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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代理问题适用性研究

2022-11-22陈啟夜

法制博览 2022年28期
关键词:被代理人代理人法人

陈啟夜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 合肥 230041

代理是自然人参与经济活动的方式之一,主要是代理人通过借助在企业内的职权进行业务的办理,这样的经营模式能够有效提高企业的办事效率,企业代表人也无需事事操心,让更加具有经验的人代为办理,也能够避免出现纰漏。我国《民法典》对代理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只是从比较抽象的角度对代理问题进行了广泛性的描述,并没有通过详细准确的内容对具体的代理情况进行指明,这样一旦出现问题,无法针对某一个案例进行准确指导,《民法典》代理问题相关内容的适用性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一、代理制度的相关理论

(一)代理的定义

代理简单来说就是借助他人的时间或技能等客观因素,在法律的保护和限制下使自己享有其最终的成果。[1]具体的代理行为还会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从某种意义上来讲,隐名代理是显名代理的一种特例。[2]

(二)职务代理定义及其特征

职务代理当前还没有一个非常确切的定义,从具体的使用过程来看,可以总结为职务代理人被被代理人因雇佣或其他劳动关系所赋予在被代理人的企业内的一定的职权,并在被代理人的允许下在职权范围内完成的行为活动,就被称为职务代理。

职务代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就是被代理人是私法人或非法人组织。[3]职务代理在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形式就是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企业扩大业务时,企业内部掌握相应职权的人员来采取对应的行动,这样能够有效降低企业规模扩大所耗费的成本,也能够提高业务完成的效率。在一般的代理过程中,职务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结合我国《民法典》对相关内容的规定,被代理人一般都是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次,完整的代理关系构成除了需要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签订合同以外,还需要被代理人进行授权。[4]从多方面的原因考虑,本文更加支持从劳动关系的角度分析职务代理关系,从我国惯用的称呼方式来考虑,我国更加偏向于相对平等的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带有剥削色彩的雇佣关系。

(三)民事代理与职务代理的区别

首先,立法价值的不同。民事代理两个主体之间是相对平等的,法律一般不会过多干涉;职务代理更多涉及到的是市场经济运营,代理人经被代理人的授权享有一定的职权。其次,适用范围不同。民事代理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没有过多的要求;但职务代理则对适用主体有特别的要求。另外,授权方式也不同。被代理人通过委托合同授予民事代理权,且为一事一授权;职业代理权则为概括授权。最后,代理权限不同。民事代理权的范围由被代理人规定使用范围,代理人只能在规定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职务代理人一般都受到职务的权限限制。[5]

二、《民法典》中职务代理问题的分析

(一)对《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范分析

1.对法人的合理解释。法人的类型主要有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种,但就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类型的相对具有特殊性的团体是否适用职务代理还需要进一步探讨。[6]职务代理本身指的就是为了提高企业的交易效率并拓宽企业的发展业务而发起的活动,因此,这也成为了判断是否适用职务代理的标准。从某种角度来说,这种代理形式是更加偏向于私人利益的,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都是承担社会公共管理服务的事业,属于公法人的范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职务代理应该是属于私法人范畴的,而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等类型应该被排除到职务代理的范畴以外。

2.对非法人组织的合理解释。任何社会上的组织,只要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就能够合法取得成为法人的资格,就能够享受法人的权利。[7]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只要能够具有主体资格并且民事活动范围没有明确的限制,就可以被认定为可以享受法人的权利。虽然非法人组织和私法人之间的属性有所不同,但就职务代理的适用性来看,是没有本质差别的,因此,职务代理是能够适用于非法人组织的。

(二)对《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分析

表见代理和职务代理存在本质的差别,表见代理更多强调的是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而在本条款中并没有明确体现出这一特性,这也就意味着,此条款所限制的是职务代理的适用情况。

法律推定相对人为善意,但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一旦代理人的行为超过其能够行使的权利之外,则使用情况需要进行相应的变化。本条款就是针对组织体内部管理和外部行为效力之间的关系所设立的,而职务代理本身就是为了提高组织的交易效率和成交率而存在的形式,这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肯定,本条款是对职务代理的特殊规范。

三、职务代理的适用分析

法律所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对社会上所发生的行为活动进行明确而规范的约束和限制,对能够被法律认可的行为和权利进行保障,因此,法律设立时也需要考虑其适用性。从当前判决书中对职务代理制度相关条例的使用次数来看,职务代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性逐渐提升。一般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职务代理时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就是代理人是否为私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其次是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属于其职权以内的,最后发生的行为必须是以此法人或此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点才能够被法律认定为是职务代理行为。

(一)司法适用中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

虽然通过上文的分析认为职务代理的适用范围仅包括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但在实际进行司法判定的过程中,依据《民法典》中的其他条款的描述,事业单位机关也属于其适用的范围内,对职务代理的适用主体并没有过多的限制。出现这种差别的原因主要是上文分析过程中是从法律的角度更加严谨地分析职务代理的实际用途,而在司法实际运用的过程中仅仅对调理字面上的意思进行展开和理解,认为事业单位机关人员也是属于公法人范围的,这种判决方式也能够更加直接。

