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合作模式下的案件真实
——合意真实理念之提倡*
2022-11-23黄小龙
李 蓉,黄小龙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自20世纪70年代美国确立辩诉交易制度以来,一种有别于传统对抗式诉讼的合作式诉讼模式相继在众多国家获得承认,如欧洲的意大利、法国、德国,北美洲的加拿大,南美洲的阿根廷、巴西,亚洲的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呈现出“全球化”的发展趋势。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法律地位,标志着诉讼合作模式在我国正式获得立法确认。虽然改革者和学界一致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域外辩诉交易制度有着根本不同,但是,二者在被告人放弃无罪辩护等程序性权利而选择与司法机关合作以换取刑罚优惠这一点上是共通的,控辩双方亦由对抗斗争转向协商合作。诉讼合作以控辩“双方同意”为前提,凸显了诉讼参与者的诉讼行为对案件真实观的塑造作用。对此,本文就其对诉讼真实观的影响展开研究。
一、刑事诉讼模式与案件真实观
发现案件真实向来被视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目的,在不同诉讼模式下,人们形成了相应的诉讼真实观。从刑事诉讼的发展历程来看,案件真实观历经了神示真实、法定真实向主观真实(1)由于不论是英美法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抑或是大陆法国家的“内心确信”标准,都是对审判人员案件事实认定的内心要求。因此,也有学者将此案件事实称之为主观真实。的演变。与之相对应的则分别是弹劾式诉讼模式、纠问式诉讼模式以及当代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随着司法实践中控辩合作诉讼模式的出现,案件真实观也正在被重新塑造。
(一)刑事诉讼模式的当代发展
所谓诉讼模式,是指为实现特定诉讼目的而在控、辩、审三方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关系结构。自20世纪60年代帕克创造性地提出“犯罪控制模式”和“程序正当模式”以来,学者对于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便从未间歇。现今在学界影响力较大的或公认的当属以法德为代表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以英美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事实上,两大模式都可归为格里菲斯言下的“争斗模式”,因为两种诉讼模式都将刑事诉讼视为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斗争,强调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和对抗。
近年来,随着各国对辩诉交易制度或其变种制度的接受和承认,实践中控辩合作的司法现象愈发突出。据有关统计显示,英国有70%左右的案件适用辩诉交易程序,这个比例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更高,达到了90%以上,加拿大更是达到了95%。大陆法系国家适用比例稍低一些,法国有50%左右的轻罪案件适用认罪答辩程序;德国有大约50%的案件适用量刑协商程序,但在重大的经济刑事案件中适用比例更高,达到了90%以上。我国自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认罪认罚适用率直线上升。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统计,2020年全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已达到85%。对此,学者们普遍感觉到一种有别于控辩对抗的诉讼合作模式正在形成。如樊崇义教授认为:“随着认罪认罚从宽立法化、制度化,中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正由对抗式向合作式转型。”[1]陈瑞华教授亦认为:“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刑事诉讼程序形成了‘合作性司法’的模式。”[2]
(二)诉讼合作模式下的案件真实观
在诉讼合作模式下,合作成为了诉讼的基本结构要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是控辩合作的前提条件,陈瑞华教授称之为“最低限度的合作”。这也就意味着,那种建立在国家、被告人对抗基础上的无罪推定、程序正义、程序保障等制度设计在诉讼合作案件中则无用武之地。被告人放弃无罪辩护而转向与司法机关合作,刑事诉讼主要场域由审判阶段转移至审查起诉阶段,传统的三方诉讼构造不复存在,控、辩、审诉讼地位已然发生重大变革,检察官由公诉人转变为事实上的裁判者,被告由被指控对象转变为认罪者,律师由辩护人转变为咨询者,法官则由裁判者转变为审核者[3]119。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法官既不需依职权主动调查,也不需要控辩双方在庭上积极地举证、质证、辩论,更多的是对控辩双方庭前合意事实的审核、确认,审判成为“确认式庭审”。在这样的审判模式下,法官对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作用不断被消减,案件真实不再体现为法官的内心确信真实,而更多表现为控辩双方的合意性。由此,在诉讼合作案件中出现了一种有别于法官主观真实的案件真实形态,因其体现控辩双方的合意性,故本文称之为合意真实。
(三)合意真实理论透视
