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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体系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变化

2022-11-23

法制博览 2022年15期
关键词:婚姻法损害赔偿民法典

蒋 瑶

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浙江 东阳 322100

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说过:“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翻开《民法典》,一股庄重慈爱的气息扑面而来,给人深深的震撼。我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关系着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婚姻家庭编作为我国亲属制度的集中体现,更是与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下面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原有法律制度的不同进行对比。

一、一般规定比较

(一)调整人口政策

《民法典》的规定更加全面,增加了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取消了计划生育制度。计划生育制度是国人深刻的回忆,对我国人口结构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新中国人口基数大,人口增长快,若不实行控制人口政策将极大减缓经济发展速度,给资源环境和国家安全造成巨大负担。自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将计划生育定为基本国策以来,计划生育政策带来了许多益处,有效控制了我国人口增长速度,减轻了人口对资源环境造成的压力,提高了人口质量,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但随着我国人口结构的改变,经济的迅速发展,人口老龄化现象逐渐突显,我国人口政策也进行了相应调整,由“单独二孩”到“全面二孩”,《民法典》取消了原计划生育政策[1]。人口是一个国家发展的根本力量,在经济建设和国家发展中占据着重要位置,为进一步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使人民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保持人口的持续发展优势,故此,《民法典》对人口政策进行了适应时代发展的调整。

(二)增加树立优良家风相关内容

《民法典》中新增了树立优良家风的相关内容,家风不仅关系着个人的成长品性,也关系着整个社会风气和社会文明的发展建设。树立优良的家风有利于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国传统文化的精华,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和个人成长,形成尊老敬老和谐向上的社会氛围,为社会发展和民族复兴提供深厚的精神沃土。良好的家风对个人对家庭对社会对国家都有有益的影响。古有《颜氏家训》《朱子家训》等“父之爱子,教以义方”“耕读传家,勤俭兴家,忍让安家”“淡泊明志,宁静致远”的传统家风,今有老一辈革命家、共产党人习仲勋的“心系人民,严于律己,勤俭节约,低调谦让,坚强不屈,坦荡真诚,团结向上,心怀天下,敬老爱幼”家风,中国工程院院士、抗击非典第一人、新冠肺炎疫情战疫领军人钟南山“执着追求,不懈努力,严谨实在,一丝不苟”的家风。好的家风让人受益终身,在言传身教的熏陶中养成良好的习惯品德,成为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精神动力,提升人才的道德品格,《民法典》倡导优良家风的树立,更有利于稳定家庭,发挥家庭的基础作用。

(三)删减收养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明确民法中近亲属的概念

在原《收养法》的规定中“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存在定义不严谨的情况,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扰,《民法典》删除了这些表述后更加准确,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民法典》明确指出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具体含义,使司法实践中减少了误解,与《刑法》定义上的近亲属区分开[2]。

二、对于结婚的不同规定

(一)对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结婚时不同的规定

《民法典》中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不再是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的事由,而是规定结婚前告知和可以撤销的理由。这在保障了患有重大疾病者结婚权利的同时,也保证了婚姻双方的知情权。在原《婚姻法》中规定了“有重大疾病不应当结婚”的情形,但对于哪些疾病属于原《婚姻法》定义上的重大疾病却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有关法律及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严重遗传病、艾滋病、重型肝病、精神分裂症等为不应当结婚的重大疾病。但是随着现代医疗水平的进步,部分疾病在现有的医疗水平下已经可以治愈或得到有效控制。人们的观念也逐渐开放包容,许多人认为部分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重大疾病不再应当是禁止结婚的理由。《民法典》针对这些新情形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在确保双方知情的情况下,将婚姻的选择权利真正交给男女双方,在尊重公民的婚姻自由的同时,也保障了婚姻平等的权利。

(二)修改了胁迫结婚撤销时限

《民法典》将原《婚姻法》中“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修改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条的修改解决了原《婚姻法》与《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撤销权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婚姻法》第十一条却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婚姻登记之日与胁迫行为终止之日往往存在时间差,通常受胁迫行为是一个漫长且持续的行为,即使双方婚姻登记数年之久,受胁迫一方仍然处于人身或财产受到威胁的状态中,致使其没有办法及时申请撤销婚姻,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的除斥期间显然不合理。同时,受胁迫一方婚姻当事人撤销婚姻的撤销权,实质上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行为的特别规定[3]。原《婚姻法》与《民法典》总则编中有关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不一致显然在立法逻辑上无法自洽,有关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关除斥期间的原则规定。此条修改更符合立法原意,也更能够保障受胁迫一方的婚姻自由的权利。

(三)增加了婚姻无效或撤销时的损害赔偿

《民法典》新增加“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使婚姻无效和撤销成为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婚姻无效和被撤销往往伴随着一方的过错,如一方胁迫另一方进行婚姻登记,或一方明显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一方隐瞒自身已结婚等事实。因一方过错导致最终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最终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其中伴随的损失和对另一方的伤害却无法衡量。《民法典》的修改再次明确了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解决了过去该部分损害赔偿制度缺席、无过错方申请损害赔偿主张无法可依的问题,更好维护了被损害者的合法权益。[4]

