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背景下关于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
2022-11-22王琦
王 琦
郑州经贸学院,河南 郑州 451191
一、无人驾驶汽车相关理论
(一)无人驾驶汽车的界定
无人驾驶汽车即通过智能驾驶系统来驾驶的汽车,无人驾驶汽车中对人类驾驶员的需要较低,甚至没有。智能驾驶系统主要由信息搜集系统和信息处理系统来实现,即汽车通过车载摄像、雷达和GPS进行图像和距离数据信息收集,由信息处理系统对接收到的数据信息进行处理,而后处理结果与操作硬件相结合完成汽车安全运行的全部操作,以此代替驾驶人的思维和操作达到汽车的独立自主运行,做到“无人”驾驶。
(二)无人驾驶汽车的分类
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和美国汽车工程师学会以无人驾驶汽车的自动化程度为标准分别对无人驾驶汽车进行了分类(以下分别简称“管理局标准”“学会标准”)。“管理局标准”将无人驾驶汽车分为五级,而“学会标准”则将其分为六级,两种标准关于无人驾驶汽车的前四级分类并无不同,区别在于“管理局标准”在无人驾驶汽车实现有条件自动化(智能驾驶系统完成大部分汽车操作,驾驶人充当安全员角色)后,未再对自动化的程度进一步所做区分;“学会标准”则对更高层次自动化的无人驾驶汽车进行划分,即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但相对于“管理局标准”,管见以为“学会标准”更为合理,原因在于,其将无人驾驶汽车的自动化程度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自动化程度不同的无人驾驶汽车对驾驶人的依赖性不同,发生交通事后,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亦有所差异,因此,有必要对自动化程度在有条件自动化及以上的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侵权责任进行探讨。
(三)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
无人驾驶汽车将驾驶人从汽车操作者的身份中解放出来,通过科技手段减少汽车驾驶过程中的失误操作,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关于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学说存在争议。[1]支持无人驾驶汽车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认为无人驾驶汽车本身拥有人格,可以享有权利,主要学说有电子人格说、代理说、有限人格说等,电子人格说将无人驾驶汽车的人格拟制为法人的一种,由法人承担侵权责任;代理说、有限人格说将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界定为人与物之间,是一种有限的人格。否定无人驾驶汽车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认为无人驾驶汽车仅仅是人类制造出来的辅助工具,通过算法等方式,传递相关信息。管见以为,民事主体的标志在于其可以对外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承担民事责任。而无人驾驶汽车无意思表达能力,属于物。
二、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
自动化程度越高的无人驾驶汽车,驾驶人的作用越小,甚至会出现不需要驾驶人的情况,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有必要明确。管见以为在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时可以将以下民事主体纳入其中。
(一)智能驾驶系统设计者
智能驾驶系统设计者在设计之初应当保证其系统面临复杂多变和突发状况时,能够准确无误地运行,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若无人驾驶汽车因运行错误导致交通事故时,该智能驾驶系统应当被认定有缺陷或功能障碍,智能驾驶系统的设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无人驾驶汽车生产者
依据现行法律规范,无人驾驶汽车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即若因无人驾驶汽车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无论其生产者在生产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应当在缺陷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进行赔偿。生产者若有法定抗辩事由,则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抗辩以免责。
(三)无人驾驶汽车销售者
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若销售者销售的无人驾驶汽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销售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在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生产者生产的无人驾驶汽车无质量问题、使用人操作规范、无第三人故意破坏的情况下,销售者若无证据证明其售出无人驾驶汽车前无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二,在无人驾驶汽车存在质量缺陷时,销售者若无法提供缺陷汽车的生产者和上游销售者,则认为其未尽到检验无人驾驶汽车质量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无人驾驶汽车所有权人和驾驶人
首先,驾驶员与所有人一致的情况下:自动化程度达到有条件自动化的无人驾驶汽车,能够明确判断出驾驶人有过错或未尽义务,由驾驶员承担责任;在自动化程度达到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原因在于,该阶段无人驾驶汽车一旦出现交通事故,从受害人的角度上考虑寻找要求所有人承担责任更加便捷、迅速。另外,对基于产品质量导致的机动车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后有向生产者、销售者追偿的权利。再者,所有人作为无人驾驶汽车的受益者从公平角度出发,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风险。[2]其次,无人驾驶汽车所有人与驾驶人分离的情况下:管见以为可以部分适用普通机动车中关于所有人和驾驶人分离的规定。普通汽车中驾驶人承担保险责任后的补充责任,所有人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责任。无人驾驶汽车中的所有人责任亦是如此。无人驾驶汽车虽然对驾驶员的要求比较低,但仍然要求驾驶人不得做出酒驾等行为。总之,在驾驶员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无人驾驶汽车所有人只有在过错下,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员醉驾或者未定期检查驾驶系统等过错时,才适用普通汽车规定承担过错责任,否则驾驶员和所有人在保险责任外承担连带责任。
三、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归责原则的确定
普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承担是以驾驶员过错为核心、根据驾驶员的过错进行确定。同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是普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普通机动车车主无过错也需要承担10%的责任,[3]但这样的责任方式很难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责任中适用。原因在于:一是在无人驾驶汽车的自动化程度达到有条件自动化时,智能驾驶系统完成大部分的汽车操作,驾驶人充当安全员角色,如果汽车本身没有发生其他异常情况,同时驾驶人也尽到了监管义务,那么则不能以驾驶人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且认定汽车存在过错也是不合理的,因为汽车属于“物”的范畴,单纯的“物”怎么可能存在过错。另外,若无人驾驶汽车的自动化程度达到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智能驾驶系统已经完全进行操纵汽车,驾驶人就不再操控汽车,驾驶人就更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二是无人驾驶汽车的出现也给道路交通带来了很大的隐患,日益增多的自动化汽车势必会丰富交通事故的种类,很有可能会出现无人驾驶汽车与无人驾驶汽车,无人驾驶汽车与普通机动车、其他道路主体等之间复杂的交通事故。那么在这样一个复杂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如果仅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已经显得力不从心,也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管见以为可以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基础,针对不同的交通事故主体,确定相应的归责原则。
