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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制度研究

2022-11-23张舒雅

法制博览 2022年14期
关键词:同意权行使公司法

张舒雅

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 528000

股权对外转让将会给企业带来不稳定因素影响,若股权对外转让,就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其一为股东同意原则,指公司向其他股东之外的人转移权益,须经其余持股人过半数批准。其二为优先购买权原则,指经公司批准后出让的股票,在相同的条件下,对他人公司具有一定的优先购买权。而股权转让限制原则的制定则系为了保障有限责任企业内部信赖关系,规则平衡了公司股份的自主流通与股权转让限制,也维护了利益关联方的利益均衡。

一、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制度适用问题

(一)同意权行使程序

首先是告知对象。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文义解释,当前采用的主要是由企业股东个人决定模式,即由个人自行决定,而无须企业的内部组织介入。不过,也有研究者认为,如果先由出让人给企业发送相关通知,再将其通知给企业的股东个人,这种方式就比较适合于企业的经营规则和运营效率。再者,对企业和其股东个人作为告知对象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股权强制行使中也有所规定,而现在将已经明确企业作为股权强制转让的通知对象这一法规拓展至企业股份对外转让中的一般应用也是比较符合法理的。而在实际实践中,对外转让时,企业通常都会举行股东会,针对具体转让的情况事先进行讨论商议之后再实施最后的决定,而这个方法也是最方便的。公司的角色身份在股份流转中是十分重要的,在股份即将流转的时候需要事先通知各个股东,去进一步询问各股东的意见,掌握各个股东的联系方式,与个人身份相比,更能迅速联络、告知其他公司,更合乎商务的高效准则。

其次是文件基本内容。由于《公司法》第七十条中仅笼统地规范了“就股权转让事宜书面形式告诉他人有限公司股东”,在一些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地方人民法院指出:“告知函虽有说明转让某有限公司股份的含义,但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项规范的以书面形式告知股权转让事宜的其中实际规定”。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地方人民法院指出:“通知书仅载明股权转让的意愿及转移数额,虽告知了原告可依法执行优先购买权,但对转移的主要适用对象、方式及时限等均未作出说明,构成对转让股权的前提条件法律要求错误,致使其余公司股东不能在明显的‘平等条款’下依法执行优先购买权,故该通知书存有重要瑕疵。”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实务中人民法院对股权转让事宜的通知书的具体内容无明晰的界定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通知书具体内容的界定,法官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研究者指出,若告知并未具体化的转让条件,那么企业股东就无法以“同样条款”为基准依法有效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关注的是,假如有意向将股权对外转让的股东,如果只是和第三人谈成股权对外转让,以股权对外转让意愿为告知具体内容就是合规合法的。但是如果股东已经与第三人之间就股转协议的具体内容细节取得了一致,那么在发出通知时,就必须将约定的具体内容即成交细节等视为具体告知内容。故而,由于股权对外转让事宜并没法作出事先统一规范,在司法机关实务中就需要针对不同的情形做出更具体实际合理的判决[1]。

再次是告知方法。《公司法》明文规定了“书面通知”为标准告知方法,其相关司法解释将通知形式规范为“书面形式或是其他可以明确收悉的合理方法”,这也是中国在网络时期适应于通信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的重要法规。对于何为有效合理方法,则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因为书面通知目的也就是可以证明收悉,而其他有效合理方法的目的也就是可以证明收悉,也因此,可以实现事后证明功能和警示当事人功效,所以在法律实践中若可以警示当事人并愿意以有形载体的形态保留下来的有效合理方法,就应该将其视为其他可以证明收悉的有效合理方法。

最后是决定的机制。现行《公司法》采取的是公司股东认同制度,即公司股权的对外转移,需向股东提出申请并得到公司认可,决策机构为股东会和董事会。这既是维护股东信赖权益的最直接方法,可以满足股东的预期收益,也有助于企业法人合法性的维护[2]。

(二)同意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首先,股权对外转让得到同意。公司股东如果同意企业的股权可以对外进行转让,则股权转让开始进入交易阶段。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的任何一个股东,在接到股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要在30日内做出回复,如果30日内不回复将看作是批准,此条款有助于防止任何公司拖延时间妨碍股份流转的意图,促进股份流转顺利开展。

其次,企业的股权对外进行转让,如果并未取得其他股东的批准和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发表自己不同意的想法时,就会进入到下一阶段:开始行使优先购买权,值得注意的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是要在行使了同意权以后才能做出这项选择,所以,我们一直以来认为法学界将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这种行为,当成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说法是不对的,很显然,这种说法已经混淆了优先购买权和同意权的具体实施顺序。另外,股东在提出不同意股权转让以后,又不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应该把它当成是该股东默许了股权的对外转让[3]。

二、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

优先购买权问题是股权对外转让中同意权合法有效行使的重要保障,优先购买权也是同意权行使后衍生的股权转让中的重要问题。

(一)基本规范

《公司法解释(四)》有效解决了原有法规条款的不足,在第十七条中加强了在优先购买权利规定中的“通知”规定,第十八条对“同等条件”的内容进行了具体规范,第十九条中规范了执行时限,并在第二十条中加强了转让股份或反悔权利的内容,在第二十一条中确定了优先购买权利的相对法律效力,最后又在第二十二条中对原规定内容作出了具体规范。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来看,由于有限公司往往是较少人所组建而不是像股份公司一般有较多的股东,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联系相较于股份公司而言较为密切。新股东进入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将对企业运营管理的安全稳定性和股权结构产生负面影响。但是,资合性企业又要求没有绝对限制股份的对外流转,故而,股权对外转让时,股东会在做决策时一定要平衡好新股东、原股东以及公司三方的利益。

