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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虚假自认问题解决路径分析

2022-11-22侯白霄

法制博览 2022年13期
关键词:救济法官当事人

侯白霄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32

一、虚假自认概述

(一)虚假自认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自认制度的使用符合对效率的追求,能够降低诉讼成本并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但是随着大量虚假诉讼案件的不断增长,许多人利用自认制度缺陷谋取不正当利益,成为虚假诉讼的主要手段。通常意义上的虚假自认是指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对不实事实进行自认的意思表示,从而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1]

(二)虚假自认的特征

1.事实的虚假性

虚假自认具有欺骗他人的性质,是对虚构的事实予以承认,为的是以不正当方式获得裁判文书,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他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相互配合,承认虚假的事实,产生对法院的拘束效力。

2.涉他性

虚假自认的案件通常是涉及财产利益的案件,往往是当事人为了追求本不属于自身的利益而相互勾结,通常会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于对他人利益的侵害。

3.隐蔽性

对虚假自认识别很困难,以虚假自认来侵害他人的权益从而得到利益是一种相对平和的手段,双方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相互配合,进行自认,这时法官很难发现自认的事实是伪造的,同时我国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压力,法院审理案件也会追求数量而疏于审查,这便使虚假自认得以隐匿。

(三)虚假自认的构成要件

1.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虚假自认只有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才有意义,因为在诉讼外进行的自认活动不会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对于案件事实仍需要举出证据予以证明。

2.虚假自认事实的虚假性。虚假自认所承认的事实必须是虚假的事实,与案件本身的事实存在本质区别,可以是完全虚构的事实,也可以是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篡改后的事实,并不要求自认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只要其陈述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存在本质区别就不认定是虚假自认。

3.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虚假自认的行为必须对第三人、社会公共或国家的利益有所损害,如果虚假自认行为未损害第三方的利益,那么根据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即使与案件事实存在不符,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可认作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如果没有侵害第三方的权益,便不需要进行规制。

(四)虚假自认的效力

自认有以下效力:第一,免除对方证明责任;第二,产生对法院的拘束力,使其直接采纳;第三,对自认人有拘束力,不得任意反言。[2]笔者认为对于虚假自认来说需要分情况讨论其效力问题,对于未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自认可以根据辩论主义,对当事人的意志予以尊重,充分尊重当事人所拥有的处分权,可以对未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自认予以承认,而对于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自认来说,应确认其无效,同时应予以惩戒。

二、虚假自认频发的危害及其成因

(一)虚假自认的危害

1.浪费司法资源。当前我国司法领域案多人少的局面亟需解决,每个法官的工作量及工作强度都普遍较大,司法资源仍然比较稀缺,有限的司法资源应用在真正需要司法保护的诉讼中,虚假自认的案件可能根本不存在需要解决的纠纷,对这些案件进行审理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会使一些真正需要司法保护的案件得不到及时的审理。同时,在法院未发现虚假自认的情况下,仍需花费很大的人力物力去做开庭准备工作及主持庭审工作,而最终得到的结果却可能是侵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并且一旦发生错案,后续再启动纠错救济的程序,也同样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此时,之前审理案件所用的司法资源会完全浪费,毫无意义。

2.损害他人利益。进行虚假自认的大部分案件都有关财产纠纷,通常双方当事人利用自认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通过诉讼这一具有权威性的活动来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以获得本不属于自身的利益,如果未及时发现就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虚假自认也具有隐蔽性,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很难发现,利益被损害的第三人也很难及时参与到诉讼中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使有些案件在事后能够发现,也可能会损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很难对其弥补,具有极大的危害。

3.损害司法权威。虚假自认案件的当事人利用自认的有关规定以及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的消极裁判地位,进行虚假自认,由于自认的事实对法院有拘束力,法官很可能就有关事实的证据不再进行审查,这会无法及时发现相应的状况,最终可能会得到虚假自认人所期望的裁判结果,通过不正当手段得到损害他人利益的法律文书,是对司法权威性的挑战。

4.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过程中,要秉持诚实,恪守诚信,当前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越来越多,诉讼权利的滥用现象也越来越恶劣,我们对此必须保持必要的警醒和反思。在诉讼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虚假自认,没有履行真实陈述的义务,这也是对法律权威的严重践踏。

(二)虚假自认频发的成因

当前我国社会虚假诉讼案件越来越多,在这些案件中虚假自认是其主要的方式,这些行为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造成了严重侵害,造成这一现象频发有很多原因,以下便是对一些成因的探讨。

1.虚假自认的识别、认定困难。首先,“当事人通过自认虚构了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受制于自认规则,基于辩论主义的原则,法官一般偏向于采信该事实”[3],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虚假自认的存在也难以被辨别,因为双方当事人往往在诉讼外便串通一气,同时在诉讼的过程中也会紧密配合;其次,法官也缺乏发现虚假自认的精力和动力,在司法实践中,随着诉讼案件的日益增多,法官的压力也骤增,即使有所怀疑,法官也缺乏时间和精力来对案件事实进行更加深入的调查,本应在诉讼过程中发现的不当情形,往往不会被鉴别,会根据自认规则来结案;最后,当前我国法院存在较大的案件压力,为缓解这一情况,我国较为提倡调解,法官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往往更为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案件双方达成合意即可结案,这也给损害他人权益过度追求利益的不法分子打开了方便之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便认定为虚假诉讼的很少[4]。

