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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时代”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2022-11-21

法制博览 2022年2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章节民法典

杨 江

中共六盘水市委党校,贵州 六盘水 553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后,形成了《民法典》环境侵权责任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共治的状态,这使得人们需要在司法实践时注意区分两种法律条文的适用性,以得出公正、准确、合理的司法实践结果,更好地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因此,应深入分析《民法典》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清晰环境侵权责任章的应用思路,为后续的司法实践奠定良好基础。

一、“《民法典》时代”环境侵权责任确立目的

在司法视域下,目的被定为法律创造的第一因素,以及整体法律的内在要素,因此,确定侵权责任章确立目的,是明确侵权责任章适用的首要条件。为此,在“《民法典》时代”下,进行环境侵权法律适用研究时,需要先探讨侵权责任法律确立目的。在《民法典》中的第一条,直接交代了立法目的为填补损害,此立法目的是《民法典》立法目的的整体概括,可以被定为《民法典》的一般立法目的。而将该一般目的具体到侵权责任章时,目的则可被阐释为,填补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而从侵权责任章的内容上来看,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条款具体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责任章的立法目的除了一般目的以外,还包含惩罚目的。此外,从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条款上来看,环境侵权责任章还具有特别目的。这两条条款,提出了责任方应当对侵权行为提供民事救济,说明了侵权责任章具有救济目的。在此背景下,结合立法者的意图来看,《民法典》的编制目标为凸显中国特色、时代特点,同时提出了环境损害的赔偿,以及多元化补偿,由此可见,此章节也有通过在惩罚赔偿、损害补偿的基础上,增添民事救济,来实现补偿的多元化,凸显出重视环保这一新时代特点,因此,可以将此救济目的归类为特殊目的。

基于上述论述可以了解到,《民法典》中的责任章目的倾向于事后的补救、填补,这说明其在侵权行为遏止上的作用极为有限,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不能过高估计其的环境保护、预防作用,应当重点关注其事后补救作用的发挥,并将其应用到因环境、生态损害,造成的大规模权益受损的救济上,而非民事公益诉讼,防止由此造成的被侵权方的损害救济落空。

二、“《民法典》时代”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研究

(一)概念角度上的法律适用

从本质上来说,法律的应用可以被阐释为一种对法的概念,进行科学计算,以恰当应用概念的过程,因此,人们通过从概念的角度上,分析法律条款,能够让“计算”结果更加准确,由此保证相同的事实,能够获得同样的对待,达到裁判统一的效果。根据该章节内容来看,其涉及的概念较多,其中较为主要的概念包括生态环境污染损害修复责任等。但在概念中,环境污染中的环境概念界定不够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对该章节的法律适用产生了影响。在此背景下,环境概念存在的争议在于,该环境是否涵盖人工环境,也就是说,该章节在是否适用于人工环境污染问题存在争议,而该人工环境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室内环境,所以此项争议也可以被阐释为,对于室内环境污染问题,此《民法典》章节是否具有法律适用性。对此,部分专家、学者认为,环境概念被界定为局部环境组合成的整体,而室内环境属于局部环境,不应当将其与室外环境隔绝,因此,对于室内环境污染侵权事件,应当适用责任章。但也存在将病房室内环境排除在环境概念以外的司法实践,并主张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此类侵权。

此外,从概念的角度上,生态损害概念是否涵盖在生态环境损害概念中,也影响了侵权章的法律适用。在此过程中,争议主要存在于生态损害是否在损害概念的范畴内。而目前,对此领域内专家、学者主要持三种观点,即否定观点、肯定观点、部分肯定观点。持否定观点的专家学者们认为,生态损害不属于侵权法范畴内的损害,而持肯定观点的专家学者们认为,生态损害在侵权法覆盖范畴。持部分肯定观点的专家学者们认为,一部分生态损害属于民事侵权法范畴。但从生态损害的概念上来看,其是指生态系统的服务能力遭到破坏的情况,而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则是指因生态损害导致的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由此可见,生态损害的民事方面倾向性较小,而侵权责任章主要维护民事权益,仅救助人的损害,不救助生态系统自身损害,因此,否定论相对更加合理。但为了避免争议,可以考虑基于否定论,对生态环境损害这一概念,予以限缩解释,由此让侵权章的法律适用更加清晰统一。

(二)过程角度上的法律适用

根据上文对立法特殊目的的论述,在判断侵权章的立法适用上,也要综合考虑立法者的目的、意向,由此才能确保特殊目的的顺利实现,增强法律的有效性。为此,在该《民法典》章节的法律适用探讨中,也要从立法过程的角度上,分析立法者特殊目的,来清晰该章节的法律适用条件、方面,提高司法实践操作的准确性与合理性。从过程角度上来看,在编制过程中,该章节的标题曾出现变动,并由第二次审议稿将第一审议稿中第七章的标题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修改为损害生态环境责任,直至经过第三次审议稿修改,将标题修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而从该过程可以看出,这几次修改,均让章节标题词汇的内涵,向“污染环境责任”这一成熟的环境侵权责任类型靠拢。因此,从过程角度可以看出,该章节的法律适用范畴定为“污染环境责任”这一环境侵权责任范围。而从新旧规范变化过程角度来看,最终版本相较于之前的草案,增设了三个条文。其中,对整体适用影响最大的增设条文,为增设生态破坏责任条文,此条文在加害行为方面,增添了生态破坏行为内容,但增设的条文所秉承的归责原则、举证原则等规则与原有条文相同,由此可以看出,该章节适用归责原则、举证原则等规则。