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过程本质上属于认识论范畴,但又不同于普通的事实认知,其所要解决的是过去是否存在某一特定事实的问题,是对“既往案件事实的回溯性建构”[4]。这一过程“不仅仅为一种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的的认识活动,更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5]。案件真实观即是认识论和价值论相调和的产物。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观点,认识是人脑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其既包括正确的认识,也包括错误的认识,而真理则是人脑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正确认识。案件事实认定的理想状态无疑是达到绝对真理或客观真实,但由于诉讼活动的特殊性,如期间要求、程序规定等,人们对于案件事实的认知往往达不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于是,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性质或证明对象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真实性价值判定标准。如民事案件中确立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刑事案件中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等。申言之,事实证明达到了相应的标准即视其为真实。
但是,规范性命题与描述性命题的真理标准有所不同,描述性命题指向的是自然事实,其判断标准是“真理符合论”,即根据命题与经验事实的符合性判断命题的真伪;“与描述命题不同,规范命题涉及的是社会世界,其有效性主张不能仅仅通过社会事实来满足。”[6]为了判断规范性命题,“我必须依靠别人的判断,即所有与我进行对话者的判断……命题的真值条件是所有他者的可能同意”[7],即“真理共识论”。合意真实是控辩双方就案件证据、事实所达成的共识,并直接成为法院判决的基础事实。其以效率价值为导向,强调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的合意性,弱化甚至免除了法官的事实查明义务。合意真实理念建基于哈贝马斯真理共识论理论之上,将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所形成的合意、达成的共识视为案件真实。其核心是诉讼参与者对案件事实形成合意,关键则是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通过沟通协商达成共识,如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共识。合意真实追求案件事实的多维画像,通过控辩双方的合力发现案件事实,转变了传统事实证明过程中控方或辩方的单维事实画像。因此,合意真实观较其他案件真实观更具事实全貌性和真实性。诚如阿列克西教授所言,由于商谈者具有判断论证理由好与坏的能力,同时又有严格的商谈程序保证。因此,只要遵循商谈程序,所得的共识一定是最优的结论[8]。
二、合意真实理念蕴含的功能价值
合意真实理念的提出是现代刑事诉讼转型发展的历史必然,其蕴含了被告人诉讼主体理念,表征着对司法效率、司法权威、协商正义等功能价值的追求。
(一)合意真实是对被告人诉讼主体理念的新发展
“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归根到底是人的发展,是人的主体性的发展。”[9]在人权、民主与法治成为主流观念的当下,被告人诉讼主体的理念早已被视为刑事诉讼的金科玉律。刑事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体现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在对抗式刑事诉讼中,国家、被告人被预设为二元对立、相互斗争的竞争状态。基于天平向弱者倾斜的诉讼理念,整个诉讼制度构架尽可能地强化被告人权利保障而限制控方权力。然而,一系列繁琐的诉讼程序,造成了司法运作的低效率,也使被告人因审判的不确定性和迟缓性而陷入困境。越是发达完备的诉讼权利保障制度,反使被告人深受其害。被告人作为诉讼权利主体,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允许其享有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的自由即是对其作为诉讼主体的尊重,也是对被告人诉讼主体理念的重要发展。
合意真实强调被告人通过放弃无罪辩护、正式审判等诉讼权利,以对话主体的身份与检察指控机关展开平等对话,从而对案件结果施加积极的影响。这一协商、对话过程,充分彰显了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理念和精神,也是程序正义的实质要求。正如谭世贵教授所言:“当刑事诉讼模式转型到合作式诉讼,被告方的诉讼地位大幅提升,事实上已经取得了与控诉方的平等地位。”[10]
(二)合意真实是提升刑事司法效率的新路径