三、对于家庭关系的不同规定

(一)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无法根据明确的法律条款区分夫妻债务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中“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强调夫妻共同债务,为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为家庭日常开支负担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支出但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厘清夫妻共同债务的边界,有效解决了过去的实务中夫妻一方无底线为另一方承担债务的问题。

(二)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的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民法典》增加了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细节,更加全面准确地进行了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增加了劳务报酬和投资收益的认定。如婚前夫妻一方单独出资购买的房产用于出租,婚后所得的租金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的规定体现了婚姻劳动所得共享的立法观念。《民法典》对夫妻个人财产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将原《婚姻法》中个人财产判定的“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改为“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5]。

(三)亲子认定主张的规定

《民法典》简化了确认亲子关系主张的推定,若父或母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即可请求确认或否定亲子关系。成年子女有正当理由也可以进行亲子关系的确认。原《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推定,但若请求主体不是夫妻关系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民法典》将主体由“夫妻一方”修改为“父或母”解决了这一问题,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成年子女可以提出确认亲子关系但不可以否认亲子关系的规定,有效避免了领养子女逃避赡养父母的义务的问题。

四、对于离婚的不同规定

(一)增加三十天离婚冷静期

我国目前有诉讼离婚和登记离婚两种离婚方式。在诉讼离婚中,若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则需要经过六个月后才能再次起诉,给予了夫妻双方再次解决矛盾修复感情的缓冲期,实质上也可以称为诉讼离婚冷静期。在《民法典》增加离婚冷静期之前,在登记离婚领域一直没有设置相应的缓冲期限,导致实际生活中,仍有感情的夫妻双方因情绪驱使冲动离婚。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则为登记离婚增加了这样一个“缓冲期”,让夫妻双方在三十天内冷静考虑理智决定,有效减少了草率离婚的情形。

离婚冷静期的设置也并未增加离婚的难度,无法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仍然可以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而希望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夫妻,经过三十天的冷静期考虑后仍然坚持离婚的,依旧可以在民政部门取得离婚证。离婚冷静期给夫妻双方一定的缓冲余地,为离婚增加了一定的“门槛”却并未增加离婚的难度,能够有效地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是《民法典》中亮眼的制度修改。

(二)离婚财产补偿及损害赔偿规则改变

原《婚姻法》对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规定相当严苛,仅仅规定了“重婚、与有配偶者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同时对这四种情形在法律上做了缩小解释,如同居需要“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生活”,家庭暴力也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有具体的衡量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适用。同时,原《婚姻法》还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条规定仅仅制约了配偶之间的侵权行为,却未对与有配偶者同居的第三人形成制约。

《民法典》不仅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外,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一款,以增加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可操作性,也删除了其中第二款的“有配偶者”,赋予了无过错一方向同居双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同时,《民法典》规定离婚财产补偿时不再以婚内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为前提,若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可进行判决,法官可以按照“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民法典》一系列对于无过错方的规定,不仅能对严重损害婚姻关系的过错方施以惩戒,要求其承担离婚损害赔偿,也能在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时,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给法律条文增添更多人情味和现实的温度。使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更多的一方能够得到更多的保障,对于婚姻双方过错的认定不再出现难以适用的断层。

(三)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规定

原《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应随哺乳的母亲抚养。哺乳期后的子女,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民法典》将“哺乳期”修改为“两周岁”,满八周岁的要征求子女本人的意愿。“哺乳期”在司法实践中因个体不同会存在差异,有的起诉人不得不减少或增加哺乳期以达到诉讼条件,《民法典》的规定更好地保护了妇女和儿童的身心健康。夫妻离婚时常因抚养权问题对簿公堂,矛盾激化,《民法典》中对离婚后孩子抚养权的明确规定有利于减少矛盾,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

五、对于收养的不同规定

《民法典》取消了被收养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制,与生育政策对应收养人有一名子女的可再收养一名,收养条件新增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防止借收养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新增无配偶者收养异性的有关规定,修改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要经过本人同意,新增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该进行收养评估。例如某公司高管蔡某(女,45岁,离异),有一个儿子十五周岁,陈某、姜某夫妻经济困难,且陈某患有疾病,有一个三周岁女儿,蔡某想领养陈某和姜某的女儿,根据《民法典》规定蔡某符合相关规定,陈某、姜某夫妻符合送养人条件,《民法典》规定有一个子女的可以再收养一名,收养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确立收养关系。

对《民法典》和原《婚姻法》婚姻法律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民法典》更关注社会民生诉求,解决人民的实际问题,回应了时代的呼声和人民关注的社会生活热点,贯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结婚、离婚、家庭关系、收养方面都做出了符合时代变化的调整,进一步保护了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提高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治理水平,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人民的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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