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福利法的域外适用:欧盟经验、国际法理与中国应对
2022-11-23周美华
杜 涛 周美华
席卷全球的新冠肺炎疫情给世界各国造成了巨大的生命和财产损失。尽管对于新冠病毒的起源尚未有最终结论,但世界卫生组织发言人法德拉·沙伊布于2020年4月21日在例行记者会上表示,所有已知证据都表明新冠病毒源于动物。(1)相关研究情况,参见《自然》杂志官网,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30日。据统计,人类有70%以上的病原体源于野生动物。2003年暴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病毒也被证明源于果子狸。当今的经济全球化使得动物的跨国贸易日益兴盛,每年有数以百万计的动物通过各种渠道进行跨境运输。如果不对这些跨境动物贸易加以全球管制与规范,将会给人类带来巨大风险。
动物是人类最好的朋友,对动物的保护也是对人类自身的保护。国际法已经对濒危物种、生物环境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作出了直接规定,如1946年的《国际捕鲸管制公约》、1972年的《南极海豹保护公约》、1973年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9年的《保护迁徙野生动物物种公约》、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等,但是,国际法对动物的关注仍然基于人类中心主义,动物福利问题并未引起国际法的真正重视,目前尚未达成普遍性的关于动物福利的国际公约。以欧盟为代表在动物保护上实行高标准的国家或地区,近年来出台了许多动物福利法规,形成了全面、系统的动物福利法,同时基于欧洲人民对动物保护问题的敏感性,欧盟也表现出在域外适用动物福利法的积极倾向。最具典型的案例是欧洲法院对“种牛出口运输案”(2)参见Case C-424/13, Zuchtvieh-Export GmbH v. Stadt Kempten, 2015 E.C.R. 259.和“欧洲化妆品原料联合会案”(3)参见Judgment of the Court (First Chamber) Sept. 21. 2016, Case C-592/14, European Federation for Cosmetic Ingredients.的判决。这些判决不仅意味着动物福利的重大进步,也标志着欧盟在其法律域外适用和全球治理道路上迈出了关键的一大步。通过法律域外适用的方式推动动物福利保护的全球化虽然不是最优选择,但是在人类面临的巨大社会风险面前,仍然不失为一种可供选择的模式,值得我国借鉴。
一、 全球动物福利运动的兴起与欧盟动物福利法
(一) 全球动物福利运动与欧盟立法
动物福利法起源于欧洲,最早的动物福利法可追溯至英国在1822年通过的《马丁法案》。(4)参见张敏、严火其:《从动物福利、动物权利到动物关怀——美国动物福利观念的演变研究》,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18年第9期。随着动物福利和动物权利思想的传播,欧洲国家已经建立了非常完备的动物福利法律体系。近年来,由于动物权利论而引发的动物保护运动发展迅速,欧洲当代动物法呈现出三大趋势:宪法化、去物化和动物问题欧盟化。宪法化是指越来越多的欧洲国家将动物福利问题规定在宪法中;去物化是指一些欧洲国家在法律中规定“动物非物”,赋予动物独特的法律地位;动物问题欧盟化则是指在欧盟内部,动物福利问题越来越多地直接受到欧盟法律的监管。(5)参见Peters, Anne. “Introduction to Symposium on Global Animal Law (Part Ⅰ): Animals Matter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Law Matters for Animals”, AJIL Unbound, 111, 2017-2018, pp. 252-256.
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欧盟就一直致力于动物福利法规的制定与政策的推广。截至目前,欧洲委员会已经缔结了五项与动物福利有关的公约,分别是1968年的《国际运输中保护动物欧洲公约》(6)2003年,该公约得以修订。、1976年的《保护农畜欧洲公约》、1979年的《保护屠宰用动物欧洲公约》、1986年的《保护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欧洲公约》和1987年的《保护宠物动物欧洲公约》。针对这五项公约所保护的动物,欧盟又分别制定了一系列指令与条例。例如,为了进一步监管在运输过程中对动物的保护措施,有效解决动物国际运输与动物福利保护之间的矛盾,2004年12月22日,欧盟颁布了《欧盟动物运输保护条例》,(7)参见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2005 of 22 December 2004 on the Protection of Animals During Transport and Related Operations and Amending Directives 64/432/EEC and 93/119/EC and Regulation (EC) No 1225/97.该条例的基础就是《国际运输中保护动物欧洲公约》。
2009年,里斯本条约对《欧盟运作条约》的第13条进行了修订,将动物定义为“有感知的物种”(sentient beings),要求欧盟及其成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欧盟的农业、渔业、运输、内部市场、研究、技术发展和太空政策时必须“充分考虑动物的福利要求”。(8)参见Consolidated Version of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 (2016/C 202/01), Article 13.该条款可以视为在动物福利立法领域设立了准宪法性质的目标。(9)参见Charlotte E. Blattner. Protecting Animals Within and Across Borders: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and the Challenges of Globaliz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9, p.328.
