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时效的体系及其完善方式研究
2022-11-22李正
李 正
江苏韬冠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19
民事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为两年,按照现行规定,权利人在执行时效超过两年后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如果义务人就时效届满提出抗辩,法院则会裁定不予执行。由此,对权利人而言,如果其没有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则可能面临不予强制执行的风险。因此,探究现行执行时效制度的合理性,分析执行时效的期间长度、期间届满抗辩的审查等部分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就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对于当事人权益的合理保障极其重要。
一、我国执行时效的规定及评价
(一)执行时效的演变
当前,我国执行时效制度的发展已经较为成熟,相关概念首次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中提出,该法中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使得对执行期限制度首次以基本法的名义进行了确定。该条款将时效期间根据主体的不同进行区分,若双方当事人中有个人的,执行时效期限规定为一年;若双方当事人均非个人,则期限为六个月。随后于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时效方面并未做大幅度的调整,只是从表述上进行了更改,将申请的主体从个人和企业区分为“公民”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两类主体。此后的十多年里,关于执行时效的规定,均按照1991年的法律进行适用。从2007年开始,执行时效制度才进行了深刻的改革,首先,更改了申请执行期限的表述,将其称为申请执行时效;其次,对于主体不再进行区分,所有主体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间均调整为两年;再次,还参照民法中的规定,对执行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等情形开始承认,注重与实体法规定之间的衔接。
于2021年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中,在对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行沿袭的基础上,分情况对时效的起算规则进行明确,并对执行时效的适用程序进行完善。此前的执行时效期间是执行部门立案的前提条件,现将其作为被执行人抗辩权的产生依据,由此可见执行时效逐步调整到与诉讼时效相一致,在规则的制定上也更加合理和科学。
(二)国内研究现状
虽然执行时效制度在不断地调整,但是从微观实践和宏观体系上来说,仍需要完善。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执行时效的争议,主要在其性质的认定上,具体而言,学者们对执行时效性质有不同观点,主要分为除斥期间、法定期间和诉讼时效三类。首先,主张除斥期间说的学者认为,执行时效的性质与除斥期间是一致的,除斥期间作为民法中的理论,其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变期间,呈现出不具有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期间届满后权利即消灭的特点。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执行时效被表达为申请执行期限,期间为法定的六个月或者一年,没有期间的中止和中断的事由,并且当期间届满之后,当事人未主张权利的,就会丧失该权利。从这个方面而言,此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执行时效已不再是固定期间,且能够中止和中断,因此除斥期间说已不符合实际。其次为法定期间说,法定期间的特点是期间较短且不能中止或中断。然而当前的执行时效是可以出现中断事由的,同时,若超过法定期间,再主张权利是不会得到支持的,但是超过执行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并不当然导致权利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法定期间的观点也已经落伍。
从本质上来说,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是一致的,这是理论界对执行时效性质的普遍观点,但是,现行的《民法典》并未将执行时效纳入时效规定中。申请执行期限属于权利人在公法上的请求权,在对期间障碍的设定上,必然会与诉讼时效的适用有所不同,若将执行时效认定为诉讼时效,会导致执行上的困难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不协调。[1]因此关于执行时效的根本性质,目前尚未定论。
(三)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制度的不协调
根据现行《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相关法律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当前仍然采取的是“二元并立”的体系,并未从立法上对二者的关系进行明确。诉讼时效的具体内容在实体法中确认,而执行时效则通过程序法规制,在具体的实践中,不能保证二者之间的协调一致,则会影响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联动性。从时效的期间来看,原《民法总则》颁布之前,二者的法定期间都是两年,从时间长度上是一致的。但是随着民法的调整,诉讼时效已不再是普遍的两年,其普通期间已经延长为三年,并且还存在最长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等情况,而就执行时效而言,其期间长度并未发生改变,这就导致虽然期间都可能出现中止或中断,在具体适用上仍有不同。
二、执行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时效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民事相关法律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债权请求权以及部分的物权请求权,同时,民法还规定了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如请求排除妨碍等。然而在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中,并未对执行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也未规定援用民事法律的其他条款,这就导致在实务中,对执行时效的适用产生困难。如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在实务中,抚养费通常以分期支付的方式来进行,如果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情况在实务中,法院通常会适用执行时效的规定,此时义务的履行,是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况,这说明对法院而言,仍然将请求支付抚养费纳入了执行时效的规则之中,并适用相应的时效中断中止规定。在抚养费的请求支付案例中,权利人一方往往已经处于弱势状态,若再如此处理,会造成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和负担的加重,这样有违公平原则,与法律伦理不相匹配。从实体法上来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而程序法上的执行时效未就适用范围进行确认,需要从立法上进行明确和完善。[2]
