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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相关者视角下董事多元化分析
——以职工与银行债权人为例

2022-11-23曹治国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相关者债权人董事

曹治国 姚 帅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公司法》)第5 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要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法》虽然将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公司的一项法律义务,但其内涵的模糊性导致该条在司法实践中仅仅起到“宣示”作用而很少被作为判案依据,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也引起关于公司应如何履行社会责任的较大争议。目前学界对于公司如何承担社会责任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依靠企业主动履行,[3]参见刘城:《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位》,《中外法学》2006 年第5 期,第530 页。二是依靠公司治理,[4]参见彭真明、江华:《论利益相关者理论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 年第1 期,第45 页。三是依靠外部法律规定。[5]参见徐立军:《试论公司社会责任的法治化问题》,《江西社会科学》2006 年第8 期,第196 页。其中,以职工董事为代表的德国模式受到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德国通过将利益相关者引入公司管理层甚至决策层,通过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来实现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考量。[6]参见颜运秋、彭敏:《公司社会责任法治化研究》,《经济法论丛》2010 年第1 期,第305 页。学者们在职工董事的基础上对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的运行模式进行了改造,分别提出了消费者董事、社会责任委员会、利益相关者董事等概念,其核心是将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引入董事会,通过引导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来实现公司社会责任。

公司积极主动履行社会责任并发布社会责任报告已成为公司特别是大型国有企业的通常做法,完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立法保护是我国立法者在对《公司法》外其他相关法律进行立法或修法的重要关切,唯独对于是否需要在利益相关者理论基础上引进利益相关者进行董事多元化改造的问题,因为事关我国《公司法》中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大变革,需要进一步对其研究。

二、利益相关者理论与董事多元化

利益相关者理论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之一,对公司社会责任影响重大。该理论起初是为了防止公司被恶意收购、杠杆收购,允许公司经理对比股东范围更广的利益相关者负责,从而给予了经理拒绝恶意收购的法律依据。[7]刘丹:《对美国利益相关者问题的评价》,《经济法研究》2010 年第1 期,第330 页。20 世纪30 年代伯利教授与多德教授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论战首次将公司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理论相联系,大规模的州级立法与学术争鸣相互影响,推动着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发展并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理论依据。传统的利益相关者的定义是指与公司经营活动存在千丝万缕关联,能够为公司行动、决策、做法所影响的一切主体,职工、消费者、债权人等均为其典型代表。[8]郑佳宁:《目标公司董事社会义务实现机制的构建》,《法商研究》2021 年第4 期,第130 页。刘俊海教授对公司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理论进行了概括介绍,他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系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负有增进其他社会利益的义务。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等。[9]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7 页。依据该理论,公司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其原因在于除股东之外,雇员、消费者、客户、当地社区乃至其他影响公司和受公司影响的社会公众都分别与公司存在着某种利害关系,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10]彭真明、方妙:《公司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参与规制的视角》,《私法研究》2010 年第1 期,第284 页。

董事多元化是指改变董事会由单纯的股东组成的现状,将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利益集团代表引入董事会的发展趋势。[11]刘文、祝函:《董事多元化与公司社会责任》,《河北法学》2004 年第10 期,第70 页。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倡导公司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基于董事会经营决策主体地位,其成员中其他利益团体代表的缺位无疑将会使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含义模糊不清,因此必须将公司社会责任落实到具体制度层面,使之具有可操作性,这样才能保证其实现。[12]刘文、祝函:《董事多元化:公司社会责任之践行机制》,载王保树主编 :《中国商法年刊》,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年版,第269 页。

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理论依据,董事多元化既是公司社会责任本土化的理论创想,又是利益相关者理论在公司法实践上的延伸,三者相互联系,共同构成了公司社会责任本土化的制度创新。

三、董事多元化可行性分析

一项新制度的引入必然会涉及与本土制度的磨合问题,以职工董事为代表的董事多元化虽然在我国已经具备了成文法依据,但其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融合问题,在我国的研究才刚刚起步,尤其是在公司社会责任这一理论前提下,在将利益相关者引入董事会后,如何维护利益相关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让利益相关者更好参与公司治理,还需要更加充足的论证。