(二)司法适用中职权范围

判断能否构成职务代理关系的前提就是代理人是否为工作人员,而判断代理人所完成的行为活动是否在其职权范围以内则是司法适用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根据代理人身份职务的不同主要将代理人的职权分为经理权和代办权两种,在《民法典》中并没有对职务代理权具体的类型进行详细的划分,那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就运用了类型化思维。人民法院在对代理人的职权范围进行明确划分时,需要考量其工作单位、职务、结交的社会人员及其交易习惯等多方面因素来对工作人员进行职务的范围划分。因此,只要代理人所完成的行为活动是在与公司签订合同中允许发生的或是所完成的行为活动与公司发展的业务相关,即可认为行为人在执行工作。

四、完善我国《民法典》中代理制度的相关理论的建议

尽管我国《民法典》中对代理制度作出了规定,但相关的规定相对较为抽象,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无法明确划分出代理人的职权范围,且内容相对具有概括性,无法与其他相关条例进行适配,在进行司法判定时存在较大的争议,这就需要在原有基础上对我国《民法典》中代理制度相关的规章条例进行完善,以提高其适用性。

(一)立法完善建议

当前我国代理制度立法完善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各项社会经济活动相关的法律条例中对代理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二是在未来的“商法通则”立法中对代理制度相关的内容进行全面的规定。若是选择第一种方式,则需要在商事特别法中对各种社会经济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代理制度相关的内容和信息都要进行添加和完善,这不仅需要了解不同行业企业对代理人职务授予的方式和范围,还需要了解代理人具体的职务和权限等相关信息,而这些了解到的内容都需要在商事特别法中进行明确的规定并进行公示,这种方法不仅需要完成众多冗杂的工作,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也不利于代理制度在行业中真正发挥其作用。另外,如果在商事特别法中对代理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也可能会与当前商事特别法使用理念发生冲突,这样一旦出现司法问题无法进行更加客观和明确的判断,这无疑也会增加司法机关的任务量。例如,在《公司法》中对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描述主要是其工作职责和内部管理的相关内容,对代理制度的关系并不大,如果要在其中加入代理制度相关的内容就会显得内容杂乱,分不清主次,因此,在商事特别法中进行代理制度的立法完善并非最佳的方式,这就需要选择在“商法通则”的未来立法中对代理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完善,补充所遗漏的内容,这样的完善方式更加轻松快捷,并且实践性更强。

借助在未来的“商法通则”立法中对代理制度相关的内容进行详细的描写来补充《民法典》中对代理制度规定遗漏的或是叙述不清楚的方面。当前,我国在进行司法审判过程中对代理相关的问题处理大多采用类型化的规定,同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会利用类型化的思维来对代理人职权范围进行判断和划分,因此可以借鉴前文中提到的代理权大致的几种类型,建议在“商法通则”的未来立法中对不同的职权授予规定、职权范围、权利接触和转移等相关内容分别做出详尽的叙述,对可能出现的不同类型的情况做出规定。例如,公司在进行经理授权时,就必须先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记录,并且对其职权之内的活动范围进行明确的划分和记录,公司内部能够享受到经理权的也只有总经理;对于代办权来说,则需要借助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具体的规定,能够行使代办权的人员应该是除总经理以外参与到企业交易流程的工作人员。在未来的“商法通则”立法中除了要对代理制度的职权范围进行明确规定,还可以根据代理制度的内外关系进行不同层面的规定,例如需要规定代理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权利的区别性等内容,增加对待制度相关的规定也能够进一步加强我国代理制度的结构性和实用性。

(二)代理制度的司法完善建议

除了可以从立法角度来进行代理制度的完善以外,还可以从司法角度对代理制度进行进一步的细化。而且从某种角度上来说,通过立法途径来进行代理制度的完善所需要耗费的时间是比较长的,对于代理制度的补充和规范相对缺乏及时性,所以还可以从司法角度进行代理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从司法角度分析能够有效加强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应用性和准确性。但是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忽略了代理制度的商事属性,对于代理制度相关的内容描写得过于抽象,对代理人及其职权范围的描写具有很大的概括性,对代理人的行为活动也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还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无法用简单的条例对其进行条文上的约束。在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代理制度完善时可以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和细化,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更加具有准确性的分析和解释,从而提高代理制度的适用性。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为代理关系时需要考虑其是否参与到交易完成过程当中,是否以提高交易率为目的完成行为活动,秉承着严谨的办事态度具体分析关系属性,注意区分不同的代理关系,针对不同的代理关系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案。《民法典》中用比较抽象的语言描述了代理制度的规定,各人民法院可能会对其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应该选择一些具有鲜明特点的案例作为对照来统一司法判定的标准。

五、总结

代理制度主要是为了帮助被代理人完成某种特定的目的而存在的一种行为关系,在《民法典》中有相关的条例对其进行规定,但是相对较为抽象,因此需要借助立法途径和司法途径两种方法对代理制度进行完善,明确在《民法典》中各个专有名词所指代的范围,对代理人的职权范围进行明确划分,选择较为典型的案例作为司法判定的标准,从司法角度上加强对代理制度的完善,从而提高代理制度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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