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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容忍义务”的概念及法学研究

2022-11-21李北凌

法制博览 2022年2期
关键词:建议稿总则人格权

李北凌

东北大学秦皇岛分校社会科学研究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容忍义务”最初发端于古罗马时期,早期并未引起人们重视,经过后期一系列的完善发展,“容忍义务”在法律中逐渐确立并奠定了研究基础。“容忍义务”是对民事权利的限制,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中的立法保留内容,也是权利人保护及他人行为权衡中的立法问题,体现出和谐友善价值观,同样体现宽容价值,属于伦理道德元素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1]。对此,在《民法典》中亦有更确切的相关规定,在总则中体现一般规定,在分则中细节说明,采取总分的方式作为立法依据。“容忍义务”中的核心是忍受程度的衡量,这也是司法中价值判断的问题,需结合指导性案例进行分析,为处理相关的法律问题提供参考。

一、“容忍义务”的概念

对辞海进行翻阅,容忍指宽容及忍耐,探寻我国容忍观念的发展,容忍常与自由及尊重等词汇挂钩,属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我国传统文明体系中大力倡导的美德规范。“容忍义务”的出现是容忍这一美德下派生的义务,是社会规范对权利人提出的一种要求。伴随社会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也更为密切,将宽容及忍耐作为语义上的容忍往往无法满足社会间的人际交往要求,应当将容忍融入法律概念中[2]。“容忍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自法律层面解释容忍,有利于为权利人说明容忍的边界。“容忍义务”自法律层面对权利人提出要求,容忍他人的不当行为,说明不当行为应当遭受道德层面的谴责。自该角度进行分析,民法中的“容忍义务”是要求民事主体彼此容忍轻微冒犯的行为,容忍也可理解为自法律角度为道德约束提供法律依据,对此,“容忍义务”往往与道德及法律相关,是道德及法律中间的栖息地。

二、“容忍义务”的立法研究

原《民法总则》在修订过程中,对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制度中是否需要增加“容忍义务”进行一般性讨论。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小组及民法学研究会在2015年提交给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的撰写建议稿,其中的二百零六条中:“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为他人带来不便,该他人负有容忍义务”[3]。在2016年3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立法课题研究小组中,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中的第九章第一节中的民事权利一般性规则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过程中,对他人形成容忍不便者,需采取措施降低消极影响,适当对容忍者予以补偿。”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总则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中对“容忍义务”并未加以规定。在2016年中旬的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社会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对“容忍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 人格权编》编纂中,在人格权限制规定中,提出人们是否应当承担“容忍义务”的意见。

“容忍义务”指的是对他人所致的合理正当限度内出现的不利于他人的行为产生的容忍行为,属于道德层面的约束力,比如,“在饭店吃饭时,旁边桌大声喧哗,你并未产生冲突,而是选择容忍”,这种行为便是典型的“容忍义务”。司法角度上的“容忍义务”则是主体之间的权利克制,“容忍义务”在正当限定范围内发生的轻微不利情况,人们有权对该情况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以容忍的态度规避问题。在《德国民法典》中,土地建设过程中出现越界的情况,但并非故意或者没有发生巨大的损失,邻居可以容忍越界,但邻居提出异议后,应当补偿[4]。针对补偿的金额,与超越的界限有关。我国台湾地区制定的所谓“《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建筑房屋非故意越界,邻里并未提出异议,无需移除或者变更房屋。但邻里提出异议后,应当支付赔偿金。在我国原《物权法》的九十二条中规定,对邻居不动产产生损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具有“容忍义务”,但应满足赔偿要求。二百零二条规定中,贷款人检查及监督借款使用情况,借款人有义务容忍或者协助。我国原《物权法》三十五条规定中,民法学理论上将对物权妨碍的源头予以妨害请求权,物权人在排除妨害请求过程中,对侵害人具有“容忍义务”。

三、“容忍义务”的民法学基础

在《民法典》中,通过将人的行为及期待进行定位,确定人与人之间的道德与法律关系,这也是《民法典》的确立基础。自人与人的关系角度进行分析,研究私人利益相关内容,《民法典》将人理解为是脱离社会的一分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两个个体关系的体现,但在社会中个体与群体具有相关性,也无法奉承原子式的个人主义。民法“容忍义务”是人与人之间关系上的妥协,“容忍义务”自伦理角度上是友善与和睦,民法学基础便体现为宽容,社会学基础是社会团结。《民法典》在编撰过程中,立足友善及和睦的原则规定民事主体的“容忍义务”。宽以待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与人为善的重要法则。友善的公民应当宽容小过错,不揭露人的短处[5]。宽容所扮演的角色意义重大,宽容是多元化社会的重要美德。我国儒家文化对宽容、容忍的理解为“善”,现代民法文化所塑造的个体是礼让及团结、友善的人。黑格尔认为粗野小人坚持自己的权利,高尚的精神则是考虑事物的其他方面。生活需要忍让、包容与互助,法律讲求权利与义务,通过构建良性的权利、义务观念构建和谐社会。但一味强调权利,可能会削弱团结友爱的观念,而“容忍义务”的存在与适用,能够弥补该不足,帮助实现邻里关系以及社会人际关系的良性运转。