(一)与公司价值目标不存在冲突

利益相关者进入董事会所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便是与公司原有价值目标的冲突,这一冲突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公司原有组织结构的破坏,二是与公司固有目标的矛盾。从公司组织结构来看,“三权分置”的治理模式构成了我国公司运行的主要框架,《公司法》赋予董事以明确权利,又通过信义义务对其进行制约,并辅之以职工董事、独立董事等对其进行监督,董事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时刻提醒自己头顶高悬“达摩克里斯之剑”,从而敦促自己做出正确决策。而利益相关者进入董事会后,其究竟是属于董事会当中的“决策者”,参与董事会投票,还是属于董事会当中的“监督者”,监督董事行为,目前尚无定论。对利益相关者角色定位的模糊无疑会打破董事会内部原有的平衡,不利于公司决策的做出。利益相关者寻求维护自身利益,而公司所代表的则是股东利益,利益相关者进入董事会后,会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主动参与公司治理,公司在做出决策时,也不得不对利益相关者的需求进行考量甚至做出妥协和让步,在利益对抗的过程中,股东的利益便可能会受到损失,这显然有悖于公司所追求的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所以,要论证利益相关者有必要进入董事会,首先需要平衡利益相关者与股东的利益需求。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个人本位主义逐渐向社会本位转变,公司合同理论逐渐兴起。该理论认为,公司是许多愿意缔结合同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和客户之间的协议,公司是一个把合同各方所投入的生产要素结合起来并且持续经营的公司制度,各利益相关者为保护自己的投资效率,理应在公司董事会中占有一席之地。[13]前引[11],刘文、祝函文,第70 页。所以从理论上来讲,公司治理模式正在由传统的股东治理或者董事治理向利益相关者治理模式转变,《公司法》仅仅是一套 “缺省规则”,其唯一功能就是提供标准合同模板,替代各利益主体谈判,降低交易成本。[14]施天涛:《〈公司法〉第5 条的理想与现实:公司社会责任何以实施?》,《清华法学》2019 年第5 期,第57 页。利益相关者进入董事会固然是对公司原有体系的突破,但这种突破更像是公司向着多元治理模式的“转型”,而利益相关者定位的模糊则是公司在“转型”过程中所引起的“阵痛”,立法者可以通过明确利益相关者权利义务等方式对其在董事会当中的职责进行规定,但不能因为利益相关者角色任务暂时的不明就放弃对公司体系的完善。所以,虽然利益相关者进入董事会参与公司治理还缺乏系统论证,但公司法理论上的转变已经为此种模式的实施提供了可能。

从公司的目标来看,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考量可能会对股东的利益造成短期伤害,但从长远来看,利益相关者为公司带来的远期利益可能会给予股东更加丰厚的回报。在消费者更加注重情怀因素的今天,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可能会给公司发展带来更多红利,而这种红利最终又会反馈到股东身上从而保证股东利益不会受损。所以,利益相关者进入董事会并不会对公司所追求的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造成严重破坏,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会促进公司的良性运转,进而实现股东利益与利益相关者利益之间的平衡。

(二)董事会可作为责任承担主体

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最终落脚到“责任”一词,必然会面临由谁承担的问题。将利益相关者引入董事会,意味者董事会将会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间接承担主体,那么随之而来的便是进入董事会的必要性问题即为什么是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是否可行。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必须落实到具体的个人或部门,泛泛而谈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将会使公司社会责任永远停留在纸面上沦为一个口号而无法变为实际的行动。[15]李建伟:《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与实现机制建构——以董事的信义义务为视角》,《清华法学》2010 年第2 期,第120 页。因此,不管是选择股东会、董事会还是监事会,将利益相关者引入其中并由其来承担公司社会责任,都需要有充足的理由进行支撑。

现代工商业的发展使得公司股权不断分散,公司管理呈现专业化趋势,拥有专门知识并垄断了专门经营信息的管理层实际上掌握了对企业的控制权,导致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呈现分离状态。不管是英美法系的外部董事制度还是大陆法系的职工董事制度,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大多是围绕董事会这一中心展开,将利益相关者引入董事会是加强利益相关者话语权最为有效的方式。

