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财产权之精神损害赔偿
2022-11-22王曙光
王曙光
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河北 承德 067000
侵权民事责任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长时间的研究,最终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颁布以前,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机制并不十分清楚,而是分散在一套理论体系之中,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对此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解释》规定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人格尊严权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此基础上,确立了以“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开启了我国侵害特定财产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序幕。
一、侵害财产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之必要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质是:由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民事个体人格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且对被害人的心理造成创伤。例如,害怕、焦虑、悲伤等负面情绪,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生活、工作,需要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侵犯财产权利的运用,可以使被害人得到更加完整的法律保障,从而达到惩戒侵权行为的目的[1]。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本质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要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这一体系在设置时就已充分考量,若单纯地从个人的人身权益或者个人的人格权益出发,其保障范围就显得过于狭隘。由于财产带来的精神损害,也会让人的情感出现不平衡情况。因此,制定了对特定物品损毁造成的精神伤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解释。在人们的生命活动中,财物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有的物质表现出特定主体之人格或者倾注特定主体之情感,这种物品是人格物或者精神物,如果没有对这些物品的财产价值进行相应保护,不仅会导致权利人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也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宗旨。
(二)保障人权的现实要求
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中,对个人权利的保障要更加详尽。就某一特定主体来说,有些物体,例如,照片、戒指、宠物等,其对主体人的精神价值会远远超过物体本身的市场价值。在个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时,除了要考虑其自身的价值外,还要考虑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应当采取相应的精神赔偿措施,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2]。
(三)平衡加害方与受害方之利益
侵权人行为如果造成其人权利益受到损害,侵权者应当对其负责,这反映了其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连贯性。对侵害财产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更好地兼顾受害者和加害者的权益。例如,受害者亲人的唯一照片被侵权人破坏,受害者因此伤心欲绝,如果只由加害方支付照片的市场价值与照片的冲洗费,明显有损公允。所以,面对此类案件,既要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财产的价值,又要考虑到财产特定人的心理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若不从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上加以考虑,必然会造成双方利益失衡。
二、精神损害的含义
在探讨侵害财产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时,应当以界定涵义为前提,以明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从而为全面探讨法律效力奠定一定的理论依据。首先,对“精神损害”的涵义进行了剖析,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认为通常情况下,心理伤害和肉体伤害是一种可以起诉和获得赔偿金的损害[3]。《牛津大辞典》将损害界定为“精神损害”,相对于“身体损害”而言,任何一种伤害都可以在法律上得到物质补偿和救济。而在各国的法律中,“精神损害”一词的表述也不尽相同。例如,《德国民法典》中所说的“非物质损害”、《日本民法典》中所说的“非财产损害”,而在我国所说的“精神损害”,在各国法律中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而且缺乏主流理论层次的认识,以上种种原因成为争论的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正式规定“精神损害”的概念,只有南斯拉夫的《债权法》明确了精神损害的含义,将其定义为“对他人造成心理、生理或引发恐怖的一切损害行为”。
(一)广义精神损害说
所谓精神伤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造成的伤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任何权利,导致公民心理精神活动以及公民、法人维护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造成权利人精神比较痛苦,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导致精神利益丧失[4]。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广义上的精神损害,主要体现两方面内容:其一,对于所保护的对象具有明显广泛性,不仅能够保护自然人的权益,而且还能够保护法人的权益。因此,可以延伸至法人的荣誉权以及名称权等。其二,内容有一定的覆盖率,除了包括民事主体心理、精神、情感方面所遭受的痛苦之外,还包括维系权益所导致的精神利益受损情况。精神痛苦是指自然人因为人格遭受侵害进而导致的心理和生理方面的痛苦,造成公民的精神活动受到影响,公民因此有可能会出现痛苦、愤怒、绝望、焦虑、恐惧等情绪。精神利益的丧失,主要是公民、法人在维护人格利益、身份利益过程中遭受到的精神损害。
(二)狭义精神损害说
精神损害主要是自然人,因为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进而导致精神、心理、情感方面造成痛苦,但是狭义精神损害说中不认可法人能够产生精神痛苦。在狭义精神损害说的理论中认为,法人虽然是拟制人,但是没有生命,不具有相应的情感感知。因此,当法人精神受到损害时,就不会产生痛苦的感觉,所以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狭义精神损害说中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主观概念,带有较强的主观感知性,所以不应该包括在民事主体和权利之间的精神利益减损[5]。
