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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平台传销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研究

2022-11-21王梦路

法制博览 2022年6期
关键词:微商规制犯罪

王梦路

华东交通大学,江西 南昌 330013

一、微信平台传销犯罪概述

传销作为我国的特有概念,又被称为“庞氏骗局”或“金字塔诈骗”,是伴随着直销营销模式的出现而在我国兴起的。近年来借助微信平台进行的传销犯罪因为微信本身具有的半封闭性社交模式特点,在具备传统传销固有属性的基础上又产生了新的裂变式推广效应。这给参与者不仅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给社会和谐发展与稳定造成了恶劣影响。

(一)微信平台传销犯罪的概念

对于利用微信平台进行传销犯罪在我国法律法规上尚没有最新的体现,而是停留在传统传销的定义类型的模式上,这种立法上的滞后性不仅不利于打击普遍意义上的网络传销,更不利于针对性地对微信平台传销犯罪进行规制。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目前学术界对“利用微信平台进行传销犯罪”的定义始终没有达成统一的概念,在此认为用“微信平台传销犯罪”更为严谨和全面。

微信平台传销犯罪是指组织者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依托微信平台为载体,利用移动网络引诱发展下线并缴纳会费、团队计酬或以发展人员作为返利依据,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欺诈行为。

(二)微信平台传销犯罪的特征

微信平台传销犯罪和传统传销相比具有更强的隐蔽性。

首先,虽然微信已经实现实名制注册,但实际上注册监管并不是特别严格,导致了大量马甲号的出现。另外从普通用户的使用情况来看,如果不是专业的电子信息技术人员,用户使用账号后可以通过更换头像、换昵称等虚拟信息轻松隐匿个人身份。传销犯罪分子往往借助这一漏洞掩盖其个人身份,如果事情暴露,也可以通过解散微信群、转移公众号等手段随时消失在受骗者手机中。

其次,微商或者其他传销人员在发布朋友圈时经常晒出各种成交页面以骗取后续参与者的信任,形成一种虚假繁荣的交易景象进而诱使其上当受骗。但实际上,这些交易订单甚至包括聊天记录都可以通过电脑软件自动生成,无论是收发件地址、交易单号等订单信息都可以造假,这种微商代理实际可能并不存在现实的交易过程。

最后,在微信平台进行微商经营的卖家大部分是以个人身份从事对外销售活动,既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也没有线下经营场所,一旦出现商品质量问题或者拒绝履约的情形,消费者不论是事实角度还是法律上都很难维权。同时加上电子支付的普及,无论是微信转账、发红包或者通过支付宝交易都可以暗中实现传销犯罪中的分销交易。

二、微信平台传销犯罪的规制难题

(一)定性分歧

利用微信平台传销犯罪的概念常常与微商概念混杂在一起。这是因为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限制和行业监管,一些微商经营开始为了赚取更大的利润,逐渐脱离常见的单个微信用户之间C2C销售商品模式向利用金字塔式“营销代理商”转变。此种模式下如果微商薪酬单纯来自发展线下的提成,且线下层级超过三级,那么可以直接认定为构成传销犯罪;然而更复杂的是“擦边球”情形,即虽然微商企业代理人形式上符合金字塔性营销结构,且代理人的提成以发展下级代理人为基础,但是发展的层级却牢牢限制在三级以内,且各级代理人的收入主要来自产品销售,收入总额是固定的。这种“擦边球”情形常常引发传销罪与非罪的定性争议。

(二)主体狭窄

为了有效打击和遏制传销犯罪的发展和扩张,我国对传销采取的是具体立案标准,即发展线下为三级以上加三十人以上则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再加上目前对于传销《刑法》规制的对象只有自然人,当面对如“万家购物”“云在指尖”这类以单位法人为主体进行的传销犯罪,虽然社会影响恶劣、涉案数额巨大却被排除在外。这种立案门槛的限制和不灵活性,使得投机分子常常钻法律的漏洞进行非法操作,例如犯罪分子可以在三级以内将发展层级限制在三十人以内,或者以单位的名义进行传销活动谋取不法利益。

