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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

2022-11-23

法制博览 2022年19期
关键词:庭审被告法官

李 欣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一、证据交换制度概述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

证据交换制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在庭审前将自己掌握的证据与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的证据进行交换。当事人在庭前愿意进行证据交换,无非就是希望能在庭前就知道对方的证据,然后去补救自己证据的不足之处,并且能有足够的时间去准备反驳对方的材料,或者是能够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提出质疑,以达到预期的结果:削弱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在此基础上强化自己证据的证明力度,最终获得胜诉。基于此,我们就可以得出,证据交换是一种双向性诉讼活动,是当事人之间进行证据交换的活动,并且进行证据交换的诉讼主体也是当事人,这既是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和公平诉讼原则的外在表现,也是程序公正的体现[1]。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功能

证据交换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其独特的功能,例如:固定和保全证据、明确争点以及促进当事人和解等。

1.固定和保全证据

证据交换制度设置的原始目的就是固定和保全证据。一方面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据交换去了解对方的证据内容;另一方面可以确定证据状态,防止出现由于当事人的保管不当造成证据丢失,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另外,如果未能良好适用证据交换程序而导致证据丢失或灭损的,则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无须承担。这使得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纠缠法院现象减少。

2.明确争议焦点

一般来说,解决权利义务问题或者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所以说清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关键所在。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就简易审理;对案件事实有异议的,庭审的重点就是争议焦点,那么在庭审中就会对此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来确定争议焦点,在庭审前就能最大程度地掌握真正案件事实,那么在正式进入到庭审阶段后,就能减轻当事人及法官的负担,这极大地提高了庭审效率。通过证据交换,可以使当事人和法院能获得相关证据信息,并将重点转移到案件事实本身。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确定之后,将会减轻法院在庭审中的负担,这对于提高审判效率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3.促进当事人和解

和解,是一种很便捷且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长期以来都是诉讼参与人的首选方式。通常来说,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已经发酵到了私力救济途径不能解决的地步。而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们选择诉讼途径是因为对法院的充分信任以及自信的体现,他们觉得法院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通过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和事实获得胜诉的结果。在这种情形下,再想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就存在很大的难度。通过证据交换,可以使双方当事人了解到自己证据的不足之处以及所处的劣势地位,从而能够对最终的裁判结果做出一个是否有利于自己的大致推断,这无疑为和解的实现提供了一个机会。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加强了当事人之间和解的可能性,能在审前程序中充分发挥和解的功能,促进解决矛盾纠纷方式的多样化[2]。

(三)证据交换制度的原则

1.自愿原则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法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等权利。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当事人的交换活动进行拿捏把控,对恶意隐瞒证据的当事人给予适当惩罚,这是法院作为证据交换第三方主持者的义务和职责,而不享有直接参与到证据交换当中的权利。

2.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平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所以说证据交换制度是民事诉讼的一部分,也当然适用该原则。当事人平等地进行证据交换,这体现在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公开或出示自己的证据之后,有权要求对方也向自己公开或出示其掌握的证据,其中诉讼权利的来源就是自己公开或出示证据的行为[3]。

3.诚实信用原则

证据交换是民事诉讼的一部分,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因此证据交换制度也当然适用该原则。这在证据交换中体现在“当事人不得滥用证据交换、不得隐瞒证据而不进行交换”。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进行交换的证据,要保证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4]。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和交换主体不明确

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有相应的规定,但都较为简略,这使得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错综复杂的案件,对于哪一类案件应该适用证据交换制度,难以确定。除了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之外,对于证据交换的主持主体,法律也没有明确说明,只是说由“审判人员”或者“人民法院”来主持,但是也没有明确这个“主持者”的内涵或外延,这就使得法院在执行该项制度时就会随意指定,法官、书记员或是法官助理等都可能成为该“主持者”。一般来说,主持者是要对争议焦点进行总结归纳的,如果主持者和实际的主审法官没有密切联系,这对实际的庭审起不到积极作用,会造成证据交换与庭审严重脱节的结果,最终更加剧证据交换的形式化。

(二)缺乏有力的配套制度予以保障

一项制度的作用是否能发挥到极致,并不仅仅要求其本身要制定得有多完美,最重要的是要有能与之配套使用的制度措施为其在适用的过程中“保驾护航”,让它应有的作用得以更好地展示出来。作为能在民事诉讼中起定纷止争作用的一个重要环节,证据交换制度与其他环节环环相扣。但目前对于证据交换制度的配套措施并未完全落实,甚至还与其他制度存在冲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对保障律师和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以及对法院调查取证的规定,仍存在不足。以上种种,皆是我国目前在立法层面上对证据交换制度规定所存在的实际问题。

