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紧急救助行为责任豁免制度研究
2022-11-22李岱键
李岱键
吉首大学,湖南 吉首 416000
相比于英美法系的《好撒马利亚人法》,紧急救助行为免责制度在我国出现较迟。[1]在2017年我国原《民法总则》确定该制度之前,紧急救助在国内很少作为法律术语出现,学者们对此的研究还主要在见义勇为行为层面。[2]并且虽然原《民法总则》以法条的形式确立该项制度,但也没有给出紧急救助行为免责制度的具体规范,在原《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中的但书规定也在争议之中被删去了。事实上,在原《民法总则》对该制度进行确立以前,我国立法就已经对于该制度或者是相关制度进行了探索。例如原《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保护公益或他人利益受损时的赔偿和补偿,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见义勇为者的赔偿与补偿请求权,此外,在一些地方性法规条例中也多有规定,尤其是在地方医疗救助条例中。
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此后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中继续沿用了这一规定,未作修改。该条款所确立的紧急救助行为免责制度对于此前社会上层出不穷的见危相助却还要背负法律责任的情形提供了立法保护,在保障类似案件中的救助人的同时,也弘扬了乐于助人的社会正气。尽管这在一定程度上极大地鼓励了救助行为也为救助者免去后顾之忧,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诸多隐患。
一、紧急救助行为免责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主观上出于自愿
紧急救助行为虽然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此之前它首先是道德上的行为,既然是基于道德考虑,那么紧急救助行为在主观上就是自愿的。这种自愿首先是善意的,救助人实施的救助行为应当是善意之举,是在当时紧急情况下出于利他考虑帮助他人的行为,而非出于利己考虑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次这种自愿也应当是无偿的,因为如果救助人和受助人之间已约定好受助人因救助行为给予救助人的利益,那么这个救助行为的性质便成为了合同之债,并且道德行为也已变成法律行为,也就不再是无因管理性质的紧急救助行为了,因为有偿的前提使得约定的义务已形成。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在对于紧急救助行为的规定中也明确提出自愿的主观要件,这也是紧急救助行为得以免责的重要前提。值得注意的是,该情形下的自愿不仅强调行为的自发性,更重要的是该种自发行为须具有利他意思。[3]
(二)客观上要求因果关系
基于对自愿救助行为是善意之举的考虑,对于其造成损害结果进行免责的制度要求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4]即只有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可以免责,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一般是由于救助方式不当,例如救助人因缺乏相关经验而不当救助造成。
(三)紧急危险状况
事实上,正因为情况紧急,法律对于这种救助不当的行为才有了免责的可能。笔者认为对此制度附加在紧急危险情况这一条件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第一,在紧急情况下,救助人的判断力和执行力都要受到紧迫形势的影响,那么对于救助人要求的注意义务也就相应降低,只要救助人履行了这样较低的注意义务,对于他的救助行为造成损害就可免除其责任;第二,在这种紧急危险情况下,如果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那么救助人也很有可能与受助人同样陷入危险状态,也就是说救助人自愿承担这样的风险实施救助行为,这样的行为应当为法律所保护。
综上来看,我国《民法典》对于紧急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失给予免责的保护,那么对于这种行为构成要件的限制也应当是其中的应有之义。尽管限制条件并未在现行法中明确,但救助人主观上出于自愿且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救助行为损害结果与救助行为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以及紧急危险状况的情形均是构成紧急救助行为的必要条件。
二、我国紧急救助行为免责制度存在的问题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民法典》将紧急救助行为免责制度确立下来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但仅凭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难以建立完整的制度体系,在立法上也存在诸多不明确的地方。
(一)立法规定较少
在国家立法层面,《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已是首创紧急救助行为免责制度,在此之前我国法律只有对于类似行为的保护规定,以及一些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规定。那么在该制度确立下来之后,当下在国家立法层面具体的规定也只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这一条,它的局限性在于对于该新确立的制度没有进行完整的制度设计。
在地方立法层面,首先在对于紧急救助行为在用法上就有着一些差异,大部分地方立法对于紧急救助还主要存在于医疗方面的法律,而我国原《民法总则》所确立的紧急救助行为并不仅限于医疗法律层面。其次各地地方立法对于紧急救助行为免责的规定不一,难以进行统一的标准,很大一部分原因还是在于缺乏国家立法的指导。
(二)免责范围不明确
《民法典》对于紧急救助行为免责制度的该条规定在学界被认为是绝对免责条款,但这样的绝对免责解释是完全不能够适应司法实践的,不仅如此,也会和很多其他部门法产生解释上的冲突。简单来说,《民法典》对于紧急救助行为规定了可以免责,但对于哪些情形下的紧急救助行为可以免责抑或是任何紧急救助行为都可以免责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5]
《德国民法典》在对“紧急无因管理”中规定的“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承担”就是对于紧急救助行为免责情形的经典规定。[6]事实上,在理论界也大多认为这两种情形下的紧急救助行为不能够免责。虽然在《民法典》的审议稿中曾有类似的限制规定,但现行法律中是对免责情形没有加以限制的。但不加限制的免责就有可能会造成假借救助侵权谋益的救助行为,从而有悖于保护道德高尚者的初衷,因此以国家立法形式明确紧急救助行为免责范围是完善该制度的关键一步。
三、我国紧急救助行为免责制度改革进路
(一)明确紧急救助行为免责范围
当救助人之行为被认定为紧急救助行为,在考虑对其是否免责的问题时应当综合考虑救助人的主观方面和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客观上造成的损害大小。首先考虑如果受助人的损害是由救助人故意造成的,那么这个损害行为能否被包含在救助行为中?笔者认为,救助行为本身为善意之举,是救助人出于其善良品质进行的道德行为,因而在主观上应是积极帮助他人脱离困境,那么这种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只能是过失,且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自愿进行善意救助行为。[7]那么对于这种过失造成的损害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1.造成损害明显小于可能遭受的损害时免责