此外,对于传销犯罪我国《刑法》规制的对象仅限定于组织者和领导者,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下积极学习和表现、广泛参与犯罪活动推广,甚至自己建立专属微信群以引诱新成员的积极参与者没有有效的《刑法》规制,而仅在2017年公安部公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出现了对三类传销行为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分别是组织领导者、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者和多次参加者。

(三)追诉僵化

达成追诉不仅是司法机关启动司法程序的标准,也是判定《刑法》上罪与非罪的标尺。我国传销入罪的标准采取了数量和层级限制标准,即传销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成员到三十人以上并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即构成传销。这样的定罪立案标准明确具体且在司法操作上具有很强的执行力,然而在微信平台传销这类新型网络犯罪中也有着明显的局限性。

一方面僵化而武断的追诉模式给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不少传销分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设计了如“四代出局[1]”模式,使得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小规模人数或底层级别的犯罪团伙虽然涉案金额大影响恶劣,却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规避打击、逍遥法外。另一方面,传销犯罪的核心目的是获取非法收入,犯罪金额的大小可以直观地体现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涉案金额差异如此巨大却忽视其中的差异而适用统一的量刑标准,这样很难体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四)管辖不便

微信平台传销犯罪突破了传统传销只能线下面对面交流以及树状层级发展下线的模式,其主要依赖的网络信息技术可以实现在全国甚至全球范围内资金流、信息流的快速运转和沟通,使得微信平台传销犯罪超越了时间和空间限制,发展模式更是以太阳形爆炸式迅速发展、无限扩张。单纯适用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经常居所地管辖的原则并不能有效解决由于传销犯罪参与者和被害人分散全国各地带来的耗时长、成本高、侦查和取证难度大造成的管辖争议难题。同时在级别管辖上,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和《刑事诉讼法》对网络传销案件立案的相关规定,在侦办此类案件时一般由基层公安机关处理。基层公安对此类全国性案件往往会面临经费不足、办案量大以及警力和办案经验都不充足的困境。这要求在侦办此类案件时需要加强各地区间的公安机关的沟通和配合,在出现管辖难题时可以由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三、微信平台传销犯罪的规制建议

(一)明确定义基础

以微信平台进行传销犯罪与合法微商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传销过程中根本不会出现现实经营行为,同时与传统传销相比,微信平台传销这类互联网传销模式中也不会有正常营销中团队计酬的情形。这是因为在网络平台中计算下线商品销售额给上级返利的运作过程更加复杂且成本高昂,不能实现传销犯罪分子迫切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所以常见的微信平台传销更多的形式是单纯的资本运作和买卖虚拟标的[2]。这一点既不同于集资诈骗,也不符合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中规定的适用非法经营罪的情形。

这是因为非法经营罪要求整个犯罪过程中至少要有以真实商品和货物为依托的经营活动,而微信平台传销一般是以虚拟标的形式出现,主要获利来源既不是商品也不是服务而是发展下级缴纳的会费抽成,整个交易过程根本上没有经济增值而是为了达到非法吸收资金、骗取财物的目的[3]。另外微信平台的传销犯罪如微商等普遍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现实中微商往往是以自然人身份从事经营活动,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行政许可授权,关键是也没有线下实体店进行运营。

(二)扩大主体范畴

当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被规制对象只有传销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和《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者以及承担管理、策划、指挥等关键作用的人员。

对于积极参加者我国内地一般是以行政处罚和教育为主,然而这种姑息纵容促成了职业化犯罪倾向,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禁止层压式计划条例》对此已经规定传销参与者如果明知或理应知道介绍新人加入该活动是主要的收入来源,而积极诱骗他人参与的,将以刑事犯罪惩处[4]。同时日本在《无限连锁会防止法》中进一步将传销活动中的积极参与者分为一般劝诱者和职业劝诱者[5],并且对职业性劝诱他人加入传销中的参与者适用专门的无限连锁会开设、运营罪进行处罚。因此,在规制传销犯罪时,有必要把在传销活动中明知是传销活动,依然积极参与、肆意宣传,为了谋取更大的非法利益不断引诱新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纳入传销罪的规制范畴中,以此来遏制传销违法行为的死灰复燃。

