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视角的公诉证明标准与审判标准之关系研究
2022-11-22郭潇
郭 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10
一、问题的提出:公诉证明标准是否应与审判标准相一致
公诉证明标准,全面表述应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对所指控事项达到的证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这个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是一样的。对于公诉证明标准与定罪标准同一的问题,理论界已有不少研究和争议,主要归纳为两种,一种是公诉证明标准应低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实质上即为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论;另外一种观点是坚持现有法律规定,也即认为应坚持公诉证明标准和审判标准的同一性。在当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需要进一步探索二者关系。
二、公诉证明标准与审判标准之关系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重要命题
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涵义是:侦查、起诉活动应当面向审判、服从审判要求,同时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作用”。[1]还有观点表述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是控、辩、审三种职能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证据裁判原则作出裁判。”前一种观点主要从刑事诉讼关系上论述,而后一种观点则是从整个刑事诉讼结构上论述的,因而增加了“辩”这一主体,共同点在于都认为无论是侦查和审查起诉,还是“控辩审三种职能”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面向审判”(或“围绕审判”)进行,从而确立“以审判为中心”。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上,虽然尚未形成统一见解,但其中的核心原则还是能够得到普遍认同,就是树立审判的权威地位,侦控和辩护都要围绕审判进行,不能自行其是,自说自话;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要以证据为中心在审判过程中予以确认,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判决应当建立在庭审中对证据的采信基础上,并对争议焦点阐明理由。
三、以审判为中心认可公诉证明标准与审判标准的同一性
笔者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公诉证明标准应当坚持与审判标准相一致,这既符合理论,也符合实践,应当予以坚持。
首先,以审判为中心的目的之一要实现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障,防止侦查和起诉架空审判,而公诉证明标准与审判标准的一致性可以有效阻止这种情况。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对公诉权进行严格限制有其制度和现实原因,我国不存在对公诉的司法审查机制,法院只对公诉机关的公诉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诸如被告人是否能够到案、起诉书等材料是否齐全,而不会对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现有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进行实质性判断,检察机关的公诉几乎必然引发审判,审判会将嫌疑人进一步推向不利境地,尤其是对于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法院往往会层层请示、谨慎宣判,导致被告人长期被羁押或处于诉讼中,身心在漫长的审判过程中容易受到折磨。因此,如果不能做到将提起公诉标准与审判标准相一致,就可能使较多的不确定案件进入审判环节,一方面容易诱发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滥诉风险;另一方面鉴于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无罪判决零容忍的考核要求,将会导致检法之间“协商判案”的非正常关系。因此,必须坚持提起公诉标准和审判标准的同一性,才能杜绝很多证据不太充分的案件进入审判环节,保障公诉权的正确行使,也能进而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要求。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要求刑事诉讼进程或诉讼主体都要“面向审判”或“围绕审判”,那么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与审判标准保持一致也就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使进入庭审的案件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也包括刑辩律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必须统一认识,统一理解,统一把握,才能使法庭作出既具有法律效力,又具有权威性的裁判。”[2]这种观点明确表明公诉机关的公诉证明标准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标准,并且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刑辩律师都要“统一认识、统一理解和统一把握”,实质上是一种主张公诉证明标准和审判标准同一性的观点。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法院应将庭审实质化的司法标准逆向传导到检察机关,使检察机关既要保障移送审判的案件经得起审判,又要保证不符合移送起诉的案件有效终止,这种逆向传导具有倒逼的刚性,可以成为以审判为中心直接、有效的实现机制之一[3],而公诉证明以审判为标准也就具备其合理性。
最后,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检察机关应履行好诉讼把关职能,以审判标准行使公诉权才能体现出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司法价值属性。检察机关作为唯一贯穿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司法机关,其价值在于防止不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长期以来,检察院经常处于一个被误读的地位,例如有研究把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比喻为“葫芦型”,侦查活动构成了“葫芦”的庞大底端,审判活动成为“葫芦”顶端的一个小部分,而检察机关的地位最为尴尬,处于中间最细的连接处,从而产生了民间“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的说法[4]。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之一是尽可能杜绝瑕疵案件进入审判环节,出现这种情况有侦查也有审查起诉的问题,但检察机关肯定要承担相应责任,因为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都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所有的冤假错案也都必然与检察机关有着关联性,不是检察机关形成,就是在检察机关发展,所以检察机关以审判标准相一致的公诉证明标准来审查案件,必将尽可能杜绝瑕疵案件进入审判环节进行“闯关”。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不起诉权,对证据不足案件、不构成犯罪案件以及情节轻微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使这些案件不再进入审判环节,节约司法资源,这种职能要求也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立地位。