(二) 欧盟动物福利法规域外适用的司法案例
1. 种牛出口运输案
2012年,德国的一家种牛出口有限公司(Zuchtvieh-Export GmbH)计划于同年4月23日至5月2日期间使用两辆卡车运载62头牛从德国巴伐利亚州的肯普顿市(Kempten)出发,途经波兰、白俄罗斯、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最后的运输目的地是乌兹别克斯坦的安集延市(Andijan),全程总计约7000公里。
根据《欧盟动物运输保护条例》的规定,长途运输动物的组织者必须在出发地向有关当局提交行程日志,该行程日志必须完整地记录整个行程安排,包括中途休息地、转运地和出境地。(10)See note ⑦, Article 14.运输过程中还须遵守关于饮水和饲喂时间间隔、行程时间和休息时间的技术性规则。就牛而言,必须保证牛在长途公路运输14个小时后,至少有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在此期间必须给牛喂水,必要时喂食,之后可再运输14个小时,结束时必须将牛卸下,喂食和饮水,并至少休息24个小时。(11)See note ⑦, Annex I.
而根据该公司提交给肯普顿市的行程日志,在欧盟境外的行程中,唯一的休息和转运地点是白俄罗斯的布列斯特市(Brest)和哈萨克斯坦的卡拉甘达市(Karaganda),计划在这两个城市各休息24个小时,这两个地点之间的行程需要146个小时,其间也安排了休息时间,对动物们进行喂食和饮水,但不卸载。在行程的最后阶段,即从卡拉甘达市到最终目的地安集延市的行程将持续大约29个小时。
2012年1月30日,肯普顿市政府拒绝为这批牛进行清关,并要求种牛出口公司修改运输计划,使其符合《欧盟动物运输保护条例》的规定,包括在布列斯特市和安集延市之间的第三国境内的路段。
申请未经许可之后,该种牛出口公司向巴伐利亚州高级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种牛出口公司认为,《欧盟动物运输保护条例》不应适用于欧盟境外的第三国,其域外适用违反了国际法的属地原则。
鉴于该案涉及欧盟法的解释问题,巴伐利亚州高级行政法院中止了诉讼程序,提请欧洲法院就以下问题作出初步裁决(preliminary ruling):对于始于欧盟境内但终于第三国的动物运输行程,《欧盟动物运输保护条例》第14条第1款是否也同样适用于欧盟境外的行程?
2015年4月23日,欧洲法院给出了答复,认为该条例同样适用于欧盟境外的动物运输行程,行程组织者必须提交真实的行程日志,且该行程日志必须反映出在欧盟境外行程中对《欧盟动物运输保护条例》的遵守情况,若行程日志不切实际,出发国有关当局有权要求组织者对其进行修改,以确保欧盟境外的行程亦符合《欧盟动物运输保护条例》的规定。
2. 欧洲化妆品原料联合会案
无独有偶,欧洲法院在2016年9月21日“欧洲化妆品原料联合会案”的判决又一次涉及欧盟动物福利法的域外效力问题。为了在化妆品行业减少使用动物试验,《欧盟化妆品条例》(12)参见Regulation (EC) No 1223/2009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30 November 2009 on Cosmetic Products,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 L342/59.第18条规定了一项禁令,即禁止在欧盟市场上销售“为了满足本条例要求”的含有动物试验成分的化妆品。在“欧洲化妆品原料联合会案”中,欧洲法院指出,《欧盟化妆品条例》的目标是确定化妆品产品进入欧盟市场的条件,确保对人类健康的高度保护,同时通过禁止在这些产品领域进行动物试验来确保动物福利,该条例的第18条第(1)b项必须理解为,化妆品产品进入欧盟市场的条件是遵守禁止动物试验的规定。(13)See note ③, para.35.欧洲法院还进一步指出,第18条并没有根据有关动物试验的地点进行区分,因为引入这种区分将违背该条例的总体目标,特别是其所追求的动物保护目标。(14)See note ③, Para.41.换言之,该销售禁令并不限于在欧盟境内进行动物试验以证明其安全性的化妆品,而是适用于在欧盟内部市场销售的所有化妆品,不论该安全性测试是在哪个国家进行的。如此一来,《欧盟化妆品条例》的动物保护范围也就扩大到了欧盟境外的动物。
二、 动物福利法规域外适用的欧盟法检视
欧盟能否对发生在第三国境内的运输行为适用《欧盟动物运输保护条例》?要厘清这个问题,需要从欧盟的立法机关对该条例的立法意图和欧洲法院的司法判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 欧盟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