2.违法成本较小,惩治措施不足。进行虚假自认的案件大多涉及较大的财产利益,一旦蒙混过关得到法院的裁判文书,就可获得极大利益。虽然存在对虚假诉讼惩治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少数会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制裁,在一些案件中就算识别出存在虚假自认的情形,也不会按照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更不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只会驳回诉讼请求或者撤销原判,这便导致进行虚假自认所可能产生的后果与得到的好处相比严重失衡,这往往会激发一些心怀不轨的人铤而走险。立法和实践中不加大对这一行为的惩治力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虚假自认的发生,损害司法秩序。

3.第三人事前参加诉讼及事后救济程序不健全[5]。进行虚假自认的案件大多会侵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对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有所救济,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但这些救济对于参加的案外人主体来说有所限制并且有些权利也难以保障,这样导致其无法全面地维护自身权益,如此一来,便会出现一些第三人即使发现自身权益被侵害也无法参与到诉讼中来,同时也会发生就算参与进来也无法完全保护好自身利益,此时其要对自身利益进行救济,只能进行事后救济,这样不仅可能使许多虚假自认蒙混过关,也可能损害诉讼效率,导致第三人受到无法得到弥补的损失。那些事后救济也存在众多不完善的地方,对不同途径的选择也存在困难之处,对第三人维护自身权益带来一定困难,维权成本较大。

三、虚假自认的规制措施

(一)将虚假自认纳入征信系统

如今大数据广泛应用,为我们生活带来众多便利,充分运用好大数据,例如在征信系统输入进行虚假自认的当事人,可以使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告知当事人这一行为会产生对自身的不利后果,会将其纳入征信系统中,[6]可以使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认真考虑风险,促使其不再进行虚假自认行为。同时,将其纳入征信系统后,可以帮助法官辨别可能进行虚假自认行为风险较高的人,对于信用记录较差的人的案件给予更高的关注,重点排除其虚假自认的嫌疑,这对于虚假自认行为的制止有重要的意义。

(二)充分发挥法官辨别虚假自认的作用

法官是案件的审理者,在庭审过程中可以观察当事人的神情与案件审理情况,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辨别虚假自认情形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因此我国应使法官可以更及时地辨别虚假自认情形。首先,应提升法官的专业素养,对出现虚假自认的典型案件进行案例教学,对虚假事实的识别途径进行训练,增强其相应的能力;其次,应适当增加法官的职权,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予以认可,这也约束了法官,而在一定情况下又排除自认规则,对于这些情况又缺乏更加细致的规定,这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履薄冰,因此为避免这一情况使得虚假自认辨认困难,对于较为可能进行虚假自认的案件可以给予法官更多职权来对案件更多的信息进行调查了解。

(三)归整虚假自认的识别方式

对于虚假事实的识别是发现和惩治虚假自认的重要一步,首先,可以通过司法认知识别,在法官的司法认知与自认的事实发生冲突时,应将其自认的事实认定为虚假,不再发生效力;其次,可以通过推定事实来识别虚假事实,事实推定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在自认的事实与推定事实不一致时,应对其为虚假事实予以判定;再次,可以利用证据进行辨别,这是一个主要的方式,因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会提供各种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这些证据与其自认不一致的时候,便可对该案中的自认产生一定怀疑,并予以进一步审查其真伪;最后,还可以通过其他因素识别,例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异常亲密的关系,被告十分积极主动,法庭辩论无实质性辩论等,均需要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予以重视,促使法官更早地发现虚假自认行为,及时止损。

(四)加大虚假自认的惩治力度

我国当前有一些对虚假自认行为进行管控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十分散乱,并且规定不够细致,同时当前我国对于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采用罚款、拘留的惩治措施明显较轻,罚款力度也不够,不足以威慑在高额利益诱惑下铤而走险的虚假自认行为,虽然也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措施,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不需要对此承担罚款、拘留等法律后果,更不用说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往往会促使虚假自认行为频发,会导致相关规定的权威无法保障。因此应加大对虚假自认的惩处力度,不仅要做到有法可依,更要做到有法必依,不但要加大罚款力度,更应在发现虚假自认的情况时,司法机关要根据情节轻重严格适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而不是仅仅驳回诉讼请求,对于虚假自认严重损害他人利益或者扰乱司法秩序符合虚假诉讼罪立案标准的,法院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査。

(五)建立案外第三人诈害防止参加之诉制度

就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言,事前的救济远好于事后救济,而事前的救济主要是使第三人能够参与到侵害其权益的本诉之中,我国就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参加到诉讼中,但是这对第三人的保护仍不到位,因为这一规定限制了主体资格和一些诉讼权利。案外第三人诈害防止参加诉讼制度指主张因诉讼结果使权利受到损害的案外第三人,其可以作为当事人,以诉讼的双方或者一方为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参加之诉。[7]诈害防止参加诉讼的原告主体应符合以下要件:1.不是本诉的当事人;2.权利受到本诉诉讼结果的损害;3.双方当事人均不能维护其诉讼权利。该制度使得第三人能够加入的诉讼的主体范围更加广泛,同时也使加入到诉讼的第三人具备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从而保障了程序参与权,使第三人能够及时参与到诉讼中去,阻止出现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的虚假自认行为,可以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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