20世纪中后期以来,各国都面临着一个共同的司法难题,那就是犯罪案件数量爆发式增长,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大量犯罪案件涌入司法机关,整个审判体系基本处于崩溃的边缘。一方面,在国家垄断犯罪追诉的情形下,犯罪案件的爆发式增长直接加重了司法机关的办案负荷;另一方面,受人权保障、程序正当观念影响,一系列旨在保障被告人权利、限制司法机关权力的繁琐的诉讼程序,如陪审制、直接言词原则、律师有效辩护、非法证据排除等,极大地降低了司法运行效率。对此,美国前司法部副部长鲁道夫·吉里安尼曾明确指出,大量案件的重压以及诉讼繁琐程序的重叠,使得州和地方刑事审判体系随时面临崩溃的危险[11]。“对抗的过程通常会对诉讼效率造成不同程度的减损。”因此,“现代刑事诉讼中也越来越多地引入协商、合作的因素。”[12]在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境况下,为解决司法低效率的现实困境,美国率先肯定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法性。随后,大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借鉴和移植了辩诉交易制度。2014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授权在18个省市进行了为期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取得良好效果[13]。在此之前,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经过漫长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一个案件从侦查至审判完成,历时数月甚至数年时间,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以我国为例,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平均用时26天,80%以上的认罪认罚案件在15日内即可审结[14]。并且,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可以集中移送,法院则集中审理,有的案件庭审用时仅几分钟,极大地提升了司法运行效率。
此外,诉讼合作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也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控辩双方由对抗转变为合作,极大地降低了司法机关办案难度,减少了司法资源投入。如在被告人积极合作、主动交代的情况下,大量案件证据的提取和获得相对更为容易,切实降低了司法机关取证难度和资源投入。美国沃沦·伯格大法官曾言道,即使将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降低10%,用于正式审判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15]。由此可见,开展诉讼合作还能够为国家节省大量的人、财、物等司法资源。
(三)合意真实是树立当代司法权威的新要求
近代启蒙思想家卢梭曾言:“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16]同理,司法权威建基于社会认同,根植于民众心中,体现为社会各界对法院司法判决的尊重、支持和认同。诉讼当事人作为司法判决结果的最终承受者,其对于判决结果的认同度可谓是检验司法权威的最可靠、最直接的标尺。而司法裁判能否获得当事人的心理认可和赞同,关键则在于其诉讼程序的参与度和对诉讼结果的实质影响程度。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虽然也强调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但其参与往往是形式化的,难以对判决结果的形成产生实质性影响。整个司法过程沦为司法机关单方意志强加于被告人的过程,而这样的司法判决往往又是得不到被告人内心真诚认可与赞同的,司法判决也就无所谓权威性。
在合作诉讼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控辩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形成了较一致的共识,双方的对立态势得以根本性地缓和。就量刑问题,被告人能够真正地实现与指控机关平等对话,提出有利于自身的证据事实,对判决结果施加积极的影响,并最终达成双方均能接受和认可的刑罚协议。并且,在这一量刑协商过程中,被害人往往也参与其中,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也是能为其所接受的。诉讼合作下的案件判决,关照到了各方的利益诉求,也就能够获得诉讼当事人的自觉遵守和服从,达到案结事了的理想司法状态。而这正是树立当代司法权威的核心要求。
(四)合意真实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新抓手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在不同历史时期,司法所追求的正义形态并不全然相同,即正义不是抽象的、静态的,而是具体的、发展变化的。从刑罚的历史演进可知,在奴隶制、封建制社会时期,各种残酷、野蛮的刑罚大行其道,强调等价报复。而进入近代社会以来,刑罚轻缓化、人道化成为主流,规范报应、预防刑罚成为人们重要的刑罚观。可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等价性有着不同的认识。恩格斯也曾指出:“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17]这也是说,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认知和追求,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是有所不同的。
在对抗式诉讼中,控辩双方往往是零和博弈,诉讼结果常不为控辩双方接受,以至于法院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层出不穷。但在诉讼合作模式下,控辩双方“以对话取代了对抗,以理性的沟通、协商取代了诉讼技巧,以主体间的合意取代了裁判者的决定”[18]133,“从追求合规范性的非合意权威裁判转向合社会效果的合意性裁判”[19],实现了共赢甚至多赢的诉讼局面。这正是对当代司法正义的重要发展,有学者称之为“对话正义”“协商正义”“合意正义”,而这一新型正义的基石正是合意真实理念。因此,可以说,合意真实理念是实现当代司法正义的新抓手。