显然,欧盟的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并没有明确《欧盟动物运输保护条例》进行域外适用的立法意图,毕竟,很少有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明确表达其法律域外适用的立法意图。该观点也得到了该案的佐审官(Advocates-General)(15)欧洲法院的法官由八位佐审官协助,佐审官就提出新的法律观点的案件提供咨询意见。佐审官的意见对欧洲法院没有约束力,但往往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尤文斯·博特(Yves Bot)的认可。在欧洲法院对“种牛出口运输案”作出判决之前,佐审官博特就该案发表了咨询意见。他将该条例解释为仅在欧盟领土内适用,即该条例并不能适用于欧盟境外的行程:该条例的第1条第1款“本条例适用于欧盟境内”应解读为“整个条例仅适用于欧盟境内”,因此,第2条j项中的“运输”(transport)一词和w项的“行程”(journey)一词,也不能做扩张解释。这些词的定义只能在第1条第1项的语境下去理解,即在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下去理解。该佐审官总结到,尽管他也意识到在动物运输领域需要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但从对《欧盟动物运输保护条例》进行文义解释来看,欧盟立法机关并没有将该条例适用于欧盟境外的意图。同时,他认为,应由立法机构,而不是法院来决定扩大欧盟法律的域外范围。(16)See note ②.
然而,并非所有法律的域外效力都是立法机关的意图所为,在有些法律领域,一国的国内法可能并无监管域外行为的立法意图,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产生了域外适用的效果。《欧盟动物运输保护条例》的域外适用就属于法律域外适用的此种类型。
从各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上看,大多数法律有没有域外效力是模糊不清的,就连在主导和推动国内法域外效力的美国,其法律有没有域外效力也是模糊的,美国学者称之为“地域模糊性法律”。(17)参见Jeffrey A. Meyer. “Extraterritorial Common Law: Does the Common Law Apply Abroad?”, Georgetown Law Journal 102, (2014).此类法律是否具有域外效力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具有域外效力,均系经由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判例予以逐步厘定。(18)参见Jeffrey A. Meyer. “Dual Illegality and Geoambiguous Law: New Rule for 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of U.S. Law”, Minnesota Law Review 95, No. 1(2010).具体到本文所涉的《欧盟动物运输保护条例》,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也并非明确清晰的,而是存在比较大的模糊性。当立法的适用范围不够明了时,司法机关就可能会行使规范性管辖权了。(19)参见Cedric Ryngaert. “Jurisdic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second edition)”, Oxford Monographs in International Law, 2015.必须承认的是,根据三权分立原则,司法机关并未得到授权颁布新的法律规则,而仅应基于立法机关所颁布的法律来解决纠纷。但当某一特定法律的适用范围不够清晰时,法院则可能会确定该法律的适用范围,通过这种方式,法院也在行使规范性管辖权。(20)See note , p.10.从这个角度来看,一国法律的域外适用并非仅通过立法机关来实现,司法机关也是法律域外适用的幕后推手。
(二) 欧洲法院—— 欧盟动物福利法域外适用的幕后推手
针对“种牛出口运输案”,英国欧盟法研究专家乔安妮·斯科特(Joanne Scott)教授认为,欧盟法律中似乎不存在反域外效力推定。(21)参见Marise Cremona, Joanne Scott (eds.). EU Law Beyond EU Borders: The Extraterritorial Reach of EU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9, p.11.在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不仅认可了域外效力推定的理念,对欧盟法律域外适用持允许态度,更进一步地充当了欧盟法律域外适用的幕后推手。同时,为了避免与第三国的法律冲突,欧洲法院充分运用等效性原则,淡化欧盟法律域外适用的负面影响。
1. 欧洲法院对欧盟法律域外适用持允许态度
从近年来欧洲法院的判例可以看出,欧洲法院存在着对欧盟的域外管辖权进行扩张解释的倾向,显示出欧洲法院对欧盟法律的域外适用持允许态度。欧洲法院似乎很愿意利用属地管辖权术语中固有的模糊性,允许在第三国适用具有立法效力的欧盟规则。乔安妮·斯科特教授称之为“领土延伸”(territorial extension),即利用与欧盟的(可能相当有限的)领土联系来证明在其境外适用这类规则是合理的。(22)参见Joanne Scott. “Extraterritoriality and Territorial Extension in EU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62, No.1( 2014).
