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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黄海划界争端及我国法律应对研究

2022-11-22能开放

关键词:划界大陆架专属经济区

马 天 能开放

(1.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2.中国政法大学 国家安全研究院,北京 100088)

黄海虽为半封闭边缘海,但其重要的战略地位以及丰富的生物资源和能源储备使其成为我国海上安全的重点保障对象。当前,我国在黄海海域主要同韩国存在海上划界争议及由此引发的捕鱼权纠纷。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边界设定较为宽泛,导致黄海海域的宽度难以同时满足中韩两国对于“二百海里”水域的管辖权声索。[1]同时,在联合国框架下生效的《大陆架公约》对沿海国所享有的大陆架权利之规定又与《公约》存在不同,加之中国和韩国各自国内海洋法在立法时所秉持的国家利益考量不同,从而使得两国在黄海海域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海上划界原则上存在较大的法定差异。此外,《中韩渔业协定》的内容瑕疵与韩国海警长期针对中国渔民的海上暴力执法共同导致并加剧了两国在黄海海域捕鱼权问题上的分歧和冲突。在此大背景下,我国应积极通过法律手段切实维护我国在黄海海域的国家海上安全与渔民合法权益,并亟待破解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基本法》(以下简称《海洋基本法》)缺位、海洋立法缺乏灵活性、海上执法武力使用规则不完善等问题。中韩作为一衣带水的友好邻邦,在法律框架内和平解决黄海海域划界问题及由此衍生的一系列争议不仅有助于东北亚地区的稳定,也有利于两国国家海上安全的维护和渔民权益的巩固。[2]

一、中韩黄海划界问题的核心焦点

中国与韩国是隔黄海相望的邻邦,在1895 年《马关条约》签订之前,基于彼此间稳定的“宗藩关系”,两国军舰和渔船均可自由行驶于黄海海域,双方从未因黄海划界或资源利用问题引起过纷争。中韩两国的黄海划界问题源起于“日韩合并”事件后日本政府的介入,实际扩大于“朝鲜战争”后历届韩国政府在“冷战”思维和民族主义情绪影响下而颁布的海洋法案,以及韩国海警依据这类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中国渔民所实施的一系列暴力执法活动。[3]从整体上看,中韩黄海划界问题的核心焦点可概括为以下两点:两国在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划界原则上存在冲突,以及在争议水域内频发捕鱼权纠纷。

(一)两国针对黄海划界问题之国内法主张

中韩两国同为《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公约》的相关内容也为中韩两国各自的国内法所承认。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约》第57 条和第76 条分别赋予了沿海国享有从测算领海宽度基线起延展宽度达200 海里的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区域之管辖权,[4]故对于海域宽度仅有104~400 海里的黄海海域而言,《公约》规定的适用势必会引起两国对于具体管辖范围的边界划分之争。而中韩两国对《公约》规定的解读和态度又以国内法的形式予以呈现,因此两国的国内立法主张可被视作中韩黄海划界问题产生的重要源起之一。

国内法是我国主张黄海划界原则的重要法理支撑。为维护我国历史性与正当性海洋主权及利益,当前我国现行的海洋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以下简称《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以下简称《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以下简称《海警法》)等。在专属经济区划界问题上,我国历来主张公平原则,即一切能够导致公平结果的规则和方法都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因此,我国主张中韩专属经济区划界问题应考虑海岸线比例、历史性权利、渔业资源分布及其他能够影响公平结果的相关因素。诚如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 条第3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该条款可被视为我国主张秉持公平原则进行海洋划界的国内法依据。

韩国在1970 年颁布的《大韩民国海底矿物资源开发法》中确立了中间线和自然延伸并用的大陆架划界原则。韩国主张黄海海域属单一大陆架,同一大陆架不应以自然延伸原则划界,而应采用中间线原则。1977 年韩国颁布并实施了《大韩民国领海法》,并于1996 年颁布了《大韩民国排他性经济海域法》。二者均规定在无特殊协定的情况下,韩国方面应当在与海上相邻或相向国家解决海洋利益重叠区内的划界问题时适用等距离/中间线原则。但韩国在未与中国签订划界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适用等距离线划定中韩海洋边界,这在国际法上是没有依据的。[5]《公约》中并没有支持当事国单方面决定以等距离线来划定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作为最终界限的条文。[6]同时,韩国方面为实现其国家海上利益的最大化,在不同海域适用不同的划界原则,如在面向中国的黄海海域主张中间线原则,而在同日本存在争议的海域(日本海)则要求依据大陆架的自然延伸进行划界。[7]