股东会虽然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但其职能往往涉及宏观的投资计划以及较大规模的合并分立等事项,与公司社会责任所对应的具体事宜不相匹配。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将利益相关者引入监事会较为合适,[16]参见王纯:《我国银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路径的选择——考察日德银行参与路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 年第2 期,第90 页。但此种方式并不适用于我国,理由在于此种做法主要借鉴的是德国的职工监事制度,该制度与职工董事制度等共同构成了德国独具特色的“职工共决”模式。但是,一方面,监事会在德国公司内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区别于我国的“三权分置”模式,德国“二元制”的治理体系使得监事会可以对公司决策以及人事任免产生重大影响。[17]参见邢华彬、李菁:《浅析德国银行主导型公司治理模式及其借鉴意义》,《环渤海经济瞭望》2016 年第3 期,第21 页。对于我国而言,目前监事会在公司运行中所发挥的作用尚小,监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及职能存在模糊,将利益相关者引入其中,并不能帮助其充分行使话语权。另一方面,德国将职工引入监事会也恰恰证明了只有将利益相关者引入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才能够真正发挥利益相关者的优势,而我国董事会作为公司日常经营的决策机关,其决策事项与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关联度更高,一人一票的决策机制,也能够帮助利益相关者更加公平有效的参与公司治理。

四、董事多元化中利益相关者的范围

利益相关者的范围问题实质上就是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问题,即主体受公司行为影响达到多大程度才能够被称之为利益相关者。在前文对利益相关者为何进入公司董事会进行论证后,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哪些利益相关者能够进入公司董事会。

(一)利益相关者的宽泛性

目前,学界对利益相关者的范围界定较为宽泛,职工、消费者、债权人、所在社区被多数学者认为属于利益相关者的范畴,但是公司种类繁多,各行各业区别明显,难以用统一的范围去界定,本地居民、媒体、环境保护主义者、人类后代等,这些受企业经营活动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客体能否成为利益相关者当中的一员存在模糊性。[18]刘利:《对利益相关者理论观点的几点质疑》,《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8 期,第43 页。利益相关者理论不仅会受到学术研究的影响,外部环境也会促使其内涵发生变化。在互联网时代,公司从网络社会中获取商业数据并成为数据控制者,理应有义务参与不同维度的数据治理,[19]参见周瑞珏:《数据治理语境下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内涵和制度构建》,《政法学刊》2019 年第4 期,第35 页。那么网络用户能否成为互联网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再如,在我国精准扶贫的大背景下,贫困地区的龙头企业获得了国家大量政策和资金的支持,那么国家相关部门能否成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受公司性质及时代背景的影响,利益相关者的边界往往难以确定。在这样的前提下,将利益相关者引入董事会必然会产生以下问题:是否要为所有的利益相关者在董事会当中留有席位?如果只选择部分利益相关者进入董事会,选择的标准又是什么?笼统的将所有利益相关者引入董事会必然会在实际操作层面面临诸多问题,所以就必须为利益相关者进入董事会划定明确标准,即哪些利益相关者可以进入董事会,哪些不能进入。

(二)利益相关者的类型化

针对利益相关者范围的宽泛性与不确定性,一些学者根据利益相关者与公司的联系程度,对利益相关者进行了分类,将职工、债权人(主要指银行债权人)视为重要利益相关者,将消费者、供应商、社区以及其将来可能出现的其他利益相关者视为次要利益相关者。职工、银行债权人可以进入公司董事会参与公司治理,其他利益相关者则不能进入董事会。[20]前引[4],彭真明、江华文,第45 页。这种对利益相关者进行划分来明确进入董事会适格主体的做法,可以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更加明确的路径。职工董事在我国《公司法》当中已经有了具体规定,本文将为职工董事进入董事会寻找更加充足的理论依据,债权人能否进入董事会目前还存在争论,本文也将对此部分进行重点论述。

1.职工董事。职工董事制度起源于德国,目前德国共有四部法律对职工共同决定权做出了规定,分别是《煤炭和钢铁工业职工共同决定法》《煤炭和钢铁工业职工共同决定补充法》《共同决定法》和《三分之一参与法 》。其对职工董事的规定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确定董事会的人数,二是职工董事有规定的职权范围,三是确定职工董事的表决程序。[21]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 年版,第171 页。借鉴德国经验,我国在《公司法》第44 条、第67 条对职工董事制度做出了规定,主要包括对不同类型企业当中职工董事的人数与选举方法的规定。制度的创新或引入需要以理论构建作为前提,职工董事制度虽然在我国已经具备了成文法依据,但从利益相关者角度对其进行深层次的法理分析确有必要。

