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大学生新兴权利的法治保障

2022-11-23

关键词:教育权健康权安宁

邹 鹏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权利思维是现代法治建设的基础,是一切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和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依法治校已经成为大学治理的基本模式,权利成为大学治理过程中最重要的话语系统之一。大学生作为高等教育活动的参与者,依法享有权利。《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大学生权利做了具体安排。总体来说,目前我国高等教育法律体系以培养高级人才为目标,以保障学生学习就业为主线,以受教育权为中心建构起大学生法定权利体系,形成传统大学生权利格局。随着社会和高等教育的发展,一些新的利益不断出现,特别是涉及大学生心理健康方面的各种诉求和问题已引起比较广泛的关注。以受教育权为中心的权利体系重在保护学生获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权利,对心理健康关注不够充分。但是,真正符合社会需要的高级人才必须人格健全、身心健康,否则就难以成为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在这种情况下,原有权利格局不能满足大学生的实际需要,内部产生张力,拓展格局才能化解张力,将新兴权利纳入大学生权利体系补充其内涵具有必要性。本文拟对以心理健康为中心的大学生新兴权利进行研究,探索其内涵以及从法律保障的路径,为完善当代大学生权利格局提供一种思路。

一、以受教育权为中心的大学生法定权利体系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国家科学文化事业发展亟需人才。为了尽快培养一大批能够适应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高级人才,国家对高等教育的首要关注点在于知识的传授。保障大学生能够系统学习专业知识成长为高级专门人才是大学最为重要的使命。秉持这一理念,现行高等教育法律体系构建了以受教育权为中心的法定权利体系。

1.以受教育权为中心的法律权利体系。该体系主要包括受教育权以及促进大学生更好地享有接受教育的其他各类关联权利,由《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予以规定。

其一,中心权利: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在校大学生基于自身身份所具有的最基本权利。目前,教育法律体系围绕这一权利进行了法律上的构建和表达。《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相关法律对大学生参加学习、获得评价和学位以及申诉等权利都做了规定,这些内容都属于因接受教育而产生的可能的利益,都纳入受教育权的范畴。

其二,受教育权的关联权利。为了使大学生更好地实现受教育权,教育法律明确了一系列与受教育关联的权利。一是申请补助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4条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该条表明大学生在符合条件情况下依法可以申请补助或减免学费,以减轻经济上负担,依托这一优惠政策顺利完成学业。二是参与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6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该条表明大学生能够依法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获得锻炼和一定的报酬,提升自身能力,改善日常生活。三是社团参与权。《高等教育法》第57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该条反映大学生拥有组织社团和参与社团的权利,通过这一权利获得锻炼提高,丰富社会活动经验。四是获得就业指导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9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该条反映大学生有权依法获得学校在就业方面的指导和服务,主要表现为各类就业信息和建议,通过享有这一权利推动自身就业择业。

2.受教育权之外的其他法律权利。在校大学生除了拥有学生身份,还具有公民身份。由于多数大学生已经成年,因此其作为公民的权利主要表现为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政治权利一般需要年满18周岁才能取得,主要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在校大学生一般已年满18周岁,通常能够享有政治权利。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等内容。这些权利均纳入相应法律部分,是保障大学生自由等利益的基础,概括来说,可以分为三类。

其一,政治性权利。这一类权利主要是指大学生作为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宪法》规定。政治性权利对于大学生来说具有重要意义,是其参与国家政治活动的前提和保障。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学校对于大学生政治权利的保障也越来越重视,提供各种便利和条件服务大学生实现这一权利。同时,大学生自身对于政治权利的重视程度也在不断提高,积极主动参加相关活动,反映大学生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更加深厚。

其二,人身性权利。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人格或者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在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1]这一类权利由《民法典》相关条款保护。大学生在校期间,其人身性权利主要表现为人格利益,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等。