(二)行使要件

首先,主体适格。由于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具体依据是《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相同条件下,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对此条款有研究学者进行了分析,这里提到的“股东”所说的是不同意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东。假如不将认同的其他股东排斥在外,那么,这里将会存在一种可能,就是会造成企业的股权转让处在一种不确定的环境中和状况下。企业的其他股东同意转让之后,还有权颠覆自身原有的认同表达,明显有违禁反言原则,也有可能会导致第一准则(认同准则)的滥用问题,且使认同准则沦为无“用武之处”的虚设程式。所以,在法条“股东”前面加注“不认同”,表达才正确。公司出具的转移协议证明了其正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利,同时也代表着默许第三人进入公司成为新的股东,而这个阶段并不会因为公司股份的信赖关系而构成负面的影响。《公司法解释(四)》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补充,从中能够看出立法者的观点是认为并没有纠结主张主体到底是谁,而在具体实施的司法实务中,也并未提及在没有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该股东还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际案例。所以各个地区的人民法院处理司法实务案例的时候,都对主体没有具体的要求,只要符合股东资格就可以[4]。

其次,具备的基本事实。“可以实现优先购买权行为的基本要件,是基础事实。”在具体股份的外部转移中,企业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本前提是,即将转让股权的股东必须将其股权转移给公司股东外的第三人,根据《公司法解释(四)》对已转让公司和拟受让股份的第三人有所即将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主要内容涵盖什么这一问题做的释明可知:股权对外转让的通知书还必须注明转让股份相同具体条件。实际上就是等于要求主张行使优先购买的基础前提是,出让股权的股东和第三人之间已经针对具体的股份转让详情取得了一致,而并非单纯只有出让的意愿。

再次,符合同等条件。按照现行法规,法律只能提供“总量、物价、方式及时限因素”的模糊、笼统要求,导致了司法实际的具体运权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德国民法典》处理得相对较好,其第五百零五条中对同等条件下做了一般性规范——与先条款内容一致,但其后又在第五百零七至五百零九条中对某些特定情形做了变通规范,如支付义务、延迟支付、部分购物等方面。因此,这一法律问题的处理方式可参考德国法的模式,采取“对一般情况作出一般性规则+对特别情况的变通规则”,才能更好应对实际中繁复多变的股权交易模式。

最后,遵守期间规定。《公司法解释(四)》已经具体规定了股权的行使时间,具有优先权的人需要在行使期限之内去主张行使权利,优先权人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去实施优先购买权利,则优先购买权利将失效。

三、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中,甲要转让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将其转让给乙方。乙在支付一部分的钱款之后,甲就已经实施了股权变更,此时的乙变成了该公司的新股东。在此之后,乙没有征求其他股东的相关意见,并与另外的第三方丙进行股权转让,将自己持有的全部股份都转让给了丙,同时办理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于是丙支付给了乙全部的股权转让款。其他股东丁主张乙与丙恶意串通,损害丁的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判决这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个案例主要存在纠纷的争议点是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5]。

对于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的判定观点是,该案涉及的股份转让协议没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同时也未获得股东丁的同意,已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认定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但二审法院则认为该协议是有效的,股东丁提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个法律事实不影响本案的转让协议效力。依据主要是三点:一是《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该案例属于选择适用和推定适用的任意性规范,主要因为即使本案违反了股权转让规定,但是优先购买权依然存在,可以继续主张行使。二是依据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实际区分原则。股转协议属于一种债权行为,相应出现一种给付义务,股转协议的履行属于物权行为,出现所有权转移的结果。三是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优先购买权这种权利只在债权行为中存在法律效力,在物权行为中无法对抗第三人。该案例中的司法实践和一审法院的意见已经被摒弃,在具体案例的司法实践中,需要考虑的是具体所要保护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的其他股东要具备比第三人优先购买公司股权的权利。而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另外,如果本案实际因为违反了本条的规定而认为这份股转协议无效,那么公司其他的股东如果都选择放弃行使这份权利,转让的股东和第三人就要重新签订转让合同,这种情形是明显违反经济、效率原则的。

在司法实践中,相关规定赋予公司拒绝股东以外的主体优先于其股东而取得全部股权的权利,是出于对有限责任企业封闭性的考量,但这其中并没有否认这份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所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效力。且股份转移限制规定仅会影响公司股权变更,即股份权利转移,并没有对协议效力产生影响。再者,股权转让的协议本身属于双方当事人两者签订的普通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有独立性特征的,故而,如若为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否决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那么在此阶段,股权受让人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这明显股权受让方的权利保障并不周全,其在这一交易过程中所产生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信赖缺失是没办法弥补的。此外,一旦公司股东在起诉主张或侵犯了其优先权后,而放弃行使权益,那么,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则必须再次展开协商,重新讨论交付细节,并再次签约。这就是说,如果股权出让人和股权受让人为相同事宜展开了如此反复的二次协商与签约,明显违反了最经济、高效的商务准则。但从股权转让合同和权益变化重要区别来判断,合同的法律效力和权益变化彼此独立,即使损害了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并不影响合同法律效力,而仅对股权转让活动的第二阶段即股权变化的过程产生了相应的负面影响。

四、结语

有限责任制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的同意权是否合法有效行使是会涉及很多法律问题的,也会对公司的稳定性造成冲击。因此,在研究同意权制度的基本构造以及相关程序的基础上,还要将同意权制度的研究进阶到优先购买权的探究中,将两者合二为一,最终达到探究有限责任制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法有效的研究目的,促使公司在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保持稳定,长久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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