由此可见,中韩两国国内法在黄海划界问题上的分歧较大,且韩国方面对于国家利益的考量已使其国内法相关规定背离了《公约》的基本精神,亦对中国的国家海上安全与海洋利益造成了侵害,不利于中韩海上合作的可持续发展。

(二)两国针对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划界原则差异

沿海国家间对于相邻海域大陆架及专属经济区的海上划界工作是具体且关乎彼此国家海上安全与海洋利益的,因此这项工作的开展与协商往往需要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并基于各方均认可的划界方法才能达成真正意义上的共识。但由于《公约》和《大陆架公约》对于大陆架的划分原则存在条款规定上的差异,前者主张通过沿海国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协议进行分割,后者则承认以等距离划分为核心的中间线原则。同时,《公约》对专属经济区的划界原则并未作出唯一性解释,这就导致公平性原则和中间线原则为不同的国家所主张或实际采纳。[8]因此,当前我国同韩国之间尚未就黄海海域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划界原则及具体方法形成一致意见。

首先,我国与韩国在黄海大陆架的划界原则上存在重大分歧。虽然两国始终主张应在《公约》框架下解决这一问题,但韩国方面对《公约》及《大陆架公约》相关条款作出的任意解释始终只是为了获取更多利益,无助于争议的根本解决。中国与韩国隔黄海相望,但我国在黄海海域的海岸线长度数倍于韩国,且黄海大陆架发端于我国,呈自然延伸状辐射向韩国方向。因此,我国政府多次重申了中国对于黄海大陆架的划分是以公平原则为核心,在兼顾双方利益和安全需要的基础上以协议形式实施。[9]但韩国方面则对《公约》中的规定进行泛化,认为所谓公平原则应优先重视等距离/中心线原则的适用,完全罔顾中国在黄海海域的历史性主权以及拥有高比例海岸线的事实。此外,部分韩国海洋法学界学者,如Kang shin suk[10]认为黄海大陆架是海底单一性质大陆架,因此其作为一个整体并不适用自然延伸原则,以中间线原则进行划分才具公平性。但这一观点明显有悖于黄海大陆架的自然形成历史和方式,且从地质学视角剖析部分韩国学者的主张,可知一旦以中间线原则为标准对黄海大陆架进行划界,则黄海海域大部分的海底石油资源都将被划入韩方范围。[11]由此可知,韩方坚持等距离/中间线原则的核心意图即在于获得黄海大陆架中段和东段丰富的海底油气资源的控制权。

其次,由于《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划界原则的规定较为模糊,公平原则和中间线原则均为其所默许。[12]因此,中韩两国在对黄海海域的专属经济区重叠水域进行划分时也存在着同大陆架划分相一致的分歧,即中方主张适用公平原则,而韩国方面则坚持中间线原则。我国历届政府和国内立法在这一问题上均秉持公平原则,因为黄海海域的专属经济区划界不仅仅是简单的对管辖范围进行界定,还关乎沿岸国的历史性权利、底土能源利益、生物资源禀赋、海岸线占比以及沿海经济状况和人口分布等多重因素。[13]基于全方面的综合考量,我国始终认为黄海海域专属经济区的划分原则应在充分考虑中韩双方海上政治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以及科技安全的基础上,以公平原则为指导展开划界工作,而不能采取中间线原则进行“一刀切”,否则将有失公允,危害中国的海上安全和利益,也不符合《公约》所要求的“公平解决”之宗旨和精神。而韩国方面却长期无视我国释放的善意信号,坚持依据《大韩民国排他性经济海域法》的相关规定对存在争议的专属经济区海域进行划分。此外,韩国在同中日两国进行专属经济区划界谈判时主张适用不同的划界原则,却要求中国在黄海海域也要一并适用中越两国划分北部湾海域专属经济区时所采用的中间线原则,这无疑是韩国方面“双重标准”的体现。[14]