其三,财产性权利。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性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等,由《民法典》等予以规定。在实现这些权利的过程中,通常要考虑到大学生所处的独特环境。大学生在校园生活中很少遇到债权问题,但自己所有的电脑、手机、相机以及其他学习或生活物品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遭受损失。财产权利受损对于大学生心智方面的影响不容忽视,尤其是对家庭困难的学生,可能诱发其他更严重的问题。因此,保障大学生在校生活期间的财产性权利对于学生个体和集体都是不容忽视的。

3.以受教育权为中心的权利体系之不足。现行教育法律体系对于大学生权利的规定主要关注其如何获取知识具备专业能力,从而建构以受教育权为中心的法定权利格局。在这一基础上,教育法律体系以“教”为主,将学校和学生关系的主要内涵设定为知识传授,据此构建大学生权利内容。高等教育之目标为培养合格的高级专业人才,专业知识传授必不可少,但是让学生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具备健康心理和健全人格同样重要。心理健康、人格健全的大学生才能真正称之为高级人才,才能服务社会和实现自我价值。大学生养成健全人格需要具备多方面条件,要充分考虑到大学生在读期间成长的各方面需要,提供保障和支持。以知识传授为导向,以受教育权为中心的权利体系在人才培养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发展,这一权利格局已不能够满足大学生成长成才的全部需要。笔者认为,以受教育权为中心的权利体系之不足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未能充分贯彻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要求。爱因斯坦曾说:“用专业知识教育人是不够的,通过专业教育,他可以成为一个有用的机器,但是不能成为一个和谐发展的人。”[2]受教育权为中心的权利格局为大学生获得知识提供了比较系统的保障,但是在培养大学生人格和实现心理健康方面却存在一定的空白。大学人才培养的根本任务是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立德是第一位的,德立而后树人。这里的“德”,笔者理解包含了健康的心理和健全的人格,这里的“人”,笔者认为是身心健康、具有专业能力的人。传授专业知识是大学的任务,但只是任务的一方面,在传授专业知识之外,还需要塑造大学生的品质、树立品德,仅仅重视传授知识是不够的,没有充分贯彻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要求。

二是未能全面满足新形势下大学生学习生活需要。青年大学生是一个心理发展尚未完全成型且又极易受外界刺激的特殊群体[3],心理状态对其影响很大。近年来高校因大学生心理健康问题导致的突发事件时有发生,有些案例情节严重,影响较大,引发舆论广泛关注。一些典型案例中,当事人具有较高专业知识水平,其错误行为并不是因为专业学习存在短板,而是心理健康方面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一些青年大学生人格不够健全,无法调整心态较好地适应外部环境,不善于积极应对外部挑战,容易做出不理性行为。心理健康和人格健全是一种客观状态,需要满足诸多条件才能达成,比如和谐积极的生活氛围、自尊得到满足、自信心得到培养以及平静安宁的生活环境等,这些条件都具有转化为权利的可能。从权利话语角度对大学生心理健康及相关利益予以充分关注和保护,在获取系统性专业知识外,将保护心理健康、养成健全人格作为大学生新兴权利体系发展的重要导向,对解决人才培养存在的问题、化解学生管理领域的风险具有积极意义。

二、大学生新兴权利体系内涵诠释

从人的成长过程来说,培养大学生形成健全的人格(心理健康)和传授大学生系统的知识同样重要,只有两者兼备的人才能称之为合格的高级专门人才。健全人格的内容并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需要教导和培养。保护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是使其形成健全人格的基础,关注以大学生心理健康为引领的新兴权利体系具有重要意义。这一体系主要包括心理健康权(中心权利)、隐私权和精神安宁权等内容。

1.新兴权利的证成。在传统的权利分类中,权利可以分为应有权利(自然权利、道德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新兴权利这一概念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产生,是个人或集体基于利益、意愿和他人构建的意识,非应有之意,也并不当然入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其代表的利益客观存在,因而可以将其归入实有权利之范畴。新兴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既是基于其所具有的特定权利属性,也是由于其对新兴法益的彰显,同时还因为其代表了特定群体的合理利益诉求。[4]从逻辑上,一项有效的新兴(新型) 权利意味着它同时具有伦理学、法学和社会学上的效力。[5]结合新兴权利特征,可以诠释大学生新兴权利存在的正当性。