(三)完善立案追诉制度

传销犯罪的立案标准只有发展下级数量和层级限制标准双标准固然显得片面、武断,对于当今以微信平台进行传销犯罪为代表的互联网新型犯罪也具有僵化以及不合理之处,但是也不能完全废止这两项核心标准。这两项标准之所以适用至今是因为它不仅在法理上体现了传销拉人头和金字塔上下线结构(Pyramid Sales),同时在司法实务中也确实可以限制司法裁量权的滥用和达到保证司法相对公正的目的。

旧的追诉标准也不可避免地具有时代局限性,为了适应互联网模式下的新型网络犯罪现状以及体现传销犯罪具有的贪利型犯罪特征,有必要将涉案金额纳入微信平台传销犯罪的追诉标准中,这样能为刑事司法活动提供原则性与理论性相结合的追诉标准指引。传销犯罪的根本目的是获得非法利益,《刑法修正案(七)》对传销犯罪只有罚金刑却没有没收财产,不足以达到震慑作用和预防再犯功能,因此有必要加大对传销犯罪分子的处罚力度,铲除传销犯罪的经济基础,减少其预期收益。在实际操作上,对微信平台传销犯罪的定罪量刑建议参考我国《刑法》上其他个罪的追诉模式标准,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贪污受贿罪分别对金额和其他犯罪情节上进行规定;具体数额上可以参考其他相近的经济型犯罪中对数额的规定进行设置。

(四)确立统一管辖标准

以微信平台进行网络传销活动,由于操作简单、投资成本低的特征往往会导致侦查过程中出现微信平台传销遍地开花、难以确定具体犯罪行为地或犯罪结果地的情形。《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如果发生多个犯罪地的网络犯罪,优先适用最先受理地或主要犯罪地的管辖权,如果产生管辖权异议,应当以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参考民事案件中对于网络犯罪中管辖权的规定以及侦查实际情况的安排,应当重视手机终端及服务器IP地址在微信平台传销犯罪中确定管辖权的作用和意义。这是因为以微信平台进行犯罪时,每一台手机的入网IP和WIFI地址都是唯一的、确定的,办案机关凭此可以利用技术手段准确识别嫌疑人的身份和锁定其犯罪行为地,从而确定具体的管辖权所在地。

在级别管辖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侦办微信平台传销案件时应当优先由基层公安机关管辖。结合司法实务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存在行为人分散全国各地、跨地域侦办、取证难度大以及经费和警力消耗量大等各种情况的实际困难,对基层公安机关来说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对跨省微信平台传销案件,建议优先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便更好把握法律政策的适用和协调各部门集中办案,更重要的是提升管辖级别有利于解决管辖权冲突、提高执法效率。

四、结语

以微信平台进行网络传销犯罪由于是在虚拟平台进行的违法操作,投资成本低、隐蔽性强,再加上利用当今社会人人企图一夜暴富的心理,传销犯罪披着“合法”的外衣,在亲朋好友为主要联系网络的微信平台上肆意蔓延,不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导致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危机。为了消除微信金融毒瘤,恢复网络平台正常而稳定的交易环境,有必要针对现实的传销发展新变化对《刑法》规制进行及时的更新和调整。应当明确微信平台的传销犯罪实质是通过下层人员缴纳会费达成非法敛财的核心目的,重视财产数额在传销定罪量刑中的重要地位,将积极参与者和单位及时纳入微信平台传销犯罪的规制主体范围,把握手机服务器IP地址在确定管辖权争议上的重要作用,尽早将传销消灭在微信平台的萌芽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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