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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上关于激情犯罪刑事责任的研究与解析

2022-11-22伍凌翔刘春燕

法制博览 2022年23期
关键词:犯罪学杀人激情

伍凌翔 刘春燕 贺 川

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四川 眉山 620020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激情犯罪作为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运用比较混乱,这也间接影响到刑事认定适用的统一性与严格性,不利于贯彻案件相关的刑事政策。因此,相关部门有必要将激情犯罪的成立条件规范化,并将激情犯罪立法化,从而实现刑法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

一、激情犯罪的内涵

近年来,在一些为社会民众较大关注、并激起各界人士广泛热议的刑事案件中,“激情杀人”“激情犯”和“激情犯罪”等词语频频映入我们的眼帘,并成为法庭内外争论的焦点与核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激情犯罪,其责任能力和自由意志是否因之而被削弱,关系到其行为最终应受到何种惩罚、是否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等问题,是激情犯罪案件刑事认定过程中的重要依据。可以说,法官对“激情犯罪”的判断不仅会拨动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双方家属脆弱而又敏感的神经,甚至成为司法公正与否的试金石,成为民众对法官“是否清正廉洁、是否能秉公断案”的判断依据。本文认为,所谓激情犯罪,是指行为人由于受不可控制的激情支配,自由意志被削弱,责任能力被减轻,在此种境况下实施犯罪的情形[1]。

二、激情犯罪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以下拟采用实证研究方法与比较研究方法,以激情犯罪作为对象,比较和分析激情犯罪的事实与规范含义,进一步阐明激情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标准。

(一)犯罪学上的激情犯罪刑事责任认定

在研究情感犯时,菲利引用古典学派学者卡拉拉对支配犯罪的激情的分类,将情感犯分为受社会激情支配和受反社会激情支配两类。前者所以犯罪,是出于恐惧、荣誉和爱等盲目、可原谅的激情;后者是在怨恨和复仇等理智、不可原谅的激情导引下实施了犯罪。前者是有利于人类及人类集体的。因此,按照案件情节,或多或少都有宽大的余地;后者的心理倾向是反对社会发展的,是不能宽宥的。综合以上学者对犯罪学意义上的激情犯罪的界定,可以发现以下共同点:首先,激情犯罪是行为人在激情支配下实施犯罪;其次,激情产生的原因是受到外界一定的刺激。这几种观点的区别在于,第二种观点认为,激情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激情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本文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可能导致犯罪学意义的激情犯罪概念外延过于狭窄,不利于科学地研究激情犯罪现象。不可否认,激情犯罪中很大一部分为故意犯罪,尤其是间接故意犯罪居多。

但是不能认为,凡是突发性的激情犯罪,就一定是间接故意犯罪。首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与理论通说,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区别集中于犯罪主体的意志因素,前者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虽然不会积极促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实际产生也不出乎行为人的意料之外。而后者的意志因素则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产生,为了实现危害社会的目的,行为人必然会想方设法排除阻碍积极行动。在现实中,行为人受到突然的外界刺激进而产生激情,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主动追求某一犯罪结果发生的案例并不鲜见。学说不应当刻意将这样的案例以非间接故意犯罪的理由将其排除出激情犯罪的研究范围。

其次,激情犯罪也有可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是在巨大激情支配下,导致其自我控制能力减弱,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很多激情犯在事后往往会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这也从侧面证明,很有可能某些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是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只不过是由于外界刺激过于强烈,而自我控制能力又相对薄弱,以致“不得已”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也不能完全排除过失的激情犯罪成立的可能性[2]。