(1)新兴权利在伦理学上的正当性。利益是人类学上的描述性概念,但权利则是一个规范性概念。权利一定体现某种利益,但并非所有的利益都能够被上升为一项权利。所以,需要对某种利益正当与否作出规范性判断,只有正当的利益才有可能被作为权利来保护。故而利益的正当性是权利概念的首要标准。[5]大学生成长和成才反映在两方面:学识增长和身心健康,前者所蕴含的利益已基本在现行教育法律体系中转化为法定权利,后者所蕴含的利益客观存在,对于大学生十分重要,但却未能转化为法定权利。身心健康对于人类的重要性是根本的,这在伦理学上有着深厚的根基。保护大学生身心健康的相关利益具有充分正当性,这类利益具备转化为权利的基本条件。

(2)新兴权利体系内涵及其合理性诠释。大学生求学期间的权利格局与自身成才和成长相关,有利于成才和成长的重要利益都可以纳入权利范围。以受教育权为中心的权利体系为人才培养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但侧重于获取专业知识,没有涵盖人的全面发展需要。探索大学生新兴权利体系应当侧重于受教育权未能包括但却具有重要意义的方面。从育人的目的来看,一方面要让学生学习收获专业知识,同时也要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人格健全,这样才能使大学生成为德才兼备的人才。因此,新兴权利是在受教育权之外,又能够覆盖大学生在求学过程中最重要利益的权利话语。在获取知识之外,高等教育的目标中包括培养身心健康的高级人才,大学生新兴权利体系需要围绕身心健康这一核心话语构建,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身心健康既是教育的目的更是健康权的基础。健康权是国际人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在我国宪法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根本性权利,健康权通过宪法和法律多个条文获得保护。在当前对健康权理解不断深入的情况下,这一权利分为身体健康权和心理健康权。其中,身体健康权的保障比较系统完备,而心理健康权的保护则相对缺位。但是,心理健康对于人的生存和发展来说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是健康权的高级形式。缺失心理健康的人难以成为自立并有益于社会的人,会给自身带来痛苦,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社会越发展,越要重视人的心理健康。大学生处于青春期、成熟期,心理状态不够稳定,尤其需要保障心理健康。大学生并非只有权获得学习的支持,也有权利实现高标准心理健康,这一点,国家、社会和他人理论上都负有义务。因此,心理健康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同时也成为其他有关权利的出发点。

二是实践中随着大学生成长过程中自我意识的增强以及外部环境的复杂,关于个人的信息越来越具有重要的利益属性。由于大学生处于集体生活的基本状态,在相邻关系中侵犯隐私的现象时有发生,而这将会给处于青春期的大学生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对身心健康形成损害。因此,隐私权的保护十分关键,它构成了以心理健康权为中心的大学生新兴权利的重要内容。

三是在大学生集体学习和生活过程中,学习的环境和条件由受教育权为中心的权利体系保障,而生活中最具代表性和影响的精神安宁需求,亦即休息的需要和利益则容易受到侵害,并且严重影响大学生身心健康。将其纳入权利话语,有助于提高和保障大学生的生活品质,培养人格健全的人才。这一权利同样成为新兴权利的组成部分。

从保护大学生身心健康这一目的出发,以上三类权利基本可以涵盖大学生利益诉求。当然,上述三种权利不能精准对应有关身心健康的所有权利,但其余有关利益可以纳入以上三类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新兴权利体系主要由以上三类代表性权利组成。

(3)保护新兴权利的必要性。利益的正当性只是它能够作为道德权利被保护的初始条件,另一个也许更为重要的条件则是它被保护的必要性。[5]新兴权利的产生,归根结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结果,是一种公共语境下新的共识。在大学生利益格局中,有些原本未得到重视的部分,后来因为外部环境的变化而重要性不断提高,如心理健康权、隐私权和精神安宁权这一类的权利。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引发广泛关注的案例都反映出该类权利现象所蕴含的利益的重要性。对这一类利益如果不给予足够的关注和保护,容易引起消极社会后果。不论是个人利益保障抑或是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基于新兴权利自身的意义,其应当被充分关注并且予以保护。