从公司治理模式角度来看,德国为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多种途径,除了前文提到的职工监事制度外,工人代表也可以进入管理董事会和监管董事会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22]巫云仙:《德国企业治理结构的历史和实践:利益相关者视角》,《改革与战略》2014 年第12 期,第137 页。德国之所以能够建立十分完善的职工董事制度,代理理论为其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该理论认为董事会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作为一种机制监督和控制管理层,在代理框架下董事会角色是制定薪酬,解雇那些不能够为股东创造价值的经理层,解决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而董事多元化能够提高董事独立性,使其更好履行监督职能。[23]参见陈德球、杨佳欣:《董事会多元化与公司治理效率问题研究》,《甘肃社会科学》2013 年第5 期,第197 页。德国公司股权结构相对集中,银行作为公司的控制股东,拥有足够的信息、专业知识和经验,有能力并且有动力对公司经营者进行监控。但控制股东经常凭借对公司的控制权,倾轧非控制股东,损害非控制股东的利益。因此,如何防止控制股东侵害一般股东利益,就成为德国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24]齐树洁、陈文清:《德国公司治理改革的新动向》,《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 年第3 期,第1 页。德国企业将职工引入公司管理层参与公司决策,形成董事多元局面,可以对大股东形成有效制约,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

我国公司大都采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置”的治理模式,公司股权虽然不像德国一样集中于金融机构手中,但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往往占有公司多数股份。受历史因素的影响,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都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国有权“一股独大”,董事会往往受到大股东的控制和驱使,无法真正依靠自身专业知识做出正确判断。所以《公司法》在引入职工董事时,对于国有企业的规定便较为严格,《公司法》第44 条要求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当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而对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则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董事会成员的监督,防止其侵害中小股东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当中大股东利用其股权侵犯小股东权益的案件逐年增加,以职工参与和董事监督为目标的职工董事制度正逐渐被司法实践所重视,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兴起恰能为此项制度搭建更为完善的制度框架,在理论层面为职工董事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2.银行债权人董事。对于债权人而言,根据《公司法》第1 条的规定,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的目标之一。从理论上来说,无论是公司债券的债权人、机构贷款的债权人还是公司交易的债权人,实际上都与公司有着密切的关联性,且可能与股东的利益形成冲突,当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如果《公司法》不能从公司运作机制上对公司行为或股东的决策权力加以科学的规制,就有可能加大债权人的风险。[25]沈贵明:《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规范问题》,《法学》2009 年第11 期,第99 页。在德国,银行不仅可以充分的参与到公司治理中,德国银行还可以接收中小股东的委托行使“委托投票权”,银行凭借他们与公司之间的联系(通过联合董事会),帮助股东监控公司业绩。[26]刘黎明、张颂梅:《“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模式探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 年第2 期,第96 页。本文之所以主张将银行债权人引入公司董事会,除了比较法的因素,还有以下原因:

第一,从公司融资渠道来看。在美国,公司股权结构较为分散,公司主要通过发行股票来获取企业发展所需要的资金。[27]参见刘赟:《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与路径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 年第6 期,第36 页。与美国不同的是,目前我国资本市场仍不发达,民众的持股意识较为薄弱,企业的融资渠道主要依靠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2019 年发布的《2019年企业成本调研问卷分析报告》(下文简称《分析报告》)数据,实体企业主要通过银行贷款、债券融资、股权融资和其他融资方式 (包括信托、委托贷款、融资租赁和小额贷款等)获取融资,银行贷款是最主要的融资渠道。2018 年样本企业融资中 75.8%来自银行贷款,总样本中有 48.8%的实体企业获得银行贷款。[28]参见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发布《2019 年“降成本”问卷调查分析报》, https://www.chineseafs.org/,2021 年8 月10 日访问。因此,银行作为与公司有大量资金往来的主要债权人,将其引入董事会,一方面有利于银行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能够为公司提供更加便捷的融资渠道。

