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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

2022-11-22白文慧

法制博览 2022年23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债权人

白文慧

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 528000

公司在市场活动中占据主体地位,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活力,并兼顾着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保护的双重任务,在实缴制变认缴的背景下,应如何平衡两者间的利益成为《公司法》重点关注内容。本文以认缴制为切入点,规范和保障我国目前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相关制度规定,促进经济整体的繁荣发展。

一、认缴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概述

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通过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减轻投资者的投资负担,调动大家的热情,也符合“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策背景下的制度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以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公司解散、破产的情形下,不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未缴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因此,股东虽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履行了认缴出资义务,但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能面临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提前兑现认缴承诺。

二、目前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股东出资问题严重

在认缴制下,股东认缴出资只是一种承诺,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出资额③《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缴纳认缴出资等等,都不再具有强制性。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不能再作为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依据,只是对于其清偿债务的能力能够直观地体现。《公司法》第三条④《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义务范围及于公司全部财产,而不再是公司注册资本,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但第二十七条①《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股东的出资形式,增加了可以利用一般意义上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这一规定使得出资种类增多,大大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但新的认缴制下取消了法定验资程序,这就为某些不法股东利用漏洞通过采用非货币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来逃避股东出资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利益。例如,在最高院二审的中盐安徽A锂电有限公司、B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C集团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的问题,C集团公司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进行出资,虽然没有经过出资核验,但是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其出资依然被认为有效。A锂电公司以债权转为股权未经评估,增资未经过验资,主张B纺机公司、D公司、E公司、C集团公司出资未到位、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最高院不予支持。

因此,当股东出资出现未履行、未完全履行等瑕疵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要求,也降低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对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1]。

(二)缺乏出资催缴程序

由于我国之前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是按期缴纳,并经过了法定的验资手续,由权威机构经过严格的程序进行验资,以此来规范股东的出资义务。因此,在实行实缴制下,没有规定出资催缴程序。目前修改后的资本制度实行认缴制后,股东只需要在公司章程中通过意思自治约定股东的出资相关事项,股东往往容易滥用权力,出现不完全履行出资、约定超长期限出资、故意拖延出资等一系列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有必要建立并完善出资催缴程序。实行认缴制本身的目的是适应时代发展潮流,解决中小企业生存发展困境难题,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公司法》对有关制度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程序规定,使得认缴制的初衷并没有很好地实现[2]。

(三)缺乏违反信义义务的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虽然公司董事与债权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公司董事对于公司能够正常健康发展、资产增收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董事的有关决策直接决定着公司的生死存亡,对公司未来的发展起决定性作用。因此,董事的忠诚度对债权人来讲至关重要。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至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都是针对公司而言,保障的是公司的利益。纵观《公司法》及其配套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依据表明董事与债权人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但从司法实践上看,董事因没有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带来非常严重的经营困难甚至资不抵债而破产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而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应当赋予债权人一定程度上的追偿权。例如,在温州F合成革有限公司诉张某杰、郑某平、张某迪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中,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迪作为F公司的监事及股东,介绍丁某国借款给F公司,并以自己的名义持丁某国的凭证向F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足见其与丁某国关系特殊,但未能提供丁某国的详细身份信息,导致涉案个别清偿行为无法追回,应承担赔偿责任[3]。

三、认缴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机制

(一)构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可以看做是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肯定。该条款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可以解释为包括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注重了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改革后,股东享受了出资自由但承担责任却是有限责任,使得股东的利益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为了相对应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公司非破产情况下为债权人提供保护路径,不仅可以平衡股东与债权人间的利益,还避免了公司大量的破产诉讼情况的发生。首先,应明确适用这一制度的前提是“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虽然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但可以参考借鉴其他规则来明确,例如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规则。由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直接关系到注册资本金是否形成,因此当公司继续经营却无力承担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公司成立存在物质基础瑕疵为由,要求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公司机关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可将这种责任视为财产担保责任,股东出资义务如同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权,不管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应该在其认缴范围代替清偿,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诉请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公司财产并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法院在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可认定“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此时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举证规则,债权人负有举证证明股东未出资的事实,但证明标准不能过于严苛,因公司内部事务以及其他特殊约定外人无从知晓,债权人应达到一般证明标准即可,否则债权人将陷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当存在多个未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做到公平公正。可以允许公司债权人就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该股东随后可以要求其他未出资股东按照金额比例承担责任。

(二)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于《公司法》第二十条①《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防止股东权利滥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维护公司独立人格的一般原则,因此,必须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规制。首先,需要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提起这一程序的主体是公司债权人,应由公司债权人提起该程序,而不是小股东,小股东不能因自身利益受损害而对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责任主体应是参与公司决策,并对决策有决定影响作用的滥用股东权利的控股股东。其次,应明确股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滥用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导致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并且还需有法条中“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主客观条件才能启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4]。最后,提倡应适当减轻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举证的问题。债权人由于不是公司股东,没有权利查阅公司账簿、会议纪要等文件,便没有途径无法获取股东滥用权利的事实证据,按照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债权人将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公司股东来证明自身不具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由股东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5]。

(三)健全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企业通过信息披露,可以向债权人传达企业的资本结构、人员结构、涉诉信息、发展概况等等,目前推行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企业公开信息提供了渠道,通过信息披露可以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树立市场信用,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言至关重要。首先应明确披露范围。严格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确定应强制公开的信息、需及时公开的信息、自由考量公开的信息。其次,还应提高企业披露的信息真实、高效性。一方面依靠公司诚信。另一方面还主要在于发挥政府部门的监督作用,提高虚假信息披露的惩罚力度,倒逼企业树立诚信经营的思想意识。再次,还可以采取定期抽检的方式检查企业的信息披露情况,完善抽查措施,制定抽查方案,确保辖区每家企业都能被抽查到,避免抽查工作流于形式。

四、结束语

认缴制下,往往会出现公司实缴制与经营情况不符的情况,很难辨别公司的真实运营状况,出现认缴制被滥用的现象,此时通过扩张解释,构建起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和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明智之举。健全公司信息公示和披露制度也是配套制度,为公司债权人提供知情权。因此,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需要实现制度的统一化和保护规则的规范化,通过一系列制度举措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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