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自甘风险”规则的法律适用研究
2022-11-22王伟
王 伟
安徽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安徽 马鞍山 243002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首次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进一步完善了文体活动的法制保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明知或者已经预见到其所进行的活动或者进入的环境、场合存在特定的风险,仍自愿冒此风险,当损害后果发生时,受害人需自负其责的制度[1]。自甘风险规则在《民法典》中的性质定位及具体适用,法律理论界素有争议,司法实务界也做法不一。为促进该规则在司法实务中的正确理解与适用,笔者通过对2016年以来某地区涉及文体活动侵权的具体案例进行浅析,并就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的几点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建议,以期为本地区司法实践中能够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提供些许参考。
一、裁判文书样本整理情况
为正确掌握某地区因文体活动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及具体的裁判情况,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平台,选取“侵权责任”“文化”“体育”等为关键词,共检索出2016年以来某地区法院发布的此类案件判决书共计9篇,分别为(2016)皖112 6民初2897号、(2017)皖1182民初1995号、(2017)皖11民终1323号、(2018)皖1126民初1738号、(2019)皖1124民初1237号、(2019)皖1182民初5217号、(2020)皖1103民初635号、(2020)皖1125民初1250号、(2020)皖11民终3144号。通过对上述案件具体案情及判决结果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
(一)纠纷数量较少。2016年以来,以判决方式化解因文体活动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共有9件,此类纠纷相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等其他类型侵权责任纠纷,在数量上相对较少。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探寻:1.文体活动自身风险性普遍较低2.文体事业发展水平较发达地区尚有差距;3.某地区文体活动参与者风险意识较强;4.某地区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成果显著。
(二)规则运用超前。在作为样本的9起案例中,虽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各被告均存在将“运动损伤应当实行风险自担的原则”“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应当风险自负”等作为答辩意见,可见在文体活动“侵权”案件中,将自甘风险规则作为答辩意见要早于立法,如在万某诉费某、韦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韦某答辩时称:“万某参加业余排球运动的行为构成自甘风险,应自行承担损失”①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6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各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实施前对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问题,多数法院还是结合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及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将其作为减轻甚至免除侵权责任的一项非法定事由。如在杨某诉包某、程某、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二审判决书中关于“双方参加的足球运动具有较高强度的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杨某作为成年人,自愿参加该体育活动应视为其接受其中可能带来的风险。杨某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包某对其受伤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书。的阐释,无疑与《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规则的立法精神一致,是法院超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一起典型案例。
(三)裁判尺度不一。《民法典》实施前,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务中对自甘风险规则的性质认定及具体适用存在不同观点,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的认定上确实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如,在均认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万某诉费某、韦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万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在马某诉刘某甲、刘某乙、某县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马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虽存在具体案情差异的客观情况,但较为明显的是在杨某诉包某、程某、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与董某诉某市某学校、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两者对法律的适用存在明显不同,董某诉某市某学校、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作出终审判决,可以视为《民法典》实施前在此类纠纷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起典型案例。
(四)法律关系多样。从作为样本的9起具体案件可以看出,有7件均发生在教育机构教学活动中,2件发生在业余体育活动中。虽样本数量有限,但也可以充分说明,此类型纠纷多发、易发于特定场所(即教育机构、体育活动俱乐部是该类纠纷的高发、易发场所)。上述特点就必然要求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及其他规定,严格把握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对象与范围,充分厘清“管理人”“组织者”与“其他参加人”等法律关系主体各自的责任类型与限度,确保法律能够真正得到正确适用。
二、值得探讨的几点问题