第二,从银行债权人本身来看。从《分析报告》当中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是银行贷款,而且企业的贷款成功率也相对较高,但是大量企业还是会出现“融资难”的问题,主要原因就在于我国银行贷款的分布极不均衡。根据《分析报告》当中的数据显示,2018 年国有样本企业融资中银行贷款占总融资比重达42%,而民营企业的银行贷款占总融资比重只有17%。[29]同上文。虽然银行贷款总量大,但大部分贷款都流向了国有企业,而对民营企业来说,从银行获得融资的难度则相对较大。这一方面是由于银行对于小微企业的营利能力缺乏信心,民营企业相对封闭,银行与企业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银行无法对企业信息做到全面了解;另一方面是相对于民营企业来说,国有企业的信誉度更高,在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银行更愿意为国有企业提供借款以确保其债权能如期实现。所以,将银行债权人引入企业董事会,尤其是引入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的董事会,可以说是给银行吃下了一颗“定心丸”,银行在通过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信息、营利能力、人事任免、重大活动等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其为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意愿自然也就会更加强烈。

第三,从社会稳定的角度来看。2021 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要支持银行定向增加贷款并降低利率水平,金融系统向实体经济让利1.5 万亿元。[3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2021 年政府工作报告》,http://www.gov.cn/,2021 年8 月10 日访问。银行作为国家重要金融机构,居民存款是其主要的资金来源之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20 年金融统计数据报告》,截至2019 年底,我国居民存款为82.44 万亿元,2020 年全年再次上涨了11.3 万亿元,居民存款总额达到了93.44 万亿元,人均储蓄额达到了66185 元。[31]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20 年金融统计数据报告》,http://www.pbc.gov.cn/,2021 年8 月10 日访问。银行作为居民主要的投资对象,其债权能否实现不仅关系到银行的正常运营,也会对广大储户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将银行债权人引入公司董事会,一定程度上能够为储户利益提供保障,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社会稳定产生积极影响。

第四,从公司治理角度来看。董事会的决策既是一种商业决策,也是一种利益调和,要在公司利益与银行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这一过程并不是一种零和博弈,股东利益的增加并不代表职工或银行利益的必然减少,同样,对职工或银行利益的保护也不代表股东利益的必然减少,三者可能出现利益增减的多种组合。所以,若赋予银行债权人与普通董事一样完整的董事权利,不仅易造成银行债权人对董事决策的过多干预,也意味着董事会在做出每一项决策过程中都要进行复杂的利益调和,这一难度显然是巨大。不管是大陆法系的主动参与还是英美法系的相机治理,都体现了银行债权人对于公司治理的“强势”干预。虽然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对于银行全方位参与公司治理提出质疑,但银行债权人为保证其债权实现仍可以渗透到公司治理的方方面面甚至对公司进行全盘接管。对于我国而言,我国银行与公司之间主要以贷款担保等业务为主,银行缺乏公司治理的专业素质,外部公司治理能力较为薄弱,内部全面参与经营的想法并不明显,赋予其完整的董事职权反而会造成矫枉过正,既不利于公司治理,也会使其在行使权力时无所适从。因此,在将银行债权人引入董事会后,可以对银行债权人在董事会当中的权利义务做出特殊安排,通过有限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来实现对于银行债权人利益的考量。

综上所述,通过对利益相关者进行分类,引导职工与银行债权人进入董事会,既有利于公司决策,又有利于保护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使企业能够更加积极地承担社会责任。

五、结语

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个“舶来品”,一直面临着如何融入中国法律体系的问题。单靠企业自觉无法实现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目标,外部法律规定也不能对公司的“野蛮”发展做出有效限制,以公司治理为核心的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的履行提供了一个新视角,通过引导利益相关者进入公司董事会参与公司决策,从而实现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维护。公司价值目标的转型从理论上为利益相关者进入董事会扫清了障碍,董事会的特殊职能以及相关法律的分散化又从实践上为利益相关者进入董事会提供了可能;以权益保护的需求为标准,对进入董事会的利益相关者进行有效区分,可以对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进行全面的梳理,从而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更加充分的理论依据。当然,公司社会责任的本土化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它既要符合中国特色的法治环境,又要保持其固有的精神内涵。限于篇幅原因,对利益相关者进入董事会后的任期、权利义务、薪酬,以及与《公司法》相关制度的衔接等还有待进一步的考察和论证,通过从以上角度提出初步构想,希望能够为公司社会责任本土化研究提供一个新的思路,以期公司社会责任相关具体制度在我国能够尽早落地生根,实现公司、股东与利益相关者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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