害以及如何判断造成损害轻微,根据《民法典》中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并没有作出具体解释,只能一律适用国家标准来判断相邻污染侵害。这使得侵害认定出现普遍僵化的问题,可能出现造成受损利益的程度轻微但却性质恶劣的侵害行为避开了法律规制,受害人得不到救济,这使得法律与社会公众的朴素感情相违背,会助长在法律规定下符合国家标准的环境侵害,这同样是对权利滥用的鼓励。
现有的针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是赋予受害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将其完全带入到环境容忍义务的救济中,相邻环境侵害没有区分,设立环境容忍义务则无意义,且会导致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因此,在确定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适用范围和判断标准的同时,应当给予受害人以合理救济手段。在受害人遭受了尚属合理的轻微环境侵害的情况下为了补偿侵害对受害人正常的社会生活造成的影响,开辟出可进行救济的空间,但一定要掌握救济的程度,采用调和性救济手段[3]。
三、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的国外借鉴
1.德国不可称量物侵害
《德国民法典》中的“不可称量物侵害制度”被认为是相邻权中的环境容忍义务的基础。“不可称量物侵害制度”在《德国民法典》中是隶属于相邻关系上的一项制度。所谓“不可称量物”是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一个概念,指噪音、煤烟、震动、臭气、尘埃和放射性等或者不可见或者可见但形体极为细小的物质[4]。在罗马法的有关役权诉讼中经常使用到这一概念。这也为后来的“不可称量物侵害”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德国民法典》中存在的不可称量物侵害是“Immission”一词翻译而来,是指噪音、煤烟、臭气、尘埃、放射性等不可量物质侵入邻地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的情形[5]。成立不可称量物侵害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是在发生不属于重大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负有绝对容忍义务。容忍义务的标准是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构成侵害的标准值来确定的,也就是说,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的标准与构成环境侵害的判断标准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2.日本受忍限度论
“受忍限度论”作为日本法学为处理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而产生的一个最具影响力的观点存在至今,现在的大部分判例也是依据这一观点而成立。该观点认为,企事业单位的活动造成了环境污染,这种污染给人们带来的损害已经超过了人们所能忍受的限度时,就是滥用了权利,就是非法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受忍限度论考虑的因素受害者遭受损害的性质、被害的程度、加害行为的公共性、损害防护措施的设置情况和加害的企事业单位与被害者居住时间的先后等[6]。在某种程度上说,“受忍限度论”是利益衡量原则的体现,是综合了受害者、加害者以及社会公益三方面考虑的基础上而提出的。
3.法国近邻妨害制度
法国近邻妨害制度理解为发生在相邻土地所有人和权利人之间的特殊侵害。在法国,判例学说认为,判断近邻妨害责任成立的唯一实质要件,是产生损害的“异常性”或“过度性”。而无论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7]。法官对于邻人的“容忍限度”的判断是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的,这种妨害的过度的判断则是以是否超过了近邻关系中相邻土地所有人或权利人的容忍限度为标准的。
在对于损害的救济上,近邻妨害制度与我国《民法典》当中侵权责任的救济方式类似。以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为主。在利用恢复原状这一方式上,需要由受害人提出并对于造成的损害有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法官仍对于是否需要采取恢复原状这一方式拥有自由裁量权。对于金钱赔偿这一方式,法国遵循着全部金钱赔偿原则,所谓“全部赔偿”是指对于加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均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经造成的损失和可以预见发生的损失也包括在内。
4.英美法侵扰制度
英美法“侵扰”制度中存在的一个普通法则是,任何人均不得以不合理方式干扰他人行使财产权。英美法中的侵扰制度分为公共侵扰和私人侵扰两种方式。而容忍义务是指不构成以上两种侵扰类型的,合理利用自己所有的土地而给他人确实造成侵害应当给予的容忍。容忍义务的重点就在于其判断标准。在英美法的判例中,对于是否成立侵扰,即是否属于容忍义务的判断标准存在不同的说法,包括以非实质性损害作为标准的“非实质损害说”;判断是否构成侵扰行为以普通生活习惯和合理性为标准或衡量行为效用与损害结果的“效用衡量规则”;受害人通过已知侵扰行为的存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自愿接受其对自己的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受害方自动需要承担容忍义务的“自感风险规则”。英美法系国家确立的侵扰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其是通过判例的形式逐步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其在侵扰制度中更加注重财产权的平等保护;而大陆法系相邻权更加侧重于所有权并非绝对享有,这是两者主要的不同之处。
四、《民法典》与《环境法》协同背景下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的完善
1.在《民法典》与《环境法》确立相邻权中的环境容忍义务