(4)权利推定的可行性。如果将新兴权利纳入法律保护范畴,论证新兴权利成为法定权利的可行性,需要通过推定来确认。权利推定,是由某一个或某些法定的明示权利,作为基础权利或前提权利,推演出其他有关的默示权利。 换言之,它要证明,明示权利在意义上包含了未明文规定的默示权利。[5]大学生新兴权利主要涉及身心健康相关利益,如心理健康权、隐私权、精神安宁权等,这些利益和人格权关系密切,属于人格权的进一步延伸和细化。目前《民法典》对于人格权已经有比较全面的保护,以穷举形式列明人格权包含健康权、隐私权,这为保护大学生相关利益提供了权利基础,大学生新兴权利是既有法定权利在特定领域的表现,具备转化为法定权利的可行性。

(5)新兴权利体系和既有权利体系共同构成了更加完整的大学生权利格局。既有权利体系以受教育权为中心,作为既有体系的补充,新兴权利体系应当更加侧重于保障既有体系未能充分覆盖的领域,从实践和理论层面来看,这一领域可以界定为心理健康。传统权利体系重视受教育权,强调保障大学生获取知识的权利,但未能充分关注其获取健全人格的需要。新兴权利作为既有权利的补充,侧重于心理健康,以心理健康权为中心,包含隐私权、精神安宁权等相关权利构建新体系。新兴和既有两个权利体系相互系统、补充、支撑,形成更加完整系统的权利格局。

2.新兴权利体系的中心:心理健康权。关于心理健康的概念,不同行业、学科、群体理解均有不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强调了心理健康的重要意义和正当性。世界心理卫生联合会提出过心理健康的标志:①身体、智力、情绪十分调和;②适应环境,人际关系中彼此能谦让;③有幸福感;④在工作和职业中,能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力,过高效率的生活。[6]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2010-202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提出“加强心理健康教育,促进学生身心健康、体魄强健、意志坚强”。国际国内都对心理健康予以关注,从两方面的界定综合理解,心理健康主要包括身心和谐、适应环境、自我认同和积极向上等要素。心理健康权应当是为实现人心理健康而产生的权利。

从大学生的角度来说,心理健康权意味着实现心理健康而形成的请求权。心理健康权的权利主体应当为在校大学生,其在校学习期间基于求学享有这一权利,义务主体为国家和社会,主要是国家、社会兴办的高等学校。这种请求权主要表现为心理健康的保护,即大学生在校期间有获得心理保健和心理治疗的权利以及实现心理健康的其他保障,比如专门的心理保健设备、获得心理教育辅导、心理健康侵害补偿和救济、享有相对适应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的权利。

3.隐私权。隐私权是隐私的权利化、法律化,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其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现代社会,隐私权对于人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对处于青春期和成长期的大学生来说,其隐私利益十分重要。大学生作为特殊群体,其隐私权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还处于空白状态,而大学生生活环境的特殊性,决定对其隐私权的侵害主要来自学校。[7]具体来说,可以分为学校管理权对隐私权的侵害和学生个体之间产生的隐私权侵犯。

学校管理权对隐私权的侵害是指学校基于管理需要对大学生个人隐私的侵犯。如校方未经合法授权,以调查、检查等形式入侵大学生私人生活空间或搜查大学生私人物品;校方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干涉甚至公开大学生的隐私信息等。高校管理中,大学生受到侵犯的隐私信息包括个人家庭信息、个人财务信息、个人通讯信息、个人学业成绩、个人奖惩记录、个人身心检查和心理咨询信息等。[8]学校作为管理主体相对大学生来说更加强势,也有相应理由获知大学生的个人隐私信息。但是,这一权力一旦被滥用即可能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学生可能要承担很大的心理压力,从而损害身心健康,对于学校管理权威和秩序也会产生负面影响。大学知情权应当受到规制和监督,不能随意行使滥用,否则违法主体需承担法律责任。

