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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用证欺诈中开证行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2022-11-21

法制博览 2022年4期
关键词:信用证单据欺诈

孙 健

武汉工程大学,湖北 武汉 430205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往来中重要的结算方式之一,具有无法比拟的优势,发挥着很大作用,但其自身及外部环境存在的问题,使信用证在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信用证欺诈问题。我国每年有大量开证行在信用证欺诈下损失惨重,导致我国开证行外汇业务难以取得更好发展。我国针对信用证欺诈的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完善,法官审理时无法准确把握判罚标准与尺度。因此,需对信用证欺诈下开证行权益保护的相关理论、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司法进行研究,以更好地保护开证行权益。

一、信用证欺诈基础理论

(一)信用证欺诈的含义

信用证欺诈含义在UCP(全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没有相关规定,因为UCP的制定人员认为,在惯例中对其做出准确定义难以取得各国的认同。《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明确规定:使用属于伪造、带有实质欺诈性的必要单据或为受益人实质性欺诈提供便利而兑付单据的均为信用证欺诈。

(二)信用证欺诈产生原因

缺乏欺诈的统一定义是信用证欺诈产生的重要原因,此外,信用证具有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也是信用证欺诈产生的重要诱因。

独立抽象性原则是指信用证来源于基础合同,但它成立后就具有独立性,仅根据单据来议付,不因基础合同的变动而随之变动,它具体体现在UCP600第四条中①UCP600第四条:“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该原则把基础合同的买卖活动和信用证的运作过程完全割裂开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交易稳定,保障了交易安全,但也为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出现提供了土壤,导致不法分子往往选择通过伪造单证来骗取银行付款。

(三)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形式

信用证欺诈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

1.通过伪造、变造与信用证相关的文件进行欺诈。此处的与信用证相关的文件主要是指信用证和其附随单据、文件。在实践中,买卖双方都可以是信用证欺诈中的欺诈方,欺诈方一般都是为了骗取对方的货物或者真实信用证,某些情况下,也存在买卖双方联合起来欺诈银行。

2.通过作废的信用证进行欺诈。主要指使用过期和无效的信用证等。当前的互联网络十分发达,银行可在网上对信用证查单,确认单证是否无效或者过期,所以利用作废信用证针对银行的诈骗发生概率较小。

3.信用证和附随单据真实、货物造假的信用证欺诈。这种欺诈下,受害人通常在收到货物之后才会有所察觉,此时欺诈人很有可能已经将货款从银行提走。

4.骗取信用证进行欺诈。骗取信用证的方式有很多,最常见的是开证申请人骗取开证行为其开立信用证。另一种骗取信用证的方式是欺诈人对开证申请人的欺诈。

5.设立软条款进行欺诈。各国普遍认为,软条款较为隐蔽地设立在信用证中,它可以影响信用证及其附随单据的法律效力,赋予了设立人极大的主动权,给进出口企业增加了交易风险,这也成为当前信用证欺诈中常用的诈骗手段之一。

(四)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源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2],并通过美国著名的Sztejn案①美国1941年的Sztejn诉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案:是目前可考的关于欺诈例外的最早判例,纽约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成为法院以禁令的形式干预信用证欺诈事件的先例。确立了下来:当受益人提交伪造、变造等不符合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可以以此为由拒付,法院也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发出禁止兑付的禁令。当案件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时,法官应采用公平合理的办法处理,而非一味适用一般规定。

适用该原则需要遵循一定的条件:首先,依据各国国内法认定有欺诈存在,其次,对信用证欺诈的程度标准不宜过高或过低,既要保证交易安全,又要保持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3]。

二、国外信用证欺诈中开证行权益的保护现状及启示

(一)美法保护现状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对开证行的权利进行了强化,对开证行的拒付权和调查权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其中规定,若单据存在伪造或者实质上的欺诈问题,经当事人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对开证行采取临时或终局性的禁令,来阻止开证行付款,同时,相似的救济措施也可以作用于受益人。执行上述措施需具备下列条件:首先,采取上述救济措施可以使欺诈中的受害人得到实际的救济;其次,相关汇票所适用的法律不禁止这种救济措施;再次,申请人必须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胜诉的可能性极大,同时,兑付人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保护范围之外;最后,不能与所在州法律相冲突。

(二)德法保护现状

德国法律注重保护善意开证行的权益。具体表现如下:

1.当受益人对开证行进行信用证欺诈时,开证行在知悉相关情况下,有权拒绝兑付。

2.如果开证行在对欺诈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兑付,开证行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偿还欺诈损失[4]。

德国法律对善意开证行的保护也是有严格限定的,只有当信用证欺诈中,受益人对开证行的兑付请求有严重瑕疵时,银行才可行使拒付权。

(三)启示

国外对禁令的发布有着严格的限制,即禁令的发布需有紧迫性,若不立即发布禁令,将给开证行等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这一定程度上防止了禁令的滥用;同时,在裁决信用证欺诈的案件时,法官往往采用较为谨慎的做法,申请禁令人需要充足的证据证明案件基本属实,以此来证明自己的胜诉可能性极高;最后,发布禁令时保护善意开证行的利益,银行的拒付行为具有独立性,不承担拒付责任。

