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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合同虚构债权诈骗1700余万元 一场自导自演“偷天换日”的骗局

2022-11-23肖新民,杨文会,王培

中国防伪报道 2022年6期
关键词:债权核查王某

贺某和王某原本在湖北十堰经营一家贸易公司,一个偶然的机会,二人了解到商业保理业务后,精心策划了一场“偷天换日”的骗局,伪造合同虚构债权,从重庆一家保理公司处诈骗1700余万元。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在“雷火2022”行动中,破获了这起合同诈骗案,抓获犯罪嫌疑人7名。

办理保理

贺某和王某本是在一家大型国企工作的同事,两人于2006年辞职创业,合伙开办了一个贸易公司,经营业务包括零配件销售、车辆维修等。2017年,公司的资金链出现了问题。

当时,国内商业保理业务兴起。所谓保理,即买卖双方因无法及时结清款项,影响卖方资金周转时,卖方将自己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方的保理商,保理方以应收账款担保,为卖方提供贸易融资。

2017年初,资金周转困难的贺某、王某二人从朋友熊某处了解到可以用“应收账款”抵押办理保理业务后,遂由熊某从中牵线,找到重庆的一家保理公司,向保理公司提供了自己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以及与十堰某国企签订的《零部件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发票、出货单、送货单、收货凭证等,希望以应收账款2672万余元办理保理业务。

保理公司见债务方是国企,在评估国企具备还款实力后,派出3名员工赶赴十堰实地确认贺某公司与国企的债权关系。贺某与该国企“财务部、总务部员工”等人带着保理公司核查人员参观了企业厂区,参观了收发货过程,并查看了企业ERP 系统交易数据,财务部员工现场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款信息确认函》上盖章,核查人员又去银行验印,也未发现问题。至此,核查人员确认了贺某公司与国企的2672万余元应收账款事项属实,并拍摄了视频回传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审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款信息确认函》后,很快就给贺某的贸易公司拨付1753万元。

东窗事发

2017年底,保理公司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款信息确认函》向债务方国企公司发函催款。该国企公司收到催款函后,经过公司内部核查,发现并没有这些业务和款项往来。2018年2月,该国企公司法务部向保理公司回函《债权转让无效告知书》:贺某虽是该企业供应商之一,但只有维修业务往来,两司之间没有“应收账款”中所述两项采购业务,也未欠贺某2000余万元,并且国企公司也从不允许债权转让。

收到国企回函后,保理公司找到当初赴十堰现场考察确认债权的3名员工,并调出当时签订债权转让时录制的视频,与国企公司进一步对质交流,但国企公司称视频中“财务部、总务部员工”均非该企业员工。

直至此时,贺某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已经暴露,该国企公司立即终止了与贺某的合作业务,并冻结了货款;而保理公司还寄希望于贺某能还款,并没有报警,而是与贺某陷入了讨债的“拉锯”中。

“拉锯”4年,保理公司自觉从贺某处收回欠款无望,于2021年5 月,一纸诉状将“债务方”国企公司和贺某、王某一起告到法院。法院初步核实后,认定贺某在办理保理业务时提供的基础合同及资料全系伪造,已涉嫌诈骗,遂将该案移交给东岳分局。

真相大白

东岳分局刑侦大队受理线索后,立即调阅了三方提供的资料,并依法传唤了熊某等人,通过层层深挖,初步查明了贺某等人利用与国企业务往来,虚构业务及账款,伪造企业ERP 系统,并勾结银行工作人员在验印环节蒙混过关的犯罪事实。

原来,2017年贺某、王某从熊某处了解到保理这一商业模式,为缓解资金链困难,三人合谋虚构合同和应收账款,由熊某联系重庆的保理公司,以“应收账款”从保理公司处“借”钱。

贺某因与国企公司确实有维修业务,并签署过协议,于是贺某便仿照真实的合同文本制作出假合同、假印章,还根据日常业务中掌握的信息,伪造了发票、出货单、送货单、收货凭证等。

在保理公司工作人员实地核查过程中,贺某利用与国企存在业务往来的机会,凭借在该公司人熟地熟的优势,带领核查人员参观了“收发货过程”,误导核查人员以为是自己的业务往来;找来自己公司的邓某、汪某混入办公室,扮演财务部、总务部员工,使用假章盖章;找来计算机专业人员付某伪造企业ERP 系统,虚构交易数据。为了应对核查人员现场验印,贺某还伪造了2 份盖着假印章的合同作为参照,熊某买通了银行工作人员刘某,使得假合同上的假印章在银行验印时“顺利过关”。

最终,核查人员未发现端倪,保理公司也顺利为贺某公司放款。而2018年初,保理公司在与国企对质并获悉贺某等人虚构合同及账款后,仍寄希望于贺某能够还款,迟迟未报警,也未起诉至法院,致使贺某等人诈骗千万元的犯罪事实未被查获。目前,熊某、刘某等7 人已被东岳警方抓捕归案。

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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