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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分析与完善

2022-11-22王莹莹

法制博览 2022年23期
关键词:隐私权证据主体

王莹莹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

追溯电子数据一词的起源,其最初是在国内出现的,对于电子数据,在2016年之前,不同的学者对电子数据的定义不一致,例如,何家弘教授认为电子数据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1]陈瑞华教授认为电子数据证据是“以电子、光学、磁及类似手段生成、传播、储存的数据信息。”[2]直至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才对电子数据进行了明确的定义,“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储存、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电子数据极易因为很多原因改动,变动性较强,电子数据不像物证那样是一种物品,电子数据依赖于一定的载体,并且对技术操作有一定的要求,因此在其产生、保存过程中很容易受到行为人的改动并且相对于别的证据来说很难找出被修改的痕迹,这样会使得电子数据丧失其证据资格,导致了最原始的证据的灭失。电子数据不止会因为人为因素被篡改,还会因为电脑或手机等载体系统的定期删除或其他原因而删除,导致电子数据的丢失。其次,电子数据具有多样性。电子数据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例如,电子文档、音像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目前是信息化时代,大众的生活更是离不开电子一类的产品,电子数据存在于各个地方,科技的发展也使得电子数据在现在占据主导地位,很多纸质版的合同变成了电子版。甚至在法学界还有学者认为证据种类都具有电子形态。最后,电子数据具有技术性,电子数据是科技发展的产物,相对于传统的证据而言,电子数据的取得都需要懂得技术的人操作,电子数据的多样性也体现了电子数据的技术性。

二、电子证据问题研究的必要性

在信息化时代,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得在诉讼法学界证据的种类也在扩宽,电子证据更多出现在刑事案件中。据此,对电子证据的问题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电子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对核心问题的研究与完善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目前,网络型的犯罪增多,犯罪人不需要在现实生活中完成犯罪过程,现实生活中也不会留下证据,他们在网络上就可完成犯罪,大多数的证据也是在网络上。此时传统的证据形式无法发挥作用,电子数据却可以,例如,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此情况下,如果缺少了电子数据的证明,那么很多的网络犯罪会因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而逃脱法律的制裁。这对法学界甚至整个社会都是不利的。在很多的网络型犯罪中,能不能有效地提取案件的证据已经成为了能不能破案的关键。[3]其次,研究电子数据可以更好地将电子数据应用于现实。电子数据的应用需要根据实践的变化而变化,和电子数据的理论相比较,电子数据的实践问题更能反映电子数据的真实情况。最后,在实践中,法官对于电子数据的采用率并不是很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以及电子证据的可信度不是很高,电子证据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是我们进行电子证据研究的一个重要原因,只有不断地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才能更好地促进法律的进步。电子数据问题研究的必要性就在于它能够发现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并为此推动诉讼学界的发展,据此对电子证据的研究至关重要。

三、电子证据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在取证过程中缺少隐私权保护机制

传统搜集证据主要是通过问询等手段来进行。但是,目前是信息化时代,电子信息成为网络案件的重要的证据。电子数据是储存在一定的媒介之中的,一般来说,这个媒介并不是只储存电子数据证据,还会存在个人信息、工作数据等等内容,因此,在取证的过程中,会涉及其他信息的侵犯,此时,公民的隐私权面临着挑战。虽然在司法实务部门,司法工作人员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取证工作,但是并没有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取证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规定,也没有规定取证时行使权力的边界,极易造成权力滥用。如果不对权力行使的界限进行规制、不平衡好公权力与隐私权,那么很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甚至会造成大众对我国法律的质疑,公众对法律不再信任。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了公民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没有取证权行使边界的规定呢?最终还是目前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规定缺少合理有效的制度与监督机制。建立行之有效的取证程序,明晰取证时权力行使的原则和界限,引入监督机制,在案件取证过程中,本人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信息进行删除以此来保障电子数据采取的过程中不会侵犯到别的信息,据此达到了公权力和隐私权的平衡。如果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那么应该制定隐私权受到侵犯后的救济机制,我国并没有规定,在隐私权受到侵犯后应该进行赔偿等的规定,取证过程对司法工作人员监管的缺失会造成公民权利受损,电子数据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会受到限制。

(二)电子证据取证主体方面不完善

我国在电子数据的法律规制方面规定得比较少,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在取证时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取证,不可超出法律规定任意妄为。有研究表明,尽管近年来侦查取证技术在改善,但是网络警察的数量仍然很少,侦查人员更普遍地掌握电子证据取证技术还有待时日。[4]在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的取证主体一般来说有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律师、行政机关和当事人本人。我国法律对于取证主体的规制不够完善,并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制。就拿当事人取证一事说,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方提供的证据并不是司法工作人员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提供的,在取证时,取证程序不合法,并不能作为控告我方的证据。”即使最后法院对当事人的取证权予以确认,那么辩护方提出抗辩也是情有可原的,毕竟法院确认当事人具有取证权也无法律依据。这不仅会影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也影响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更有可能因为缺少法律标准使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动摇。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除了应该被法律授予取证权以外,还应该具有一些取证的基本素质,毕竟电子证据具有科技性这一特征,那么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应该具有相应的技术手段,否则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也许会受到质疑。电子数据取证主体应该具有相应的技术知识。我国法律也规定了电子取证主体如果不具有相应的技术,那么可以聘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收集证据。但是并没有对有专门技术的人做出明确的规定,即有专门技术的人是否需要取得技术证书。因此,电子证据取证主体规定得并不是很全面,还有待完善。