(三)黄海海域捕鱼权问题的产生与升级

由于我国和韩国在黄海海域对专属经济区进行划界时存在争议且长期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故两国专属经济区重叠水域内的捕鱼权问题日益显现。中韩两国为有效解决专属经济区重叠水域捕鱼权问题,于2001年签订了《中韩渔业协定》,自此该协定成为两国共同处置渔业纠纷的唯一法律依据。[15]该协定从表面上来看,公平划分了黄海海域,但却存在实质性的不公平。《中韩渔业协定》中的渔船准入制度、渔船跨境通报程序、渔获配额管理制度等内容均严重损害了中国渔民的历史性权利,并大大压缩了我国渔业体系的发展空间。[16]如《中韩渔业协定》在两国专属经济区重叠水域设置了“过渡性水域”,每年允许一定配额的中/韩渔船进入该片水域进行捕鱼作业。该举措看似公平,实际上我国黄海沿岸地区从事渔业生产的渔民人数和渔船总量均数十倍于韩国,且我国渔民在所谓“过渡性水域”从事水产捕捞的历史已近千余年。[17]由此也可看出,韩国方面以中间线原则作为划分黄海海域专属经济区的主张,不仅有损我国的海上政治安全,也对我国的海上经济安全造成了巨大侵害,而我国所坚持的公平原则其初衷正是我国各类海上安全能够得到兼具全面性和公正性的保障及维护。

此外,由于《中韩渔业协定》并没有对“过渡性水域”的行政执法队伍构成、监督机制等内容进行具体规定,加之我国大量渔民为《中韩渔业协定》中所设立的渔获配额制度等规定所限,被迫进入内海海域并陷入“内卷”,进而使得我国黄海海域的鱼群数量急剧减少。[18]因此,自2002 年起,我国部分法律意识不强的渔民基于投机心理或航行过失进入“过渡性水域”后,便多次遭遇韩国海警不同程度的暴力执法。据不完全统计,自2006 年至2017 年,便已有超过3 200 艘中国渔船遭韩国海警强行扣押,70 余名中国渔民在韩国海警的暴力执法中丧生。[19]自2018 年起,在我国政府的强烈抗议与我国海警、海事部门的介入下,韩国海警针对中国渔民的暴力执法活动有所收敛,但仍时有发生。因此,《中韩渔业协定》对于中国渔民历史性权利的忽视及对“过渡性水域”行政执法权和监督权的规定缺失是韩国海警得以实施暴力执法的关键原因,而韩国海警延续近二十年的暴力执法则是导致中韩两国黄海海域捕鱼权问题不断升级的主因。

二、我国应对中韩黄海划界争端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当前,我国同韩国之间关系仍以发展政治互信、扩大经济合作为核心,中韩黄海划界争端暂未呈现出扩大趋势。但近些年来,随着驻韩美军人数的不断增加以及韩国宣布加入北约合作网络防御卓越中心,韩国的海洋安全战略和需求不断被放大,进而为中韩黄海划界争端的持续性解决增加了不稳定因素。[20]基于这一风险,我国应在当前中韩双方在黄海海域“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大背景下作好长期法理斗争的准备。然而现阶段,我国在应对中韩黄海划界争端时却存在着诸多法律层面的问题和漏洞,如《海洋基本法》缺位、海洋立法缺乏灵活性、海上执法武力使用规则不完善等。