三、合意真实理念面临的现实障碍
合意真实理念虽然蕴含了前述诸多功能价值,具有正当性基础,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现实的制度支撑。但也应当看到,合意真实的诉讼真实观在我国仍面临诸多现实障碍。
(一)实质真实主义的质问
实质真实是指法院在忠于事实真相的前提下,根据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且不受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当事人陈述的拘束。“它强调的是法官在发现案件事实中的能动作用,这种能动作用在刑事诉讼中是不受当事人意思表示拘束的。”[20]具体而言,这种能动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官控制和推进诉讼程序,而不待当事人之申请;二是法官主动调查案件证据,所有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法官均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与核实,而不受控辩双方主张、举证的限制,即使是被告人自认的案件事实,亦不排除法官事实调查的权力。刑事司法证明是要“揭示案件真相,令法官达致内心确信,获得完全的确定性”[21],使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事实。而合意真实体现为控辩双方的合意性,淡化法官的司法审查权。由此,合意真实必须回答双方“合意性”与法官发现事实真相之间的关系问题。
(二)事实证明机制的诘问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证实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具体而言,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而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并且,公诉机关的证明达不到证明标准时,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而在控辩合作诉讼中,被告人为获得从宽的量刑优惠,往往需要积极主动地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证明有罪的责任部分转移给了被告人,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显著降低,被告人成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重要助手。并且,“由于在正式审判前,控辩双方早就形成了处理意见,法官通过获知的证据材料很难达到非认罪案件的‘心证程度’。”[22]检察官成为审前程序的主宰者,甚至分担了法官发现真实的义务。法官通过审判发现真实日渐被边缘化,事实证明机制具有被控辩合意架空的危险。
(三)权力合法运行的疑问
现代法治建设致力于构筑完善的制度,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以促使其在法治轨道上正常运行。按照以往的权力运行模式,检察机关、法院分别独立行使公诉权、审判权,诉讼程序的重心在法庭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在法院的主导下平等抗辩,由中立的法院进行最终决断。整个诉讼程序相对公开、透明,基本能够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但在诉讼合作模式下,诉讼程序的主要场域转移至审前阶段,检察机关起主导作用,控辩“合意”的达成具有行政化的特点,缺乏有力的第三方力量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因而,对于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合意”,难免会给人以“权力交易”的负面印象。正如学者指责辩诉交易制度那样:“未有严肃的庭审,未有旁听的民众,未有受害人及利害关系人,量刑可以打折,权力可以交易,既有损司法机构的威信,也极大削减了刑罚的报应价值。”[3]119另外,由于控辩双方协商能力的巨大悬殊,缺乏监督的控辩协商程序极可能被异化为弱肉强食的病态司法,侵犯被告人基本人权。简言之,因缺乏第三方力量的有效监督,人们对检察机关主导下的控辩“合意”过程中检察权力恣意、任性具有合理的怀疑。
(四)“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的拷问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向和目标。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法庭调查程序,确保庭审发挥实质性作用。”而以审判为中心就要落实庭审实质化,“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具有最终决定权,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活动都在于说服法官,强化或削弱其心证。但在诉讼合作模式下,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程序,控辩双方于庭前已对案件事实、刑罚适用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而对于量刑建议,法律明确要求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成为事实上的裁判者,法庭审判则演变为对庭前控辩双方诉讼“合意”的确认。法官的裁判权受到较大的限制,原则上只能选择接受或者拒绝建议,无权对其进行修改。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检察机关主导与以审判为中心是否存在制度背反,对于类似的质疑必须予以解决。