分析狭义和广义说能够了解到,这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法人是否能够产生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的范围是否仅仅局限于精神痛苦。因此,这两个学说对于精神利益的态度有很大不同。精神利益主要是人们在社会环境中,通过进行社会活动满足精神需要时,所产生的人与人、人与精神之间的矛盾冲突与协调关系。
三、我国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制度检视
(一)局限于特定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范围过窄
从对虚拟财产能否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来看,可以认为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应当采取相应的精神补偿措施:一是这类财物要有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或能寄托特定人的情感;二是侵权者的侵害会对被害人的心理造成重大的伤害,从而对被害人的日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前面也提及,现行法律对侵害财产权的适用,只有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法律解释。司法解释认为侵害财产权的行为规定了以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6]。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种限定过于严格,而且它的表达方式也不太科学。若从文义解释的意义上说,它仅限于人格象征物,而代表寄托人特定情感的物体,可能不会被接纳。因为这一法律条文中并未对作为人格象征物作出清晰的界定,致使在审判中,法官在面对财产侵害时应如何予以精神损害培养的问题上存在迷茫。
在现实中,存在的争论和同案不同判现象是由我国目前对财产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认识尚不够健全造成的。尽管十多年前的司法解释中将特殊的“特定纪念品”作为一种具有特殊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但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本质上讲,精神利益财产侵害是指对权利人精神造成重大的伤害,就能够要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在实际中,拥有特殊精神利益的财物,除具有个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物品之外,亦有寄托了特定人情感的成分,同样须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建议把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扩展到有重大精神价值的物品也许会比较恰当。
(二)永久灭失或毁损表示模糊,不够明晰
比较完善的制度可以提供很好的指导。在我国2001版的《解释》中,认为只有当被侵害的财物是永久性丧失或者毁坏时,其所有者可以获得精神损失赔偿[7]。然而,在法律上,究竟哪些构成了永久性的损失和毁损,这个法律上的解释并不清楚。如果被侵权者丢失了别人的婚戒,它是否可以被认为是永久性丧失或毁损,不能进行准确定义,因为婚戒也许就在这个世界的某处,而不是消失或毁灭。如果严格依照文义来理解,则很有可能使受害者无法得到精神损失赔偿,这种做法明显有失公正。对受害者进行精神损失的补偿,其根据明显超出了法律解释的规定。例如,指环上有一道深深的印记,或者一幅祖传名画上,被人突然画上了几笔,这种行为是否能够构成损毁?从这个表达式中无法得到回答,主要原因是在这个解释条文中并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详细的解释,有些地方模糊不清。精神损害赔偿实质是如果侵权者侵害了他人精神利益的财产,产生侵权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重大的心理伤害,则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从制度的实质出发,引导司法实践,就能明白,不管是物品真的丢失了,还是抽象意义上的丢失,如果对权利人的心理伤害很大,那就应该得到补偿,例如,胶卷被烧毁或者结婚戒指被丢到河里[8]。与此同时,需要对财产进行详细的分类,对侵害程度制定标准,明确到底什么是灭失,什么是永久性毁损。
(三)需要明确、细化赔偿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的赔偿必须有一定的赔偿标准作为参考。痛苦、焦虑和生活方面的损害赔偿是最难进行判断和处理的。目前,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财产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尚没有具体进行,在进行赔偿过程中,主要是以人身权精神损害为考量。例如,侵权人的过失、侵权方式、具体侵权行为、利益等等,虽然很多方面都有一些类似的地方,但本质上还是有很大不同。由于财产权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失,其首要考虑的是财产中所包含的精神利益有多少。我国现行有关立法较为粗糙,存在较大漏洞,使得办理这类案件的司法人员束手无策[9]。在实际中,存在着很多精神财产遭受侵害的案件,受害者要求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因为没有一个清晰的标准,即使法庭作出了判决,支持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常常导致主张的赔偿额与被害人请求数额之间相去甚远,判决数额很难体现该财产中应有的精神利益损失。因缺乏清晰、详细的标准,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同类案例的判决差异很大。因此,要保障法官的司法权威,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就必须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确定和细化赔偿标准。在有关标准的制订上,可以与日本的固定赔偿法、捷克和墨西哥的最高赔偿法相联系,将各种类型的精神损害编入一张表格,并将其分类,根据财产种类和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类型的最高和最低标准[10]。
综上所述,特定财产的人格属性是不能被忽略的,在进行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时,要考虑特定财产的人格属性,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案例也为我国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定奠定了坚实基础,《解释》中也注意到这一制度的重要性。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财产精神利益的范围得到了拓展,忽视这些权利就等于没有充分地保障人权。因此,构建侵犯财产精神损害赔偿机制有着深远的意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人打破了原有的法律体系来维护这种权利。因此,要防止我国司法实践与现行的法律条文不相适应,并顺应保护人权的形势,在立法上建立和健全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