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之诉路径探索
2022-11-22包杰
包 杰
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000
作为“现代社会最伟大发明”,有限责任公司在现代经济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深入,最低注册资本限制被放宽,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改为认缴,注册流程进一步简化,公司的数量有了爆发式增长。
然而,相较新设公司的不断增加,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仍未完全理顺。当前公司的主流退出途径是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企查查数据显示,2020年全国共注、吊销企业1004.28万家,同比增长18.6%,是近几年数量最多的一年。[1]其中选择进行破产清算的公司是少数,由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况则更为罕见。
导致公司解散的原因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司经营亏损,不能清偿其债务;另一类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内设机关失灵,导致公司管理陷入瘫痪。第一类情况的公司可以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而第二类情况则需要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但当前法院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标准较高,难以满足市场主体退出的需求。有鉴于此,法院应当适当降低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标准,扩宽市场主体退出司法参与的同时出台相关审判指引和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裁判规则,提供多种公司僵局的处置方式。
一、公司解散纠纷的法律规定
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该条文在2005年修订时加入《公司法》。其规定如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条文虽然明确了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诉权,但仅原则性列举了受理此类诉讼的标准。其中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个条件,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尽统一,往往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中进一步对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标准进行了规范。
二、公司解散之诉的裁判规则
由于解散公司导致公司法人格的消灭,严重影响债权人、股东和职工利益,故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相当谨慎,从严适用相关法条与司法解释。
在判断案件是否达到“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时,法院通常需要先排除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形。此类情况应当通过清算、破产程序等方式加以处理,而公司解散之诉主要解决公司内设机关(股东会、董事会等)的运作困难。《公司法解释二》将“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三种情形进行了明确列举,这三种情形分为股东(大)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两类[2];此外,公司内设机关运作的障碍需要严重影响公司决策,使得公司无法做出任何有效决议,形成公司僵局。《公司法解释二》规定,股东(大)会无法召开或者无法正常做出决议需达到“持续2年以上”的时间要求;董事会的长期冲突需要在股东(大)会无法解决。若公司内设机关仍可运作,则股东无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相关纠纷可通过异议股东退出机制、知情权诉讼等救济途径加以处理。
三、公司解散之诉的实务困境
从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检索中可知,近年来,以公司解散纠纷为案由的案件呈现爆发式增长态势,越来越多被公司僵局所困扰的股东选择求助于这项制度。但是,现行的公司解散之诉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公司僵局的多发与司法解散的高门槛之间的矛盾
当前,僵尸企业退出市场的主要渠道仍然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和吊销营业执照,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仍然是极少数。
仅在2017年上半年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进行了清理僵尸企业工作中,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就达到45.6万户,截至当年7月底有19.02万户企业进行了简易注销公告。[3]若其中有10%的公司属于公司僵局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则应当通过司法强制解散的公司数量也会大大超过法院的实际立案数量。可见股东通过公司解散之诉处理公司僵局的比例仍然是偏低的。
(二)消灭市场主体的处置方式和保存市场主体的目的之间的矛盾
在公司解散之诉中,除了判决公司解散之外,法院缺乏其他手段处理公司僵局。而解散公司的社会影响很大,所带来的职工安置、社保追缴、税收流失等问题一直困扰着法院和相关政府部门;在可能的情况下,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远比解散公司更有价值。一旦法院认定公司僵局符合司法解散标准,只能通过判决解散来解决公司僵局。有限的处置方式导致法院无法在解决公司僵局的同时,保持公司的存续。
四、公司解散之诉的修正方向
(一)降低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中经营管理困难持续时间的要求
目前《公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不仅仅是程序启动要求,也是实体判断要求。《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中“经营管理困难”进行了限缩解释为公司僵局,列举中又加上了“股东(大)会持续2年无法召开或做出有效决议”的条件。而这一持续时间要求事实上将大部分公司排除外。