学生个体之间产生的隐私权侵犯是指大学生基于集体生活条件下产生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如传播他人生活习惯、过往经历、经济情况、家庭情况、工作实习信息等。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已经意识到对大学生隐私权的保护,但主要侧重于学校知情权和大学生隐私权关系的协调,对于学生个体间出现的隐私侵犯尚未充分关注。在信息时代,个体对于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强,但身处集体生活却难免会被他人获知隐私。如果不能在个体之间建立比较有效的隐私保护机制,一旦个体隐私被人获知和泄露,很容易对隐私权人身心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

4.精神安宁权。从人本主义哲学的立场出发,人之为人的主体性价值应当在最普遍意义上得到尊重和体现,除非基于社会共同体基本生存条件和存在方式的考虑,这种价值均不得予以任何方式克减。[9]人和人的交往会产生许多关系,一些关系是相对固定的,如夫妻、同事、同学等,这需要人们长期一起工作或生活在一个比较固定和封闭的环境。这一类关系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其内容会对人的精神状况产生影响。精神安宁是人生活质量的重要体现,人们向往安宁和自由。在相对固定的社会关系中,由于不同的人需求、思维和活动的差别,人的精神安宁往往容易受到影响。许多心理问题的产生都与精神安宁受到影响有关,精神安宁问题还容易在相对封闭的人际关系中引发严重的矛盾。精神安宁权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也获得社会比较广泛的关注。

大学生在学校期间处于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其课堂学习和寝室生活比较固定,所处的社会关系比较紧凑,个人生活边界有时不够清晰。从大学生与同学、老师之间的交往来说,已经不再局限于专业知识,而是拓展到学习之外的其他生活类领域。日常习惯、处事作风、消费能力、兴趣爱好等都成为影响大学生在校生活品质的重要因素。大学生来自全国各地,生活习惯、思维方式和脾气秉性等存在差异,处于青年阶段的人个性相对张扬,对个人生活空间边界的把握有时难以精准,容易影响他人精神安宁和安全。在集中统一管理的条件下,在校大学生身处的生活环境相对封闭,一些基于生活而产生的利益比如隐私等初看似乎微小,但是如果出现日积月累的纠纷就容易侵犯他人精神安宁,引起严重的焦虑和对抗情绪。比如大学生宿舍人际关系相当复杂微妙,几乎每个宿舍都存在或多或少、或明或暗、或大或小的人际矛盾和冲突[10],不同人员就寝时间有早有晚,生活习惯各有差异,互相干扰会影响精神安宁,久而久之容易引发更大的矛盾。这些矛盾和冲突,都可以理解为权利意义上的紧张。近年来高校发生的一些极端案件表明,在当事人精神安宁长期受到影响时,其性格和情绪会发生消极变化,一旦遇到特定刺激容易做出不理智行为,产生比较严重的后果。保护大学生精神安宁,避免其遭受精神痛苦和做出不理智行为是确立和保障精神安宁权作为一种大学生新兴权利的动因,具有现实意义。

三、大学生新兴权利的法治保障路径

道德权利的实现需要转化为法定权利,以法律为强力支撑得以实现。大学生新兴权利具有道德意义上的正当性和实践意义上的必要性,需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依法保障。在保障的基本方法上,可以从规范协同、专门保护和法治能力角度予以设计;在具体路径上,结合心理健康权、隐私权和精神安宁权的特征和属性通过法律制度和基本方法予以差异化保护。

1.新兴权利法治保障的基本方法。大学生新兴权利有其独特的时代特征、产生条件和形成机理,需要结合权利自身的内在逻辑运用法治方式予以保护。在保护新兴权利的方法上,要以法律为规范为中心,充分发挥各类社会规范的作用形成规范集合,既发挥法律的权威性和导向性,又要充分彰显政策、规章和学校内部规范的作用。要从大学治理入手,完善法治能力,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角度充分保护新兴权利。