(一)无人驾驶汽车之间
无人驾驶汽车与无人驾驶汽车之间没有存在一强一弱的地位差别,可以参照普通汽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归责原则,即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无人驾驶汽车因有系统的操作,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极有可能是自动驾驶系统出现了故障,从而导致其无法精确地判断道路的情况和周边环境,进而产生一系列的损害后果。对于其产生的损害结果,两方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一方能够证明自己的汽车系统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二)无人驾驶汽车与普通机动车之间
管见以为无人驾驶汽车的责任承担应该根据汽车自动化的程度设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如果无人驾驶汽车处在比较低的前四级,此时驾驶人仍然操纵着汽车,在这一环节中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由驾驶人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如果自动化程度处于有条件自动化级的无人驾驶汽车与普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事故原因排查后发现是人类驾驶员的操作失误或者驾驶员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导致的,那么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如果汽车的自动化程度处于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及以上或者事故原因不是操作人员所导致的,基于普通机动车驾驶人证明难度系数较大,同时也是出于对普通机动车驾驶人的特殊保护,应当由无人驾驶汽车的所有人承担举证责任,即采用过错推定责任。
(三)无人驾驶汽车和其他道路主体之间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认定机动车负有责任,然后机动车方如果可以证明非机动车方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时就可以适当地减轻机动车方的法律责任。[4]另外,学界中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侧重于机动车方承担责任的规定一直是存有争议的。究其本质是因为机动车方不仅要承担证明责任,而且即使其没有过错仍然要给予对方一定的赔偿。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是比较复杂的。同样,无人驾驶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也可以参照此规定进行适用,即首先认定无人驾驶汽车方承担责任,然后无人驾驶汽车方如若能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则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此外,基于非机动车与行人在其中处于一种弱者的地位,因此即使无人驾驶汽车方毫无过错也要给予一定的补偿。
四、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因果关系的认定
无人驾驶汽车自身的系统特征决定了无人驾驶汽车在运行过程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很难认定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人驾驶汽车在运行过程中遇到问题时,系统会根据情况做出路线的选择、车辆的运行速度、遇见障碍物是否躲避等决策,但当做出决策时,系统内部做出的决策程度和具体情况连最初的程序人员都无法知道,甚至有些也是我们人类无法预测和解释的,这是无人驾驶汽车一直存在的黑箱难题。因此,解决无人驾驶汽车存在的黑箱难题是行为与结果因果关系逻辑推理认定的重中之重。
管见以为,普通的电子设备虽然可以通过对记录的观察和分析还原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进而认定因果关系。但其保存的大多是容易篡改的视频,事实并非完全准确无误。因此,在无人驾驶汽车安装“黑匣子”以还原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十分必要。“黑匣子”作为航空电子设备,具有抗强冲击、抗穿透、抗高温火烧等特殊能力,能够客观、真实、全面地记录飞机飞行过程中发生的基本情况,即使飞机失事也可以找到根本原因。“黑匣子”技术不仅在航空中适用,在汽车领域也早已适用,例如德国已主张利用“黑匣子”强化因果关系。“黑匣子”技术可以准确、清晰地记录和寻找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存在人为因素,则可以准确地认定因果关系;反之若不是人为因素,则直接推定事故的发生和所有人之间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黑匣子”可以记录人机共同控制的无人驾驶汽车在运行过程中有无人为因素的影响,所以其适合自动化程度在有条件自动化及以下的无人驾驶汽车。自动化程度在高度自动驾驶及以上的无人驾驶汽车,车辆由系统完全控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与事故已无任何因果关系,其损害结果很大程度上是由系统缺陷所导致的。[5]
五、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索赔保障
目前我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索赔是以保险为主,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补足。关于机动车保险,除交强险外,其他车险由机动车所有权人自愿投保,这意味着有相当部分的机动车可能仅有交强险,但交强险作为对受害人的基本保障,其赔偿限额低的属性,可能对受害人的保障力度不足。上述我国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赔偿制度无法满足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赔偿需要,原因在于自动化程度越高的无人驾驶汽车,驾驶人对汽车的操控度越低,甚至在达到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时,驾驶人则不再存在,汽车内仅有乘客,但乘客不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之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在侵权人欠缺赔付能力的情况下,乘客的合法权益是无法得到有力保障的。
管见以为关于目前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赔偿制度无法完全赔付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问题,可以采取强制投保的方法予以解决。无人驾驶汽车的自动化程度越高,驾驶人的作用越薄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原因不是驾驶人的问题,更多的是汽车本身的问题,在此背景下由无人驾驶汽车所有权人承担事故责任有损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由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者向保险公司投保,在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同时为提高效率,生产者可以以生产批次为投保对象,与保险公司约定,当该批次任何一辆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都应承担。以此实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解除无人驾驶汽车消费者的后顾之忧、提高投保效率、促进无人驾驶汽车行业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