(二)时效的中断中止事由不明确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是参照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来运行的,然而,前文中已提到,诉讼时效适用于判决之前,而执行时效适用于判决确定后,二者并不完全一致,目前仍是“二元并立”的体系。因此从逻辑上来说,如果完全将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参照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缺乏逻辑的严密性,从实际操作上也缺乏科学性,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能完全应对执行时效适用中出现的事由。就执行时效的中断,《执行解释》中规定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等4种情形,然而在执行阶段中,远不止这些情形,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债权人破产清算等情形,是否适用《民法典》或者《企业破产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时效的中止或者中断的相关规定,并未对此进行明确。在实践中,案件出现再审的情况并不罕见,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那么关于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的适用,是仅限于当事人申请的情况,还是适用于所有再审的情形呢?法律的明确性使得其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指引的作用,若不明确对时效的中止事由具体规定,必然会影响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对法律秩序的维护,因此法律需要进一步完善执行时效的体系,来弥补目前存在时效制度的不足。
(三)对时效抗辩审查的规定不合理
根据民事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时效期间经过抗辩的审查,具有特殊的程序,只有当事人主动提出,就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提出抗辩,主张时效届满权利的,法院才可以针对此情况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法院并不能主动地适用时效届满的相关规定。同时,就抗辩的审查方式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文书在生效之后,义务人以执行时效已经经过而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书面形式审查。若仅对执行时效的抗辩进行形式审查,从书面上对相关文件进行判断,是不足以了解事件具体情况的,需要双方当事人提供足够的证据,再由法院结合证据和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以此来得出结论,单纯地从形式上进行审查,不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因此,就时效抗辩的审查内容和审查程序上还需完善。
三、执行时效制度的完善方式
(一)明确执行时效的适用对象
申请执行的时效,从本质上来说,是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公法执行的一种权利,因此从性质上来看,其不仅是私法的内容,将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混为一谈,会造成公法与私法的混乱,因此对执行时效应从适用对象上进行明确。就执行时效的性质而言,目前理论界的通说是诉讼时效说,但若执行时效是诉讼时效,那么它所引申的权利就不应当再是执行请求权。[3]基于此,笔者认为,通过执行解释的方法,将其适用对象由执行请求权修正为实体上的请求权,再根据执行的具体情况,经过法院判决的确认,来实现实体请求权向执行请求权的转化,从而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实现法的价值。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实现执行时效本质的认定,化解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不协调,促进时效制度的完善。
(二)实现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
执行时效的期限从早期的六个月或一年,到后来的两年不变期间,再到出现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可以看出执行时效的期间呈现出逐渐增长的趋势,对期间长度的适当调整,是法律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随着《民法典》中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修改,执行时效的期间也应当适应诉讼时效的发展,进行相应的调整,以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协调一致。执行时效涉及执行阶段的权利保障,若涉及的时间过长,则会影响执行的效率,但若时效的期间过短,则会限制权利人的权益,从本质上来说,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并不处于强势地位,一方面要受到期间的制约、承担举证等责任,另一方面还从程序上受到限制,因此修改执行时效的期间,实现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是当务之急。但是目前我国仍是“二元并立”的体系,要实现二者的一致,仍需要缓缓图之,过长的执行时效不利于保障执行的效率。因此,笔者建议将执行时效的期间适当延长至三年,实现与诉讼时效的协调,在保障法益的同时实现效率。
(三)完善执行时效审查程序
就各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现状来看,关于执行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效力,包括实体权利消灭主义、胜诉权消灭、抗辩权发生以及诉权消灭主义等四种不同的理论。[4]
就我国而言,并未对此做明确的规定,在理论和实务界,对于申请执行时效,我国大多采用的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执行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权利的处分,从程序上,不能依职权对其进行主动审查,也不能主动向当事人释明时效经过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同时,对申请执行时效的审查,从理论上来说应当属于审判程序的一部分,此时的法律程序并未终结,然而我国是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时效的审查,导致执行权权能的扩张。
因此,首先要明确义务人提起时效抗辩的期间,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在一审期间提出,那么执行时效的抗辩,也应当规定合理的期限,否则,过长的抗辩期限会使得取证质证发生困难,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影响司法公正。
参考审判及执行程序的流程、关于执行的期间、民事诉讼法对于“一审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而二审进行时效抗辩则不予支持”等相关规则,由于执行程序开始时,也需要向被执行人送达法律文书等,笔者认为可将相关规则予以整合协调,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建议将抗辩期限规定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超过时效期间的,应当自首次执行立案之日三个月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考虑到诉讼时效有关于中止等相关规定,针对时效的审查需要在诉讼程序中异议解决,可用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执行时效的程序问题,能更好的符合当前的现状,具体而言,执行异议的前置条件仍是当事人的时效抗辩,如果权利人对法院的裁定不服,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来实现实体上权利的救济。
四、结语
执行时效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注重其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对于更好保证执行效率和执行质量具有重要意义。首先,需要明确执行时效的适用对象,来实现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协调一致;其次,由于执行时效从性质上而言与诉讼时效一致,因此需要调整执行时效的期间,实现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此外,还应从程序上保证时效抗辩审查程序和审查内容的合法性、科学性。以此来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衔接,保证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