(1)推进各类行为规范协同发挥作用。运用法治方式保护新兴权利无疑是最有效的一种模式,在突出法律作用的同时,也要意识到其他行为规范的重要意义。法律一般调整比较重要、集中的社会关系,通常做出比较抽象的规定,发挥导向作用。新兴权利相对比较具体,对其保护需要在抽象的认同之外形成具体和精准的制度。因此,法律之外的教育政策、教育规章以及学校内部的章程和规章都会产生重要的作用。在运用法治保护新兴权利的过程中,要意识到各类行为规范的不同特点,充分运用多元化的规范体系和集合来解决新兴权利保护的代表性问题,推进法律、政策、规章、学校规定等产生协同效应,因地制宜、有的放矢地运用各类法治资源。

(2)聚焦权利特征形成专门保护。为更加有效地保护新兴权利,应当在结合不同类型新兴权利特征的前提下,在既有教育法律体系中增加关于大学生新兴权利的专门规定,以此为基础,构建关于新兴权利的专门保护规范系统。一是在《高等教育法》中增加关于保护大学生心理健康、隐私权和精神安宁的具体规定,与受教育权并列成为大学生法定权利,确立新兴权利的合法性。二是以法律为依据,在教育政策、教育部门管理规范层面出台专门细则,根据权利诉求的差异就保护新兴权利的内容、方法、程序等作出更加具体和明确的规定。三是在大学章程和规章层面增加关于新兴权利保护的内容,形成学校内部具有可操作性和针对性的规范,推动权利在治理实践中得到彰显。

(3)提升大学治理法治能力。法治能力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的能力。新兴权利是不同于以往大学治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权利的新权利,这些权利需要被认识、接纳从而实现。保护大学生新兴权利,大学法治能力意味着在学校治理过程中尊重、理解、认同和反映这些权利,而不是忽略或者不切实际地机械反映权利诉求。要及时掌握关于新型权利的校外规定,善于用法律修辞科学、准确、全面地将新兴权利内涵转化为校内规范,提高执行能力,严格依法依规办事,让保护新兴权利的校内外规范得到有效实施。

2.大学生心理健康权的法治保障路径。现行《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从健康权角度提出关注和保护学生身心健康,但是并没有对心理健康权及保护作出具体规定。2005年,国家教育部、卫生部和共青团中央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意见》(教社政〔2005〕1号),对大学生心理健康保护提供了政策文件依据,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政策文件在持续性、稳定性和刚性方面均不及法律法规。青年群体心理健康已作为一种重要权益获得广泛关注,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就从多个方面对青少年心理健康的保护做了具体规定。与未成年人相比,大学生身心健康又有其独特性,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加快对大学生心理健康权的法律保护,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1)以政策为基础推进“以法代策”。当前关于大学生心理健康保护的政策已有一定基础,进一步推进相关政策转化为专门法律法规对于更好地保护大学生心理健康权具有重要作用。大学生虽然大部分已经成年,但其心智状况并未完全成熟,依然需要专门保护。参考《未成年人保护法》,可以在《高等教育法》中增加专门条款,主要包含三方面:一是明确法律对大学生心理健康的保护,将其与受教育权并列为法定权利,为保护心理健康权提供合法性;二是制定专门条款明确工作机制,保障心理健康权的实现,如高等学校应当具备开展心理保健工作的条件、提供必要的心理咨询、建立心理保健工作机制等;三是将心理健康保护作为高校办学水平的指标,加强硬件和机构建设,通过评估导向使高校加强对大学生心理健康权保护的重视,积极作为。