(三)法院的案件处理流程制度的阻碍

法院的立案庭是当事人去法院进行起诉时必经的第一道“门槛”,立案法官会对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包括证据材料)进行初步的审查,并确定是否能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就告知当事人,符合的便立案,紧接着立案法官就会开始排庭,然后便将起诉材料移送到主审法官,甚至可以说,在庭审或主审法官审核证据前,与当事人进行沟通的工作大都由书记员来完成,然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领取对方提交的证据。在这样的过程中,当事人根本无法得知其案件的主审法官是谁,更别说会有由主审法官组织庭前的证据交换程序。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官每天进行大量的开庭审理案件之后,就很少再有精力去与书记员交流,询问其是否组织了证据交换或是否确定了争议焦点等。另外,有很多书记员并非法本,也没有相关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这如果强求他们对立法层面有所缺失的证据交换制度了如指掌,就显然有些无理了。

三、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意见

(一)确立证据交换方式

我国现行的法律文件中,仍然没有规定有关证据交换方式的内容。现行法律法规中的证据有以下几种类型: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八大类。证据种类多样复杂,现如今又是网络时代,若再采用单一的交换方式,确有不妥。因此我认为,要想使证据交换制度取得进一步的发展,应该规定灵活的交换方式,视具体证据种类适用更为合理的方式。

法院作为主持者,在证据交换中应根据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类型来确定最终的交换方式。首先是书证、物证以及视听资料等需要物质载体的证据,应严格规定当事人出示原价,并且要将复印件出示于对方当事人。如有证据毁损、丢失的,必须在证据交换前就做出相应说明。其次是证人证言,一般来说,证人应当出现在庭审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到庭提供证言的,经法院确定的可以不到场,但该证人必须提供一份书面证言材料,并签字加盖手印等。再次是鉴定意见与勘验笔录,该类证据的主要负责人在证据交换时,应当将鉴定意见与勘验笔录的报告的原复印件交予双方当事人并向他们做专业性解释说明。对于当事人陈述,应当出具书面答辩状,这要求一方当事人必须对另一方当事人对起诉进行强制答辩,才能形成书面的答辩材料来进行交换[5]。只有起诉状,没有答辩状,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就会出现不公平,因为原告出示起诉状就意味着被告将完全掌握他的诉求和证据,此时被告不出示答辩状,原告就可能无法应对他的辩解,这就会违背“当事人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平等原则”。最后是电子证据,这是一种新增的证据类型,现在是一个大数据、互联网时代,对于证据交换的材料已不再完全绝对地适用纸质材料了,一些聊天软件,例如微信、QQ等提供的图片或者语音记录等应适当采纳,这可以给当事人和法官提供便利,并在很大的程度上,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尤其是对案件最终判决有着重要作用的关键部分,应当由专业人员对其进行鉴定并做出鉴定意见报告,包括是否为完整的证据或者是否为原件等。

(二)落实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落实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集证据的权利没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所以他们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会遭受很多困难阻碍。鉴于法院调查取证权越来越严格和统一适用,并且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越来越大,因此,建立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制度尤为重要。但是应当注意,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必须要确保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而不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集调查证据应被允许

法院应给予他们这项权利,然后专门针对他们签发一个证据收集调查令。要签发必须要有正当的申请理由,并且要法官认为未收集到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很重要才可以。在一方无法从案件之外的另一方或第三方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迫切需要法院的签发令去帮助他们顺利开展证据收集工作。

2.规定法律后果

对于拒绝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以妨碍司法公正,对其处以罚款和拘留之类的司法制裁。如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并且持有人也拒绝提交他的证据时,可依据法律规定,采用不利推定的方式,推动申请者的主张成立。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采用违法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者刑事责任。

3.建立强制答辩制度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是否提交答辩状或是否如期提交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可是根据实践情况,这对于公平正义的实现是很不利的。在答辩期,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自己主张的事实和所被告所没有掌握的证据材料都暴露给了被告,这就使双方当事人处于一个不平等的诉讼地位状态。另外,被告还很可能对原告进行证据突袭,提出的主张和证据都可能让被告措手不及,那么这时再提高庭审效率或是维护程序的公平正义,就显得很空洞,不实际。要充分发挥证据交换的价值和功能,就必须先明确规定在答辩期间,被告提交答辩状是一种强制义务而不是可自由行使的权利,违反按时提交答辩状义务的被告,可以先给被告一个补交答辩状的机会,若在补交答辩的期限内仍不提交答辩状的,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得到法院的确认,这是对被告产生答辩失权的法律效果。规定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这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被告提交答辩状的积极性,如期履行提交义务,从而使当事人与法院共同追求程序公平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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