(一)《海洋基本法》的长期空缺

我国拥有漫长的海岸线和众多海上邻国,这当中业已颁行《海洋基本法》或与之功能相类似立法的国家由南向北包括印度尼西亚、越南、日本和韩国。而我国自《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出台后,再未颁布过综合性海洋法。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学界呼吁尽快制定并出台《海洋基本法》的呼声不绝于耳。其中一大原因便是《海洋基本法》的长期空缺不利于我国在国家海上安全领域同他国进行法理斗争。特别是在《公约》和《大陆架公约》对海上划界相关原则的规定存在差异或具有模糊性的情况下,经由《海洋基本法》确立我国同海岸相向国家间划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基本原则势必能够为我国对外进行法理斗争提供高位阶的国内法法理支撑。同时,《海洋基本法》内在的综合性统筹权限与引导力将成为促进我国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继而维护国家海上经济安全的重要保障。[21]这无疑将从宏观层面为我国渔民在黄海“过渡性水域”获得更多捕鱼权利提供法理依据及后续的立法引导。此外,《海洋基本法》作为综合性海洋立法,是唯一适合将《公约》原则和精神融汇于国内法之中的载体。因此《海洋基本法》 的出台将成为我国在《公约》框架下同韩国方面解决黄海划界争端的重要法理依据,并能进一步体现出我国的主张同《公约》相关规定间的一致性。[22]

(二)国内海洋立法缺乏灵活性

由于《公约》中的某些条款内容具有宽泛性和模糊性,因此各缔约国可根据本国的实际国情对其予以一定程度上的自行解释或进行灵活运用。[23]当前,韩国方面在明知会损害中方海洋利益和海上安全的情况下,仍坚持主张以两国海岸基准线的中间线来划分黄海海域的专属经济区。我国当前的实际对策是采取以“主权归我,合作开发”为核心内容的软处理方式,这一做法虽然能够暂时搁置双方争议,但终归无法实现问题的全面解决。因此,我国是否可以根据中韩两国间黄海海底大陆架地貌结构及其走向,将《公约》 第76 条“大陆架自然延伸”原则同我国一直主张的公平原则进行结合,并将之写入综合性海洋立法和沿海省份的地方性海洋立法及军事法体系之中,从而强化国内海洋立法体系对我国黄海海域专属经济区的海上安全及海洋利益的保护,同时能够在我国与韩国就黄海划界争端展开法理斗争时为我国争取更多的法理解释空间和回旋余地。

俄罗斯联邦就曾通过对《公约》第76 条关于大陆架尤其是外大陆架之规定和第234 款“冰封区域条款”之规定进行灵活且适度的扩张解释,为其最终签署《挪威王国与俄罗斯联邦关于在巴伦支海和北冰洋的划界与合作条约》以及针对“北极—北方海航道”进行国内立法提供了法理依据。俄罗斯联邦的这一做法也将以《公约》为核心的国际海洋法原则和内容贯彻于其国内立法之中,使二者间形成了良性互动与衔接。反观我国现阶段的海洋立法,则明显缺乏这种灵活性。一方面,没有从我国的海权主张与海上利益角度出发对《公约》和《大陆架公约》中有关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划界原则与方法的相关条款进行法理解释,并将之融汇于国内涉海法律法规的条款之中。另一方面,我国的海洋立法大都集中于国家层面,地方性与军事性的海洋法规缺位严重,在同外国展开涉海法理斗争时难以形成合力。

(三)海上执法武力使用规则不完善

韩国海警基于完善的海上执法武力使用规则使其在应对中国渔民和海警时显得游刃有余。而现阶段,我国海上执法过程中的武力使用规则仅有《海警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两部。我国海上执法武力使用规则的不完善直接导致我国海警在进行海上执法时的武力使用目的、程序和层级均有待明确。[24]而韩国方面的《大韩民国海洋安全法》《大韩民国海洋警备法》《大韩民国海洋警察法》等均要求韩国海警在进行海上执法时应明确区分完成任务与实施自卫间的区别和联系。同时,上述法律法规还针对韩国海警中的指挥人员准确判断目标企图,合理决策自卫权等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并详细规定了当自卫权超过使用限度且造成伤亡情况后应执行的司法救济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我国法律对于海警行使自卫权的规定相较于韩国而言则要模糊许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第47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0 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 条及《海警法》第6 章规定虽明确赋予了中国海警可在出现暴力抗法等情况下合理使用武力以用于自卫的权限,却并未进一步针对自卫权的地位、如何使用以及使用不当时所应执行的救济程序与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进行说明和规制。又如我国《海警法》虽然在第6 章中对警械和武器使用进行了专门性规定,但也仅有6 条篇幅,且并未赋予中国海警使用军事装备和军事武力之权限。同时,基于我国海上执法武力使用规则内容过于浅显和宏观,故极易导致身处现场的指挥官在面临如何使用武力以及使用武力的层级等问题时没有具体的法定标准可供参考。海上执法武力使用规则的缺失势必会使我国海警在同韩国海警发生对峙时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