(三)具体条文角度上的法律适用

在法律适用方面,具体条文的法律适用是司法实践的主要依据,因此,在该章节的法律适用研究中,除了要研究整体的法律适用,还要从具体条文入手,对其的法律适用进行研究。从具体条文角度上来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提出破坏生态环境的方式、污染物排量与种类等因素,会影响责任的大小,可以将此段描述定义为判断原因力的具体考量因素,而条款的其余部分,则对原因力本身进行了表述。在此背景下,原因力、原因力具体考量因素属于不同层次的概念,加之考量因素的列举形式,为不完全列举形式,由此将两者并列表述,则会导致逻辑混淆问题,使得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按照影响因素数量来确定损害责任分担比例的现象,形成了该章节视域下的损害分担违背一般损害分担规则现象,由此引发环境权益损害章在责任分担规则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此,可以考虑对原因力具体考量因素进行细化的司法解释,并确立更加细致、明确的责任分担评估标准,由此改善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中,所规定的赔偿构成要件为,主观故意、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而“严重后果”这一要件存在不准确性,缺乏衡量标准,会影响该条款法律适用的稳定性。此外,此条款阐述了构成要件的责任方需进行相应的赔偿,而语句中的“相应的”一词,在表述上被界定为一种动态评价标准,会使司法实践中产生不确定的结果,降低法律使用稳定性。由此可见,此项条款也需要予以相应的司法解释和条款内容完善,以提高此条款的法律适用效果[1]。

(四)多元归责角度上的法律适用

在《民法典》中,该章节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目前,对于环境侵权行为,采取的是《民法典》《环境保护法》共治的模式,而《环境保护法》,则适用过错责任,尤其是在针对噪声、光污染等方面,这导致两者存在差异,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稳定。为此,可以考虑从多元归责的角度上,来确立归责原则,以改善环境侵权责任章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此过程中,可以将侵权行为划分成两种,即一般行为、特殊行为,然后设置一个一般规定,借此规定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一般行为,使用过错归责原则,归责特殊行为。此后,再设定一个特殊规定,并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进行归责,由此实现多元角度下的归责,确保《环境保护法》、环境侵权责任章共治司法实践的一致性。在特殊规定设计中,首先,根据侵权行为的特征,来明确归责原则,并以是否直接作用于人为标准,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两种,即实质性行为、拟制性行为。其中,前者的加害模式为,排放—环境—人,后者的加害行为为排放—人。其次,将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设定为拟制性行为,以满足法律的保障自由要求,防止过度抑制引发其他不良后果。最后,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归责方法,针对不同的加害行为,确定不同的归责[2]。

(五)侵权因果关系角度上的法律适用

侵权因果关系是影响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需要通过举证来确定因果关系,但由于大部分被侵权方为普通群众,在个人持有法律资源、能力等方面,属于弱势群体,因此,出于对其的保护,很多司法实践上主张举证责任倒置。而实际上,如果一味按照举证责任倒置方式进行,就会造成司法实践混乱,影响该侵权责任章的法律适用效果。为此,从侵权因果关系角度上来看,应当深入细化、分解侵权概念,以不同层面、类型的因果关系,规划举证方式,并将举证责任具体化到各种不同的因果关系类型,如到达类型、特定类型、致害类型等,根据因果关系类型的特点,设置科学、合理的举证方式,由此保证司法实践中,该章节的法律适用效果。但要注意,伴随着时空的变化,因果关系的判断可能会发生改变,并出现被推翻和修正的情况,因此,需要长时间地持续关注相关的司法实践,以及时改善因果关系举证方式,保持侵权责任章良好的法律适用状态。在此过程中,还要注意,《民法典》中的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指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环境侵权解释中,则提出受害人初步举证责任,应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使得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存在争议,因此,还要需要对此进一步清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范畴,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3]。

(六)生态环境修复角度上的法律适用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侵权责任章中新增的特殊规定。从此责任角度来看,该责任的内涵,可以被理解为恢复生态环境自身损害的责任,此项责任是传统的针对人的民事责任的丰富和发展,这让侵权责任章的法律适用范围得到了扩大和拓展,从原本的以人为责任履行对象,扩大到生态环境这一责任履行对象,而恢复生态环境,可以被定为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因此,其并不违背民事权益针对人的规则。但为了避免司法实践的混乱,这种责任履行对象的法律适用,仅限于责任章范畴内,不能随意拓展[4]。

在生态环境修复角度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提出,需在合理期限内,由侵权人承担修复费用,但若侵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修复,则需要相关机构,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而所产生的费用,依然由侵权人承担。在此背景下,若侵权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完成修复,那么此侵权责任章条款在法律适用上,可能会出现针对于此修复费用是民事救济还是行政救济的争议,如果将其设定为民事救济,那么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行的问题,影响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因此,可以考虑将此费用视为借助司法途径实现的救济行政范畴内的履行费用,由此,避免行政、民事责任的并行,让生态环境修复角度下的环境侵权责任章法律适用更加合理。

综上所述,明确环境侵权责任章的法律适用,可以提高《民法典》的应用实践效果。在司法领域,通过深入研究探索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能够让环境侵权的法律治理措施更加合理,从而更好地发挥《民法典》和《环境保护法》的协同治理效用,推动司法领域的优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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