(三)不合法证据的排除与纠正制度缺失

我国并没有关于已经建立的非法电子证据排除的详细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用不合法手段取得的言辞证据、物证、书证等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是并没有提及电子数据,在我国出台的多部法律中关于证据的部分仅仅是说明了不具有真实性的电子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也没有提及电子数据的非法排除。相比西方国家,我国的电子数据排除规则并不是很先进,排除规则尚未建立。在我国非法电子证据排除规则,学者们的研究并不是很多,有学者认为,即使电子数据已经作为了一线新的证据形式,但是在实践中完全可以套用传统的物证书证的规则制度,认为对电子数据的非法排除套用与《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并不需要制定新的法规。这种看法完全是忽略了电子数据的独立性。不明白电子数据在现代社会的重要性。在实践中,电子数据的非法排除也许会有困难,立法上对电子数据合法性规定并不详尽,实践中常常将电子数据当成物证、书证等来处理。为了追求真相,排除适用规则也许是困难的,一些瑕疵的证据进行补正比较容易,因此法官会要求在补正后作为证据使用。我国也未规定电子数据的补正规则,大多数还是适用物证书证等的规则。为了刑事诉讼界的证据能够更好地发展,笔者建议尽快完善电子证据,以便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四、电子证据在实践过程中的完善建议

(一)在取证电子证据的过程中加强隐私权保护机制

隐私权是法学界经常谈及的问题,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使其不受非法权力的干扰是对工作人员提出的更高的要求,也体现了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重视。电子证据的搜集与隐私权的保护也许乍一听会是相矛盾的,工作人员在取证的过程中,难免会不小心触碰到公民的隐私权,那么怎样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呢?电子数据的取证过程原本就是从公民的隐私中抽取,这会造成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冲突。一直以来我们就追求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这也是对法学界提出的一项艰巨的挑战。电子数据的取证环节不能任意妄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范、遵守法律程序,否则公民的隐私权更容易受到侵犯。取证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搜集,提取必要的证据时,要掌握火候,不得出现超越法律规定之外的搜查。建立多方面取证监督模式,防止权力滥用,不仅要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也要做到位,内部人员互相监督制约,外部制定在取证时公开透明的制度,在本人的监督下进行取证,将电子数据的取证过程进行制约,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另外,如果取证人员泄密,要制定相应的经济型惩罚措施,这种惩罚措施要充分考虑取证人员的现实情况,不能任性妄为。取证人员在搜集相关电子证据时,也不要忘了通知本人,做好相关工作。同时,如果需要技术第三方或者平台的协助,也要保证第三方保护好公民的隐私权。最后,取证人员在取证的过程中若真的不小心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那么取证人员要做好保护,不再让更多的人知晓已经被侵犯的公民隐私。如果在公权力和隐私权存在冲突必须择一选择时,那么该如何选择呢?应该权衡好两者的利益,如果取证的好处大于隐私权的保护,那么选择公权力,否则选择隐私权。总之,在取证过程中要尽可能地做到两者平衡。

(二)完善相关法律明确取证主体

在明确取证主体时应该保证取证主体具有相应的技术和取证权,这不仅可以使取证过程更加规范化而且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取证的真实性,对上述已经提到的取证主体应该进行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对当事人本人取证权应该进行明确的规定,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取证不在少数。电子数据取证主体资质和经验保证了取证主体的专业性和法律性的结合。[5]例如,微信聊天记录的搜集,对于这种比较简单的电子证据,授权当事人本人在符合证据搜集最基本的条件时可以取证,但是在一些当事人本人需要具备技术才可以取证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具备相应的资质的人进行搜集,对于这类技术人员,法律应该进行规定需要具备相应的资格证书。由于现在是信息化时代,电子信息飞速发展,有关的取证的技术也在更新,所以相关技术人员不仅要具备相关资格证书还要定期参加培训,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立法明确规定不合法电子数据证据应当排除

不合法电子证据的排除规则的构建也许并不简单,对于电子数据的非法排除,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构建,首先,对于严重违法的程序全部排除不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活动在取证过程中如果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应该进行排除。对于电子数据也是一样,不合法途径获得的电子数据也应该排除。例如,电子数据的取证主体并不具有取证权,由此获得的电子数据严重违法,应该予以排除。其次,对于不合理但只有轻微的瑕疵的证据进行补正,补正后允许证据的适用。取证时并没有严重的违法侵犯公民最根本的合法权益,只是存在瑕疵可能会影响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这种为瑕疵证据,应该允许补正适用。例如,在取证时,取证主体因为技术不过关导致取得的证据存在瑕疵,又或者是取证时侵犯了当事人的某项权利,但是事后取得了谅解等。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允许补正电子数据证据。

五、结论

在21世纪这个网络成为主流的时代,人们的更多行为是在网络上完成的,例如,更多应用电子合同,公司的活动宣传等也是在网络上完成。因此,未来是信息化时代,电子数据将会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关于电子数据法律法规的完善对于这个时代尤其重要。但是目前来说,我国法律规定还存在欠缺,本文从电子数据的概念特征开始对电子数据进行了浅略的分析,指出了现存的几个问题并提出了解决的方案。要想解决文中提出的问题,改变传统证据观念至关重要。在刑事诉讼中,对电子数据的研究不仅会推动《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还会解决实践中证据搜集的难题。希望未来的电子数据证据改革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规律,更好地推动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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