早在“种牛出口运输案”之前的“欧盟航空碳税案”的裁决中,就初步表明了欧洲法院进行欧盟法律域外适用的意愿。2011年12月21日,欧洲法院作出裁决,认定欧盟实施碳排放交易计划的政策是国际法所允许的,不应被视为违反习惯国际法禁止域外管辖的规定。(23)参见Judgment of the Court (Grand Chamber) Dec. 21, 2011, Case C-366/10,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 of America. para. 157.
在“种牛出口运输案”中,欧洲法院坚持将该动物福利法域外适用,这种做法存在诸多风险。一方面,可能会导致欧盟以外国家的抗议,因为这些国家的立法因此被欧盟法律取代;另一方面,跨国贸易经营者不愿看到欧盟法律在地域上的扩张,因为此类法律不仅会提高他们的商业成本,而且有可能会使他们在欧盟法规与当地法规发生冲突时陷入两难境地。欧盟委员会似乎意识到了这些问题,因此,欧盟委员会向欧洲法院提议,要对欧盟境内的运输和欧盟与第三国之间的运输进行区分对待,并且只有条例中的某些基本要求才适用于欧盟以外的运输路段。(24)参见Judgment of the Court (Fifth Chamber) 23 April 2015, See note ②, para. 41.然而,欧洲法院也没有遵循欧盟委员会的意见,认为《欧盟动物运输保护条例》完全适用于欧盟以外的运输路段。欧洲法院明确指出,《欧盟动物运输保护条例》“不对以欧洲联盟境内为出发点、以第三国为目的地的动物运输实施不同于欧洲联盟境内运输的任何特定批准计划”。(25)参见Judgment of the Court (Fifth Chamber) 23 April 2015, See note ②, para. 47.欧洲法院还认为,由于有关动物的运输许可证是在欧盟境内签发的,因此不存在域外监管。虽然佐审官博特表示,这样的解释会对第三国的运输者和海关官员的行为产生影响,但欧洲法院显然认为这些问题与它的裁决无关。
欧洲法院在这一系列的司法判例中的观点鲜明地体现出,在欧盟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不够清晰明了之时,欧洲法院通过司法判例行使规范性权力,对欧盟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进行修正与补充,从而对欧盟法律域外适用提供重要的法律渊源,进而欧洲法院成为欧盟法律域外适用强有力的幕后推手。
2. 等效性原则在欧盟动物福利法规域外适用中的运用
虽然欧洲法院对欧盟法律的域外适用采取了允许态度,但是,它也对欧盟法律的域外适用可能与第三国法律产生冲突的危险保持足够的敏感度,因此,为了淡化欧盟法律域外适用的负面影响,欧洲法院充分利用等效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equivalence)。该原则最初被运用于欧盟与成员国的法律层面,根据该原则,在选择不适用欧盟法律的情况下,成员国必须对违反欧盟法律的行为至少给予与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同等的保护。(26)参见Herwig C. H. Hofmann.“General Principles of EU law und EU administrative law”, p.4, last accessed on 30 May 2020.而在欧盟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层面,等效性原则通常采取相互承认或提出适当性要求的形式,允许欧盟承认第三国的类似实体法律及其监督和执行制度,(27)See note , p.6.旨在防止法律规范的直接冲突,或不同法域规范的相互重叠。在欧盟法律域外适用的案例中,等效原则以不同的形式出现。就狭义的形式而言,等效性原则是指当欧盟法律与第三国法律直接冲突时,可以允许不适用欧盟法律。就广义的形式而言,该原则也允许即使在没有直接冲突的情况下,也可以不适用欧盟法律而适用第三国法律。(28)See note , p.12.