(一)对“文体活动”的界定。因“文体活动”的具体含义并没有明确的释义,导致该条款中“文体活动”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不容易精准划分,但联系到《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及确定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该条款中的“文体活动”应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把握:1.必须是文化、体育活动,而且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善良风俗,为提升个人素养、提高竞技水平、争取个人荣誉等而进行的健康向上的文化、体育活动,如聚会饮酒、游戏打闹等就不属于该范畴;2.必须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该风险是指“文体活动”过程中自始存在、能够预见、可能发生的不可控风险,如演讲比赛、网游竞技等就不属于该范畴;3.必须存在其他参加者,该文体活动必须存在多个参加者,即为了该“文体活动”正常进行,活动参加者之间在同一时间、空间中存在相互竞争、互相影响的对抗性行为,如投掷标枪、举重比赛等就不属于该范畴。
(二)对“自愿参加”的界定。立足该条款,“自愿参加”应当是指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知道参加该“文体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仍愿意主动参加。作为一种主观状态,笔者认为此“自愿参加”应当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把握:1.其他参加者是善意的,即针对行为人是否参加该项活动,“其他参加者”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行为,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不一定存在受损害人的承诺;2.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行为人对自己是否参加该项“文体活动”能够作出正确、有效的选择。如在拳击比赛中,年仅10岁的孩子自愿参加成人组比赛,当其受到损害时,就不应当认定其为“自愿参加”。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自甘风险的情形中,受害人只是意识到自身可能遭受的风险,但并没有做出自愿承担损失后果的意思表示,并未放弃法律对自身健康权的保护[2]。
(三)对“其他参加者”的界定。“其他参加者”应当是指为了确保“文体活动”正常、有序进行,而参与到该“文体活动”中的其他人,如在体育活动中,队友、对手、裁判就应当属于“其他参加者”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观众能否认定为“其他参加者”,笔者认为,在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客观上也不存在明显超出其作为观众的非必要行为的情况下,观众应当纳入“其他参加者”范畴。
(四)对“重大过失”的界定。为防止自甘风险规则的不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除外条款,即对“其他参加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但在个案的处理中,如何认定“其他参加者”存在重大过失这一主观状态,显然无法形成统一认定标准,为此,笔者认为此“重大过失”应当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把握:1.作为活动参加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发生;2.作为活动参加人,没有尽到应当具备的最低注意义务;3.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持放任态度。
三、司法实务中几点具体的建议
(一)严格限定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学术界对自甘风险规则的研究不仅早于司法实践,而且对自甘风险规则的定义较《民法典》关于该规则的规定更加宽泛,说明司法实务界对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还是持审慎的态度。笔者认为,自甘风险规则作为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一项全新制度,司法实务中秉承审慎态度、严格控制适用范围、更加注重研究探索是正确可行的,理由是:1.若不适当地扩展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不仅会弱化“文体活动”参与者、组织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有违立法初衷、造成不良导向,而且会造成自由裁量尺度过大,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权威。2.在主观方面,受损害人应当是“自愿参加”,且“其他参加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3.在客观方面,受损害人受到的损害属于该“文体活动”自始存在、能够预见、可能发生的不可控风险;4.因果关系方面,受损害人受到的损害是因为“其他参加人”为了正常、合理开展该“文体活动”而造成的。
(二)准确厘清相关主体的责任分配。日常生活中,“文体活动”绝大多数也会存在举办方、组织者等活动其他参与方,导致在具体的“文体活动”侵权纠纷化解中,往往不同参与方需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这也就要求司法实务中,在正确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同时,也要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等规定,准确厘清相关主体的责任类型及范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社区、学校间的差异,合理限定不同管理主体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并合理承担与之匹配的体育设施标准建设责任[3]。当然,组织者的安全保卫职责、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等绝非自甘风险规则适用后的补充,必须严格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既不拔高,也不降格,依法、公平、合理保障各方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三)强化自甘风险规则的宣传力度。在对某地区“文体活动”侵权案例的统计分析中可以看出,教育机构、文体活动俱乐部无疑是此类纠纷高发、易发的场所,有针对性地强化自甘风险规则的法治宣传力度,不仅可以有效预防此类矛盾纠纷的发生,提升此类纠纷的化解效率,而且可以消除“文体活动”各方参与者的法律疑惑,助推文体活动健康、有序发展。立足某地区实际,各基层法院应当继续发挥好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优势,强化该类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力度的同时,积极依托“驻校法官工作室”“一校一联系法官”等工作机制,加大特定领域的以案释法工作力度,并积极协助“文体活动”各方参与者积极构建风险防范、损害救济等机制,减少和预防文体活动风险,最大限度弥补和分担各方参与者的损失,真正为某地区文化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与保障。
四、结语
在推进体育强国建设和全民健身国家战略的背景下,自甘风险规则的制定与实施有其历史必然性和现实必要性,为正确化解因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文体活动而引发的损害纠纷提供了法律支撑。本文所参考的样本并不丰富,笔者的理论水平与研究能力也极其有限,仅能够客观反映出某地区此类纠纷的大致情况,浅层次地就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适用该规则提出了几点意见建议,以期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