三、我国应对中韩黄海划界争议的法律完善路径

在中韩两国当前不断淡化黄海划界争端以及持续性展开协商会谈的大背景下,我国基于强化国家海上安全以及同韩国进行长期法理斗争的双重需求,应对国内的海洋法律体系进行系统化完善。具体的完善路径包括尽快出台《海洋基本法》、加强海洋立法的灵活性、补强海上执法武力使用规则等。

(一)应尽快出台《海洋基本法》

《海洋基本法》的制定与否关系着国家海权与海洋利益的发展命运,也是海上安全法律体系实体建设中不可或缺的关键一环。早在海洋强国战略提出后的第二年,《海洋基本法》制定与颁行的重要性就已为中央政府所明确,并将其连续三年列为国务院重点研究项目之一。[25]然而时至今日,《海洋基本法》仍未出台,这不仅导致我国海洋法体系的顶层设计始终不完整,也使得我国海权主张的法律表达缺乏权威性。当前,我国海洋划界的国内法依据不足问题多源于《海洋基本法》及配套性涉海法律法规的缺失。为更好地同韩国方面进行法理斗争,亟需加快制定该法,积极主张我国在黄海、东海、南海海域的海洋权益。结合我国当前的海洋立法现状和海洋事务的实际需求,《海洋基本法》在制定过程中应重点凸显引领性原则,使其能够完整且精准地反映我国海权主张、海上安全观乃至海洋战略的发展趋向与核心宗旨,进而对未来一定时期内的国家各领域海洋立法予以方向指引和趋势把控。同时,《海洋基本法》在内容上应以宏观性的原则规定为主,如对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进行划界时所秉持的基本原则以及何为公平原则等内容。因为《海洋基本法》的制定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律汇编,而是要对下一位阶的海洋立法进行综合指导和趋向引导,并对国家海洋治理与工作领导体制的构建、优化与发展提出要求和标准限度。《海洋基本法》的出台不仅能够强化我国对于黄海海域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主权声索,明确我国在对韩谈判及进行法理斗争时的基本原则,亦能有效提升我国所主张的公平原则及其法理依据的法律位阶性,从而为我国未来解决同韩国之间的黄海划界争端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加强国内海洋立法的灵活性

从目的来看,加强国内海洋立法的灵活性是为了更好地应对我国周边海上安全形势与格局的变化,并有效增强法律保障层面的适用性。从内容上看,加强国内海洋立法的灵活性则要求我国在立法准备阶段就应对相关国际法规则、原则或条款进行灵活运用或解释。如俄罗斯联邦对《公约》第234 条“冰封区域条款”的灵活解释和运用为其不断完善针对“北极-北方海航道”区域的国内立法奠定了基础。[26]从而进一步取得了其在巴伦支海同挪威进行海上勘界及渔场划分时的巨大优势,充分保障了俄联邦的国家海洋权益。[27]

中韩黄海划界争端中,韩方长期坚持以“等间距/中间线”作为划界原则且多次在公开场合表示国际上的深度标准和自然延伸原则极易导致海洋划界的不公平结果产生。虽然我国历来不赞同韩方主张,并在《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法》第2 条中明确了我国在大陆架划分问题上主张公平原则,且国际海洋法庭也多次在判决中对公平原则和大陆架自然延伸原则予以了确认和肯定,如1969 年的北海大陆架案之判决等[28];但我国向来以中韩友好为大局,长期执行“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柔性政策,而韩方却频频作出无益于解决黄海划界争端之举动。从1974 年绕开中国同日本单方面签订《日本国与大韩民国共同开发大陆架协定》到近20 年来韩国海警针对中国渔民的近百次暴力执法,严重侵害了我国在黄海海域的政治安全、经济安全以及公共安全。