(二)刑法学上的激情犯罪刑事责任认定

刑法学上的激情犯罪刑事责任认定是指在刑事立法中明文规定的,具有规范意义并产生实质法效果的情形。区别于犯罪学中的概念,立法中的激情犯罪有着严格的界定,并指导着司法实践活动。纵观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刑事立法,将激情犯罪作为减轻罪责事由而规定于刑法规范中的情况是比较普遍的。以美国、英国、加拿大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均规定有“激情杀人”或“挑衅杀人”等条款。关于激情的性质,美国的立法与实践要求必须为“正常的激情”,即这种激情足以使正常人失去自控能力,然而正常人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不会去杀人。唯有在这种激情支配下实施的杀人行为,才可被定为非预谋杀人罪。关于正常激情的具体内容,需要通过判例的形式将其类型化与具体化。显然,由于受判例法制度的影响,正常激情的内容,有一定的宽泛化,但其外延并非无边无际,确定其内容也并非无迹可寻。通过归纳,可以发现,所谓的正常激情,必须得到当时社会普遍价值观的认可。规定有激情犯罪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俄罗斯等,这些国家一般在刑事基本法中进行规范,形式大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刑法分则性条文中的各罪名条款下规定;另一种形式是,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将激情犯罪作为法定量刑事由规定在《刑法典》的总则部分,这样就大大提升了激情犯罪的普遍适用性及地位。

综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激情犯的规定,可以发现以下共同点:首先,刑法中的激情犯罪属于减罪事由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犯同种罪行的,具有该情节的处罚轻于不具有该种情节。例如,激情杀人,一般是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减轻处罚罪名予以规定的(如美国的非预谋杀人罪和中国澳门地区的减轻杀人罪)。相较于作为普通罪名的杀人罪,对减轻罪名的处罚较轻,且不会被判处死刑。在美国保留死刑的州,对犯有一级谋杀罪的人可能会判处死刑,而对非预谋杀人罪则通常不会判处极刑。在中国澳门,犯加重杀人罪最高可被判处二十五年徒刑(中国澳门地区已废除死刑,徒刑为最重刑罚),犯减轻杀人罪的最高刑仅为八年徒刑。根据《德国刑法典》规定,犯谋杀罪者将被处以终身自由刑,若行为人是由于“义愤”而激情杀人,所受最高刑为十年。各国、地区之所以将激情犯罪规定为减罪情节,依据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成果,是由于激愤情绪会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产生重要影响,进而使其刑事责任得到减轻,处罚严厉性亦应有所缓和。

但在司法实践刑事责任认定过程中,并非所有的激情杀人或激情犯都可以得到法律上的宽宥,作为法定减轻情节,激情犯有其规范的内涵。换言之,法律或规范意义的激情犯不等于犯罪学或事实意义的激情犯。立法上的激情犯有着严格成立条件限制,这主要表现为法律对产生激情的原因或行为人的动机有要求,如美国判例中承认的构成激情杀人的类型,受到非法拘捕、受到暴力袭击或见到配偶与他人通奸等等。英美法系许多国家干脆将激情杀人称为挑衅杀人,其实后一用语更加准确。这表明,作为法定减轻事由的激情杀人,产生激情的原因必须是由于被害人的行为所致,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原因至少有一部分可归责于被害人的不当行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在当时境况下将会得到社会主流价值观某种程度的宽恕甚至认可,普通民众对陷入此境遇的被告人也会产生一定的同情与怜悯。而犯罪学上的激情犯的外延则更宽泛,只要是由于行为人精神上受到刺激或人身受到攻击,处于难以抑制的兴奋冲动状态下实施犯罪即为激情犯。因此,无论被害人的行为有无过错或不当,只要该行为或外界某一因素“刺激”了被告人,引致被告人产生难以遏制的激情而犯罪,都属于激情犯罪的适例[3]。

综上所述,刑法学上的激情犯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被害人不当行为引致难以遏制的激情,并在该激情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得到从宽处罚的情况。

