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冲突与完善
2022-11-22王敏
王 敏
沽源县人民法院,河北 张家口 076500
我国社会在发展演化的过程中推动了一些相关制度的完善,而这些制度在被完善之后又反过来作用于我国社会主义的建设,使整个社会向着更和谐的方向发展。以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为切入点,该制度原本作为法院解决当事人双方纠纷的一种措施,在我国古代历史中就已经出现,如今更是成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内容。原则上民事诉讼调解应当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平等且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因而具有节约法律资源、提升诉讼效率的现实意义,对促进社会和谐也有其独特的价值。但当今社会在不断演化发展的过程中变得越发复杂,也导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应用过程中逐渐显现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制度本身应发挥的作用被大幅削弱,所起到的社会价值也逐渐缺失,这就意味着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应当引起相关工作者及研究人员的重视,探讨行之有效的完善对策。
一、关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
中国人的传统思想中注重“以和为贵”,民事诉讼调解就充分体现了这一思想,因而在我国历史上民事调解贯穿了整个过程。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建立在双方平等且自发、积极参与到纠纷调解过程中,并在法官的主导下自愿达成和解。相比寻常的调解而言,民事诉讼调解首先发生在诉讼产生、进行的过程中,而最终由法官按照双方意愿出具的调解协议及一应文书文件,与判决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调解虽不像庭审那样强调正式性,但同样有需要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原则,其原则主要包括明辨是非、合法、自愿三方面内容。明辨是非是指民事纠纷中的事实必须得到明确,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时必须严格遵循证据规则,按照法定程序调查纠纷事实,划分清楚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权限;合法原则是自发且必须执行的,即使是采用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解决纠纷问题,法院在主持整个纠纷调解的过程中依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且这种遵守无论是在实体或是在程序方面都应当有所体现,程序方面主要指当事人双方需自发进行选择,并对关键性内容做出回避,实体层面则是指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应当合法,且不能仅仅将法律内容作为基础道德规范[1];自愿原则本身就贯穿在整个民法体系中,代表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即使是在民事诉讼调解中这部分原则依然得到充分强调,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双方选择调解程序、决定协议内容两方面的自愿,在此过程中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适用诉讼调解,且协议达成必须建立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前提下,任何以违背当事人意愿达成的协议内容都是不被允许的。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作为一项具有较高完善程度的制度性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无时无刻不在当前社会中发挥着应有的作用,但制度本身在日新月异的环境中所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明显,由此暴露出当前有着普遍认同的数个短板。就当前社会的发展状态来看,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调解程序启动存在强随意性
强随意性是指司法机构在引导民众解决纠纷问题时,多数情况下会出于节省工作成本、减轻工作负担的考量,引导民众应用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但从原则上来说,尽管民事诉讼调解强调双方当事人自主、自由选用,但并不代表选用这一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具有随意性。民事诉讼调解与民间调解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依然需要法院和法官分别作为调解的主导机构和主导责任人,调解结果的达成也同样需要诉诸法院的诉讼程序,因而更应为民事诉讼调解赋予法律层面的规定。从司法的角度上来看,民事诉讼调解在被赋予法律意义之后,由之所衍生出的一系列调解活动也必须合法,同时合法也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性的关键前提,在整个程序中同时囊括了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2]。然而这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内容产生了冲突,这是因为规定中明确了法院调解可以贯穿到整个审判程序的进程中,因为存在这样的规定,调解本身就缺乏一个独立的、单独列出的程序,由此造成的后果是组织调解的过程中表现出极大的随意性,不仅法官可随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也可随时发动调解,由此造成调解程序启动的成本非常低廉,所受到的法律约束力也十分有限。
(二)违法调解得不到有效制约
当今社会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一个非常明显的问题,是违法调解的现象非常普遍,原本被用于调解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被大量用于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非法内容。导致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之一,是我国社会、经济正发展至一个关键的转轨时期,大量历史遗留问题仅仅依靠原有的政策难以得到充分且妥当的解决,因而在政策上需要具备一定的变通性。然而这些变通性政策(由于是变通性政策因而具有过渡性的特征,部分政策在完成过渡之后被其他更具体、完善的政策内容替代,由此导致部分遗留问题未能及时解决)所提供的优惠仅限于特殊时期,在度过特殊时期之后,一些来不及解决的问题就演变成所谓的民事纠纷。仅以福利房政策为例,组成家庭的双方职工为了获得各自单位的福利房,以假离婚的方式回归单身,获得福利房之后再互相婚配,然而由于双方福利房的价值并不等同,由此造成的矛盾演变成纠纷,也导致后续非法事件的发生[3]。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法官及法院不能够完全按照法律中的内容审查双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则法院、法官在一定性质上滋长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这与原本司法机构及司法人员的功能背道而驰。