三、我国信用证欺诈中开证行权益保护现状及建议

(一)我国保护现状及不足

我国认为,信用证是银行依照开证申请人的申请而开出的,受益人凭借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的单据,即可要求银行付款的保证文件。我国信用证的定义仅规定开证行承担付款的义务,很难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我国信用证欺诈的相关立法散见于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如我国2021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欺诈活动的。;我国《民法典》中的六项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信用证法律关系。

近年来,我国在陆续出台信用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同时,还注重加强法官队伍的专业素养建设,使得法官在行使自由裁判权时,更加注重判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我国对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审理和对开证行权益的保护越来越符合公平正义的同时,防范信用证欺诈、保护开证行权益领域仍存在不足。

1.我国并无专门的信用证欺诈立法,且针对开证行权益保护的立法还有不足。

(1)对实质性欺诈的定义尚未明确。明确定义实质性欺诈是对开证行权益保护的前提,对区分一般性违约和实质性欺诈起着关键作用。

(2)没有准确的“充分证据”的认定标准。法院只有在申请人有充分证据和极大的胜诉可能的情况下,才会发布禁令,目前法律中并无充分证据的认定标准,使法院和当事人在申请禁令中无法衡量何为充分证据。

(3)缺乏在欺诈不知情兑付后对开证行的救济。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并不一定都会在兑付前被及时发现,当银行已经履行了兑付才发现欺诈行为时,申请止付为时已晚,需要新的救济途径来保障银行利益。

2.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立的本意是给予法官一定的裁判自由[5],使得法官在面对复杂案件时,能够从实际出发,妥善处理法律中矛盾的规定和立法盲区,更好促进我国司法正义。在实际审判中,许多法官对信用证的专业知识储备不足,对信用证案件的审判经验不够丰富,更有法官利用法律空白和漏洞徇私枉法,导致权利有被滥用的风险。同时,部分法官对信用证欺诈的例外适用原则理解不透彻。例如,2003年前后,国际钢材市场整体低迷,价格一路走低。国内很多钢材进口商不得已低价销售钢材,然而微薄的利润使得钢材进口商们开始动起了歪脑筋。他们对从外国进口的钢材,捏造了莫须有的信用证欺诈,申请我国法院对开证行下达止付,而我国国内法官由于对信用证例外原则的适用把握不准确,对没有发生实质性欺诈的开证行也下达了止付,很多银行在这场风波里受到波及,高院也下达了通知对这一现象进行纠正。

(二)建议

1.立法确定实质性欺诈的含义

实质性欺诈与一般性欺诈不同,一般性欺诈往往是因为单据上存在小瑕疵,并没有影响整个交易,没有必要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而实质性欺诈已严重危及当事人根本利益,欺诈行为达到根本性违约的程度,交易无法进行,此时,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才符合对该原则设立的初衷。只要合同还有合理的补救措施,能确保合同目的的有效实现,就不能认定为欺诈。

2.确定“充分证据”的标准

认定为充分证据,需满足以下要求:

(1)申请人需要向法院提供当事人本人及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材料,并保证所有材料都是真实有效且能够被法律支持的,以此来证明实质欺诈客观存在。

(2)申请人要向法院证明欺诈威胁的紧迫性和发布禁令的迫切性,即法院不立即发布禁令,将导致被害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

(3)发布禁令不会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遭受损失,也不与现有法律和公共秩序相冲突。

3.给与开证行不知情兑付后的保护

对因不知欺诈而进行兑付的开证行,需要视情况决定是否对其权益进行保护,看开证行是否存在内部工作上的失误,确保开证行为善意且不存在自身过错。对于开证行向哪一方当事人索赔最符合防范欺诈立法原意的问题,我国可以参考别国做法,如德国在开证行不知欺诈下兑付时,赋予开证行向开证申请人偿还欺诈损失的权利。

4.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1)提高法官对信用证和开证行相关知识的储备,提升法官审理该类案件的业务能力。有关部门可邀请国际经济法学学者或者就职于跨国银行、对外贸易企业的高管和法务人员来举办讲座,介绍该领域内的业务知识和极其典型的案例,拓宽司法工作人员的眼界,加深对信用证领域知识的理解;同时在遇到疑难或典型的信用证欺诈案例时,组织审判员开案例探讨会,互相交流意见,在实务中锻炼和提升审判能力。

(2)法院系统内部要进行自我监督。在当前立法不完善、法官断案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易产生错判和滥用裁判权的现象。除了严格运用审判监督程序,对错案、权力滥用及时制止改正,法院内部也要加强自我监督,将错误扼杀在萌芽中。上级监督和自我监督相结合,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

(3)对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审理,法官要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不可因为一般性违约就做出止付裁决。对确实符合实质性欺诈的案件,法官也不可保守于独立原则,要及时下达止付,防止开证行和其他受害人更大的损失。

四、结语

保护开证行权益不仅有利于开证行的平稳发展,也有利于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形象,必须引起重视。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借鉴国外先进立法,更好地保障开证行权益。信用证当事人也应加强自身的防范意识,加大对交易对象资信调查的力度,积极加入国际商事组织,将欺诈扼杀在萌芽之中。各国也应积极合作,早日制定出反信用证欺诈的统一国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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