(2)完善学校章程和规章对心理健康权的保护。学校章程是大学办学的基本依据,在大学内部治理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在大学章程中对心理健康权予以明确,将其和受教育权并列为学生的基本权利对于权利保护具有重要作用。依托章程规定,学校可以结合学生需求和办学经验及实际制定专门规章,主要内容涉及提供心理保健、解决心理问题的工作机制、负责心理健康工作的专门机构职权、心理危机的干预机制以及侵权救济机制等。实践中,大部分心理问题都可以通过学校内部治理方式予以化解,不用上升到司法环节。学校章程和规章更加贴近学生生活,其对权利的保护更加精准、直接和有效,是保障心理健康权的关键举措。

3.大学生隐私权的法治保障路径。隐私权已经列入2021年起实施的《民法典》,成为一项法定权利。对于严重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行为,可以依据《民法典》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但是,《民法典》对隐私权的规定具有一般性,大学生隐私权则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如身处校园,侵权者主要是学校相关人员等。侵犯大学生隐私权未必能够具备符合《民法典》救济的形式要件,但这一侵权行为对大学生造成的负面影响却可能比较严重,甚至会产生更进一步的消极后果。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教育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制度对大学生隐私权予以专门规定和确立,依法加强对这一权利的保障。

(1)在高等教育法律体系中增加专门条款。目前各类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包含政策性文件)都未对大学生隐私权保护作出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只能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侵害隐私权案件视同名誉权案件处理。[7]《民法典》颁布后,隐私权保护虽有法律依据,但对大学生隐私权的保护还应当考虑其独特的年龄阶段和社会关系,以求更加精准有效。建议在高等教育法律体系中增加针对大学生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条款,可以在《高等教育法》中予以规定,或在《普通高校学生管理办法》等其他高等教育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条款应当进一步明确大学生隐私权的内容、救济方式和补偿原则等,通过专门规定确立大学生隐私权的法律地位,提供法律保护依据。

(2)加强学校规章对隐私权的专门保护。当前国内大学生年龄阶段为青年或青少年,这个时期是人生观、价值观基本形成的时期,对于权利的认识也形成了相对比较固定的模式。年龄和文化对于人理解隐私范围有一定的影响,比如老年人对于体重和身高的敏感程度就远不如大学生强烈。有时,泄露大学生特定隐私内容引起的消极后果可能十分严重, 这类隐私内容往往与大学生身处的特定年龄阶段和环境有关,处于其他年龄阶段和环境的人有可能认为这不是隐私,或者认为没有必要过于紧张,但对于大学生来说却十分重要,这是特定的年龄和环境文化所造成的一种认知结果。学校要在上位法律法规基础上,制定专门规章保护在校大学生的隐私权。规章应当侧重反映大学生隐私权需要特别保护的内容,一般涉及肖像、住址、联系方式、经济状况、恋爱关系、家庭关系、健康状况、生活方式、社会关系等,要结合学校实际、本地风俗、习惯、文化、经济社会条件、学校办学方针和管理理念等作出专门规定,涉及隐私权的内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形式、救济路径以及侵权需要承担的后果。要防止学生之间侵犯他人隐私,同时也要制约管理部门对学生隐私的不当侵犯,制约学校知情权的随意使用,高校管理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谨慎行使管理权和知情权。[11]

4.大学生精神安宁权的法治保障路径。精神安宁权是指人内在精神世界的安宁与快乐不受外来的非法侵犯。其他人格权没有一项是从这个角度进行规制的,其着眼点完全不一样,相对于精神安宁权,其他的具体人格权具有外在性,精神安宁权在理论上有其独立性。[12]但是,由于担心“滥诉”风险,法院对于精神安宁权的诉求一般要求侵权行为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否则不予支持。理论上说,精神安宁内涵十分丰富,不同群体对精神安宁要求有明显差异,如果精神安宁权设定范围过宽, 将使人们步步设防, 心存疑虑, 甚至会影响正常的社会交往。[13]大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是融入社会的过程,其精神安宁的需求有独特性和共性,对它的保护应当立足于大学生的实际需要审慎运用法律。