在救助人造成的损害明显小于受助人在紧急危险状态下本应受到的损害时,这种情况对于受助人而言应当是可以接受的。基于该救助行为对于受助人利益的保护,对于此种情形下的救助人一般而言是要对其免责的。从主观方面来说,如果造成的损害结果较小,那么救助人一般不存在重大过失,对于救助人的这种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甚至是无过错的行为相比较于受助人利益得到的保护,再考虑救助人行为本身的道德性和无因性而言应当可以免除其责任。
2.造成损害与可能遭受损害基本对等时一般过失免责
在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害与受助人在紧急危险状态下本应受到的损害基本对等时也应当遵循一般过失免责的原则,即对于救助人的救助行为是基于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造成损害的免除其责任。首先,受助人并没有受到比紧急危险状态下本应受到的更大的损失,也就是说受助人本来也应遭受相同程度的损失;其次,救助人将自己置于同等紧急危险状态无偿对受助人进行救助,基于这两点考虑,救助人的一般过失应当免除其责任。
当然,在此种情形下,救助人造成这样的损害结果也可能是由于其存在重大过失,未能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由于这种重大过失,受助人未能达到更轻的损害结果,那么救助人应当是不能完全免责的,只能考虑救助人的行为性质而适当减轻。因此,对于救助行为造成损害与受助人可能遭受损害基本对等时对一般过失免责,对于重大过失适当减轻责任。
3.造成损害明显大于可能遭受损害不免责
一般来说,救助人的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害甚至要比受助人在紧急危险状态下本应受到的损害更大的情形中,救助人一般都存在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鉴于其过失造成的损害过大,因而不论其过失的大小也应当由救助人承担责任,但应当区分不同的过失程度对于损害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同时考虑行为的本身性质,所承担的责任也应当整体上减轻。
但也有可能救助人没有过错,已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但仍旧由于无法预见的情况致使受助人遭受如此大的损害,对于这种无法预见的特殊情况不能归责于救助人,救助人也应当免责。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时这种损害结果就不能认为是救助人的救助行为所造成,而应当是不可抗力造成,因此对于救助行为造成损害明显大于受助人可能遭受损害的情形救助人依旧不能免责。
(二)救助人与受助人之利益平衡
1.明确紧急救助行为的认定规则
在我国《民法典》确立紧急救助行为免责制度后,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将这一性质的行为评价为紧急救助行为并对其进行免责或部分免责,但事实上这种认定在我国法律上是没有明确标准的,如何去认定紧急救助行为成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的问题。对于此,应当考虑以下方面来认定行为性质:
第一,符合紧急救助行为的构成要件,紧急救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于该种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标准。前文中所述的主观上出于自愿、客观上有因果联系、紧急危险状态、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四个条件对于紧急救助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应当说,行为本身能够被认定为紧急救护行为首先就必须满足此四个构成要件。当然在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对于其构成要件也会进一步完善,对于紧急救助行为的认定除了应当满足基本的构成条件要素外,还应适应新情况。
第二,综合考虑救助人与受助人的法律关系,这是基于紧急救助行为的无因性和道德性考虑的。在紧急救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中要求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但在救助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后救助人与受助人产生了这种救助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法律关系,例如救助行为中造成的损害不应当是侵权行为所致。
对于紧急救助行为的正确认定对于救助人、受助人双方而言都是有必要的,首先救助人的权益得到了有力的保护,使得其可以适用免责制度;对于受助人而言,对于排除在救助行为之外的行为致损的,受助人可以要求救助人承担责任。
2.合理选择法律保护双方利益
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紧急救助行为都会援引《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作为免责依据,但就前述来看,不论是在法理解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绝对免责是不能实现的,这也是考虑到应当兼顾受助人和救助人双方的利益。
具体来说,我国《民法典》并未对于紧急救助行为免责制度进行详细的规定,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也不是仅引用该条来减轻或免除救助人责任,事实上,援引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以平衡受助人与救助人利益成为了法院公平裁判的选择。首先,引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来减轻救助人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其次,这种救助行为如果并不是严格符合紧急救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在救助前存在救助人征得受助人同意而实施救助行为的情形,也可以认定受助人与救助人之间存在委托的意思,那么此时就可引用《民法典· 合同编》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最后,在特殊情形下,《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也可援引到此类案件中,因为受助人在救助行为受到损失后可能会要求救助人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一般情况下不会追究救助人的侵权责任,但在救助人本身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同时必须考虑受助人自身状况时,也可以以公平责任原则确定救助人的部分责任。[8]
四、结语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紧急救助行为免责制度确实对于鼓励善意救助行为、弘扬美好品德具有重要促进意义,但这种免责制度并不是应当从绝对免责意义上来看待的,这种具有无因管理性质的免责制度也需要在严格的构成要件限制的条件下才能以适用,应当考虑到保护救助人善意行为的初衷。但也不能对于救助人存在的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害结果完全免责,也就是这种免责制度也需要兼顾到受助人,不能让其无故承受过重的损失。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实践中都应当考虑到社会道德和两者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