在“种牛出口运输案”中,等效性原则也得到了突出的体现。欧洲法院在《欧盟动物运输保护条例》中解读了一个本立法文件中并不存在的冲突等效条款,即“如果运输所经过的第三国的法律或行政惯例确凿无疑地排除了完全遵守第1/2005号条例的技术规则,则可以赋予出发地主管当局自由裁量权,使其有权接受现实的运输规划,特别是根据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和行程安排,表明计划中的运输措施将保障动物的福利,其保障水平相当于这些技术规则要求的水平”。(29)参见Judgment of the Court (Fifth Chamber) 23 April 2015, See note ②, para. 54.表面上看,该等效性条款体现了欧盟对第三国法律的一种尊重与礼让,但实际上,要求第三国法律达到《欧盟动物运输保护条例》相应保障水平的要求也就变相地实现了该条例的域外适用效果。
同样地,在“欧洲化妆品原料联合会案”中,基于等效性原则,欧洲法院拒绝了一些成员国和本案中的第三方介入者提出的对欧盟相关立法的最大限度的解读。欧洲法院并不认为,所有通过动物试验以证明化妆品成分安全性的做法都应触发欧盟的销售禁令。相反,欧洲法院的结论是,只有在动物试验的结果被用来证明化妆品成分的安全性以符合欧盟法律的要求时,才适用禁止动物试验的规定。(30)See note ③.这种做法是广义上的等效性原则的体现,有助于欧盟避免与要求进行动物试验以证明化妆品成分安全性的第三国(如中国和日本)产生直接冲突。
综上所述,等效性原则主要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欧盟运用等效性原则可以将第三国的某些服务、产品或活动视为符合欧盟监管框架的目标,有助于欧盟内部接受不同国家间差异化的监管方法;(31)See note , p.12.另一方面,等效性原则的运用也是为了能将欧盟法律域外适用于第三国。因为根据等效性原则,如果第三国排除了欧盟法律的域外适用,则该国必须选择适用具有同等法律效果的本国法律。实际上,欧盟法律域外适用的内容并未发生改变,仅仅是其域外适用的形式发生了变化。
三、 欧盟法域外适用的国际法理
有学者认为,《欧盟动物运输保护条例》的域外适用违反了国际法的属地原则。(32)参见David Mahoney.“Zuchtvieh-Export GmbH v. Stadt Kempten: The Tension Between Uniform, Cross-Border Regulation and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Boston Colleg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40, No.2(2017).诚然,如果我们当下仍然处于前全球化的时代,属地原则是所有管辖权原则中最基本的原则,理应得到首要的坚持。但是,在今天日益全面扩张的全球化时代,属地管辖权不再是令人满意的全球监管方式了,国际法业已发展出诸多域外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对动物福利法的域外适用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关注。
(一) 属地管辖权在全球化时代不再是令人满意的全球监管方式
传统上,一国对其领土上的所有人、物以及发生的所有事件拥有属地管辖权。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当今国际社会进入了法律属地主义式微的时代。早在1957年,学者詹尼斯就指出:“在我们当今收缩化的世界里,对管辖权的严格属地划分可能是行不通的。”(33)See note ⑨, quoted from Robert Jennings,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and the United States Antitrust Laws”, 33 BYIL 146, 149.对属地原则的依赖是“对法律秩序的静态维护”,是一种“管辖权的艺术品”,源于“过时的、不再可行的国家主权概念”。(34)参见Harold G. Maier. “Jurisdictional Rules in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in Karl M. Meessen ed.,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in Theory and Practice 64, Comment by Andrea Bianchi 84, 1996.仅仅从地理上的界限分配国家管辖权的方式只适用于早期较为简单的政府、商业和私人活动,时至今日,全球化效应使得传统国家已无法独自监管复杂的社会现实,也无法满足国家和整个国际社会的众多利益。(35)参见Ibid., p.24.正是在这个法律属地主义式微的时代,国际法的管辖权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传统上将世界划分成若干小块进行属地管辖的方式,不再是令人满意甚至不再是可行的全球经济监管方式了。(36)参见Buxbaum. “Territory, Territoriality and the Resolution of Jurisdictional Conflict”, Articles by Maurer Faculty, Paper 132, 2009, p.574.随着属地管辖权的削弱,各国开始援引源自国家主权的另外两个支柱——属人主权和组织主权——作为管辖权基础。国籍原则、效果原则、保护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都是从属人主权和组织主权中产生的,它们逐渐取代了属地管辖权,并被视为有效应对跨国问题的管辖权基础。(37)See note ⑨, p.49.