(1)通过政策和学校规章对大学生精神安宁权予以保护。精神安宁权作为一种新兴权利,其保护方式不及人身健康权等系统成熟。大学生作为特殊群体,其精神安宁权又具有自身特性,要做到精准保护需要制定比较细致的规范性文件,既要回应大学生对于精神安宁的需要,又要符合立法的一般规律和标准。法律一般调整明确的、稳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内涵边界比较清晰的权利。从这一点来说,大学生精神安宁权作为新兴权利,其内涵存在一定的灵活性,边界不是特别清晰。如果将其列入国家法范畴,或者过于抽象,无法产生实际效用,或者过于细致,容易给学校管理和学生生活带来制约。因此,从国家法角度对大学生精神安宁权予以保护现阶段似乎并不成熟,而运用软法予以调整,充分发挥主管部门政策和学校规章功能则可能更加有效。

从管理角度来说,政策作为一种软法,具有针对性强、及时灵活的优势。学校规章作为大学治理的规范性依据,直接调整学生、学校之间社会关系,是保护学生权利最直接的屏障。教育行政部门可出台关于保护大学生精神安宁的专门政策文件,强调大学生精神安宁权的内涵、重要意义以及基本的保护举措和组织形式,一方面从主管部门角度确认精神安宁权的正当性,使保护这一权利具有规范性依据;另一方面,高等学校可以根据主管部门政策精神,因地制宜制定符合本校和在读学生特点的校级规章。在规章中,可以规定精神安宁权的具体内容,如救济方式、管理机构、责任机制等,更加精准保护本校学生在校期间的精神安宁权。通过宏观政策与微观规章的结合,清晰勾勒出精神安宁权的边界和内涵,形成具有体系性、刚性和可操作性的保护机制。

(2)改善学校管理机制,优化大学生学习生活环境。行为规范作为一种指引,属于意识和思维层面,其对人行为的影响是事先和间接的。要切实保护在校大学生的精神安宁权,应当关注存在和物质层面,以外界环境优化来改善大学生学习和生活条件,让大学生能够享受精神世界的安宁和平静。通过主管部门的专门政策和学校的专门规章保护大学生精神安宁权是比较直接的维权机制,而优化在读大学生学习和生活环境是一项涉及面更广的基础性工作,需要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角度探索机制改革。

精神安宁的基础在于外界环境更加适宜。大学治理过程中要意识到大学生精神世界的基本需求和利益,从办学硬件和内涵两个维度完善。在硬件方面,应当考虑到不同学生在学习、生活方面对精神安宁的独特需要,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参考国际国内先进经验,有序改造升级教室、阅览室、宿舍等基础设施,使其具有更好的独立性与私密性,尽量避免在读学生在使用设施中受到外部干扰。在内涵方面,要关注学生在精神安宁方面的实际需求,要更加人性化。大学要建立健全保护和协调机制,通过建章立制方式,让大学生精神世界的权益得到反映。如设计更加人性化的宿舍安排机制,允许学生在确实需要时调整宿舍,允许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学生在校外居住,加强宿舍作息秩序管理等,转变管理思维,更加贴近大学生生活和其迫切的真实需要。

四、结语

身心健康是人成长和成才的基础,在学习专业知识之外,养成健全人格和健康心理是大学生成长为国家栋梁的有力保证。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大学治理过程中更好地体现和保障学生诉求。随着社会发展,既有以受教育权为中心的权利体系不足以覆盖大学生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需要,完善大学生权利格局具有重要意义。把大学生心理健康及其相关利益转化为权利话语能够补充现有格局之不足,通过入法入规、改善管理机制等方式能够更加全面、及时地保护大学生的这一方面的利益,回应其关键诉求。构建以心理健康权为中心的新兴权利格局,使其与既有的以受教育权为中心的权利体系充分衔接、融合、协同,是构建更加有利于大学生成长成才的系统性权利体系的重要路径,对于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高级人才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猜你喜欢

教育权健康权安宁
祖国和谐 家家安宁
公民精神健康权的民法保障
巧联得安宁
采蜜忙
借助过渡语驱动参与式教学
安宁的战争
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
西安市特殊儿童教育权法律问题研究
论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义务
第二单元 我们的人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