(三)反悔制度缺乏实效性
民事诉讼调解完成后并不意味着双方一定可以达成统一意向,这点是显而易见的,有相当一部分情况下即使庭审下达判决之后,当事人中依然可能有一方不服从判决上诉,因而对民事诉讼结果反悔的情况也有很大可能出现。此外民事诉讼调解中出现反悔的另一个原因,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反悔仅做了一项条件限制,该条件的内容是在民事调解书送达之前提出反悔,则针对民事调解结果的反悔就被判定是有效的,且条件并不深究当事人反悔的理由及其他原因,也不需要当事人出具反悔的书面声明,因而这样的条件存在过于空泛的缺陷,并暴露出民事诉讼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弊端与缺陷。此外,还包括调解期限不明确、当事人上诉权受限等种种问题。
三、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完善对策
民事诉讼调解中所暴露出的问题,对社会和谐稳定的影响是深层次的,因而需要得到整个法律体系及学界的认真对待与处理。尽管民事诉讼调解本身暴露出一定的问题与缺陷,但这一制度本身的功能却不能因此被否定。事实上,个人乃至整个社会的主观能动性是否能有效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民事诉讼调解能否充分展现其价值。
(一)完善相关立法
在面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在践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时,从根本上否定调解制度显然是不可取的,真正应当做的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通过立法完善调解制度中的内容,来使一些因制度上的局限所导致的问题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方法,或是从根本上遏制问题发生的可能性。结合整个民事诉讼调解的程序来看,其立法工作首先需要针对程序进行,从程序上确保民事诉讼具备一个严格而精细化的诉讼程序,诉讼程序在流程上的不明朗、不彻底,是导致很多诉讼问题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在程序立法上必须对调解的受理范围、启动方式及作用期限加以明确,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内容提出不同的调解策略,善用调解在民事方面的有效性,明确规定不属于调解的内容(如经济犯罪、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受害人不主动提起诉讼、当事人无处分权)和调解能够主动介入的内容(如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纠纷,包括抚养、赡养、收养等)[4]。在调解启动之后,当事人应享有完全排他的选择权,且在一审发展到诉讼阶段之后为双方当事人留出是否决定调解以解决问题的余地,一旦双方达成统一意见,则可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但如果有任何一方不同意诉讼调解介入,则应按照法律规范进入审判程序,将诉讼内容及结果交由庭审判决。最后,调解期限的界定应以法律执行过程及司法工作效率为主要考量因素。
在调解程序立法之外还需对调解实体法进行完善,这部分内容主要关系到一些诉讼调解涉及到的实质性问题,而针对这些实质性问题存在的争议应交由法律规定。调解实体法的完善需考虑以下几方面基本内容:考虑到调解过程中法官会与当事人有大量接触,因此可能因为当事人不同的表现产生情绪倾向,这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判决的公正性,因此法官的职能应当被进一步细化分工,在确保分工相互联系的前提下使不同分工体现出独立性,分别负责调查、和解以及开庭、审判的内容,进而保证判决的公正与公平原则[5]。而为了避免调解错误对调解结果公平性的影响,需要建立调解无效确认制度予以挽回,但调解无效与否的判定权限应集中在法院,且不能由原本负责调解、审判的法官执行。至于认定调解是否无效的标准应从以下几方面内容考量:调解程序违法或法官直接影响调解审判规则、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具有欺诈或胁迫行为、调解结果对任意一方存在明显不公、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致使公共利益受损等。最后,针对上述内容,应使之与其他法律条文拥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分离调审
分离调审指的是在模式上使审判和调解分离开来。现行的诉讼调解模式强调审判调解两相结合,但这种结合在过往实践过程中产生了大量问题,因而需借助将两者分离的模式加以改变。由于审判和调解在关系上有所不同,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各国分别采用了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将审判和调解完全分离开,通过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别进行,来使调解具有独立性,一旦调解无效进入审判环节,则不再予以调解的余地;二是将两者相结合,此模式下庭审任何阶段均可提出调解请求,但只要进行到最终的审理阶段,则调解必须暂时中止;三是调审分离模式,该模式下两者之间不具备任何相关性,纠纷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解决方式,且两种方式的法官在职能类型上也存在根本性的区别[6]。采用调审分离模式的优点在于完全使审判权与调解权独立,审判权不干涉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而保障调解结果的公正性与双方的合法权益,且调解过程能帮助双方当事人重新认知自身所持的观点与主张,更有利于以和解的方式结案。
(三)彻底落实调解中的自愿原则
自愿是发动调解的前提和根本,落实自愿原则意味着将调解程序的启动权限完全交给当事人,也就是说无论调解开展与否,法官当居于被动地位,不结合实质权益表态,以免法官对当事人双方产生误导。在执行调解的过程中法官不影响当事人,但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需求,就双方当事人在法律条文上的疑问做出解答分析,帮助当事人进行深入的权衡[7]。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将调解自愿完全交给双方当事人,并不意味着双方可以在庭审现场乃至法庭上就地进行调解,调解的性质相对而言是较为温和的,而法庭强调庄重与严肃,因此使调解现场远离法庭不仅能使当事人更放松,也是维持良好法治建设的必需。
四、结语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也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所面临的问题,更明确指出了制度本身的缺陷所在,因而需要对制度本身进行深入剖析,采取正确的策略加以优化,来使这一制度在解决社会纠纷的过程中发挥有效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