(二) 国际法关于域外管辖权的基本原则
在全球化迅猛发展之后,随着国家对有效监管需求的深化,国际社会开始承认更多的管辖原则,并通过国家实践对域外管辖权进行了完善、修改和扩展。判断域外管辖权的主张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已于1927年国际常设法院在“荷花号案”的判决中予以确立,即国家行使管辖权不存在限制,除非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此等限制是作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而存在。(38)参见[美] 巴里·E.卡特、艾伦·S. 韦纳:《国际法》,冯洁菡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875页。换言之,判断域外管辖权是否符合国际法,原则上取决于是否存在国际法上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国际法未明确禁止,则可以主张国内法的域外效力。这项原则的运用首先体现在美国对其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主张中,在美国将其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早期判例中,虽然也曾引发不少国家的强烈不满,但鉴于国际法对该事项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没有国家对美国的此种做法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提出直接挑战。不仅如此,随着国家对境外事项实行有效监管需求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国家和超国家组织,如美国、中国、法国、德国、韩国、大多数普通法国家以及欧盟,在经济法、人权法、竞争法、证券法和环境法等多个法律领域颁布了具有域外效力的国内法。(39)参见Austen Parrish. “Reclaiming International Law from Extraterritoriality”, Minnesota Law Review93,No.3(2008).
此外,管辖权的域外行使还需要遵循一般性原则,包括在事项与管辖权之间应该存在实质的和善意的联系;应该遵守不干涉他国国内管辖权或属地管辖权的原则;应该适用一项以和解、相互性和对称性诸因素为基础的原则。(40)参见[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1页。
(三) 国际法对动物福利法域外适用的关切
近年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贸易量呈爆炸式增长,动物贸易链分散在不同国家的领土之上,形成了一个密集的跨境经济关系网。在这种情况下,与动物福利相关的事项可能会涉及不同的国家,从而导致多个国家对同一动物相关事项主张管辖权。但是,由于各国保护动物权利的水平不一,密集的社会经济活动网加剧了监管的差异,有些国家为了吸引和留住制造商和投资者而相互竞争,甚至降低对动物的保护水平,从而出现了诸多虐待动物的丑闻。为此,国际社会多次提出保护动物的诉求,例如“国际法院命令日本停止捕鲸”,(41)参见Hiroko Tabuchi, Marlise Simons. U.N Court Oders Japan to Halt Whaling, N. Y. Times, Apr. 1.2014. last accessed on 12 May 2020.“英国和印度呼吁中国禁止老虎养殖场”,(42)参见Gaia Vince. UK and India Call on China to Ban Tiger Farms, The Guardian, July 26, 2012. last accessed on 12 May 2020.“4200只澳大利亚绵羊在海上死亡引发新的活体出口禁令呼吁”。(43)参见Daniel Hurst. Death at Sea of 4,200 Australian Sheep Prompts New Call for Live Export Bans, The Guardian, Jan. 17, 2014. last accessed on 12 May 2020.从以上对全球动物福利的关切角度来看,这些关于动物保护的法律纠葛迫切需要各国行动起来,共同保障全球动物福利。
国际法已经在一些案件中承认并回应了这些对动物保护的关切。20世纪90年代,世界贸易组织在“虾/海龟案”(44)参见Appellate Body Report. U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O Doc. WT/DS58/AB/R (adopted Nov. 6, 1998) [Shrimp/Turtle I, AB Report].中明确指出,一国在其领土内所做的事情或允许在其领土内所做的事情可能“关系到另一国的合法利益,尽管距离很远”。(45)参见Philippe Sands.“Turtles and Torturers: The Transform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N.Y.U.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 33, (2000-2001).在2014年“欧盟海豹案”中,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认为,“动物福利对于全人类而言是一个道德责任问题”,“动物福利是一个全球公认的问题”。(46)参见Panel Reports. 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Prohibiting the Importation and Marketing of Seal Products, WT/DS400/R and WT/DS401/R (5 March 2019), para. 7. 409, para. 7. 420.同年,国际法院在“南极捕鲸案”中表示,在动物法问题上的国际义务与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一样,都应以同样的力度来裁决。(47)参见Whaling in the Antarctic (Austl. v. Japan: N.Z. Intervening), Judgment, 2014 I.C.J. Rep. 2014 (Mar.31).在国际上关于管辖权的争议日益增多的时代,当公众对动物福利的关注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时,跨国动物保护成为各国的共识,对动物福利的域外保护也将成为国际上日益接受的做法,动物法的域外效力就会在国际法上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与推崇。