因此,我国应借鉴俄联邦灵活利用国际法规则和原则进行国内立法的既有经验,将大陆架自然延伸原则同公平原则相结合,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对黄海海域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划分原则进行明确,并通过设置具体条款赋予其法定地位,而不再仅仅是我国政治与政策层面的海权主张。因为公平原则作为被诸多国际司法和仲裁实践所肯定的一类划界原则,其注重和强调的是结果公正。这就从前提和内容上排斥了传统的以利己主义原则为中心的解决方法,进而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力求公平结果。[29]《公约》虽未明确指出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划界所应适用的何种唯一性或具体性原则,但却将公平原则视为当前及未来一定时期内解决双边乃至多边海上划界争议的基本原则之一。所以,我国若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增补由自然延伸原则和公平原则共同组成的“组合拳”,灵活且充分地调动两大国际法原则的能动性,则势必能在今后的对韩海上划界谈判与法律斗争中获得高效、强力的国内法保障,从而全面维护我国在黄海海域的海上政治安全和经济安全。此外,我国还应强化地方性涉海立法工作,并增加军事法体系中的涉海条款,同既有的海洋立法形成合力,在法理解释与条款应用领域呈现多元化趋势,进一步增强我国进行涉海法律斗争时的手段与实力。

(三)补强海上执法武力使用规则

在当前中韩两国存在渔业纠纷的大背景下,补强海上执法武力使用规则不仅是有效提升中国海警海上执法能力的重要路径,也能为我国海警在争议水域保护中国渔民以及反制韩国海警的暴力执法提供法律保障和法理依据。

首先,适用于中国海警的海上执法武力使用规则应重点厘清军事武力与警察武力的区别,并积极实现二者间的协同与转换,从而服务于我国海上执法,特别是在争议性或过渡性水域执法的实际性需求。2011年的国际警长协会年会将警察武力定义为“警察用以迫使拒绝服从管制的犯罪嫌疑人以服从而采取的各类必要性手段的总称”[30]。该定义突显了四重信息,即警察武力使用的主体只能是警察,其武力使用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在武力使用过程中仅能使用警察制式装备和器械,其核心目的在于武力使用对象能够服从警察管控。[31]所以,从海上执法的角度来看,军事武力和警察武力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适用主体和装备的不同。中国海警虽然隶属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但其进行海上执法时的武力使用依据却是“警察武力”规则。[32]以中国海警的公务船为例,无论是在性能、装备或是指挥官设置方面都同海军军舰存在明显差异,且不具备海上武装作战的能力和经验,故不应将其纳入军舰范畴。因此中国海警船在进行海上执法时的武力使用亦无法被视为是军事武力的使用,这一做法无疑削弱了我国海警进行海上执法时的战斗力。而韩国政府和安全部门则为其海警系统配备了5 千吨级的“三峰号”警备驱逐舰(军用改警用),且韩国现行的海洋执法管理体制是一种将海军、空军、海警等全部涵盖在内的三合一军事化海上安全警备体制。[33]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而言,韩国海警是配备了军用装备且能够依法使用军事武力进行海上执法的。因此,我国一方面应对现行《海警法》第6 章和第7 章关于执法武力使用的内容进行更加具体化的修订,赋予中国海警能够使用军事武力以及寻求海军和空军武力支援的权利;另一方面则应考虑出台以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时使用武器和作战装备为核心内容的具体化规则,赋予中国海警以更加全面、更为灵活的海上执法武力使用权限。通过法律形式保障中国海警海上执法时可以自由切换警察武力和军事武力的使用权限,充分解决当前中国海警自身军事属性与使用“警察武力”之间的矛盾,使中国海警同韩国海警发生“对峙”情况时能够在装备和武力使用方面居于优势地位。

其次,我国应在充分借鉴《大韩民国海洋安全法》《大韩民国海洋警备法》《大韩民国海洋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海警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和增补。特别是要明确中国海警进行海上执法时的武力使用目的、程序和层级,同时对中国海警的自卫权限进行细化规定,从而让身处执法现场的海警指挥官能够清晰地知晓其应如何使用武力以及使用武力的层级。这些内容的补强能够从内部提升我国海警在进行海上执法时的武力使用熟练度和精准度,有利于增强其在争议水域反制韩国海警、保障我国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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