四、合意真实理念的障碍消解与制度调适
对于合意真实理念所面临的上述理论困境,本文认为,宜从如下方面分别予以化解,以达到固本培元之目的。
(一)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下二元诉讼真实观
事实真相的发现关键在于证据,任何事实主张都必须有证据支持,这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合意真实具有控辩双方合意性特征,但双方的合意并不是无根据的“讨价还价”,更不是“拿真实做交易”,而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事实认同,仍然遵从证据裁判原则。合意真实并非不需要证据,相反,它依赖于“更佳论据的力量”[18]124-146。由此可见,实质真实与合意真实都依赖于证据,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对案件事实、证据能否达成共识,这也是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正当性基础。
实质真实诉讼观是职权主义国家长期以来所秉承的诉讼主导观念,直接影响了职权主义国家诉讼程序的基本架构。不过,随着两大法系的相互借鉴和融合,“真实发现在欧洲大陆也不再是毫无争议地占统治地位”,“法官对庭审的整体控制正在减弱”[23]。并且,随着诉讼合作模式的兴起,“传统职权主义的实质真实正面临着合意真实的颠覆”[24]。在我国,学者对于传统一元化的实质真实观也在发生细微的转变,如孔令勇教授虽然认为“认罪案件证据规则的核心理念仍然是实质真实主义”,但因注入了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其可称之为是“新实质真实主义”,以与传统实质真实相区别[25]。陈瑞华教授亦认为,“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实质真实原则的适用已不再是绝对的”,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等已成为实质真实原则的例外[26]。而无论是“新实质真实主义”抑或是“实质真实原则的例外”,事实上,都旨在强调一种有别于传统实质真实的诉讼观念,诉讼真实观呈现出“二元化”的趋势。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进,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两种明显不同的类型:一是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二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刑事诉讼对抗与合作的二元诉讼格局为二元化诉讼真实观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在诉讼对抗程序中,应当秉持实质真实主义诉讼观念,继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落实庭审实质化,强化法官案件事实认定的心证作用,以发现案件真实。而在诉讼合作程序中,则应发挥检察机关主导作用,增强控辩双方事实认定的合意性,弱化法院的司法实质审查,实行“庭审形式化”,从而实现从传统实质真实诉讼观向实质真实与合意真实并存的二元真实观的转变。
(二)正视合意事实的免证效力
学者对于控辩合意架空事实证明机制的担忧,从根本上讲是控辩合意是否具备免证事实效力的问题。虽然学界和改革者坚持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亦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但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的速裁化、形式化,变相降低了案件的审查判断标准,由此引发了学者对于事实证明机制虚化的担忧。如前文所言,控辩合意并非拿事实做交易,而是控辩双方立足于案件证据所达成的共识,是检察机关主导下的“证据裁判”结果。而控辩合意能否作为免证事实直接为法官所采信,应当区别对待。从理论上讲,控辩合意包括了实体合意、程序合意和证据合意三种类型。由于程序合意仅涉及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并不涉及案件事实认定,故在此不予讨论程序合意问题。证据合意是控辩双方就案件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所达成的基本共识,包括单个证据的合意和综合证据的合意。证据合意是被告人放弃质证权或行使质证权后与指控机关达成的一致认识,是控辩双方质证意见的高度趋同化表达,与证据裁判原则一脉相承,故理应具有免证事实的效力。而实体合意则是控辩双方就案件的定罪量刑所达成的法律处理意见,属于法律评价范畴。由于法律评价需以证据为基础,以事实为根据,故笼统的或概括的实体合意,并不具有事实证明效力。在实体合意情形中,虽然被告人放弃了无罪辩护权,承认指控机关的定罪量刑建议,但这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不能免除指控机关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除非其具有明确的事实基础或证据支撑。
(三)完善诉讼合意过程的监督机制
人们之所以对合意真实或者是控辩双方达成的诉讼合意持有较大的合法性疑问,很大程度是源于合意过程的双方性特点,即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对此,本文认为,宜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诉讼合意的监督机制,化解合意过程的正当性困境。