许多学者认为,解决全球动物保护与福利问题的最佳途径是缔结一项国际条约。(48)See note , pp.363-374.从理论上看,通过国际条约达成动物保护的共识的确是切实有效的方法,但在实践中,由于各国的动物法立法情况差异巨大,各国联合起来保护动物的可能性很小,目前也不可能在短期内达成统一的、切实有效的动物保护国际公约。退一步说,就算达成了此类国际条约,也很可能将共识归结为最低限度的共同点,从而使这项国际条约陷入形同虚设的境地。有学者认为,还有另一种更好的选择可以应对这些挑战,即赋予各国域外管辖权,从而形成一个密集、重叠的跨境管辖网络。通过各国行使域外管辖权来填补跨境动物保护的法律空白,提供法律多元化的视角,从而鼓励国际条约的缔结。(49)See note ⑨, p.-.欧洲法院将《欧盟动物运输保护条例》域外适用的举动恰恰属于第二种选择的现实推进,标志着欧盟迈出了建立动物福利法域外管辖网的第一步。从“种牛出口运输案”的判决及其后续影响来看,目前尚没有任何相关国家对欧盟动物福利法的域外适用提出正式抗议或反对,而且还得到了全球动物保护组织的高度赞扬,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欧盟动物福利法的域外适用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接受。
四、 动物福利法域外适用对中国的启示
改变对动物的态度,加大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完善对非野生动物的保护措施,积极促进动物福利的真正实现,减少动物疾病的发生和传播,进而维护好人类自身的健康安全与经济利益,已是迫在眉睫且无法回避的重大议题。欧盟动物福利法的域外适用实践为我国动物福利法的立法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经验参考。
(一) 建立和健全我国动物福利法律体系
我国是一个动物产品生产大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绝对数量非常大。随着我国人口数量和养殖技术的不断提高,我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数量还将持续增加。在国际化市场经济的大潮流中,这些产品和服务只有进入国际市场才能找到一条持续、健康发展的出路,才能有效缓解“三农”问题。(50)参见常纪文:《动物福利立法的贸易价值取向问题》,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但是,我国的动物产品在国际贸易市场上正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挑战。由于我国传统的粗放型养殖、屠宰和加工方式都难以达到欧美发达国家的动物福利标准,我国出口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受到越来越多的贸易限制。据调查显示,2004年至2011年,欧盟动物福利标准严重抑制了我国肉类产品的出口。(51)参见李怀政、陈俊:《欧盟动物福利标准对我国肉类产品出口的影响》,载《商业研究》2003年第2期。又据统计,2011年之后,我国动物产品出口总体大幅度降低,增长速度缓慢。(52)参见杨军、董婉璐:《中国农产品贸易变化新特征及其政策启示》,载《经济与管理》2019年第5期。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的动物福利标准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动物福利壁垒对我国动物产品出口的负面影响已经显现。(53)参见姜鸿、张艺影:《动物福利壁垒对我国动物产品出口的影响及启示》,载《商业时代》2010年第28期。
另外,近年来,一些双边贸易协定也越来越重视动物福利问题。中国在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贸易协定时,倘若其他国家提出增加动物福利标准内容的要求,此类双边贸易协定的达成难度将大大增加。(54)参见王倩慧:《动物法在全球的发展及对中国的启示》,载《国际法研究》2020年第2期。
在我国的国家立法层面,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条例》《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家犬管理条例》等专门的动物保护与管理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涉及动物保护或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且,在上述关于动物的法律法规中,只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条提到“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立法目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大多是出于合理利用或有效管理动物的目的而颁布,(55)《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生猪屠宰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并没有实质的动物保护的内容。迄今为止,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颁布了禁止虐待动物的法律规定。我国的动物福利立法滞后,体系松散,尚处于起步阶段,没有一部专门、完整的关于动物福利的统括性法律。一些西方学者甚至将我国视为“最大的例外”。(56)参见KATIE SYKES (2014). “Sealing Animal Welfare into the GATT Exceptions: The International Dimension of Animal Welfare in WTO Disputes”, World Trade Review13.这一现状不仅违背了中华民族“爱护动物”的传统美德,还与当今时代我国政府所提出的建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理念格格不入。