三、激情犯罪的成立条件

(一)足量刺激因素存在,使行为人产生某种犯罪激情

在不同案件中刺激因素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侮辱性言语、暴力行为、某种不良状态以及事件等等。刺激因素指向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行为人本人,也可以是本人的近亲属。没有必要将对象范围扩展至与行为人本人有一定关系的其他第三人,这样会使该减罪事由的适用范围无限延展,丧失其应具有的效用。此外,刺激因素具有量的要求。该刺激因素必须达到“足以使行为人产生犯罪的激情”的程度。具体判断时采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一方面要考察行为人当时具体的心理状态,本人平时的心理自控能力;另一方面考察当时行为人所处的客观环境、行为人与被害人往常的关系以及该刺激因素对处于该客观条件下的一般人或普通人所产生的效果,然后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该刺激因素在一般情况下不足以使一个正常人或有理智的普通人失去自控能力、产生犯罪激情,但行为人在当时条件下在多种因素作用下产生的激情,也应当认为该刺激因素达到量的要求[4]。

(二)客观条件

行为人受到外界刺激,产生了实施犯罪的冲动,但是经过了一段冷静思考期后,该激情已经消退,但行为人再次预谋实施犯罪的,就不属于激情犯罪,不能适用该减罪事由。这是因为行为人处于难以遏制的激情情绪与犯罪冲动支配下,其自我意志被削弱,理性分析能力受阻却,责任能力减轻,刑法才会对处于这样特殊境遇的人做出一定的宽恕。如果经过一段激情冷却期后,行为人经过冷静、理性的思考后仍然作出实施犯罪的选择,那么就缺乏受到刑法宽免的理由了。

(三)过错条件

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犯罪有重大过错。换言之,行为人产生犯罪激情并实施犯罪是由于被害人的严重不适当或不法行为所致。双方矛盾之激化,被害人负有直接责任。所谓不适当行为,是指虽不违反法律,但违背一般道德的行为。并非被害人对犯罪有任何过错就足以充足该条件。行为人对法律规范的偏离程度,其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对犯罪是否有过错等要素综合判断。被害人虽对犯罪的直接发生有一定过错,但起因是由于行为人事先进行了无理挑衅。综合考察发现,行为人对犯罪的发生亦负有部分责任,那么该犯罪就不符合激情犯罪的成立条件。在此,可考虑借鉴英美法判例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比较具有代表性并得到法学界与公众一致认可的案件凝固成判例形式予以公布,以指导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5]。

四、对我国激情犯罪刑事认定的建议

根据本文以上分析,在我国,由于缺乏立法对激情犯罪刑事责任认定的明文规定,司法解释的表达方式又规范性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激情犯罪这一减罪事由的运用尚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也间接影响了死刑适用在该类型案件的统一性与严格性。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和发展我国的人权事业,就必须推动激情犯罪刑事认定的立法化。具体操作可以我国目前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为基础,并适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模式。考虑到我国普通国民的接受程度,以及我国刑法体系安排,可以先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将激情犯罪予以规定。

具体说,鉴于故意杀人案件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的“重灾区”,激情犯罪也普遍发生在该类型案件中。因此,可以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为:“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或由于被害人过错而激愤杀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待将来立法经验充分、技术成熟,可以考虑将激情犯罪作为减轻责任事由规定于《刑法》的总则部分,扩展其适用范围,以彰显刑法保障人权、尊重人性、重视生命价值的伟大人文情怀。同时,刑罚的配置和运用,应当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一铁律,唯有法与情、理相统一的判罚,才会得到社会民众的认可与支持。国民唯有在依据法律与事实、尊重生命与人格的刑罚裁断和执行中才会获得真挚的感召,从而唤醒国民对法秩序的信赖与忠诚,刑罚的目的至此方能实现[6]。

五、结语

激情犯罪与有预谋犯罪区别明显,相关工作者应厘清激情犯罪的成立条件,并在适当的条件下进行立法化,法院工作人员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既要依据刑事制度的规定,也要考虑案件的真实情况,敢于开拓,勇于创新,从而实现刑法保障人权与保护法益并重的宗旨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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