一是强化检察机关自我监督。检察机关客观公正义务要求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的,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案件事实。在控辩双方合意过程中,检察机关亦应当继续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实事求是,既要维护公共利益,也要顾及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对于被告人的合理诉求、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合理建议,应当充分听取和吸纳,若拒绝其诉求或建议,应当予以理由说明。二是完善对检察机关权力运行的外在监督。外在监督是要打破控辩合意过程的双方性,注入中立的第三方力量,以使控辩合意透明化。一方面,强化被告人律师有效帮助权。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必须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方可签署,但是,实践中值班律师“见证人化”,法律帮助未起到应有的效果。相较于强大的控诉机关,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天然劣势地位,有效的律师帮助是平衡控辩力量的重要杠杆。强化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关键是加强值班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改善值班律师执业环境,切实保障其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强化法院对控辩合意的程序审查。控辩合意虽然弱化了法庭的实质审查权,但是,这并不排除法院对控辩合意的程序性审查权,尤其是控辩合意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问题,应当成为法庭审查的重要内容。同时,亦当规范检察机关办案过程,完善录音录像制度,确保合意过程可视化。此外,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对于部分实践中争议性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检察机关应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诉讼过程,自觉接受监督员的监督,真正做到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从而消除人们对于权力滥用的怀疑。
(四)充分认识检察主导服务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必须深刻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综合配套改革制度,二者并不矛盾。以审判为中心是要落实庭审实质化,但案多人少的矛盾不可能要求对每一起案件都要实质化庭审,这既无必要,也不可能。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工作报告显示,全年全国法院单审结一审刑事案件就已达到129.7万件,判处罪犯达166万人。显然,实践中只有疑难案件、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才具有庭审实质化的必要和可能。因此,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则必须进行案件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要将大量简单案件适用速裁程序进行简化审理,但法院审判的简化则必然需要检察机关将审判前工作做到位,即要做实证据基础、做好沟通协商、做优量刑建议,而这都依赖于检察机关主导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强调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责任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矛盾,甚至是落实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制度保障。
基于此,检、法机关应当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大局意识,克服部门利益掣肘,共同推进司法能力和司法体系现代化建设。协商型司法通过程序主体之间的对话及相互磋商追求多元价值目标,更好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27]。就实践个案来说,检察机关应当拥有包容性的心态,主导协商过程可以适当商请审判人员介入,凝聚控审共识。对于控辩双方“合意”,审判机关亦当予以充分尊重,淡化权力意识。
五、结语
诉讼合作模式,樊崇义教授称之为第三种诉讼类型,熊秋红教授誉之为诉讼第四范式,这都表明了其是一种有别于传统的诉讼模式。该模式体现了控辩合意性特点,打破了以往公、检、法单方定罪量刑的思维窠臼。因应诉讼模式的转型,诉讼真实观也应发生转变。根据诉讼合作模式合意性的特点,本文大胆提出“合意真实”概念,对其所蕴含的功能价值、面临的现实障碍予以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与对抗式诉讼和合作式诉讼相适应,在未来的刑事诉讼中将出现出实质真实与合意真实二元化的诉讼真实观。当然,受传统实质真实观的深远影响,合意真实观要为人们所认同、接受,道阻且艰。但应当坚信,这是刑事司法发展的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