我国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滞后现状也与我国签署的关于动物保护的国际公约不相契合。迄今为止,我国已经签署加入了《国际湿地公约》、(57)参见Convention on Wetlands of Importance Especially as Waterfowl Habitat.《生物多样性公约》、(58)参见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这些国际条约均从不同的角度提到了缔约国保护动植物的条约义务。完善我国的动物保护与动物福利立法,是我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勇于承担国际责任的体现。
(二) 适时推动我国动物福利法的域外适用
在完善与改进动物保护与动物福利立法的基础上,我国应该未雨绸缪地考虑动物福利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为将来动物福利法适用于第三国或国际社会提供可供依据的立法。在动物福利立法中,可以参考欧盟动物福利法规域外适用的立法经验和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从伦理与道德的高度对我国动物福利法的域外适用予以明确规定,逐渐构建我国动物福利法域外适用的完善体系。
欧盟的实践对于中国而言具有两方面的重要启示。一方面,欧盟的做法对我国有正面的借鉴意义。我国从1988年起就先后颁布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一系列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也迅速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59)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几乎都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内。(60)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由于动物的迁徙、贸易及运输经常是跨越国界的,我国作为世界主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出口大国,对于境外的动物保护具有重大国家利益,有必要适当扩大我国法律的域外效力。正如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议所指出的那样,要加快中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为全球动物保护提供中国方案。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欧盟的做法对我国的负面影响。欧盟在动物福利方面的立法政策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我们要警惕欧盟利用动物福利制度变相实施国际贸易壁垒的企图。欧盟国家近年来纷纷提高动物福利标准并试图将这种标准适用于境外,相当于提高了发展中国家动物及动物制品进入欧盟市场的准入标准。对此,我国也有必要加强国内法中动物福利制度标准建设,同时适当扩大我国国内法的域外适用范围,在国际上争夺话语权,避免被西方国家垄断。
(三) 灵活处理我国动物福利法规域外适用的法律冲突
法律的域外适用势必会产生法律冲突,适度的国内法域外适用有助于保护本国公民和实体的利益,也是国家影响国际法规则创设的有力工具。但国内法域外适用的滥用,以及明显违反国际法规则的国内法域外适用措施,是强权政治在国家对外关系中的投射和反映。(61)参见廖诗评:《国内法域外适用及其应对——以美国法域外适用措施为例》,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因此,未来如何处理动物福利法域外适用的法律冲突问题也是我国对外关系的重要内容。而欧盟通过确立等效原则来淡化其法律域外适用的冲突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一方面,在立法过程中,对动物福利法的域外效力范围作出较为宽泛的规定;另一方面,可以在司法解释中适用类似于等效原则的方法,用以在司法实践中减少法律域外适用的负面影响,加强国家之间的对话与交流,通过国际谈判与合作来和平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维护国际关系和国际法治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五、 结 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与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动物福利问题日益得到各国的高度重视,目前,全球已有100多个国家建立了较为系统的动物福利法律体系,欧盟更是先人一步,在其境内实施动物福利高标准的同时,逐渐通过“种牛出口运输案”“欧洲化妆品原料联合会案”等判决将欧盟动物福利法域外适用至第三国,由此也迈出了建立全球动物福利法域外管辖网的第一步。
动物福利既是对动物的人道主义关怀和维持生态平衡的重要手段,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准和一国软实力的象征。在当今国际经贸秩序发生更新迭代、国际话语权呈现多元趋势的时代,我国应当借鉴欧盟动物福利法域外适用的经验,在建立与健全动物福利法律体系过程中,有必要适当扩大动物福利法的域外适用范围,借以提升我国在全球动物福利领域的话语权。同时,还应灵活处理我国动物福利法域外适用中的法律冲突,淡化其负面影响,营造和谐、稳定、公平、公正的国际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