四、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坚持提起公诉标准和审判标准的同一性,必须回应以下几个问题
(一)刑事诉讼是分阶段的,检察机关是否有能力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作出嫌疑人是否构罪的判断?这种判断是否符合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规律?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但不能构成公诉证明标准与审判标准同一性认识的障碍。首先,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检察官和法官同样作为司法官,都需要严格的履职条件。在我国,《检察官法》与《法官法》对二者的任职条件规定都是一样的,法官和检察官不存在专业素养和认知水平上的差异,如果说有差异,也只是不同个体不同思维的差异,这种差异如同此检察官和彼检察官、此法官和彼法官的差异,对这种差异的吹毛求疵没有意义,否则,所有的案件都应该交给唯一大家公认能力最高的法官去审理,因为别的法官水平都没有那一个法官水平高而无法保证公正,这种逻辑显然是不成立的。其次,细究不同诉讼阶段会导致不同的认识水平的关键原因,其实在于证据信息的获取是否存在阶段性的差异,如果审判阶段获取的证据信息远多于起诉阶段,确实可能存在不同阶段的不同认识问题。应当承认,一个案件在被提起公诉之后确实可能出现新的证据,但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基于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就已经掌握了几乎全部的案件证据,包括有罪和无罪证据,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享有完全的辩护权利,因而公诉机关有与审判机关一样充足的判断依据。最后,即使在审判阶段出现新证据也很正常,任何一个案件在提起公诉前都不能说已经搜集到了所有的案件证据,即使在判决之后,还是可能会出现新的可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司法判断是基于当下的证据进行判断的,而单纯以“后一阶段认识会更深刻”的观点,会推导出“二审比一审更符合认识规律”“再审比原审更符合认识规律”的结论,那刑事诉讼程序就永无停止之日了。
(二)既然检察机关有能力做出嫌疑人是否构罪的司法判断,那么审判是不是会变得毫无意义?这是否架空了审判而违背了“以审判为中心”?这种观点存在两个方面的认识误区:一是片面理解“以审判为中心”,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以法院为中心”,法院应当以最高标准去裁判,检察院则可以对证明标准“打折扣”,但是,以审判为中心没有改变《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刑事诉讼职权配置格局,即检察院应当承担起查明犯罪事实,确保“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责任,公诉机关做到以审判标准为公诉证明标准恰恰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的坚持。二是片面理解了公诉证明标准与审判标准一致性的意义。公诉机关坚持二者标准的一致性是为了从严控制公诉权,防止公诉权滥用,确保代表国家提起的指控都能得到审判的支持,以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但公诉机关绝不能违背法治精神替代审判机关的作用,之所以只有法院才能做出被告人是否构罪的认定,是“因为法院主持的庭审活动具备程序正义的最完整形态,法院对案件的认识和处理是建立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证据、法律意见的充分讨论和辩驳之上的”,所以法院对案件的认识和处理才具有高于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权威性[5],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坚持控审分离原则的重要意义所在,但是,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具有权威性并不一定具有绝对正确性,这是刑事诉讼中存在上诉、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可以再审等制度的意义所在。
(三)有论者指出:“公诉与定罪适用同一证明标准使得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水涨船高’,进而造成了侦查阶段的拖延。恣意利用‘补充侦查’等方式不断延长侦查期限。漫长的侦查期间也使得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无助的困境之中”[6],该观点并不符合司法实践,属于一种“想象”中的缺陷。立法上确实赋予了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权,经过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以及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最长的审查起诉期限可以达到六个半月,但并没有数据和案例证明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对补充侦查权的“恣意利用”。相反,由于各地司法机关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经常出现“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没有办案人员会希望将案件在自己手中久拖不决。根据事物发展的规律,距案发时间越久,相关证据补证的难度会越大,言辞证据的模糊性会越高,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难度更大,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尽快起诉才是首选。相反,公诉机关以较低的证明标准将案件起诉到法院,难道不会造成庭审和判决的拖延?在法院难以判决的过程中,被告人是否也会处于长期的无助之中?对于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与其让案件以较低的证明标准进入审判环节,还不如在审查起诉环节就以较高的证明标准进行要求,从而避免将证据存疑的被告人推入更为不利的审判环节。此外,现行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越来越充分,辩护人在审查起诉环节和审判环节均可介入,也不会出现“使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无助的困境之中”的问题。因而,这种观点也不符合司法实际运作状况。
五、结语
公诉机关做到起诉标准与审判标准相一致并不存在理论和制度障碍,而且符合世界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并体现在了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中。有学者比较研究了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后发现,检察官已经演变为“法官之前的裁判者”(a judge before the judge),也就是说检察官在大量案件中事实上已经演变为决定是否科处制裁,以及制裁的严厉性或宽大程度的官员。由于检察官不再仅仅是整合文件,再将警方报告转化为一纸指控书,而是相反要对政策和量刑决定承担广泛责任,因而赋予他们与法官同等的地位是适当的[7]。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第二条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些都体现了当下司法政策对公诉证明标准与审判标准同一性的肯定。
综上,笔者认为,在当下中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视角下,应当秉持公诉证明标准和审判标准的一致性,但同时需要加强对定罪标准实质内涵的研究,诸如“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等规定的实质内涵,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易于把握的标准,实现对嫌疑人是否构罪的准确司法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