由于相邻权中的环境容忍义务存在缺乏法律规范、适用范围不清的问题,从公法和私法,即《民法典》与《环境法》两部法律出发做出具体规定。一方面,应当在《民法典》物权编二百九十四条作出补充,增添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的规定,即侵害非重大或较大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极限值者须容忍[8]。规定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确实负有环境容忍义务,容忍毗邻的他人为了实现自己合法权利对自己造成的轻微损害,实现权利与义务并重。同时利用行政法律法规将相邻关系的具体范围加以确认,例如在建筑规划方面,一般会规定建筑的区划、建筑方式、面积、高度、间距等方面[9]。面对民法对逐渐扩大的立体空间上的相邻关系规范不足的问题,可以将相邻权的范围不再局限于平面当中,利用此种法律规范还可以使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更注重事实上的公平。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环境部门法中相邻权环境容忍义务标准的确定。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发生时能够同时利用私法和公法作为依据,在审理有关案件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2.明确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的判断标准
首先,《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以国家制定的标准值或极限值作为判断是否造成环境侵害的重要标准,这一原则性规定已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处理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重要依据。事实上是通过《环境保护法》,即公法规定来进行私法适用,这使得判断标准不免僵化。日本“受忍限度论”中,容忍义务的判断是在法律规定标准值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受害人和加害人以社会公益性之间的利益加以衡量的,来体现对社会整体公益的保护和私人利益的尊重两个方面。在此,需要引入法国近邻妨害制度中有关“容忍限度”的判断方法——“通常容忍限度”这一概念。在实际中,每个人对于侵害的承受能力各不相同,所以规定“通常容忍限度”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承受能力为基准。这就需要通过科学技术等手段进行具体实测,制定一般标准。
其次,我国对于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的判断事实上采纳了“较大利益”原则从而进行利益平衡,就是在各方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协调、权衡各种不同的利益考虑优先保护哪一种利益[10]。
进行对相邻权中容忍义务的利益衡量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应当更具体和全面。第一,判断相邻关系中一方对不动产享有正当的利益,如没有正当利益的存在,受害人就没有承担其侵害的容忍义务。第二,受损利益的性质和侵害的程度构成重大侵害,则受害人无容忍义务;侵害轻微,认为符合通常容忍限度负有容忍义务。第三,加害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在这一点上要更具体化,环境侵害的种类繁杂、情况多样,需要细致规定。例如,对产生噪音强度在不同时段作出不同规定。第四,可期待的预防措施,造成损害一方是否预见到其行为会产生侵害,并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或减少侵害的发生,对于通过已经采取技术性预防措施无法避免的侵害,受害人往往需要承担容忍义务。第四,加害行为的社会公共性,加害方是否涉及公共事业,其社会性程度如何。
3.构建关于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的救济体系
因我国有关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的规定尚不完整,相关的救济体系也需要同步作出调整。在相邻污染纠纷中承担环境容忍义务,受害人负有的是绝对容忍义务。但实际上,如果损害超出合理限度但侵害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符合当地习惯、或者经采取经济上可期待的措施不能避免,构成“合法的不可容忍侵入”时,受损一方有补偿请求权[11]。此时受害人负有的应当是相对容忍义务,如果受害人此时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则属于过分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而不赋予其获得救济的权利,也有失公允。因此,可以借鉴德国法中衡量补偿请求权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赋予受害人损害补偿请求权,使其在衡量比较受益人的受益和受害人的受损程度后,可以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以维持公益私益之间的和谐与公平。不同于完全的损害赔偿,其程度较损害赔偿更低,并区分一次性侵害适用一次性补偿,长期侵害采用长期补偿,在造成侵害的长时间内间隔支付补偿。
4.健全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规则在司法上的应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同样需要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对环境容忍义务的判断标准进行合理运用和解释。认识到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件中的核心作用,以环境状况“明显变化”作为标准[12]。熟悉利用利益衡量原则对是否属于环境容忍义务作出判断,不一味地根据国家标准作出判决,应当均衡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注重案件的实质审查,案件中涉及多种利益的,应权衡多种利益的权重,以更经济的方法解决涉诉问题。在结合比例原则的基础上,缓和强势一方与弱势一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强势利益与弱势利益的相对平衡[13]。同时,也要注意容忍义务的必要限度[14]。避免由于过度保护受害人而造成的一些负面后果,给我国一些在生产过程中会造成轻微且符合“合理性”标准的环境侵害的产业以正确的引导,以维持其正常生产活动,为我国经济增添动力。
结语
我国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存在缺乏具体法律条文,调整范围不清晰,判断标准不明确,救济体系不完善的问题。因而应当在法律中确立相邻权中的环境容忍义务,将环境容忍义务作为一项基本义务规定,明确其范围和判断标准,构建关于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相对完整的救济体系,赋予承担容忍义务的受害方以获得救济的权利和救济措施。在实践中,健全相邻权中环境容忍义务规则在司法上的应用,使法官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裁判,使环境容忍义务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中得到具体适用,妥当解决相邻权行使过程中的权利冲突问题,更广泛、平衡地保护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