我国中小企业的组织形式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内部治理机制不完善,导致从公司僵局到停产停业的时间更加短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发布的《中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报告》,我国中小企业的平均寿命在3年左右,成立3年后的小微企业持续正常经营的约占三分之一。依照中欧商学院发布的《清华、北大联合调研995家中小企业报告》显示,从现金流来看,34%的企业只能维持1个月,33.1%的企业可以维持2个月,17.91%的企业可以维持3个月,只有9.96%的企业能维持6个月以上。由此可见,绝大多数中小企业在达到公司解散之诉受理标准前就已经无法维持经营。因此,就目前的中国商业实践而言,公司解散之诉制度以股东会、董事会僵局持续2年以上的时间要求,实际排除了多数公司,特别是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司法解散的可能。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适当缩短司法解释中受理公司解散之诉对公司僵局的持续时间要求,参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调整为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但股东(大)会无法召开或无法做出有效决议持续6个月以上。
普通法辖区如英国、中国香港等,为了解决普通法股东派生诉讼起诉门槛过高问题,在法定股东派生诉讼中赋予了法官给予原告起诉许可的裁量权。公司解散之诉的改革可以借鉴起诉许可制度,赋予法官对此类诉讼的许可权。当股东申请起诉许可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僵局现实存在,对公司经营或股东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且通过公司内部救济程序无法解决。
(二)探索多种处置方式,化解公司僵局
判决消灭公司的主体资格,应当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后措施。探索指定临时管理人、临时董事、强制收购股权等多种处置方式,是改革公司解散之诉制度的必由之路。
1.借鉴破产预重整制度,指定临时管理人
2019年7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13个单位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其中指出要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这两份文件为破产审判实践中的程序创新指明了方向。
2019年5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2020年5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这两份指引的第三章都专门对预重整程序进行了规定,确定了临时管理人的选任、职责和报酬,临时债权人委员会的组织和表决意见范围,债务人的义务,信息披露人的披露义务,预重整方案的表决,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程序的衔接等重要规则。
临时管理人是预重整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决定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指定临时管理人。在公司解散之诉中,应当借鉴预重整、庭外重组的成功经验,赋予法院在公司解散之诉期间为公司指定临时管理人的权力。
在公司解散之诉引入临时管理人,对于解决公司僵局有重要意义。首先,临时管理人可以维持公司的日常运营,保障公司现有财产的安全;其次,临时管理人可以理清公司的财务情况和债权债务关系,为法院下一步的调解与判决提供事实依据;最后,临时管理人能为公司股东、员工、潜在投资者提供磋商的平台,寻找符合各方利益的解决方案。
2.任命临时董事,打破公司僵局
鉴于司法机构本身的性质,法院在公司解散过程中难以承担维持公司经营的工作;而临时管理人虽然可以维持公司经营,但其往往对公司的经营并不熟悉,难以做出最有利于公司的商业决策。因此,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均无法正常运作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任命临时董事,打破投票僵局,恢复公司日常经营,避免公司最终解散。
3.强制股权收购
解决公司僵局的另一重要途径是一方股东向另一方出售股权。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可以看出,我国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仅针对公司,并不包含股东。该法条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避免其受到大股东的不当侵害,但对解决公司僵局意义有限。
在美国,陷入公司僵局中的股东在公司解散之诉中可以要求其他股东或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权。《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在公司解散之诉受理后的90天内,在得到法院许可后,股东和公司选择以公平价格收购申请公司解散股东持有的股权;该项选择经法院确认之后,非经法院许可不得撤回;在超过90天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酌情准许此收购,并要求收购人赔偿申请公司解散诉讼中相应程序费用,包括律师费。该项规定充分尊重了各方股东的权益,法院在程序费用分配中行使自由裁量权。
中国香港《公司条例》对于受歧视股东也提供了股权收购退出(buyout)的救济方式。股权收购令(buyout order)也可以用于处理公司清盘案件。在镛记控股(Re Yung Kee Holdings Ltd)案中,中国香港终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清盘,但给予争议各方28日协议收购股份,若各方在28日内未能达成协议,则该清盘令自动生效。
借鉴国外及我国成熟地区的司法实践,我国应在裁判中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准许争议各方通过公开拍卖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对方股权,以维持公司的存续。其中,可以特别借鉴中国香港法院将公司解散与股权收购在判决中结合,有效调动了各方协商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