四、《民法典》中“容忍义务”的一般规定

(一)容忍及不容忍自主选择

发生矛盾处于合同领域时,引发矛盾的程度处于容忍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双方当事人应当容忍矛盾,继续履行合同,这种处理方式在英国的批判案例中有所体现。“在一个案件中,针对巴克莱银行诉布莱恩一案,债权人银行及一对夫妻签订共同协议,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银行负责人工作疏忽,并未核对妻子签名便完成审批[6]。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银行以职员忽视,缺失妻子签名的情况,表示忽视当事人真实想法,要求停止履行合同”。在该案件中,法院审理将妻子及丈夫看作一个共同体,签订协议目标是双方均能享受利益成果。基于协议内容,妻子可能由于协议的互利互惠条件同意,但其并未计较签名的情况下,银行需要继续履责,这种在合同领域便是典型的可容忍与不可容忍,则妻子不容忍则停止履行合同[7]。在我国《民法典》中,同样明确“容忍义务”的范畴,权利主体具有容忍的义务,但无法容忍时可通过法律方式进行处理。

(二)“容忍义务”的扩张性问题

在相邻关系角度上,法律性质的相邻关系是保持和谐的关键,尤其是在相邻不动产权利扩张限制过程中,不动产权扩张应当对应相邻权。自相对方不动产权利限制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选择不履行“容忍义务”。“容忍义务”主要体现为不作为义务,不仅是不作为义务,承担“容忍义务”的人不履行相关的行为时,也无法对权利人进行阻止。传统《民法典》中的国家及地区也具有“容忍义务”。《民法典》中规定,权利人行使权利对他人产生不便时,具有容忍的义务[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中,权利人正当使用权利为他人造成不便的情况下,该他人负有“容忍义务”,承担“容忍义务”的人不实施某种行为,但负有义务,即不能对权利人进行阻止,体现为微不足道的损害可以不考虑。在和谐友善的社会环境下,微不足道的损害处于容忍范围内,微不足道在经济学上体现为不损害他人的经济效益。可以将“容忍义务”自相邻关系及侵权赔偿责任中进一步拓展,升级为民事权利及义务,落实和谐友善的原则,以动态对权利义务边界进行衡量。

民法倡导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这在物权法上有所体现,排除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对请求权行使并非没有时间限制,根据诚实信用选择在特定的情景中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便会给对方不便于行使此权利的心理,此时物权人需排除妨害请求权法律效果,避免对对方造成巨大的损失。《民法典》中对失权期间有明确规定,失权期间制度也将进一步吸纳融入义务范畴。我国原《物权法》第九十条中规定不可衡量侵入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不得与国家的废弃物处理规定背离,避免将污染物、水污染等超标排放到环境中。是否违反不可量侵入的范围,应当对有害物质侵入的“容忍义务”情况进行分析。该条规定中相邻不动产使用不可量物侵权处理规定,属于《环境法》及原《侵权责任法》与原《物权法》交叉的内容。

(三)”容忍义务“对人格权益的限制

从一般角度上分析,人格权益具有固定性、专属性,人格权是人们的基本权益,具有支配性,人格权益属于绝对权益,也是民事权益的一种,具有法定性质,人格权益也属于非财产权益,在人格权益保护领域中,权利保护及他人行为自由之间具有相互性。人格权与其他权益具有模糊性,针对人格权进行分析,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及标准性人格权,在权利边界上较为模糊,属于权利的相互性,若行为人构成侵害他人的人格权,不利于友善的人际关系。人格权特定情景下肩负“容忍义务”,往往不利于团结友爱。在公共利益维护过程中,民事主体中的公法人、公众人物名誉权也可通过正当的方法进行监督,公众人物在接受舆论监督过程中产生轻微损害,群众针对小危害可以容忍与理解。公众人物对自身产生的负面评价适当承担“容忍义务”,若负面影响的情节较轻,并未达到侮辱及诽谤范围,公众人物适当容忍,不认定侵权。比如,在评价文学作品过程中,法院指出某篇革命题材文学作品的细节分歧中,损害社会公众民族及历史情感,其中的作者应当思考对文章评价后公众的反应,后者承担相关的“容忍义务”。在余某诉某报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法院指出余某是外国文学学者,对外国作品进行评价及批判属于正当的学术批判,应当得到尊重。但其发表的观点是否正确,应当对他人的争论进行辩驳。社会科学往往是在争论及辩论中得以发展,自学术讨论角度进行分析,针对不同的言论及意见具有一定的容忍度,不能由于双方的言论较为激烈,就判断为诽谤、侮辱。双方在争论中针对不违法的禁止性规定,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容忍义务”在判断过程中,具有相关的司法性质,“容忍义务”对民事权利中的限制属于相关的立法范畴,也是《民法典》中的价值判断问题,《民法典》中除保留原《合同法》及原《物权法》中的相关“容忍义务”外,也要在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中增加承担“容忍义务”的规则,《民法典》中“容忍义务”通过总分的方式解决立法问题。在2015年中国民法学研究会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人格权法专家建议稿》中针对人格权益规定及权益予以限制。对此,应当合理使用自然人姓名及隐私或者法人名称,权利人对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物权保护中的“容忍义务”及相邻关系,对一般人容忍限度应当满足妨害程度的相互关系,对损害的形态及程度作为权衡容忍的关键。

五、结束语

《民法典》通过规定民事主体的“容忍义务”,从而将宽容及友善的价值观融入法律制定的过程,其中的形态体现为友善和睦的范畴。我国目前立法主体在处理相邻关系过程中,秉持团结友爱、和谐互利的价值观念,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体现。在社会关系处理中,《民法典》规定“容忍义务”的范围及界限,这体现了伦理学的基础,具有法学的宽容价值,也是社会学基础的团结性的体现,未来“容忍义务”法律规则的适用将不断完善,在个案中更多体现权利的合理使用与限制,为保持和构建和谐社会做出更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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